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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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雅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胡雅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胡雅棋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群組「劉依君/操作群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接受群組內暱 稱「鑫逸富-旋風」、「鑫逸富-石頭」、「鑫逸風-薛富」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先於11 3年9月間起,由LINE暱稱「張雯晴」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立 文,致王立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胡雅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鑫逸富-旋風」、 「鑫逸富-石頭」、「鑫逸風-薛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 稱「e+營業員023」向王立文佯稱需繼續投入資金始可領出 先前的獲利云云,王立文因已於113年12月23日察覺有異而 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遂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2月30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市公所碰 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胡雅棋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地點,向王立文出示偽造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王立文,再當場填寫偽造之 附表編號2之收據,交付予王立文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萬達公司、劉依君、王立文,並向王立文收取現金100 萬元(其中99萬5,000元為假鈔,真鈔5,000元已發還王立文 )。嗣胡雅棋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胡雅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25-32、127-129頁;本院卷第23-26、83-87、9 1-100頁)。  ㈡告訴人王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42、43-45頁)(惟就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作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51-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查獲現場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65-69頁)、扣押手機畫面截圖(偵 卷第69-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73-77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偵卷第79-87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偵卷第9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10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鑫逸富-旋風」、「鑫逸富-石頭」、「鑫逸風-薛富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 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 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 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惟因 告訴人於本案面交款項前已報警,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 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警方即將被告當場逮捕,被告 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收押前在做物流的理貨人員、週薪約6,000元、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 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4-95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本案詐騙集團供其 用於113年12月30日的車馬費及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劉依君) 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劉依君」印章1個 4 IPHONE SE手機1支 5 新臺幣5,500元

2025-02-27

CHDM-114-訴-92-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添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 ○○○○○街00號前處車道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 ,適有王力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緊急煞車下人車失控倒地滑行,王力平因而受有右 手肘、右大腳趾、左小腿及左腳第3腳趾撞挫裂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詎施添珍 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故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添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39頁)。  ㈡告訴人王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12、13-15、1 03-10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33-3 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偵卷第35-39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41-4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吉原診所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5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 4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8750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87-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 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61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打零工生活 、罹有心臟病及糖尿病、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頁),堪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CHDM-114-交簡-205-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棠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棠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棠旎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社 群網站上見到兼職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身份不詳、自稱「吳玉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聯絡,得知提供帳戶供娛樂城分散資金之工作。而依江棠旎 之知識、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申辦方式並非困難,應無將款 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轉帳之必要,在可預見「吳玉婷 」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 用,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猶為 賺取「吳玉婷」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前往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7-11新嘉院門市;續於同年11月底某 日,再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 式郵寄至7-11新嘉院門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本案 3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棠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9-40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1-105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718卷㈠第107-109頁)、第一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718卷㈠第111-113頁)、聯 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718卷㈠第115-1 2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 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 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 害人或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或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 需要負擔母親生活開銷及弟弟的學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子○○、午○○、未○○、辰○○、酉○○ 、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185-198頁)可佐 ,且同意依告訴人申○○、庚○○、巳○○、寅○○、丑○○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271-277、335頁)所示之意見,逕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 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 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行賠 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113偵7718 卷㈡第388頁),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買家無法下標購物,續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告以銀行帳戶被凍結,使己○○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136-13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3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己○○)(113偵7718卷㈠第140-14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9,999元)(113偵7718卷㈠第15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99,999元)(113偵7718卷㈠第165頁) ⒏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69-176頁) ⒐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75頁) 