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梅

共找到 74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珠 被 告 李嫣紅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8號)、移送併案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梅珠、李嫣紅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以 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 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份子身分曝光,如再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恐生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均基於縱使發生 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其邁」(無證據 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嫣紅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林梅珠友人林進儀(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其邁」使用,嗣「陳其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欺楊壽全、黃琪 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接獲上開 入帳及領款之指示後,以林進儀所交付之存摺、密碼、印章 、提款卡,至郵局臨櫃或於ATM自動櫃員機領款(領款方式 、時間、金額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歷次領出附表所示贓款 後皆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交予李嫣 紅,李嫣紅得款後依「陳其邁」指示將該筆贓款以「陳其邁 」所交付之電子錢包帳號購買比特幣轉出;其等以前揭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楊壽全、黃琪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壽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琪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梅珠、被告李嫣紅(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17頁、第150至154頁、第181至18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4頁),核與證人林進儀於警詢證陳其出借本案帳戶源 由及被告林梅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審理程 序證稱其共同取款、交付贓款之經過等事(偵字第11865號 卷第11至15頁、第77至81頁、第8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6至37頁、第146至147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865號卷第25至33頁、偵 字第507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2167號卷第127至133頁) 、ATM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1865號卷第19至 23頁、偵字第507號卷第87頁、偵字第28137號卷第21至25頁 、偵字第12167號卷第49至103頁)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李嫣紅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梅珠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並 將領出之金錢交予被告李嫣紅及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意旨略以:被告李嫣紅向 林進儀表示需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才能拿錢還別人 ,所以林進儀就將本案帳戶借被告李嫣紅使用,因林進儀身 體不方便,被告李嫣紅要領錢時我就幫忙去領,錢直接交給 被告李嫣紅,匯入的錢從哪裡來、被告李嫣紅拿錢後做什麼 用,我都不知道,我否認犯詐欺和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進儀所申設,經被告李嫣紅提供予「陳其邁」 使用,嗣告訴人楊壽全、黃琪雲(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受 「陳其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丙、丁欄所示,被告林梅珠即依指示以林進儀交付之本案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 等情,迭為被告林梅珠所坦承(偵字第11865號卷第13至15 頁、第77至81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1865號卷第17至18 頁、偵字第507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等證可 按,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匯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 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 為恐涉犯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㈢被告林梅珠於本案有以下供述:  ⒈112年2月3日警詢陳稱:林進儀不方便出門所以交由我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辦理,本案帳戶平常有老人年金,且會有些人還 款給他,我不知道這些金流來源為何,是之前我接到陌生人 未顯示電話,表示只要我幫他領錢,就會捐款入寺廟帳戶所 以我幫他們領錢,他們有教我銀行關懷提問時,回答說要幫 林進儀買套房及醫療支出,之前幫他們領錢都是1個陌生人 會先用未顯示號碼的來電撥打給我,要我領到單日提款上限 的15萬元,我沒有聯絡方式也不知真實年籍資料,只有在提 款後把錢交付給對方時見面,我領完錢就會有帶鴨舌帽的男 子在郵局斜對面向我招手要我把錢交給他。112年2月2日我 臨櫃領了27萬8,000元,並在汐止區新昌路55號前公園交付 給1名身著深紅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身背一個斜背包之 年籍不詳的長髮女子,大約30多歲。112年1月3日起匯到本 案帳戶內金錢都是我本人去提領,我提領完成後馬上在火車 站廣場及新昌路55號前的公園,我直覺來收錢的分別有2人 ,其中1名為女性,另1名不知性別,我只知道有1個男生負 責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錢,另2名會在我領款後當面跟我收 取贓款。因為我覺得本案帳戶匯款內容怪怪的,所以才跟「 佳琳」(按即被告李嫣紅,下逕稱被告李嫣紅)在LINE對話 中問他,「佳琳」好像是信眾來問事的。(改稱)對話記錄 是我記錯了,不是在問匯款內容等語(偵字12167號卷第9至 22頁)。  ⒉112年4月20日警詢供陳:林進儀身體不舒服到我們寺廟去住 ,我就照顧他生活起居;我就是因為被告李嫣紅去提領這些 錢,被告李嫣紅說他沒有帳號,然後需要帳號,有人要還他 錢,跟我借帳號,我的帳號欠健保、欠勞保不能用,就借林 進儀的,幾次提領都約在外面,我幫他領,第1次交給他, 後來不是,都在外面,2次是交別人,口罩戴著,不認識是 誰,有1個女的,約在民進黨議員公園那裡2次,2次是別人 拿的,然後被告李嫣紅也有出現,祇是在別的地方,我那時 候都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勘驗筆錄)。  ⒊112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李嫣紅跟我說有錢要進來, 要跟我借帳戶,但我帳戶不能用,他跟我和林進儀講要借帳 戶。本案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差不多提135萬,我不知道 進到帳戶的是什麼錢,被告李嫣紅說是他的錢,我不知道被 告李嫣紅的行為跟一切等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77至81頁 )。  ⒋112年7月4日偵訊時陳稱: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本案帳 戶款項都是我去領的,臨櫃部分是郵局的人說額度比較高, 要林進儀本人去,所以我有帶林進儀一起去領,被告李嫣紅 說錢已經匯入本案帳戶,要我們把錢領出來給他,錢都是給 被告李嫣紅,其中有2次是把錢交給被告李嫣紅派來的人等 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115至117頁)。  ⒌參核被告林梅珠歷次所供,其首次因臨櫃提領大筆款項為警 查獲時,辯稱接到「陌生人」電話而幫忙領錢、交款,也依 照「陌生人」指導向郵局行員說明虛假之提款理由云云,嗣 後之供述始坦承是被告李嫣紅向林進儀借帳戶,其依照指示 領錢,有時交款給被告李嫣紅,有時交給其他不認識之人等 語,如被告林梅珠確僅出於幫忙被告李嫣紅領取被告李嫣紅 所述他人之還款,衡情於警調查時應能直接說出領款源由, 竟刻意造假、故弄玄虛,已然足徵被告林梅珠就其領取上開 領款、交款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顯屬可知。又依被告林梅 珠前陳,被告李嫣紅僅為前來問事的寺廟信徒,而被告李嫣 紅警詢亦陳稱,其與被告林梅珠、林進儀僅認識約1、2個月 (偵字第28137號卷第8頁),則被告林梅珠既與被告李嫣紅 非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林梅珠完全無法確保本案帳 戶是否遭非法使用、所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無不法 ,遑論被告李嫣紅所述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為收取還款,但 其持續以該帳戶收取數筆、大額之還款乙情,已與一時之需 之單筆入款情節迥異,被告林梅珠自陳其曾經營遊覽車公司 擔任負責人、會計部門人員(偵字第12167號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89頁),對於前⒈說明關於帳戶合理使用情形及邇來 詐欺犯罪情節等事,實難諉為不知,本應更為詳加確認被告 李嫣紅借用帳戶原因及入帳金錢來源,詎其捨此未為,更自 承臨櫃取款時尚依被告李嫣紅所教,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用於醫療費、購買小套房等明知之虛假理由(本院卷第151 頁、第181頁),數次依照指示提款如附表戊欄所示,益證 其對於該帳戶收款來源、取款交付恐涉不法等節,洵非無知 。  ㈣基前所論,被告林梅珠對於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 匯入款項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其依被告李嫣紅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款之行為,也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行等節,顯皆可預見,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為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等心態上對於其等上開所為 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而有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情詞所辯, 尤悖於常,俱不值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 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 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林梅珠在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間領取本案帳戶內 款項後,曾將款項交付除被告李嫣紅外之第3人乙情,迭為 其直承在卷(參上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亦證稱:交款時1 個在後面,1個是被告李嫣紅本人跟我接洽,我交給被告李 嫣紅當下,感覺旁邊有人跟著他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可見被告李梅珠就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之情,明知甚 詳。  ⒉告訴人2人遭「陳其邁」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分別提款、交 款及將贓款轉購比特幣匯出業如前述,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其2人與「陳其 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至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梅珠臨訟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犯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被告李嫣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嫣紅。  ⒊本案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李嫣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 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梅珠就附表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梅珠此罪名,俾使其得 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此部分亦無礙於被告林梅珠權利之行 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2部分, 與被告林梅珠、「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2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 、轉購比特幣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六、被告林梅珠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提交贓款、轉出不法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 致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林梅珠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 ,迄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楊壽全遭詐騙金額計133萬7,421元、告訴人黃琪雲遭 詐騙金額計24萬1,000元,併審酌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等素行及告訴人楊壽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對 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 6頁、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1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林梅珠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如附件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偵字12167號卷第35頁) 為被告所有,且使用於與被告李嫣紅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等情,為被告林梅珠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53頁),因認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領取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 物,惟其等均已交予、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有 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附件編號1、2所示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楊壽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bitimi Vic」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楊壽全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楊壽全,致楊壽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 12萬2,306 (1)112年1月10日16時58、59分卡片提款6萬、6萬 (2)112年1月13日11時30、31、32、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000、2萬7,000 (0)000年1月14日7時35、36、40、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4)112年1月15日7時38分卡片提款4,000 (0)000年1月19日8時41分臨櫃提款46萬1,000 (0)000年1月20日8時25、26、2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7)112年1月21日8時8、9、10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8)112年1月22日7時54、54、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9)112年1月24日11時16分卡片提款1,500 (1)楊壽全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1865卷第17至18頁) (2)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偵11865卷第45至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5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865卷第29、31頁) 112年1月13日10時15分 30萬3,955 112年1月18日12時50分 91萬1,160 2 黃琪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chao趙金超」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黃琪雲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黃琪雲,致黃琪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0日13時48分 10萬 (1)112年1月30日13時54、55、5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2)112年2月2日8時34分臨櫃提款27萬8,000 (0)000年2月2日8時54、55、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1)黃琪雲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507卷第9至11頁) (2)詐騙集團IG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被害款項明細表(偵507卷第23至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7卷第13至15、35至3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07卷第21頁) 112年2月1日16時33分 10萬 112年2月1日16時34分 4萬1,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金訴-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聰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之某不詳時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 至7月間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貨之方式將上開本案帳戶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李梅,佯稱其為李梅姪子,因有債務困難需要借錢 云云,致李梅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0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聰能則於同日款項入帳 後,於同日11時13分至中壢仁美郵局申請補發提款卡及變更 提款密碼,並接續於同日11時16分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於 同日11時20分、21分、23分、24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 元、2萬元、1萬元。