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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又其前於民國111年 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 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王偉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民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3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永安 區海邊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 經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前時,與洪崧修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 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崧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2-06

CTDM-113-交簡-2368-20241206-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6647、24041 、112 年度偵緝字第836 、12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聲、共同被告陳保源及楊福仁均明 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被告及陳保源亦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被告及 陳保源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竊佔之 犯意聯絡,並與楊福仁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陳保源於民國112 年1 月間,以其友人有一塊坐落高雄市 大社區鹽埕段之廢棄魚塭用地欲填平為由,指示被告先在鄰 近土地回填土石、磚塊,作為大型車輛進出之通道,嗣被告 即自112 年1 月底某日起,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 000 元至1,500 元之代價,提供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地主余政 憲、余玲雅、余玲惠、曾余麗湄、余玲敏及余政道等人所共 有之鹽埕段65、65-1、65-2、65-5、65-6、65-7地號土地、 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 ○段00地號土地予不特定人傾倒夾雜廢塑膠、廢木頭等廢棄 物之磚、土及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並自同年1 月31日起 ,以每日10,000元之工資,僱用楊福仁駕駛挖土機,負責在 上開土地回填及整地。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1 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 月29日繫屬本院乙節,有 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2 月29日橋檢春冬112 偵6647字第113900937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3 號卷第5 至20頁), 惟被告嗣於113 年11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卷第503 頁) 。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共同被告陳保源、楊 福仁、同案被告陳帥君、謝忠雄、劉朕佑、蔡清煬、胡力文 、王東胤、江銘順、孫昭棧、許寅逸、林清芳、周評南、洪 慶裕、潘勇丞、許忠誠、李進修、宏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俊辰工程有限公司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04

CTDM-113-原訴-5-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翰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翰昇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因另案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 分以避免遭緝獲,遂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透過友人謝育昇取得謝秉宬之國民身分證(換發日期:107 年5月4日,下稱甲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卡片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健保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發照日期:107年5月7日,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機車駕照,以下與甲身分證、甲健保卡合稱本案證件 )後,獨自或與其女友王凱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為下列 ㈠、㈡之犯行:  ㈠吳翰昇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1年5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河漾大樓中 庭,持甲身分證冒充為謝秉宬向宋肇慶承租高雄市○○區○○路 00號11樓房屋(下稱A屋),使宋肇慶誤認謝秉宬為承租人 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謝秉宬及宋肇慶審核承 租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吳翰昇與王凱萱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凱萱於111年6月12日某時,於慶聯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網路門市,以謝秉宬 名義向慶聯公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吳翰昇則將本案證件交 由王凱萱於同月14日11時許,在A屋同時出示予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派往A屋裝機之施工人員確認身分,致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人員誤認謝秉宬為申裝人,足生損害於謝秉宬、慶 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審核申裝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嗣謝秉宬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 址詳卷),接獲中嘉公司催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33 元及返還設備之通知函,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翰昇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62頁),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宬、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凱萱、證人宋肇慶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嘉公司通知函、慶聯公司CATV 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中嘉公司派工單、 特約條款、裝機設備借用/取回保管單、慶聯有線電視收視 契約、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契約、慶聯公司提出之甲身分證及 甲健保卡照片、慶聯公司112年8月25日慶(法)字第112082 5001號函、113年7月16日慶(法)字第11307160001號函、 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異動紀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113年4月17日中 監單中二字第113009101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 申請書、113年7月11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33014118號函暨所 附汽機車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8 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577號函、113年7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 30114189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 申設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13 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96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 下門號清單、申請書及繳費紀錄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二卷第87頁,訴卷第362至372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惟依被告始終供稱係透過謝育昇同時取得本案證件等節(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4頁,訴卷第363至371頁 ),且告訴人亦明確證述透過表哥謝育昇認識被告,會取走 本案證件並出借之人僅有謝育昇1人在卷(偵二卷第94至95 頁,訴卷第339、348至351頁),復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10 日即持甲身分證及甲健保卡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申辦B門號之4G行動預付卡一情,業據被告自承 無訛(訴卷第354至355、369頁),並有4G行動預付卡申請 書暨所附上開證件影本為憑(訴卷第179至181頁),足見被 告持以冒用告訴人身分之甲身分證係由謝育昇於110年4月10 日前某時,連同甲健保卡、甲機車駕照交付一節,堪可認定 ,而此僅涉及被告行為態樣差異而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爰 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起訴書及本 