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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魏紀淑好 代 理 人 魏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47148-7 1 11 00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76086-0 1 2 00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123435-1 1 2 00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167365-0 1 614 005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243815-6 1 69

2025-01-23

TPDV-114-除-10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呂宸彰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原名:陳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王蓁蓁及陳婕瑀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王蓁蓁及陳婕瑀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19條或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9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一公司)於民國10 8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借據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50萬元,2筆借款金額共3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 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均依伊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阿一公司、王蓁蓁、 陳婕瑀陸續於109年5月14日、110年6月16日、111年11月10 日及113年1月31日就上開各筆借款另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迭次變更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均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阿一公司就各筆借 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繳息迄日」欄所示之日 ,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伊催告未果,並經伊依約抵銷阿一公司之存 款,就2筆借款均抵銷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之 利息,尚積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 清償。 (二)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108年1 1月13日邀同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 定書,並持借據分別向伊借款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 ,3筆借款金額共6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1月14日至1 13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均依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2.41%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相對人陸續於109年5月14日、110 年6月16日、111年11月10日及113年1月31日就上開各筆借款 另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迭次變更之內容如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並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相對人就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8 「繳息迄日」欄所示之日,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伊催告未果,並經 伊依約於113年9月18日抵銷東方公司之存款,尚積欠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三)而王蓁蓁、陳婕瑀既均分別為阿一公司、東方公司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就阿一公司、東方公司對伊所欠之 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函(113年8月22 日中山字第1138005172號、113年9月10日中山字第11380056 51號)暨掛號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16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阿一公司及東方公司分別向原告借 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分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王蓁蓁、陳婕瑀均分別為連帶保證人,揆 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王蓁蓁、陳婕瑀自應就上開債務分別與 阿一公司、東方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阿一公 司、王蓁蓁、陳婕瑀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東方公司、王蓁蓁、陳婕瑀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人 簽立 日期 借款 金額 序號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變更內容 1 阿一公司 109年 5月 14日 100萬元 13 1.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展延1年(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 2.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聲請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 150萬元 23 2 110年 6月 16日 100萬元 13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50萬元 23 3 111年 11月 10日 100萬元 1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各攤還本金1萬5,000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50萬元 2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各攤還本金2萬5,000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4 113年 1月 31日 100萬元 13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2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止。 2.溯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息,113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50萬元 23 5 東方公司 109年 5月 14日 100萬元 13 1.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展延1年(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 2.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聲請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 200萬元 23 300萬元 33 6 110年 6月 16日 100萬元 13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0萬元 23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00萬元 33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14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 2.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3萬5,000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7 111年 11月 10日 100萬元 1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20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0萬元 2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35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00萬元 3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45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8 113年 1月 31日 100萬元 13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14日至114年11月14日止。 2.溯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息,113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0萬元 23 300萬元 33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序號 收息 迄日 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阿一公司 、王蓁蓁 、陳婕瑀 13 113年5月23日 45萬 8,037元 4.125%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0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3 113年5月23日 73萬 2,397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0日 總計 119萬434元 3 東方公司 、王蓁蓁 、陳婕瑀 13 113年5月13日 45萬 5,181元 4.125%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14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3 113年5月13日 92萬 1,647元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14日 5 33 113年9月13日 83萬 4,790元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0月14日 總計 221萬1,618元

2025-01-23

TPDV-113-訴-597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8號 原 告 薛愛月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莊景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百零四點九 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於民 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七0八 二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5、57頁送達證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亡夫顏伯岑原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70年3 月25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7082號收件(證 明書字號為新他字第1147號)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因發生 日期為70年3月24日,存續期間為同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3 日止,清償日期為同年9月23日,未登記擔保債權種類,且 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嗣顏伯岑於90年12月23日死亡,伊繼承顏伯岑之 遺產而於104年4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擔 保債權到期日為70年9月23日,已因被告不行使權利而於85 年9月23日時效完成,被告復未於系爭擔保債權到期後5年間 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妨害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為70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清償日為同年 9月23日,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新北店 地資字第1136092856號函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臺灣省臺 北縣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41頁至第47頁),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70年9月23日,請求權至遲應於85 年9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未於系爭擔保債權時效 完成後5年間即90年9月2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3

TPDV-113-訴-669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官麗清 代 理 人 黃雪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21636-0 1 10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27497-4 1 100

2025-01-23

TPDV-114-除-4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吉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查,本件判決上訴人就其他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 、黃瑞蓮連帶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477萬5,542元中之1,680 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上訴人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之裁判廢棄」,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並請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堪認上訴人係對其 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故核本件上訴利益為1,68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萬9,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1

