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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廖裕棠 被 上 訴人 廖健閔 廖年偉 廖昭斌 張添茂 周憶秋 廖年光 廖家輝 廖明正 廖昭勝 廖鴻騰 廖秋菊 廖萬全 蘇丁郎 廖素芬 廖素味 莊佳音 莊光明 廖明章 廖明祥 廖嘉章 廖勇為 廖素珍 廖美珍 李玉清 廖武雄 廖嘉穗 廖剛輝 廖科貴 廖秀枝 劉良麗 廖文燦 廖順江 廖順毅 廖鈴玉 廖林淑貞 廖淑甘 李崇源 李文賢 李美琴 李秀梅 李秀枝 李秀女 廖年科 廖年振 廖煌鈞 廖芙蓉 廖雅 李祥致 李宛欣 李偉誠 李宗澤 王嘉陵 蘇錦鈺 蘇美滿 蘇彩如 蘇翠燕 蘇榮証 廖英婷 廖美雯 廖本信 李日旭 李日田 李應松 李羿鋗 李青玥 李美麗 陳承興 陳秀珠 陳炳金 廖年聰 廖年達 廖年歡 廖年建 廖翊汝 陳信村 陳信華 陳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雲林縣○○鄉非都市計畫土地,均係建築用 地,共有之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 ,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 8日以112年度調字第156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本件當事人適 格、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是否繼承人有 拋棄繼承等事項,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裁定後立即向 戶政機關調閲資料整理,嗣於補正期限內之113年4月1日具 狀補正,復於113年4月22日再具狀補正原審家事庭之查詢回 覆函文,上訴人並無不配合原審命補正之情形。然上訴人於 為上開補正後,竟於113年7月30日收到原審更改本案案號後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該判決駁回前,完全沒有要求上訴人再補正或 說明,令上訴人錯愕。又本件其中一共有人廖清閑在日據時 代即已死亡,繼承狀況非常難以釐清,且相關戶籍謄本繁多 ,讓戶政機關難以消化,光是調閱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就有 好幾個戶政人員幫忙數日去核對勾稽出繼承體系再整理出繼 承系統,而整理排列戶籍謄本就是大工程,更不用說繼承系 統表,且請領戶籍謄本及影印費用就高達好幾千元,上訴人 絕非也絕不敢不配合原審,畢竟這件上訴人也已經繳裁判費 ,原審也已經會同共有人勘驗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測量,上訴 人已繳納地政機關勘測費及製圖等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再者,廖清閑之繼承情形,上訴人也只能向法院 查詢,且得到之查詢結果也馬上陳報原審。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法並非不能補正,且原審判決既然 已指出應再補正或說明之事項,不就代表仍得以補正;況且 ,上訴人亦非在原審命補正後拒不補正或不予理會,則原審 在本件之補正事項並非不能補正之情形下,未命上訴人補正 ,即以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兩造之審 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考量本件有維持審級利 益之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裁判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自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即應 就此予以適當闡明,俾令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廖健閔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 原共有人廖清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審以112年11月22日函 文通知上訴人應核對所有權人起訴前已死亡者,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全部繼承 人戶籍謄本並應具狀變更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就訴之聲 明為繼承登記之適當聲明,有原審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1-53頁)。上訴人則於112年12月4日具狀陳報因廖清閑 生於民國前,且於50年間死亡,年代久遠且子孫眾多,子孫 或有相繼過世或代位繼承之情形,戶籍資料繁多整理不易, 請求再寬給補正期間並提出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為憑,有該陳 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9-182頁)。原審於113年3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廖清閑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資料、全體 共有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 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地址等事項,該裁定於 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嗣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內之113年4 月1日具狀陳報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更新之追加起訴狀,清楚表明因廖清閑起訴前死亡 ,故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因廖 清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其繼承人應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9-51 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再度具狀補正陳報原審家事庭就 廖清閑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回覆函文 ,有該次陳報狀及原審113年4月12日雲院宜家悅決113家詢 字第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21-523頁)。  ㈡基上,顯見上訴人於知悉廖清閑起訴前死亡時,已向原審多 次表示廖清閑之繼承人情形複雜、不易整理,並已明確表明 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廖清閑之繼承人為被告,且為 前開數次補正行為。而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則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即應就當事人 適格存否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法院即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有不明或不完足 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法院之闡明義務,業如本院 前開說明。惟原審於上訴人為前開補正、追加及撤回等聲明 後,竟於113年6月3日改分訴字案,且就上訴人該等追加、 撤回及補正是否完足等攸關當事人適格之主張及舉證,未對 上訴人為任何闡明及調查程序,即逕於113年7月24日以上訴 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實有違前述法院之闡明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且剝奪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再者,原審已 為現場勘測並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地 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上現況 道路之位置及面積,有原審勘驗筆錄、西螺地政函覆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9-195、517-519頁), 可知上訴人確已支出相當之地政測量費用,故原審逕以駁回 上訴人之起訴,無異使上訴人花費之原審裁判費、地政測量 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費用等訴訟成本均成枉然。