院論罪罪名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王凱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復分係單獨違 犯及與王凱萱共同犯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 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免遭緝獲,即冒用告訴人身分,持用他人交 付之甲身分證承租房屋、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肇慶、慶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復迄 未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各次犯罪足生損害之對象、所受侵害程度、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無意訴究之意見(訴卷第35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曾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月收入約10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 身體之癌症指數偏高,需扶養祖母(訴卷第3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俱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手法相似,損害對象有所不同,行為 時間尚有間隔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甲身分證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且價額尚微 ,並經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持本案證件向 遠傳公司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請求併予審理部分(訴卷第354至355頁),查被 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B門號轉為月租型門號 )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12日、同年8月2日、同年10月12日 ,核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相隔近1年以上,在時間 差距上已屬可分,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 ,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留存B門號僅供聯繫所用,客觀上難認 申辦B門號乃至於其餘2個門號行為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有罪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行為局 部同一性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無從評價係法律上一 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簽約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向慶聯公司詐得免繳積欠違約金12,03 3元之利益,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申裝 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於告訴人所 述遺失本案證件當時已遭通緝,因謝育昇帶伊出社會,並認 為宜向相貌相似之人借用證件以免遭查緝,且告訴人為謝育 昇表弟,關係密切,謝育昇遂打電話並開啟擴音向告訴人借 用證件,並要告訴人重辦證件,告訴人則表示「好,我把證 件寄下去」,伊才能取得本案證件租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及網路使用以逃避追緝。伊持用本案證件期間均有按期繳費 ,嗣因遭緝獲入監而無法處理欠款,並非置之不理等語(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7頁,訴卷第352至353、 355、363至371頁)。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刑法上偽造(準)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 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行為 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 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 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 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 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罪。  2.質之告訴人固證稱:本案證件係於110年4月間在臺中遺失, 伊未同意出借本案證件予謝育昇、被告及王凱萱使用等語( 警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93至95頁,訴卷第342頁),然此 情始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查:  ⑴告訴人既證稱本案證件均置放皮夾內隨身攜帶保管而同時遺 失(警卷第5頁,訴卷第344頁),再綜觀告訴人現時持用之 身分證為111年7月25日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之卡片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下稱機車駕照)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訴卷第353頁,偵二卷第97頁) ,其中告訴人自93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間,僅於110 年3月10日有1次向臺中○○○○○○○○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而 與其餘各次乃換證情形有別,有身分證異動紀錄存卷可參( 偵二卷第125至130頁),暨告訴人另於110年3月10日、110 年3月15日,分別前往臺中○○○○○○○○○○○○○跨機關通報健保卡 資訊平台」申請補發機車駕照、健保卡(審訴卷第157至161 頁,訴卷第103至107頁)等情,則告訴人理應對於其唯一1 次同時遺失多項重要個人證件及事後以不同管道申請補發一 事印象深刻,然其針對補證緣由僅於警詢證稱:身分證及健 保卡均存放於皮包內,上班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1段 及民權路口一帶遺失(警卷第5頁),嗣於審判中證稱:不 記得是否因為錢包不見或其他原因而掛失身分證及健保卡( 訴卷第339頁),經本院提示相關申請補發資料後仍僅證稱 :應該是遺失,真的記不太清楚,應該是整個皮包掉了,時 間過很久了,不確定(訴卷第344至345頁)等語,實與常理 未符。又告訴人既係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 照,而非申請「換發」,則本案證件俱未經補發機關收回, 要屬當然,兼以告訴人明確證述其未找回原以為遺失之本案 證件在卷(訴卷第345頁),可見被告所辯得以同時取得本 案證件一情,亦非全然無稽。  ⑵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謝育昇並未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1,伊收到中嘉公司通知函,才 知被冒用身分,當時就想到可能是謝育昇,因為謝育昇跟吳 翰昇比較熟,第一時間有打電話、傳訊息給謝育昇進行確認 ,謝育昇表示是吳翰昇及王凱萱所用等語(訴卷第345、348 至349頁),然觀諸告訴人報警提告時所提出之中嘉公司通 知函、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 及中嘉公司派工單(以下合稱本案申請書)所示(警卷第15 至18頁),本案申請書僅於「申裝人(簽名)」欄位書寫「 王凱萱」,此外別無任何關於被告或謝育昇相關資訊之記載 ,是告訴人於接獲中嘉公司通知函之第一時間,究竟基於何 等情狀而得逕將遭人冒用身分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 服務一事與謝育昇及被告互相聯想,堪值存疑。  ⑶復對照告訴人就謝育昇、被告或王凱萱有無向其借用本案證 件一情,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後證述:「(檢察官問:你有把 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謝育昇或吳翰昇嗎?)應該沒有吧 。」、「(被告問:當初你在臺中時,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 跟你說我要被通緝,麻煩你把證件借給我?)我真的忘記了 。」等語(訴卷第340、342頁),經本院數次請其確認猶證 稱:「(審判長問:剛才被告有問你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要 跟你借證件,你回答說你不記得,因為這個事涉你有無隨便 把證件交給別人,你是確定沒有還是可能有但是不記得?) 不記得。」、「(審判長問:再次跟你確認,剛才被告問你 的問題,他說謝育昇有打給你,你說你沒有印象了,那你現 在又告訴法官是你質問謝育昇時他才告訴你你的身分資料被 他們拿去用,所以到底你第一次知道你的資料被被告他們拿 去用是何時?是這件事情已經曝光後,你去質問謝育昇,謝 育昇告訴你的,還是再更早之前謝育昇就有跟你講?)這一 次打電話給他是因為網路的事情跟他問的,如果再說更早之 前有沒有打給他或接他電話,我還真的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除了你剛才說的謝育昇口頭告知你說你的證件被 被告他們拿去用之外,謝育昇有無曾經來徵得你本人的同意 問能不能把你的證件借給被告二人來使用?)應該有,應該 沒有。(審判長問:什麼叫『應該有,應該沒有』?)就真的 不記得。(審判長問:到底謝育昇有沒有來徵得你的同意問 說你的證件可不可以借給別人用?)我真的不記得。」等語 (訴卷第345、350至351頁),益徵告訴人針對其究竟有無 出借或交付本案證件此等明確且攸關自身權益之問題,所為 證言俱以不確定之口吻、含糊其詞回應提問,難以遽信。  3.衡酌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俱屬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 明文件,概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 人實難任意同時取得該等證件。