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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審原告 林振弘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112年11月10 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 費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對於本院 一○九年重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遵守再審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   理  由 一、補正再審裁判費部分:   經核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下稱963號 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其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156,523元、3,469,570元,合計 4,626,093元(計算式:1,156,523元+3,469,570元)本息部 分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頁),應徵再 審裁判費70,25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 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 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 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 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 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就本院9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固於民事再審 起訴狀表明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人就為該判 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該確定判決 係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156,523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39頁),未逾150萬元,故再審原告就此已不得再行上訴 第三審,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宣示時即已確定(見本院卷 第55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漏未提出對於963號判決提起 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爰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就本院9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該部分再審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02

TPHV-113-再-74-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代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 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02

TPHV-112-重上-580-2025010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李乾宗 李乾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減少買賣價金一節,固於本院始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該減少之價金 ,其於本院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0頁),係 為說明其於減少價金後得請求返還該應減少價金之依據,而 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81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位在巨鼎麗園社區(下稱巨鼎社區 )如附表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包含地下1層坡 道平面車位,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30日點交後,伊向巨鼎社區管理室詢 問車位抽籤事宜,經管理員告知縱參與抽籤,亦未必有車位 使用,此與上訴人保證必有停車空間可供伊停車使用不符, 顯已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應認系爭房地有價值、效用、品質 上之瑕疵,且系爭房地如有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與無約定專用 權,價差為120萬元,故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120萬元。爰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6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乾銓於簽約時有向被上訴人告知車位 每年需輪抽,不一定抽的到等語,確定被上訴人可以接受始 簽約。又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得閱覽巨 鼎社區汽車停車位管理規則(下稱停車位規則),即可知悉 停車位數少於住戶戶數,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上 情,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10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818萬元之價格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 上訴人亦於111年9月30日交屋完畢。  ㈡依巨鼎社區公共管理費收繳辦法,汽車位清潔費每月800元, 於每年12月接受登記並重新抽籤1次,抽中車位者,於 當月 31日(含)前將1年份車位清潔費1次繳清;有欠繳管理費或 清潔費者不予受理參與抽籤。  ㈢依停車位規則,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有27位,住戶48戶,固定 每年12月底先收回車位使用者之搖控器,重新抽籤1次;抽 車位者限制:⒈限本社區住戶。⒉年度管理費必須繳清。⒊兩 戶可共用一車位。⒋若有以下情事者,不得再抽車位:⑴棄權 者或未繳清管理費者。⑵車位高價轉租給別住戶或轉租給非 本社區住戶者。⒌未抽到車位之住戶請自行洽詢附近停車場 辦理停車。  ㈣系爭房地若有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與無停車位約定專用權, 二者於不動產成交價格,其價差為12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179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買賣標的係 約定包含地下1層坡道平面車位,僅位置需定期抽籤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永慶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資訊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9-37頁),參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記載 包括:「地下第1層車位(平面式)」、「車道(坡道式) 」、「產權登記:有建物產權持分」、「使用狀況:需定期 抽籤、約定專用」、「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 號:B1-13號」(見原審卷第23頁),及系爭契約所附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於項次14「是否有停車 位併同出售」,勾選「是」。車位編號勾選:「有車位編號 」,並記載:「在第B1層,現場編號第13號車位」(見原審 卷第39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且上訴人均有於 系爭說明書簽名確認乙情,亦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 1頁),足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停車位屬約定專用,係 併同系爭房地出售甚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等於訂立系爭契約有告知被上訴人停車位需 每年輪抽,不一定抽的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 認伊等有說一定有車位,只需輪抽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 ),且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地政士吳明志於本院結 證稱: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買方即被上訴人有針 對停車位詢問賣方即上訴人,上訴人其中一位回答車位都有 ,只是要輪抽,上訴人並沒有說明,車位抽選結果可能會沒 有停車位,系爭房地係由伊辦理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爭房地 交易係申報有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委任之仲介林峻良於本院結證稱: 伊任職於永慶不動產寶慶喆禮加盟店,被上訴人有詢問系爭 房地是否有停車位,賣方翁姓仲介說有停車位,但要輪抽位 置,本件請銀行估價係以有車位去估價,兩造簽約時有於系 爭說明書蓋章確認內容,系爭說明書有車位標示,車位編號 為B1層13號停車位,若停車位需輪抽,且不一定有停車位, 則系爭說明書應會於停車位欄位勾選否,代表沒車位,然系 爭說明書記載內容,看不出來係需定期輪抽,且不一定抽中 車位,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巨鼎社區規約內容 ,也沒有告知車位每年需輪抽,不一定抽的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134-137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係告知有停 車位,僅需輪抽,而並未告知「不一定抽的到」,其等抗辯 簽約時有告知不一定抽的到停車位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系爭說明書項次3「是否有住戶規約」勾選「是」,「但未 檢附之原因」欄位為空白;項次14「有停車位之使用權約定 或管委會、住戶約定證明文件,應一併檢附證明文件供承辦 人簽收」無勾選,有系爭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停車位沒 有使用權約定,並知悉停車位規則內容等語,惟查,證人吳 明志已明確證述:簽立系爭契約時,沒有人在現場提及規約 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契約業將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系爭說明書、被上訴人簽立本票列為附件( 見原審卷第35-41頁),倘上訴人於簽約時有提出社區規約 及停車位規則,衡情應有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然系爭契約 未見附有規約及停車位規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訂立 系爭契約時有提出上開文件,則系爭說明書項次3「是否有 住戶規約」勾選「是」,僅能認定巨鼎社區有住戶規約之事 實,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提出規約及停車位規則。