此外,原審 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上訴人之上訴狀已明確聲 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發回原審,以維審級利益,則顯無從經 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 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 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TNHV-113-上-273-20241129-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交付證物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洪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14所示現場影像光碟,且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洪輝雄之選任辯護人,為瞭解 本案事發經過,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准抄錄 、重製並拷貝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內容,以維護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 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 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楊上德律師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被告洪輝 雄妨害秩序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重製如主文所示之卷證 ,已敘明其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 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 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 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KMHM-113-聲-14-20241128-1

交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公共危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志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 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 罪,本件被告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在交通幹道上 ,復因不勝酒力,車輛碰撞環島北路與環島西路交岔口之號 誌桿而停止於該處,被告並於車上入睡,經警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等情,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據(見偵卷第11至17、39、41至43、45頁),復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當 時已屬酩酊狀態,猶仍駕車上路並進而肇事,雖未致他人受 傷,然已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足見其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就被告所 犯本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 未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容有未妥。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雖未傷及他人,然對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KMHM-113-交上易-2-20241127-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賭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民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5、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8條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 途獲取利益,與黃姓及盛姓少年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助 長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8-20241127-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醫療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南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南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知所警惕,希望法院考 量伊身體、經濟狀況,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診時,因不滿醫師對於未 替其看診之解釋,即咆哮並阻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 病關係,並於警員到場後,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犯後 坦承犯行,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未見深切反省,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 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牙痛至金門 醫院就診,不知門診就診程序而未報到,致未能看診,因而 情緒激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屬情有可原,且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 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 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檢察官、被告 就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意見、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3-20241127-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公務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114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30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恫 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素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其通關入境檢查時之「紅單」,以證明本件 具有針對性乙情。惟本件被告通關時之現場錄影畫面已據原 審勘驗認定在卷,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所請無調 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4-202411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6號 聲 請 人 李文賢 相 對 人 彭寬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12476-20241115-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履行協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昌佑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光霓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標的不動產權利,雖坐 落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惟兩造均為台灣地區人民,並 不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先予說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明蕊、謝家耀於民國108年2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約定登記上訴人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以下房屋稱系爭房屋 ,基地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取得其產權 1/2,上訴人應將上揭權利1/2移轉於伊。詎上訴人竟不依約 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暨系爭土地使用權均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且該協議關於「原昌 佑名下,由光霓、昌佑各持分1/2產權」之記載,既未載明 上訴人之全名,也未記載標的即為系爭房地,其內容有欠明 確,標的記載亦不特定,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意思一致 ,契約無從成立。再觀系爭協議之全部内容,則是在兩造父 親即訴外人謝柑樹生前,預立其遺產將來如何分割,應屬違 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真正,上開約定之法律性 質為贈與契約,在權利未移轉前,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撤 銷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產權,即屬無 據。