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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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然因無法成功 發動該車電門而不遂,即徒步離開該處」更正為「然因無法 成功發動該車電門而徒步離開該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所謂竊盜,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己 的持有支配關係,竊盜行為既遂或未遂,自應就物之原持有 支配關係是否破壞、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建立,來加以判斷 。行 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單獨或共同持有 支配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 完成。本案被告將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帶離原處,已將他人 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 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欲竊物品之數量、種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62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前,見MAI VAN BAN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坐其 上以腳推動滑行後下車,徒手將該車牽行附近自強南路93巷 內,然因無法成功發動該車電門而不遂,即徒步離開該處。 嗣MAI VAN BAN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AI VAN BAN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為 警查獲之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1紙、113年12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170069號鑑定書1份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犯行處於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4-桃簡-23-20250124-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妍(原名張慧玲)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劉至晏告訴被告吳靜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揭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84號   被   告 吳靜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妍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業路2段與向善街口,與劉至晏因細故起爭執,吳靜妍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劉至晏之脖子,並推其胸口,致 劉至晏受有右側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至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靜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推告訴人劉至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至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爭執,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掐住脖子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鈺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推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4 聖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劉至晏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原易-8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7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及鎮暴槍子彈6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釋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一時情緒激動 ,即持外觀近似真實槍械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不僅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亦可能波及車輛內之客人及周遭之不特定多數 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案發地點人潮往來尚非密集,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易卷第38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易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案案發地為人煙相對稀少之 處所,被告鳴槍之行為應僅在短暫時間內發生,且依被告及 告訴人之供述,2人間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相類之行車糾紛, 又參酌被告自陳其患有情緒相關疾患,此有其提出之新楊梅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其就醫紀錄(見易卷第19至21頁),可認於本案犯 行時被告確可能患有精神疾患,於遇有衝突時,情緒因而較 易失控,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均 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且均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號   被   告 蔡振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發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張簡輝順,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福 人步道登山路口時,與賈廣宏發生行車糾紛,詎蔡振發竟基 於恐嚇犯意,在該處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未具殺傷力、外 觀近似真槍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使賈廣宏心生畏佈,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賈廣宏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賈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振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蔡振發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賈廣宏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鎮暴槍對空鳴槍一聲,告訴人見狀,旋退後兩步之事實。 ⒉然辯稱:當時賈廣宏手持手杖擋住我,我猜測這是手杖刀,也就是手杖裡藏著刀,這道理跟賈廣宏懷疑我的鎮暴槍是否為真槍是一樣的,賈廣宏舉起該手杖作勢要敲擊我的車輛,我就拿鎮暴槍下車,下車後直接對天空開一槍,警示賈廣宏不要再靠近,賈廣宏後退兩步後,我就上車,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賈廣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簡輝順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鎮暴槍對空鳴槍一聲後,上車並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時手持棍棒狀物品,但並無持該棍棒作勢揮擊之舉止。 4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⒈被告持有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之事實。 ⒉上開鎮暴槍經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8焦耳/平方公分,雖不具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管制槍砲,然仍可具一定發射動力,而可正常發射彈丸。且該鎮暴槍外觀近似真槍,一般人僅憑短時間目視,未近距離觀察、觸碰,難以立即區辨是否為真槍等事實。 ⒊案發後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至 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 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該罪保護之法益,為 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 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 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 、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振發已因行車糾紛有衝突在先,嗣被告下車後 ,持外觀極度仿真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之舉,常人見此莫不擔 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恐遭不利,縱被告無真正加害 告訴人之意,然其前開舉動,無疑係透過傳達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賈廣宏,使其心生畏怖而有所忌憚。又 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案發時手持登山杖,然登山杖為日常生 活常見物品,且告訴人無持之攻擊之舉,業據證人張簡輝順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前揭正當防衛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本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其將對 自身之生命、身體為加害行為之聯想,進而心生畏怖之危殆 感至明,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鎮暴槍1把 、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業據被告供承為其 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簡-463-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 算一日。未扣案之KINYO小方塊粉色行動電源1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KINYO小方塊粉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 799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9鄰頂福84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晚間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陸禹潔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寶 雅八德義勇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KINYO小方塊 粉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79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 包包內,僅結帳其購買之筆記本即離開該店,騎車離去。