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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捷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捷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捷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分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6月、5年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受刑 人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3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83-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梵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桑」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依「小林桑」之指示 ,在新北市○○區○○路○○○○○○○○○○○○○○○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小林桑」,另由小林桑所屬之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 案有三人以上共犯),於112年8月31日9時45分前之某時以 臉書假工作廣告之詐騙手法,向乙○○佯稱依指示協助購買商 品即可從中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7日15 時19分,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丙○○再依「小林桑」指示,於11 2年9月11日21時33分及112年9月11日21時34分,自本案華南 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21時40分至21時53分間,在新 北市○○區○○路00號輔大醫院急診室內,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 領共10萬元,再將領得金額交予「小林桑」,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15-17頁),並有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職務報 告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位置查詢分析、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0頁、56-59頁、40-4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 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 ,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任「小林桑」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並自行轉 匯、提領後,交付「小林桑」,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綽號「小林桑」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對我 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並為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係使詐欺之犯罪者 得以獲取犯罪所得與洗錢之方式,卻仍依「小林桑」之指示 為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之財產受侵害,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亦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與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 事鐵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 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提領交予「小林桑」,尚 難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金訴-1774-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邱郁涵 被 告 廖梵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附民-201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奕辰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奕辰犯如附表所示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5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5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對定刑無意見,以及本 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佐以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 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887-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為朋友,戊○○因親屬與丑 ○○發生糾紛,即夥同乙○○、子○○、甲○○、丙○○、丁○○、己○○ 、庚○○、辛○○、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子○○、甲○○、丙 ○○、丁○○、己○○、庚○○等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辛○○由本院 另行審理,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等3人經檢察官通緝中 )及少年林○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林○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許○誠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譁(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於112年4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V」尋釁,乙○○明知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且知悉棒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 可作為兇器使用,竟與甲○○、丙○○、己○○、庚○○、翁明輝、 張在炫、少年陳○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 戊○○、子○○、辛○○、丁○○、陳冠勲、少年林○威、少年林○安 、少年許○誠、少年李○瑋分持球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 毆打丑○○、壬○○,致壬○○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 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 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 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該店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 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而施強暴行為,乙○○則與甲○○、 丙○○、己○○、庚○○、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在場 助勢。嗣經丑○○、壬○○報案後,警方到場調閱周邊監視錄影 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丑○○、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辛 ○○、戊○○、子○○、甲○○、丙○○、丁○○、己○○、庚○○於偵訊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於警詢時之供述 相符,並有同案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陳○譁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 92487號鑑驗書、被害人壬○○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 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 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同案被告 戊○○等人以分持球棒、安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丑 ○○、壬○○,並砸毀「夢之都KTV」店內物品,被告乙○○與甲○ ○、丙○○、己○○、庚○○、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則 在場助勢,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 案被告戊○○、辛○○、丁○○、同案少年林○安、李○瑋等人於警 詢時均自承持棒球棒攻擊被害人丑○○、壬○○,或砸毀「夢之 都KTV」店內物品,其餘被告雖未持兇器、僅以徒手攻擊, 被告乙○○亦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 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 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乙○○應就 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無實際下手毆打 被害人丑○○、壬○○,亦無毀損「夢之都KTV」內物品,僅有 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而被害人丑○○、壬○○亦未具體指述 其有實際為傷害、毀損等行為,且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因拍 攝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強暴行為發生之過程,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故依卷內事證, 僅能證明其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將應 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並 經本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83頁),使被告乙○○得 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己○○、庚○○、翁明輝、張 在炫與同案少年陳○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 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 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 戊○○之親屬與被害人丑○○有糾紛,被告乙○○應邀到被害人丑 ○○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而為本案犯行,該時聚集之 人數眾多,且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隨時會有其他 民眾經過,而受到波及,並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被告乙○○ 於他人持上開兇器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應認已對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乙○○所犯依法加重其刑。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加重:   被告乙○○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乙○○與少年陳○譁共犯本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 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㈧、爰審酌被告乙○○因同案被告戊○○之邀集,共同前往被害人丑○ ○經營之KTV處理紛爭,並於同案被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對被害人丑○○、壬○○為上開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 之,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實有不 該;又考量被告行為時之犯罪分工較輕微,犯後又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丑○○、壬○○於偵查中就被告乙○○所涉傷害、毀損 犯嫌均撤回告訴(見少連偵卷第77、78頁),其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乙○○於案發時尚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照顧母親與妹妹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0

