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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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被 告 吳天佑 具 保 人 邵瓊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瓊慧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為被告吳天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檢察官 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2項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天佑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邵瓊慧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 隨即將被告釋放,此有民國112年9月1日刑字第00000000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 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2號偵查 卷第263至268頁)。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 陳報之居所地傳喚其應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 進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所 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自 113年10月10日起生送達效力○○○○○○○○○○○○○○○○,無實際居 住事實,該址不予傳喚);另同時通知具保人邵瓊慧督促被 告到庭,具保通知同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當時 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同自113年10月10日起生通知效力;嗣被告於113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經囑警拘提無著(詳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三)第295頁、第299頁、第437頁, 卷(四)第189至191頁) 。經查:被告吳天佑及具保人邵瓊 慧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被告及具保人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 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現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臺中、桃園等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中,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6

KLDM-112-金訴-626-20250116-5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6號 原 告 許淑真 被 告 吳富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5

KLDM-113-附民-606-2025011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67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 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被告張智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受理,於112年9月28日宣判,嗣經被告 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上訴駁回,於113年7 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開判決在卷足稽。本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甚至業經三審判決確定之113年12月17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係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刑事判決確定)後,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 循其他訴訟途徑適法起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5

KLDM-113-附民-967-20250115-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刑 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標題,原記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其中「刑事簡易判決」顯係「刑事判 決」之誤載,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5

KLDM-113-金訴緝-22-20250115-2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童美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14

KLDM-113-交訴-15-20250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4號、第6486號、第6507號、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炳華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法,竊取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蕭崇堡、彭義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 蔡尚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  據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二)告訴人蕭崇堡、彭義勛、蔡尚志、被害人鄭天全於警詢之證 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商品 庫存數差異表、商品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所為多數犯行,除當場被查獲者外,幾無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本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竊盜次數頗多、時 間相近、竊盜前科累累,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及五、1所示之財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 及附表貳編號五、2、3、4所示之財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 得,惟該等財物已遭警方扣押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保管,此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卷第23 頁、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38頁),是該等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賴炳華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大樹藥局瑞芳明燈店」內,徒手竊取「德國MOSKINTO」魔法格醫療用貼布三色鐵盒款2盒得手後。嗣經該店店員蕭崇堡發現貨架上商品似有短少,比對庫存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竊得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賴炳華於113年5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同上「大樹藥局瑞芳明燈店」內,徒手竊取「HAC晶亮葉黃膠囊限定組」1組得手,嗣經該店店員蕭崇堡比對庫存發現有異,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竊得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賴炳華於113年5月26日晚間9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溪平安店」內,徒手竊取飲料3瓶(分別為「FMC玫瑰蜂蜜水」、「FMC檸檬蜂蜜水」、「每日C 100%柳橙汁」)、機能果凍3包(分別為「威德礦物質清涼果凍」、「威德能量清涼果凍」、「威德維他命清涼果凍」)、「雙月剝皮辣椒」1罐得手。嗣經該便利商店店員彭義勛盤點發現,調閱監視器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竊得財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 賴炳華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由鄭天全經營之「古蹟咖啡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唱片3張得手。嗣經鄭天全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並扣得上開唱片(業經警發還由鄭天全認領保管)。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五 賴炳華於113年7月3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內,徒手竊取「桂冠花枝蝦漿」1包、「李錦記XO醬」1罐、「阿城鵝油香蔥」1罐、「嚴選高接梨」1盒(2入)得手後,藏置於提袋內。嗣經該店店員蔡尚志見賴炳華形跡可疑,乃密切注意,發現賴炳華於店內食用桂冠花枝蝦漿,且未將上開物品結帳,乃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食用之李錦記XO醬、阿城鵝油香蔥罐頭(已開封)、嚴選高接梨等物(已發還由蔡尚志領回)。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1所示竊得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竊得財物 備註 一 「德國MOSKINTO魔法格醫療用貼布三色鐵盒款」2盒 ⑴、附表壹編號一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80元 二 「HAC晶亮葉黃膠囊限定組」1組 ⑴、附表壹編號二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⑶、價值3,800元 三 1、「FMC玫瑰蜂蜜水」、「FMC檸檬蜂蜜水」、「每日C 100%柳橙汁」各1瓶 ⑴、附表壹編號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⑶、FMC玫瑰蜂蜜水及檸檬蜂蜜水價格各為40元、每日C 100%柳橙汁為45元,合計125元 2、「威德礦物質清涼果凍」、「威德能量清涼果凍」、「威德維他命清涼果凍」各1包 ⑴、附表壹編號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⑶、果凍1包價格各為42元,合計126元 3、「雙月剝皮辣椒」1罐 ⑴、附表壹編號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⑶、價值169元 四 唱片3張 ⑴、附表壹編號四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⑶、價值合計5,000元 ⑷、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卷第23頁、第39頁)  五 1、「桂冠花枝蝦漿」1包 ⑴、附表壹編號五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⑶、價值149元 2、「李錦記XO醬」1罐 ⑴、附表壹編號五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⑶、價值399元 ⑷、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38頁) 3、「阿城鵝油香蔥」1罐 ⑴、附表壹編號五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⑶、價值288元 ⑷、經警查扣發還(已遭賴炳華開封),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38頁) 4、「嚴選高接梨」1盒(2入) ⑴、附表壹編號五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⑶、價值合計149元 ⑷、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38頁)