至項次 14「有停車位之使用權約定或管委會、住戶約定證明文件, 應一併檢附證明文件供承辦人簽收」一欄未勾選,亦僅能說 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提供停車位使用權約定之證 明文件,尚無從遽論被上訴人知悉停車位沒有使用權約定, 亦無從影響本院就其等於系爭契約約定停車位屬約定專用, 係併同爭房地出售之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知 悉停車位規則及沒有使用權約定等語,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向被上訴人說明一定有停車位,並 於系爭契約訂明「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 B1-13號」、「使用狀況:需定期抽籤、約定專用」等節, 均經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保證被上訴人購買之 系爭房地係附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得以使用。然依停車位規 則,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有27位,住戶48戶,固定每年12月底 先收回車位使用者之搖控器,重新抽籤1次(見不爭執事項㈢ ),足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可能因抽籤而未必有 停車位得以使用,而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又系爭房地 若有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與無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二者於不 動產成交價格,其價差為120萬元一節,有廣福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函檢附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97-3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房 地之停車位非如其等所保證一定有車位之品質,請求減少價 金120萬元,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原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為各1/2,為其等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60萬元(計算式 :0000000×1/2=6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點交後,即得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向巨鼎社區管理委員會閱覽規約及停車 位規則等相關文件,卻未立即閱覽,且於交屋後於巨鼎社區 大門入口及電梯等處均可查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並提出巨鼎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2 月6日(113)麗園管函字第113012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189頁),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而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就買賣標的停車位係保證被上 訴人一定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得以使用,業經認定如前,上 訴人故意隱瞞停車位規則,未據實告知停車位於每年輪抽後 可能未能抽得,符合民法第357條所定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事,而排除同法第356條規定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未能向管理委員會從速檢查社區規約及停車位規則,依民法 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0萬 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1(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蘆竹區 五福段 792 1232.27 被告李乾宗 (1075/100000) 被告李乾銓 (1075/100000) 附表2(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層次:3層 總面積:81.11平方公尺 被告李乾宗 (1/2) 被告李乾銓 (1/2) 1.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50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42平方公尺) 2.共有部分即同段2412建號(面積178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15/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31

TPHV-113-上易-82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9號 抗 告 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一 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三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機器(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 爭動產於查封時係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內(下 稱系爭廠房),經第三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 德堡公司)聲明系爭廠房為其所有,惟黎德堡公司與相對人 為關係企業而屬實質同一,乃濫用法人格獨立性而刻意製造 系爭廠房為他人使用之假象,進而規避系爭動產應由債務人 即相對人保管之義務,故執行法院命伊擔任系爭動產之保管 人,即有不當;且黎德堡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系爭動 產應由其自行拆卸,以免影響其鄰近自有機器之功能,並同 意拆卸後將系爭動產運送至伊所指定之保管處所,惟黎德堡 公司僅曾象徵性運送屬他案執行標的之2至3台布推車,從未 見其將拆卸後之系爭動產運送至伊所指定之保管處所。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經通知未予配合黎德堡公司搬遷作業而 受領保管系爭動產,致系爭動產查封保管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為由,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裁定 駁回伊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 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 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 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 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權人倘經執行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必要行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 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 行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動產,而執行法院於111年 10月4日第1次至系爭廠房執行查封時,現場保全人員即表示 其受黎德堡公司聘僱(見執行卷一第121頁),而抗告人當 場同意系爭動產交相對人保管,黎德堡公司則稱不同意相對 人現地保管,故執行法院諭知系爭動產由相對人移地保管於 桃園市○○區○○○路00號(見執行卷一第121頁背面)。嗣經黎 德堡公司陳報表示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見執行卷一第 211頁),系爭動產位於系爭廠房內,唯恐系爭動產下方之 自有機器設備有所損壞,不同意兩造自行拆除系爭動產及運 送等語(見執行卷一第250頁);復經相對人陳述其無法盡 保管責任(見執行卷二第5頁)及黎德堡公司表明不同意擔 任保管人(見執行卷二第159頁)後,執行法院遂於112年6 月21日至現場確認系爭動產尚存放於系爭廠房內,變更抗告 人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並經兩造及黎德堡公司當場協商同 意由黎德堡公司負責拆卸系爭動產,拆卸時由抗告人派員監 督(見執行卷二第225至226頁)。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11日 陳報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監督拆卸及受領人員 均為第三人吳天銘(見執行卷二第363頁),執行法院遂將 上情函知黎德堡公司(見執行卷二第367頁),並於112年7 月14日送達黎德堡公司(見執行卷二第369頁)。  ㈡抗告人復於112年8月8日陳報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 2樓,現場拆卸監工人員為第三人王勝立、江浩則,保管地 收貨人員為第三人陳明通、陳秀葉(見執行卷三第22頁); 黎德堡公司則表示因系爭動產體積龐大(見執行卷三第44至 50頁),難以吊掛至2樓,希請抗告人另覓其他1樓處所,且 抗告人應提出保管處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工廠租賃契約書及 同意書,暨提出抗告人委任現場拆卸監工人員及保管地收貨 人員之委任狀等情(見執行卷三第62頁);經抗告人於112 年9月5日陳報其保管地點已整理平整乾淨,並說明該址為吳 天銘擔任負責人之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並提出相 關委任狀供參(見執行卷三第100至138頁)。  ㈢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3日以桃院增玄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函商請黎德堡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履行「拆卸系爭動 產並移置保管地點」之事項,倘逾期未執行完畢,即命抗告 人履行等語(下稱系爭第1次通知,見執行卷三第144頁); 黎德堡公司仍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3日回應「○○路0 0號1樓或2樓皆放置大量太空包,顯無空間可放置系爭動產 ,且吊掛重物耗費金錢甚多,考量相對人已無資產,伊無法 負擔鉅額拆運費用,不能同意移置系爭動產至○○路00號2樓 ,請法院命抗告人另尋適合保管地點,或加註本件保管地點 為○○路00號1樓」等語(見執行卷三第170、184頁);吳天 銘則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伊確有於同年月6日上午會同 黎德堡公司人員共同察看保管位置,並相約於同年月11日處 理移置保管事宜,惟黎德堡公司竟於同年月6日晚間告知無 法運至○○路00號2樓,僅能放在1樓,因而無法完成移置程序 等語(見執行卷三第252頁)。   ㈣由上可知,黎德堡公司與抗告人因系爭動產拆卸後所移置之 處所應為○○路00號「1樓」或「2樓」發生爭執,執行法院雖 於112年11月20日以桃院增玄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函請 抗告人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配合黎德堡公司受領系爭動產 ,逾期未為即裁定駁回,並於函文說明處記載:「…本件於1 12年9月23日函命黎德堡公司及抗告人限期完成移置程序, 惟查黎德堡公司陳報拆卸工程尚未完成,乃因抗告人拒絕受 領等情,以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然保管地點究為上開 地址1樓或2樓,實非得作為拒絕受領之正當事由,且不論係 何樓層均屬抗告人得支配管理之範圍,抗告人主張,自無所 據。