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聰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予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1121264392號函及附 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告偵 查筆錄簽名(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45、57至59、61、67、73 、77至7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497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論他人以謀職、投資、檢查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提 供者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非法使用而仍輕 率地交付,造成他人財產因此受損害,就應擔負刑責;並非 以工作、投資、檢查等名目取得帳戶,提供帳戶者即得主張 「受騙」而不成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60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工地工作之經驗及資歷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同上112年度偵緝字第4497號 偵查卷第1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有個人打電話給我,對方說我有詐欺案件在身,要幫我檢 查一下提款卡,他說他是檢察官,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不 然要起訴我,他說要讓他們的工程師檢查一下存款的錢,我 便到超商將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7頁),顯 見對方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 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詐欺集團成員僅係透過電話方式聯絡 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 僅與該人透過電話聯繫,即逕將本案提款卡提供予對方,顯 見詐欺成員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被告 依憑己意提供本案提款卡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主觀上可得 認知匯入的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為圖取不法所得,評 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風險實行被訴犯行,具有犯詐欺、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意旨雖僅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責。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論告(見本院卷第 69頁),本院自應依法逕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 承犯行,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致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前,尚無相類詐欺、洗錢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有臨櫃提領受詐款項金額,是其責難性非小;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婚 姻狀態、從事清潔工作、尚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9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 人僅為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為45萬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為45萬元為詐欺及洗錢之財物,未據 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取回,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前開刑法、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3-易-912-202410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李昌榮 湛李大妹 劉李癸酉 鄧李琳妹 鍾李春妹 李梅妹 簡李秀鳳 魏傅秀屘 劉秀雲 何劉秀珍 劉秀華 劉秀麗 周李月嬌 謝李月娥 李權輝 李月珍 李月桂 余和助 余和鈍 余和濱 余和炫 李權雄 李桂珠 林諾言 林欣怡 洪意琇 訴訟代理人 洪勝利 被 告 李權晟(李昌弘之繼承人) 潘柏文(李昌弘之繼承人) 前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秀姿 劉子鳴(劉鳳興之繼承人) 余仁煥(余和海之繼承人) 余仁吉(余和海之繼承人) 李昌田(李仁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潘柏文之記載,漏列法定代理人,應 增列法定代理人潘秀姿及其住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24

CYEV-112-嘉簡-553-20241024-5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連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 分別明定。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 告郭連友提供其所申辦如附件所示3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因交付本件如附件所 示3帳戶並依指示為提領後交付不詳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113年度偵 字第12658號,於113年5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1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查本件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為王紫薰、楊錫祺、周淑玲、陳彥霖、翁睿廷、李梅草, 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113 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完全相同,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屏 檢錦崑113偵2451字第1139023587號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章 印文(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98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1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與前案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及詐 欺被害人均完全相同,顯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且本 件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郭連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連友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資料,使用通訊軟體 LINE提供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郭連友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上揭款項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連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幫我美化金流,再幫我轉給企業貸款的副理,美化的方式是先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認識對方,則其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申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卻應對方要求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且對方若真為貸款業者,又豈有可能在與貸款人即被告未會面徵信前,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即先行撥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另依被告所述,該貸款方式需提領款項交給陌生人,此等情事均與一般合法之貸款方式顯屬有違。 2 ⑴告訴人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及被害人楊錫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及被害人楊錫祺等人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告訴人李梅草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⑵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李梅草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件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匯款地 被告帳戶 1 王紫薰(提告) 112年9月5日13時許 告訴人王紫薰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欲購買物品之訊息,對方稱因帳戶被凍結云云,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告訴人王紫薰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紫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6時28分/1萬9,988元/網路轉帳/告訴人住家(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中國信託帳戶 2 楊錫祺(不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許 被害人楊錫祺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訊息,對方謊稱無法下單臉書之商品云云,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被害人楊錫祺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云云,致使被害人楊錫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5時43分/3萬0,130元/網路轉帳/被害人住家(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中國信託帳戶 3 周淑玲(提告) 112年9月4日13時許 告訴人周淑玲於112年9月4日接獲自稱其姪子電話,對方以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周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3時25分/30萬元/臨櫃匯款/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帳戶 4 陳彥霖(提告) 112年9月5日16時許 告訴人陳彥霖在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訊息,對方稱無法下單臉書之商品,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告訴人陳彥霖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陳彥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6時30分/3萬0,023元/網路匯款/告訴人住家(新北市○○區○○街0號) 中國信託帳戶 5 翁睿廷(提告) 112年9月4日15時許 告訴人翁睿廷於112年9月4日在臉書社團內語網路賣家下單購買手機,雙方約定好後,告訴人翁睿廷遂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惟後續對方鈞為出貨,亦不回應。 