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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翁飛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翁飛燕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因逾期未清償,故 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85年度促字第3774 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原審法院向相對人之住、 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0(下稱系爭○○路處所 )為送達,因相對人未異議而告確定,故如相對人為反對之 主張,自應由相對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負舉證之責 。況系爭○○路處所為相對人自有房地,且因相對人向抗告人 貸款,經抗告人實地查訪確認相對人確係居住於上揭○○路處 所方予核貸,縱相對人未為戶籍登記,已足認系爭○○路處所 確為其住、居所,是以前支付命令向該處所送達,自屬合法 。相對人泛稱其與其家庭成員未居於系爭○○路處所,卻未能 提出堅實之證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為維法之安定性,系 爭支付命令應屬有效,原裁定容有未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得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及釋明,即可使債權人迅速 取得執行名義,效力強大,為保障債務人權益,支付命令自 應確實送達。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住居,乃應受送達人休息休養之所,不問其一 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旅舍船舶皆是(該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 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 」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 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末按,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案。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結果,已逾保存期 限而銷毀,有原審調卷單及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第 13頁);而抗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就相對人之地址係 記載為系爭○○路地址,有抗告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  ㈡而由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於向抗告人借款時所出具之借據 ,其上載明「住○○○○○○鎮○○里○○路00巷0號(見本院卷第43 頁;下稱系爭○○路處所);另相對人借款時所提出之印鑑證 明,其上就「現在住址」欄位,亦填載系爭○○路處所(見本 院卷第45頁),而相對人自77年12月16日與蔡丁育結婚後, 即設籍在系爭○○路處所,迄於93年8月27日始遷至高雄市○○ 區○○路址(全址詳卷),後於95年4月14日再遷至高雄市○○ 區○○路址(全址詳卷),再於107年11月10日遷至高雄市○○ 區○○路址(全址詳卷)等情,有卷附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手 抄本、全戶資料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並經原 審調取其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誤(見原審卷第51 至53頁)。是綜上相對人戶籍登記以及所填載之對外連繫住 址等情,堪認相對人自84年間起迄93年8月27日止,均係以 系爭○○路處所為住所。  ㈢抗告人雖稱系爭○○路處所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以系爭○○路 處所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經抗告人於放貸前實地查訪,系 爭○○路處所為相對人自有住宅等語,並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為憑。而觀抗告人所提出之貸款 申請書,相對人於其上固係載明系爭○○路處所為自有房地, 並於房地使用情形圈選為自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抗 告人所提出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亦同。惟自有房地及自 用,內涵甚廣,包括作為堆置物品之倉庫使用亦屬之,故尚 難以上開相對人所填具之貸款申請書及抗告人所書立之抵押 不動產實查鑑定表,逕認相對人有以該處作為休息休養居所 之意。況上開貸款申請書既係於84年6月10日由相對人所填 具,縱相對人於填寫之際,有以系爭○○路處所作為居所,惟 亦不能以此推認於85年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 爭○○路處所仍為相對人之居所。  ㈣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遭銷毀,實無從查知當初係由何 人收受,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對非相對人住所之地址為送達 ,形式上觀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送達之系爭○○路處所係 相對人當時之居所,復查無其他可認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之證據,自不得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核 發後3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是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7

KSHV-113-抗-32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劉慶祥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君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家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趙家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18日,拍定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4371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被上訴人林俊君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共361.3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並經高雄地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詎林俊君迄未交付系爭房地,復於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交付予趙家範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既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間上開租約對伊不生效力 ,趙家範占有系爭房屋1樓即無合法權源存在,則伊自得依 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林俊 君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家範 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將該部分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林 俊君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㈡趙家範應自系爭房屋1樓 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林俊君則以: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無爭執, 惟其既未曾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應認其繼續占有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交付土 地,於法不合。又系爭房屋實為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之一部,而○○街00號房屋乃訴外人林義淵於73年間出資興建 ,故系爭執行事件乃誤為拍賣第三人之物,其拍賣應屬無效 ,難認上訴人取得上開部分之所有權。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 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交付 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其次,縱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有買賣關係存在,但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遲至112年6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12年6月26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應認上訴人對其之買賣 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自得行使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林俊君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㈢趙家範應 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交還上訴人。林俊君則聲明:上訴 駁回。趙家範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與林俊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前經高雄地院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得 標買受,經高雄地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高雄地院以1 09年度雄簡字第13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經林俊君上訴後, 再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將前揭上訴人勝訴部 分,即命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廢棄,並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下稱前案)。  ㈢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㈣上訴人於拍定系爭房屋後迄今,林俊君均未實際交付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 房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 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 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次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作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之各別請求權,因可行使請求之主體 、時點等均不同,且可能適用不同之時效規定,是縱基礎事 實同一,然如權利人僅就其中特定之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起 訴,應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再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已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已提出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房屋 稅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林俊君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尚非無據。惟上訴人既至遲於94年2月24日(按 :即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見原審卷一第19 頁)便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自斯時起即得對林俊 君行使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故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 2月24日起算。  ⒊上訴人雖稱曾在94年間以口頭方式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 云云,惟據林俊君所否認,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況縱上訴人曾在94年間向林俊君請求交 付系爭房地,然在林俊君未為承認之情形下,其亦未於6個 月內起訴,遲至108年間對林俊君提起前案訴訟,此經上訴 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  ⒋又雖上訴人於108年間對林俊君提起前案訴訟,惟觀上訴人所 提之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林俊君返還系爭房地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非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又 因買賣契約出賣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故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與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內容相異,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意思表示亦殊,而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論,上訴人於前案所為起訴之舉,自 不生中斷本件買賣契約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況上訴人前案最 終業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對林俊君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確定,是其請求既經法院判決否認,自不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稱前案起訴已主張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俊君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可認已生買賣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應自前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云云,為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得對林俊君行使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時效, 既應於94年2月24日起算,在上訴人未能證明曾中斷時效而 可重新起算之情形下,消滅時效早於109年2月24日完成。