而本案證件據告訴人指稱在 臺中市遺失後,卻同時由遠在高雄市之被告持有,且據被告 、告訴人分別供陳本案證件之來源、去向均與謝育昇相涉如 前,告訴人亦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未曾與被告或王凱萱見 面(訴卷第346頁),堪認被告既透過交情深厚之謝育昇交 付而同時取得本案證件,本案證件復係與謝育昇具親屬關係 之告訴人所有,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取得、持用本案證件業 獲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尚屬合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手機已更換,無法提供當時與謝育昇聯繫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或其他資料等語(訴卷第349頁),而卷內其餘 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線 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 案申請書之初,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率對被 告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  4.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未反覆與告訴人或謝育昇確認告訴人有 無授權被告使用本案證件及授權之範圍,而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惟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被告係由具信賴基 礎之謝育昇交付而取得本案證件,且告訴人指證未同意或授 權使用本案證件一情確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既 未具體舉出被告主觀上預見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 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案申請書之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此節,自不得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詐欺得利部分   1.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行為人無 不法得利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自難 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或不法得利意圖。  2.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訴卷第211至212頁), 被告自110年2月3日起即陸續因另案發布通緝,曾於110年4 月間、110年8月間、111年12月間經緝獲歸案,最終係於112 年1月間遭緝獲並入監執行,故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因遭緝 獲歸案而未能結清欠款,尚非悖於常情事理。再酌以被告冒 用告訴人身分之目的既在逃匿,當以維持平穩生活並避免涉 及紛爭而遭查緝為原則,此觀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起 取得本案證件,並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110年4 月23日至111年8月23日期間皆有繳納電信費用(訴卷第111 、115至117頁),且有繳納A屋自111年5月21日承租時起2個 月之房租(偵二卷第140頁)等節即明,則被告雖確有隱瞞 真實身分之事實,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 中旬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執意向中嘉公司申裝光纖寬頻網 路服務,暨中嘉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允提供上開服務之情, 要無從徒憑被告事後於111年12月18日經終止合約拆機而積 欠違約金12,033元(審訴卷第165頁),反證被告自始即無 申裝服務、繳費(含違約金)真意而有不法得利意圖。  ㈤至被告雖曾一度表示承認犯罪(偵二卷第87頁,審訴卷第93 、133頁,訴卷第365至366頁),而證人王凱萱亦於偵查中 就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犯行認罪(偵二卷第43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 其真意實係確有持本案證件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 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然持用本案證件過程則如本判 決五㈡所載(訴卷第370至371頁),本院經斟酌被告整體答 辯脈絡、證人王凱萱所證被告係透過謝育昇取得本案證件使 用,且告訴人知情(偵二卷第42至43頁),及被告一再陳述 其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為免奔波往返、苦於訟 累而願意認罪(審訴卷第91至95頁,訴卷第353至354頁), 暨被告、證人王凱萱於偵審中均未委任辯護人,對於所為之 法律評價未臻明瞭等節,難認被告與證人王凱萱已就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自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成立犯罪之理由。  ㈥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核與被告前述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54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審訴卷) 5.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訴卷)

2024-12-03

CTDM-113-訴-149-20241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潘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天德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且其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5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7時22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左楠路與後昌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起訴書誤載為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據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路段同向 前方欲停等紅燈而減速、由許玟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許玟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肘關 節脫臼之傷害。嗣潘天德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就前開過 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7時53分許,對 潘天德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天德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玟惠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t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 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 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行為人 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 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 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 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 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參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 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 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 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 依法加重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又行為人 「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 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 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 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 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 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乘 上開機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經認定如前,自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加重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 如上所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先予說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且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第3款之酒後駕車加重條件,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 駛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且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甲車上路,並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復造成告訴 人體傷之實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金額差距落差太大致無法 成立調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暨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各罪犯罪行為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8