是以,再次限期黎德堡公司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將系 爭動產拆卸並移置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應配合黎德堡公司 受領該動產。倘債權人再未為受領保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下稱系爭第2次通知,見執行卷三 第346頁),復經黎德堡公司於113年1月16日陳報吳天銘拒 絕受領系爭動產(見執行卷三第422頁)。惟查:  ⒈系爭第1次通知僅要求黎德堡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履行「 拆卸系爭動產並移置保管地點」之事項,並表示「倘逾期未 執行完畢,即命抗告人履行」,更於說明中加註「倘抗告人 未為接收保管,請黎德堡公司儘速具狀告知本院,以利續行 執行程序」(見執行卷三第144頁),足見該次通知所課予 義務之主體為黎德堡公司,而非抗告人;且黎德堡公司與抗 告人係因系爭動產拆卸後所移置之處所應為○○路00號「1樓 」或「2樓」發生爭執,業如前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將系爭動產移置於○○路00 號「2樓」是否合適?會否大幅增加運送費用?若將系爭動 產載運至○○路00號2樓並非妥適,抑或得命抗告人陳報其他 保管處所,或改命黎德堡公司拆卸系爭動產運出系爭廠房門 口若干距離後,即由抗告人接手自行運送至其保管處所,以 使系爭動產得以完成移置由抗告人保管之程序,並非僅有「 黎德堡公司拆卸系爭動產後全程運送至抗告人指定地點」一 途而已,然執行法院均未為之,自難謂抗告人「經執行法院 通知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⒉又執行法院於系爭第2次通知固明文表示抗告人不得以保管地 點為○○路00號1樓或2樓為由拒絕受領系爭動產等語,惟觀諸 黎德堡公司收受系爭第2次通知後所陳報有關與吳天銘於112 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為討論 抗告人另案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布推車」等動產移置程序( 見執行卷三第436至456頁),未見黎德堡公司有何已作好委 請專業拆卸廠商拆卸系爭動產之準備,亦無通知抗告人應配 合受領系爭動產之具體日期及時間,僅空言吳天銘拒絕受領 云云,執行法院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 調查黎德堡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動產之拆卸程序,抑或抗告人 仍藉詞不予受領保管系爭動產,自難僅憑黎德堡公司上開片 面陳報內容,而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配合黎德堡公司 受領系爭動產。  ㈤準此,執行法院逕以系爭動產查封保管之執行程序已不能進 行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欠允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一、熱煤油管組19組。 二、蒸氣管主管線1組。 三、袋式集塵器1組。

2024-12-31

TPHV-113-抗-1439-20241231-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騏龍控股有限公司(香港) 法定代理人 許惠欽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 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 ,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之 國際管轄權誰屬,港澳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 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被告之 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碰撞發生地之法院、被告船舶 船籍港之法院、船舶扣押地之法院、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起 訴;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 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 籍港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騏龍控 股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所有,船旗國為中國香港、船籍 港為香港之騏龍船舶(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下稱騏 龍輪)於民國109年3月9日在臺北港(新北市八里區)過失 碰撞其承保訴外人連豐隆所有,船旗國為我國、船籍港為臺 北港之永華船舶(小船編號981395;下稱系爭引水船),其 已受讓連豐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本 件上訴人為香港公司,具有涉外因素,依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得向我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存漢,嗣變更為許惠欽,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 24分許,因疏於瞭望及航行超速,在臺北港內過失碰撞伊承 保之系爭引水船,致該船沉沒而全損(下稱系爭事故),連 豐隆因而受有該船價值及救助費用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 )568萬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連豐隆618萬元保險金,並 於理賠範圍內受讓連豐隆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 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第98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賠償370 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 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 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6萬8000元,及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引水船未遵守航行規定所致 ,應由系爭引水船負擔全部之碰撞責任。再者,系爭引水船 之耐用年限為5年,殘值甚微,且系爭引水船之引擎主、副 機(下稱系爭引擎)尚屬完好且可正常操作使用,計算連豐 隆所受損害時,應扣除系爭引擎價值。又系爭事故係於109 年3月9日發生,被上訴人遲於111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㈠系爭引水船與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臺北港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引水船因此翻覆受損。  ㈡系爭引水船為連豐隆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承保如原審卷一第350至376頁所示之該船船體險(保險金額600萬元)及撈救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引水船已理賠連豐隆600萬元及18萬元撈救費用,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獲得相關債權之讓與。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  ⒈按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環境之所有方法, 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國際海上 避碰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 ,並不得於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船舶在港內應緩 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 ,商港法第31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依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09年3月9日重大運輸事故 調查報告(下稱事故調查報告)所載之事故經過:「騏龍( 按即騏龍輪)於1928:12時,由當值駕駛員大副,距離港口 外防波堤中心20浬報告線及5浬報告線,分別以特高頻無線 電(very high frequency, VHF)68頻道與臺北港信號臺聯絡 完成報到手續,並聯繫臺北港引水站獲回復於2015時在防波 堤內接引水人。騏龍船長於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5浬處登上 駕駛臺接手駕駛船舶控制權,並以8節速度進入堤口。騏龍 進入防波堤後,永華(按即系爭引水船)自騏龍左舷靠近船 邊運送引水人登輪,騏龍當時航向約為120,航速約為10節 ,於引水人安全登輪後,騏龍之航向約為093,航速約為8節 ,永華於完成引水人登輪任務後即自騏龍左舷,航向約為08 0,以約9節之航速駛離。引水人於2020:44時登上騏龍,202 2:05時到達騏龍駕駛臺,此時船長已將航向調整至070,並 持續調整至067,此時永華之航向約為075,航速約為9節。 當船長和引水人正在交談及確認臺北港內泊位時,於2024:2 1時騏龍大副船頭瞭望中以對講機呼叫駕駛臺『啊這引航艇不 走了停在這邊』,大副於2024:27時再報『啊這引航艇給她撞 到了』。依據臺北港信號臺船舶交通服務(vessel traffic s ervice, VTS)系統紀錄騏龍與永華自動識別系統 (automati c identification system, AIS)軌跡及雷達軌跡顯示,兩船 軌跡重疊之時間約為2024:28時。」(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騏龍輪於引水人登輪後   ,船長目視船體偏右,因此將航向朝左調整(原審卷二第87 頁)左轉航向,並與於其左側航行,欲超過其船頭之系爭引 水船發生碰撞;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適用於公海上及所有 與公海相通可供海船航行之水域內之所有船舶,上開規則所 揭櫫之避碰注意義務,當可作為本件船舶注意義務之具體內 涵,此觀事故調查報告亦有引用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即明(原 審卷二第8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騏龍輪之船長、三副 、水手,均於騏龍輪之駕駛臺內值勤,大副則於船首值勤查 ,又依據騏龍輪航海日誌簿紀錄(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 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能見度為等級6(相當於距離2至5海里) ,波浪為等級3(輕浪),並無因天氣海象狀況致不能察覺 碰撞危機之可言,而騏龍輪於航行海域之障礙物及船舶航行 之前方狀況自應予留意,於系爭引水船離開後,本應繼續注 意其航行方向,以避免發生碰撞,騏龍輪值班人員卻未依國 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之規定運用適合當時環境所有方法, 保持正確瞭望。綜此,騏龍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系爭引水船於結束引水人登輪任務後,未遵守緩輪慢行, 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之規定, 暗夜中與騏龍輪航向接近並超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係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之 過失所致。