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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美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 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3年6月5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 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稱:張嘉言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至11時之期 間,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2,600 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袋約2公克給我等語,嗣警 方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張嘉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7429 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張嘉言於113年7月10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為113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時序上顯早於被告供 稱毒品上游張嘉言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至11時之期間提 供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即令張嘉言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因所查獲犯罪情節與被告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無關,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楊美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內,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桃簡-2348-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利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利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雖曾表達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遲遲因為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無法成立 ,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另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 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8號   被   告 王利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利德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黃翊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遂而撞 上,致黃翊芳受有右腕與右前臂挫擦傷、右大腿鈍挫傷、雙 膝挫擦傷、雙踝挫擦傷、右足鈍挫傷等傷害。王利德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 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翊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利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 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 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 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YDM-113-桃交簡-1317-20241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茂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茂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   被   告 馬茂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茂康自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30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 0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茂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桃交簡-1388-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張逸軒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888 2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膠囊2顆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見偵18882卷第56頁、第155頁),依卷內 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4時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不詳時許(不含為警逮捕後之 時間),在不詳處所,以服用安非他命毒品膠囊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凌晨1時16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平東路1段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之膠囊2粒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復經警對其採其尿後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 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 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之膠囊2粒及K他命1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由主管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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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 小角1瓶,雖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59至61頁), 惟被告自承已經開封並飲用數口等語(見偵卷第13、166頁 ),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享有而無法返還,且發還被 害人之物已無任何價值,自無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而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且已足認定全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逕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15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大園三塊厝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擺售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小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 ),得手後未為結帳離去。嗣經黃詩媛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詩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案件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小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YDM-113-桃簡-2220-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原 告 呂萍芳 被 告 許芮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點選前開投資廣告,並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導下載昂凡投資APP參加新股抽籤,於同年9月18日 成為「昂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年9月20日系統通知抽中新股,原告遂依指示與昂凡客服聯 繫資金匯存,分別於同年9月20日中午12時22分、23分許以 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惟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報導,已 屬眾所皆知,被告未詳細查證即將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 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急需貸款,於112年9月2日加入名稱「朱 任遠」之LINE,「朱任遠」自稱為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之人, 可以幫被告申辦貸款,並提供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使被告 誤信其確實為合法之貸款公司。「朱任遠」向被告佯稱需被 告交付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金流,以順利貸款 。被告因而於113年9月11日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給「朱任遠」稱為主管名稱「李冠龍」(後更改 名稱為「Hero」)之人。被告並依指示辦理4個約定帳戶, 嗣後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朱任遠」、「李冠龍」 均不讀不回訊息,被告始知悉受騙,被告自始不知提供系爭 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遭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時,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縱認被告有 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抽中新股,原告遂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 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 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  ㈢經查,觀之被告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見本院卷 第75頁至129頁),被告雖為申請貸款而分別向「朱任遠」 、「Hero」表示:「主要還是擔心流水帳這個問題」、「要 網銀帳密,如何你們把錢匯款進來」、「讓我變成警示帳戶 怎麼辦」、「你們匯款進來,我不會變成警示帳戶?」、「 銀行管好多」、「我記得不會要求提供網銀帳密」、「連金 融卡密碼都要了,這就很誇張了」等語,顯見被告多次就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一事向「朱任遠」、「Hero」提出質疑。衡 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然 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 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特 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 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 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 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 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 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告係 86年11月間生,於112年9月間案發時已年滿25歲,並為二、 三肄業,且依其與系爭帳戶取用者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依被 告智識經驗知悉申辦貸款毋須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及金融卡密 碼,可徵被告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 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時,當可 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 可能,本件卻不見被告已於多次懷疑下更作探究,詳細查證 系爭帳戶資料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 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便已欠缺謹慎理性之 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 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 :「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可見被告亦自承有過失責 任,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被告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上訴人詐欺得款15萬元,可徵被 告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 權利,因被告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被告亦未證明有何阻 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被告雖於本 件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 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 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難憑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簡-3241-202411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 冠龍」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陳楷得、劉芳妤、林田、張蒿和、李賛錦、鄭龍女、馬惠 娟、凃翊甄、鄭麗珍、賴玥儒、李淑霞、林愷馨、歐陽淑珠 、鄭美華、吳榮壽、王照孝、王聖翰、黃慧姿(下稱陳楷得 等1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張蒿和、李賛錦、馬惠娟 、李淑霞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陳楷得等1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詢據被告謝宜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要辦貸款,對方叫我去銀行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 說要還款用,之後叫我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他看我 有無設定好他指定的約定轉帳帳戶,我就用LINE傳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本案帳戶即充作犯罪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犯罪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陳楷得等1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除張蒿和、李賛 錦、馬惠娟、李淑霞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 成員以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楷 得等18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980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 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 挪作詐騙陳楷得等18人款項之工具等情,堪予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 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 備之常識。