CTDM-113-交簡-2446-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惠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ndrewW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ndrew Wang」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惠珠知悉除「Andrew Wang」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以臉書暱稱「胡怡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游淑娟,向游淑娟佯稱:要從阿拉伯郵寄包裹來,但包裹被扣留於海關,須支付關稅才能放行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游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給依「AndrewWang」指示前來收款之黃惠珠,黃惠珠分別保留1萬元、2萬元之酬勞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游淑娟再於翌日(20日)支付100萬元,游淑娟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同時仍通知黃惠珠到場取款,經警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當場查獲黃惠珠,並自其身上扣得1萬1,000元,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游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黃惠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分別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分2次向告訴人游淑娟收 取現金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經保留1萬元、2萬元後 ,餘款均購買比特幣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幫「Andrew Wang」去向游小姐收錢,他說這是一家合 法的比特幣公司,我完全沒有想到是詐騙,我會相信「Andr ew Wang」是因為他之前說他的行李在船運公司,我還貸款 幫他付運費,船公司也有把行李箱的照片給我看,我也是被 「AndrewWang」騙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8,000元 、46萬8,000元,經保留1萬元、2萬元後,餘款均依指示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及被告 為警查獲時扣得先前所保留3萬元中之1萬1,000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至29 頁)、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03至178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遭臉書暱稱「胡怡甄」之人詐騙後,於上揭時間、 地點分2次將現金21萬8,000元、46萬8,000元交予被告等情 ,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102頁),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受騙交付現金之事實復無反對意見,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其受騙交付之現金 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否基於與「Andrew W ang」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  ㈢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承:不知道「Andrew Wang」之真實年籍 資料,2人係透過臉書、LINE互動,沒看過「Andrew Wang」 本人,也沒有跟他見過面,不知道比特幣公司的名稱等語( 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56、57頁),堪認被告對於「Andre w Wang」之真實姓名或所提供之公司資訊正確與否,皆一無 所悉,則被告與「Andrew Wang」既無現實生活之交集,顯 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收取金錢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被告 復無法確知「Andrew Wang」所稱之比特幣公司為合法公司 ,已難遽認被告乃正當信賴「Andrew Wang」所言,方為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購買比特幣等行為。  ⒉被告曾於111年間因聽信「Andrew Wang」之詞而提供郵局帳 戶、合庫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行 為,為警方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檢察官偵辦,被 告到案後均向檢察官辯稱係聽信「Andrew Wang」而為,檢 察官偵查後乃以被告係遭「Andrew Wang」詐騙始涉案為由 ,因而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11年9月11日、112年5月4日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889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4780號 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自堪認被告因上開案件偵辦過程 應已可得知「Andrew Wang」係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人,其 理應與「Andrew Wang」保持距離,並拒絕配合該人為任何 可能違法之舉。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你多次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為何繼續依照「Andrew Wang」的指 示向他人收取現金?係答稱:因為之前完全不知內情。我見 過他的工作證。那時候還是沒有懷疑。所以他跟我說這次他 是跟合法的公司合作。這次我本來跟他說不行,因為我是基 督徒不能做這種事,就是把我的帳號借給他,他說拜託這是 最後,請我收錢,我跟他說不行,他說最後一次,他說這家 公司是合法立案的比特幣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2頁),基此 ,可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堅強理由,足以支持其再次相信「 Andrew Wang」之詞。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收款時自稱是貨物公司人員的朋 友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則供稱:告訴人在電話中有 問我是不是公司的員工,我也不知道她指的是什麼公司,我 告訴她我是Andrew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觀諸卷 附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Andrew Wang」於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 要求被告向告訴人表明其係收款之代理人(agent),被告 則於與告訴人通話後,向「Andrew Wang」表示告訴人要求 被告提出證明(proof),因告訴人認被告係「Andrew Wang 」公司職員(a clerk of your company)等情(見警卷第1 71頁);另方面可見告訴人向對其施詐之人表示已與送貨公 司代理人連絡上之情,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憑(見警卷第81頁)。經比對上開告訴人、被告之說詞及 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認告訴人係受須支付費用給 貨物公司始得領取包裹之詞所騙,因而將現金交予自稱貨物 公司代理人之被告,蓋因告訴人與「Andrew Wang」並不相 識,若被告向告訴人表明其係「Andrew Wang」之友人,告 訴人焉有可能將現金交予被告?顯見被告係假冒身分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被告辯稱係以「Andrew Wang」友人身分幫其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云云,難以採信,遑論告訴人所稱交付現 金之緣由,與被告所稱係因「Andrew Wang」跟一家比特幣 公司合作,請我幫他收一筆費用匯款給他以離開軍營早點退 休之詞(見偵卷第41頁),大相逕庭,在在可認被告所辯之 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另辯稱:我曾因「Andrew Wang」生病 住院而匯錢幫助他,3萬元是他還給我云云(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2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 萬8,000元後,向「Andrew Wang」表示欲取得1萬2,000元, 「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獲得1萬元;②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46萬8,000元後,向「Andrew Wang」表示欲取得2萬2 ,000元,「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獲得1萬5,000元,經 被告以前一日獲取之金額為對比,並表示1萬5,000元不夠今 天之付款(15000 is not enough for today's paymemt) 後,「Andrew Wang」始同意被告獲得2萬元之對話(見警卷 第172至175頁),並可見:③「Andrew Wang」向被告表示再 收取50萬元將可獲得2萬元,被告則要求取得2萬2,000元之 對話(見警卷第177頁)。是依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 對話過程,被告係直接依其收取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向「Andr ew Wang」要求獲得之金額,並未見其有向「Andrew Wang」 催討先前所付醫藥費之情事,可認被告所獲得之1萬元、2萬 元,確係其依「Andrew Wang」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 萬8,000元、46萬8,000元之酬勞無訛。