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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訴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訴字第2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9 ,2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不含利息部分),於新臺幣4,498,29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被告莊育煌應與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被告莊育煌並應就其中3分之1與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06,405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莊育煌如分別以新臺幣13,519,216元、新臺幣4,498,29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1、2項之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1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追加及變更(本院卷 第355、389頁),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 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公司55,388 ,236元,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 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均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請求 ,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格瑞公司前於108年8月22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約定自108 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租賃面積493.85坪,每月租 金493,850元(下稱系爭租約),雙方另於109年間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租賃範圍變更為408.85坪,並 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將租金變更為408,850 元,惟美格瑞公司未按期繳納租金與相關費用,迄至租約屆 期止,共積欠租金12,265,500元、管理費449,553元、水電 費214,913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生費用589,250元,共13 ,519,216元。  ㈡莊育煌係美格瑞公司之董事長,於美格瑞公司於110年12月31 日資本淨值已為負數時,卻未依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及 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本於美格瑞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受 有損害。又,莊育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未經原 告同意,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以美格瑞公司之 名義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與訴外人以利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以利公司),每月自以利公司處受有73,088元之租金收入 ,卻未將上開數額優先償付美格瑞公司積欠伊之租金與相關 費用,顯有濫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之情形,莊育煌於本案有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與美格瑞公司連帶負責。  ㈢另,莊育煌明知美格瑞公司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110年間卻 有29,362,729元之同業往來資金流向名稱不詳之公司法人, 111年間有26,025,507元之同業往來資金流向名稱不詳之公 司法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後段規定,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由其對美格瑞 公司負55,388,2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莊育煌對美格瑞 公司有實質控制權,美格瑞公司顯然怠於向莊育煌為上開損 害賠償之請求,伊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美格瑞公司受領美 格瑞公司向莊育煌上開債權中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3、4、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 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242條,公司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第154條第2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9,216元,及自1 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公司55,388,236元,其中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美格瑞公司早於109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並 於110年間已辦理停業,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本得 於美格瑞公司積欠系爭房屋109年12月及111年1月之租金時 ,以美格瑞公司積欠2個月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然原 告卻捨此不為,致其租金與相關費用損失擴大至13,519,682 元,應認原告怠於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致其損害擴大 ,是原告本件自有與有過失甚明。  ㈡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基礎,須以公司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為 前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美格瑞公司有何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之要件事實。況莊育煌代表美格瑞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系 爭協議書,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是莊育煌未為美格瑞公司聲請清算,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受 有何項損害,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觀諸美格瑞公司110、111年度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類帳( 下合稱系爭分類帳),僅有政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 司)、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與美格 瑞公司有資金往來,衡以政興公司、力興公司及美格瑞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育煌,上開3間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有 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之需求,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 則,應認上開3間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 要,莊育煌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且系爭分類帳均 經美格瑞公司所聘請之專業會計人員,整理入帳之會計帳簿 及會計憑證與申報國稅局相關申報書,並經由會計師查核簽 證後所出具之年度查核報告,美格瑞公司於110、111年度之 同業往來借貸數額縱為負數,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乙節應顯無理由。  ㈣如莊育煌應為美格瑞公司聲請破產,卻怠於聲請之損害賠償 責任成立,則依破產法第77條規定,破產管理人自得終止契 約。是莊育煌就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即限於111年1月 以後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427至428頁):  ㈠美格瑞公司積欠如原告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之相關費用 尚未清償。  ㈡莊育煌於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如聲證1、2)簽約時,擔 任美格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聲請宣告美格瑞公司破產而未宣告之時點 為110年12月31日。  ㈣第3項所示之時點,如美格瑞公司宣告破產,則原告應得受償 債權比例為百分之9.2,原告得以受償的金額為4,498,290元 。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見 本院卷第348、428頁):  ㈠原告依照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提及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莊育煌就訴之聲明第1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113年5月22日書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代位受領 美格瑞公司對莊育煌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莊育煌之怠於宣告破產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損害賠償應如 何認定計算?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格瑞公司積欠原告13,519,682元,其項目包括租金、管理 費、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確認 ,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訴請美格瑞公司給付,自 屬有據,應予照准。  ㈡美格瑞公司、莊育煌於4,498,290元之範圍,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 向法院聲請破產,民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觀諸美格瑞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係86,946,155元, 負債係76,754,570元,然其於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係4 8,894,459元,負債係57,274,568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中正分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130252915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23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 300113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至306、308、318頁 )。  ⒊由前資產負債表可知,美格瑞公司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   ,即已負債超過資產,而不足償付所有債權,則依照公司法 第211條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 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按:指公司得為重整),董事會應 即聲請宣告破產。」美格瑞公司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即應 由其董事會為美格瑞公司宣告破產(被告於本件並無美格瑞 公司已另進行重整之攻防)。原告主張莊育煌作為美格瑞公 司當時的董事長,並未為美格瑞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有違前 開法令規定,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可認定為事實。從而, 莊育煌及美格瑞公司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對於作為美格瑞公 司債權人之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美格瑞公司如於110年12月31日宣告破產,原告得受償債權比 例為百分之9.2,金額為4,498,290元乙節,此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所確認。據此,即可認定原告因莊育煌怠於為美格瑞 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的損害為4,498,290元(即原本因美格瑞 公司及時宣告破產,原告可以受償的金額)。至於在美格瑞 公司應宣告破產當時之原告其餘債權,本屬於債權可能無法 收回之風險,在法律上,應由原告自己承擔,並不在損害範 圍,應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此之損害應為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未能收回之損害,其理由無非是倘美格瑞公司於110年12月3 1日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即可依破產法第77條:「承租人 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 契約。」之規定終止雙方租約(見本院卷第431頁),原告 因此就不會有租金債權未能收回之損害。但果如此,則原告 也不會有111年1月以後的租金債權存在,又如何能夠認為其 租金未能收回,受有損害?更何況,被告此項抗辯,並沒有 針對美格瑞公司如宣告破產原告債權所能受償金額作為損害 賠償數額,有所回應攻防,自應認為原告因美格瑞公司未及 時宣告破產之損害即為如美格瑞公司及時宣告破產時,其債 權可以受償的比例數額。  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認為基於以上被告抗辯,應認為被告 對於原告在111年1月以後的租金債權未能收回的損害,已經 自認而不爭執,且如美格瑞公司及時宣告破產,依照破產法 第96條第2款、第97條規定,其於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即屬於美格瑞公司之破產財團債務,而應由破產財團隨時清 償,均應認定屬於美格瑞公司未及時宣告破產所造成的原告 損害。惟由前開說明可知,此部分有關原告損害之判斷,是 建立在「美格瑞公司如果有及時宣告破產」所能避免原告的 債權損害之上,這其實是一個事實上沒發生、法律上必須假 設的狀態,從而屬於法律評價判斷的事項,而非事實問題, 自無訴訟上不爭執自認之適用餘地。又如果美格瑞公司有及 時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基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是否會繼續 維持系爭契約,而得使原告享有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並未據原告有所主張及舉證,其僅憑破產法有關破產財團債 務應隨時清償之規定,即主張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未能 收回,亦屬其對於美格瑞公司未及時宣告破產之損害範圍, 應屬無據。  ⒎據上論結,莊育煌應於4,498,290元範圍內與美格瑞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在此准許部分,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即無 再行審究論斷之必要(原告就各項請求權係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見本院卷第348頁)。原告超過以上範圍對莊育煌之 請求,包括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在內,均因無從認為應屬 其賠償範圍(理由已如前述),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 代位受領美格瑞公司對莊育煌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為 無理由:  ⒈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於110年及111年間,有合計高達55,388,236元之同業資金往 來,並據此主張莊育煌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將美格瑞公司 之資金貸與他人等語。  ⒉惟查,觀諸被告依原告聲請所提上開同業資金往來之轉帳傳 票顯示:美格瑞公司110年度同業往來分類帳,借方金額之 摘要顯示「政興」;111年度同業往來分類帳,借方金額之 摘要顯示「代力興支八八八商務中心」、「代政興墊款」、 「7月顧問費-政興」、「7月顧問費-力興」、「代力興支勤 美申款費」等(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可知原告所主張 美格瑞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同業往來,其對象即為政興公 司、力興公司。而這2間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莊育煌,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2 至375頁),堪認美格瑞公司、力興公司、政興公司均為莊 育煌所實際經營之公司,可認其有業務往來(共用相同代表 人),合於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除外規定。  ⒊據上,美格瑞公司之同業往來,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其對 莊育煌自無相關請求權可資主張,自無從由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受領。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 定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倘積極行使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當不 致將租金管理費等相關損失擴大至13,519,682元,原告怠於 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致其損害擴大,自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本得評估契約之 一切態樣,包括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抑或承租人是 否按期繳付資金、承租人之債信等因素自行決定是否終止系 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亦僅賦予出租人定期催告後 終止租約之權利,而非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於美格瑞公司 遲未給付租金後,未選擇行使終止權係原告個人之自由,本 於尊重原告於民事法上權利主體之地位,不應肯認原告有怠 於終止系爭租約之過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系爭租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莊育煌部分112年9月22日(見司 促卷第59頁)起、美格瑞公司部分自112年9月8日(見司促 卷第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未據原告舉證已經為催告 之意思通知,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美格瑞公司給 付13,519,68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育煌於4,498,290元範圍內 與美格瑞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相關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0

NHEV-113-湖訴-2-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顏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黃鵬達律師 被 告 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坤宸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   用,惟未說明已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及自行修補支出之費用   金額,且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請原告於收到裁定後十日內具   狀補正上開事項(繕本請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18

