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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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紀O君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O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2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紀O君主張其與相對人李O成間就請求離婚等事件 ,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 明書及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06

TTDV-114-家救-3-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4號 聲 明 人 黃O琪 黃O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照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 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 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黃O琪、黃O治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黃O章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2,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 繳納1,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 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 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05

TTDV-114-繼-44-20250205-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號 聲 明 人 陳○頤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二、本件聲明人陳○頤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 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因聲明人並未繳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05

TTDV-114-家補-16-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丁○○之母即第三人李○華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死亡,關係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從未對關係人盡到 保護照顧之義務,而係由關係人之祖母即聲請人戊○○扶養關 係人迄今,並處理關係人之日常生活及就學事務,聲請人亦 有照顧關係人之意願及能力,是為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關係人之全部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 、121、123-125、129頁)。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 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 及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 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 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 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即第三人與相對人於101年12 月1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第三人任之,且第三人於113年7月23日委託聲請人就同住 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 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 項行使監護職務後,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1 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  ㈡另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 聲請人自關係人出生後,即擔任關係人之主要照顧者及從旁 協助照顧至今,且聲請人每月之薪資皆用於照顧關係人,並 了解關係人之身心發展、就學狀況,照顧期間無不適之處。 現關係人之母已因胰臟癌過世,相對人則從未探視過關係人 且不知去向,無法執行監護之責。而關係人表示對相對人並 無感情,且相對人之親屬均久未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 亦未與本會聯繫。綜上,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係為辦理關係 人社會福利補助並用於照顧關係人,故其提出本件聲請實屬 良善,雖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僅能勉強支付家中開銷,惟其居 住環境及親職能力尚可,考量維持關係人穩定之生活模式, 由聲請人照顧關係人,係有利於關係人在穩定的生活中成長 等語(見本院卷第55、60、61頁)。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聲請人表示近期未成年子女均無法與相對人聯繫,其也 曾前往相對人住所附近,惟均未見相對人。家事調查官至相 對人戶籍地址尋訪,該住所僅有相對人弟弟之女友在家,其 表示之前有社工來家中找過相對人,其將社工之聯繫方式傳 給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有表示,相對人之家人平時也很少與 相對人聯繫。家事調查官於取得相對人聯繫方式後,多次聯 繫相對人,均無法接通,相對人亦無主動回覆(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  ㈣佐以證人即關係人之兄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由 何人照顧你及關係人長大?)阿公跟聲請人。」、「(問: 有無見過相對人?)有。大概3年前,是我高一的時候,我 去臺南比賽,相對人突然說要來看我。相對人透過小叔叔聯 絡我,那時候爸爸跟小叔叔住一起,然後就突然打電話跟我 說他要來看我。」、「(問: 第一次見到相對人是何時? )媽媽跟爸爸還沒有離婚之前,我們是住在一起。他們離婚 後,我們就沒有住一起,他們是在我幼兒園的時候離婚的。 」、「(問:之後沒有住一起後,有無見過相對人?)沒有 ,不知道相對人跑去哪裡,有時候媽媽會帶我們去臺南、南 投找相對人,縱使找到了相對人也不會理我們。」、「(問 :他們離婚後,你只有在3年前那次看過相對人嗎?)是的 。」、「(問:那次相對人看你打球而已嗎?)我記得相對 人被我罵,我本來想要打相對人,罵完之後,他們要求要拍 照,拍照之後就離開,在那之後就沒有看到相對人。近期相 對人有回來臺東一次,但我不在。相對人近期回來是因為二 伯出殯,回來處理整個喪事流程,大概待了5天,那時候我 人在雲林讀高中。」、「(問: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後有無提 供扶養費?)我真的不清楚,媽媽不想讓我們知道,我們問 的話,她只是說爸爸不給,但實際狀況我真的不清楚。」、 「(問:相對人離婚前有無照顧你或關係人嗎?)沒有印象 ,跟著相對人的生活,其生活環境是不好的,相對人也沒有 在管,相對人下班都在喝酒,且他們夫妻常常吵架。他們離 婚前有一段時間是跟爸爸、媽媽生活,大概是我5歲的時候 ,那時候我住在工寮,那時候阿公、聲請人會開車把我載回 去,因為那個地方不是小孩可以生活的地方。5歲之後就是 跟阿公及聲請人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  ㈤暨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和誰住在一起? )哥哥、舅舅、舅媽、聲請人。」、「(問:由誰照顧你和 哥哥長大?)聲請人、媽媽、舅舅。」、「(問:有無見過 相對人?)沒有。」、「(問:前陣子相對人有因處理喪事 回來臺東,妳有無看到相對人?)我有去喪事,但沒有看到 相對人。」、「(問:是否從出生到現在均未見過相對人? )是的。」、「(問:相對人有無提供扶養費?)沒有。」 、「(問:在爸爸媽媽離婚之前妳有無和相對人生活?)我 從小就跟舅舅長大,我沒有跟爸爸住過,我記得好像我出生 過沒幾天爸爸媽媽就離婚了。」、「(問:跟聲請人同住期 間有無遇到任何不舒服或不愉快?)沒有。」、「(問:對 於聲請人要聲請停止相對人的親權,就是要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之後還想要和 聲請人同住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  ㈥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同住,亦未曾返家探視關係人,應 可認定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且未善盡其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中獲得來自 父親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行蹤不明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 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14歲之關 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關係人之母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事實上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亦經 本院宣告停止,屬法律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是有關關係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開條文定之。茲 考量聲請人為與關係人同住之祖母,亦為其主要照顧者之一 ,又依上開訪視報告、證人及關係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內容 ,應可認位居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之互 動關係良好,情感基礎穩定,並有親屬從旁協助照護,提供 適當之親職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尚無不 妥。從而,聲請人依法即為關係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毋庸本 院另為選定。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關係人 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聲 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會同臺東縣政府所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 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至於相對人對關係人之親權雖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惟 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 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審理中未到庭, 故無發知悉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欲作何主張, 是本院認目前暫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核屬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本件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 ,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3項。  ㈡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如附表 之程序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2-03

