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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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住○○市○○區○○○路000○000○0 00號 被 告 辛承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 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80.217.241.24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止,每 月 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61%)加年利率12. 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系爭約定書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3萬8,2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撥 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頁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頁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7

TPDV-113-訴-424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1號 原 告 陳昱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秉頡( 原名:陳柏霖)、李懿庭、林喨筠、林語嫻(原名:林詩涵)、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許雅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陳秉頡(原名:陳柏霖)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李懿庭、林喨筠、林語嫻(原 名:林詩涵)、林筠逽(原名:林汝霖)、許雅涵均係犯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7

TPDV-113-金-9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8號 原 告 梁嘉容 被 告 李韋侖 柳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韋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李韋侖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韋侖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葉皇傑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傑森」、「偉恩」等人所組成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1年7月間在臉書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原告遂依該廣 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傑森」、「偉恩」聯繫,「傑森 」、「偉恩」即向原告佯稱:可以利用程式漏洞在網站金御 娛樂城獲利,並已獲利新臺幣(下同)558萬元,但須支付1 0%價值之泰達幣始可解鎖出金云云,並轉介由葉皇傑所經營 之「鑽石商行」個人幣商供原告自行聯絡,並要求原告將所 購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提領獲利款項,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遂與「鑽石商行」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致原告受有12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柳智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 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當時只有向原告拿取10萬元,應僅就 10萬元部分負責,且希望可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李韋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傑森」、「偉恩」向原告佯稱:可以利用程式漏洞 在網站金御娛樂城獲利,並已獲利558萬元,但須支付10%價 值之泰達幣始可解鎖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鑽石商行」個人幣商聯絡購買泰達幣 ,並於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李韋侖向原 告收取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金額,另於附表編號11所示 之時間、地點,由李韋侖指示柳智勛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11 所示之金額等節,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43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㈢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前 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係 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 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 分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雖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然 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面交車手均非被告,已難認此部 分之金額為被告所經手。況證人葉皇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我經營的「鑽石商行」底下有3名員工,分別為李 韋侖、江守鈞、黃宗儀,柳智勛則是李韋侖本來介紹要來我 這邊工作的人,如果有需要與客戶面交交流,我就會派其中 1名員工前往,但是員工們互相不會知道,只有我知道該次 交易是由何人所前往等語(見本院112訴778卷第239至240頁 ),是以,原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金額予其他面交車手,然被告 實無從知悉,且此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見本院附民卷第62至63頁),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 ,本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均對被害人所受之每一損害 有所分擔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舉證其依附表編號 1、2、4所示交付之金額為被告所收取,亦未舉證被告對其 此部分受騙金額有何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被告有為其他之 收款行為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 為之收取金額不法行為,而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附表編號3、5至10部分,證人葉皇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柳智勛是李韋侖的朋友,並非是我的員工,只有 111年8月17日當天做一天就沒做了等語(見本院112訴778卷 第239頁),足見柳智勛僅有依李韋侖指示參與附表編號11 之交易,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3、5至10部分,自難認 定柳智勛有經手或認知此部分之不法行為,亦應無庸負責。  ㈣從而,李韋侖就附表編號3、5至11部分,柳智勛就附表編號1 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 原告請求李韋侖給付80萬元(即附表編號3、5至10部分,計 算式:85,000元+115,000元+300,000元+100,000元+50,000 元+50,000元+100,000元=800,000元),以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元(即附表編號11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㈤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 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均於112年6月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李韋侖給付原告80萬元,以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並均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1年7月22日 下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3萬元 不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不另為無罪認定 2 111年7月28日 晚上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0萬元 波特商行 江守鈞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不另為無罪認定 3 111年8月2日 下午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萬5,000元 李韋侖 4 111年8月3日 晚上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萬元 不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不另為無罪認定 5 111年8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萬5,000元 李韋侖 6 111年8月8日 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0萬元 李韋侖 7 111年8月9日 下午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萬元 李韋侖 8 111年8月11日 晚上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5萬元 李韋侖 9 111年8月12日 晚上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5萬元 李韋侖 10 111年8月14日 下午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萬元 李韋侖 11 111年8月17日 晚上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萬元 柳智勛(李韋侖指示下)

2024-11-27

TPDV-113-訴-398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王小氷 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部財產已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 遭禁止移轉處分,故原告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 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遍查全卷,未 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情形,難以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又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應准予訴訟 救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況聲請人所提本案委任王俊 傑律師之民事委任狀亦非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自無法律扶 助法第63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本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7

TPDV-113-救-113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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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尹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 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 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 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 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9 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 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1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5萬5,490元(含本金15萬4,581元、利息418元、違約金4 91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57至7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7

TPDV-113-訴-362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高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起至 119年10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 1.59%)加週年利率3.19%機動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 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 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 元計收違約金,合計共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 2月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68,289元(本金767,789元、 違約金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 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另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 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債務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14日止尚欠102,501元(本金95,121 元、前置利息5,172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008元)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頁面、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消費借貸 768,289元 767,789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02,501元 59,495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35,626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TPDV-113-訴-526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黃鴻仁 黃鴻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文 陳建宏 陳家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7日發生 火災,致聲請人原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焚燬,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 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要求拆除。 然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於調解時抗 辯損害之存在及證據能力,是本案日後可能需至現場勘驗之 必要,倘系爭房屋遭拆除,將致聲請人難以舉證損害賠償之 項目,而有保存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系爭房屋免予拆除而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保全證據而為證據調查者 ,仍應適用一般證據方法之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一節之相關規定。證據保全之調查 方法應依其性質而分別依有關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 事人訊問等證據調查程序為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方法,逸 出上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調查方法者,自不得准許。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 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 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 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 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 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而對相對人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聲請人已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650號)並繫屬本院,並已提出火災證明書、火災 調查資料影本、受損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然聲請人如需調 查證據,可向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另行聲請保全證 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主張保全證據之方式為「請求就系 爭房屋為證據保全,免予拆除」,非屬民事訴訟法之法定調 查證據方法,自非證據保全之範疇,況聲請人業已將損害之 項目以拍照方式存證,實難認有不能立即調查之情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 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6

TPDV-113-聲-68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劉惠眞(即廖年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77NX182195 1 350 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589475 1 35 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1040983 1 57 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478301 1 44 5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708350 1 58 6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321728 1 38

2024-11-22

TPDV-113-除-158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4號 原 告 蔡恭禮 被 告 郁有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 之屋頂平台之違建。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 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 ,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 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訴訟 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查報被告以請求拆除之違建所占用屋 頂平台之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坐落基地起訴時民國113年9 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 裁判費。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之最新土地及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15

TPDV-113-補-265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參,抗告自非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15

TPDV-113-救-1095-2024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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