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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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秀華自綽號「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老虎 賭博網站(網址:tiger9999.net)、賭博網站(網址:w1. tw6869.com、w0.ktv9899.com)(下合稱本案賭博網站)代 理商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暱稱「阿財」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推由李秀華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在其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處內,招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成為賭客,並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臺,連 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為其招攬之賭客簽賭下注大樂 透、六合彩、今彩539,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本 案賭博網站之網頁顯示輸贏;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歸 暱稱「阿財」之人所有,李秀華則以賭客下注金額之一定比 例,賺取經手利益,並約定每週對帳結算1次,而以此方式 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 居處內查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賭博網站登入畫面及簽注明細擷圖、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706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暱稱「阿財」之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本於 同一犯罪計畫,主觀上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一行為)。又上開期間內,被告先後與不特 定賭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 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被告之 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地 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於81年間已 有因犯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本次所犯距前次行為時間已久 ,然被告應深知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其再次為本案犯行,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賭博期間共獲利新臺幣10萬至15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未確定數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既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臺,為其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尚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港簡-138-2024101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以網 際網路」更正為「以電子通訊」、第3行記載「以手機」更 正為「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手機」、 倒數第4行記載「所有,」後補充「而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 財物,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證據部分增列「證 人林峻嶔警詢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進昇利用LINE通訊軟體(電子通訊)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自該當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要件。又刑法第26 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 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 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 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 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 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 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 行為,亦可成立。查不特定多數人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下注 賭博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該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應屬誤載(偵查中檢察官告知之罪名為: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偵卷第74頁),惟此僅係同項構成要件不 同態樣之變更,但起訴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乃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 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一行為)。又上開期間內,被 告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 為)。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 為,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 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2年12月開始經營與朋友對賭, 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偵卷第19頁、第74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8號   被   告 許進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5月11日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簽賭站,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賭客以通訊軟 體LINE將簽注之號碼傳送予許進昇。簽賭方式為核對臺灣彩 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元,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 」、「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經核對每週台灣彩券 今彩539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 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如 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 得5萬7,000元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 亦即簽中「四星」,可得70萬元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悉 歸許進昇所有,並於上開期間獲利約1萬元。嗣為警於113年 5月11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其用於賭博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LINE擷圖 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5月11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 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約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虎簡-182-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柏靚前因買賣靈骨塔位而結識王淑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上旬某日起, 向王淑玫佯稱:有一個大美建案可以一起投資,投資金額新 臺幣(下同)10幾萬元左右就可以有5、60萬元獲利云云, 致王淑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入李柏靚指定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嗣李柏靚向王淑 玫表示其亦遭詐騙,無款項可給王淑玫,王淑玫至此始悉受 騙。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告訴人王淑玫之指訴:   ⒈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⒉112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書證】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柏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21頁至第51頁) ㈡告訴人王淑玫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⒈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75頁、第76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6張(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 83頁至第93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 5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2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柏靚之供述:   ⒈112年5月15日檢事官詢問警詢筆錄(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   ⒉112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書證】 ㈠【告訴人王淑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 77頁至第11頁) ㈡臺南代操股票網頁新聞2份(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第7 3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偵卷第 173頁至第18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已和解,告訴人預期可取回款項,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屬過苛,應無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之刑度),經本院於該求刑範 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得上訴(易卷第91頁)。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109年12月12日15時27分許 1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柏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柏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頁至第5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2 109年12月17日13時56分許 18,000元 3 110年1月16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 4 110年1月27日12時45分許 10,000元 5 110年2月13日15時37分許 6,000元 6 110年2月18日20時33分許 4,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黃莞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7 110年3月1日19時43分許 3,000元 8 110年4月1日8時49分許 27,000元 臺灣銀行【黃莞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莞如臺銀帳戶) ⒈台新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9 110年4月2日8時52分許 45,000元 10 110年4月2日11時32分許 3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許瑛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1 110年4月5日17時58分許 38,500元 黃莞如臺銀帳戶 ⒈台新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2 110年4月7日13時17分許 26,000元 13 110年4月8日23時許 20,000元 14 110年4月13日11時57分許 2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鐘苡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7頁、第9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5 110年4月13日12時1分許 20,000元 16 110年4月14日16時33分許 28,000元 17 110年5月14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藍惠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台新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8 110年8月12日18時57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藍惠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2024-10-07

