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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彭紹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橫山鄉竹26線沙坑高幹103支70E1875 AE83時,因過失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有妹所有,並由訴外人馮淑美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受損嚴重無法維修 而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額31萬9140元,扣除 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2萬9000元後,仍受有29萬140元 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9萬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路況已行駛多年,故行駛至事故地點轉 彎處之前即習慣性按喇叭,怎奈對方不理仍未減速,以致對 方撞到被告的輪胎。然而當初被告車子後退的原因是因為被 告怕火燒車,本來兩部車黏在一起,碰撞之後被告就將車倒 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之事故現場以移動之事故相片為證 ,顯失初判處理之正確性。又原車禍事故鑑定之過程均無讓 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僅以偏頗之現場照片為鑑定依據 ,顯失公平,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系爭車輛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 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 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112年12月13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23501025號函檢送本 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2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其就系爭車輛車損之發生有 過失,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 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 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0條第3、5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馮淑美於警 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時為上坡直行車,被告 駕車下坡道要左彎時,沒有剎車就直衝過來,當時被告旁邊 還有空間可以往右靠,被告卻未往右靠,只有按了很多聲喇 叭繼續前進。當時我已經開在水溝道上,無法再往邊坡靠, 被告駕車衝過來,就跟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我當時在很遠的 地方就看到肇事車輛了,所以停止等待讓被告過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 故地點,我行至路中線轉彎時按兩聲喇叭,我有減速,當我 發現系爭車輛時,來不及閃躲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又於辯論時陳稱:我發現對方時按喇叭對方不理,我 方向盤剛右轉對方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再參 照警局所提出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之下坡路段時,縱有鳴喇叭,然未與對 向上坡且停等狀態之系爭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進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過失;而訴外人 馮淑美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對向之上坡路段,已 往右閃避停等突遭自對向左前方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車輛 擦撞,且整體過程短暫,實難認訴外人馮淑美有防免事故發 生之可能,自難認訴外人馮淑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可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9- 101頁)。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上開抗辯僅屬個人主觀認 知之駕駛方式,縱然依被告之駕駛經驗,訴外人馮淑美於事 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不符合被告之主觀認知,但系爭車輛當 時既已往右閃避停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通過時,如判斷無 法會車,自不宜貿然會車,應待兩造之車輛移動至間隔足以 會車之處,再行會車,而非逕自鳴喇叭迫使對方退讓,故被 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 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28萬7807元(含工資2 萬7525元、塗裝2萬9675元、零件23萬607元),業經原告提 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 即112年3月3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萬3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為8萬261元(計算式:工資2萬7525元+塗裝2萬9675元+折 舊後之零件2萬3061元)。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 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 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 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 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 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 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 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 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8萬261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 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即 8萬261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萬261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CPEV-113-竹東簡-78-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陳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 ,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毓芬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交予北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修理共新臺幣(下同)30,117元,其中工資費用14 ,080元、零件費用16,037元。系爭車輛經折舊後金額為15,6 84元,故僅請求15,684元,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後視鏡的損害,但刮痕是舊的,不是 伊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 易分析研判頁面、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5、23-3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6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0,117元,其中工資費用2,400元、烤漆費用11,68 0元、零件費用16,037元,系爭車輛經折舊後僅請求15,684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被告雖辯稱刮痕不 是伊造成的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 要「被告車輛沿南京東路1段東往西行駛第2車道欲往右,其 右側車身與沿同向第3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因而肇事。」(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之損壞位置為左側車身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揆諸前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7月(見本院卷 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6月27日止,已使用約9年, 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04元(計算式:16,037÷10=1 ,60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400元、烤漆費 用11,680元後,則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684元(計 算式:1,604+2,400+11,680=15,684),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84元, 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1

TPEV-113-北小-4989-20250311-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宏毅 林建良 被 告 孟昭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645-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王天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CU-7872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同區 市民高架道與市民高架道環河北路匝道,因未注意行車前狀 態碰撞車號000-0000號長租小客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受損,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台北市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而被告即系爭車輛車主,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大甲區,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 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 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0

TPEV-114-北小-980-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補-531-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50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 補正本件被告姓名為「盧科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0

TPEV-114-北補-602-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慕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62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0

TPEV-114-北補-594-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佳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0

KSEV-114-雄補-318-202503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徐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77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NKR-1230 111年6月15日 113年3月8日 3年 1年9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0元 32,900元 9,129元 9,129元 113年11月20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9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00×0.536=17,6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00-17,634=15,266 第2年折舊值    15,266×0.536×(9/12)=6,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66-6,137=9,129

2025-03-10

SLEV-114-士小-37-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啓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啓祥之住居所及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張啟祥」,而未提出 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及文件,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而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經回覆並無該件交通 事故處理成案記錄,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WF-2938號車輛之 車籍資料,車主並非「張啟祥」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查詢表、車號查詢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特定 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7

TPEV-114-北補-60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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