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劉宋群
訴訟代理人 劉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宋群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
花蓮縣○○○○○街00號處,因倒車不慎,擦撞由訴外人高○妹所
駕駛並停放路邊,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經伊依約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823元(含零件7,7
54元、烤漆/鈑金29,050元及工資6,019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
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於倒車時慢速輕微擦撞系爭汽車,縱造成系
爭汽車左後方葉子板刮傷(假設語),亦不至造成系爭汽車輪
框部分損壞。伊車受損非常輕微且此受損位置不可能造成系
爭汽車輪框上有刮痕。輪框是鋼質,若有碰撞伊車保險桿將
受損嚴重,不會只有輕微刮傷,是系爭汽車輪框部分之損害
與本件事故無涉。另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影響他車(人)通行,
即該車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交通的違規停車導致道路
狹窄,因而造成碰撞,證明系爭汽車就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
第19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卷第71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云云,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汽車靜止停靠在路邊,雖其車
身已超越路邊之白實線而占用部分車道,然本院審酌事故現
場道路(○○街)寬度為5.9公尺,被告欲停放位置與道路之
最大路寬更寬達6.3公尺(卷第71頁),該寬度之空間應足
使一般駕駛人操作汽車並倒車停入車位,是縱令系爭汽車有
超出路邊白實線之違規停車,剩餘之道路寬度仍明顯不致影
響被告倒車,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仍係因被告倒車時
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而與系爭汽車違規停車無關,被
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有後保險桿及左後輪框
之損害,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42,823元(零件7,754元、
烤漆/鈑金29,050元及工資6,019元)等情,雖據提出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卷第51、61頁),惟其中關於左後
輪框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兩
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汽車應係後保險桿與系爭汽車左後保
險桿發生碰撞,而被告汽車之保險桿位置與系爭汽車左後車
輪輪框間之相對位置及高度差距甚遠,難認係被告汽車倒車
不慎所造成,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採信。此部分損
害應予剔除,是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20,113元(卷166頁
螢光筆項目加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0
,11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9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EV-114-花小-5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