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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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6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美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李美玲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美玲因故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陳來 滿、鄭惠容、蔡美玲、許靜雪、賴映岑、蔡亜曄、蔡碧桑、 蔡孟羚、陳明麗(下合稱陳來滿等9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財物得逞。嗣經陳來滿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來滿等9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7126卷第9-17頁、第191-193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95-96頁,易字卷一第66-68頁,卷二第 284-29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 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 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5頁),復考量其所分 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陳來滿等9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而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並參酌告訴人許靜雪、蔡碧桑、蔡孟 羚、陳明麗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6-29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苗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陳 來滿等9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歸還陳來 滿等9人,被告亦未對陳來滿等9人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價額。  ㈢至告訴人鄭惠容失竊之背包乙只;告訴人蔡美玲失竊之隨身 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鑰匙4把、第一銀行金 融卡與存簿、皮夾);告訴人蔡亜曄失竊之現金1,100元、 錢包1個、Happy Go集點卡1張、明曜百貨集點卡1張,均已 歸還與告訴人鄭惠容、蔡美玲、蔡亜曄等節,業據告訴人鄭 惠容、蔡美玲、蔡亜曄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7126 卷第71頁、第97-98頁、第135-139頁),故就此部分均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 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1 陳來滿 113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55號之「大葉高島屋」2樓「黛安娜」專櫃 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存摺3本、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圖章1個 1.告訴人陳來滿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59至61頁) 2.113年7月18日14時53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27至28頁) 2 鄭惠容 113年7月18日17時30分許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68號之「新光三越天母一館A館」3樓「MasterMax」專櫃 背包乙只(內有黑色長皮夾乙只、證件2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5張、充電器1組、中獎200元之刮刮樂1張、現金2,000元) 1.告訴人鄭惠容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69至72頁) 2.113年7月18日17時30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29至30頁) 3 蔡美玲 113年7月18日18時0分許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77號之「天母SOGO」7樓「moonstar」專櫃 隨身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裝有現金總計1萬4,000元之紅包袋2只、尚有700元餘額之悠遊卡1張、收藏舊鈔100元面額2張、鑰匙4把、現金5,0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與存簿、皮夾) 1.告訴人蔡美玲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83至85頁) 2.告訴人蔡美玲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97至98頁) 3.113年7月18日17時3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1至33、91至95頁) 4 許靜雪 113年7月21日14時12分許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100號地下1樓之「台北地下街邵氏百貨140號商鋪」 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5張、悠遊卡1張、現金5,000元) 1.告訴人許靜雪113年7月21日22時37分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02至104頁) 2.告訴人許靜雪113年7月21日23時28分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05至106頁) 3.113年7月21日13時51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5、107頁)  4.113年7月21日15時10分起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7至38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113年8月9日華城內字第1130000064號函及其附件影像光碟、提款帳戶資料(113偵32940卷第166至171頁) 6.許靜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款紀錄(113偵32940卷第175至177頁) 5 賴映岑 113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58號之「遠東百貨信義A13」5樓「EyeFan」專櫃 黑包皮包乙只(內有皮夾1只、信用卡4張、現金6,000元)。 1.告訴人賴映岑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11至117頁) 2.113年7月21日15時59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8至39頁) 6 蔡亜曄 113年7月29日12時43分許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77號之「東區地下街」12之2號「喜伯汀寢飾生活館」 一個黃色紙盒(內有5,000元)、一個紅色袋子(內有10,000元)、一個黑色網袋(內有裝有5,000元之錢包1個)、金融信用卡4張、證件2張、Happy Go集點卡1張、明曜百貨集點卡1張。 1.告訴人蔡亜曄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33至135頁) 2.113年7月29日12時2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41至43頁) 7 蔡碧桑 113年7月30日14時54分許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50之1號「站前地下街」14之2號「瞧瞧服飾店」 黑色皮質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4張、口紅1支、現金8,000元)、鑰匙4串。 1.