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逸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8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認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而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0頁);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
5頁)。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
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林沅逸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左側之台74線
下崇德匝道右轉車道,由中山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而於同
日21時47分許,行駛至環中路1段與崇德路3段交岔口右轉時
,其前方號誌燈尚未顯示綠色右轉箭頭燈號,其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予右轉,適有告訴人趙崇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1段段由中山
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之際,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側上
、下頜骨骨折、顴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4肋
骨骨折合併肺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被告迄今對於
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相當賠償金,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考量被告過失情狀;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理治療師,月收新臺幣4、5萬元,
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迄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相當賠償金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檢察官上訴
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
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CDM-113-交簡上-5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