至被告於本院所稱曾 貸款幫「Andrew Wang」支付運費之詞(見本院卷第74、94 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被告真係遭「Andr ew Wang」詐騙而支付運費,然因被告經檢察官為前揭不起 訴處分後,已無相信「Andrew Wang」之基礎,堪認被告應 係貪圖酬勞而配合「Andrew Wang」向告訴人收取金21萬8,0 00元、46萬8,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應知「Andrew Wang」係 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人,仍為貪圖酬勞而基於與「Andrew W ang」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Andrew Wang」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其受騙所交付之現金,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本案適用之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 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一般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 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Andrew Wang」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依「Andrew Wan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於113年4月12日宣示原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經修正 公布,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及112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供「Andr ew Wang」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 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3至29頁),仍不思端正行為,繼續聽從「Andr ew Wan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及將所得贓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合計68萬6,000元之 財產損害,更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因此獲取 3萬元之報酬;犯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且已年逾7旬,及其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其中現金1萬1,000元業據扣 案,其餘1萬9,000元則花用完畢,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是扣案之1萬1,000元及未扣 案之1萬9,000元,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9,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  ㈢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參酌被告與「Andrew Wang」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犯罪所得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494-202411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怡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仁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二段內側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三段之Y字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茄萣路二段內側車道之 路面繪有白色左轉箭頭,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 入系爭路口後猶繼續直行,適有王保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王曾芒,沿茄萣路二段外 側快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自外側 車道在系爭路口左轉入仁愛路三段,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保發、王曾芒均人車倒地,王保發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出血、右側基底核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鉤狀骨骨 折、右側手腕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王曾芒則受有頭部鈍傷、 左臂、大腿鈍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怡仁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沿茄萣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進入系爭路口,並與騎乘乙車自茄萣路二段外側 車道左轉仁愛路三段之告訴人王保發、王曾芒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王保發、王曾芒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王保 發、王曾芒證述在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⒈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被告雖稱案發時欲左轉仁愛路三段,並非直行,我怕提早左 轉會跨越雙黃線等語,惟核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系爭路口為茄萣路二段與仁愛路三段所組成之Y字型交 岔路口,茄萣路二段內側車道繪有白色左轉箭頭,外側車道 則繪有白色直行箭頭,通過茄萣路二段停止線後進入系爭路 口則路面繪有導引直行及左轉之路口行車導引線(即白虛線 ),而路口行車導引線係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 彎的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定有明 文;又案發時被告駕駛甲車通過茄萣路二段停止線後,緊鄰 直行之路口行車導引線右側行駛,且未打方向燈,後甲車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隨即在未減速情況下與乙車發生碰撞,並 在碰撞後稍向左偏駛而停止於直行之路口行車導引線上等情 ,亦有前揭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可佐,並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而 被告所辨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劃設終點為上開停止線, 其於行經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仍未有任何左轉彎或向左 偏行跡象,復未減速,實難認被告有左轉彎意圖,綜合上開 事證,被告於案發時、地行駛動向乃直行茄萣路二段通過系 爭路口乙節,堪以認定。  ⒊而被告疏未注意茄萣路二段內側車道路面繪有白色左轉箭頭 ,未遵照所指方向左轉行駛,仍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自有上述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本件雖經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鑑定事故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此部分鑑 定意見即難採認。  ㈢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王保發駕駛乙車貿然自茄萣路二 段外側車道左轉彎,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可佐,並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影畫面確認無 訛,其自有左轉彎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惟仍不因而 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尚無解於被告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未依標線 指示行車,致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惟 其與告訴人王保發均同有肇事原因;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並酌及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斟酌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交簡-1660-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文峯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毀損他人車輛(此部分業經車主蘇佳欣具狀撤回告訴, 詳後述)。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獲報案後,派出 所警員朱志成到場處理,詎陳文峯明知其為依法到場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另1塊石頭扔擲 至朱志成之右腹部(未受傷),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礙朱 志成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雖稱其被帶到左營分局之後遭到刑求,問之前就被刑求 、警方邊問邊打、對其拳打腳踢等語(易卷第65頁)。然本案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該分局表示本案並 無警員毆打、刑求被告之情事發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08月0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56 2900號函暨職務報告(易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參。此外 ,本院當庭勘驗偵卷卷末所附之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內之警詢 錄影檔案,可見警詢過程中警方態度和緩、未見有毆打被告 之情事(易卷第306頁)。被告雖又稱其係在偵訊前被打、左 右臉被打到都腫起來了等語(易卷第306頁),然經本院再透 過前揭錄影檔案之影像為確認,被告於警詢時臉部也無明顯 之傷痕、浮腫或異狀(易卷第306至307頁)。