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緯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蔡雅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15號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7月23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 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96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3820-7 1 150

2025-01-24

TYDV-113-除-39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馬張志成 廖麗娟 相 對 人 鄭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已履行還款義務 ,均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至開票日起每月還款予相對人, 此有兩造間LINE之對話記錄、匯款單據及照片為證。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 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人抗辯兩造之債權是否存在、債務 是否清償仍有爭執,核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 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到期日 1 馬張志成 500,000元 112年1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CH343470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2 廖麗娟 500,000元 112年1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CH343471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2025-01-24

TYDV-114-抗-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寧樺律師 楊宛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翠琴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星五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張星五及 第三人李遠智、李家銘、李蕙如、周詠昕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956萬2,635元,詎張星五竟於113年3月20日、 同年4月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上開行為自有害於聲 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將於近日內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相對人於獲悉聲請人提 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後,極有可能任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是相對人就請求標的恐有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事實,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 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5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而此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假處分之 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 532條第2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故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 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 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張星五存有債權,嗣張星五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害於聲請 人之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 等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張星五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1頁) 。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與張星五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惟無法識別張星五是否有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由張星五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觀之,張星五於112年間仍有薪資收入,故聲請 人所持資料,不僅無法釋明張星五無力清償債務,亦無法使 本院形成張星五及相對人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薄弱心證,自 難謂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具狀僅稱恐相對人再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相對人將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行為,尚不能因此遽 謂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  ㈢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 為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釋明之 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 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縱聲 請人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如本院卷第13頁所示