TPDV-113-建-123-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凱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興凱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興凱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我國對於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力限制,且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出資金,款項極易遭帳戶所有人盜領或 生金錢糾紛,縱使交易次數可能受限,亦可申請另間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無使人代收款之必要,且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甚 至再代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認識之電子錢包內,即有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高興凱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靡靡之音(美雲)」之人(下稱「 靡靡之音(美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靡靡 之音(美雲)」,以作為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之用。復由「 靡靡之音(美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藍桂玉、彭鉑琇(下稱藍桂玉等 2人),致藍桂玉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高 興凱再依「靡靡之音(美雲)」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 出/提領時間,分擔將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 ,並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金幣後,再轉入「靡靡之音 (美雲)」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如附 表一所示藍桂玉等2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 蹤,高興凱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藍桂玉等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高興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靡靡 之音(美雲)」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依「靡靡之音(美雲 )」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次提領或轉出,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靡靡之音(美雲)」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以為 是單純協助代購虛擬貨幣,因為對方跟我說他的帳戶交易滿 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依「靡靡之音(美雲) 」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其不知悉款項來源是詐欺款項,至 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情節不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涉犯 本案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⒈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先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靡靡之音(美雲 )」,復依「靡靡之音(美雲)」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分次提領或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靡靡之音 (美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卷【下稱 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85頁正反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183號【下稱審金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77頁 、第100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7頁、 第191頁至第213頁)。而「靡靡之音(美雲)」所屬詐欺集 團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藍桂玉等2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玉山帳戶內等節,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 3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觀諸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可知當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 戶後,被告旋將該等款項於一日內,以小額之方式分批轉匯 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之遠東銀行帳戶等帳戶中,或將之提領一空 ,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 實與一般人轉出或提領款項流程有別,且被告亦於110年10 月25日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後,至同年 10月28止即未再將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至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而多轉出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復於同 年11月2日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而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旋於同年11月15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節,有 卷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115235號函暨約定帳號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8日儲字第113005707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5頁、 第123頁至第128頁),互核被告先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時 點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時點相近,加以政府 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銀行在受理民眾申辦約定轉帳 業務時,均有要求銀行承辦人員詢問申請人「申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之目的」、「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 並與申請人確認此次約定無詐騙之虞,然而,被告至玉山銀 行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時,經承辦人員詢 問上開問題後,承辦人員於上記載「轉入帳號關係:廠商」 、「約定目的:其他」,被告並於約定目的後註記為「買相 机」等情,有上開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25頁),顯見被告對於銀行人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 問刻意為虛偽說明,綜合以觀,被告對其提領、轉出之款項 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應有預見,具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復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都是等「靡靡之音(美雲)」告 知何時要接單,確認數量及金額後,等待指定金額的錢轉入 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後,在「靡靡之音(美雲)」指定的時間 ,將比特幣轉入「靡靡之音(美雲)」所提供的虛擬幣帳戶 內,...「靡靡之音(美雲)」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都是同 一個,是3EcM1UWjykhK7WGhoez3UKUaeacCS6DQbu等語(偵卷 第13背面),惟果若被告確係持客戶匯入之款項,為其代購 或代儲虛擬貨幣,何以均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同一電子錢 包內,且上開電子錢包並無所屬幣商,亦非所謂之「熱錢包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虛擬錢包地址查詢結果頁 面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39頁),是被告所辯係為客戶從 事虛擬貨幣之代購或代儲是否有切實進行,殊值存疑。另審 諸被告與「靡靡之音(美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191頁至第213頁),亦未見「靡靡之音(美雲)」提出任 何客戶下訂紀錄,或被告主動與之確認客戶訂單內容之情形 ,均僅有「靡靡之音(美雲)」之單方陳述,輔以被告自陳 :我有問對方匯入帳戶內的錢來源為何,但對方沒有回答我 等語(審金訴卷第32頁),益見被告係在與對方無深厚交情 或特殊信賴關係,且未多方查驗之情況下,即貿然提供本案 玉山帳戶收款並為「靡靡之音(美雲)」提領或轉出至他人 帳戶中,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 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戶交易 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他帳戶以為交易,反而將款項匯至 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 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 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再者處理提領款項事務本身 並非需行為人付出智力或勞力,任何人均可輕易為之,與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每次交易一筆就會給我幾千塊,都是幾千 塊的報酬,沒有一定比例等語(偵卷第187頁),與其可獲 得之報酬相較,亦非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常態,可徵被告係 貪圖優渥報酬,即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並依「靡靡之 音(美雲)」之指示為本案提領、轉出與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為,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有與「靡靡之 音(美雲)」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協助代購虛擬貨幣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㈡至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其對虛擬貨 幣運作無充足了解,被告主觀上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應無預見 可能性等語,然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 幣別不同,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 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如 未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即可 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 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 斡旋媒合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市 場、取得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此乃即使 不知虛擬貨幣交易運作流程,非隔絕於社會生活之人,均可 知悉之事項。