上 訴人遲至112年6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6日起訴(見原審 卷一第7頁),應認其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林俊君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買賣關 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 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 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 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先予敘 明。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420號民事裁判),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 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且上開規定之妨害,所有人對所有 物未失卻占有,僅係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已,此與 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因 他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者有異。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林俊君迄今 均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房地 之占有,此為上訴人與林俊君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依上開論述,林俊君就系爭房地部分於交付予上訴人前 ,尚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84頁),然上訴人既從未 實際占有系爭房地,即與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所有人未失去對所有物之占有為要 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亦無足 取。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 6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房地於拍賣時,固載明為不點 交,惟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即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林俊君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亦 不能認林俊君對系爭房地仍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仍得基於所 有權行使權利,且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上訴人所舉上開 2則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占有人與拍定人或買受 人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即占有人並非強執執行案件中之債 務人,而係債務人之前手,或占有人與買受人並非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故占有人自不得以其與直接或間接後手(即債務 人或原出賣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未點交或未交付)對 抗最後取得物權之拍定人。均與本件基礎事實,林俊君本身 即為債務人有所不同,自無得比附援引而可為有利上訴人認 定之處,併敘明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 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 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無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 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是占有連鎖 中之直接占有人,即得超越其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對原 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依前所述,林俊君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迄今既均尚未交付 系爭房地予拍定之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仍屬有權占有,已如 前述,且依上開論述,其對系爭房地尚有收益之權。而系爭 房屋1樓既由林俊君出租予趙家範經營早餐店使用,為上訴 人及林俊君所自陳。則林俊君於與趙家範締結租賃契約後, 將系爭房屋1樓交付予趙家範占有使用,依前揭說明,趙家 範即得以所受讓之占有對抗上訴人,而主張為有權占有。趙 家範就系爭房屋1樓既係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 人,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將該部分返還予上訴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52-20241127-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隆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琳 訴訟代理人 陳碩彥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平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讌婷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承攬屏東縣政府 發包之「屏東縣鹽埔社福館暨社區活動中心、日照中心修建 工程」(下稱鹽埔社福工程),並將其中之冷氣及風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 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款 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後 月結30天付款)。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有額外施作配電 盤及相關空調工程必要,兩造另約定追加工程款819,000元 、99,367元;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察覺施工現場 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置之必要,追加施作更換KWH既設錶箱 之工項,施工費用6,30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於109年3月2日前完工,於109年4月1 7日完成驗收程序,並於1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 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完成移交程序。惟上訴人僅支付 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尾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為此,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2,366元,及其中 931,463元自10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903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準備㈠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尚未給付 工程尾款932,366元。惟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反應空調節 能控制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在驗收後經常發生異常,致冷 氣無法正常開關,甚有自行開關之情況,究其原因乃因被上 訴人安裝之「節能控制主機」無法正常發送訊號至部份室内 機上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下稱系爭信號模組 ),致使室内機無法正常啟動,且WIFI信號接收器抗干擾低 ,常誤接收其他無關之訊號,導致空調開關異常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所致,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未獲置理 ,遂另委請訴外人國慶工程行(即蔡國慶)修補,共支出修 補費用1,008,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修補費用。另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破壞上 訴人已施作完畢之隔間,致上訴人支出重新施作隔間費用5 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 以上開二筆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工程款,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承攬鹽埔社福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 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 承攬報酬為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 款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 後月結30天付款)。  ㈡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因額外施作配電盤及相關空調工程 必要,兩造約定額外施作工程之費用為819,000元、99,367 元,上訴人將於被上訴人完工請款時如數給付。  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現場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 置之必要,且更換KWH既設錶箱並非原約定施作之項目,乃 屬追加工項,該施作費用6,300元(含稅),應由上訴人給 付。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0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於1 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 ,完成移交程序。  ㈤系爭工程驗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設備故障為 由,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 ,於上訴人催告相當期間後仍未修補。  ㈥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給付1,140,300元、於108年10月1日給 付138萬元、於109年6月8日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 已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未給付 。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並移交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2,366元工程尾款;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另委蔡國慶 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之相關設備所支出之1,008,000 元,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並與積欠之工 程款互相抵銷為無理由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信號模組送請台灣 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公會)鑑定, 並據此主張系爭設備確存有明顯故障情事,其得依民法第49 2、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查:  ⒈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旺星電器行採 購由綠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智慧公司)設計出產之產 品,再由被上訴人施工安裝於上開案場,此據證人即綠智慧 公司母公司負責人王明志述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6-57頁) ,並有旺星電器行服務三聯單可憑(審訴卷第45-47頁)。 而因綠智慧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有關IR硬體線路 架構圖、IR程式、主機程式等資訊(本院卷一第291頁), 故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並未安裝回案場原位,而係以裸 機方式直接放置在冷凍空調公會南部聯絡處內之會議處所進 行測試判讀,冷凍空調公會並表示以此方式鑑定,僅能測試 設備運轉狀況是否異常,無法深入瞭解其異常原因(如:硬 體設備設計或程式編列等問題),有該公會函文可參(本院 卷一第317頁)。  ⒉冷凍空調公會嗣以上開方式測試結果表示:在未有任何外接 設備和器材條件下,獨立架構區域的WIFI,在不受其他訊號 干擾影響下進行測試,現場裸機測試IR部分之機台仍出現有 訊號的現象,推論該現象為部分程式軟體或硬體IR疑似故障 ,倘原廠未有授權提供軟體程式內碼及硬體程式內碼與線路 圖,現場僅能由系爭標的物拆機移測之IR主機燈號判斷是否 有正常連線或離線,測試結果初判為系統連線狀況極為不穩 ,故在原廠無法提供軟體程式設計之內容跟硬體設備線路圖 ,實難以單獨排除故障等語(冷凍空調公會113年4月10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⒊證人即鑑定人陳信彰證稱:我們沒有辦法判別鑑定標的有無 因保管不當機器毀損無法配對接受指令,也沒有辦法判斷主 機機體是否沒有問題而是主機軟體問題,因為現場安裝下去 ,就有故障亂跳,但我們沒有原始碼拆解去看,所以不知道 是軟體還是硬體問題,只知道設備有問題,我們現場看到沒 有辦法連線,所以判斷有問題,至於要如何來確認,要廠商 自己處理,我們只有看到現場顯現的狀況,我們是依據現場 顯示的狀況依照經驗判斷,並沒有另外用其他軟體測試工具 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48-49、52、53頁),是依證人所述 ,其僅係依現場機器呈現訊號連接異常情況而依經驗為系統 故障之結論,並未另外透過客觀儀器或檢查軟體測試,且此 異常原因實際為何,其亦無法判斷。證人陳信彰並陳明:我 第一次看到這種系統,我們做的工程裡面幾乎沒有看到這種 系統;我之前沒有跟這種系統一模一樣的鑑定經驗,其他監 控系統也有程式有問題的,但我沒有看過WIFI的等語(本院 卷二P49、55頁),則證人前未曾見過系爭信號模組系統, 亦未有辦理與此系統相同爭議之鑑定經歷,純依儀器現場連 線狀況判斷,但其連線測試過程亦有可議(詳後述),則其 憑據事實上未曾有過之鑑定或施作「經驗」所為之鑑定結論 之可信度即不無可議。  ⒋證人王明志證述:網路設備不管有線、無線,都需要設定IP 跟站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含配件全)本身是一 個控制器,控制主機只負責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 含配件全)進行通訊跟設定,這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 組是獨立運作的,它就是一個萬用遙控器,把原本空調設備 遙控的功能複製到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再根據設定 的時間去做開關、溫度控制。控制面板是回饋各個機器開關 狀況跟溫度,讓操作管理人員知道那個區域的溫度或空調是 否開啟。鑑定的內容跟方式只能說通訊異常,沒有辦法告訴 我們到底是哪個設備有問題,不管有線、無線通訊異常是正 常的情形,只是頻繁不頻繁,通常不能那麼頻繁,我本身覺 得測試方式跟環境都不對。因為這是WIFI的訊號,把很多WI FI路由器放在桌上,而且很靠近,他們彼此就會產生干擾,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所有設備都靠的很近所產生的 干擾。系爭設備其實是根據標準工業通訊協定叫做MODBUS協 定,市面上很多這樣的通訊軟體,我們有提供MODBUS通訊協 定表,我們的軟體也是根據這個協定表去跟系爭設備進行通 訊。系爭鑑定結果發生連線極度不穩定現象,要先確認這些 無線路由器之間互相干擾的問題,另外系爭信號模組裡面有 一顆電池,電池都有壽命,通常壹年、兩年左右,如果沒有 持續供電或者因為放置過久,或是環境不良,或是電池自然 耗損,就會無法運作。通訊異常表示在這次通訊沒有回應, 可是單靠通訊異常是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故障或是毀損。如 果電池沒有電,其實還是會運作,可是設定會消失,必須重 新設定,但一旦把電拔掉,所有設定又會消失,如果只有電 池沒有電的情況下,它就會發生上述情形,每次都要重新設 定。所有設定都是靠那顆電池做記憶保持,只要電池長期沒 有充電就會壞掉,就會回復到初始值,因為必須要有IP、站 號,如果都回復到初始值,IP、站號一定不對,就會產生通 訊異常的狀況,因為下了命令沒有人去接收。我認為測試環 境有很大互相干擾問題存在,只要有路由器有問題,底下都 不會通,或是斷斷續續,WIFI路由器跟IR如果沒有做好設定 ,都會互相干擾。比如有很多合法電台,也有很多非法電台 ,他們頻率相近,可是如果靠近非法電台,合法電台就沒有 辦法收到,我們稱為蓋台。我們公司派去現場的員工葉彥佑 回來反應現場不允許他做任何設定,他說現場業主不允許他 做任何改動或是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56-60頁)。而證人 陳信彰證稱:現場他們要連線電腦主機,我不讓他們連線, 因為怕他們修改電腦內碼,所以只有讓他們使用WIFI訊號跟 接收器部分;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沒有反應IR測試過程中靠太 近會互相干擾,所以我們就沒有考量,也沒有注意或發現IR 電池沒電導致回復初始值,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有重新設定, 有沒有回復初始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3、61頁), 而同區域內放置多數電子設備容易互相干擾,電子設備長期 未使用電池沒電後,需重新設定配對,此為吾人生活經驗可 知之事實,則鑑定單位測試時,既未排除電子設備間相互干 擾之可能性,也沒注意IR電池是否因沒電已回復初始值(系 爭信號模組已拆下放置3年多)等各種可能干擾鑑定之因素 ,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即難認為客觀可採,佐以冷凍空調公會 早已表明其鑑定無法瞭解異常原因為何,是系爭鑑定報告尚 難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況依上訴人提出被證2號照片,其指不正常連線之IR機台號碼 有2、3、4、5、8、9、10、11、12、16、24、28、29(審訴 卷第117-132頁)。而編號9、12、15、35機台經上訴人送交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檢舉已不存在。系爭鑑定 報告顯示有連線異常之IR機號碼多達01、02、04、05、07、 08、11、13、18、19、29、21、22、23、24、25、26、32、 36、42,其中最常出現連線異常之機台為19、20、21、22、 23、25(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均未曾出現在上訴人前開 所指之瑕疵機台中,被證2其中號碼3、10、16、28、29則未 曾顯示有連線異常狀態,證人陳信彰亦供稱依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無法判斷系爭信號模組在一開始安裝在工地現場時就有 亂跳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益證難憑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信號模組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⒍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上 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無 理由。況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規格係採用無線系統(訴字卷 第121-125頁),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遭被上訴人以其 尚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後,上訴人乃另請蔡國慶將原安裝之 無線系統更改成有線系統,而此係為排除無線系統正常運作 下仍可能存在之訊號受干擾問題,業據蔡國慶證述在卷(訴 字卷第209頁),則上訴人在發現有其所指之瑕疵後,並未 修正原安裝之主機程式或更換無線系統主機或紅外線節能信 號模組以修補瑕疵,而是選擇捨棄兩造契約約定之無線系統 ,另請蔡國慶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及相關設備(審訴 字卷第151頁),其縱因更換有線系統而支出1,008,000元, 該費用亦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價單編號序號2「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 模組」未經國家審驗合格,被上訴人因此已遭NCC裁罰,而 該模組無從單獨進行更換,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請求 賠償修繕差額286,11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本院 卷一第477-481、487頁)。查:  ⒈被上訴人販賣之紅外線信號模組為低功率射頻器材,屬NCC10 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因查無該商品之審驗證明,NCC以被上訴人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3月20日以通傳南字第11252009080號裁處書對被 上訴人處以警告並應於文到之日起14日內改正違法行為之處 分,有NCC112年4月7日通傳南決字第1120010344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是被上訴人遭NCC裁罰之事 實乃發生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據此提出民法第49 4條減少價金、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新攻擊方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⒉兩造係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09年4 月20日驗收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㈠、㈣參照)。而電信管理 法係於108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5091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95條,並經行政院公布自109年7月1日施行除第5 2條第3~7項、第54條、第61條,及第22條第3項、第58 條第 1項、第60條、第89條有關第52條、第54條規定部分外之條 文,NCC並在109年9月16日始以前開函文公告將系爭信號模 組列入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列,故在兩造締約及 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 亦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自不能以事後制訂之管制 法令溯及適用於本案而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違反上 開法令規定之瑕疵情事。  ⒊上訴人雖稱其與業主就系爭設備約定應符合國內法規(即契 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330章第2.5條提及CNS、ASTM標準), 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信號模組符合CNS規範標準為何,亦未 送NCC審驗,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然上開施工規範係上 訴人與業主間就設備資料送審之相關約定,兩造並未將之列 為系爭報價單條款之一部,自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況上 開所謂應符合CNS、ASTM標準係指送審產品應註明所適用之 尺度標準或規範標準為CNS或ASTM,並非指應經何機構認證 ,系爭設備亦經上訴人自主審查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有設 備材料與規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而兩造締約及被 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亦 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業如前述,兩造或上訴人與 其業主自無可能約定系爭信號模組應符合當時尚不存在之國 家管制標準之可能,是上訴人指稱送驗資料未載明符合何標 準,且未送NCC審驗,故可推認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洵無 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信號模組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賠償修繕差額286,110 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20

KSHV-111-建上易-19-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41,386,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34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13年9月18 日收受此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號卷可 參,上揭裁定未據上訴人抗告已告確定。本院乃於113年10 月7日命上訴人應於收送本院通知後5日內補正,而本院所為 通知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71、7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 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重上-11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李淑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有政 林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有政為兄妹,被上訴人林芯如 則為李有政之前配偶。李有政於民國89間為投標購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迄今仍有250萬元未償。詎李有政為脫免債務,與 林芯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4月7日為夫妻贈與( 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林芯如(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伊為李 有政之債權人,李有政前揭行為足以損害伊債權,且怠於請 求林芯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李有政行使權利 ,請求林芯如塗銷登記。