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王沛羽
訴訟代理人 羅心慈
被 告 邵翊鈞
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邵○鈞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
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
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宣
示筆錄裁定被告邵○鈞應予訓誡。又被告邵○鈞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雅雯為被告邵○
鈞之法定代理人,其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邵○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
、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醫師囑言需休養6個月,而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
爰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手部目前仍
無力,對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298,599元之損害。
⒌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然尚未於本件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原告同意就本件之請求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險理賠金65,000元。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邵○鈞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辯稱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
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是
被告同意就剩餘醫療費用差額為給付。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及
勞保給付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依被告之能
力,目前僅能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㈡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車禍當時是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原告亦無照騎乘機車,是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不應
全部歸屬於被告,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50%過失
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邵○鈞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右
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顏
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未
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責任,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
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邵○鈞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欲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
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右轉,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邵○鈞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
爭車禍,是被告邵○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無照駕駛,應負一
半過失責任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錄
影光碟內容,發現肇事前原告為直行車,被告邵○鈞騎乘
之機車自後方駛來,並在原告之左方,且被告邵○鈞於交
岔路口欲作右轉時,兩車才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直行車,自無從預
料左方車會突然右轉,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至原告無照駕駛,雖屬違規行為,
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況本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邵○鈞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王沛
羽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8124號函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少護卷可參,益徵被告邵○
鈞確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情
事。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少護卷宗所現事證
等各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邵○鈞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邵○鈞(00年0月00
日生)於行為時(112年11月17日)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謝雅雯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邵○鈞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邵○鈞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
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
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左側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暨門診收據
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每日2,300元
,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共6個月等語,業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112年12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既不爭執成大醫院醫囑原告受傷後宜休養6個月等情
(調解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
間為6個月,並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失,應堪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為23,0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亦無勞保資料),是本院
認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
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
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158,400
元(26,400元×6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肄業,車禍前
從事板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14,101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財產總額為1,689,900元;被
告邵○鈞係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
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70,622元,名下有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被告謝雅雯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薪為28,000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68,599元(醫療費用
80,19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
㈤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65,0
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已
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03,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5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4-南簡-19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