嗣 經陸禹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禹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詩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陸禹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遭竊商品清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 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桃簡-2644-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益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益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益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2月30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 ,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 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 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 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鋼筋上 車牙工作,月薪3萬初,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卷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89號   被   告 陸益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益志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 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8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陸益志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 測得陸益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益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罪,足見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審交易-776-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貳盒、鳳梨汁貳瓶、蘋果汁壹罐及葉菜類 蔬菜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雞蛋2盒、鳳梨汁2瓶、蘋 果汁1罐、菜葉類蔬菜1袋,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28號   被   告 鄭健成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海口水果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 售之雞蛋2盒、鳳梨汁2瓶、蘋果汁1罐、菜葉類蔬菜1袋(價 值共計新臺幣450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未結帳即 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游宬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健成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於本署偵查中否 上開犯罪事實,改辯稱:我沒有竊取菜葉類蔬菜1袋,我當 天可能睡眠不足,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游宬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海口農 產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時程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6:04:02時,在菜葉類蔬 菜貨架前,確實有將貨架上之蔬菜放入塑膠袋內,且被告準 備離去時,除拿取該菜葉類蔬菜外,手中尚有其他裝有雞蛋 2盒、鳳梨汁2瓶、蘋果汁1罐等商品之塑膠袋,被告竟未曾 結帳即離開該店,衡情上開商品均有相當重量,被告尚且逐 一挑選、裝入塑膠袋內,自無可能僅因一時疏忽,忘記已拿 取上開諸多商品,而漏未結帳,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壢簡-16-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宜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宜禎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姜宜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 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邱薇軒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821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爐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 訴人,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2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1號   被   告 范姜宜禎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宜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5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邱薇軒使用並放置於該處之金爐1個(價值約新臺 幣7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薇軒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宜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桃簡-2641-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來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肇致本案事故,其義務違反程度非低,造成告訴人丙○○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考量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其原諒(見本院卷第30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臨時工、 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極 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㈡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之權益能 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 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備註 ㈠甲○○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含強制險),以分期方式給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部分,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每期給付2,800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㈡甲○○如未如期給付,除上開款項外,應另給付丙○○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往永光街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中正三街與埔新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埔新路,適有 對向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中正三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丙○○受有 頸部挫傷、膝部挫傷及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騎乘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 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看 對向來車,對方很遠所以才轉彎,但對方騎很快,伊有看到 他,對方沒有煞車反應,就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 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YDM-113-桃交簡-1678-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富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路肩停車後,顯示左 方向燈後起步向左駛入車道內、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讓行 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 胤杰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又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 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98號   被   告 莊富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堯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凌晨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龍岡圓環往 龍岡國中方向行駛,行經龍東路28號前,在路肩停車後,顯 示左方向燈後起步向左駛入車道內、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即貿然自路 肩駛入龍東路由龍岡圓環往龍岡國中方向車道,欲左迴轉, 適有林胤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東 路由龍岡圓環往龍岡國中方向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胤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眼眶骨 骨折、顴骨及顏面骨複雜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及上顎 右側正中門牙、左側正中門牙、上顎左側門牙、下顎左側側 門牙、下顎右側側門牙缺失合併全口咬合不正,及上顎右側 側門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 側門齒、下顎左側側門齒脫落、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 上下唇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下顎齒槽骨斷裂等傷害。嗣莊富 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胤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胤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3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送醫救護之照片24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 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 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 即貿然自路肩駛入車道內迴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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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 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 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 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零錢箱6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第1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前經 執行之罪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確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0元、零錢箱6個均未見 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59號   被   告 蕭雅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11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2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早餐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有現金總計新臺幣500餘元之零錢箱3個,得手後騎車離 去。嗣經該店負責人洪齊憶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28日上午6時33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彭富群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 號弘爺早餐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呂學銓所管領之內有現金 總計新臺幣1000餘元之募款箱3個,得手後由彭富群騎車搭 載蕭雅萍離去。嗣經呂學銓發現募款箱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齊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呂學 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蕭雅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齊憶、呂學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秋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犯罪事實㈠部分, 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 及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13張及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 募款箱3個內現金約3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本件 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募款箱3個內確有告訴人所稱之3 000元之現金,自無從認定被告即係竊取告訴意旨所指數額 之款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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