2025-01-24

TYDV-114-全-1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李衍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日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星友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8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0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9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民事減 縮聲明暨準備書㈢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 ,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便利由清潔維修設置於住家屋頂之太陽能發電設備, 而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立興建室外梯(下稱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 之部分工程款965,235元與被告,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上 有諸如樓梯樓版僅有一側可固定、焊接處未以防鏽工法處理 結構不安全、樓梯鋼板未鋪設完全等瑕疵,其瑕疵已屬重大 而致系爭工程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且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 ,至起訴時已逾系爭工程完工期限700日,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630,750元。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而拒 不修補瑕疵,原告已發函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自 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已不能達使用目的 ,原告尚另行雇工拆除系爭工程,須支出拆除費用86,1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嚴重結構之瑕疵,施工期間被告 一再與原告溝通施工過程之各項問題,因原告四次要求變更 設計內容,並要求將系爭工程總價款降至90萬元,且需增加 原先設計圖紙所無之工程項目等不合理要求,致後續施工無 法繼續進行,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1頁、第222頁):  ㈠兩造間前已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買賣安裝契約,由被告 負責在原告住家屋頂安裝太陽能光電發電版,又原告因維修 前開太陽能光電設備之需,再度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承攬原告住家之室外梯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並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26,1050元。  ㈡原告已於108年12月9日給付系爭工程定金252,210元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 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 明文。意即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 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 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 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以觀,在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時,僅在瑕疵程 度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時,且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⒉查兩造間於107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26, 1050元,由被告沿原告住家外側修建三層樓高樓梯,並以鋼 構材質搭建各層樓地板、樓梯及平台,係屬建築工作物完成 後給付報酬之建築物承攬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迄 今仍未完工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及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堪信為真。  ⒊惟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樓梯樓版僅有一側可固定、 焊接處未以防鏽工法處理結構不安全、樓梯鋼板未鋪設完全 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惟就系爭瑕疵程度是否已影響建 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原告僅主張以系爭 工程之現場照片為證,別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223頁)。 則稽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51、2 37-251頁),僅可見系爭工程有螺絲無法固定、樓梯與樓板 接合處鏽蝕、樓梯鋼板未鋪設完全等客觀情節,尚難遽認系 爭瑕疵之瑕疵程度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 用目的之情。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建築、土木領域結構 工程技師所出具之專業報告指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不能達 使用目的,復未聲請本院囑託專精於建築、土木工程鑑定單 位進行鑑定系爭瑕疵程度是否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 自不能徒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遽認系爭瑕疵係屬足以影響系 爭工程安全之重大瑕疵。  ⒋再按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所承攬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發生瑕疵者,須其 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所 謂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係指其瑕疵程度影響建 築物之結構或安全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者而言,因此若 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並得以補強而 毋庸拆除重建者,自應認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2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系爭工程係沿原告住家側邊搭建自一樓至三樓之樓梯 ,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 施作方式應沿原有建物磚造牆面搭建,其於新設H型鋼柱未 貼合磚牆處,以C型鋼加強磚牆與H型鋼柱間之連接,係增加 整體結構之安全性,原告所指H型鋼柱未固定在牆面部分( 本院卷237-241),與牆面間之間隙甚小,可再以其他鋼板 連接再為補強;另就鋼構接合處鏽蝕部分,亦得復行施以防 鏽處理;至於樓板鋼板未鋪設完全,則可再行鋪設,足認系 爭工程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此外,原告自承被告自110年1 0月24日迄今被告均未提出具體修繕方案,可徵被告自110年 10月24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然迄今系爭工程並無傾倒歪斜情 況,被告依系爭契約在施作是否有安全上之疑慮,未經原告 證明為真,則被告承攬之建築工作物之瑕疵未至重大而達拆 除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工程 為建築物有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工程款965,235 元,及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支出 拆除費用86,1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為樓梯興建工程,即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495條規定,須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即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瑕疵 ,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工程款965,2 35元,洵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惟原告不得依民法民法第495條第1、2項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業見前述,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明不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本院卷 第222頁)。從而,原告爰此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亦無理 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得請求工程逾期罰款63 0,750元等語,惟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 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 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 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係約定「因甲方( 按即被告)之事由致使系統申請及安裝遲延時,每逾一日應 賠償價款之百分之0.5違約金給予乙方(按即原告)。但就 乙方之是由致使甲方系統申請及安裝遲延時,則不在此限」 ,系爭契約第9條約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完工 期限,可知自被告收到定金(即系爭工程總價款百分之20) 之日起算,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80日,正常白天班,每週一 至五施工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6-28、39頁)在卷 為憑,則原告係於108年12月9日給付定金,應自108年12月9 日起算系爭工程之工期,並扣除假日部分,被告至遲應於10 9年9月2日完工,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期間計算日曆表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289-305頁),又被告自109年9月2日陷於遲 延起至原告起訴時110年12月14日止,已逾期468日,迄今仍 未完工。本件原告僅主張以系爭工程總價款百分之50計算逾 期違約金(本院卷第281頁,故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2,950 ,857元(計算式:0000000×0.5%×468=0000000),但僅一部 請求工程逾期違約金630,525元(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26,105 0元,系爭工程總價款百分之50則為630,525元),本院審酌 被告雖有違約逾期完工之情事,然系爭工程已有大部分完工 ,此觀系爭工程外觀照片(本院卷第43-51頁)即明,而本 件兩造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以系爭工程總價款計算,並非 以未完工部分價款計算,對已施作系爭工程大部分工程之被 告自非公平,併審酌被告違約之態樣、被告一部履約之比例 、原告未舉證是否因被告逾期完工實際上受有損害,以及目 前一切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工程 逾期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應酌減為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 款之千分之0.5計算,始符公平合理,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295,086元(計算式:0000000×0.0 5%×468=295,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 23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頁)附卷 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核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損害賠 償,均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086元,及自1 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1-24