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有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是對於上情自均無 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 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 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 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 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 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 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查,被告雖提出所謂與對方間LINE對話紀錄(見 移歸字卷第3至12頁),然參諸該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稱 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是為供對方確認是否 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 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 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 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 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 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 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 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為求 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 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 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 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陳楷得等18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陳楷得等18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將詐欺贓 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 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 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 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 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 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帳戶內款項,則其對 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 ,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出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 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 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存、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 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陳楷得等1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陳楷得等18人之行為或於 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告訴人張蒿和、李 賛錦、馬惠娟、李淑霞(即附表編號4、5、7、11)匯入之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9頁、偵卷第3 7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 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 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即附表編號4、5、7、11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陳楷得等1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 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陳楷得等18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其中附表編號4、5、7、11所 示匯款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陳 楷得等1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 審酌陳楷得等1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陳楷得等1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否認犯行,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附表編號4、5、7、11 所示匯款遭警示而圈存外,其餘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 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楷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2時35分許起,向陳楷得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楷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4時41許 6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47至55頁) 2 劉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4時55分許起,向劉芳妤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劉芳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34分許 12萬元 匯款申請書、詐騙平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69、72至74頁) 3 林 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向林田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平台截圖(警卷第83、91、92頁) 4 張蒿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3時3分許起,向張蒿和佯稱:在投資網站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蒿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12時9分許 23萬1,600元(圈存)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1至104、106頁) 5 李賛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李賛錦佯稱:在「富達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李賛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17日12時2分許 ⑵同日12時7分許 ⑴5萬元(圈存) ⑵5萬元(圈存) 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13至126頁) 6 鄭龍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向鄭龍女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鄭龍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58分許 1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1頁) 7 馬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起,向馬惠娟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馬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13時5分許 10萬元(圈存)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71至172頁) 8 凃翊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0時許起,向凃翊甄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凃翊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 21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平台截圖(警卷第186、191至265頁) 9 鄭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向鄭麗珍佯稱:可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鄭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 21萬元(圈存) 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75至278、285頁) 10 賴玥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向賴玥儒佯稱:在「富達」網站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賴玥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 3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4、307至317頁) 11 李淑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起,向李淑霞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20萬元(圈存)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24、331至335、338頁) 12 林愷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向林愷馨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愷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26分許 55萬元 存摺影本、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360、362至372頁) 13 歐陽淑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向歐陽淑珠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歐陽淑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4時12分許 55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警卷第384至394頁) 14 鄭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向鄭美華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14日13時42分許 ⑵112年7月14日13時4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詐騙平台翻拍照片(警卷第417、425至427頁) 15 吳榮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5時13分許起,向吳榮壽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榮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14時41分許 ⑴25萬元 ⑵20萬元 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443頁) 16 王照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向王照孝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云云。致王照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2時13分許 16萬元 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平台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61至481頁) 17 王聖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起,向王聖翰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聖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2時48分許 11萬2,000元 匯出匯款憑證、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497、508至516頁) 18 黃慧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起,向黃慧姿佯稱:在「領達利」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慧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14時4分許 23萬元 匯款回條聯(警卷第529頁)

2024-10-30

KSDM-113-金簡-919-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張益豪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 論,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 乃論。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本院當庭製作調解筆錄,且 被告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部分條件,支付告訴人新 臺幣2,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  ⒊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憑。  ㈢基上,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雖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以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依傷害罪論 處等情,然觀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為本案恐嚇犯行後,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 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 公訴人之前揭意旨,容有誤會。是以,被告本案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86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細故與張家睿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708號宿舍房內,向張家睿恫稱:「如果讓我狂起來, 我要買西瓜刀來殺你,還要找一堆朋友在公司門口等我」等 語,使張家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徒手毆打張家 睿右臉頰5下,致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古東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易-155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益豪因細故與張家睿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 08號宿舍房內,向張家睿恫稱:「如果讓我狂起來,我要買 西瓜刀來殺你,還要找一堆朋友在公司門口等我」等語,使 張家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張家睿右臉頰5下,致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 腦震盪、右腿挫傷等傷害(張益豪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家睿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益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以及傷害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依傷害罪論處等情,然觀諸本 案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上開 恐嚇犯行後,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開傷害犯行,被告 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公訴人之前揭意旨 ,容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家睿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以如附件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又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易卷第107、108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若被告有 按照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件分期給付履行,願意給予緩刑機 會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 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 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 執行方式、內容 張益豪應賠償張家睿新臺幣參萬元。 ⒈應自113年8月28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貳仟伍佰元,於每月28日前,匯入張家睿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86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細故與張家睿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708號宿舍房內,向張家睿恫稱:「如果讓我狂起來, 我要買西瓜刀來殺你,還要找一堆朋友在公司門口等我」等 語,使張家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徒手毆打張家 睿右臉頰5下,致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古東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簡-425-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竊盜,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駐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除上開累犯外之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 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 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對講機2部及充電線3條,未 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對講機2部。 2 充電線3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1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迄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駐型機車,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處之KTV,見該處大廳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溫晉丞所管領放置於上址櫃台抽屜內之對講機2部、充電線3條等物得逞。嗣經溫晉丞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溫晉丞於警詢時指述、證人賴巧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案件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事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對講機2部、充電線3條等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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