從而,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如有購買虛擬 貨幣的意願,當不會在未實際接觸被告此等類同媒合買賣之 人的情況下,貿然將投資款項、買賣價金匯到被告個人帳戶 中,何況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既與購買虛擬貨 幣全然無關,甚且被告作為「代購者」並不知悉「靡靡之音 (美雲)」具體為何人,亦自陳對虛擬貨幣運作無充足了解 ,卻未進一步查驗,要如何擔負媒合交易的重責?反顯示被 告對於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 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辯護之 詞,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 立法例,可容許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 案雷同,雖不可以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 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查 被告前於107年間,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不詳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收受被害 人匯入款項,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 度桃金簡字第2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7頁)。參酌被 告之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司法 程序之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核發之帳戶帳號之個人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必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是以 ,被告之前案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仍可資佐證其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從而,被告就上 開工作內容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當不致無 法辨別,卻仍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執意提供本案 玉山帳戶之帳號予「靡靡之音(美雲)」,並依其指示轉出 或將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是被告行為時當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辯護人上揭辯護之詞,亦不足採。   ㈣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 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或轉匯款項工作之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 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代為收取、 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 仍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再予以提領或轉匯款項,使「靡靡之音(美雲)」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被告就其參與之 部分,自應與「靡靡之音(美雲)」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 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 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靡靡之音(美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各係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 之帳號及接續於密接時地提款、轉出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該犯行( 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 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帳號供匯入詐欺犯罪所 得,並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一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受損金額各為1,016,500 元、121,500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更增加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且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 錄,已如前述,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 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告訴人人數雖僅2人,然 渠等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138,0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甚重,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 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就附表二編號1、2「主 文欄」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時自陳:每交易一筆就會有幾千塊之報酬,沒有一定之比 例等語,已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 訟法則,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最有利的認定,亦即應認被告的 犯罪所得為每筆交易1,000元,而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匯款共 計18筆,是被告合計獲取18,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均 已經被告提領或轉出,而未留存本案玉山帳戶內,業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藍桂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桂玉佯稱:可追回投資失利款項,需支付處理費及手續費等語,致藍桂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26日 ①下午4時12分許 ②晚間8時43分許 ③晚間8時50分許 ④晚間9時04分許 ⑤晚間9時05分許 ①76,337元 ②1,010元 ③18,115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合計:135,462元 ⒈告訴人藍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頁至反面、第67至85頁) ⒊告訴人藍桂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7至115頁) ⒋告訴人藍桂玉提供之詐欺集團所刊登廣告頁面擷圖(偵卷第117頁) 110年10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27日 ①晚間7時23分許 110年10月28日 ②晚間9時00分許 ③晚間9時01分許 ④晚間9時02分許 ⑤晚間9時02分許 ⑥晚間9時03分許 ⑦晚間9時21分許 110年10月29日 ⑧晚間6時39分許  ①96,878元 ②25,000元 ③25,000元 ④25,000元 ⑤25,000元 ⑥15,005元 ⑦5,843元 ⑧50,000元 合計:247,746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32分 100,000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6,000元 110年11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1日 ①晚間8時17分許 ②晚間8時18分許 ③晚間11時26分許 110年11月2日  ④上午9時35分許 ⑤上午9時37分許 ⑥晚間8時19分許 ⑦晚間8時19分許 110年11月3日  ⑧上午9時16分許 ⑨下午5時24分許 ⑩晚間6時33分許  ⑪晚間9時04分許 110年11月4日 ⑫上午10時00分許 ⑬下午2時49分許 ⑭下午3時35分許 ⑮晚間7時38分許 110年11月5日  ⑯上午6時58分許 ⑰下午4時32分許 ⑱晚間6時46分許 110年11月6日  ⑲晚間11時00分許 ①50,000元 ②45,000元 ③4,000元 ④50,000元 ⑤45,000元 ⑥50,000元元 ⑦45,000元 ⑧4,265元 ⑨95,015元 ⑩3,015元 ⑪95,015元 ⑫95,015元 ⑬4,265元 ⑭12,015元 ⑮95,015元 ⑯9,015元 ⑰1,465元 ⑱5,000元 ⑲2,000元 合計:707,100元    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3日上午8時20分 4,500元 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31分 100,000元 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58分 50,000元 110年11月3日晚間9時2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48分 100,000元 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2分 4,500元 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32分 50,000元 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 1,500元 2 彭鉑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鉑琇訛稱:可追回投資損失款項,需大額入帳處理費等語,致彭鉑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21,500元 110年11月8日 ①中午12時02分許 ②下午4時10分許 ①116,015元 ②28,815元 合計:144,830元 ⒈告訴人彭鉑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至39頁、第43至45頁) ⒊告訴人彭鉑琇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高興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高興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TYDM-112-金訴-32-202411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彭鉑琇 被 告 高興凱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2-附民-60-202411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藍桂玉 被 告 高興凱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2-附民-57-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宜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王香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二 