TTDV-113-家親聲-71-20250203-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O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1章第3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 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 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未據繳納前述費用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 林O岑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新臺幣1,500元,如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03

TTDV-114-家補-15-20250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0號 聲 明 人 於O瑛 於O文 於O興 於O杰 彭O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於O瑛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於O文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於O杰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於O興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五、聲明人彭O珍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於O瑛、於O凡、於O文、於O杰、 於O興、彭O珍等6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於O芸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 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元(合計共9,000元)。因本件僅有聲明人於 O凡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其他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各繳納費用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4

TTDV-114-繼-40-20250124-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1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蕭O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 附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351號被繼承人蕭O富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 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 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 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4

TTDV-114-家聲-6-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經醫生判定因嚴重腦傷而難以恢復各項身體功能,目前仍長 期臥床,進食以鼻胃管灌食及搭配口進流質食物,四肢亦無 自主控制能力,因東部暫無合適之安養機構可托照顧,自民 國111年4月起將受安置人移轉至臺南安置。現因受安置人之 父即第三人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113年1 1月5日死亡,受安置人已無法定監護人與合適之照顧者,故 於同年11月7日18時由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並為維 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9、39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 法庭報告書、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社保字第 1130252042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 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及訪視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1-27、43-47頁):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護理 之家,據護理長表示,受安置人安置於機構很多年了,平時 臥床無法言語,清醒的時間不一定,插鼻胃管,生活均仰賴 機構人員照顧,原本第三人會來探視,自第三人過世後再無 親人來過,每週四機構會安排特教老師為受安置人播放故事 ,刺激其聽覺,受安置人有時會笑也略微發出聲音。因受安 置人臥床之時間已久,無法以言語回應,故無到庭陳述之能 力。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受安置人之姑姑表示自己的兩隻腳都開過刀,年紀也大了, 無法工作,但生活仍可自理,可以走路及做家事,只是無法 搬重物,並表示其女兒已向法院提出聲請受安置人及受安置 人之兄二人之監護權,若其女兒不符資格,其本人亦可擔任 。另第三人過世前就曾請其女兒在第三人往生後擔任2名子 女之監護人,因此其女兒才向法院提出聲請,但未來受安置 人之兄仍然會在臺東與其一起生活,因第三人生前有保險約 新臺幣1,000,000元,可以支持其照顧受安置人之兄至成年 ,而受安置人目前已是植物人狀態,社會處承諾會持續進行 照顧。  ⑵受安置人之姑姑之女目前與其配偶在桃園租屋居住,自己本 身在檳榔攤工作,現已向本院聲請擔任受安置人及其兄之監 護人,惟不會親自照顧受安置人,聲請擔任監護人是為了履 行對第三人之承諾,並表示其與配偶之所得足以支應生活, 不會侵吞受安置人及其兄之財產。  ⒊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外縣市機構,會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 ,統一安排其所需之資源。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受安置人長期安置於臺南之機構,雖有掛學籍,但實際 無法上學,未來仍以長期安置為主,無自立或返家之規劃。  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 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聲請人社工表示,本案之受安 置人目前長期安置於臺南之機構,惟因其姑姑之女兒已向法 院提出監護權之聲請,故本件將視監護權聲請之狀況,再評 估後續的家庭處遇計畫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受安置人被持 續安置在機構中,監護權聲請尚未判決前,我們會繼續安置 。上週有與受安置人之姑姑及其女兒一同前往機構探視受安 置人,其2人均同意讓受安置人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 9-40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因長期安置於機構中,應已適應機構之生活, 受安置人姑姑之女兒雖已向本院聲請擔任其監護人,惟依本 院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其並無意願親自照顧受安置人, 可見其並無法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離開已熟悉之 機構。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其他家庭成員 均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 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 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擬定後續 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24

TTDV-113-護-110-20250124-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0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賴仁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 見本院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及112年7 月份之信用貸款帳單),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270號被繼承人賴仁忠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 ,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 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 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4

TTDV-114-家聲-3-20250124-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4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簡O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 附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4號被繼承人簡O文 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 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 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 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 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 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4

TTDV-114-家聲-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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