至於系爭協議簽訂前1日之謝柑樹「遺囑」,不合遺囑 之法定要式規定,不生遺囑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94頁):  ㈠兩造為兄弟,其父母為謝柑樹(108年5月28日歿)、陳明蕊; 謝柑樹、陳明蕊育有子女謝家耀、被上訴人、謝宛庭及上訴 人。  ㈡系爭協議係由謝宛庭丈夫陳德峯書寫而成,其原本亦由陳德 峯保管中。  ㈢系爭房地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㈣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房屋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協議為真正,其上「昌佑」簽名為上訴人親簽。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兩造與訴外人陳明蕊、謝家耀,在 訴外人陳德峯、謝宛庭見證下簽訂之事實,有所提協議書影 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系爭協 議乃由陳德峯於108年2月10日書寫而成,當時陳明蕊、謝家 耀、謝宛庭與兩造均在場,協議書現由陳德峯保管中;其上 「昌佑」之簽名及按指印確為上訴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陳 德峯、謝家耀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原審卷 一第86-87頁、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雖抗辯其印象中並無 簽過系爭協議云云,然其亦陳稱:當初陳德峯拿給伊,說這 是你老爸的意思,叫伊簽名就拿走等詞(本院卷第96頁), 亦證上訴人確有簽署系爭協議無訛,其否認簽立該協議,尚 難採取。系爭協議之「昌佑」簽名乃上訴人親簽,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協議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 出反證,其空言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委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為兩造及陳明蕊、謝家耀4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關 於「廈門原昌佑名下,由光霓、昌佑各持分1/2產權」之記 載,指系爭房地產權由兩造各取得1/2,上訴人應移轉產權1 /2予被上訴人之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所提廈門市 土地房屋權證(廈地房證第00000000號)影本為證(原審卷一 第31-53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 堪信真實。  ⒉證人陳德峯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記載「廈門原家耀名下, 由家耀獨得」,是因廈門的房產原本登記有謝家耀、謝昌佑 名下,所寫家耀獨得就是指登記在謝家耀的由謝家耀分得, 登記在謝昌佑名下的由謝昌佑、謝光霓分得各1/2;記載「 漳州分謝家耀」,是漳州還有1間房子,因謝家耀有出錢, 所以那間就給謝家耀;「廈門原昌佑名下」,是因為早期謝 柑樹去買的時候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廈門兩處房產、連城 路部分,都是謝柑樹出資購買的,是謝柑樹的;就伊所知, 在108年2月10日時或之前,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沒有其他 在廈門之房產等語(原審卷一第87-90頁)。證人謝家耀亦證 述:在廈門公園南路總共有2間房,1間是套房,1間是公寓 ,套房在伊名下,公寓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協議記載廈門原 昌佑名下,係指公園南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房子等詞(本 院卷第75頁)。而所以簽訂系爭協議,係因前1日即108年2月 9日,兩造之父親謝柑樹請證人陳德峯將其口述財產如何分 配之內容記載下來,由陳德峯書寫內容及註明為「遺囑」之 文件,並經陳明蕊、謝宛庭、謝家耀、陳德峯及訴外人陳東 杰等人於見證人欄簽名捺指印;陳德峯翌日再請兩造等人回 來討論依「遺囑」分配財產等情,業據證人陳德峯於原審證 述甚詳(原審卷一第89-96頁),並有該遺囑影本佐證(同上 卷第105-106頁)。證人謝家耀亦證稱:上開遺囑係陳德峯依 據謝柑樹的意思書寫的,當時伊也有在場;為何會簽訂系爭 協議,是因陳德峯認為口說無憑,就根據伊父親遺囑的意思 ,協議如何分配這些產業,這些產業幾乎都是伊父親出錢買 的,有些掛在伊兄弟名下等詞(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對於 除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及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房屋 (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尚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外,其餘各項財 產均已按系爭協議各項記載分配完畢乙節,亦無異詞。綜上 各情,足見系爭協議係由兩造與陳明蕊、謝家耀在陳德峯、 謝宛庭見證下所簽訂,渠等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均明確知悉 各項財產標的為何。故系爭協議關於「廈門原昌佑名下,由 光霓、昌佑各持分1/2產權」之記載,雖然有點簡略,但係 指系爭房地產權,由兩造各取得1/2而言,顯為締約時當事 人所明知,並無內容或標的不明確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未記載上訴人之全名,亦未記載標的即為系爭房地,兩造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無從成立等語,即難採 取。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協議約定由兩造 各取得1/2,核係指上訴人應將其中1/2產權移轉於被上訴人 之意。  ㈢系爭協議非為謝柑樹遺產之分割協議,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兩造在謝柑樹生前,預立其遺產將來 如何分割,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應 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系爭協議內容與前開謝柑樹之「 遺囑」亦未盡相符。惟謝柑樹在生前在配偶陳明蕊等多人見 證下,請陳德峯書寫前開「遺囑」,因欠缺遺囑之法定要件 ,不生遺囑效力,但足以表明其將各財產分配給3名兒子即 兩造、謝家耀及配偶陳明蕊,顯見謝柑樹確有於生前分配財 產之真意。其後,渠等4人在謝宛庭、陳德峯見證下簽訂系 爭協議,就謝柑樹生前所作財產分配項目,進一步達成協議 ,顯非遺產之協議分割,系爭協議雖就廈門2間房屋及連城 路1間房屋之分配方式,與前開遺囑內容相較,有所變動, 但並無悖離謝柑樹意欲將財產分配給兒子及配偶之意願情事 。似此情形,顯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個案,係父母健在時, 急不暇擇,不待其父母自行分配或贈與,擅自朦父欺母預立 財產瓜分合約,有悖於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者,截然不 同,系爭協議尚無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抗 辯系爭協議為遺產分割協議,且違反善良風俗依法無效,委 難採取。  ㈣系爭協議非屬不動產贈與契約,上訴人以贈與物權利未移轉 為由撤銷其贈與,不生撤銷之效力。   依證人陳德峯、謝家耀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協議關於廈門兩 處房產、新北市中和連城路一處房產,均為謝柑樹所出資購 買,足見系爭房地非由上訴人獨資購買;且系爭協議内容尚 記載現登記於訴外人謝家耀名下之房產、連城路房產、山外 00-4、00-5房產、羅厝00-1房產、小金門土地等,如何分配 予陳明蕊、謝家耀、兩造等4人,為謝柑樹生前分配其財產 予渠等4人後,渠等4人進而就該受分配之財產達成系爭協議 ,其協議全文內容更無贈與或任何贈與相同意旨之記載,顯 非贈與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抗辯其得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以 前,撤銷系爭協議所成立之贈與,即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各1/2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法律並無違背。   依大陸地區「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應依規定辦理登記;因買賣、設定抵 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國家 施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房地產轉讓或 者變更時,應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 證書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 由同級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參上揭不動產暫 行條例第5條第6款、第14條第1項、城市房地管理法第 60條 、第61條第3項)。系爭房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協議 約定兩造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各1/2,該協議合法有效,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各1/2,其請求內容與上開大陸地 區法律規定無違,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各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面積(㎡) 土地 省 市 區 圖 幅 號 地 籍 號 宗地面積 所有權人 分攤面積 福建 廈門 思明 4-00-1 0000000000 5,108.88 謝昌佑 6.77 建物 省 市 區 門  牌  房  號 建築面積 所有權人 產權比例 福建 廈門 思明 公園南路00號000室 78 謝昌佑 1/1