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上訴-4335-2024111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智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1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 仁愛一路欲右轉文化一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案外 人吳進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林 口區文化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撞擊 告訴人楊鴻鳳所駕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街○○○○○○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除須有過失責任外,並以發生 傷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倘未造成傷害之結果,或傷害之結 果與行為人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鴻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吳進興、羅浤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口新康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不爭執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有過失,但警方第一時間到現場以無人受傷A3車 禍處理,且新康骨科診所回函資料顯示告訴人就診時無明顯 外傷,可見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13年度交易字第4 7號卷第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鴻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進興、羅浤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口新康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461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 頁、第13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0頁、 第67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是否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當天車禍後下午,我就發現右手臂沒力氣,無 法舉起等語,再經警質以:呈第一次筆錄內容你向警方表示 你無受傷,你當時有無受傷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答稱:當時 沒有,當天作警詢筆錄結束回去後,我發現我的右手沒力, 無法正常生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外傷,應該說我沒有感覺,當下 我沒有覺得受傷的感覺,後來我想去吃點東西壓壓驚,後來 才發現我右手無法拿起湯匙,我的右手抬不起來,約1點29 分車禍,後來約4點半到5點我去吃東西,才發現我右手抬不 起來,後來我就去新康骨科就醫照片子,才發現肌肉拉傷, 因為當時車禍我放在方向盤,因為車禍才拉傷,我發現我的 手臂無法施力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林口新 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然查 ,告訴人僅稱其車禍事故發生後感到右手無力,然就其右手 無力之成因、發生經過、與本案車禍事故之關連等節,均未 置一詞,已難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之傷害 ,況經本院函詢新康骨科診所關於告訴人於112年2月2日驗 傷時,有無肉眼可見之痕跡或傷口,以及告訴人受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成因為何等節,經新康骨科診所回覆略 以:①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就醫X光檢查無外傷無骨折。②挫 傷是指由鈍器作用造成或/和皮下及軟組織出血為主要改變 的閉合性損傷。挫傷的實質是軟組織內較小的靜脈或小動脈 破裂出血,血液主要在皮下疏鬆結締組織和脂肪層內。挫傷 的臨床表現為皮內或/和皮下血染,挫傷的大小、形態以及 出血程度,顏色的深淺,隨作用力大小及局部組織的特點而 變化。根據挫傷後出血發生的部位可分為皮內出血和皮下出 血。通常皮下組織較緻密處出血量較少,皮下組織疏鬆部位 出血量較多,甚至血液積聚於局部組織內形成皮下血腫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6月3日新北院楓刑玄字第113交易47字第18 425號函、林口新康骨科診所113年6月11日林口新康人字第1 1306110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詳同上本院卷第63頁、第67 頁至第69頁),是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之傷害,而挫傷既係由鈍器作用造成之損傷,然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因為當時車禍我放在方向盤, 因為車禍才拉傷,我發現我的手臂無法施力等語(見同上本 院卷第94頁),並未證稱其有何遭鈍器作用之情形,已與新 康骨科診所上揭回函所稱挫傷係由鈍器作用一節有不符之處 ,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之外力造成,容有 可疑,再依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前往新康骨科診所醫院就醫 當時並無外傷一節,是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右手無力,究係客觀上得經醫療行為治療之 生理組織異常,抑或告訴人主觀上自行感覺不適,亦非無疑 。故本件除告訴人自述受傷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 明告訴人之身體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確實有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而發生不良之變化或傷害之結果,核與過失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PCDM-113-交易-47-20241111-1

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矚重訴-1-20241108-4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劉坤謀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陳柏霖 被 告 陳柏諺 被 告 陳奕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共同出租予原告供營業之用,雙方並於民國111年3 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5,000元,押金則為11萬元,原告業已付清 押金,雙方另約定原告得無償於租期開始前先行裝潢並拆 除1樓蓄水池及樓梯。嗣原告於111年月4月上旬至系爭房 屋勘查時,發現蓄水池蓋上有2組抽水馬達,經查1組為供 自來水用,另1組經詢問被告均回覆不明其用途,是兩造 無異議同意將2組抽水馬達連同蓄水池一併拆除。豈料於1 11年4月下旬蓄水池拆除作業完工,地板及自來水管槽鋪 平後,被告陳柏霖卻稱已被拆除之1組抽水馬達係供抽取 地下水用,要求原告挖開地板重接地下水管,原告雖認其 要求與原約定不符,但仍僱工照辦,惟因水電工未掌握地 下水之抽取及使用特性致工程失敗,地下水無法恢復使用 ,而該地下水紛爭,直到111年6月13日由原告負擔僱工費 用及抽水馬達費用共計3,000元,並由原告兒子當面向被 告陳柏霖、陳柏諺道歉,方稍獲平息。 (二)另原告自111年5月24日起在系爭房屋經營牛肉麵店,為保 障租賃雙方權益,兩造於1ll年6月30日將系爭租約請求公 證人予以公證,惟自111年5月24日開始營業至112年9月間 ,被告陳柏霖先後指責原告有「損壞其地下水管道」、「 應將騎樓的電表箱蓋子以鉛封住卻未為」、「騎樓機車亂 停放」、「騎樓之排水孔改善不當」、「店門口監視器設 置不當」、「熱風、噪音、油煙」等缺失,不斷求原告改 善,一有不如其意,即在LINE群組裡辱罵原告「牲畜」、 「真孬」、「忝不知恥」、「狗」、「龜孫」、「牠(按 ,被告陳柏霖均以牠來稱呼原告)那個姓氏的,沒有卵蛋 ,有沒有gutz」等語,更挑明地說:「我讓你生意會很好 做」、「不道歉,我就電到你們滾」、「再不處理還有得 玩,我會一直電你們,直到你們滾出這裡,都幾歲人了, 不知羞恥」、「換個人價格都比他們高,何必擔心這種問 題,這種價格不漲租,牠們有心存感激嗎,得了便宜還賣 乖!牠們生意不好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等語 ,故意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以逼原告退租。除此 之外,被告陳柏霖亦數次在營業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 侮辱性之言語大聲吼叫、訓斥原告,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 ,也使鄰近的客人不敢到店裡用餐。更有甚者,就系爭房 屋所生電費之計價方式,兩造於111年3月間簽約時即約定 要採簡易型三段式計價,被告陳柏霖卻違反約定,擅自於 112年5月間至台電公司變更計價方式,致原告應繳之l12 年5、6月份之電費增加1萬餘元,原告發現後立即請被告 陳柏霖改回,被告陳柏霖不僅拒絕,更對原告表示此舉係 為給原告一個教訓,目的是要增加原告經營之成本以逼原 告退租;原告之女兒就被告陳柏霖上開違約情事,亦曾向 被告陳奕聞抗議並詢問損失及後續要怎麼處理,被告陳奕 聞未否認並承諾會協助處理,此有該2人之LINE對話可稽 ,即:「(原告女兒問)....更改電費計算方式當時是你 們房東都有同意的,對嗎?所以才請他(按指陳柏霖)幫 忙去電力公司作更改,而且當時作第二次更改時,我們也 有支付更改計費方式的費用5,000元對嗎?所以現在他擅 自打電話去電力公司更改我店內的電費計算方式,所造成 的損失,後續要怎麼處理呢?(被告陳奕聞答)好,這個 可能要詢問台電,等我確認好再跟你說,另外我先理解一 下,你們之前都繳多少?台電如何計算的?是商業用電? 」而原告為請被告改回電表計價方式,乃邀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在系爭房屋之騎樓進行協商。當日被告陳柏霖稱原 告須對其曾指出之所有錯誤「逐件」一一向其鞠躬道歉, 其方願意去台電公司修改計價方式,惟因原告認為被告陳 柏霖所要求之道歉事由,僅地下水事件屬可歸責於己方所 僱水電師傅疏失所致以外,其他事由均非可歸則於原告或 非關被告等之權益,被告陳柏霖無由要求原告道歉,故僅 就地下水紛爭向被告陳柏霖鞠躬道歉,豈料縱原告鞠躬道 歉,被告陳柏霖仍不同意改回計價方式且態度惡劣。原告 認知到被告陳柏霖並無改善違約之意,乃於112年9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約,再於112年9月27日向 被告陳柏霖提起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刑事告訴,被告陳柏 霖始於翌日(即28日)至台電公司改回原電費計價方式。 綜上可知,原告自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遭受被 告陳柏霖之各種刁難,使原告開店困難重重,遲遲無法正 常營運,然因系爭租約簽5年,原告已投入相當成本在裝 潢及購置相關設備,故即使受百般刁難,亦忍耐著儘量配 合,不料被告陳柏霖之行為變本加厲,且數次不諱言地表 示其刁雖之目的就是要逼原告退租,因此原告認為被告陳 柏霖故意違約(有關被告違約之詳細事實如原告113年9月 2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壹、九、所示),乃於112 年9月23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01210號存證信函(下稱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 ,並請被告返還押金及賠償裝潢費用之損失,是以系爭租 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按「如因可歸責於甲方(指被告,下同)之因素導致本契 約提前終止,甲方應賠償乙方(指原告,下同)裝潢費用 ,即以新臺幣500,000元之違約金,並按租賃期間每滿壹 年遞減100,000元。