告訴人蔡碧桑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49至150頁) 2.113年7月30日14時54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45至46頁) 8 蔡孟羚 113年8月1日15時41分許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50之1號「站前地下街」14之3號「101服飾」 黑色SATANA品牌背包乙只(內有黑色COACH品牌皮包1只、金色長夾1只、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存摺4本、印章2只、現金10,000元、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 1.告訴人蔡孟羚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57至159頁) 2.113年8月1日15時40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47至49頁) 9 陳明麗 113年8月3日16時45分許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52之1號地下1樓之「AUTUMNSWING」 軍綠色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現金5,000元、零錢包1個、鑰匙1個)。 1.告訴人陳明麗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59至161頁) 2.113年8月3日14時49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51至5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9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 宣告沒收之物品 1 附表一編號1 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存摺3本、現金7,000元)、圖章1個。 2 附表一編號2 黑色長皮夾乙只、證件2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5張、充電器1組、中獎200元之刮刮樂1張、現金2,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裝有現金總計1萬4,000元之紅包袋2只、尚有700元餘額之悠遊卡1張、收藏舊鈔100元面額2張、現金5,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5張、悠遊卡1張、現金5,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黑包皮包乙只(內有皮夾1只、信用卡4張、現金6,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 一個黃色紙盒(內有5,000元)、一個紅色袋子(內有10,000元)、一個黑色網袋(內有3,900元)、金融信用卡4張、證件2張。 7 附表一編號7 黑色皮質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4張、口紅1支、現金8,000元)、鑰匙4串。 8 附表一編號8 黑色SATANA品牌背包乙只(內有黑色COACH品牌皮包1只、金色長夾1只、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存摺4本、印章2只、現金10,000元、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 9 附表一編號9 軍綠色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現金5,000元、零錢包1個、鑰匙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易-1029-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3號 原 告 陳明麗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1433-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 原 告 賴映岑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1642-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0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名珏 債 務 人 李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16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402-202411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李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正益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5月31日止完 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有限公 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11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正益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於113 年5月31日就任(股東會決議選任日期),原應於113年12月1 日前完結公司清算事務,因無法期限內補正清算完結文件, 聲請准予展期。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7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 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114年5月31日止完結 清算。至於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清算完結事件,因聲 請人具狀表示無法於期限內補正清算完結之相關證明,故暫 不准備查,聲請人得待取得清算完畢文件相關證明,再另行 具狀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6

TCDV-113-司聲-1780-2024110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86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程柏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 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審附民-2486-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8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依行 為時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刑之限制,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 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亦查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藏 鏡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卷內並無被 告之偵查筆錄,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應認定被告已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藏鏡 人」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嗣經被告依「藏鏡人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藏鏡人 」,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所收受之款項,業經被告依「藏鏡人」指示轉匯或提領後 轉交與「藏鏡人」,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4號   被   告 程柏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柏融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 停車場,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藏鏡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假投 資之詐騙手法,對李美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中信帳戶。