2024-11-13

KMHV-113-重上-1-20241113-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天全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面積合計13,208.19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及管理,上訴人前向 伊承租該土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業經伊自民國105年8月 1日起終止租約,惟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等土地,而獲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損害,扣除上訴人溢繳 租金2萬0834元及押租金5萬元後,尚積欠30萬2830元未為給 付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 決(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招商而至金門投資,承租系爭土 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但迄今已31年餘,建物均未獲核發 建造執照,致無法使用營業,上訴人卻持續收取租金。且本 承租案根本與內政部81年11月5日令發布之「金門馬祖建築 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違法 放租,兩造81年12月23日第1次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約數十坪,對其餘大部分土地欠缺管領力。再者,伊因興建 太武渡假村建物案對被上訴人有逾8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亦 可與被上訴人補償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  ㈠上訴人自83年起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金門縣所有)及管理之系 爭土地,占用面積總共13,208.19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溢繳租金2萬0834元及有押租金5萬元在被上訴人處。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金門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前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占用之面積合計 13,208.19平方公尺(已扣除訴外人吳風占用之部分);嗣 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終止租約;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後 ,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通知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而未繳納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108年6月27日、同年7 月12日、29日、109年2月4日、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30日 等函暨所附占用太武渡假村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一覽表及 補償金計算表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本院雖稱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僅數十坪,對其餘 大部分土地欠缺管領力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後,並未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其興 建之太武渡假村建物除因拍賣而由訴外人吳風買受之部分( 原審卷第305頁)外,仍然未經拆除,系爭土地現況雖因太武 渡假村未能合法營運而大部分呈荒廢狀態,雜樹、雜草叢生 ,然在上訴人拆除建物並將全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以前,仍 屬上訴人繼續占用。上訴人抗辯對系爭土地之大部分欠缺管 領力,尚難採取。至於上訴人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雖因受 限於「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 不能興建旅館致迄未取得建造執照,然不影響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81年12月間係由訴 外人陳國堯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價並簽訂租賃契約;90年間以 後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各該契 約均非無效,亦經兩造間另案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甚詳(本院卷第115頁)。上訴 人抗辯81年本承租案第1份租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 效云云,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 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 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加以計算。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 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交還,而於附表所示 期間持續占用該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正當。  ㈣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即明 。至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審酌⑴系爭土地之公告即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 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7-145頁)為憑;⑵系爭土 地均屬都市計畫「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 案檢討)案」範圍內土地,其中附表編號5土地使用分區為自 然村專用區,編號3、4土地為自然村專用區、農業區,其餘 土地則均為農業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參原審卷第37 9-380頁),其中自然村專用區可容許鄉村住宅(含農舍)、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旅館及民宿、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倉儲、農業及養殖設施、遊憩及戶外遊樂設施等項〔參110 年8月10日「變更金門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108年度專案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第21點,同 上卷第377-378頁〕;⑶系爭土地並非在主要交通要道(環島 北路)旁,且周圍環繞農業區及平房住宅,土地使用價值非 高,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地籍圖、金門縣都市計畫整 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可參(同上卷第219-232、381-386頁) ;⑷上訴人所有之太武渡假村建物,目前未正常營運,除部 分建物由上訴人自用(坐落附表編號5、336地號、門牌號碼 斗門86號)外,幾已成廢墟,所占用之部分土地多雜草叢生 (同上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實際所得利益不高等情,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或3.1%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合計37萬3684元(詳如附表)為適當。則扣除上訴人溢繳 租金2萬0834元及押租金5萬元後,其餘額為30萬2850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2830元,未逾上開金額,即無不 合。