112年9月5日16時02分/2萬元/網路匯款/告訴人住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中國信託帳戶 6 李梅草(提告) 112年9月5日9時許 告訴人李梅草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自稱其姪子電話,對方以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梅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0時11分/30萬元/臨櫃匯款/林口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被告帳戶 1 112年9月5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112年9月5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112年9月5日16時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112年9月5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112年9月5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112年9月5日13時46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112年9月5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112年9月5日14時4分許 6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112年9月5日14時10分許 5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 112年9月5日10時48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2 112年9月5日10時49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3 112年9月5日10時50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0-16

PTDM-113-金訴-423-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胡碧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李梅桂 徐玉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玉娟應給付原告美金108,69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徐玉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 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已 經撤銷,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2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 序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李梅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 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397頁) ,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居住在高雄市,但在30幾年前往美國,目前居住於美 國加州庫比蒂諾市,原告於民國105年在庫比蒂諾市教會認 識被告徐玉娟,當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徐玉娟係被告李梅桂 之女,而被告徐玉娟在與原告交往閒談中得知原告頗有積蓄 ,竟意圖為被告不法所有以欺罔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 原告受騙以偏離市價顯不合理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  ㈡109年8、9月間,被告徐玉娟利用原告在美國居住30多年,對 臺灣各鄉鎮地區地理位置已然不熟悉之機會,向原告佯稱: GOOGLE將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購買土地,附近的地價將大 有漲幅,其認識一位老婆婆有一塊土地在附近是建地可供建 築,已有7、8位友人集資欲向老婆婆購買,原告可以每坪60 ,000元購買50坪土地共3,000,000元,且以後退休也可在該 處建屋居住並傳福音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徐玉娟鼓 吹土地很好,催促儘快買入,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以美金10 4,850元向該名老婆婆(嗣後查明該名老婆婆即是被告李梅 桂)購買50坪土地,價金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 0日、109年10月23日匯美金10,000元、90,000元、4,850元 至被告李梅桂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另被告徐玉娟要求相關費用,於109年9月16 日代收訂金美金10,000元,109年9月22日收取仲介費6,698 元,108年10月2日收取仲介費美金2,500元,110年2月9日收 取性質為代書費之產權費美金1,000元,以上支付土地價金 美金104,850元、相關費用美金20,198元,共計美金125,048 元。原告已付清上開款項,被告徐玉娟並稱可包辦過戶登記 手續等語,故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均由被告徐玉娟一手包 辦處理,系爭土地乃於110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至原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辦畢後,被告徐玉娟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徐玉娟口中所稱之土地實際地號為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但原告因離開臺灣已久,根本不知 道元長鄉與斗六市間距離為何,直至111年初住在臺灣的表 姨知道原告在臺灣有購買土地,遂要表姨的孫子即訴外人黃 清賢去查明土地狀況,至此原告始知系爭土地坐落的元長鄉 距離斗六市甚遠。原告為此打電話詢問相關人員,最終問得 證人即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登記課長 蔡坤蒼,方知道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根本不能建築。  ㈣原告於今年即111年1月底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出賣人即被告李梅桂之地址與被告徐玉娟同址,內心懷疑被 告徐玉娟當初口中所指「老婆婆」是否為被告徐玉娟之母親 ,查詢後果然證實被告為母女關係,並再請教證人蔡坤蒼後 得知系爭土地每坪至多不超過15,000元,原告始知受騙。  ㈤被告母女都知道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 ,要屬共同詐欺,系爭土地每坪至多1萬多元價格,被告卻 以每坪6萬多元出售與原告。  ㈥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 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臺灣臺南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認再議有理由將該案發回續查。  ㈦原告因遭詐騙而為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 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為此,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梅桂應返還3,000,000元, 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698 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李梅桂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⒈、⒉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梅桂所有,109年10月7日訂定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3,000,000元出售與原告, 土地之買賣價格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為美金125,048元。 又系爭買賣契約已履約完畢,事隔2年多,原告才反悔稱是 遭欺罔才購買系爭土地,實則當初在出賣土地時,就土地位 置、面積、價格均經雙方合意,何來欺騙之理。  ㈡被告李梅桂否認有施以詐術,再者,原告主張在105年間就受 詐術欺騙,卻在多年後以思及過往種種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受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顯逾民法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自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李梅桂自始就有表明系爭土地是農地,從未掩蓋土地是 農地一節,也從未向原告偽稱土地是建地,承辦代書即證人 童翠芬亦知悉此事。  ㈣價金3,000,000元是由被告徐玉娟與原告所議定,當時也有其 他人欲向被告李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但被告徐玉娟表示在美 國有朋友出價3,000,000元,被告李梅桂始同意以此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早期是農地,被告李梅桂曾收到政府機關通知可變 更為建地,但當時並未去辦理變更,至出賣予原告時,系爭 土地仍是農地。