詎程柏融竟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洗 錢之故意,與「藏鏡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藏 鏡人」之指示,於翌日10時7分,在不詳地點,臨櫃自中信 帳戶提領14萬元,轉交予「藏鏡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柏融於審判中之自白 坦承於110年11月23日10時7分許,依「藏鏡人」之指示,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4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告訴人確有匯款至中信帳戶及被告依「藏鏡人」之指示,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承於110年11月23日10時7分許,依「藏鏡人」之指示,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程柏融先以提 供帳戶之幫助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嗣 後為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藏鏡人」取出前開詐欺取財所涉贓 款,親自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提領過程,乃改變原來幫助之犯 意,升高為洗錢正犯之犯意,應論以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藏 鏡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至被告使用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402-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興隆 李興炤 李勝雲 李朝全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鴻鎬 李鴻鉅 李鴻章 李志昌 李鴻朝 李孝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倫(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 李秀英 李盛炮 李盛春 李維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森 李鴻琳 李璟昆 李國保 李國盛 李冠霖 李文龍 李峻瑤 李峻霆 李佳佩 李宥瑩 陳玉環(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鋐(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苙瑄(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蓉(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全 李克常 李盛宏 李盛藤 李鴻雄 李鴻達 李榮秋 李玉傳 李玉海 李鴻麟 李鴻凱 李正光 李克伸 李鴻祥 李俊鋒 李泓諭 李克清 李佳霖 李克順 李克旺 李克相 李武龍 李張秋妹(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俐青(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達(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諺(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寶 李克珠 李昕澤 李佩如 李克貞 李瑞華 李瑞蓉 李蓬賢 李蘭英 李庭蘭 李雪如 李榮開 張秀華(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穎 李政毅 李鈐毅 李宗潤 李健銘 沈錦春(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運(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霓(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柳小玲 被 上訴人 李湯六妹(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鉅(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珍(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玉(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標(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貴(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齡(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8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弘 李美玲 李佳玲 李蘭雄 李鴻基 李鴻茂 王麗芬(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恩(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庭(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邱桂梅(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卉耘 李庭嘉 李國彰 李宗霖 李柏宏 李怡慧 李克達 李克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 提起上訴,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 陸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 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1年抗 字第690號、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李鴻鎬、李鴻鉅、李鴻章、李鴻朝、李鴻琳 、李璟昆、李國保、李國盛、李阿春(其死亡後,由李峻鋐 、陳玉環、李苙瑄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常、李鴻雄、李 鴻達、李榮秋、李玉傳、李玉海、李鴻麟、李鴻凱、李正光 、李克伸、李鴻祥、李俊鋒、李泓諭、李佳霖、李克旺、李 克相、李瑞賢(其死亡後,由李俐青、李張秋妹、李忠達、 李忠諺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寶、李克珠、李昕澤、李克 貞、李健銘、李正圭(其死亡後,由沈錦春、李明運、李霓 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建弘、李美玲、李佳玲、李蘭雄、李 鴻基、李鴻茂、李志昌、李鴻鈺(其死亡後,由王麗芬、李 孝文、李孝恩、李孝庭、李文、李孝倫、李欣芸為其繼承人 )、李秀蘭、李秀英、李盛輝(其死亡後,由李湯六妹、李 鴻鉅、李美珍、李美玉、李鴻標、李美貴、李美齡為其承受 訴訟人)、李盛炮、李盛春、李盛滿(其死亡後,由邱桂梅 、李吉真、李維真為其承受訴訟人)李鴻森、李冠霖、李文 龍、李峻瑤、李峻霆、李佳佩、李宥瑩、李克全、李盛宏、 李盛藤、李克清、李克順、李武龍、李佩如、李瑞華、李瑞 蓉、李蓬賢、李蘭英、李庭蘭、李雪如、李庭嘉、李國彰、 李宗霖、李柏宏、李怡慧、李克達、李克煙、李榮開、李榮 森(其死亡後,由張秀華、李俊賢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尚 穎、李政毅、李鈐毅、李宗潤、李卉耘,於107年7月9日起 訴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字昌(下以姓名稱 之)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不 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1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第 2項:確認原審被告李鳳成等88人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至12頁)。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億9,452萬3,462元,且李字昌向楊梅區公所申報,系 爭祭祀公業由李火德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並分由元、亨、利、貞、天、 地、人七本簿冊,另設總字簿冊統一管理(下合稱系爭簿冊 ),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審於107年10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434萬6,671元【394,523,462元X81/(112+81-88),原審 卷一第329至331頁】。