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被上訴人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56,
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9,6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KSHV-113-上-113-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