爰依民法242條、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確認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 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有政以:伊係感念林芯如照顧家庭,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林芯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芯如以:李有政當時因感念兩人相差11歲,伊從北部遠嫁 他鄉,幫李有政育有兩名子女,並照顧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 公婆,李有政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 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0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李有政積欠上訴人250萬元款項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由李有政於100年4月7日贈與予林芯如,並於同 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有政之債權人 ,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無效確有爭執,且將 導致上訴人得否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主張該等法律關係無 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亦即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 ,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 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芯如後,於110年8月12日當上訴人 向李有政追討所積欠250萬元款項時,李有政向上訴人表示 現無款項可供清償,並向上訴人稱:「不然你叫人來買(系 爭不動產),看要買多少錢,你叫人來估價,看估價多少錢 。」、「我要賣1500萬。」、「我要賣1500萬元。沒有1500 萬元,我不要放。」、「1500萬賣,我250還你。」等語; 並於上訴人向其表示可用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欠款,或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之貸款時,李有政 亦回應:「為什麼要過戶到你名下。」等語,有錄音譯文可 稽(見原審卷第168頁)。李有政雖不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 真實性,僅辯以係在與上訴人起衝突時所說云云(見原審卷 第158頁)。然觀前開李有政與上訴人對話之過程,雖可認 有所爭執,惟客觀上尚未達不理性之激烈衝突程度;而當上 訴人向李有政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貸款以清償積欠款項時,李有政竟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 產已非其名下財產,復在未與林芯如商議討論之情形下,即 自行決定系爭不動產可出售之價格,復數次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不動產可以1,500萬元出售,上訴人如能覓得願出價1,500 萬元之買家,即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否則不願出售等語, 堪認李有政就已登記於林芯如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仍有可自 行處分之權利。  ⑵又原審法院於審理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事件期間( 即上訴人訴請李有政返還250萬元借款事件,見原審卷第45- 51頁),上訴人曾與兩造之姪林政男就如何處理李有政積欠 上訴人款項之問題進行討論,林政男曾向上訴人稱:已經跟 你哥(即李有政)說了,日後就讓莉仔(即上訴人)去辦設 定(按:指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莉仔也有一個保 障,你哥哥也說好,你哥哥也跟我說好等語。又上訴人向林 政男表示系爭不動產現為林芯如名下之情時,林政男仍再稱 :我已經跟他說好了,你就再給他一段時間,你在跟他,我 再跟他說,你再叫代書來喔,那代書寫一寫,就拿去地政辦 設定,這樣就好了,你哥哥會讓你辦,我就已經跟你說,會 讓你辦,就會讓你辦,你不用再懷疑那個啦等語,上開有錄 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10-313頁)。證人林政男亦證稱 :當時的目的就是不希望他們破壞親情,有跟李有政說日後 要清償債務,與其要請律師不如將不動產給人家設定,以後 用於清償,李有政當時應該是說好,態度應該是有同意,所 以才會如同上開錄音譯文的內容那樣說,不動產就是李有政 住的房子,當時是和李有政私下泡茶聊天時,談到可以辦理 設定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3頁)。是依證人林 政男所證,李有政既係私下與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佐以林 政男當時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見原審卷299頁 ),如非李有政明確向林政男為肯定之陳述,證人林政男當 不致於向上訴人再三表示李有政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再佐以林政男於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尚提及:李 有政現在太太的那個事情,他現在就在頭痛了,他也有跟我 說,他這個太太他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2頁), 顯見李有政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擔保債務時,被上訴人間已有高度衝突,苟非李有政就系爭 不動產仍有實質控制權及自由處分權,當不可能自行、明確 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 語。益證李有政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芯如後,對系爭不動 產仍有自由處分之權利。    ⑶況被上訴人2人離婚後,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而由李 有政、被上訴人子女以及李有政之母親居住(見原審卷第33 9頁),且依李有政所稱,係因其與林芯如爆發激烈衝突, 林芯如方自系爭不動產搬出(見原審卷第124頁),苟如此 ,被上訴人間既已離婚,又爆發激烈衝突導致無法繼續共同 生活,顯見其等間感情已然十分淡薄甚且不睦,衡情林芯如 若確為實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會要求李有政遷離系爭 不動產,方符常情,然最終卻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此舉已與常情大相逕庭,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權 利,應仍由李有政保有。再參李有政曾自承:之前市場在吵 架時,伊怕被查封,故伊就過戶在林芯如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頁)。是堪認李有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芯 如名下,僅係為規避遭債權人追償查封進而拍賣,而非如其 所稱係感激林芯如付出方為贈與移轉云云。  ⒊綜上,李有政既係為規避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 移轉系爭不動產,惟仍保有系爭不動產自由處分及使用收益 之權利,堪認其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芯如之真意。足見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均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 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既均為無效, 李有政復怠於行使其可對林芯如之回復原狀請求,從而,上 訴人基於李有政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 條規定,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物權行為 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有政所有,均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加以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 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有據。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上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2024-11-20

KSHV-113-上-23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弘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主張:伊與訴外人何○○(下稱何女) 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先後育有二子,何女於高雄 民生醫院擔任泌尿科護理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為該醫 院之内科臨床心理師。伊於112年5月10日接到何女以LINE向 其表示與甲○○外遇乙情,即甲○○於108年間趁何女向其心理 諮商之機會,與何女交往,直至111年10月間,因甲○○配偶 發現始結束該段婚外情關係,前後約5年。交往期間除多次 發生性關係外,何女並因此懷孕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 (下稱A女)。伊因知悉配偶外遇,且發現次女A女竟非自己 親生骨肉,為此悲痛不已,夜不成眠,已有「疑似焦慮症併 睡眠障礙」之身心異常狀況,配偶權亦遭侵害,自得請求甲 ○○賠償伊所支付之何女生產A女過程所支付之住院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及A女出生 後至112年6月2日止所生之撫養費用208,800元。另何女與甲 ○○婚外情已如上述,侵害伊配偶權與配偶身分法益,令伊身 心受損,甲○○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甲○○應給付乙○○1,80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就乙○○所主張其與何女交往乙事雖不否認,惟乙 ○○早於110年間即知A女並非其親生子女,且與何女、A女分 居故從未支出A女之扶養費用,且乙○○亦未支出何女之生產 及醫療費用,何女生產A女所生醫療、護理之家費用均為何 女繳納,乙○○並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再查,乙○○與何女 分居多年,乙○○明知且容任何女與他人交往,且乙○○於日本 另有與他名女性交往,兩人間早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之圓 滿狀態業遭破壞殆盡,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 乙○○並未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所罹病症亦無法證明何女外遇 之情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480,755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 之訴,並就乙○○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 付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㈡甲○○於106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交往期間0 00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 子女。  ㈢A女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㈣甲○○與A女為父女關係。 五、本件爭點: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侵害乙○○配偶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乙○○與何女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甲○○於106 年間至111年10月間與何女交往,何女於與甲○○交往期間000 年00月0日產下A女,A女因婚生推定而登記為乙○○之婚生子 女;又A女並非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高雄少家 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確定,且甲○○與A女為父 女關係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是 乙○○之配偶何女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甲○○發生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則其等即係侵 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乙○○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甲○○雖辯稱乙○○與何女婚姻關係早就名存實亡,且係何女先 主動接近伊並稱願擔任伊代理孕母,並謊稱已離婚,待產下 A女後竟態度匹變,持續要求伊支付費用,並策動乙○○提起 本件訴訟,故伊方為受害者,伊與何女所為於乙○○不生何損 害云云。惟查,甲○○與何女交往時,乙○○既與何女仍有婚姻 關係,而在婚姻關係中配偶間日常生活迭有衝突,感情有所 起伏,亦屬常態,乙○○與何女於當時既未選擇離異各自生活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仍有欲維持夫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 變異,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乙○○既亦否認與何女 感情已淡,而由當時乙○○與何女仍具婚姻關係,未選擇離婚 等情以觀,應非子虛,甲○○徒以乙○○與何女已無感情,辯以 乙○○並無損害云云,難認有理。至是否係何女主動引誘甲○○ 致侵害乙○○之配偶權,對乙○○所受損害而言,並無二致,是 此部分亦難為有利甲○○之認定。且如上所述,因夫妻感情及 相處容有起伏,且夫妻相處本無一定模式,又亦可能因工作 或其他生活瑣事致無法時時照料配偶他方,故甲○○請求調查 乙○○有無於何女坐月子期間進出探視乙節,縱甲○○所主張乙 ○○未曾於何女坐月子時前往探視乙節為真,亦無法逕認乙○○ 與何女已無感情故無損害,即無礙本院認定乙○○因甲○○及何 女所為上揭侵害配偶權之舉,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損害 ,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予以調查,併敘明之。  ㈡乙○○請求甲○○賠償支出何女生產住院醫療費用24,495元、坐 月子費用67,460元及負擔A女110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 止之撫養照護費用208,800元,有無理由?   ⒈乙○○主張其因甲○○與何女前揭侵害配偶權,以及誕下A女之舉 ,致其支付何女生產A女過程之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 子費用67,460元,並因而支付A女扶養費等情,其中就住院 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部分,有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產後 護理之家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5、37頁)。雖甲○○ 否認上開費用為乙○○所支付,並稱相關收據抬頭為何女,並 非乙○○,且縱為乙○○支付,在乙○○早知A女非其親生之情形 下,包括扶養費在內亦均應是乙○○甘心贈與云云。惟乙○○已 否認有贈與此部分款項予何女之意,並稱係在何女告知後始 知悉甲○○及何女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甲○○雖稱乙○○與何女早無性關係存在,應於何女懷孕時即知 悉A女非其親生,並舉其與何女於109年12月14日之對話,辯 以乙○○早受告知而知悉云云。惟觀甲○○所稱何女109年12月1 4日之對話,何女係向甲○○稱向乙○○談過要借精生子,乙○○ 表示尊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然上開對話係何女 向甲○○所為單方之陳述,乙○○既否認事先知悉,尚難以上開 何女一方之陳述,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況因現代醫學發達 ,經由生殖醫學技術懷孕產子,在所多有,單以「借精」乙 詞,尚難認係乙○○同意或認知何女可以侵害配偶權之方式為 之。再觀上開何女與甲○○之對話,何女並未陳明其向乙○○所 稱借精之對象為何人,甲○○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定於10 9年間乙○○即知悉何女與其交往之事實。至其所稱何女與乙○ ○早無性關係,故於110年2月間知悉何女懷孕時即知A女非其 親生乙節,同未舉證,而無足採。  ⑵又醫療院所或護理之家等相關收據,多有以實際就醫者或受 看護、護理者為收據抬頭之記載,以利就醫者申報相關稅捐 抵免,故實際支付費用之人與醫療費用相關收據上記載不同 ,乃屬常見;又乙○○既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而一般而言收據 即為支付費用之憑證,乙○○既持有上開單據,衡情可認其係 因支付費用方取得作為付費憑證之收據,甲○○僅以收據形式 上記載為何女,爭執乙○○未支付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⑶綜上,甲○○所辯乙○○早知悉A女非親生,且相關收據抬頭並非 全為乙○○,故乙○○未支付上開住院醫療費及坐月子費用,為 不可採。而就所辯贈與部分,既經乙○○否認,甲○○復未為其 他舉證,自無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同無足取。  ⑷因A女係於乙○○與何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推定, 則於未為否認之訴否認其親子關係前,乙○○有扶養A女之法 定義務。佐以因扶養子女鮮有留存相關單據,故如以A女出 生後至乙○○起訴所主張之112年6月2日止,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高雄市110年度人均消費每月每人23,200元為A女扶養 費用計算依據(原審審訴卷第39頁),在無完整扶養費用支 出單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應屬適當。故自何女產後坐月子 結束之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18個月,在 乙○○與何女平均分擔之情形下,乙○○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208,800元(計算式:23,200÷2×l8=208,800)。至甲○○辯 以何女已於111年10月7日承諾負擔A女扶養費用云云,並舉 協議書為憑,然觀甲○○所提協議書,係甲○○與其當時之配偶 、何女共同簽立,該協議書由文義亦係何女向甲○○及其甲○○ 配偶承諾獨力照顧A女,不向甲○○有所主張,乙○○非協議當 事人,且如前所述,乙○○既因A女受婚生推定而有法定扶養 義務,自不可能因此協議免除,甲○○所辯毫無可信之處。     ⒉因如非何女與甲○○為上開共同侵害乙○○配偶權並產下A女,乙 ○○無庸支出上述住院醫療費24,495元、坐月子費用67,460元 ,並於A女出生後分擔扶養費,故上開費用合計300,755元自 屬因甲○○及何女侵害行為致乙○○所受損害,乙○○請求甲○○賠 償此部分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甲○○固再抗辯稱A女出生這段期間,乙○○沒有與何女同住,且 乙○○長年居住日本,也沒有扶養A女云云。然查,甲○○提出 第三人與何女之對話紀錄表明,乙○○在台南科學園區工作, 上班要開車等情(原審卷第182頁),由此對話即堪佐證乙○ ○應與何女有同住,且每日尚需開車至南科上班之情。再乙○ ○自108(2019)年8月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原審調得乙○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外放卷內)。又自乙○○110、 111年薪資所得出自國內某科技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外放卷內),是甲○○上開所辯,與 卷內積極事證有悖,即無可採。   ⒋甲○○雖復辯以上述醫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縱乙○○受有損害 ,得利對象包括何女及伊,何女應負擔半數,不應由其全部 支付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既係與何女共同侵害乙○○之配 偶權,依首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本即可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甲○○請求全部給 付。至甲○○於全部給付後,其與何女內部應如何分擔此部分 之賠償金額,係另一問題,無礙乙○○對甲○○為全部之請求, 故甲○○此部分之抗辯,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⒌又因現代支付方式多元,未必需付款人親自到場繳款,乙○○ 既持有上開療費用及坐月子費用費用單據,客觀上已足認其 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爰不再依甲○○之請求調查乙○○所提 費用單據繳費當日乙○○是否人確實在高雄之事實,併敘明之 。  ㈢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與何女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 常社交之程度,並達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生下A女,當屬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衡情乙○○精神自將受有一定痛苦,乙○○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審酌兩造所陳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 詳細揭露,參訴卷第140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本院外放卷;均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告以兩造要旨),暨參甲○○於乙○○與何 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行為,及交往時間多年,對乙○○ 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且生下與乙○○無血緣之A女讓不知情 之乙○○撫育,使乙○○心中備感痛苦,考量乙○○因此所受侵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18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⒉甲○○所辯乙○○至遲應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A女非其親生而可知 侵權行為事實,卻至112年6月方提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云云。 因甲○○所辯乙○○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等情為不 足採,俱如前述(見上開六、㈡⒈⑴),在甲○○未為其他舉證 之情形下,甲○○所為時效抗辯,自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80,7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於上開範圍內判命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並 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 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上易-278-2024112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 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為朱光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擇 一判決,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委託伊施 作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臺中港區廠房新 建工程-道路、排水管架下部相關結構工程(下稱系爭新建 工程)中之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15,614,025元,付款條件為:每月估驗95%;30天期 票,驗收5%;現金票,兩造並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而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施作完成並請 款,被上訴人卻稱於110年3月間請款時一併支付,伊信以為 真而分別交付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4紙,金額總計4,162,452 元。被上訴人其後固交付以訴外人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 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訴外人張 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77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經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伊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給付未果,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2,45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與訴外人林學彬共 同承攬施作原由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向 福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詎林學彬覬覦獲取第三人 張奕寬給予之高額仲介報酬,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 爭新建工程轉包與張奕寬共同施作。張奕寬乃在被上訴人不 知情,亦未獲授權之情形下,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 爭工程再委託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名義開立 之可申報扣抵營業稅統一發票,係林學彬交付,被上訴人不 知林學彬、張奕寬所為,亦無表見事實存在,不能認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開始遭到眾多廠商 催款及同開公司反映工程品質不佳,始知張奕寬之行為。前 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張奕寬,且系爭報價單、本票印文並非 真正,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本票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對本件發生爭 點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 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  ㈡同開公司曾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㈢張奕寬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在系爭報價單上。  ㈣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㈤張奕寬交付以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系 爭支票及張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277 萬 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㈦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公 司章程之大小章不符。  ㈧上訴人開立發票,係由林學彬交付予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㈩上訴人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250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上訴 人給付。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裁定准許。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告訴張奕 寬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該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38118、4096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判決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臺中地法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臚列之不爭執事項,於本院均援用為不 爭執事項。   