ULDM-113-簡-172-20241007-1

虎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 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芬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先於民 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林建國後,林建 國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林」與林淑芬 聯繫,並經其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其後,於同年6月17日11時許,林淑芬以LINE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 「曹中仁」,並依LINE暱稱「曹中仁」之指示前往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淑芬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林淑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11399卷第2頁;偵續卷第1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與LINE暱稱「Mr.林」、「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偵11399卷第163頁至第319 頁)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使他人 得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未經減刑前,法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 過5年。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件簡易程序),且無證 據足認有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現行法,行為人均得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後之結果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自白減刑及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未滿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上限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範圍得為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犯係得減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須被告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足 認有犯罪所得,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 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 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減刑條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 就洗錢標的未實際有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曉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APP結識林曉隆,佯稱加入網站「GO MARKETS」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曉隆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7月13日9時23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9時25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29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9萬5,000元;同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林曉隆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3頁至第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99卷第23頁、第29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11399卷第41頁、第42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 曾新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猛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曾新香,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美高梅」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新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 5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2萬元。 ⒈告訴人曾新香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55頁、第61頁)。 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6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3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淑芬,佯稱要向台積電購買零件投資,資金無法周轉,請陳淑芬協助匯款,獲利全數交還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34分許 5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6萬9,000元;同日11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8萬6,000元。 ⒈被害人陳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77頁、第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9頁、第8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偵11399卷第84頁)。 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偵11399卷第83頁、第8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4 楊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影音網站YOUTUBE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楊淑芳聯繫,並佯稱下載「美好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8時38分許 16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8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匯166萬8,700元;同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被害人楊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6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24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⒍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5 陳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以LINE結識陳靖忠,並佯稱下載「華隆投顧APP」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靖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告訴人陳靖忠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1399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40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6「併辦」 黃裕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裕峰,佯稱下載「MetaTrader5 APP」可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裕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39分許 1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黃裕峰警詢之指訴(偵4764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764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764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4764卷第20頁反面)。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024-10-07

ULDM-113-虎金簡-9-20241007-1

虎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靖忠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ULDM-113-虎簡附民-10-202410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敬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吳阿幼與被告間已經達成 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王敬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凱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八德街往五間厝方向行駛, 行經八德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吳阿幼騎乘牌照號碼325-EDS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虎尾鎮中正路往文化路方向,見狀閃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許吳阿幼人車倒地,許吳阿幼因而受有臉部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疑似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吳阿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敬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吳阿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許惠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 況。 ⑵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事實。 5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ULDM-113-交易-331-20241007-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天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36、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 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天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天清(入籍前姓名:PHAN THI THIEN THANH)已預見提供 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 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 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 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向官巧玫、李函芬、林宥均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潘天清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天清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2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 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 得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他人 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慮及 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 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 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 ,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 ,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㈦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 就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已和解賠償,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院金訴卷第284、285 頁)。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官巧玫 112年7月10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0日15時41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7月10日15時50分許,跨行提款1萬元。 ⒈被告潘天清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官巧玫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潘天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⒈告訴人官巧玫警詢之指訴(偵11331卷第15頁、第1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09號函暨所附PHAN THI THIEN THANH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331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6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11331卷第43頁、第44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11331卷第4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1331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⒎被告被告PHAN THI THIEN THANH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函芬 112年7月10日13時許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0日15時59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7月10日16時7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潘天清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須先入資交易平臺才能進行後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函芬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李函芬警詢之指訴(偵11331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331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6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張(偵11331卷第58頁;偵緝卷第87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11331卷第43頁、第4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1331卷第50頁至第53頁)。 ⒎被告被告PHAN THI THIEN THANH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宥均 112年7月10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7月10日15時38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7月10日15時4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潘天清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宥均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林宥均警詢之指訴(偵1050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331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6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1050卷第83頁至第95頁)。 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張(偵緝卷第83頁;偵1050卷第9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50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⒎被告被告PHAN THI THIEN THANH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9頁)。

2024-10-07

ULDM-113-金簡-90-2024100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RAPORN MONGCONSART(中文名:萬波拉)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60、8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RAPORN MONGCONSART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 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者,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 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 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 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 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 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WARAPORN MONGCONSAR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 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 性,加以被告並非只犯一罪,其涉犯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再者,被告不是單純地零售販賣海洛因,其所為是運輸大 量海洛因進入我國,如本案經判決確定,刑期勢必非常長, 被告可預期本件若經判決確定,極有可能將面臨長期之自由 刑,被告為了逃避刑責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很有可能會 逃逸無蹤。另外,被告在我國內並無住居所或者是緊密關連 ,其為泰國籍人士,與泰國才有緊密相關,如果一旦釋放被 告,被告有極大動機及能力可以藉由潛逃回其母國而逃逸無 蹤,此外,被告經查獲隨身持有大量的海洛因,在此情形下 ,被告也否認犯罪,被告很有可能是要逃避刑事責任,沒有 面對刑事司法之勇氣,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到被告所犯的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罪,交保、責付或收容都不是適合替代 羈押之手段,認若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刑事司法程序的進行 或執行,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處分羈押3月 ,並於113年2月15日、4月15日、6月15日、8月15日起,各 予以延長羈押一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 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且被告業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更加深被告逃亡之動機,如 未予羈押,顯難保全國家之具體刑罰權,爰裁定自113年10 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ULDM-112-重訴-11-20241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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