被告徐玉娟當時與原告間之商議過程,被告 李梅桂全未參與,被告李梅桂亦不知原告有無查證過地目及 行情,但原告既然願意購買系爭土地,顯然係同意接受土地 狀況。又被告李梅桂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就曾囑咐被告徐玉娟 買賣必須誠實,必須將系爭土地為農地一事如實告知買方, 被告李梅桂從無欺騙隱瞞系爭土地為農地。況且原告向雲林 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233、263-264、352、398-399 頁):  ㈠原告與被告李梅桂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以3,000,000元購買被告李梅桂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於110 年1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被告李梅桂、徐玉娟為母子關係,原告自30幾年前即前往美 國,原告與被告徐玉娟商議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人在美國 ,被告李梅桂人在臺灣。 ㈢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與被告李梅桂價金3,000,000元, 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18,150元(計算式:3,000,000元÷165.2 9平方公尺)。  ㈣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予被告徐玉娟相關費用美金20,19 8元,並依被告徐玉娟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匯款美 金10,000元、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90,000元、於109年 10月23日匯款美金4,850元予被告李梅桂以支付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金3,000,000元,以上共計美金125,048元(計算式:( 20,198元+10,000元+90,000元+4,850元=125,048元)。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李梅桂,被告徐玉娟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徐玉娟(見本院 卷第125頁委任狀)、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李梅桂(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撤 銷意思表示,係以被告李梅桂為相對人。 ㈥系爭土地屬雲林縣元長鄉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111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元。 ㈦雲林縣鄉鎮區域圖如本院卷第255頁所示,元長鄉與斗六市並 未相鄰。  ㈧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評估價值為528,928元,兩造 同意匯率按新臺幣32.35元兌換1美元計算,則系爭土地價值 為美金16,350元(計算式:528,928元÷32.35=16,350.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之損害數額 為美金108,698元(計算式:125,048元-16,350元=108,698元 )。 ㈩如原告的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3日 起計。 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年7月10日有如本院卷第345-352頁勘 驗筆錄所示之對話。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399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詐欺原告,是否有據 ?被告李梅桂有無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梅桂返還3,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69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梅桂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3,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匯款單 據、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7、83-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屬實。至原 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不能供建 築使用,其將撤銷之意思表示載明於起訴狀,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則經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已逾民法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等語。  ⒊經查,證人蔡坤蒼到庭具結證稱:有印象原告撥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買了一塊土地,想知道是建地還是農地,原告有告 訴我名字,因為要告訴我個資我才能幫他查,他的名字是胡 碧嬌。原告跟我說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他問系爭土地能 否蓋房子,我查詢地籍資料後,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都是空白 ,地政事務所不會有資料,研判是都市計畫內的土地,所以 請他詢問元長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⒋證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下稱元長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莊武 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住在美國,有 土地相關的事情想要請教我,他跟朋友接洽介紹一塊土地, 他問那塊土地能否蓋房子,他有給我地號,請我查詢,是系 爭土地,我說這是都市計劃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是農業區, 如果要蓋廠房或房子是不太可能。他有問能否去作土地變更 ,我跟他說是農業區,就我所知依照相關規定不太可能變更 成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⒌查證人蔡坤蒼、莊武諺均為公務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 已具結擔保證言憑信性,衡情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應可採 信。依上開證人蔡坤蒼、莊武諺之證詞,並參諸卷附之電話 撥打紀錄(見本院卷第205-208頁),原告於111年1月16日、 同年月17日致電北港地政,於111年2月6日致電元長鄉公所 ,堪認原告確曾於上開日期向北港地政及元長鄉公所之公務 人員查詢系爭土地事項。原告並於111年1月17日調取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有北港地政113年2月27日北地三字第113000 1212號函檢送之查詢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5頁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時間固為109年10月7日,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系爭 土地地目為農業用地,不能供建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日 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 送達被告李梅桂(見本院卷第51頁),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土地係建地可以建築等語 詐欺原告,應屬有據;惟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 告李梅桂有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 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 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 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被告李梅桂隱匿系 爭土地為農地,均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建地之價格向被告李 梅桂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地籍圖、實價登錄 查詢、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1、301-30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徐 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被告李梅桂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李梅桂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為18,150元,總價為3,000,000元,原告已陸 續給付被告李梅桂價金3,00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 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7、83-85頁),被 告李梅桂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是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李梅桂買賣價金3,000, 000元,應可認定。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為空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編 為農業區用地(見本院卷第119頁)。復依證人莊武諺具結證 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農業區,要蓋廠房或房子是不太可 能,依照相關規定不太可能變更成建築用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29-230頁),顯然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約時,屬無法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  ⒋復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年 7月10日有如下之對話:被告徐玉娟:「我先跟你講,這塊 地絕對是可以蓋的,而且我跟你講田地我都問過我買的那個 桃園的地,先跟你講先跟你講清楚,不然我們今天要跑三個 地方。」