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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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湯雅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雅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2時許,在花蓮縣○○○○○路與○○路0 00巷口,因違規駕駛不慎致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林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40元(板金費用1,850元、塗裝費用7,050元、材料費用91, 14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保險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堪信實。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8

HLEV-114-花原簡-9-2025021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1號 原 告 蔣帆 被 告 楊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77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8

HLEV-114-花小-61-20250218-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友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11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由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1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 訴訟。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具狀變更本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1元,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抗告人變更 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應為100,001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 由抗告人補繳110元。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廢棄,並另定訴訟標的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抗 告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繳納期間。又本件係因抗告人減 縮聲明致訴訟標的金額有變更,是本件抗告雖有理由,仍應 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併為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第490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7

HLEV-113-花補-467-20250217-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王立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由花蓮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84年收件,民國84年9月20日登記之花登字第027887號 、擔保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權利人王立信、債務人王立行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登記原因依據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中所載,登記原因為「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障權利人 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等語,從上開文字可證, 兩造之抵押權登記契約所應擔保之債權實際上自始不存在, 且此事實為兩造所知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原因,與抵押權 登記之原因並不相同,且均不欲受登記之金錢借貸關係拘束 ,參酌實務見解,應可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之金錢關係屬 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實務見解認定被告既無法主張兩造有借貸等擔保債權之 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因法律關係為無效,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效,然系爭抵押權 登記仍然存在,屬妨害聲請人系爭土地權利行使,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  ㈡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號判決,辯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以金錢債權為限,然細觀上開判決事實,即 便金錢債權以外之其他種類債權仍須經登記並特定其範圍始 得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或是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僅未記載無償使用借貸或不作為等字眼 ,且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均明確記載:「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已特定並登 記為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而非其他種類債權, 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不包含被告辯稱之無 償使用借貸關係。參酌實務判決意旨,擔保債權之特定,必 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 物權之效力,姑且不論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已清 楚記載僅為金錢債務1千萬元而非其他種類債權,即便抵押 權設定書出現保障權利人之權益等字眼,仍無從特定擔保債 權範圍包含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在未經合法登記之情況 下,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等語,尚屬無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俊所有,王○俊於民國84年3 月20日將原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平房(下稱系爭舊有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謝○和,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和,謝○和除 依約給付5,700萬元價金外,另給付重建之房地(以分割建地 24坪之最大建築面積建造之鋼筋水泥造透天商店一戶及建物 基地24坪)抵價,並約定王○俊及其指定之人為前開重建房屋 之起造人。84年6月9日,謝○和就原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王○俊等4人,同意將前揭土地無償提 供予王○俊等起造人興建房屋,84年6月14日,謝○和將其抵 價重建之建築基地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系爭00000地 號土地,嗣依王○俊指示,於84年7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王○俊另於84年9月27日變更000號建照起造 人為王○俊及伊,待85年5月6日系爭土地上花蓮縣○○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由王○俊及伊登 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王○俊權利範圍3/5,伊權利範圍2/5 ),王○俊嗣於98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3 /5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依上可知,王○俊出售其舊有房地換 取新建之房地,將新建之建物登記為其與伊共有,並將建物 座落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業 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供建築系爭建物之用,並繼受謝○和與王○ 俊間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能於系爭建 物得使用之期限內,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㈡原告曾於另案訴請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亦認定:「從而訴 外人謝○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當時之起造人,嗣 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依訴外人王○俊之指示,於84年7月 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王立行)時 ,上訴人固未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依其目的顯然隱 含繼續無償提供其土地供興建系爭建物之用,並在系爭建物 完成後,由王○俊或王○俊所指示之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至系爭建物喪失其使用目的為止,始符合契約本旨及實際 履行情形,則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興建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嗣後並容許在其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明知其與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應得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建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仍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原使 用借貸關係,而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並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6號裁定維持在案。依上說明,參以系爭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 本抵押權設定係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債務清償日期:不 定期」、「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係為擔保伊所有之系爭建物能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防止原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以侵害伊使用土地等權利,系爭 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有其目的及效用,原告徒以 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空言主張,難認有理。  ㈢伊否認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且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本抵押權設定係 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質上並無借貸等情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就本件抵押權之登記原因為「設定」, 亦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或「金錢借貸」兩造間既不曾 以「金錢借貸」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辦理本件抵押權設 定登記,何來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之有?況金 錢債權以外之其他種類債權,於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均轉變 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型態,自可以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 權額作為其他種類債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原告混淆「擔保債 權總金額」與「登記原因」不同登記事項,前開主張除與事 實有違外,亦與土地登記謄本、設定契約書內容不符,要難 採憑。  ㈣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擔保債權種 類」之欄位可供登載,自無原告所謂「『無償使用借貸』之特 定債權未經登記公示」之情形,況金錢債權以外之其他種類 債權,於債務人將來債務不履行時,可轉變為損害賠償之金 錢債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為保障 伊所有之建物得無償使用原告土地之權益,故以原告將來債 務不履行時對伊所生損害賠償額即1,000萬元,設定登記為 本件抵押權擔保總金額,此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金錢債 權,實為原使用借貸債權之變形,二者間並無扞格,且普通 抵押權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為法所允許 ,本件抵押權設定已合於公示登記原則,原告空言否認,自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其成立從屬性固不以抵押權成立時即有所擔保債權 存在為必要,僅須實行抵押權時,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已足 。然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 。倘債權特定僅債權額不確定者,仍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 之。又普通抵押權固得擔保將來債權,仍應限於特定債權。 而債權之種類、金額及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最基本要素 ,此亦構成普通抵押權之內容,可據為判斷是否該當普通抵 押權擔保標的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權 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 以設定之內容為準;又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 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 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 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之成 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被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係擔保被告所有建物得能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對原告有使用借貸債權存在等事實,為被原告所否認 ,則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依法毋庸登記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種類,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係於96年3月28日 修正,分設三節,規範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 抵押權。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 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 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係96 年7月31日修正新增,修正前則無此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抵押權係早於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修正之84年9月20日即已設定登記完畢,可見 辦理登記時之制式申請書尚無擔保債權種類之欄位可供填載 ,自不能逕以其登記內容並未揭示「擔保債權種類及性質」 為由,推認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不能成立,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無據,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依上開舉證分配法則,被告仍應就擔保債權存在,負擔 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訴外人謝○和84年6月9日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花蓮縣政府84花建執字第730號建造執照、 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000號建照變 更既勘查紀錄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上開證據固 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使用借貸債權。再者,觀諸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雖記載 「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 等情事」,然就保障權利人何種「權益」,是否即為使用借 貸之利益,亦無從判斷:後段「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之 文義為何,亦未具體特定,非無不同解釋之可能,而借貸又 可分「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二種,或可解釋為兩造約 定系爭抵押權排除使用借貸或消費借貸關係,不無疑義,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⒊次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權利人為王立信、義務人兼 債務人為王立行,僅約定「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1仟萬元」、「債務清償日期:不 定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權利存續期 限:不定期」、「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並未登記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及範圍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卷第21頁),再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 兩造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 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是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見任何關於所擔保債 權種類之記載,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之債權並未特定, 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  ⒋綜上所述,尚難以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之關係,遽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況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使用, 如復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實質上己近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管 理使用處分權能,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效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 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 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雖經設定登記系 爭抵押權,然因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 生之要件,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經本院 認定同前,則依上揭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屬對原告管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構成妨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4

