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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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李德庸 李玉秀 陳李玉鳳 被 繼承人 李宗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宗穎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 聲請人李德庸、李玉秀及陳李玉鳳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子女呂愷軒、呂侑奇存在且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 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 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 人李昊恩、李汶哲、李昱縉、王雨霏、王楷洋、李宜儒、李 亞真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繼-3883-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食鹽壹包(檢驗前毛重肆點伍參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參點 參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李冠憲(所涉殺人未送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 李冠憲(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倒數第7 行「張仁斌」更正為「張仁彬」、倒數第5至6行「然張仁彬 卻以不含毒品之不名白色晶體1小包」更正為「然張仁彬卻 以不含毒品之不明白色晶體1小包」;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13)院總管字61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張仁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 未受騙上當,其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向告訴人兜售虛假毒品,雖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然所 為仍危害告訴人財產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受騙人數僅1人,而被告欲詐騙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4,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即食鹽1包,送鑑後並未驗出毒品成分而 非違禁物(見偵卷第77、227頁),惟係被告所有並偽裝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以矇騙告訴人所用之物,因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以扣案之銀色手機1支與李冠 憲聯繫云云,惟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 告所有,且該手機前經檢察官認定為李冠憲所有,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予李冠憲( 見偵卷第40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黑色蘋果牌手機1支及菜刀1把,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 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是均與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09號   被   告 張仁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仁彬(微信暱稱「乾麵王」)與李冠憲(所涉殺人未送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本不相識。張仁彬明知其無毒品販售與李冠憲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凌晨1時36分前某時,透過微信佯以新臺幣(下同)4 500元價格販售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李冠憲,雙方並約定於 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與三商街口之「麗登汽車旅館」附近交 易。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36分許,李冠憲在蔡宥辰(所涉毀損 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前往上開地點。2人抵達後,由李 冠憲單獨進入張仁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準備與張仁彬進行交易,然張仁彬卻以不含毒品之不名白色 晶體1小包冒充毒品交付李冠憲後遭識破而未遂;嗣因2人在車 上發生爭執,李冠憲準備將張仁彬帶往派出所時,適遇巡邏員 警,張仁彬因心虛遂棄車逃逸,經李冠憲向警方呼喊後,經警 當場逮捕張仁彬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車輛扣得菜刀、不 明白色晶體(含袋毛重4.8公克)外觀為黑色蘋果牌手機及外觀 為銀色之蘋果牌手機各1支。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彬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張仁彬初於警詢中否認上開罪事實,嗣於偵訊中全部坦承。 2 同案被告李冠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仁彬以不明晶體冒充毒品販售給同案被告李冠憲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宥辰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其陪同同案被告李冠憲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原與被告張仁彬從事毒品交易等事實。 4 同案被告李冠憲所提供其與被告張仁彬之微信對話文字紀錄 證明同案被告李冠憲原以4500元向被告張仁彬購買毒品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菜刀、不明白色晶體(含袋毛重4.8公克)、外觀為黑色蘋果牌手機及外觀為銀色之蘋果牌手機各1支。 6 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9160號) 上開扣得之不明白色晶體未檢出任何毒品之事實。 核被告張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02

KSDM-113-簡-2521-2025010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EO(越南籍,中文姓名:梅文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E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於 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 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 酌作文字修正,惟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MAI VAN TE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幸尚未有肇事情形;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 越南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速偵卷第33頁),此因 本案而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堪認是 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依本案犯罪情節, 應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MAI VAN TEO(中文姓名:梅文秀)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             (越南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MAI VAN TEO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 區光明路二段與大寮路口「西貢卡拉OK」飲用啤酒,酒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 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和發路與上寮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VAN TE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2-31