原告:「我可不可以先問你個問題。」被告徐玉娟 :「沒有沒有我先講,因為你找人去打聽是錯誤的,我妹妹 這兩天19號我們台北的都更開完會,創那個車位。」原告: 「你上次不是,你上次不是跟我說我那個地可以變更,也可 以蓋房子嗎?」被告徐玉娟:「是。」原告:「那這個話是 誰告訴你的。」被告徐玉娟:「我妹妹告訴我的。」原告: 「你妹妹告訴你可以變更的。」被告徐玉娟:「對。」原告 :「可是賣房子的人是李梅桂阿。」被告徐玉娟:「因為李 梅桂是我媽媽當然是我妹妹在代言,我媽媽不認識字,小姐 我跟你說過了,他不認識字。」原告:「所以可以變更。」 被告徐玉娟:「我沒有騙你,我騙你幹甚麼。」原告:「所 以可以變更可以蓋房子全部都是你妹妹。」被告徐玉娟:「 可以。」原告:「Ok。」被告徐玉娟:「我跟你說民國60年 ,一次叫我們去變更,民國90年一次叫我們去變更,變更就 變建地,就要扣稅扣很多,我媽媽不要。」原告:「那我問 你啦。」被告徐玉娟:「過程先讓我講,我講給你聽你就了 解,你安靜,不然要怎麼處理事情,你不要擔心我不是騙子 我不是壞蛋,大家認識這麼久,我也希望你能賺錢,咱說真 的。」原告:「我現在不想賺了啦我現在不想賺了啦。」被 告徐玉娟:「聽我講,不是啦,不是賺不賺,我不是說我希 望嗎,賺不賺那是你的事情,我已經說是我希望,我沒有要 害你,不要老說我要害你,騙子啦,有的沒的,要先問,我 跟你講我妹妹19號後會回去斗六,會去斗六市政府翻出這個 案件,你記不記得我桃園有買地,對不對,那我專程問我桃 園的地主,我說,因為我妹妹跟我說我也在求證阿,因為我 也有丟錢進去對不對,我說農地可以分割嗎,他說可以,一 定要750坪就是要一分多地才可以分割,那我說幾10坪幾10 坪分割是甚麼,他說都市計畫的才能分。」原告:「OK,那 我就等你妹妹去查。」被告徐玉娟:「那你就等一下,他還 沒回去斗六,在處理都更的事情,在處理都更的事情,我有 跟秀儀說,叫他稍等一下。」原告:「當初要賣給我那個房 價的價錢是誰決定的那個房價。」被告徐玉娟:「那個價錢 是因為之前有,桃園有人一批人下來一個女的帶來的,跟是 聽我妹妹這樣講,6萬塊要跟我們買,所以那6萬是這樣來的 。」原告:「OK。」被告徐玉娟:「那時候,先聽我講,為 什麼我媽媽沒賣,因為她整批都要買,我媽媽不想要賣。」 原告:「那個合同。」被告徐玉娟:「我妹妹有跟我說,今 天這麼煩,他說媽媽做事情做不對,整個都賣掉好幾千萬他 不賣,要割那一小塊。」原告:「我問過所有斗六的我問過 所有斗六的官方大家都說那個不能變更。」被告徐玉娟:「 不是啦,可以啦,跟你說,我現在查出來給你看,他上面也 可以放房子,可以。」原告:「那個價錢,當初我要買的時 候是李梅桂決定的嗎,還是你妹妹決定的。」被告徐玉娟: 「我妹妹決定的,是因為有桃園的人來要買,買6萬,我一 直跟你說人要來買,買6萬,我才跟他說5萬可以,他說不行 人要來買6萬,所以才賣6萬是這個原因,價錢是這麼來的。 」原告:「那李梅桂你的媽媽知道她賣這個價錢嗎?」被告 徐玉娟:「他知道阿,錢都匯到我媽那裏他怎麼會不知道, 要來買的人都嘛知道怎麼會不知道哩。」原告:「所以我的 錢是匯到妳媽媽的戶頭。」被告徐玉娟:「李梅桂李梅桂李 梅桂,我媽媽我跟你說她真的不識字,我妹妹在處理。」原 告:「我現在想知道說那個房子那個地,我要把錢拿回來, 那個地我不要了可不可以。」被告徐玉娟:「不是這樣嘛, 要等我媽媽整片賣出去,一起賣。」原告:「要甚麼時候? 」被告徐玉娟:「我怎麼會知道勒。」原告:「你聽我說, 我現在很欠錢,因為我…。」被告徐玉娟:「去貸款阿。」 原告:「我貸不出來。」被告徐玉娟:「有買賣合約你也不 能這樣,我又不是給你騙錢。」原告:「你那旁邊的地,沒 有人賣到那個程度啦。」被告徐玉娟:「NONONONO,你自己 不知道,要現場去看,那隔壁有人蓋別墅。」原告:「我跟 你講喔,我跟官方,官方不是一般的官方喔,是很官方在上 面的人,人都跟我說不能變更,也不能蓋房子,什麼都不行 ,這個人不是簡單的人物,他已經是很大的一個官員,我不 會騙你,他說不能蓋房子也不能變更,甚麼都不行。」被告 徐玉娟:「沒問題,可以放房子在上面的。」原告:「人家 都告訴我不能變更也不能蓋房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5-352頁)。  ⒌自兩造上開對話觀之,原告數度詢問系爭土地可否供建築使 用,並向被告徐玉娟表示依其所詢資訊,系爭土地不能辦理 變更為建築用地,被告徐玉娟則多次強調,被告李梅桂所出 售之系爭土地可變更為供興建房屋使用之土地,且其本身也 有向被告李梅桂購買土地,計畫一併轉售獲利,而代理被告 李梅桂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人為被告徐玉娟之妹等情。 據此,應可推知原告於訂約時,係以可供建屋為目的購買系 爭土地,被告徐玉娟亦有向原告擔保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 使用。復依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評 估價值為528,92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地價只3,200元,而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住宅區用地,依照實價登錄價格每平方公尺 地價落在4,840元至10,588元間,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7月4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 網路地籍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1、249、375頁,估價 報告置於卷外)。原告若非以建屋之目的而購買,何須以高 出市價近六倍之價格購買不能供建築使用之農地。以上證據 ,足證原告購地之初,即以系爭土地可興建房屋為目的,而 被告李梅桂亦係以建地之高價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殆無疑 義。  ⒍經本院以上情詢問證人即被告徐玉娟之妹徐玉芳,據其具結 證稱:我不懂土地買賣交易,完全沒有土地買賣交易經驗, 我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當時我在臺北帶外孫女。關 於「系爭土地之地目可否變更?可否建築房屋使用?可變更 為何種地目?」等問題,我完全不了解,我沒有這方面的專 業知識。我沒有跟被告徐玉娟說過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建地 ,或可以建築房屋使用。我沒有和被告徐玉娟說有人表示要 出1坪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我沒有去斗六市公所、地政事務 所或雲林縣政府詢問系爭土地之地目可否辦理變更等語(見 本院卷第341-344頁),本院審酌證人徐玉芳為被告徐玉娟 之妹,關係密切,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偏袒原告之 必要,其證詞堪值採信。依證人徐玉芳所述,實無被告徐玉 娟所言由證人徐玉芳代理被告李梅桂出售系爭土地並向斗六 市公所或雲林縣市政府申請地目變更之事實,足見被告徐玉 娟向原告聲稱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建地等語,誠然不實。且依 證人即代書童翠芬具結證稱:我把系爭買賣契約以國際郵件 方式寄給被告徐玉娟,請她讓買方簽名之後再寄回來給我, 我有告知被告徐玉娟系爭土地是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足認被告徐玉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已明知系爭土 地為農地,且無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一事,卻故意告知原告 不實資訊,聲稱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購買系爭土地之詐欺情事存在。  ⒎惟按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等語,被告李梅桂辯稱:系爭土地 之價格3,000,000元是我定的,我跟被告徐玉娟說系爭土地 賣給別人要照實講,要良心講話,種田用的地要老實跟人家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本件雖可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然詐欺係由第三人即被告徐玉娟 所為,原告就被告李梅桂有何對原告詐欺、或有何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告徐玉娟施用詐術之具體情事均未予指明,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為母女關係,均知悉 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要屬共同詐欺 等語,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 ㈢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依撤銷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梅桂返還 已付價金3,000,000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給付美金108,69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 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美 金108,698元等語。經查:被告徐玉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前,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亦無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一事, 卻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 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徐玉娟故意以上開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徐玉娟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 支付予被告徐玉娟美金20,198元,支付予被告李梅桂美金10 4,85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土地 之市值為528,928元,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 月4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75頁,估價報告置於卷外),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價 值美金16,3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美金108,698元(計算式:美金20,198元+美金104,850元 -美金16,350元=美金108,69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賠償其美金108,698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梅桂與被告徐玉娟為母女關係,被告李梅 桂亦知悉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被告 