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 ,162,452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4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工程實務中,常見具有牌照之營造廠商不實 際承攬工程,而將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由出 牌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並以出牌人開立之發票向定作人請 款,由借牌人在不受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 ,並受領承攬報酬,出牌人僅依承攬契約所得之利潤取得一 定比例之借牌費用,此坊間稱為借牌契約。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間存有系爭契約,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論述,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係由張奕寬代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為證,惟查:  ⑴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 及公司章程之大小章,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印鑑大、小章, 此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偵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8118號偵查 案件(下稱38118號偵查案件)時,經張奕寬自認蓋用系爭 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為其自行刻製等情(見本院卷第 132頁),而張奕寬亦因此涉犯刑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審理中等情,俱為兩造於本件、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乙案 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有被上訴人之設 立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審建卷第43至48頁),自難認張奕寬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  ⑵雖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觀張奕寬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係陳述稱: 之前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承攬員林的工程,後來福懋公司 也有工作要給我(即系爭新建工程),我就跟林學彬說,林 學彬有允許我使用被上訴人大小章,由我實際操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126、131頁)。林學彬亦於38118號偵查案件 中陳稱:因張奕寬後來又接福懋的案子,我有問被上訴人負 責人的父親,被上訴人的父親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 上訴人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證人即被上 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姿怡之父,同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林明德(按:林明德當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決策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於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9號案件中亦證述: 與林學彬談了林學彬以我們(即指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 跟業主簽約,林學彬拿合約、做工程,我們公司則負責開發 票,林學彬按發票金額2.5%至3%計算繳管理費給被上訴人公 司,稅金則由被上訴人公司繳納,細部的事情就是由林姿怡 跟林學彬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被上訴人原法 定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亦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 陳稱:張奕寬接清水的案子時(指系爭新建工程),是林學 彬告知我父親,我們知道有這個案子,但是都沒有拿到合約 書,直到110年11月才到福懋公司請他們印合約副本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第133頁);另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後,即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2號民事卷宗 可稽。是綜合前開張奕寬、林姿怡及林明德於刑事偵查案件 時之陳述及證述,佐以被上訴人雖早已知悉有系爭新建工程 合約存在,卻直至上訴人施作完系爭工程後,因未獲付款而 向原法院聲請對之核發支付命令時,方至福懋公司取得同開 公司與福懋公司之合約等情,足認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承 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實係被上訴人先與林學彬締結 前揭一般工程實務中之借牌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借營業所需 之牌照借予林學彬,再由經林學彬授權之張奕寬,於得被上 訴人同意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新 建工程合約而承攬該工程。亦即被上訴人與張奕寬間就系爭 新建工程,存在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至雖林姿 怡於刑事偵查時亦稱被上訴人係與林學彬承攬系爭新建工程 並共同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與 證人林明德之前揭證述相異,亦與其自身上開所另陳述係受 張奕寬告知方知道有系爭新建工程乙案等情相悖,自不足信 ,併敘明之。  ⑶惟張奕寬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牌契約,可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與同開公司簽約。惟由上開林明德之陳述,可知不論被 上訴人與林學彬、或與張奕寬間之借牌契約,均係要求由林 學彬或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後應自行施作,並未授 權可再轉包所承攬之工程予他人。是張奕寬其後再將系爭新 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包予上訴人並簽訂 系爭契約,自逾越原授權之範圍,自難認為有權代理。上訴 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有以意思表示承認張奕寬所為無權 代理之行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張奕寛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曾承認張奕寬無權 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並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依上訴人所述,係張奕寬持以 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開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與 上訴人接洽,並由上訴人報價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0 8頁),而上訴人此部分就締結系爭契約之過程,核符一般 轉包工程之慣例,應可採信。是張奕寬既向被上訴人借牌承 攬系爭新建工程,復出具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司所簽訂 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予上訴人觀覽,而該契約上,已載 明聯絡人為「張奕寬」,有上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30 頁),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台銀存摺,均在張奕 寛之保管中,並獲准可以使用等情,業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 檢察官偵查38118號偵查案件時供稱:當時拿智拓公司的大 小章還有存摺,是要承攬員林的工程,而在做員林的工程時 ,另外福懋公司也有工作給我,但需要營造公司去簽,我就 跟林學彬講,林學彬有允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證人林學彬於38118號偵查案件時,亦稱:有拿一組 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予張奕寬,因為張奕寬接 了員林的案子後,又接了福懋的案子,我有問過負責人林姿 怡的父親,林姿怡的父親有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上訴 人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是被上訴 人既借牌予張奕寬,使張奕寬可以被上訴人名義,並自任聯 絡人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又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付 予張奕寬使用,復遲未向張奕寬取回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 正本,此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 時陳稱:合約在張奕寬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 ,使張奕寬可持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正本取信上訴人,縱 系爭報價單上張奕寬未蓋用被上訴人真正之大小章,由被上 訴人前開舉措,客觀上仍已足使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正當信 賴張奕寬之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授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被 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既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應有爭點效原則適用,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係針對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簽發, 或授權張奕寬簽發,以及被上訴人就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應 否負表見代理責任而為判斷,未涉及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契 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實體判斷並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又系 爭本票簽發票據之事實,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簽訂過程,為 相異之事實,又因本院另行調查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 證人林明德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而有 新訴訟資料,是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爭點,本院爰無庸再加 以審酌。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 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不 爭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可請求之金額為4,162,452元( 見本院卷第363、379頁),而被上訴人依前所述,就系爭契 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即履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4日(支付命令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司促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2-建上-28-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峯銓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揭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0