TYDV-111-建-2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黃進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吳浩維 吳怡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行 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 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 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 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 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 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 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 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 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 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 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 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53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同段917地號 土地(下稱917地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22日山測法第8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下稱附圖 甲,本院卷一第235頁)有通行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 就附圖甲所示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 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 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之55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917地號土地相鄰,55 3地號土地係袋地,對外無適宜之道路可供通行,應得透過9 17地號土地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90巷48弄道路。為此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917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53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91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斜線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之55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可透過與553地號土地相 鄰之龜山區南美段558地號土地(下稱558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又原告主張通行917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將使被告須 拆除圍牆、兒童遊樂設施、大門等地上物,且553地號土地 及917地號土地間有大量雜草樹木阻礙通行,原告主張之通 行方法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告應以系爭558地 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山測法第87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下稱附圖乙,本院卷一第237 頁)之既有道路通行至道路。縱認原告確有通行917地號土 地以連接公路之需求,亦無通行917地號土地全部之必要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 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5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而917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3-121頁),又917地 號土地現供被告停放汽車,其上設有兒童遊樂設施,且有大 門可管制出入,而553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交界處現有圍 牆隔開,復有大量雜草樹木位在前開土地交界處,至於553 地號土地與558地號土地之間則無明顯障礙物區隔,並可見5 53地號土地上停放有汽車,該汽車係透過558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南上路168之1之出入口進出,558地號土地上復存 有鋪設柏油之道路,道路寬度為3.27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現況設有二道鐵閘門,並為供人車出入之用,系爭553、5 58地號土地均可由系爭道路連通至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等情 ,有被告提出現場空拍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159 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復 經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製作兩造分別提出之通行方案複 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甲、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15-226、235-237頁)。則由系爭553地號土地之空拍照片觀 之(本院卷一第149-153頁),該土地上仍有停放數輛汽車 ,顯然係透過系爭558地號土地自公路由外至內駛入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553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 通常使用之袋地,已有可疑。  ㈢此外,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所示之通行方法,將自系爭917地 號土地由西北至東南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90巷48弄, 將致被告所有系爭917地號土地無法停放汽車,亦無法透過 大門進行門禁管制,且尚須拆除被告已建築之圍牆、兒童遊 樂設施,使被告難以完全使用系爭917地號土地,恐致系爭9 17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大幅降低。反觀被告抗辯原告應透過附 圖乙所示之通行方法連接公路,係自系爭558地號土地原有 柏油路面道路(該道路寬度介於3.39至3.55公尺,詳參本院 卷一第237頁附圖乙)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較能維 持系爭558地號土地之完整性,避免減損通行範圍以外土地 之使用及經濟效益。又審視系爭55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 通行範圍之道路設有鐵門管制,亦可知系爭558地號土地如 附圖乙所示通行方法之道路,長年供系爭553、558地號土地 之人車出入使用,且系爭553地號土地上仍停放汽車,堪認 系爭55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之既有道路應已足 供原告車輛得以進入,以實現系爭553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 。再者,系爭5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第三人翁偉哲、翁 偉銘(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參看本院卷一第393頁土地登 記謄本),又翁偉哲、翁偉銘同時亦為系爭55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40,參看本院卷一第333頁土地 登記謄本),是原告既為系爭5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先 與翁偉哲、翁偉銘協議使用系爭558地號土地原有道路作為 通行至公路使用,而非主張透過通行被告所有917地號土地 之全部,始克公允。  ㈣據此,本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加以綜合比較後,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甲所示之通行範圍此一通行方法,顯非最有經濟效益 之通行方式,已然嚴重影響被告之土地利用計畫,犧牲被告 使用土地之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大 經濟利益之情形,自非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難認 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所定要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917 地號土地具法定通行權存在,礙難准許。  ㈤至原告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有關指定建築線事宜,並 主張原告須通行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斜線範圍土 地,系爭553地號土地始得建築利用,俾充分發揮系爭553地 號土地作為建築使用之經濟效用。惟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 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其固應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 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換言之,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 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 ,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58地號 土地已有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可供通行以至公路,該通路 寬度介於3.39至3.55公尺之間,可供通行汽車,已足供原告 系爭553地號土地通常通行所需。況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 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系爭553地號土地縱有建築需 求,亦不得在已有足供通常通行所需之通路外,逕以不符其 建築寬度需求,另要求其他周圍鄰地所有權人犧牲財產利益 以實現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及調查證 據之聲請,於法無據,尚難憑採,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又確認通行權固然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惟原告已陳 明本件為確認通行特定處所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 ,法院自無在兩造間可能通行區域與方式外,另行增加本案 所無之其他鄰地共有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可能,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553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 示通行方法,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圖甲: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山測法第8700號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35頁 附圖乙: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山測法第8700號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37頁