此外,本案雖有 被告遭逮捕後之全身及上身照片,可見其手肘後方、手背靠 近手指處有類似擦傷之傷勢,此有傷勢照片(警卷第29至31 頁)可資參照,另被告所提出113年4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暨調查證據狀暨國立成大醫院112年12月12日驗傷診斷書及 收據影本(審易卷第53至55頁)中,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 2日至國立成功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被告有 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胸腹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勢,但考量本案無證據可證明此等傷勢為何時發 生以及如何造成,況且,其傷勢多為擦挫傷,未見有鈍傷之 記載,該傷勢是否確為毆打所形成者,也非無疑,另觀被告 陳稱對於遭到刑求之時間點乙節之陳述有前後反覆之情況, 就警詢中遭邊問邊打、警詢前被打到臉腫起來等部分的陳述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本案尚難認前揭傷勢之內容係源於檢警 對被告之刑求、毆打行為。故本案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警察局有遭到刑求、毆打之情況,難認 本案警詢、偵訊過程中有何刑求之情事。 二、本案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44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易卷第317頁),其自白並與證人蘇佳欣(警卷第7至9頁) 、證人朱志成(偵卷第91至92頁;易卷第299至308頁)、證 人柯志龍(警卷第11至13頁)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並有( 陳文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431)(易卷第29頁)、 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441)(易卷第41頁)、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石頭照片(警卷第15至21頁)、(自小客BJV-20 61)車損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第27頁)、(BJV-206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 )、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3 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 、81至82、83頁)、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35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且本案被告持石塊丟擲他人車輛、向員警投擲石塊 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文字部分見附件,圖 片部分見易卷第71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該醫院鑑定後函覆本院之結論略以:「綜上所述,陳員(即 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行犯罪行為時,因精神症狀干擾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此有該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331000 05號函暨精神鑑定書(易卷第239至251頁)在卷可參。而該 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與被告面談結果、家人陳述、心 理衡鑑及腦波檢查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 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 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 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透 過對員警投擲石塊之方式妨害證人朱至成之勤務,其使公務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遂行受到妨礙,所為殊不可取;但考量 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另考量其雖以 前開行為妨礙公務,但其以投擲石塊方式為之,石塊擊打員 警時也並未成傷,雖足以造成員警職務受到妨礙,但妨礙之 情狀尚非強烈。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板模工作、種植水果,因需要給付工程款,故1年能賺 到20萬元就要偷笑、已婚,育有一子女(已成年),沒有人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自陳其存在一些精神上之問題(易 卷第3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石塊僅為被告於路旁拾取(警卷第4頁),無從認定被告 撿取時有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意,尚難認為係被告所有,且該 石塊不具備刑罰之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蘇佳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石頭1塊 (長約25公分、寬約15公分)砸向A車,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 裂、引擎蓋板金凹陷,破壞該2部分之美觀、保護功能,足 以生損害於蘇佳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前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蘇佳欣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 ,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報案人提供陳文峯砸車之影像」播放器時間【00:00:03 ~00:00:14】 1.身穿紫色長袖上衣的被告陳文峯蹲下身從馬路中間搬起一塊石 板(如圖1-1至圖1-2) 2.被告陳文峯將石板舉在胸口的位置,並開始小跑步地跑向告訴 人的汽車,原本向前行駛的汽車發現被告陳文峯朝其跑後,開 始向後退(如圖1-3至圖1-4) 3.被告陳文峯跑到汽車車前時,可看到被告陳文峯將石板從胸前 向上舉至右肩上,隨即有疑似向下砸的動作(如圖1-5至圖1-7) (二)「妨害公務涉嫌人陳文峯拿石頭砸警察」播放器時間【00 :02:10~00:02:14】 1.上半身未穿衣服的被告陳文峯右手掌舉至肩膀左右的高度,且 右手裡抓著一塊比手掌略大的石頭,左手臂向內彎,平舉在胸 前,臉看向前方、身體側對著前方站著的警員朱志成,呈攻擊 姿勢;警員朱志成正面對著被告陳文峯,右手握著一瓶噴霧, 2人距離約地上3、4格黃色網狀格對峙著(如圖2-1) 2.警員朱志成從被告陳文峯左側小碎步地接近;被告陳文峯右手 抓著石頭放下至腰部的高度(如圖2-2至圖2-3) 3.警員朱志成距離被告陳文峯約1格黃色網狀格時,朝其按下噴 霧,被告陳文峯又將石頭舉起,並朝警員朱志成的身體扔擲出 石頭,而石頭疑似有擊中警員(如圖2-4至圖2-6) 4.被告陳文峯扔擲出石頭後隨即轉身向後跑(如圖2-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9797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號(易卷)

2024-11-22

CTDM-113-易-176-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本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orter 牌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本源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1133巷與南科高雄園區 中山高聯絡道下方道路交岔路口時,見蔡涵育遺落在道路上 之Porter牌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800元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本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涵育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侵占他 人遺失皮夾財物,動機及所為均有不該;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其表示有意願與告訴調解,然告訴人無意調解,而直接表 明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可佐;兼衡 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無財產犯罪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無 收入及罹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悠遊卡各1張,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且告訴人 可申請掛失補辦,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1895-2024112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2