此亦經事故調查報告為相同之認定(原審卷二第 107至108頁)。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人284萬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 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 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 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 力。  ⒉查,騏龍輪未恪盡其適當之暸望責任,系爭引水船亦有不當 追越騏龍輪之情,致系爭事故發生,是騏龍輪具有過失,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引水船之損害。又系爭引 水船之所有權人連豐隆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 ,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18 、378至382頁、卷二第318至320頁;參不爭執事項㈡),被 上訴人自得於受讓連豐隆債權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  ⒊次查,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翻覆沉沒,有卷附之照 片及相關新聞報導可考(原審卷二第67至68、153頁),而 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經原審囑託中華海事 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鑑定,該社根據 多年經驗及市場狀況,訪視探討並分析研判,評估為550萬 元(外置之112年10月24日、同年12月9日檢定報告書),另 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救援費用,合計為18萬元( 8萬元+10萬元),亦有吉和利重機械有限公司簽認單及請款 單、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對帳單及請款單可考(原審卷一 第286至294頁),並經該等公司函覆原審確認無訛(原審卷 二第12、158頁),堪認系爭引水船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 計為568萬元(550萬元+18萬元)。復審以果騏龍輪及系爭 引水船均遵守有關之航行規定,即能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等過失之情,堪認騏龍輪 及系爭引水船過失程度之比例並無顯著不同,依海商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自應就船舶碰撞所發生 物之損失,平均負其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引水船所受 損害之半數即284萬元(568萬元÷2)。從而,被上訴人得於 受讓連豐隆債權即284萬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執騏龍輪左轉並超速,及上訴人以系爭引水船長 期慣性違規操船,違反小型船舶不得妨礙大型船舶之安全航 行之規定,主張或抗辯他方應負全部或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 云云。惟觀諸事故期間兩船航跡圖(原審卷二第59頁),可 知騏龍輪是日欲停泊北側碼頭,航跡並無異常,且於20時23 分2秒許時即已左舵轉正把定航向,與系爭事故發生之20時2 4分27秒許尚有相當之時間,期間航向穩定行使,難謂騏龍 輪左轉情形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大之責任;再臺北港船 舶進出港作業要點僅係提醒船舶進港時應注意事項,觀諸臺 北港營運處信號臺管制員作業手冊,可知臺北港營運處實僅 要求船舶進港後,應以安全速度行駛(原審卷二第117頁) ,引水人及船舶係在無速度值限制之狀況下領航或航行(原 審卷二第102、108頁),且依事故調查報告中交通部所示之 「查本報告第15頁1.9.3、第27頁1.9.6有關VDR語音及俥鐘 紀錄,自引水人登輪前後,船長均保持『微速前進』之俥令, 並無有明顯加速之情事;次查第55頁1.12.5『事故引水人訪 談摘要』及第59頁1.12.8『臺北港引水人辦事處主任訪談紀錄 摘要』略以,登輪船速控制在7到8節,有關騏龍船速在與永 華撞擊前有增速狀況(自8節提升至9.2節),應是騏龍轉正舵 把定航向,及當時風向海流影響,導致船速加快。按此,本 案似無刻意提升船速以加快靠泊作業之行為,逕行判斷與安 全速度限值或加快靠泊作業有關允有未當。」之意見回覆( 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益徵騏龍輪並無明顯加速之情事, 而僅係因騏龍輪轉正舵把定航向,及當時風向海流影響,導 致船速加快,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亦難認騏龍輪航速情 形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大之責任。另系爭引水船有不當 追越騏龍輪之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小型船舶不得妨礙 大型船舶之安全航行之違反情況相當,後者注意義務之違反 ,尚不足以加重系爭引水船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系爭事故 乃因騏龍輪未恪盡其適當之暸望責任,系爭引水船亦有不當 追越騏龍輪(即違反相關安全行駛之規定)之情,均如前述 ,尚難認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之過失輕重明顯不同,自應依 海商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由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平均負責 。兩造各自稱應由他方應負全部或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云云 ,均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觀諸系爭引水船相類船型之委售資料(原審 卷三第130至134頁),及連豐隆與上訴人另案訴訟認定系爭 引水船殘值為87萬9735元或97萬7483元之結果(本院卷第17 9至192頁),顯見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未達 55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玻璃纖維材質CT2級漁船, 其中95年8月建造,主機已故障不值得修復使用,尚出價333 萬元求售(原審卷三第132頁),其中77年12月建造,正常 作業使用中,亦出價368萬元求售(原審卷三第134頁),本 件系爭引水船係110年2月建造,顯較前開上訴人提出比價之 船舶為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得正常使用,衡情其價值顯然 較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船舶價值高,是上訴人所提之其他船舶 委售資料,無足證明系爭引水船之價值未達550萬元。再者 ,另案訴訟所認定之系爭引水船殘值,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目的在供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以利 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該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乃固定資產折舊之最短年限,未必反應 物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 ,既經原審囑託中華海事公司鑑定後,認其殘餘價值為550 萬元,已如前述,本件自無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 年數按折舊比例計算系爭引水船殘值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引水船於100年時之市價為879萬7348元,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僅餘百分之10之殘值87萬9735元 ,或依財產目錄所載預留殘值為97萬7483元計算系爭引水船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云云,洵無足採。  ⒍上訴人再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引水船之引擎完好, 計算系爭引水船損失應扣除其引擎價值云云。然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事故照片(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本無從認定系爭 事故後引水船之引擎是否完好;另依事故調查報告雖可見國 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事故發生後所為引擎動力測試結果 為正常(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然前開測試目的不在釐清 事故後引擎之價值,測試過程中復有「換啟動馬達」、「抽 除曲柄箱積水」等作業(原審卷二第74頁),無從僅憑該測 試結果遽認該引擎完好,尚有價值,況系爭引水船之主機於 系爭事故中完全沒入海中,已不堪使用,毫無價值乙節,經 中華海事公司陳明在卷(外置之112年10月24日檢定報告書 第2頁),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引水船引擎尚有價值,及價值 若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引水船 之損失應扣除該引擎價值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 滅,海商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並無次數之限制,然 其若欲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維倫律師有於109年3月20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 寄發如原審卷二第318至320頁所示之請求函予上訴人、王國 傑律師、劉緬惠,要求賠償。劉緬惠於同年月23日以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寄發如原審卷二第322頁所示之回函予被上訴 人,並提出如原審卷二第324至328頁所示之授權書,其上載 明:上訴人委任並授權張慧婷律師、劉緬惠處理有關騏龍輪 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引水船損害及船員傷亡賠償,就任何爭 議、索賠和民事訴訟,代為收受送達、抗辯及應訴事務之旨 。黃維倫律師復於111年3月4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寄 發如原審卷一第384至386頁所示之請求函予上訴人、王國傑 律師、劉緬惠,其中電子信件部分於同日由劉緬惠收信、紙 本信件部分先後於同年月5日寄達劉緬惠地址、於同年月8日 寄達上訴人登記地址(原審卷一第388、390頁、卷二第146 、148頁)。堪認被上訴人有先後於109年3月20日、111年3 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對上訴人為請求。本件系爭 事故係於109年3月9日發生(參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本 非不得對上訴人為多次請求,其既有於自碰撞日起算2年內 之111年3月8日對上訴人為請求,復於自該請求日起算6個月 內之同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0頁),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 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86萬8000元本息)及假執行 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4 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31