2025-01-24

TYDV-113-訴-34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高御勛 被 告 東京線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1-23

TYDV-114-訴-25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江兆尉 相 對 人 吳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即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 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 除拒絕事由之通知」字樣,是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仍就是 否提示為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江兆尉 250萬元 113年7月8日 未載 未載

2025-01-22

TYDV-114-抗-10-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被上訴人 程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8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一)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0,768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26至28行 )被上訴人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是上訴人追加之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就機車毀損部分,其要查看 現場的監視器影像,但被上訴人都不讓其看。又上訴人應退 還押金76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其同意返還上訴人押金。監 視器影像部分,我的監視器有讓警察看監視器,但警察說沒 有看到其破壞上訴人的摩托車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如上開追加後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妨害名譽、毀損上訴人機車及恐嚇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毀損上訴人機車及 恐嚇,均無理由,其理由均與原審判決相同,故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審判決。並 補充: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現場看監視器是黑色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行)。足見上訴人確實曾查看過監 視器影像,然未見有何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機車之畫面。 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監視器影像,難認可採。此 外上訴人復未就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請求 可採。 (二)返還押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768元,經被上訴人當庭 認諾(見本院卷第85頁第22行),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8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3-簡上-23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桂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 8、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銘桂與同案被告傅棟垣、周仁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傅棟垣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指示同案被告周仁祥、被告李銘桂, 由同案被告周仁祥藉故邀約告訴人紀建煒後通知被告李銘桂 ,再由被告李銘桂通知同案被告傅棟垣到場,同案被告周仁 祥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之某時,以同案被告 周仁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而 以欲洽談車輛買賣事宜為由,邀約告訴人前往同案被告周仁 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5居所(下稱A屋), 告訴人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A屋,同案被告周仁祥見告 訴人已至A屋,乃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致 電被告李銘桂,告知告訴人在A屋內,被告李銘桂旋即致電 同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及曾思榮,告知告訴人在A屋之事 ,同案被告傅棟垣另指示不詳成年男子2人偕同同案被告李 俊鋒前往A屋,同案被告李意興另致電同案被告蔡榮進,佯 稱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李意興債務等語,而指示同案被告蔡 榮進前往A屋,同案被告蔡榮進另邀約同案被告游立華前往A 屋,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遂分別前往A屋1 樓大廳,同案被告游立華則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榮進前 往A屋1樓大廳,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乃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同案被告傅棟垣、周仁祥、被 告李銘桂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李銘桂共同進入A屋,並由 同案被告蔡榮進率先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復由被告 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游立華共同徒手以拳腳 毆打告訴人,並自斯時起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同案被告 傅棟垣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抵達A屋,同案被告 李俊鋒則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與前揭不詳成年 男子2人一同抵達A屋,同案被告李俊鋒並共同基於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傅 棟垣、周仁祥、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之犯意聯 絡,持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敲擊告 訴人;嗣因同案被告周仁祥表示不欲繼續提供其居所供眾人 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傅棟垣、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同 案被告游立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居所 (下稱B屋),同案被告傅棟垣並指示被告李銘桂、同案被 告曾思榮前往B屋後,同案被告傅棟垣與李俊鋒及前揭不詳 成年男子2人一同離開現場,而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乃於107年10月4日晚間6時5 分許,共同挾持告訴人前往A屋1樓大廳外,同案被告蔡榮進 並將告訴人之隨身背包側背在肩上,由同案被告蔡榮進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意興及告訴人,而由同案被 告李意興看顧告訴人,被告李銘桂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曾 思榮,同案被告游立華騎乘機車,分別前往B屋前,而由被 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共同 挾持告訴人進入B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紀建煒之人身自由 。  ㈡同案被告劉宗豪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抵達B屋,被告李 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犯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在B屋,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續行共同以拳腳毆 打告訴人後,由同案被告劉宗豪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 器使用之不明刀具1把(未扣案),以刀柄敲擊告訴人頭部 ,且以前開刀具作勢揮向告訴人右手,另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曾思榮以繩類物品綑綁告訴人雙手,復由同案被告李 意興、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前之某時,拿 取前開隨身背包內告訴人所保管使用之李月女所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及案 外人張儷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 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劉宗豪以徒手毆打及脅迫之方式 ,至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並與前揭毆打共同造成告 訴人受有眼眶及大腿瘀傷等傷勢,而逼迫告訴人告知前開2 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復行逼迫告訴人向親友借錢而要求親友 匯款入前開2帳戶,告訴人因已陷於前揭不能抗拒之情形, 僅能依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劉宗豪之指 示,先後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其女友李月女、其友人黃嘉志借 款,證人李月女、黃嘉志乃分別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 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萬 4,985元至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游立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榮進於1 07年10月4日晚間9時7分許、同日晚間9時8分許及同日晚間1 1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永 豐帳戶金融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同案被告蔡榮 進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告訴 人之2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另被告李銘桂、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承接前揭加重強盜犯意聯 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利用前揭告訴人已陷於前揭 不能抗拒之情形,由同案被告蔡榮進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 於其手腕上之ORIS牌手錶1支(價值約3萬元)、告訴人所有 而放置在前開隨身背包內之賓馬王牌手錶1支(價值約2萬元 )強行取走,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中之1人或數人,將告訴人所有而 原穿戴於其手指上之戒指1枚(價值約5,000元)強行取走。 嗣因同案被告游立華表示不欲繼續提供其居所供眾人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劉宗豪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同案被告李意興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下稱C屋),於107年10 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由被告李銘桂駕駛某自用 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及告訴人,而 由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看顧告訴人前往C屋, 以此方式續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另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中之一人或數人, 自B屋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C屋外。  ㈢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於1 07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承 接前揭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利用前揭告訴人已陷於前揭 不能抗拒之情形,將該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IPAD平板電 腦1臺(價值約1萬元)、IPHONE 8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 、SONY牌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 約2,000元)、藍芽喇叭數個(價值約2萬元)、遙控汽車及 遙控船1批(價值約2萬元)、賓馬王牌手錶1支(價值約2萬 元)、車用充電線1條拿取至C屋內,而由被告李銘桂、同案 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朋分,同案被告劉宗 豪並分得前開賓馬王牌手錶、遙控汽車及遙控船,而約定由 同案被告劉宗豪另行給付3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意興;詎因被 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猶嫌 所分得之財物不足,渠等乃承接前揭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並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意 興持告訴人之手機致電證人李月女,向證人李月女恫稱先前 所匯金錢尚不足告訴人所積欠債務,告訴人之債務未獲清償 ,紀建煒將不能離開,需再行匯款等語,致證人李月女因恐 告訴人不能安全返回而心生畏懼,遂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 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於107年10月5 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2萬9,985元至同 案被告李意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銀帳戶),而由同案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 5時46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動櫃員機,以前開臺銀帳 戶金融卡提領2萬9,500元,並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50分 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鍵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同案被告李意興為有權使用該金 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告訴人之2萬元、1萬元 ,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並相約由 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曾思榮事後再行向同案被告李意興朋 分金錢,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 劉宗豪始讓告訴人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因認被告李銘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銘桂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09-訴-944-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鴻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賢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催字第90號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6月15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 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鴻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賢恭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113年6月5日 880,000元 RA2411525 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7

TYDV-113-除-345-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