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有逾8 000萬元之債權(原因事實與各項目金額如聲請支付命令狀暨 所附賠償金額明細表,原審卷第427-473頁)存在,可與被上 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聲請 支付命令狀所載,係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怠於核發太武渡假 村建物之建築執照,造成其受有該渡假村建物建築費用7389 萬9830元、82年6月30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無法履約之租金 不當得利共331萬3000元、83-110年之營業損失3750萬元、 違法拆除房舍等財產損失577萬1430元及83-108年繳納房屋 稅損失250萬元,合計1億2297萬4260元等情。惟上訴人前曾 以被上訴人就太武渡假村建物怠於核發建築執照,致其營業 因無照中斷,致受有損害,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第1次租約違 反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就雙方系爭土地租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於96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 後,就其中300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 重國字第2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64號判決,以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於法無據,且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土地供承租人使用,已履行給付義務,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無效法律行為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99-119頁)。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及其相關衍生 損害項目,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即無足採。上 訴人據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等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於法顯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28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關於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10土 地之請求,均屬編號5土地之範圍,及編號5土地部分亦均按 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價額,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 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金門縣金沙鎮斗門劃測段)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台幣/元) 占用期間(單位:年) 比照租金率 占用期間(民國年/月/日) 金額(新台幣/元) 1 662(A區) 13.39 160 5.7 3% 103.7.1-109.3.23 366 2 662-5 139.86 160 5.7 3% 103.7.1-109.3.23 3,827 3 823-22 140.77 60 3.5 3% 103.7.1-106.12.31 887 160 2 3% 107.1.1-108.12.31 1,351 141 0.2 3% 109.1.1-109.3.23 119 4 823-24 13.85 60 3.5 3% 103.7.1-106.12.31 87 160 2 3% 107.1.1-108.12.31 133 102 0.2 3% 109.1.1-109.3.23 8 5 336 12172.55 60 1.4 3.1% 105.8.1-106.12.31 31,697 160 5.4 3.1% 107.1.1-112.5.31 326,030 6 336-11 68.08 60 3.4 3% 105.8.1-108.12.31 417 74 2 3% 109.1.1-110.12.31 302 60 1.4 3% 111.1.1-112.5.31 172 7 336-12 24.18 60 3.4 3% 105.8.1-106.12.31 148 138 2 3% 109.1.1-110.12.31 200 142 1.4 3% 111.1.1-112.5.31 144 8 336-13 584.11 60 6.8 3% 105.8.1-112.5.31 7,150 9 336-14 42.31 60 6.8 3% 105.8.1-112.5.31 518 10 336-15 9.15 60 3.4 3% 105.8.1-106.12.31 56 90 2 3% 109.1.1-110.12.31 49 60 1.4 3% 111.1.1-112.5.31 23 合計 13208.19 373,684 備 註 ❶編號5土地占用面積12,172.55平方公尺,為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926.06平方公尺扣除訴外人吳風占用之面積753.51平方公尺(支付命令卷第51頁、原審卷第305頁)。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上訴人目前並實際居住使用其上之建物,故認其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按申報地價年息3.1%計算。 ❷編號5-10土地面積合計12,900.32平方公尺,其中編號6-10土地均於103年11月21日自編號5土地逕為分割出來。 ❸各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皆計至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1-13

KMHV-113-上易-8-20241113-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返還價金等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徐思綺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 訴 人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追 加被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洪于賀 洪于平 上列追加原告因與上訴人李淑英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上訴事件,於 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96,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原審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英沐公司、游惠玲、洪于恩、洪 于喬給付伊800萬元並自111年4月29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 請求上訴人、英沐公司及游惠玲以次3人各給付160萬元本息,關 於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英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予贅述)。原 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英沐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則均未聲明 不服。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以與於原審主張之相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追加英沐公司為被告及擴張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金額,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英沐公司應再各給付伊640萬元及自11 1年4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前項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或追 加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原請求金額800萬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參本院卷第105- 109、147-150、191頁)。經核其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640萬元,應繳裁判費96,54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1-12

KMHV-112-重上-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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