TPHV-113-海商上-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邵柏諺(原名邵俊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興偉律師即張建鎰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75年1月30日即登記為訴外人張建鎰 所有,嗣張建鎰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伊則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為張建鎰之遺產管理人。上訴 人前向張建鎰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 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嗣上訴人 於屆期後仍繼續對之為使用收益,張建鎰亦無反對之意,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伊遂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以原審112年5月30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對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並自送達日即112年10月8日 之翌日起算滿30日即112年11月7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擇一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又上訴人自 張建鎰死亡前即未給付租金,以致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 2萬元押租金早已抵扣租金殆盡,爰依民法第439、440條規 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回溯前5年及 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自107年5月30日起算65個月之租金 52萬元,及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自租約 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8千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 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約定租金為8千元,其後因伊經濟 困難,伊在張建鎰生前即與張建鎰兒子即訴外人張人山談減 少租金事宜,張人山有答應僅收5千元即可,談妥後伊有拿 過5、6次租金給張人山;伊現仍經濟狀況不佳,請求被上訴 人讓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分期付款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 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千元;並就判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 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張建鎰所有,嗣張建鎰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 第26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張建鎰之遺 產管理人,系爭裁定已於111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得依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 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查張建鎰與上訴人前於9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範圍 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8千元,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2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53至56頁)。而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堪認仍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且未見張 建鎰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 視為不定期限。再者,上訴人自承伊於96年12月間離婚後即 未繳納房租(見本院卷第77頁),則扣除2萬元押租保證金 後,迄至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 知時,上訴人顯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房屋。又系爭書狀係於11 2年9月2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 0月8日生送達效力,再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該終止租 約之通知到達上訴人經30日後,即112年11月7日已生終止系 爭租約效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本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伊,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為此項請求部分,乃基於選擇合併為單一聲明,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所交付之2萬元押租保證金早已抵扣租金殆盡,得依 民法第439、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5個月租金共52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 ,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 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 同變更。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⒉查系爭租約已明定每月租金為8千元,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 2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則此項 租金數額之約定於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後自仍繼續存在而 未變更。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於張建鎰生前與張人山合意租金 降至5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為張建鎰(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上訴人與張建鎰以外之人 為租金之協商,自難認對張建鎰發生效力,況張人山已於原 審到庭表示伊不知道有講到變5千這件事等語,此據原審11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9頁), 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就此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其片面所述而為有利之 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認。又上訴人自承伊於 96年12月間離婚後即未繳納房租(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 訴人於訂約時所繳交之2萬元押租保證金自應抵充97年1、2 月及3月份之部分租金(計算式:2萬元÷8千元=2.5),抵充 後已無餘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30日起至租約終止日 (即112年11月7日)共計65個月所積欠之租金52萬元(計算 式:8千元×65個月),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構成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 付8千元,是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 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 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所有權人 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承前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7日終止,上訴人本應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未舉證有何其他合 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 得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 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原定租金8千元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租金已調降為 5千元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並分期償還積欠之租金,待清償完畢後再行搬走云云,惟 被上訴人本無接受協商讓步之法律上義務,且上訴人有無資 力償還欠款,乃係判決確定後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㈠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5 2萬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 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千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㈡之其中2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易-77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送達代收人 謝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筱翊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9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 存新臺幣(下同)33,5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本件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 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419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至17頁〉,以臺北地院提存 所111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 (見司聲卷第19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 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已於民國113年5 月6日敗訴確定(見司聲卷第21至35頁),聲請人復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 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許之(見司聲卷 第37頁)。