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經被告 李梅桂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觀之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 年7月10日之錄音對話,及證人徐玉芳、童翠芬之上揭證詞 ,雖可證明被告徐玉娟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不實資訊之詐欺 情事存在,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李梅桂購買系爭土地,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梅桂曾參與且知悉上開詐欺情事,難以 此遽認被告李梅桂與被告徐玉娟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梅桂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其主 張被告李梅桂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尚難採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玉娟之前開請求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徐玉娟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3日起 算(見不爭執事項㈩),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玉娟自該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翌日113年9月26日表示言詞辯 論庭期當日筆錄所載訴之聲明與其先前主張不同等語(見11 3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原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 程序期日表明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嗣於113年9月18日提出民 事辯論意旨狀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美金125,048元 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 金額如其中一名被告為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407頁),本院乃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之,經原告變更聲明內容 為與前述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聲明之內容相同,並 載明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中,復經原告為充分之攻擊防 禦及完全之辯論,是有關訴之聲明要無原告所指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之聲明有誤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給 付美金108,698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16

ULDV-111-訴-604-20241016-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李梅櫻 住○○市○○區○○○街0號4樓之5 被 告 鄭秀鈴(原名鄭秀珍) 訴訟代理人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 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將其申 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連同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洪老闆」、「廖老闆」詐騙集團成員 。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資 料後,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隨即以LINE暱稱「老師:王坤 元在指導」、「助教-淇淇」對原告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9時1 6分、9時19分、9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合計9萬元匯款至系爭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 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原告察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認知及智能不足、應變能 力不佳之狀態,惟未經監護宣告,而被告係因身心障礙,於 急尋就業之壓力及精神狀態失衡的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欺騙 ,而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亦足證並未從中獲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構 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可能遭他人供作 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嗣後遭詐騙集團果將上開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本意,足 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 ,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計9萬元之款 項,匯入系爭臺銀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 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應不足採。蓋如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 明所示,被告係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之113年8月8日始經鑑定 為「輕度障礙」,自無從反推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認 知及智能不足、應變能力不佳之狀態;縱被告於交付帳戶資 料時係處於此等狀態,然核其情形僅為「輕度障礙」且迄今 未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如本案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僅透過網路求職訊息、通訊軟體LINE 認識所謂「洪老闆」、「廖老闆」,由被告其於求職過程中 僅詢問工作內容、地點及月薪,然對於是否真實存在該公司 、工作之詳細內容,均毫無所知、亦未查證,竟於面試過程 中依對方指示去銀行重新辦理存簿,並當面交付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予對方」。是以,即便被告有較低之認知能力,亦 應能發現此與應徵正當合法之工作或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常 態有違,被告應具備如將交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之 主觀認知,尚難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領有「輕度障礙」 身心障礙證明,而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輕度障礙」導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6

KLDV-113-基小-1611-202410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鍾瑞彬 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梅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 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 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起訴主張分割之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3,300元/平方公尺,面積則為7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為1/16,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5,469元【計算式 :3,300*75*1/16=1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 費1,000元,另本案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不明,是本件訴 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6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費及其他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最新完整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與現況 照片,並說明上開土地現在使用狀況(如有無建物等)。 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 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列最新之土地共有人為被告。 三、本件被告人數眾多,原告應提出本件被告送達地址附表(需 有電子檔,表格格式化),另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 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 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 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 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又如上開當事人中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 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 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 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 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 明由有繼承本件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 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再若部分被告已和原告取得分割協議 ,原告亦應一併陳報到院。 四、被繼承人宋琳芳尚有再轉繼承人未列為被告,確認後補正適 法之訴之聲明並變更當事人之持分。