KSHV-113-重上-120-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李維英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姿瑩 吳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因被上訴人就此於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 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雙方 於民國8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均已成年。被上訴 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2年間起與甲○○交往 ,發生性關係,乙○○因此多次懷孕,曾墮胎2次,另分別於1 09年8月及113年1月間各產下1女,被上訴人迄至112年12月2 1日始知上情。被上訴人2人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圓滿及忠誠,侵犯 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上訴人亦因此罹患身心疾病,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伊等 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甲○○每月收入扣除貸款 後是負數,乙○○還要扶養2個年幼小孩,均無力負擔上訴人 請求的賠償金額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0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於8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2女,均已成年。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2年 間起與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乙○○因此多次懷孕,曾墮胎 2次,另分別於109年8月及113年1月間各產下1女。     ㈡上訴人學歷為碩士,陸軍中校退伍,目前無業,月領退休俸 約40,000餘元;甲○○大學肄業,目前經營便利商店,平均月 入約50,000至60,000元;乙○○大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 平均月收入約37,000元。   ㈢對上訴人主張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願連帶賠償上訴人(惟金額有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有無持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 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有無持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起訴 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舉,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首揭條文,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包括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LINE對話截圖、 上訴人日歷簿及日記等,欲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 仍有持續共同在乙○○目前居所過夜之事實。然因上訴人所提 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日歷簿及日記等,均係其自行書 寫,無佐證可供參酌其內容之真實性,自難為不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又由甲○○之消費紀錄,固可認甲○○有多次搭乘高鐵 北上之事實,惟甲○○辯稱部分係參加公司課程方搭車北上, 部分係因業務至臺中參訪,目前也沒有再去看小孩了等語, 並提出其所辯參與課程行程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3、16 9頁)。本院審酌後認甲○○之辯詞,尚非全然子虛。況縱甲○ ○確係至臺中探視與乙○○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然此亦屬人情 之常,即使甲○○拒絕上訴人共同陪同前往探視,亦尚難以此 逕推論被上訴人仍有包括同住一室、甚或性行為在內持續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稱其因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致罹患身心疾 病,加以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侵害行為致其病情加劇云云,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甲○○辯稱上訴人於任軍職時已 有身心症狀,並曾因投資失利而有身心科就診紀錄(見原審 卷第61頁),又因身心症狀肇因及病情產生變化因素甚夥, 單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罹患身心疾病以及 其後變化之原因為何,以及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 起訴後,仍有持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且亦無法認定 上訴人所罹患之身心疾病及其後之變化,係因被上訴人侵害 配偶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   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 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 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 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 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 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 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 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 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 被上訴人2人均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或 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等明知甲○○已 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長期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 係,且有發生性關係,甚至另育子女,自已影響上訴人與甲 ○○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 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前揭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亦不爭執上訴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願連帶賠償上訴人,僅金額有所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揭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 據。    ⒉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學歷,陸軍中校退 伍,目前無業,月領退休俸約40,000餘元;甲○○大學肄業, 目前經營便利商店,平均月入約50,000至60,000元;乙○○大 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7,000元,尚需扶 養2名幼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且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及限閱卷)。審酌被上訴人前揭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事發之經過與緣由、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可能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追加之訴部分亦同無理由,併予駁回之。另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13

KSHV-113-上易-271-20241113-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寶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蘇維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林財生律師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林麗珍推銷 ,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伊為要保人、訴外人即伊子陳偉立 (當時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下合稱陳偉立2 人)各為被保險人,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下分稱系爭A保單、B 保單,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有 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依法應取得被保 險人即陳偉立2人書面同意或簽名。惟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 員楊博皓與林麗珍竟於未取得陳偉立2人書面同意或簽名的 情形下,由不詳之人擅自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資料欄 內分別偽簽陳偉立2人之名字而作成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 險契約既均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自始知悉系爭保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無效,自應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各 300萬元,及給付自102年4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上 訴人所稱陳偉立2人於102年在外就學之事實,不足證明該簽 名非陳偉立2人所為。又上訴人及陳偉立2人均非第一次投保 被上訴人之保險,早在97年間,陳偉立2人即分別由上訴人 之配偶陳進農、上訴人分別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其他 投資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下分別稱系爭C、D保單),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陳 偉立」、「陳奕良」之簽名,與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不 論係運筆趨勢、結構佈圖、神韻態勢等等,以肉眼觀之均為 相同,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陳偉立2人 所為。另上訴人就系爭A、B保單,均為躉繳保費,系爭A、B 保單之歷來投資配息,從102年起迄111年1月15日年止,共 配息17次,2張保單平均每年配息約8萬元至12萬元不等,合 計1,873,833元,均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帳戶。上訴人自投保 後,每年領取相關配息,未曾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或有非 親自簽名等事由,直至澳幣持續貶損之故導致系爭保險契約 呈現虧損,始主張未經被保險人親簽而無效,足證其動機純 係為避免承擔投資型保險之風險損失。又上訴人為陳偉立2 人之母,對於被保險人之欄位,是否為陳偉立2人親簽,不 可能諉為不知,若確未經陳偉立2人親簽,上訴人竟仍同意 保單成立,且於每年4月、7月固定領取配息,迄今共領取1, 873,833元,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應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身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竟向受損害之人 請求損害賠償,本屬違法。況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因上訴人所為給付保險費之舉,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顯屬出於故意詐領保單配息之不法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 還600萬元之保費附加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末以上訴人自 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起迄111年1月15日已領取配息加計利息 共2,262,099元,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配 息即因契約無效而應返還併加計領取時之法定利息,被上訴 人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陳偉立(當時 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各為被保險人,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6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 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上訴人之簽名蓋印為 真。  ㈡97年間陳偉立之父親陳進農(即上訴人之配偶)為要保人, 陳偉立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 爭C保單)。  ㈢上訴人於同一年即97年8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奕良為 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爭D保單 )。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契約無效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有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保險契約 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 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 ,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 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案,應視 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 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 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缺乏單一 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除 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為求客 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 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 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 高蓋然性之程度已足。