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中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中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中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本件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
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經本院審核結果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復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
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