2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申○○佯稱因買家無法下標購物,續有自稱玉山銀行人員告以需進行自助認證,使申○○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21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181-184頁) ⒉告訴人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86-190頁) ⒊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19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1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申○○)(113偵7718卷㈠第199-200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9,985元)(113偵7718卷㈠第205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9,985元)(113偵7718卷㈠第211頁) 3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因會員身分遭盜用升級為付費會員,續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告以需解除付費會員,使子○○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2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6,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225-227頁) ⒉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29-230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3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子○○)(113偵7718卷㈠第239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6,123元)(113偵7718卷㈠第241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96,123元)(113偵7718卷㈠第245頁) 4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二手顯示卡賣家「Yuxing Zhan」,向庚○○佯稱要販售顯示卡,需支付定金,使庚○○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253-25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57頁) ⒊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57-26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庚○○)(113偵7718卷㈠第269-270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71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73頁) 5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程佳蕙」,向午○○佯稱要販售LG空氣清淨機,使午○○誤信為真,依指示請其朋友梁湟凱代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4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279-281頁) ⒉證人梁湟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7718卷㈠第293-29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午○○)(113偵7718卷㈠第289-290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0,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91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0,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292頁) ⒐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95-297頁) ⒑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297頁) 6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呂素蘭」,向甲○佯稱要販售二手全自動智能貓砂機,使甲○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7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8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329-335頁) ⒉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37-343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4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4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4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5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113偵7718卷㈠第355-35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8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5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8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61-362頁) 7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楊明卿」,向壬○佯稱要販售球鞋,使壬○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7時47分許,轉帳1,5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367-369頁) ⒉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71-376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7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壬○)(113偵7718卷㈠第37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壬○)(113偵7718卷㈠第37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壬○)(113偵7718卷㈠第381-382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5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8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5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85頁) 8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況天佑」,向巳○○佯稱要販售全新Apple iPad Air,需支付定金,使巳○○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㈠第303-306頁) ⒉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07-310頁) ⒊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㈠第30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巳○○)(113偵7718卷㈠第316-31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1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5,000元)(113偵7718卷㈠第321頁) 9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紀忻妮」,向未○○佯稱要販售蜘蛛人模型,需支付定金,使未○○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1月30日18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5-7頁) ⒉告訴人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3頁) ⒊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3-1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未○○)(113偵7718卷㈡第2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未○○)(113偵7718卷㈡第25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未○○)(113偵7718卷㈡第2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2,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2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2,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1頁) 10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王育玲」,向寅○○佯稱要販售香水,使寅○○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37-3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3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4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4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寅○○)(113偵7718卷㈡第43-44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6,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4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47頁) ⒏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48-49頁) ⒐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49頁) 11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林福成」,向辰○○佯稱要販售二手電吉他,使辰○○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0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6,2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55-56頁) ⒉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57頁) ⒊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5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辰○○)(113偵7718卷㈡第6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辰○○)(113偵7718卷㈡第6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辰○○)(113偵7718卷㈡第67-68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6,200元)(113偵7718卷㈡第6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16,200元)(113偵7718卷㈡第71頁) 