HLDV-113-重訴-35-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梁士謙於民國110年 5月28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自113年9月2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清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 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3

HLEV-114-花簡-8-20250213-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曹芸華 被 告 涂卉穎即涂又今 林昶鵬即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惟其僅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13,93 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可參(卷51、5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2

HLDV-114-重訴-11-20250212-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3號 原 告 游淑真 被 告 曾欣艷 張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 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花蓮縣○○鄉○○○○○00 0○○○○○○0號調解書,依原告因系爭調解書撤銷可得受之利益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2

HLEV-114-花補-33-2025021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劉宋群 訴訟代理人 劉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宋群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 花蓮縣○○○○○街00號處,因倒車不慎,擦撞由訴外人高○妹所 駕駛並停放路邊,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經伊依約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823元(含零件7,7 54元、烤漆/鈑金29,050元及工資6,019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 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於倒車時慢速輕微擦撞系爭汽車,縱造成系 爭汽車左後方葉子板刮傷(假設語),亦不至造成系爭汽車輪 框部分損壞。伊車受損非常輕微且此受損位置不可能造成系 爭汽車輪框上有刮痕。輪框是鋼質,若有碰撞伊車保險桿將 受損嚴重,不會只有輕微刮傷,是系爭汽車輪框部分之損害 與本件事故無涉。另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影響他車(人)通行, 即該車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交通的違規停車導致道路 狹窄,因而造成碰撞,證明系爭汽車就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 第19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卷第71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云云,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汽車靜止停靠在路邊,雖其車 身已超越路邊之白實線而占用部分車道,然本院審酌事故現 場道路(○○街)寬度為5.9公尺,被告欲停放位置與道路之 最大路寬更寬達6.3公尺(卷第71頁),該寬度之空間應足 使一般駕駛人操作汽車並倒車停入車位,是縱令系爭汽車有 超出路邊白實線之違規停車,剩餘之道路寬度仍明顯不致影 響被告倒車,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仍係因被告倒車時 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而與系爭汽車違規停車無關,被 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有後保險桿及左後輪框 之損害,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42,823元(零件7,754元、 烤漆/鈑金29,050元及工資6,019元)等情,雖據提出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卷第51、61頁),惟其中關於左後 輪框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兩 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汽車應係後保險桿與系爭汽車左後保 險桿發生碰撞,而被告汽車之保險桿位置與系爭汽車左後車 輪輪框間之相對位置及高度差距甚遠,難認係被告汽車倒車 不慎所造成,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採信。此部分損 害應予剔除,是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20,113元(卷166頁 螢光筆項目加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0 ,11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9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2

HLEV-114-花小-51-2025021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陶震豪(兼陶景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煥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博文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72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黃煥強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 人目前中風、意識昏迷,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表達意思,客 觀上堪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 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 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對人即被告黃 煥強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養護一堂,巴氏量表(ADL )分數約25分,呈嚴重依賴現象,…因腦中風後,無法理解 他人意思,無法表達,有○○榮家113年8月28日北家健字第11 30004898號函可按,足見被告目前因中風無法理解他人意思 ,無法表達,現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表達意思,為免原告因 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被告之子黃○祺表 示不願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可佐(卷92頁) ,經函詢花蓮律師公會表示陳博文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函足憑(卷98頁)。考量陳博文律師具備 法律專業,熟稔民事訴訟程序,亦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 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並參酌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為新臺幣2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10日內向本院 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訴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1

HLEV-113-花簡-372-20250211-2

建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萬本 被 上訴人 尚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建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材質約定1.0mm,被上訴人施工使用0.8mm ,且工程迄今尚未完成,何來驗收之說,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工程材料、完工與驗收 等節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 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10

HLDV-114-建小上-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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