首年違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60%、陳 柏霖20%、陳柏諺20%;次年起違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50% 、陳柏霖25%、陳柏諺25%。」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另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 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 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 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 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 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所闡釋。本件原告自 承租系爭房屋以來,不斷遭受被告陳柏霖各種惡意之刁難 與辱駡,即使111年間發生之事,縱早已解決,至112年間 還是不斷遭被告陳柏霖拿出來罵,藉此逼原告退租,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陳柏霖確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法 為圓滿使用收益之違反出租人義務之行為,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用40萬元, 作為違約金,而依被告陳奕聞、陳柏霖、陳柏諺應負擔比 例依序為50%、25%、25%計算,3人應賠償之違約金金額各 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四)原告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於112 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 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押金51,917元:    1按「押金:110,000元。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交付 甲方,由陳奕聞收取新臺幣55,000元;陳柏霖及陳柏諺 收取新臺幣55,000元。該押金於本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 屆滿,乙方遷讓交還房屋、遷出公司營業登記並扣除乙 方積欠因本契約所生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 為系爭租約第4條所明定。次按「合意終止:本契約租 賃期間屆滿後,非經甲乙雙方合意另訂新約,視為不再 續租。除有前二條得終止本契約之情形,或有法定得終 止本契約事由,或甲乙雙方另行合意之外,甲乙雙方得 提前終止租約,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如未遵期通 知,須按本契約第三條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賠償對方 。」亦為系爭租約第8條所明定。    2原告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一個月前即112年9月23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0 日終止,並經被告收受無誤,嗣兩造於112年11月18日 會同仲介辨妥系爭房屋與鑰匙之點交,原告亦已遷出營 業登記,是原告先前交付被告之押金11萬,於扣除原告 積欠之租金及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擔之電費等相關費用 後仍剩餘之51,917元,被告應依約定如數返還原告。    3關於押金應返還數額51,917元之計算,說明如下:     ①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該月份之租金原告 已於112年10月24日支付予被告陳奕聞金一半即27,50 0元,尚欠一半租金即27,500元。     ②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後來也同意終 止,並對原告表示:「一個禮拜內將所有東西撤離, 並將鑰匙繳回....尚欠陳柏霖他們一個月租金,及電 費....需要補繳....11/1-11/7可以開店做設備遷移 但不可營業,營業會按日照算租金....」,故系爭租 約於112年10月30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約定原 告應支付之租金是付到112年10月31日止。但因後來 店內尚有備料未用完,故原告另於112年11月2日至4 日共3天有開店營業,自11月4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 屋營業,並依約將所有東西撤離,但因被告很難相約 點交時間,一延再延才終於在11月18日完成點交。依 上開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天租金5,500元(計算 式:55,000元÷30x3=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③就被告陳柏霖擅改電費計價方式所增加之電費,因被 告陳柏霖於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並終止系爭租約後 ,自行代繳系爭房屋之電費,故被告認原告應再補給 其等112年7-8月電費12,205元及ll2年9-1O月電費13, 728元。     ④被告陳柏霖則積欠原告共17個月(111.6月至112.11月 ),每個月50元之抽水馬達公用電費共850元。     ⑤核算以上原告應負擔及被告積欠之金額,再以原告原 給付之押金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金51,917元 (計算式:11萬元-27,500元-5,500元-12,205元-13, 728元+850元=51,917元)。 (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一)被告陳柏霖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二)被告陳柏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相同法 定遲延利息;(三)被告陳奕聞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7元,及相 同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陳柏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無端以侮辱性言語吼叫、訓 斥原告等情: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柏霖不斷要求原告改善, 稍不如意即在LINE群組裡辱駡、恐嚇原告不堪入目之字眼 ,除了在群組裡辱罵原告以外,被告陳柏霖亦數次在營業 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侮辱性之言語大聲吼叫、訓斥原 告,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也使鄰近的客人不敢到店用餐 等情。惟此實係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其裝修施工不 當致系爭房屋多有損壞,原告不思反省,更放任其兒子劉 士暟出言譏諷,諸如「我一直都當誰家寵物出來溜了」、 「不知道開店要跟牲口打交道」、「當然也是受益良多, 不然怎麼學到那麼早就分遺產,第一次開電就遇到畜生也 是認了,話不會好好講話就燒燒香問問,再不行就下去問 ,說不定輪迴了就如你心願」等語,被告陳柏霖始於群組 內對原告及其兒子口出惡言。是以被告陳柏霖否認有原告 主張之無端以侮辱性言語吼叫、訓斥原告等情,且此亦不 足以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租約事由。 (二)被告陳柏霖固不否認有更改系爭房屋電表之計價方式。惟 被告陳柏霖嗣後隨即改回系爭房屋之原電費計價方式,且 被告陳柏霖亦代原告將變更電費計價方式期間之電費繳清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並未因此事受有任何損害甚 明。 (三)本件實係因原告經營店面不善,遂單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 ,自非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致租約提前終止之情:    1兩造曾於112年10月27日商談系爭房屋終止租約之後續事 宜,其間原告不時提及渠之所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約,係因其經營之牛肉麵店獲利不佳,遂萌生終止系爭 租約之想法,足認本件實係因原告經營店面不善,遂單 方片面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自非系爭租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租約提前終止之情。    2觀諸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之文件,被告 陳奕聞固不否認有於其上簽名,然該文件之內容均為原 告所繕打,原告並要求被告陳奕聞需於其上簽名,否則 即要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奕聞為求能繼續收取租金, 始於該文件上簽名,是以上開文件內容並非被告陳奕聞 所自認,至為灼然。 (四)被告無須返還押金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先前已交付被告11 萬元之押金,扣除原告積欠之租金及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 擔之電費等相關費用,被告應返還51,917元等情。惟查:    1本件係因原告經營之牛肉麵店獲利不佳,遂單方片面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被告得扣l個月 押租金55,000元,且被告陳奕聞、陳柏諺、陳柏霖係分 別於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一個月 終止租約,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1個月之押 金55,000元。    2原告就112年10月之租金僅支付一半即27,500元,尚欠一 半租金即27,500元,且原告遲至112年11月22日才辦妥 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此觀證人黃永晟於113年8月20日 到庭證稱:「我有幫忙處理租約提前終止,辨理房屋點 交事宜,11月18日當天我有去現場。當時有一些大型的 垃圾、廢棄物沒有清理,我有保管遙控器,原告有說大 約隔一個禮拜清完,清理廢棄物之前會跟我拿遙控器。 當天叫我去,雙方還是各有意見,雙方最後決定將遙控 器放在我這裡。當天被告之所以沒有收遙控器,我的認 知是錢的問題,還有廢棄物的問題,一點點垃圾」等情 ,可知兩造並未在112年11月18日成功點交系爭房屋, 則原告仍應給付被告113年11月1日至22日之租金40,333 元(計算式:55,000元×22/30=40,333元)。    3被告因原告損壞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共計支出48,50 0元修繕費用,應由原告償還。    4核算以上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再以原告給付之押金11萬 元抵充後,被告即無須再返還押金予原告(計算式:11 萬元-55,000元-27,500元-40,333元-48,500元=-61,333 元)。    