TPDV-110-金-57-2025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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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千琇(原名:洪千綉)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 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 7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 成協議,於113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約為39,647元(不扣除勞、健保費用),業據其提出好樂迪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調解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25 3至255頁、第277頁至第29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目前均未 受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8635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700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 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92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 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05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 8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647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信義區(本院 卷第267至27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64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16,068元(計算式:39,647元-23,579元=16,068元 )可供支配,又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調解卷第19至20頁、第23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255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 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48,00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6, 068元清償債務,僅須4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48,00 5元÷16,068元÷12月=4.39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 其目前僅有台新銀行存款32元、兆豐銀行存款1元、玉山銀 行存款139元、中華郵政存款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9,84 8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台新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中華郵 政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257至265頁、第277至326頁 ),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23歲, 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5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 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 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1

TPDV-114-消債更-33-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3行至第5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容」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025-01-21

TPDV-113-重訴-457-202501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 原 告 江明偉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伊積欠債務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304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後,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於民國113年間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在第 三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係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商銀)債務,並非積欠被告債務;縱使中國商 銀後來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並變 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 節為事實,但被告未依法對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所 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者乃伊積中國商銀之信用卡代墊款, 該款項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但被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 ,於103年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已罹於2年時效,故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另違約金債權,依最高法院見解,於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 屬從權利,並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伊 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 故本件違約金請求權當自113年9月10日起不存在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之訴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360 ,039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利息(下稱系爭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備位之訴:⒈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113 年9月10日起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 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項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 銀係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並非 原告所稱兆豐商銀受讓中國商銀之債權,自無須對原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前於88年3月間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 契約,截至97年底止,原告共積欠消費款即債務本金360,03 9元,及其中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 元之違約金。又信用卡之消費持卡人與發卡人間之法律關係 為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和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 期時效,而是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又伊於98年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3年5月30日、106年5月 2日及111年1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皆未罹於15年、5年之時效 ,故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並未消滅,亦無原告所主張違約金 請求權自其抗辯日起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系爭本金債 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持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所核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 清償360,039元,及其中本金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360,039元,及其中19 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700元,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3日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89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債權 憑證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 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中國 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自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揆諸上 開規定,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時,明文排除 民法第297條規定適用,換言之,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所概括 承受之權利義務包含資產負債在內,依法無須對債務人為通 知始生效力。故本件被告於87年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進 行消費,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後,中國 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及交 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應承受原告與中國商銀間信 用卡契約義務,並取得向原告請求所欠消費款之權利,依上 開規定,毋庸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於法無據。  ㈢就系爭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再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 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 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 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被告以98年所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 為本件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查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中所主張之本金債權為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借款債權,此有被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認系爭本金 及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則應適用5年 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 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 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 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認 ,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時兼具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是若無特別約定,該等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消滅時效,而信用卡發卡機構所代墊者並非單純為購買商品 之金額,尚有享受服務之對價,甚至各種行政規費、稅款之 繳納亦在涵蓋之內,範圍甚廣,難謂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 列墊款性質相符。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信用卡 簽帳款有短期時效之特別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 時效云云,尚乏所據,洵無足採。  ⒊復參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顯示本金債權於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後,被告陸續於106年5月2日、111年1月14日對原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可見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之消滅時效於歷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多次中斷而 重行起算,則距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10日(見113年度北簡 字第8894卷第7頁),自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抗辯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系爭違約金不存在部分執 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0

TPDV-113-訴-6007-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 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來 源IP:42.73.153.218)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 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83%機動計息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伊並於借款當日將該筆借 款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 號之帳戶。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6日即未再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219萬7,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及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3頁),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19萬7,664元 211萬5,390元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計算。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5-01-17

TPDV-113-訴-6421-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散清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品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間解散清算等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解散清算事件性質上屬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 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如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額應 再加徵10分之5。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 載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萬元,應徵聲請費用75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750元。 二、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須含股 東名簿)。 三、聲證1時拾豆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 附董事、股東名單及聲證2時拾豆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章 程第7條所載股東人數不同,請說明最新股東人數、姓名及 地址。如有其他利害關係人,請一併陳報。 四、本件「民事裁定解散清算暨選派清算人聲請狀」之繕本(件 數依時拾豆有限公司股東人數)。 五、時拾豆有限公司112、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 料(如未有113年度資料,則不必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等足資證明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文件到院。 六、時拾豆有限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單位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17

TPDV-114-司-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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