PCDM-113-訴-402-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游建華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被告游建華等人被訴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游建華所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利禾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利禾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09年度共計新臺 幣(下同)41萬7,322元、110年度共72萬元,逃漏未分配盈 餘稅109年度共8萬3,464元、110年度共14萬4,000元,並主 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游建華為利禾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 之不法所得,向本院請求對利禾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倘若本 案審理結果認被告游建華成立前述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利禾公司 所獲取之上開逃漏稅捐利益,為保障第三人利禾公司之程序 主體地位,本院認利禾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被告游建華等人之準備程序,第三人利禾公 司於日後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經通知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 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 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訴-90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盛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盛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盛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 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本院參酌受 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以 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本件有期 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 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905-2025012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第3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以及反覆實施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無法以新 臺幣8萬元具保,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 案,並於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供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 聯繫上友人,願意於被告交保後提供住所與工作,請求讓被 告交保等語。 三、經查,本案尚在審理中,考量被告對被訴事實先矢口否認, 後又於訊問時改稱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是合 意性交、猥褻等語,其說詞反覆,所辯之詞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證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證述 不符,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A女之父親,案發前長期與A 女、A女之母共同居住生活,對A女、A女之母具有高度影響 力,且A女證述被告對其性侵、猥褻長達數年,若被告停止 羈押,其會感到不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虞,羈押原因尚存 在,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本案 刻正進行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 犯之虞,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侵訴-135-20250114-2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9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過輕( 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100頁),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千鈺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林俊甫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千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 林千鈺所受損失,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判決於科 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然過輕,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 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 由,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緩刑之宣 告,若已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得由法院裁判時依其職權自由 裁量,如未濫用其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對價,率爾將 其帳戶提供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 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趙珮淋達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 給付告訴人趙珮淋,且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2,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 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 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 待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故對被告為緩刑 2年之宣告,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林千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林千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千鈺達成調解, 且全數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林千鈺之損失,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實質賠償 之情況。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之刑 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與緩刑宣告核 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竣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林俊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2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5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1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童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俊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童竣偉、林俊甫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各自將其 等所申辦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付予蔡雨蓁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再由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童竣偉、林俊甫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附表「匯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竣偉、林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在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卷【下稱院卷】第78頁 ),核與證人蔡雨蓁、雷士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趙珮淋、林千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 童竣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274卷㈡【下稱偵4274 卷㈡】第731至743頁)、被告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4卷㈡ 第827至83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 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林俊甫係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林俊甫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 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對價,率爾將前揭2個帳 戶提供他人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增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2人未曾因犯罪而被判 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 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與於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趙珮淋達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 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 會,被告童竣偉迄今業已給付告訴人趙珮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被告林俊甫則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告訴人趙 珮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以上見 院卷第69至70頁、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卷第25至30頁) 附卷可稽,告訴人林千鈺則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並 未能與被告林俊甫成立調解,兼衡被告2人實際並無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童竣偉自陳國中 肄業、從事鐵工、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單親扶養 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俊甫自陳大學畢業、服務業 、月入約3萬2,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 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趙珮淋達 成調解,告訴人趙珮淋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 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童竣偉迄今業已給 付告訴人趙珮淋20萬元(已逾附表一編號1匯入其帳戶之 金額),被告林俊甫則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告訴人趙珮 淋(告訴人林千鈺部分因其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而未成立調 解)如前所述,足見被告2人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本件 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 2人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 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認 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童竣偉供承提供本件帳戶有收取5,000元報酬,至於被 告林俊甫則供稱雖有約定5,000元報酬,然尚未取得即為警 查獲等語(見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縱認其2人均已取得5 ,000元報酬,然其2人業與告訴人趙珮淋達成調解,各自迄 今給付之金額均遠超過其等獲得的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等此 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趙珮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趙珮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穩定獲利云云,致趙珮淋陷於錯誤 ⑴110年5月27日 0時23分許 ⑵110年5月27日 0時25分許 ⑶110年5月27日 0時28分許  童竣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告訴人趙珮淋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證人蔡雨蓁及真實性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74卷㈡第589至597、603、609、615至617、635至639、671至687頁;他5699卷第5至13頁反面) ⑷110年6月1日  23時31分許 ⑸110年6月1日  23時31分許 ⑹110年6月2日  0時33分許 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2 告訴人 林千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林千鈺後,進而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千鈺陷於錯誤。 ⑴110年6月6日  20時15分許 ⑵110年6月6日  20時17分許 林俊甫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告訴人林千鈺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2533號卷第41至58、61、80至88、90至94、113至118頁)

2025-01-14

PCDM-113-金簡上-5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6號 聲明異議人 張卉娟 受 刑 人 楊運豪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498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楊運豪之配偶,受 刑人雖因酒駕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受刑人有正當工 作,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易科罰金,隨即 發監執行,該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懇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 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議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④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上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 受刑人歷來4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 刑事偵、審程序及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 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 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 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 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 處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飲酒駕 車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 對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 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 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 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執 行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 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69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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