HUEV-113-虎小-195-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3至65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娟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4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除證人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且原審偏採下列證人證詞: ①依證人黃O惠原審審理所述,其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應為「被 告」之誤?)、 施OO女之距離已較其與辯護人間距離為長, 是否能聽聞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與施OO女間之對 話為有可議。又證人黃O惠證稱被告與 施OO女對話時伊在做 自己的事情沒有看著他們,且其站立位置與被告間尚有一金 爐,則其縱聽聞有人提及「討客兄」,亦難確定係被告所言 。 ②證人李O蕊、施O章、蔣O珠除證稱有聽到對話中有「討客兄」 之內容外,對於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與 施OO女其 餘談話內容及前後文均無法做出證述,且依證人李O蕊及黃O 惠所稱伊等4人均站在旁邊,而證人黃O惠所繪製現場圖係與 被告間尚隔一金爐,證人李O蕊所繪製之現場圖雖似有搞混左 右方向之處,然相對位置係與被告間隔有一金爐,則與前述 相同,彼等既都證稱「在做自己的事」,得否確定「討客兄 」出自被告之口,不無疑問。 ⒉究何人說出「討客兄」尚缺客觀積極證據,此不利益即不得歸 於被告,被告或可能無法證明「討客兄」係出自 施OO女之口 ,然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無罪。且對話中「討客兄」證人等 並未證明係指告訴人,故未損及告訴人名譽,被告主觀上無 誹謗犯意,蓋證人等均證稱未聽聞雙方論及王O慈,始有向施 OO女詢問之必要。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傳述「王O慈討客兄 」,亦可證明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質疑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於原審證述 。惟查證人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等人均非本案之當 事人,單純僅為被告犯行之現場目擊者,復未見其等與被告 有何嫌隙,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況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已 供稱:案發時施OO女有提及告訴人很會討客兄等語(偵卷第60 -61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提出其與施O卿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易卷第187頁),亦顯示施O卿於案發當日傍晚曾 傳送:「聽我媽(即施OO女)說今天早上那個瘋子(指被告)有 去宮,跟我媽說你們(指告訴人)怎樣怎樣」等文字訊息與告 訴人。核與證人施O卿、 施OO女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就此部分 互核相符,故被告以上開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 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非有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復提出案發當時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號之「 文O宮」)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69頁),欲證明該處非公眾 場所云云。惟按該宮廟平日係供不特定一般信眾參拜之處, 而本件案發之際,被告與施OO女亦素昧平生之事實,業據證 人施OO女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她(被告)來我的宮廟, 她就牽著我的手,她說她是阿慈(告訴人王O慈)的三姨,阿 慈就是我的前媳婦,因我們外面(宮廟)都是桌子,所以平 時那邊很多人就坐在那邊,她就在那邊跟我說,阿慈妳認不 認識,說我兒子還在的時候她就討客兄,並問我知不知道, 但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被告與證人 施OO女既素昧平生,其有何理由會向不相識之人表示告訴人 婚姻存續中是否曾與其他異性交往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曾於1 12年6月1日(本件案發前)因對告訴人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 之事實,甫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15日及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0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心生怨懟,應可推認,故被 告於案發之際對不相識之人,在公共場所為上開涉及個人私 德之言語,應認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況本件案發之際為上午10時45分許,而平日主持該該宮廟 之 施OO女在該處所已開始與友人或一般民眾聚會,而被告復 故意與 施OO女交談上開已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故自 難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 判決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為王O慈之阿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美娟於112年8月1日10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與該 宮廟之主持者 施OO女(即王O慈前夫之母)談話,其明知該處 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有多位該宮廟 之信眾在旁,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一旁信 眾均能聽聞之音量陳稱:「王O慈還沒離婚時,就在外面討 客兄」等語,指摘王O慈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 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王O慈之名譽。 二、案經王O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陳美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易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 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前往案發 地點尋找 施OO女,係因先前與告訴人王O慈有爭執,欲找 施OO女訴苦,並未指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等語(詳易卷 第118頁)。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縱使被告曾於案發 時指摘告訴人,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 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尋找 施OO女並與其談話等情,業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卷第38-39 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證人 施OO女、黃O惠、李O蕊、施O章、蔣 O珠(上四人為現場目擊者)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詳偵卷第44 、60-61、89-92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於案發時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2.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 主觀意圖。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於案發時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  ⑴參諸證人 施OO女針對被告於案發時如何指摘告訴人,業於審 判程序證稱:被告當時來伊之宮廟叫伊親家母,並表示係告 訴人之三姨,其坐下後即對伊稱告訴人在未與伊兒子離婚前 就討客兄,當時一旁尚有伊門生李O蕊、黃O惠暨到場參拜之 蔣O珠、施O章等人,其等均有聽到;因伊對於告訴人討客兄 感到很生氣,回家後即把此事告知伊兒子即告訴人之前夫( 即施O卿,以下逕稱施O卿),嗣告訴人經施O卿告知後亦有向 伊詢問、澄清此事等語(詳易卷第121-129頁),意指被告案 發時於上開地點曾以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指摘告訴人,一旁之 多位信眾均有聽聞,且其甚至因此對告訴人不滿而向施O卿 講述此事,導致告訴人輾轉得知後尚須向其澄清。  ⑵觀諸證人 施OO女上開所證,針對本件案發過程,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之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均於審判程序 證稱:被告與 施OO女在案發時談話之際,伊等均於旁邊, 且確有聽到被告對 施OO女指述告訴人討客兄乙事等語(詳易 卷第141-143、146-147、149-150、162-164、166-168頁)完 全相符。而針對告訴人如何得知本案,證人 施OO女上揭證 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初始係透過施O 卿得知本案,施O卿於案發當日先傳送文字訊息給伊,表示 被告曾於當日尋找施OO女提到伊如何如何,但施O卿並未言 明被告指述之內容,伊嗣後於當晚向施OO女確認,施OO女方 告知此事等語(詳易卷第131-133頁),意指其係透過施O卿初 步告知並經施OO女詳細轉述後得知本案乙節,亦大致吻合。 由此可見,證人施OO女之上開證述,已有充分之證據得為補 強,堪信為真。  ⑶辯護人雖具狀主張:告訴人前述陳稱其係經施OO女告知方獲 悉本案,然施OO女前述則表示告訴人係透過施O卿告知即已 得知本件案情,互核顯有矛盾,足見其等所述不可信云云。 惟查,觀諸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提出其與施O卿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詳易卷第187頁),顯示施O卿於案發當日傍晚曾傳 送:「聽我媽(即施OO女)說今天早上那個瘋子(指被告)有去 宮,跟我媽說你們(指告訴人)怎樣怎樣」等文字訊息與告訴 人。可見施OO女於案發當日確曾將被告本件指摘告訴人之事 告知施O卿,施O卿亦曾因此向告訴人示警,證人施OO女、告 訴人上開所證就此部分互核完全一致,亦與上揭對話紀錄呈 現之客觀事實相符,且由此當可進一步推論告訴人嗣後亦應 確曾為此向施OO女追問、澄清。至於告訴人究竟係經施O卿 抑或施OO女詳述本件案情,衡酌施OO女本無從得知施O卿具 體而言如何向告訴人示警,則其從告訴人嗣後向其追問本案 乙事,誤認為施O卿已將被告傳述之內容具體告知告訴人, 因此所證與告訴人所述(即指施O卿並未提及被告指摘何事) 略為不同,顯甚為正常,尚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所證有何重大 歧異而得認其等所證不實。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辯護人雖另具狀主張:告訴人係案發後約2月方對被告提起告 訴,顯不合理;再者,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 人均與施OO女或告訴人之關係較為密切,顯會偏坦告訴人, 不得以其等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何況其等於案發時既身處 案發地點旁,理應可全程聽聞被告與施OO女之對話,然其等 於審判程序卻均表示除討客兄乙事之外其他對話內容未聽清 楚,顯係選擇性陳述,遑論其等同時均表示當時其等正在做 自己的事,則其等是否能確定討客兄乙詞係出自被告之口, 亦有疑問云云。本院衡酌:  ①首先,本件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5日至警局報案向被告提出 誹謗告訴(詳偵卷第21頁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距離案發時間 固已有1個半月。