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為陳偉立2人親簽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林麗珍證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 是要保人先簽名後,再由被保險人簽名,因為被保險人都在 外地讀書,所以是等被保險人回家之後,到他們家中讓他們 簽名的,我是親眼看到他們簽名的,也應該是因為要保人先 簽名,被保險人後簽,所以保險契約申請日才會更改,不知 道李寶柳以陳偉立、陳奕良做被保險人有沒有得到他們的同 意,只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要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7-258頁、第261頁)。而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 楊博皓亦證述:因時間很久,對系爭保險契約、陳偉立、陳 奕良都沒有印象,但系爭保險契約的業務員是我,而我媽媽 (按:即證人林麗珍)要簽約時都會叫我在場,雖然對系爭 保險契約沒有印象,但只要業務員是我的名字,我媽媽都會 要我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約時要在場,也從來沒有說為了 避免被保險人發現,所以不需要被保險人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4-256頁)。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就系爭保險契約 均應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乙節證述尚難認有不符,又係經 本院隔離訊問,其等之證述,自非不可採信。至證人楊博皓 雖證稱對陳偉立2人,以及對其等有無在其面前簽約等均沒 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系爭保險契約係早於102 年間簽訂,距證人楊博皓至本院證述時已近10年,楊博皓與 陳偉立2人及上訴人既非本即熟識之人,在9年有餘後對其等 無印象實屬正常,惟其既證述以其為業務員名義之保險契約 ,未有無庸被保險人簽名者,故由其上述證詞,仍足認定系 爭保險契約均經陳偉立2人簽名無訛。  ⒊況參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被上訴人曾另行派員於1 02年4月23日對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進行電訪,在上訴人配 偶陳進農受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配偶陳 進農詢問:「那為保障您的權益,你投保這個商品(即系爭 保險契約)的時候,那本契約的各項書面文件,是不是要保 人(即上訴人)跟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的?就是您太太(即上 訴人)跟小孩(即被保險人陳偉立、陳奕良)親自簽名的」 等語時,上訴人配偶陳進農答稱:「對阿對阿對阿」。被上 訴人電訪人員再詢問:「都是嘛?」;陳進農再稱:「對阿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訪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32頁、450頁)。是陳進農既非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惟 係上訴人之配偶以及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之父,可輕易詢問 得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其等親自簽名,而其對被上訴人電 訪人員兩度詢問契約是否經被保險人親簽乙節,既數次給予 肯定之答覆,佐以系爭保險契約應繳納金額合計高達600萬 元之情形下,苟非向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確定為真 實,衡情當不可能給予如斯明確之答覆。益證證人林麗珍所 證述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簽名乙節,以及 證人楊博晧前揭所證其任業務員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有未經被 保險人簽名者等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⒋雖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到院證述: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不要這份保單等 語。惟其等既分別證稱曾包括在家裡客廳看過證人林麗珍( 見本院卷一第263-264、268頁),核與證人林麗珍所證述係 在其等家中由陳偉立2人簽名等情尚無不符。至證人陳偉立2 人雖證述見面時間係於國小、國高中時期,與系爭保險契約 簽立時年齡不符,然在因時間已過近10年,證人陳偉立2人 與證人林麗珍本無親友關係,亦不熟識,非無誤認與證人林 麗珍見面時間之可能;又筆跡本即會因簽名時姿勢及其他客 觀情事,以及書寫習慣改變,伴隨時間而有極大差異,證人 陳偉立2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衡情於兩造締結系爭 保險契約時,不會對保險契約內容多有留意而有印象,故於 檢視系爭保險契約後,由筆跡外觀證述非其等親自簽名等情 ,非無可能因現書寫習慣已然有變,而對先前筆跡在記憶模 糊等因素下所致。再佐以證人陳進農證稱:林麗珍沒有說不 用陳偉立、陳奕良親簽,有說會跟小孩聯絡,我自己也有跟 他們(指陳偉立、陳奕良)說,他們沒有說不要買這個保險 ,就說有就簽;在97年3月12日有為陳偉立投保金萬利保險 契約(即C保單),要保人是我簽的,系爭C保單上陳偉立的 名字不是我簽的,應該是他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212頁)。然證人陳偉立就系爭C保單部分,卻亦證述:對 系爭C保單沒有印象,欄位字跡看起來不是我簽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3頁)。證人陳偉立、陳奕良就是否知悉有系 爭保險契約存在以及是否欲投保等情,既與證人陳進農所為 證述相異,且其中陳偉立就系爭C保單其上簽名亦與證人陳 進農所述不同,益見陳偉立2人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致 對先前自身字跡印象模糊方為上開證述,其等前述證詞,尚 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綜合上情,在別無其他佐證, 證人陳偉立、陳奕良所為證詞復難信與真實相符,其等所為 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之證述部分,既與證人林麗珍所為 證述相左,再參以由被上訴人已提出上揭客觀之電訪紀錄, 用以佐證證人林麗珍、楊博皓證詞可信性之情形下,尚難以 證人陳偉立2人上開證述而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再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筆跡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19至176頁),欲證明系爭保險契約 上之簽名非陳偉立2人所為;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記載經全面 觀察、特徵比對等,鑑定其結果認為:鑑定送鑑資料中,待 鑑定組陳奕良、陳偉立之簽名筆跡與供比對組之簽名筆跡, 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相符等語。然依 該鑑定報告所示,鑑定資料為系爭保險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 書影本,而比對資料則為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 理學系學士班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影本、10 4年12月23日護照影本、105年2月28日中正診所病歷影本、1 08年12月20日工作離職回條、108年12月23日汽車買賣契約 書影本、109年3月21日押租金收付明細影本。然經原審依上 訴人聲請向林恒文診所、中正診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楠梓區戶政事務 所、國立中正大學、東華大學調取各該單位陳偉立、陳奕良 簽名文件,分別經林恒文診所回覆年代久遠,104年11月23 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中 正診所函覆105年2月28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函覆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已辦理銷毀,無申請書面資料 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覆 申辦之申請書因保存年限期滿已銷毀,無資料可提供等語( 原審卷第267頁)、國立中正大學函覆因陳偉立畢業離校已 久,相關資料已銷毀(見原審卷第269頁)、東華大學函覆 陳奕良已於105年畢業,其畢業初審表已過保存期限,未曾 申請休學、抵免、更名等,故無留存其他書面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2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雖提供陳偉立2 人開戶立帳申請書,惟當時兩人均由上訴人代理開戶,而無 陳偉立2人之簽名,亦有開戶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73至277頁)。因原審函調上開資料未果,則上開鑑定 報告使用之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學士班 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105年2月28日中正診 所病歷,是否即陳偉立、陳奕良當年度於學校或診所留存之 資料,已無法確認。況影本、複寫本之筆跡清晰程度與原本 有所差異,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司法鑑定實務,鑑定筆 跡時,需將待鑑筆跡、參對筆跡之原本同時送鑑,且需與待 鑑筆跡期間相同之大量參對筆跡進行比對,始得判定是否相 同。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以影本進行鑑定,其清晰程度與原 本有所差異,亦無從判斷該筆跡係以何種型式之筆書寫、各 筆觸變化,縱該報告亦有就運筆、佈局之特徵比對,然於採 樣有根本性之差異情況下,顯難認該比對結果可採。是上訴 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尚難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簽章之 陳偉立2人簽名係屬偽造。   ⒍況上訴人雖指稱係證人林麗珍為賺取高額佣金而由不知名之 人偽造陳偉立及陳奕良之簽名云云,惟此為證人林麗珍所否 認。審酌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既為保險業務員,當知系爭保 險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會另由其他電訪人員進行電話訪問 ,確認包括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確實經由上訴人及陳偉立及陳 奕良親自簽名等保險契約生效要件是否具備,以避免保險業 務員為圖不當利益而有偽造簽名等道德風險存在,證人林麗 珍或楊博皓衡情當無可能會在明知另有覆核、檢查程序,而 有極高可能遭查核出非由上訴人及陳偉立及陳奕良簽名之情 形下,猶承受包括受刑事追訴偽造文書,以及追回原所取得 佣金之風險,偽造陳偉立2人簽名。上訴人所為主張,與常 情相悖,自無足取。   ⒎又上訴人為陳偉立2人之母,並早於97年間,即以要保人身分 為陳奕良投保與系爭保險契約相類,均須由被保險人簽名之 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即系爭D保單),且該保險經證人 陳奕良證述係由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是上 訴人自應知悉此類有身故保險金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 之保險契約,依法均應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簽名,且系 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其子即陳偉立2人簽名,亦應可輕易知悉 或早可探知。然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即自102年5月起收 獲基金配息,除102年5月17日外,自102年7月15日起每半年 配息一次迄11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均將配息匯入上訴人帳 戶(見本院卷二第117、1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苟 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而有無效爭議,上訴 人為免其每半年可獲配息之權利遭受影響,衡情自應早向被 上訴人反應或力求補正,不可能在長達9年有餘之時間內, 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或有所爭執,反係在期滿後因呈現鉅額 虧損方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被保險人簽名而無效( 註:迄至109年10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合計僅餘360餘 萬元,見原審審保險卷第160頁),上訴人此舉既與常情有 違,其主張在未有其他積極舉證之情形下,自難採信。  ⒏綜上,依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之證述,輔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電訪錄音譯文,再參酌相關經驗法則等,堪認被上訴人已 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即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乙節, 盡舉證之責,並足使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達到得以信 實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偉立2人親自 簽名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足認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復無 其他無效事由而應認有效,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費,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計利息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為無理由。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請求既無理由,就被上訴人所 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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