12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楊明卿」,向卯○○佯稱要販售球鞋,使卯○○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77-78頁) ⒉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79-83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8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8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87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9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卯○○)(113偵7718卷㈡第93-94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95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97頁) 13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葉子」,向丑○○佯稱要販售電動滑板車,使丑○○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105-107頁) ⒉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09-115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1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19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2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丑○○)(113偵7718卷㈡第125-127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2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31頁)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Abdoul」,向乙○○佯稱要販售吸塵器,使乙○○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137-139頁) ⒉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41-151頁) ⒊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4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3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5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3偵7718卷㈡第159-161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8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63頁) 15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連慧敏」,向辛○○佯稱要販售上下層兒童床組,使辛○○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171-172頁) ⒉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73-177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17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辛○○)(113偵7718卷㈡第17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辛○○)(113偵7718卷㈡第181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8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18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辛○○)(113偵7718卷㈡第191-192頁) 16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王美華」,向丙○○佯稱要販售電動滑板車,使丙○○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5時28分許,以郵局ATM匯款4,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205-207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7718卷㈡第209頁) ⒊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11-217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1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3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丙○○)(113偵7718卷㈡第229-231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233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000元)(113偵7718卷㈡第235頁) 17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Liang Chialing」,向丁○○佯稱要販售兒童電動跑車,使丁○○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5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42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241-245頁) 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47-263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65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67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69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7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113偵7718卷㈡第273-275頁) ⒏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420元)(113偵7718卷㈡第277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420元)(113偵7718卷㈡第279頁) 18 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陳月英」,向酉○○佯稱要販售全新包包,使酉○○誤信為真,依指示以其女兒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5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287-289頁) ⒉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91-296頁) ⒊告訴人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29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299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301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30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酉○○)(113偵7718卷㈡第305-307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7,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0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7,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11頁) 19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賣家「詹麒源」,向癸○○友人林念羲佯稱要販售二手電動麻將桌,經由林念羲轉達後,使癸○○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未收到貨品。 112年12月1日16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718卷㈡第319-320頁) ⒉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718卷㈡第321-322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3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6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癸○○)(113偵7718卷㈡第329-330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31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500元)(113偵7718卷㈡第332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99,999元 左列99,999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2 被告應給付未○○11,020元 左列11,02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980元,至清償完畢止 3 被告應給付子○○88,283元 左列88,283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840元,至清償完畢止 4 被告應給付午○○9,180元 左列9,18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20元,至清償完畢止 5 被告應給付莊正和14,880元 左列14,88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320元,至清償完畢止 6 被告應給付癸○○6,000元 左列6,00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7 被告應給付酉○○6,890元 左列6,890元款項,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610元,至清償完畢止 8 被告應給付寅○○6,000元 左列6,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寅○○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 被告應給付丑○○4,000元 左列4,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丑○○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被告應給付申○○49,985元 左列49,985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 被告應給付庚○○3,000元 左列3,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庚○○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 被告應給付巳○○5,000元 左列5,000元款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匯至被害人巳○○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戶名: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2-27

CHDM-114-金簡-6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先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 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而且證明程度以釋明為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並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 ,但有告訴人溫富美證述、扣案物、訊息紀錄截圖、通話紀 錄截圖及查獲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本案前有3 次收款或交付收據予被害人之情形,且在本案前亦有幫助洗 錢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卷宗查核 無誤。  ㈡被告固否認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但有前述 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 供稱於本案被查獲前,有受指示收款或交付收據予被害人3 次,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參以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民眾財產安全具有 相當程度危害,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衡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 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