聲請人嗣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8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天365字第1139014629號執 行命令撤回囑託臺南地院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及集保證券 (見司聲卷第39至40頁),復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9月9日以南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95字第1134046423號、南 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83字第1134046424號執行命令撤銷其受 新北地院囑託而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見司聲卷第41 、43頁),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 確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就其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完畢等情,自難謂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 擔保金,是本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4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 49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自收受該信函送達翌日起21日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見司聲卷第45至47頁),該函於 113年9月5日送達予相對人(見司聲卷第50頁),則相對人 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時,其尚在假扣押執行效 力中,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自不 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在上開受囑託法院即臺 南地院於113年9月9日撤銷其執行命令前、相對人損害額尚 未確定之際,即以上開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未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聲-46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 呂永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等間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即向原法院提出「民 事上訴抗議與請求狀」,即有要求再審之意,因隔甚久而未 有回應,乃於同年3月18日再次提出「民事再審狀」,並未 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理由已於書狀說明甚詳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再 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前對相對 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下稱永豐證券板新 分公司)、黃仲豪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 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萬7487元,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同年12月29 日以112年度審上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該裁定並 於113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67號卷宗(下稱567號卷)、本院112年度審上字 第34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堪認定。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原 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16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上訴抗議與請 求狀聲明不服(見567號卷第337-339頁),雖於書狀內未使 用再審名稱,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 即非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 其民事再審狀之理由,僅泛稱:原判決未審酌相對人永豐證 券板新分公司於上班時間拉下鐵捲門致伊無法入內存款,其 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相對人永豐 證券板新分公司所提開戶總約定書非伊所簽立,其未依確認 書第3點履行應通知伊之事項,甚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且 亦未對伊告知操作期貨之限制及股票買賣交割時點更動,並 確保上班時間大門常開,而有違反其附隨義務等語,惟未見 其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 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自亦無從判斷上述再審理由是否該當 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前開欠缺毋庸命為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期間,容有違誤,惟不影響原裁 定以不合法駁回之結論,併予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31

TPHV-113-抗-132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臺南縣體育會所轄之內部組織,而 臺南縣體育會既於民國104年9月4日遭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 (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無從繼續存在,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規定之要件,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明定其名稱、會址、任務,並設 置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經費來源除政府之補助費外,以各社 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及基金孳息充之(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主任委員為王全安,現有財產為數百支槍枝等情,業據提 出109、113年度會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55至258 頁)、載有「本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本會主任委員王全安 自104年起迄今始終擔任本會主任委員之職位。王全安主任 委員在此期間對內負責本會各項會務,對外則代表本會為法 律行為」之會員本人簽章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 9至341頁)、槍枝清冊(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槍枝使 用保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槍枝執照及對照 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331至337頁)等件為憑;被上訴人 復曾於111年12月18日、112年7月12日、113年1月25日召開 會員大會討論事務(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並以自己名 義參加活動及射擊比賽(見本院卷第127至160頁);又射擊 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直轄市、 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為全國性射擊運 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屬受該條例相關管理規範之團體;由 上堪認被上訴人設有代表人,非無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且長年以其團體名義對外為與射擊運動有關 之行為,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至於被上訴人會員雖曾提議授權由臺南市體育會總會射擊委 員會(下稱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協助申請槍枝撥還事宜(被 上訴人槍枝執照業經廢止,槍枝暫扣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 管中),經臺南市射擊委員會於109年7月17日開會決議其受 託撥還後並交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管理,被上訴人會員於槍枝 撥還後得加入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 然上開廢照爭議現仍進行行政訴訟中(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下稱北高行訴訟),應待上開行政訴 訟確定後始能發還槍枝或辦理給價收購(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第5條之2規定參照),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簽署年份為113年 之前揭會員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9至341頁), 以證明其迄今仍有相當人數之會員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並無 決議解散或逕與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合併之情,不影響前揭被 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詎上訴人於109 年6月21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 會),於討論事項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時,逕以伊之 上屬單位即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公 告解散為由,通過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伊並無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所稱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情節重大之除名事由 ;且細繹系爭章程全文,均未規範原團體會員如嗣後不符合 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原申請入會資格」者,即 當然喪失該團體會員資格;縱認伊不具團體會員資格,上訴 