5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然兩造於112年11月 18日與證人黃永晟共同討論後續點交事宜時,原告對於 被告所述應退還押金1,203元之算法,已表示無意見, 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至多應只能請求被告返押金1,20 3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共同出租予原告供營業之用,雙方 並於111年3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 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55,000元,押金則 為11萬元,原告業已付清押金。嗣後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 被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是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30 日經原告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因 本件租約係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見第3條),因此原 告應給付算至112年10月31日止整個月份之租金55,000元, 非只算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   四、原告另主張其自111年5月24日開始在系爭房屋經營牛肉麵店 至112年9月間,被告陳柏霖先後指責原告有「損壞其地下水 管道」、「應將騎樓的電表箱蓋子以鉛封住卻未為」、「騎 樓機車亂停放」、「騎樓之排水孔改善不當」、「店門口監 視器設置不當」、「熱風、噪音、油煙」等缺失,不斷求原 告改善,一有不如其意,即在群組裡辱罵原告「牲畜」、「 真孬」、「忝不知恥」、「狗」、「龜孫」、「牠(按,被 告陳柏霖均以牠來稱呼原告)那個姓氏的,沒有卵蛋,有沒 有gutz」等語,更挑明地說:「我讓你生意會很好做」、「 不道歉,我就電到你們滾」、「再不處理還有得玩,我會一 直電你們,直到你們滾出這裡,都幾歲人了,不知羞恥」、 「換個人價格都比他們高,何必擔心這種問題,這種價格不 漲租,牠們有心存感激嗎,得了便宜還賣乖!牠們生意不好 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等語,故意妨礙原告使用 系爭房屋營業,以逼原告退租。除此之外,被告陳柏霖亦數 次在營業時間,從騎樓對著店內以侮辱性之言語大聲吼叫、 訓斥原告,以致嚇走用餐的客人,也使鄰近的客人不敢到店 裡用餐。更有甚者,就系爭房屋所生電費之計價方式,兩造 於111年3月間簽約時即約定要採簡易型三段式計價,被告陳 柏霖卻違反約定,擅自於112年5月間至台電變更計價方式, 致原告應繳之l12年5、6月份之電費增加1萬餘元   (有關被告違約之詳細事實如原告113年9月20日民事綜合言 詞辯論意旨狀壹、九、所示),乃於112年9月23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此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系爭租約契約提前終止,被告應賠 償原告第二年之裝潢費用40萬元,作為違約金等事實,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其裝修施 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多有損壞,原告不思反省,更放任其兒子 劉士暟出言譏諷,諸如「我一直都當誰家寵物出來溜了」、 「不知道開店要跟牲口打交道」、「當然也是受益良多,不 然怎麼學到那麼早就分遺產,第一次開電就遇到畜生也是認 了,話不會好好講話就燒燒香問問,再不行就下去問,說不 定輪迴了就如你心願」等語,被告陳柏霖始於群組內對原告 及其兒子口出惡言。是以被告陳柏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無端 以侮辱性言語吼叫、訓斥原告等情,且此不足以構成可歸責 於被告之終止租約事由;另被告陳柏霖不否認有更改系爭房 屋電費之計價方式。惟被告陳柏霖嗣後隨即改回系爭房屋之 原電費計價方式,且被告陳柏霖亦代原告將變更電費計價方 式期間之電費繳清,原告並未因此事受有任何損害。本件實 係因原告經營店面不善,遂單方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自非系 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租約提前 終止等情。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第1798號判決要旨旨參照)。 是以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或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 完全給付,承租人即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 規定即明。另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導致本契約提前終 止,甲方應賠償乙方裝潢費用,即以新臺幣500,000元之 違約金,並按租賃期間每滿壹年遞減100,000元。首年違 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60%、陳柏霖20%、陳柏諺20%;次 年起違約金負擔比例陳奕聞50%、陳柏霖25%、陳柏諺25% ,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此約定所稱「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其可歸責之具體事實為何?甚不 明確,根據上開論述說明,本院認應係指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未交付原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或未 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被告有前開可歸責之事實導致原 告提前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賠償其違 約金等情,然原告在本件起訴前,係於112年9月23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 而原告當時所引終止租約之具體事實為:「本人為經營牛 肉麵店前於民國111年5月1日向陳奕聞及臺端即陳柏霖、 陳柏諺等三人共同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所有 房屋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5萬5千元,租期為5年(即111 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111年6月30日租約經公 證,由於臺電電表申請人為陳柏霖,全體出租人同意電費 以簡易型時間電價三段式計費,於同年7月6日臺端至臺電 公司辦理完成三段式計費,嗣在8月21日本人取得臺端同 意改為二段式計費,然上開電費為出租人全體均同意且知 悉之特別約定事項。詎料,臺端在112年5月間未經本人及 全體出租人允許,擅自將電費改為營業用,至本人每月電 費增加約一倍之譜,致令本人不堪負荷,經本人在今年7 月15日致電陳奕聞反映此事,請其轉知臺端,於9月18日 與全體出租人協議未果,而在此之前臺端卻在LINE群組公 然謾罵以『沒有卵蛋』『沒有gutz』『狗』『龜孫』等不雅字句形 容本人,並恐嚇本人『我讓你生意會很好做』及揚言『牠門 生意不好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云云,本人年逾 七十卻遭此羞辱,心中忿忿不平,又臺端顯然無願變更二 段式電價及不願出租房屋,臺端行為違反租約第10條第3 款事由,本人自112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並向臺端請求 裝潢損失新臺幣40萬元,電費損失約5萬元及請求返還押 租金11萬元,以上合計560000元,....。」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足見原告係以該存證信函所 載之具體事實,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且該租 約關係既已於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終止而向後消滅,則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補充其他事由再一次終止系爭租約,即 非本院所得審酌作為被告應否賠償違約金之依據。 (三)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所稱被告陳柏霖擅自更改系爭房屋電 費計價方式,至其每月電費增加約1倍之事實,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觀系爭租約第9條既約定電費應由原告負擔 ,只是應負擔之金額係按每月電費單所載為準而已,若因 被告陳柏霖擅自更改系爭房屋電費計方式,至原每月電費 增加,原告本可只按原計費方式負擔電費,此並不影響系 爭房屋原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況且,被告陳柏霖 其後已改回系爭房屋原電費計價方式,並已代原告將變更 電費計價方式期間之電費繳清,此復為原告所是認,因此 原告並未因更改系爭房屋電費計價方式而受有實際之損害 ,即難認此部分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保持系爭房屋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 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四)至於被告雖不否認被告陳柏霖有在LINE群組向原告惡言稱 「沒有卵蛋、也沒有gutz、狗、龜孫、我讓你生意會很好 做、牠門生意不好就滾就行了我們不缺這筆租金」等語, 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聊天記錄(見第11頁、第13頁、 第14頁、第17頁)為佐證,然被告陳柏霖係分別於112年    7月7日、7月4日、7月8日為上開言語,在此之前,原告兒 子早於111年11月7日即以Anson暱稱在該LINE群組出言稱 「我一直都當誰家寵物出來溜了」、「只是不知道開店要 跟牲口打交道」、「當然也是受益良多,不然怎麼學到那 麼早就分遺產,第一次開電就遇到畜生也是認了,話不會 好好講話就燒燒香問問,再不行就下去問,說不定輪迴了 就如你心願」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4聊天記錄為 佐證,可見係原告家人先口出惡言,之後被告陳柏霖才有 類似惡言。然縱使被告方有出言不當情事,此惡言亦屬人 身攻擊,非及於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亦難認因而使系 爭房屋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純以主觀情 感認定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亦非屬有據。 五、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 :「押金:押金新臺幣110,000元。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 5日交甲方,由陳奕聞收取新臺幣55,000元;陳柏霖及陳柏 諺收取新臺幣55,000元;該押金於本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 滿,乙方遷讓交還房屋;遷出公司營業登記並扣除乙方積欠 之因本契約所生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據此可知 ,本件租賃關係終了,原告於返還租賃物後,仍有欠租或有 未償付之其他未履行之租賃債務時,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被告始負返 還押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付清被告 押金11萬元,後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 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押金51,91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四)所示情詞置辯。