2025-02-25

CHDM-114-聲-20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承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52、16570、1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承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黃承宗分別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承宗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4752卷第55-62、65-66、147-1 49頁;113偵17862卷第51-57頁;113偵16570卷第11-18、18 9-195頁;113聲羈334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37-41、115-1 25、221-223、358-35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殺人未遂 犯行。經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 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 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 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 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  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 果略以:(畫面時間21:35:22)被告駕駛A車至案發現場;( 畫面時間21:38:40)被告與林子濬、林金錠及友人曾威勝 在A車周遭吵架、拉扯;(畫面時間21:39:48)被告駕駛A車 倒車朝林子濬、林金錠衝撞,林子濬、林金錠隨即跳開,A 車擦撞到停在路邊之B車;(畫面時間21:39:58)林子濬、 林金錠移動對向車道之中間位置,A車往前朝林子濬、林金 錠衝撞,林子濬因閃避不及遭A車撞上,從A車引擎蓋上彈至 A車前方路面,A車往左前方、繞過林子濬向前行駛迴轉;( 畫面時間21:40:21)林子濬、林金錠分別奔跑逃離,被告 駕駛A車於雙黃線左側朝畫面上方逆向行駛而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共43張(本院卷第213-214 、227-311頁)在卷可佐。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 車衝撞告訴人林子濬、林金錠(下合稱告訴人2人)後,已知 告訴人林子濬遭其撞倒於其車輛前方,卻未繼續衝撞告訴人 林子濬,反而繞開告訴人林子濬後迴轉;迴轉後見告訴人2 人往前奔跑離去,已知告訴人應未受有致命之傷害後,仍直 接駕車離去,依此被告在案發時之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 上尚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  ⒊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起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告訴人林子濬是我的朋友,認識已經2、3年,我曾在 告訴人2人家裡住約半年。我當時去告訴人2人住處買好東西 準備離開,看到他們家有一個賽車椅,我就問告訴人林子濬 可不可以送我,告訴人林子濬拒絕我又罵我,我很生氣就從 車上拿砍刀下來要跟告訴人林子濬理論,後來告訴人林子濬 也拿刀出來說要砍我,告訴人林金錠還把我抱住不讓我逃跑 ,我就很生氣才開車撞他們,只想給他們一個教訓等語(113 偵17862卷第52-53頁;113偵16570卷第191-193頁),核與告 訴人林子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朋友,認識約1年半, 被告之前還曾在我家借住半年。當時被告是來我家找我爸爸 即告訴人林金錠購買東西後,看到我家的賽車椅,跟我說他 想要,我拒絕後被告就開始叫囂並從車上拿刀出來,我爸爸 見狀就把他塞回他的車子裡,結果他就開車撞我跟我爸,被 告應該是因為賽車椅的事情不爽等語(113偵16570卷第39-40 、44頁);告訴人林金錠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做團購的,當 時被告是來我家找我買東西,後來他向我兒子即告訴人林子 濬討要賽車椅,被我兒子拒絕後他就開始生氣,還拿刀子出 來,我就把他推回他車上,結果他就駕車衝撞我們。被告是 我兒子的朋友,跟我們沒有糾紛,引爆點應該就是那張賽車 椅等語(113偵16570卷第21-22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本身與 告訴人2人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本案衝突僅係偶因1 張賽車椅而起,衡情不致因而產生殺人動機,應堪認定。是 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尚非無稽, 可為採信。  ⒋綜上,並揆以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下手之方式、輕重、部位、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林金錠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林子濬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等一切情形詳予審認,僅能證明被告於侵害告訴人2人之 行為時,應有傷害之犯意,尚難認定其係以殺人犯意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 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 ,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業已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第351-352頁),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51-352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因此部分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 庸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 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黄承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 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似,均係對他人法益實施不法侵害,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 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 視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 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同時對警車造成毀損,又於交 通繁忙時段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持刀恐嚇告訴人2人, 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所有之B車,再駕車衝撞告訴人林子 濬,造成告訴人林子濬受傷;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明知 被害人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侵害公務員執法 尊嚴、藐視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大傑,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造成警車之 毀損業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 歷、入監前從事殯葬業、離婚、育有1名12歲小孩、目前由 父母照顧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 、時間,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砍刀1把(含刀套1個),為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附表各編號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基於殺人犯意,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林金 錠,因林金錠及時跳開而未被撞擊,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犯行等語。  ㈡惟就被告駕車朝告訴人2人衝撞之舉,本院認尚與殺人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認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而被告雖 有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然並未成傷,且傷害罪亦未處罰 未遂,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之舉, 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 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體育館旁,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林大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林大傑),並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上而得手。 ⒈被害人林大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752卷第63-6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等物)(113偵14752卷第71-7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113偵14752卷第79頁) ⒋讓渡證書(車號000-0000)(000偵14752卷第93頁) 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幃翔)(113偵14752卷第95頁) 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大傑)(113偵14752卷第9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黃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黃承宗於113年8月4日晚間6時49分許,駕駛上開懸掛他車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上路,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與松竹路口時,為員警發現並欲對其攔查,黄承宗明知其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用偵防車,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下車受檢,反而倒車衝撞員警偵防車,導致偵防車前保險桿凹陷毁損,隨即逆向往南行駛中山路3段往北車道逃逸,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損壞偵防車前保險桿,並以逆向行駛約210公尺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黄承宗逆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意善巷路口時,始回到中山路3段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蝴璉路140巷之福德正神廟為警逮捕。 ⒈11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14752卷第49頁) ⒉113年8月4日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3偵14752卷第81-8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9391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26張(113偵14752卷第165-1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36134601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113偵14752卷第183-18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523號函暨檢附代辦委託書(本院卷第145-148頁) ⒍彰化縣永靖鄉松村巷與意善巷之Google地圖及距離測量結果(本院卷第339-340頁)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黃承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黃承宗與林子濬、林金錠因細故糾紛,黄承宗於113年9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林子濬、林金錠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址詳卷)前,基於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砍刀與林子濬、林金錠吵架,使林子濬、林金錠心生畏懼,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倒車向林子濬、林金錠衝撞,林子濬、林金錠跳開未被撞及,惟仍撞擊林金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左前車燈破裂、輪框和底盤三角台位移等損害,黄承宗因憤怒難平,竟又承前傷害犯意,駕駛A車衝撞林子濬、林金錠,林金錠及時跳開而未受傷,林子濬則閃避不及,遭撞倒在地,致使林子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左膝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黄承宗隨即駕駛A車離去。 ⒈告訴人林金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19-23、33-34、35-36頁) ⒉告訴人林子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37-41、43-44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金錠指認被告)(113偵16570卷第45-49頁) ⒋113年9月24日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偵16570卷第51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子濬指認被告)(113偵16570卷第53-56頁) ⒍告訴人林子濬之傷勢照片4張(113偵16570卷第61-63頁) 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林子濬)(113偵16570卷第6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車主:鄧蓉)(113偵16570卷第67頁) 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3張(113偵16570卷第279-280 頁) 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林金錠)(113偵16570卷第281頁) ⒒113年9月24日現場照片6張(113偵17862卷 第103-105頁) 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柯明智)(113偵17862卷 第121頁) ⒔113年9月24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13他2524卷第61-68頁) 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3他2524卷第71-89頁) ⒖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共43張(本院卷第213-214、227-311頁) ⒗扣案之砍刀(含刀套)1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黃承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砍刀壹把(含刀套壹個)沒收。 4 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欲拘提黄承宗時,黄承宗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致林彥良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李衍儒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雙側性點狀角膜炎等傷害;楊哲宇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右側眼眼睛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依法執行公務。 ⒈被害人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69-71、73-75、77-79頁) 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林彥良)(113偵16570卷第81頁) 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李衍儒)(113偵16570卷第83頁) 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哲宇)(113偵16570卷第85頁) ⒌執行拘提現場照片2張(113偵16570卷第117頁)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黃承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CHDM-113-訴-1126-202502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盟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盟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鄭盟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某處海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上午8時36分許,為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盟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39-45頁;本院卷第41-47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5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 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113,姓名:鄭盟露)(偵卷 第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M113)(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 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 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核 發採集被告尿液之鑑定許可書,惟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 時間為113年7月26日,足認檢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 之時間應係在113年7月26日之前,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 坦承有於113年7月30日施用毒品(偵卷第40-41頁),堪認被 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 ,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 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哥哥幫忙、在家照顧罹癌 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CHDM-113-易-1663-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世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世忠自民國114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水姑娘KTV」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不慎擦撞 施侑霖暫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歐陽 世忠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陽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27、97-98頁 )。  ㈡證人施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3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偵卷第33、49-75、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 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 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CHDM-114-交簡-203-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原名000)與告訴人000為姊弟關係 。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住處即 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內,因不滿被告向父親000索討金 錢,乃持手機朝被告拍攝。此舉引起被告的不滿,除出手將 告訴人的手機撥掉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 的後腦,造成其後頸部紅腫、疼痛之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21

CHDM-114-易-6-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俊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號建物 前時,見該建物前地面上橫置之塑膠管露出電線,當時四下 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拉出電 線後扯斷之,將該扯斷之約4公尺長電線1段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電力公 司)所有之供電電線得手後,旋為上開29號建物主人施竣雄 發現,許俊祥立刻騎乘機車逃逸。施竣雄見狀趕緊騎乘機車 ,沿路追拿許俊祥,惟半路追丟,乃返回上開29號建物前, 撥打電話報警,等候員警前來。許俊祥逃走後,將上開竊得 之電線賣給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2、13-15、115 -116頁)。  ㈡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電力工程師陳敬仁、台灣電力公司工程 師李智銘、施竣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20、21-22、2 3-2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施竣雄遭竊盜案相片6張、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台灣電 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29-31、45、47、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 年2月15日入監執行,110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同年1月26日 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 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線,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現金400 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4-簡-188-2025022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添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市○○○路000巷○○○○○○○○○○○街00號前處車道欲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王力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緊急煞車下人車失控倒 地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大腳趾、左小腿及左腳 第3腳趾撞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2月10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21

CHDM-113-交訴-19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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