2025-01-14

KLDM-113-基簡-1212-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均溢明知自己並無出售「Honda(本田)」汽車零件及用 品之真意,且無上開商品可資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 一至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實施詐騙,使附表 編號一至六「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柏宇等 6人受騙,分別於附表「付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付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簡均溢 持有或所有「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使簡均溢詐得各該 款項。嗣因陳柏宇等人付款後,並未收到商品,且未能獲簡 均溢回應並聯絡無著,陳柏宇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蕭子傆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昇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翁君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保昇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王義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參見112年度偵 字7382號卷第20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與被害( 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訊息紀錄、交易 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證據」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另就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法益均不同,應予以 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犯後業 已賠償告訴人林保昇全部詐騙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000元 ,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林保昇所受之損害,確有悔意。又衡以被告此 部分所詐得之款項為7,000元,又已全部賠償,如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 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 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實行詐騙, 不僅造成各別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亦有相似 之詐騙犯行(詳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刑 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7 至39頁),本不應輕縱;再者,本件被害人有6人,被告迄 今僅與被害人林保昇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 得彌補,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餘被害人未能和解或調解 成立,乃因未到庭致無從試行和(調)解,非被告不願賠償 或無力彌補之故,兼衡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陳家境( 警詢稱「貧寒」—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 程序改稱「勉持—本院卷第80頁」)及職業(營建業工人) 、無固定收入、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1、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又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附 表編號五所示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林保昇調解成立,被告 並已履行完畢(詳參前述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83至85頁),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如再 予沒收,亦顯過苛,依前揭所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被害人付款【轉帳】時間先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轉帳) 時間 付款(轉帳) 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陳柏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Honda civic八代四件式雙色尾翼」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陳柏宇見到前述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陳柏宇以1,500元連同運費200元,共1,700元之價格,向簡均溢購買Honda civic八代四件式雙色尾翼後,陳柏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1,7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陳柏宇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三、簡均祐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陳柏宇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55頁至第72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1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蕭子傆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蕭子傆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蕭子傆以2,7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蕭子傆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7時57分許 2,7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蕭子傆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2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昇銘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林昇銘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林昇銘以3,5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林昇銘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9時23分許 3,5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林昇銘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林昇銘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21頁至第128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3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翁君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翁君昇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翁君昇以2,75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翁君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 2,75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翁君昇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四、翁君昇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5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林保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林保昇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林保昇以7,0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林保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9時40分許 7,000元 簡均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林保昇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林保昇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9054646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4 2.起訴書將「付款(轉帳)時間」誤載為「上午9時54分許」。 3.被告已賠償全部損害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 王義傑 簡均溢以臉書上,以「Shou Kuo」名稱,於臉書「電腦零件二手交易」社團,刊登虛偽販賣電腦顯示卡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電腦零件之不實訊息;王義傑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王義傑以700元之價格,向簡均溢購買電腦顯示卡後,王義傑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下午11時16分許 700元 簡均溢/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王義傑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王義傑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四、一卡通(戶名: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6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KLDM-113-訴-187-202501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紀輕輕, 不學無術,不以正途獲取財物,除不清償對告訴人所欠債務 外,更進一步以超額償債為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損 失,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迄未賠償或償還告訴人,使告訴 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填補,更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詐欺前科 累累,多次以相同或不同方法詐騙認識或不認識之人,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字第218 2號及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其素行不佳、品行不端,猶應嚴懲;兼以被告初始仍矢口狡 辯,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學歷(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委託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借 款,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告訴人將差額7,000元轉匯回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因而得手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偵卷第30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於民國112年7月1日,因缺錢花用向楊俊霖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元,嗣因楊俊霖催討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楊俊霖佯稱其已委託友人匯款清償借款, 然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楊俊霖將溢償之7000元匯回云云 ,使楊俊霖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21時23分許,匯款 70 00元至陳育廷提供之陳思妤(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陳育廷提領花 用一空。嗣經楊俊霖查詢後始發覺遭騙。 二、案經楊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廷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俊霖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陳育廷借款時提供之雙證件照片、對話紀 錄、匯 款 單、陳 思 妤 中 國 信 託 商 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LDM-113-基簡-1013-2025010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而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將導致被告無力繳納易 科罰金之金額,被告倘入監服刑,將失去原有工作,且被告 前曾因腦出血而住院治療,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之部分,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性薄 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 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 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被告於偵詢時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原審判決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對照本 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並無量刑顯然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也難認有 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 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而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雖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因兼顧社 會防衛之需,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惟於偵詢時已供 認,態度尚可;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智識(國中畢業) 、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 2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 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 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0)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KLDM-113-簡上-143-202501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林才富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 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06

KLDM-113-附民-41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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