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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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傅子雲即傅秀香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 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此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 二、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627號支付命令(下稱係爭支 付命令)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 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民事庭以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為由撤銷在案,有民事庭書記官處分書附卷可稽,是 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又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已出 境,迄今未入境,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2月20日作成, 核發後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能送達予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2項規定,自已失其效力。是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又此係非 得命補正之事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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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711號 聲請人 債 權 人 徐智煌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曉萱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柏凱即王竣埔即王金龍即王川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僅及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 執行當事人須具備執行當事人適格,而執行當事人之適格, 指於特定之執行事件具有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資格,得為其 為執行行為或對之為執行行為而言。亦即指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而言。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表示之請求權為 目的。其債權人須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其存在之人(即債 權人適格);其債務人須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其存在之人 (即債務人適格)。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執行法院 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強制執行之事件,其當事人是否 適格,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若其當事人不適格者,即 對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相對人王柏凱因繼承王竣埔即王金龍即王川隆 取得之自用小客車,惟相對人王柏凱已於111年112月2日聲 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02號案件准予備查 在案,是其已非被繼承人王竣埔之繼承人,可執行名義執行 力之主觀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王柏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陳報被繼承人王竣埔之其他繼承人 並聲請追加其等為執行債務人,該命令送達後,債權人僅具 狀表示被繼承人名下車輛為相對人使用收益,惟並未補正上 開事項。是聲請人對非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欠缺當事 人適格者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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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3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美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唐陳德即唐以德            住臺中市沙鹿區福興里10鄰東晉二街             95號               鄧孟如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均係在臺中市沙 鹿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2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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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書民  住○○市○○區○○○路00號B1               送達代收人 許文忠              住同上 債 務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11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 俊雄所有之存款、不動產,並請求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及 保股票等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 新北市及臺北市,且債務人之公司登記地及戶籍地亦均非本 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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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盧語萱   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      蘇厚安律師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崑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住居並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鈞院11 2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確定,據聲請人向國稅局調 閱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無任何所得 資料,聲請強制執行亦查無其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集 保帳戶,投保之人壽保險均已終止,然相對人卻能購買賓士 高級轎車,且依聲請人查訪,相對人與友人流連高級酒吧消 費、出國旅遊等奢糜消費,足認其有隱匿財產,意圖逃避執 行,致使聲請人無法受償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並限制相對人住居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 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 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 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法 第22條第1項所謂之「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係指以債務人之資產財力確能履行,而故意不履行 者而言,是否故不履行,應就債務人身分、職業、能力、經 濟狀況等,綜合的客觀加以審酌研判;又同項第2款所謂之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 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 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 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 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 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 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 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 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 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 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修正理由即明。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 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不得 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即逕對債務人限制住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限制相對人住居 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惟查相對人在國內住 所並未變更,其111年度、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尚有車輛兩台,則本件相對人之財 產是否已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又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債務人有 在聲請執行前一年內處分、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形, 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僅具狀陳述相對人於112年度無任何 所得資料,卻能購買賓士高級轎車,與友人流連高級酒吧消 費、出國旅遊等奢糜消費等語,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下, 本院自難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有逃匿將 國內財產移至國外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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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朝明、林秀英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朝 明、林秀英已分別於110年1月30日、111年7月12日死亡,此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2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 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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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2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濬綱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政運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政 運已於111年3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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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70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華山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華山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武昌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請求查詢勞健保資 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郵局所在地在先 竹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13

TYDV-113-司執-149570-20241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7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聰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債 務 人 黃俊智  住○○市○區○○街000號之9四樓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嘉義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13

TYDV-113-司執-149379-20241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68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映汶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債 務 人 温貴珍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非 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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