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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29、936、9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鄭大戅(民國000年00 月0日死亡)生前指示其女婿黃聰財以行使優先承買   權方式買受,於94年3月18日登記於兩造之母鄭戴阿葉名下 ,嗣於同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等 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非該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經 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出賣予訴外人林美琪、林施桂紅,扣除相 關稅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上訴人及鄭玉萩以鄭大戅為見證人,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及鄭玉萩平分,惟該協議 書未經被上訴人簽署,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鄭玉萩已將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溢領之價金2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合法催告限期歸還溢領之200萬元,迄未返還,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10-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再 抗告 人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英 林姬玲 林姬貞 許敬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林寶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又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當否之問 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兩造就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確定判決否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係相對人李林寶玉、 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李明瑜、李明麗出租予第三人友 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友聯公司再出 租予第三人易達物流有限公司,相對人非實際占有人,其聲 請假處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原法院未命伊就本件假處分 擔保金表示意見,侵害伊之程序權,且伊就本件假處分受有 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原法院僅以系爭土地換價之利 息損失,作為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命供擔保金額顯不相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已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以抗告狀、抗告補充 意見狀,向原法院陳述意見,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自無於 原法院裁定前對擔保金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再抗告 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事實,暨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37-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 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202-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伊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 ,惟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未繳納之 裁判費數額,與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裁定認伊應繳納之裁判 費數額並不一致,原第二審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原確定裁 定未為糾正,且未依應繼分比例計算裁判費,於法有違云云 ,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命其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4452元,聲請人就補正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 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迄僅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60元,而 未繳納所餘第三審裁判費14萬4392元,臺中高分院認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意 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59-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京茂River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95-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吳菊雲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瑞源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 明確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並未調查詳盡,該判決附表編號13 、15所示○○市○○區○○街房地、○○路房地,均非借名登記,前 第二審判決違反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而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原確定裁定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54條第2項規定,記載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 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原確定裁 定係認定聲請人對於前第二審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前 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聲請人對前第二審判決所為指摘,尚非本件聲請再審程 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6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 麗 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睦 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周麗鄉 訴訟代理人 陳 錦 芳律師 陳 高 星律師 江 肇 欽律師 王 禹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西北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將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冷凍及冷藏庫體(下稱系 爭冷凍庫)暨設備等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並於同年11月2日 簽訂冷凍冷藏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冷凍庫於103 年4月9日驗收合格並點交西北公司。系爭契約雖附有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1樓太陽管(即鋁盤管)剖面施工圖,該附圖 顯示將鋁盤管、冷凍庫頂板(下稱庫頂板)與最上方樓層結構之 鋼承板間穿孔,以牙條連結之工法;然因系爭廠房4樓當時尚未 興建完成,西北公司同意以現場狀況決定懸吊庫頂板方式。嗣系 爭冷凍庫上方庫頂板半區於105年9月27日發生塌陷及掉落,依兩 造於訴訟前共同委託鑑定之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及其所附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臺中測站資料,被上訴人連結 庫頂板之懸吊系統施工方式,在未有強大風速之風力灌入系爭廠 房前,具有相當之載重能力,事發當日因梅姬颱風瞬間極大風速 曾達每秒34.2公尺,庫頂板因而掉落,難認被上訴人未全部採牙 條工法,施工即有瑕疵。再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第2 次補充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陳正平之證言,系爭廠房屬部分封閉 式建築物,於每秒34.2公尺之風力作用狀態下,風力從裝卸貨碼 頭月台開口灌入,致系爭冷凍庫側牆及庫頂板之外側瞬間承受較 高之壓力。事發當日若於系爭冷凍庫之碼頭月台區關閉滑昇門, 應不致發生庫頂板、鋁盤管塌陷之情形,若開啟滑昇門,則可能 發生庫頂板、鋁盤管塌陷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省卻裝 設滑昇門,且事發當日有無讓強風灌入系爭廠房內,始屬庫頂板 掉落之原因,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與庫頂板掉落所致 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西北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 損害新臺幣(下同)953萬1872元本息,上訴人好運通食材通路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承租系爭冷凍庫部分儲位,因而 所受之損害964萬8123元本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西 北公司給付積欠之修復合約工程款512萬2100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與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173-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權毅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建廷即林建廷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98-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2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既認 定伊已釋明第三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 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存在 ,即可命伊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卻逕以釋明不足為由而駁 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聯翔公司曾對相對人起 訴請求返還款項金額高達1億8,268萬1,055元,可見聯翔公 司對於相對人除有依約得請求之分配利益債權外,尚有工程 承攬報酬、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債權總額顯已超過6,000萬 元,與相對人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相對人顯不足清償上開債 權,應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 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主 張聯翔公司因相對人遲不給付款項,致遭抵押權人、債權人 及包商等追償,亦可證明相對人已有不能或拒不付款之情事 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7694號、8869號、11687號、15328號、15329號支付 命令;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4608號裁定;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等件為證,係屬 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 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00-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4號 再 抗告 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賴泱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成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0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 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 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 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原告訴請 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 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明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經臺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 別者均同)3,353萬2,371元,並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0萬4,152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仲裁判 斷經撤銷後,免為給付相對人人民幣737萬9,483元本息,以 起訴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353萬2,371元,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以:本件訴訟非財產上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判 範圍僅限於撤銷事由,不包括實體爭執,法院所投入資源與 成本較低,應徵收較低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8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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