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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子荃 住○○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02,399元、303,000元、318,8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645元,至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 明。   ⒉另聲請人原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房地 (經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嗣於111年8月1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其外祖母乙○○。   ⒊又聲請人於健人餐廚任職,112年收入共478,793元,113年 1月至5月共212,517元。   ⒋上開各情,此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85-8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59-261頁)、債權人清冊(清 卷第99-10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119-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 報告(清卷第43-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89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241-251 頁)、存簿(清卷第127-13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5 9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57、263頁)、薪資表(清卷 第103-11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91-92頁)等附 卷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 至113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0,665元【計算式:(478,79 3+212,517)÷17=40,66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與外祖母同住 ,111年5月起租屋居住,每月支出21,400元(包含每月房屋 租金7,000元,清卷第259-26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調卷第19-2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須扶養外祖母乙○○,每月 支出扶養費6,500元,後續雖未每月給付,惟如當月有多餘 ,即會給付扶養費,其於113年8月至9月共給付8,000元等語 (清卷第259-261、301頁)。經查:   ⒈乙○○(42年生)育有聲請人母親甲○○及其他2名子女,另於 111年10月24日收養1名64年生之子女,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37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70 號裁定(清卷第151-153頁)可佐。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 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亦有明定。陳阿育所育及收養之4名子女為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 未積極提出乙○○之子女喪失謀生能力,無法扶養之證明, 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乙○○扶養費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0,665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23,3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約1,443,377元(調卷第65-94頁、清卷第99-101頁),扣除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 1年【計算式:(1,443,377-5,645)÷23,362÷12≒5.1】即可 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7年6月出生(調卷第41頁戶籍謄本)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9年之職業生涯 ,且聲請人係高職畢業,有丙級葷食中餐烹調、飲料調製、 麵包烘焙食品、西餐烹調證照(清卷第265頁技術士證影本 ),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5

KSDV-113-消債清-63-202410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卉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卉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卉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稍前某日, 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示 方式,向陳逸宣、蘇珊幼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陳逸宣、蘇珊幼匯款後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逸宣、蘇珊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卉于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是在五甲國中被搶走的,但我心情很煩,所 以沒去報警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證 人即本案告訴人陳逸宣、蘇珊幼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等事實, 則據證人陳逸宣、蘇珊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 逸宣、蘇珊幼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 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不法詐騙贓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歷次供述,先於警詢時辯稱: 並未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警卷第10頁);偵查中改 稱: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向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需要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還說3天後35萬元就會撥下來。我就在我家附近當面交 給他云云(偵卷第312頁)。本院訊問程序時又改稱:對方 說要幫我向台新銀行貸款35萬元,需要我的提款卡,我還沒 給對方,對方就搶過去了,至於對方為何有我的密碼,我也 不知道,應該是銀行內部有問題云云(金簡卷第48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確實需要用錢,我是希望對方幫我貸款 ,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他說隔天會還我,但搶去之後就 沒消息了云云(金訴卷第356頁至第358頁),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之經過,說詞多所反覆,被告最終雖 辯稱提款卡係遭他人搶走,然就為何他人知悉密碼而得以於 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情,卻未能自圓其說,且 若他人確曾違反其意願搶奪其提款卡,為何始終未見前往掛 失或報案尋求協助,甚且於本案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時甚或其 後2次偵訊程序,始終未曾陳明此節,反於本院審理時突生 此辯解內容,凡此種種均有悖常理,益徵被告所述避重就輕 之情。 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 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而自犯罪集團成員角度觀之,其等 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 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 遺失、遭竊或各種非基於本人意願脫離持有之狀態,為防止 取得帳戶資料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 各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 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 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 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此類金融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 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非基於本人意願脫離持有狀態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 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 示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非因搶奪而為詐欺集團取得,而係帳戶持用人即被告 自主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曾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取 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及 確切聯繫管道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 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 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言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 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供作不法使用。且辦 理貸款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 關係。亦即,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 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貸款條件、行為人交付帳戶資 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 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責。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於本案前之110 年4月12日稍前某日,即曾將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身分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案雖經檢察官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理解 力及判斷力未能與心智正常之人等同視之,不能排除係遭他 人騙取帳戶資料,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406號、111年度偵字第182號、第15 25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在上開前案,被告於110年10月3 日即以詐欺案件嫌疑人身分經警局傳喚、111年1月20日亦以 被告身分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則被告至遲於 斯時即可知悉不得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本案再度 提供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無可靠聯繫途徑之不詳人士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難認 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經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 定書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筆錄、病歷,並衡量被告之 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 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 :「洪員(即被告,下同)在推估犯罪時間點前後於凱旋醫 院就診,當時約半年以上藥物未調整,且拿慢性處方簽,病 歷上亦無精神症狀及失去現實感之記載。綜合病歷上之記載 及用藥,未觀察到明顯情波動變化。於鑑定當日問及案情經 過時,洪員表示當時想借10萬元搬家,當鋪表示可以在金融 機構貸款,但是需要提款卡。後來與當舖人員見面,自己的 3張提款卡有2張被搶走,自己撿回1張。對方說明天要給自 己錢,但隔天沒有給錢,自己就去五甲派出所報警。洪員至 郵局要從此帳戶提領社會局的補助金,但無法領錢時,才經 由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已被盜用。問及是否有去掛失提款卡 ,洪員表示沒有想到要掛失。洪員於犯罪前後意識清楚,情 緒尚穩定,記憶力未受損,定向感尚可,無精神病症狀,推 估洪員犯罪時,可辨別自己正在所為何事。綜合上述分析, 洪員雖罹患重度憂鬱症,但於犯罪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心 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無因其精神疾病致前揭判斷及行為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事。至於被告之精神狀態是否有致其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本次鑑定無法得知」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113年8月22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金訴卷 第295頁至第29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會談結果、家 族評估、心理衡鑑、各項檢查及以往就醫病史等項目,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意識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辯護人稱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疾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陳逸宣、蘇珊幼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陳逸宣、蘇珊幼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犯行,偵審程序均未見 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僅與告訴人陳逸宣調解成立 ,賠償2,000元,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卷附病歷資料、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 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 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逸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接續在Instgram以暱稱「雲霄語錄」、Telgram以暱稱「匯通-林主任」向陳逸宣佯稱:匯款後可代為下注外國球賽以此獲利云云,致陳逸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4日 19時50分 1萬5,000元 2 蘇珊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偉傑」向蘇珊幼佯稱:匯款後即可解除766國際交易平台帳號凍結狀態云云,致蘇珊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 20時13分 1萬1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666101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卷 金簡卷 4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卷 審金訴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卷 金訴卷

2024-10-24

KSDM-112-金訴-623-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秀娟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949號),而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侯宥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 下同)6,706,786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 按週年利率2.09%計算之利息,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508%計算之利息,逾期 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09%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 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280,27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987,059元(計算式:6,706,786元+280,273元=6,987 ,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20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 0元,尚應補繳69,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 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21

KSDV-113-補-937-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甲○○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選任為甲○○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甲○○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 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前揭規定,訂有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該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甲○○之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裁定相對人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而第一審訴 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甲○○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 卷宗查閱無訛。另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 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已終結 ,本院審酌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於 第一審審理程序到庭執行職務及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 擔任甲○○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命由相 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15

KSYV-113-家親聲-84-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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