惟告訴人欲於何時提出刑事訴追,係其自 由亦為其權益,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況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對此尚證稱:被告畢竟係其阿姨,伊當時 對於是否提告糾結很久等語(詳易卷第134頁),可見告訴人 基於與被告間之血緣、親情,百般糾結後方選擇挺身捍衛自 身權益,此實為人情之常,焉能以告訴人未選擇於案發當下 馬上提告,即謂其所證不可採。  ②再者,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 上開所證係選擇性陳述且係有意偏袒告訴人云云。惟查,證 人 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均非本案之 當事人,單純僅為被告犯行之現場目擊者,復未見其等與被 告有何宿怨、嫌隙,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觀諸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施OO女有提及告訴人很會討客兄等語 (詳偵卷第60-61頁),則先不論「討客兄」乙詞在案發時最 初係出自被告抑或施OO女之口,至少可確知被告在案發時確 實曾與施OO女討論告訴人「討客兄」乙事,因此上開證人表 示曾於案發時聽聞此事,顯係陳述客觀事實,並無選擇性陳 述可言。再針對告訴人「討客兄」之事當時究竟係被告指摘 抑或係施OO女主動提及乙節,衡酌倘若此事係施OO女在案發 時率先提及,則表示 施OO女早已獲悉此事,其作為告訴人 之前婆婆,若早已得知告訴人對其子施O卿不忠,理應在案 發前即已對施O卿甚至告訴人本人提出質疑,豈可能如前述 在被告前往與其談話後,於案發當日傍晚方主動特地對施O 卿提及此事,導致告訴人同日獲施O卿示警後須於案發當晚 急找施OO女澄清。遑論本案係施OO女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38頁) ,核與告訴人及 施OO女之警詢筆錄所示相符(詳偵卷第13-1 8頁,其上顯示其等係於同日即告訴人提告當日製作筆錄)。 是若本件案發時係施OO女向被告指摘告訴人討客兄,亦即其 早已認定告訴人對施O卿不忠,則其更應早已對告訴人極度 不滿,又怎會於案發後竟特地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對被告提出 刑事訴追。因此細究上開事證,顯然施OO女必定係於案發時 獲被告指摘告訴人「討客兄」,在半信半疑下將此事轉告施 O卿,最後經告訴人加以澄清,方願相信告訴人並陪同告訴 人報案為其作證。  ⑸準此,證人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如前 述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乙 事,不僅並無偏頗可言,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以 及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與施O卿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均 可相互勾稽,應殆無疑義。    2.被告行為時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證人即案發時在一旁之其他目擊者,針 對其等如何得知被告案發時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或表示係 從被告之身分(即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判斷,抑或表示當時 不知被告指摘之對象為何人,可見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犯 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衡酌本件案發地點即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係不特定之該宮廟 人員及參拜信眾人來人往處,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且被告與 施OO女談話並指摘告訴人時,一 旁另有多位該宮廟之信眾(即諸如前述之李O蕊、黃O惠、蔣O 珠、施O章等人)在旁,若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願施 OO女以外之人獲悉其所指摘之言詞,其理應在案發時刻意降 低其音量,甚或將施OO女拉至人煙稀少之隱密處再指摘告訴 人。  ⑵反觀證人即現場一旁目擊者於審判程序之證詞,其中證人黃O 惠證稱:伊距被告與施OO女談話處尚須橫跨金爐,伊當時並 未與被告、施OO女坐在一起;被告說話之音量就像辯護人現 在講話之音量,伊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討客兄的事,當時伊 聽不下去就先離開等語(詳易卷第143-146頁);證人李O蕊證 稱:當時伊與被告之距離大約與證人席至檢察官席後方相當 ,伊正在做自己的事;被告與施OO女很大聲在說,伊知道被 告所指討客兄之人係告訴人,當時被告之音量應該大家都聽 得到,因伊不好意思聽就先進去宮廟內等語(詳易卷第149-1 51、154頁);證人施O章證稱:伊當時距離被告與施OO女談 話處比證人席到庭務員席之距離更近,伊並未參與談話,有 聽到被告跟施OO女說王O慈討客兄,雖未聽見被告指名道姓 ,但伊從被告之身分亦可推知其指摘之對象;伊聽到此事就 先離開等語(詳易卷第162-164頁);證人蔣O珠證稱:當時伊 正在做自己的事,就位在被告與施OO女身旁,討客兄的事情 伊聽得清楚,只是不知被告指摘之對象,伊聽到「討客兄」 的事情就先離開了等語(詳易卷第167、169-171頁)。由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指摘告訴人時,音量非小 ,毫不避諱遮掩,除施OO女以外,竟連一旁多位非被告談話 對象且與本案無關之信眾亦可清楚聽聞其所指摘之事,甚至 需該些信眾深覺被告之指摘不堪入耳自行迴避。由此足見被 告行為時已刻意讓一旁之無關信眾知悉其指摘之內容,包括 現場不特定往來之信徒或宮廟人員均可能聽聞被告對告訴人 之指摘,縱使前述某些證人即信眾因事不關己而未特別注意 被告指摘之對象,仍足以認定被告在行為當下確有將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 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 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為告訴人之阿姨,此有被告、被告之母陳金花及告訴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詳偵卷第25頁;易卷第109-111頁)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均為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 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 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 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即若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即非屬上開但 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 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若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 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 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 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 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指摘告訴人「還沒離婚時,就在外 面討客兄」等語,係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已婚卻與配偶以 外之人發生姦情,將使其他聽聞者認定告訴人感情不忠誠或 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亦足使人認為告訴人與他人間有世俗 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 其名譽、人格。又查卷內不僅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指摘確屬 真實,亦未見被告行為前有經過任何查證,則其顯然係明知 所指摘之內容不實,仍以此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其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遑論其此部言論縱屬真實,所指摘 之事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再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 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又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誹謗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 依刑法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間之血緣 、親情,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誹謗告訴人,實不可取 ;且被告於行為前,即曾因對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縱使被告於行為時 尚未收受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應知悉該案正為 檢警偵查中,竟仍不知收斂,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更值 非難;再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係在宮廟大門前此一人來人往之場所 ,於 施OO女及其他信眾在場時,以言詞對告訴人為誹謗之 犯罪手段,其所為可能造成在場之人誤認告訴人在與施O卿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將使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嚴重受損,尤其在現今傳統觀念仍存續之社會,此對 告訴人造成之痛苦私毫不亞於對告訴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 暨衡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易卷第179-180頁 ),以及被告自承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賣魚 丸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並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詳易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KSHM-113-上易-39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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