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500元;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為夫妻,婚後育有
潘○○、潘○○及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乙○○與相對人於113年6月
12日兩願離婚,原約定共同擔任聲請人親權之行使及負擔,
嗣又協議改由乙○○單獨擔任聲請人親權之行使及負擔,並於
113年7月3日完成登記。另離婚協議書中雖約定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5,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
惟相對人自113年6月12日離婚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對
聲請人亦無關心聞問,明顯未盡人父養育之責。
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21,594元,並考量聲請人目前年齡為13歲,就讀國
中一年級,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日漸增加(如:國、高中
學雜費、書籍費、補習費等),以及近年物價水準逐年攀高
等因素,日後定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故依屏
東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人生活所需,估計其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為21,594元應屬適當。乙○○現於老人養護中心
擔任照顧服務員,扣除勞健保實領27,000元,相對人每月有
穩定收入約50,000元,且無庸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之責等情
,認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與乙○○以各3分之2和3分
之1比例分擔較為妥適。據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4,396
元(計算式:21,594×2÷3=14,396)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4,396元之扶養費;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還有兩筆貸款,每月繳3萬多元,潘○○、潘○
○雖已成年,但伊還要支付2人學費及生活費,經濟能力有限
,無法同意聲請人請求之扶養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
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
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乙○○離婚迄今均未給付其扶
養費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實;而聲請人尚未成年
,現住在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屏東縣112年平
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1,594元,並佐以乙○○從事老人養護
中心照服員,每月實領收入27,000元、112年2筆薪資所得總
額為410,98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自行接案維修機
械設備,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45,000元、112年所得總額
為441,100元,名下有車輛、投資股票等情,經兩造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認聲請人
每月扶養費應以21,000元為適當,參以兩造正值青壯,均有
謀生能力,資力狀況並無顯著差別,且乙○○具有照服員證照
,其專業能力並不亞於相對人,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潘○○扶
養費用之半數即10,500元為宜;至乙○○雖主張相對人每月收
入為50,000元,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又主張其因實際照
顧聲請人而多付出勞力、心力,惟其亦同時享有天倫之樂,
是尚無由以相對人未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而提高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分之2,附此說明。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37頁)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0,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爰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4-家親聲-4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