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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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救
潮州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禧愛 法定代理人 賴珮嘉 代 理 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泰武鄉萬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 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 而准予扶助,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審查 表、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再觀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 ,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 訴之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6

CCEV-114-潮救-2-202503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4

CCEV-113-潮補-1609-20250304-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懷澤 被移送人 林永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恆警偵字第114800101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21時7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徒手毆打被     害人黃小珊,並於過程中取出前開鐮刀威嚇助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小珊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及監視 器光碟1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鐮刀 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 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 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 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 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 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 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本件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出鐮刀是要嚇被害人云云,顯 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堪以認定。 四、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明定。被移送人徒手毆打 被害人黃小珊之傷害行為,並於過程中取出前開鐮刀威嚇助 勢,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則其前開暴行自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分別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第87條第1款加暴 行於人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鐮刀1把, 又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攻擊他人,危及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違序行為之 危害情節;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另被移送人所持鐮刀1把,雖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諭知沒入,附此 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4

CCEM-114-潮秩-12-2025030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87號 原 告 老魯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英傑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宋蕙君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宋蕙君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 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繳裁判費5 ,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4

CCEV-114-潮補-287-20250304-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潘曉琳 被 告 潘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8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舅舅,與原告母親因土地紛爭,而對於原 告及原告母親多所怨恨。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不知何故前往 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的住處,原告於該處 所飼養的A犬,因出於防衛、看家本能,而對被告發出吠叫 警告,被告竟故意持刀砍傷A犬腿部,致A犬左前肢有二處明 顯切割傷、右後肢靠膝關節處呈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必須施以左前肢清創及右後肢截肢之緊急手 術,並住院4天觀察,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08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就診 證明、收據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8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3

CCEV-113-潮原小-29-202503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昱晴 被 告 陳麗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3

CCEV-114-潮簡-123-2025030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張銀海 被 告 招有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5,700元,此有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 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6

CCEV-114-潮補-231-2025022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9,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5

CCEV-114-潮補-268-202502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修車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曾盛興 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5

CCEV-114-潮補-263-202502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曾令鋒 訴訟代理人 孫雅萍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5

CCEV-114-潮補-26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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