KSDM-113-交簡-2274-202412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 第4號、113年度偵字第17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王玉玲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莊志明與王玉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 雙方約定各以2分之1比例,合夥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 (即每人負擔195萬元)購買「永富利」號漁船(YEONG FUH ,編號:CT0-000000號,下稱本案船舶)。因莊志明僅支付 80萬元,即無力負擔其餘款項,雙方另約定由王玉玲先行墊 付115萬元,莊志明至遲應於110年6月7日返還該筆墊付款, 然莊志明除於110年6月22日支付60萬元外,尚積欠王玉玲55 萬元。莊志明明知尚積欠王玉玲上開款項,且無履行下列合 約之真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6月22日推由不知情之吳海 山,與王玉玲就本案船舶簽訂「船舶租賃合約書」(租賃期 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製造由吳海山向 王玉玲承租本案船舶之假象,再於111年1月10日,以本案船 舶所有人之身分,與「有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盛公司 ,負責人為林庭聿)簽訂「預付船運費用契約」,並收取40 萬元後,即藉故推託而未依約履行貨物之運送。  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前 某日,在未徵得王玉玲同意下,向孫錫奎佯稱可將價值400 萬元之本案船舶讓渡其中2分之1予孫錫奎,並於112年1月20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示偽造王玉玲之簽名 ,並盜蓋「王玉玲」印文,內容載明「立書人:王玉玲 本 人持有漁船富利號CT2-3854股份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讓渡 股份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孫錫奎』成共同股東經雙方同意達 成協議成為股東」之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以王玉玲 代理人身分與孫錫奎簽署本案合約書,同意孫錫奎為本案船 舶之股東,因而使孫錫奎陷於錯誤,當場給付200萬元予莊 志明,足生損害於王玉玲、孫錫奎。孫錫奎之後經由友人查 詢得知本案船舶早於111年10月間即辦理停業,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玉玲、吳海山、證人即告訴人即有盛公司代表人林庭 聿、證人即告訴人孫錫奎之證述。  ㈢合作契約書、船舶租賃合約書、預付船運費用契約、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讓渡書。  ㈣有盛公司代表人林庭聿與被告間LINE對話文字訊息。  ㈤高雄區漁會113年1月12日高漁業字第1130000315號函檢附農 業部漁業署之漁政系統記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 1年10月27日南技字第1113305474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合約書「立書人」 欄內偽簽「王玉玲」簽名並盜蓋「王玉玲」印章等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僅認為 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 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 念殊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 ,且已與告訴人孫錫奎達成和解,有權利讓渡書在卷可參, 堪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教育、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罪之宣告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之「王玉玲 」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本案合約書上蓋用之「 王玉玲」印文,因係被告持其所保管王玉玲之印章蓋用而成 ,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本案合約書」,既 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孫錫奎,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40萬元,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200萬元,為被告本 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法本應宣告沒收或追 徵,但被告於和解時,已經讓與本案船舶之權利,有上述權 利讓渡書在卷可參,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KSDM-113-審易-159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福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忠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   被   告 王福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福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仍不思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已將海洛因捲入 煙內後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福忠上開處所實施搜 索,並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實施採尿後,始悉上 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忠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之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 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2-25

KSDM-113-簡-5095-20241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95號、第15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嘉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趙嘉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鎮○○路00 0號居所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澤」之成年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因趙嘉俊於同年1月24日1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附 表所示毒品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嘉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 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 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阿澤」之男子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 後,函覆意旨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 共犯等節,有高雄市刑大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 第11372671200號函可參(院卷第55頁)。準此,偵辦本案 之檢警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或 正犯,則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 無視國家之禁令,率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 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 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 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 ,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 加聲請沒收。然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 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 經送鑑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20號鑑 定書在卷足參(偵一卷第229頁),且起訴意旨亦認此部分 毒品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被告持有此部分毒品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足見此部分毒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然起訴意旨 既載明請求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可視為檢察官已有聲 請單獨沒收之意旨,是本院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對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或供稱係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或供 稱與本案並無關係等語(院卷第86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324公克,檢驗後淨重34.293公克,純度約81.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923公克) 2 海洛因 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5公克【驗餘淨重7.22公克】,純度71.69%,純質淨重5.2公克

2024-12-24

KSDM-113-審易-215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嵐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嵐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6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12行第9字後,新增「黃嵐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 開施用犯行,嗣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嵐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41頁)。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黃嵐渝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 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 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 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 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 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 人口,甚至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 驗,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 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 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 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 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被告帶 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動坦承有施用二級毒品犯 行,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 首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 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其餘施用 、持有或販賣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 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 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法拍,尚須 扶養父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黃嵐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黃嵐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2時33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嵐渝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渝上開時間及地點以上前揭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⑶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2-24