2024-10-14

CLEV-113-壢簡-1342-20241014-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陳天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茂昌 李鳳成(兼蕭李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雲季(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楊貴美 葉日茗(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勛(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恩(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雲瑾(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義(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郭李秀珠(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葉李秀雲(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雪青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瑞香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兼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兼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黃謝細妹(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卿 卓彥華(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嬌(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正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莊雯惠(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李曾嬌容(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治(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友宏(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張秀芳(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黎盛名(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瑜(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學良(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秀彬(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承翰(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省甫(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紫綺(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承受訴訟人) 李洪秀蓮(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陳澤軒(即賴淑仙承受訴訟人) 冼杏嬌(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李秀龍(兼李錦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4

TYDV-108-重訴更一-1-20241014-10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洪瑞生 被上訴人 葉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5頁), 嗣於113年9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 萬700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77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被上訴人確實有跟我借33萬8000元,但是被上訴人都不承 認,我有錄音及證人李梅作為證據,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 判命被上訴人返還1萬1000元,應有違誤,被上訴人應該要 再返還我29萬7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沒有跟上訴人借那麼多錢,我只有欠1萬1 000元,原審判我要還1萬1000元,我覺得合理,但其他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中,我與上訴人及李梅之對話,係 因為他們一直打電話來煩我,一直叫我承認有欠錢,我不堪 其擾,只好敷衍他們一下,我其實根本沒有欠錢,而且李梅 有長期吃安眠藥的習慣,講的話顛三倒四,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萬1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 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7000元,及自112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錢等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該部分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113年3月17日兩造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而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6頁),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依該對話譯文,被上訴人 有承認欠款等情。然觀諸對話譯文其內容「被上訴人:他一 下講32,一下講33,一下講32.8,那明天是不是要到40。李 梅:好了啦,32萬了,32好了啦,前面的…我們…因為它有紀 錄起來我全部都有看啦,你不要這樣子說,多少錢就是多少 錢,你也可以慢慢還,不要是說…不要是說不認帳,人家是 有這樣子幫過你,對不對,阿是要不是說我的關係的話,你 敢跟他去借嗎」(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見上訴人於電 話中,確實對於債權金額前後變動,是得否僅以該譯文遽認 被上訴人有積欠債務,已非無疑。再者,再觀諸其他對話內 容「李梅:承認是說你有欠瑞生32萬。被上訴人:你錄我說 的都是實話,今天他如果認了,我..就認。李梅:就是這樣 子,我會請人家寄來給你簽齁,本票,因為我怕你之後賴帳 ,還有如果你之後賴帳,就這樣子。被上訴人:我為什麼要 簽?我為什麼要簽?我當初沒有…沒借據,李梅你不要搞那 個黑龍繞桌,那一套啦!李梅:所以…所以是說你啊!欠錢還 錢,你啊…本來就是…我就是寫下來。被上訴人:你好好講話 ,你理智線又斷掉了,你有本事就好好講話,你不要被洪瑞 生害了,他就是希望這個樣子。李梅:洪瑞生他我老公,我 就是不要被你們害啊!就阿彌陀佛了啦!你們這樣子一次… 一次…一次這樣子跟他借錢,你們有沒有臉啊!你們…有沒有 ⋯是一邊想過⋯不說了啦!被上訴人:然後就來鬧,…到時候⋯ 到時候被抓的人是你,而不是他,他兩手一攤他什麼事情都 沒有。李梅:如果你要把事情從頭到尾來講的話,你欠的人 真的很多欸,你…。李梅:齁…反正就是這樣子,反正就是你 啊!就是你欠我們32萬,就這樣,我全程都有錄音。就這樣 。被上訴人:那是你們講的阿!」(見本院卷第62-63頁), 是被上訴人確實亦在對話最終表示,拒絕簽署本票,且雙方 並無借據,上面之借款金額均為上訴人及李梅單方面說法之 話語,是尚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係因不堪上訴人及證人之打 擾,試圖打發上訴人及證人,所為之敷衍陳述之可能,況上 訴人試圖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本票時,被上訴人即立刻表示不 可能,斷然拒絕,並表示對話內容為上訴人及李梅之單方之 陳述,是難僅以該對話譯文,認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主張有證人李梅可作證,然證人於審判中具結後證 述:我是上訴人之同居人,6年前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錢, 因為被上訴人要繳勞健保之類的,陸陸續續借了33萬8000元 ,(問:你怎麼知道有借錢?)我沒有看到借錢,但上訴人跟 我說被上訴人有跟他借錢,我一直夢到被上訴人,我就問上 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跟我說有 ,(問:112年3月17日的對話紀錄是什麼事情?)是上訴人委 託我向被上訴人要錢,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她都不接, 她說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首 先證人與上訴人具有親密同居關係,其證明力應更審慎認定 ,不得僅以其證言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證人自陳並未 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借錢之事均為聽上訴人所 轉述,是證人並未有親身經歷被上訴人借錢之過程,而究竟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何,是否確實有交付等值現 金,是否有還款等情,均為聽上訴人轉述,而非出於自己所 見聞,難排除證人遭上訴人誤導之可能,且為何證人會夢到 被上訴人後,就跑去問上訴人是否有借錢的事情,證人亦無 法解釋,是亦難以證人所述,遽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 人債務之事實。  ㈡綜上,依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除被上訴人自認 之借款1萬1000元外,兩造尚有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 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逾1萬1000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11

TCDV-113-簡上-359-202410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李梅芳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09

KSHM-113-附民-474-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