據此 可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其金額為多少,端視原 告是否仍有欠租或有未償付之其他未履行之租賃債務及其金 額為多少而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該月份之 租金原告只給付一半即27,500元,尚欠一半租金即27,500 元(實際上應算至112年10月31日止);另原告亦不否認 於租期內應補給被告112年7-8月電費12,205元及ll2年9-1 O月13,728元,此亦均為被告所是認,因此原告所給付之 押金,就此三部分租賃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二)另原告雖主張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後來也同 意終止,並對原告表示:「一個禮拜內將所有東西撤離, 並將鑰匙繳回....尚欠陳柏霖他們一個月租金,及電費.. ..需要補繳....11/1-11/7可以開店做設備遷移但不可營 業,營業會按日照算租金....」,因後來店內尚有備料未 用完,故其另於112年11月2日至4日共3天有開店營業,自 11月4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並依約將所有東西 撤離,但因被告很難相約點交時間,一延再延才終於在11 月18日完成點交。依上開約定,原告只應再給付被告3天 租金5,500元(計算式:55,000元÷30x3=5,500元)等情, 並提出其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陳奕聞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原證7第1頁),惟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12年11 月22日才辦妥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原告仍應給付113年1 1月1日至22日之租金40,333元(計算式:55,000元×22/30 =40,333元)等情。經查:被告陳奕聞於上開對話紀錄固 提及:「一個禮拜內將所有東西撤離,並將鑰匙繳回.... ,11/1-11/7可以開店做設備遷移但不可營業,營業會按 日照算租金....」等情,然此僅為陳奕聞一人對原告終止 租約後所為要求搬遷系爭房屋之要求,對於其他被告是否 有拘束力,非無可疑?況且,本院觀此對話之重點在於要 求原告應儘快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著重在原告繼續營業與 否之問題,若原告並未於租約終止後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即有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依系爭租約 第7條(違約處理:)第4款約定,原告本應給付被告含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系爭房屋完竣之日止;另按系 爭租約終止後,依同條第3款約定,原告負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被告之義務,因此原告即負有舉證證明點交(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何時完成之義務。關於此點,原告雖另 主張已於112年11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並聲請訊 問證人即仲介人員黃永晟為佐證,然綜合證人黃永晟於本 院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有最後幫 忙處理租約提前終止,辦理房屋點交事宜?)我們仲介公 司在簽完契約就結束了,原告有打電話說他不租了,要點 交,時間不確定,我只知道雙方相處不好,我到現場的時 間已經不記得了,我們雙方都有碰面,時間是11月18日, 我說雙方不要吵,希望雙方講好就好。其實有一些沒有清 理,我有保管遙控器,大型的垃圾、廢棄物,原告有說大 約隔一個禮拜清完,清理廢棄物之前跟我拿遙控器,原告 有跟我清理完畢,但我沒有去看,被告住樓上應該比較清 楚,遙控器再清完後原告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糾 紛我不太清楚,18號那次我有去現場,希望他們自行處理 。雙方的紛爭我有去勸和,但不介入;(問: 當天沒有 處理完畢,保管遙控器,是否有將遙控器交給房東,而房 東不收?) 當天叫我去,雙方還是各有意見,雙方最後 決定將遙控器放在我這裡。雙方對錢有意見,我也搞不清 楚,被告有說要清一清,最後遙控器到我這邊;(問:當 天原告有主張遙控器要交給房東,到時候再跟房東拿,回 來清廢棄物?)原告有講。中間雙方又有意見;(問:為 何最後遙控器到你手上?)說沒有燈不行,最後原告又裝 了一盞燈;〔問:我(原告)那天是否有要將遙控器交給 被告?〕有;(問:為何被告沒有收遙控器?) 我的認知 是錢的問題。還有廢棄物的問題,一點點垃圾。」等情, 可知兩造本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 但當日並未確實完成點交;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 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7條、第241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 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 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黃永晟上開證言,另 可認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當天有主張將遙控器要交給被 告以代系爭房屋之點交,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以代提出,然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縱有受領遲延 之情形,僅使原告責任減輕而已,尚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已 完成點交,亦即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被告,原 告於被告受領遲延後,仍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 務,在拋棄占有前,難謂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亦即其交 付義務並未消滅,自不能認原告已於112年11月18日完成 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即應以被告所稱之112年11月22日 作為原告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之日期,則原告仍應給付被告 113年11月1日至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333元(計 算式:55,000元×22/30=40,333元),非如原告所稱只須 給付3天租金5,500元,就此部分之租賃債務,原告所給付 之押金,亦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原告經營之牛肉麵店獲利不佳,遂單 方片面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被告得扣 l個月押租金55,000元,且被告陳奕聞、陳柏諺、陳柏霖 係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一個月 終止租約,被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1個月之押 金55,000元,並引原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後取得之郵件收 信回執3件(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為證, 固可認被告陳奕聞、陳柏諺、陳柏霖係分別遲至112年10 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所載於112 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依原告提出之購 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各3件(見本院卷第58 頁),亦可知原告確實係於112年9月23日即寄發郵局存證 信函,已合於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提前終止租約,應於 壹個月前通知對方」之要件,該郵局存證信函之所以遲至 11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始送達被告,應係遞 送過程中相關因素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義 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一個月終止租約 ,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1個月押金55,000元等 情,然此得扣除之金額既載明為「違約金」,本院認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即得依職權核減之。查本件原告 既早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前之1個月餘之112年9月23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雖終止之意思表示遲至11 2年10月2日、10月11日、10月6日始送達被告,然此與終 止日相較,已極接近1個月前,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再規劃 系爭房屋相關出租或利用事宜,不至於另受有其他額外之 損害,故本院認如使被告得再請求原告賠償以1個月租金5 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已不合社會一般常情,顯然過高 ,對於原告而言,不甚合理,爰將此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 0元。 (四)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損壞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致其支 出48,500元修繕費用,應由原告償還乙節,固據其提出工 程報價單為證(見被證2第1項),惟原告否認其本人有損 壞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並辯稱該地下水管道之損壞係 因原告所僱用之水電師傅之疏忽所造成等情,在被告未舉 證證明原告本人有損壞系爭房屋地下水系統或原告於定作 或指示水電師傅施作系爭房屋之地下水系統有過失之情況 ,被告頂多只能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請求承攬人即 該水電師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 (五)核算以上原告應負擔之相關租賃債務,再以原告所交付之 11萬元押金為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餘額為 16,234元(計算式:11萬元-27,500元-12,205元-13,728 元-40,333元=16,234元)。 六、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陳柏霖積欠其17個月(111.6月至112.11月 ),每個月50元之抽水馬達公用電費共850元等情,並提出 原證3之LINE群組聊天記錄為佐證(見第10頁、第11頁), 然本院觀該聊天紀錄前後連貫內容,因被告陳柏霖已提及「 你扣試試看」、「不用去付什麼公電費 沒有這一筆」「他 要扣讓牠扣看看」等情,顯見被告陳柏霖並未承諾負擔原告 所稱之抽水馬達公用電費共850元;況且,系爭租約第9條已 明定:「...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乙方 使用房屋所生之砸項費用及營業相關稅捐,由乙方負擔。」 並未約定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抽水馬 達公用電費共850元,非屬有據。 七、縱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200-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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