KSDM-113-簡-3264-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3-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8-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下稱原判決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689、690、691、7 62、788、852、8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 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9、1050、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6949、 3632、615、680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87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二關於陳中葳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中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一、二量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586號卷第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726號),因與原判決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意旨,爰考量本案之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 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 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性界限,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認仍應允許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並依第一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 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詳實交代並 供出上游,請綜合考量上情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見本院586號 卷第105、13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編號5、6「調解情形 摘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06號卷第1 31至132頁),又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經本院二次電話詢問獲稱: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 快結束,不想再出庭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101至103頁) ,可見被害人係有意願和解僅不願到庭而致不成立調解,參 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2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175500號函覆稱:被告供述指認之正犯或共犯計有 劉俊德、李畇燁,有關劉俊德部分,因劉嫌已出境且遭發布 通緝,暫無法通知或拘提查緝到案;另有關李畇燁部分,係 原本即掌握身分之提領車手,並非陳中葳提供的正犯等詞( 見本院586號卷第67至9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 4字第11372177300號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陳中葳之自白扣押 部分犯罪所得,及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涂瑋鑫、何瑞喆、林毓 棟、李畇燁等4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79至9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373291000號函覆稱:被告為警示戶阮俊鴻筆錄供述之上手 ,本分局未聲請扣押犯罪所得、陳中葳警詢筆錄亦未供出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67至69頁)。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雄檢信湯112偵16696字第1 139069680號函覆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6、28726號案 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見本院 586號卷第65頁)。  ⑸以上可見,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其中劉俊德、林毓 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載敘二人係詐欺集團之首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3 頁),然同大隊112年2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僅記載劉俊 德為首,林毓棟擔任取簿手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4頁) ,參以前者記載林毓棟否認犯行,供稱與本案被告係2年前 購買手機所認識之友人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84頁);後 者有略述劉俊德矢口否認詐欺犯行,對本案被告之指證均否 認等詞(見本院601號卷第95頁),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1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詐欺 上手劉俊德來找我,一開始說每個月要固定跟我買手機,如 果有缺錢的朋友或客人可以跟他說,後來劉俊德開始叫我去 領錢,跟我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跟我買手機的錢,叫我去幫 他領出來...之後涂瑋鑫就跟我說那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 本院586號卷第83頁),又參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內容可知,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 述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 力,以其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 ,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 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 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 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 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22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僅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願無 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 量刑因子,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二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僅原判決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或擔 任收簿手將人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 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 運作機能;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並有為前述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業與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況,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之意見;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要扶 養祖母,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見本院586號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 ㈢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 察官楊瀚濤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情形及判決結果 編號 原審判決編號及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筆錄或不成立 1 【原判決一附表編號2】邱書暄 本院113年8月22日電詢答覆:希望可以遠距調解,已提出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3126號案件)。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已於原審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謝沛妍 1.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經點收無誤。 3.餘款8千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前給付2千元。 4.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6千元後(即113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沛妍113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 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5】謝佳峻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 4.告訴人願具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2年12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5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謝佳峻112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 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6】蔡彥緯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當場給付2千元。 3.餘款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 4. 被害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其中1萬元後(即113年3月10日) 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1月8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6號調解筆錄。 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1】張佑苓 1.被告願給付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彭振誠 1.被告願給付15萬元。 2.自114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3.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5】李彥樑 1.被告願給付2萬元。 2.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3.被害人願於收訖1萬元 (即113.02.20)即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並予以緩刑。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49號調解筆錄。 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8】楊凱婷 1.被告願給付3萬6千元。 2.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 3.告訴人願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與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原審113年2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2.告訴人楊凱婷113年2月27日刑事陳述狀及在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僅支付1期,請依法處理。 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魯彥豪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不想再出庭。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想無條件和解,讓事情趕快結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3】吳亮誼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被害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電話均未接通轉入語音信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4】李宜蓁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沒調解過,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2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7】周中吉 1.原審112條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一審未調解,二審有意願調解,希望視訊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3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8】陳文淵 1.原審112年11月8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不會出庭也不用調解。希望重判被告。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成立調解。 14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9】簡雪如 1.原審112年12月21日 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話答覆:了解目前被告的狀況,有意願在二審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5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0】林威凱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話答覆:被告無調解誠意,二審無意願調解。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6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2】張家萁即張雁茹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17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4】黃景怡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被告未到;告訴人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調解意願,但希望遠距調解。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成立調解。 18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6】李彥佑 1.原審112年12月21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有意願調解。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答覆:不願意調解了。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成立調解 19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7】蘇仲武 1.原審112年12月26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答覆:二審無調解意願。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0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9】姜書翰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未到場。 2. 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 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通。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21 【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0】余宛臻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到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告訴人電話為空號。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成立調解。 2.告訴人到院表示:有換號碼故未接通,對刑度無意見。 22 【原判決二附表二號21】龔珮瑜 1.原審113年1月3日調解,告訴人場、被告未到場。 2.本院113年8月20日電詢,未接通。 3.本院113年9月10日電詢,未接電話。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中葳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成立調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0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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