人應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由理事會決議審定之,不 得交由會員大會決議,自無出會之事由;又自臺南縣體育會 於104年間遭公告解散起迄至系爭會員大會於109年間召開為 止,上訴人仍持續通知伊填報進口彈藥需求表、參加射擊運 動比賽、繳納常年會費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顯然主觀上認 知伊仍具團體會員資格而不受臺南縣體育會解散之影響,嗣 後竟作成系爭決議將伊除名,無非迫於伊會員攜帶槍枝死亡 事故所生輿論及政府機關施加壓力方配合為之,以俾廢止伊 之槍枝許可證,實有違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伊長期推 廣射擊運動,若上訴人認為伊已不具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之團體會員資格,仍應通知伊補正或輔導伊轉換其 他團體會員資格,竟未為之,有違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 因兩造間關於伊之團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發生爭執,爰 一併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已載明伊之團 體會員資格需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之下,因臺南縣 體育會業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會員資格而屬出會,系爭 決議對被上訴人為除名表決僅在慎重確認其會員資格早已不 存在,如認被上訴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亦屬該非法人 團體可否加入成為伊之團體會員的問題,但被上訴人迄今未 曾向政府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亦未向伊提出任何入會申請, 不可能成為系爭章程第7條其他款項所定之團體會員。伊原 本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始持續通知被上 訴人參與活動及繳交會費,待知悉後已無繼續為上開通知之 舉,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又伊並無輔導被上 訴人向政府申請立案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行取得符合系爭 章程所定團體會員之資格,並重新申請入會,實難認伊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市) 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規 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㈡臺南市政府係以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 體法召開法定會議,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 5月28日府社團字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 字第1031226395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 8號函依法予以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等 語(見原審卷第45頁)。  ㈢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將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資格送請會員大會撤銷(見原 審卷第89至92頁)。  ㈣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經主席說明「本會團體會員臺 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因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 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解散」後提請討論,經全體 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應予除名(見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迄今仍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上訴人則否認之,則兩造間就此存有爭執,將使上訴人基 於團體會員身分所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受 有不安,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具有確認 利益。    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  ⑴按「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二、喪 失會員資格者」,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39頁)。而上訴人之會員經其理事會審定入會後(系爭 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本應維持 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於會員資格喪失時,依上開規定,乃 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⑵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 (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 )」規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參不爭執事項㈠),則其 團體會員資格即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而生,若 「縣(市)體育(總)會」業經解散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即喪失其團體會員資格;而臺南市政府係以104 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召開法定會議 ,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5月28日府社團字 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字第1031226395 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8號函依法予以 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參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宣告解散 並註銷登記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從繼續附屬於「縣(市 )體育(總)會」而維持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被 上訴人既已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 團體會員資格,乃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伊已不具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 款規定(見原審卷第40頁),應由理事會審定,而非由會員 大會決議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有出會原因發生(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本毋須經一定程序;且上訴人已於113 年2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決議「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 會已於104年9月4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府社團字第10407 40583號公告解散並註銷登記,…本決議再次確認臺南縣體育 會射擊委員會喪失團體會員資格,依本會章程(106年版) 第11條第2款規定,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自104年9月4日 起為出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印自北高行訴訟卷第 213至214頁),是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出會應由理事會審定云 云,而上訴人之理事會既已決議被上訴人符合「喪失會員資 格」之出會事由而為出會,自難謂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有理,礙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及比例 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乃 上訴人會員之章定出會事由,一旦有出會原因發生,即生當 然出會結果,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至於上訴人 於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 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之情形下仍持續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活動 及繳交會費,充其量僅生退還出會後會費之問題,與被上訴 人出會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問題;又被上 訴人係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 會員資格而出會,若其另行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其他團體會員資格,自應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備 齊資料申請入會(見原審卷第38頁),再由理事會審定資格 (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或 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申請復會(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自無通知補正或輔導被上訴人辦理主管機關立案之義務, 亦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問題。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 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無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⒉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規定即明。