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子荃 住○○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02,399元、303,000元、318,8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645元,至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
明。
⒉另聲請人原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房地
(經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嗣於111年8月1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其外祖母乙○○。
⒊又聲請人於健人餐廚任職,112年收入共478,793元,113年
1月至5月共212,517元。
⒋上開各情,此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85-8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59-261頁)、債權人清冊(清
卷第99-10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119-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
報告(清卷第43-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89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241-251
頁)、存簿(清卷第127-13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5
9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57、263頁)、薪資表(清卷
第103-11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91-92頁)等附
卷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
至113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0,665元【計算式:(478,79
3+212,517)÷17=40,66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與外祖母同住
,111年5月起租屋居住,每月支出21,400元(包含每月房屋
租金7,000元,清卷第259-26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調卷第19-2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須扶養外祖母乙○○,每月
支出扶養費6,500元,後續雖未每月給付,惟如當月有多餘
,即會給付扶養費,其於113年8月至9月共給付8,000元等語
(清卷第259-261、301頁)。經查:
⒈乙○○(42年生)育有聲請人母親甲○○及其他2名子女,另於
111年10月24日收養1名64年生之子女,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37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70
號裁定(清卷第151-153頁)可佐。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
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亦有明定。陳阿育所育及收養之4名子女為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
未積極提出乙○○之子女喪失謀生能力,無法扶養之證明,
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乙○○扶養費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0,665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23,3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約1,443,377元(調卷第65-94頁、清卷第99-101頁),扣除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
1年【計算式:(1,443,377-5,645)÷23,362÷12≒5.1】即可
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7年6月出生(調卷第41頁戶籍謄本)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9年之職業生涯
,且聲請人係高職畢業,有丙級葷食中餐烹調、飲料調製、
麵包烘焙食品、西餐烹調證照(清卷第265頁技術士證影本
),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6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