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非確認 人與人、或人與物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本身,係屬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聲 明之事實縱經確認(系爭決議有效或無效),均無從使被上 訴人之團體會員法律關係有所變動,即其所稱不安之狀態, 尚不能以此項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況被上訴人已訴請確認伊 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 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依上說明,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不具備「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從而其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非正當,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喪失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 2款之規定,已為出會而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是其訴請確認 其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具團體會員身分不 生影響,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84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沐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良福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街00至000號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上訴人則為良 福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財務秘書。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下午5時11分許扣住系爭社區機電主任即訴外人鍾健源 請購車道防撞條之收據,並拒絕將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發給鍾健源,經伊制止後,上訴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大廳,對伊辱罵「幹你娘」之語(下 稱系爭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 之名譽權,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致伊遭良福公司資遣,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 (含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8個月薪資損失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慰撫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 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慰撫金〈被上訴人以 書狀表明「附帶上訴請法院追加判決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 包含原審已判准之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其 提起附帶上訴之真意應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鍾健源拿收據向伊報帳時,良福公司王安靜經 理告知伊先不要發款,伊只能照辦,而後被上訴人與鍾健源 在系爭社區大廳講事情,鍾健源欲拿回收據,伊帶鍾健源回 辦公室途中,被上訴人在旁講話咄咄逼人,伊就與被上訴人 吵架,生氣之下口出「幹你娘」乃氣急之下的語助詞,並非 在罵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 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 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 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11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在鍾 健源、良福公司呂彥廷主任及其他同事等數人在場共同見聞 之情形下,口出「幹你娘」之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指稱甚 詳(見原審卷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78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合。  ⑵上訴人固辯稱「幹你娘」僅為氣急下之語助詞,並非針對被 上訴人謾罵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經常用咄咄逼 人的方式與伊相處,因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講話咄咄逼人,伊 與被上訴人就吵架了,且被上訴人當時講話就是在激怒伊, 伊已經忍很久,伊情緒控管不佳就罵了「幹你娘」等語(見 本院卷第78、79頁),可見事發當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不快 之人僅有被上訴人1人而已,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說話態 度而感到不滿、憤怒,且內心積怨已久,則上訴人口出「幹 你娘」之語顯係針對被上訴人說話態度所為之回應,非僅氣 急下之語助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準此,於事發當時,除兩造以外既仍有其他數人在場,並親 睹兩造間言語爭執,上訴人所用「幹你娘」一詞,依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確實寓有輕蔑、侮辱等負 面意涵,核屬貶損、否定他人之汙衊性語詞,是被上訴人遭 上訴人以口出「幹你娘」之極不尊重方式對待,一般咸認為 係出於謾罵及人身攻擊之惡性目的,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感 受難堪與受辱,以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 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⑷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案件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而本件上訴人涉嫌違犯公 然侮辱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上訴人是否以「幹你娘」 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名譽有所貶損等情,業經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 結果,依法獨立認定事實,自不受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 上訴人遭上訴人以「幹你娘」之語辱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  ⒉爰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社區財務秘書工作,月收入 約38,000元(見本院卷第78、79頁);被上訴人則為碩士畢 業,月薪約5萬元至5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35頁);並兼衡 兩造之身分(兩造於事發時為同事關係)、地位(兩造均非 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兩造均有薪資所得;被上 訴人尚有租賃所得、投資股利,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多筆不 動產,見原審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 及經過(兩造係因系爭社區機電主任鍾健源請款問題發生言 語爭執)、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上訴人因 社區事務遭上訴人辱罵,感受難堪與受辱;至於被上訴人所 提新店北新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見原審卷第15至 18頁),僅記載其患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而未敘明其患 病之原因為何,且其開始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27日,與本件 系爭行為相隔已有2個月之久,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上開 就診行為乃系爭行為所致〉、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 態樣及其事後態度(上訴人於訴訟中仍否認其以「幹你娘」 辱罵被上訴人,並無表露致歉改過之意思)等一切情狀,堪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主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 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 情形(見本院卷第9頁),酌定慰撫金數額為1萬元,尚屬公 允。上訴人雖主張乃被上訴人行事作風咄咄逼人所致(見本 院卷第79頁);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至今未曾認錯,毫 無悔意,且伊仍在精神科就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診與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存有因果關 係,且原審及本院於衡酌本件慰撫金數額時,業已參酌兩造 前揭所指關聯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 始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1萬元,兩造各自主張 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或酌增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 以「罵人價目表」(見本院卷第73頁)主張慰撫金應酌定為 8萬元始屬適當云云,然該份表格並未標明辱罵「幹你娘」 而經法院判命行為人應賠償8萬元之由來為何,尚難逕採, 且不同之民事侵害名譽事件態樣不盡相同,縱偶有情節相似 之處,因個案間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情況及 事發緣由經過、影響範圍等一切情狀或有差異,均因此影響 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而產生不同之判決結果,自無從單以他 案當事人所辱罵之字句逕予比附援引,仍應斟酌不同個案間 之差異性,是被上訴人徒以其他不同個案曾獲得法院判決若 干賠償數額為由,指摘原審酌定慰撫金數額過低云云,自無 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 日〈上訴人陳明其送達址為卷內新北市○○區○○路之地址無誤 (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審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經10日即113年1月 2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 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萬 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 回。又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惟原判決主 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13年3月19日,容有未洽, 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易-94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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