嗣因原審原告李麗如於本件起訴前之 106年12月9日已死亡(原審卷三第73頁),故其起訴不合法 ,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111年7月 18日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㈡之聲明僅為:確認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卷 十一第190至19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之李瑞賢、李正圭、李鴻鈺、李盛滿、李 阿春、李榮森、李盛輝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共計10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 上開說明,本件係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等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係李火德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成立,並分成元、亨、利、貞、天、地、人七本簿冊交由 各派下員持有管理,足認系爭祭祀公業分成7大房,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繼承自李新樑(屬於「貞」字簿 冊)之房份總計28/54(本院卷六第217頁),以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2萬3,960元(394,523,462元÷7×28/5 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3,836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8萬1,244元(41,446元+39,798元, 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322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 2萬2,592元(403,836元-81,2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2,59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2-上-91-2024110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金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曾瓊姿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美玲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林曾瓊姿, 林曾瓊姿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文、民事訴訟代理狀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5-351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原 告即反訴被告係主張因永春社區B2棟共同進水池(按即接水 槽,下稱系爭進水池)漏水造成受損而求償,被告即反訴原 告則主張因系爭進水池之修繕受阻撓而受有支出額外費用之 損害,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 提起反訴,尚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起訴狀、民國111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111年6月30日 民事補正狀、111年10月25日書狀、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5、59、171、173頁),嗣於 訴訟中迭經變更,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20,9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3頁),核原 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位於臺北市○○路000號等 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9年1月22日發覺因被告之 B2棟系爭進水池疏於保修造成漏水漏至原告家中,致使原告 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之如附件所示家中地板(即如民 事陳報三狀附件一所示之虛線上方之地板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9頁】)、桌腳及地上之文件泡水受損,故須支出地板及 桌腳修復費用76,500元(含地板修復費用22,000元、桌腳修 復費用24,500元、預估修繕期間15天而影響家中生活及出入 狀況之精神賠償30,000元)、文件申請補發之費用5,000元 ,且迄至被告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進水池廢棄,重新配管 止,原告因唯恐漏水造成水損而每天均須提水倒掉,實損及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另請求自109年1月26日計算至 111年3月9日之精神慰撫金239,400元,以上共計320,900元 。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賠償,惟被告均未表示賠償意願 ,被告只承認系爭進水池年久失修外溢造成地下室牆面潮濕 ,不承認造成原告屋內滲水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 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我們全部否認,我們否認有原告所 述之侵權,也否認有原告所述之損害項目。   ㈡原告請求之109年3月15日以前所生之修繕費、文件申請費及 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蓋據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22日 因系爭進水池故障導致積水流入其居處時,即向被告反應並 要求處理,足證原告於109年1月22日起即已知悉系爭積水之 情。是以,原告就該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斯時起 算,惟原告迄至111年3月15日始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111年3月31日始向鈞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就111年3月15日以前已發生之修繕費、文件申請費及慰撫 金等損害賠償,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 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而告消滅。  ㈢本件漏水之發生或擴大,係因原告無權占用社區公共走道作 致其房屋與B2棟接水槽(減壓池)幾近相連,且占用屋前空地 並拒絕被告進入修繕,原告顯與有過失,自應免除被告之責 。系爭進水池位處原告所有1樓建物前之永春社區法定空地 ,屬永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且經鈞院105 年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8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卻因原告無權占用該屋前空地長達 20、30年,致該接水槽(減壓池)亦遭占用並堆置雜物。尤有 甚者,原告不准任何人在未經其許可下,進入該空地,縱基 於社區安全或修繕之目的亦同。再參原告於113年2月5日所 遞送之民事陳報狀(九)附圖一,清楚以虛線標示出公共走 道之位置,業遭原告占用作為客廳,而放置有辦公桌、工具 架、活動櫃等,足證原告自承其占用社區公共走道作為客廳 ,而致該建物與B2棟系爭進水池幾近相連,假若原告未占用 公共走道作為客廳,系爭進水池故障將僅導致該公共走道處 滲水,而非原告屋內。原告既係因自己之違法行為所致生漏 水損害,反要求被告為其行為所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顯然無理。  ㈣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接獲原告告知發生本件積水情事,被告 立即於109年2月11日至19日間3次派實鼎機電有限公司前往 查看並確認維修方式,詎料均遭原告百般阻撓不願配合,經 多方多年協商無果,最後僅得以高於原維修費22倍之費用, 以更動大樓原水管管路之方式解決。  ㈤原告就其人格權是否受有侵害且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乙節,迄 今仍未提出任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事證。退萬步言, 縱原告人格權受有嚴重之損害,亦係肇因其自身長期非法占 用社區之共用空地,並禁止被告及機電廠商將系爭進水池上 之雜物暫時移開,致原告自認之損害逐漸擴大,足證該生活 環境係原告自身所能忍受之狀態,殊難認其居住安寧受侵害 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㈥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進水池於109年2月22日發生故障, 因反訴被告長期非法占有其1樓產權前方之共用空地,並於 系爭進水池上堆置雜物,且反訴被告迄今仍禁止任何人在未 經其許可下移除系爭進水池上堆置之雜物。反訴原告為避免 系爭進水池長期故障,無法自動調節槽內之水量,造成持續 供水,使自來水不斷溢出槽外,進而使全體住戶長期負擔高 額水費,故反訴原告僅得另思解決方案。嗣反訴原告於111 年1月間經住戶多數同意改採「自來水管管線及總錶遷移」 之修繕方案,並於111年1月26日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與修理 人員到系爭進水池現場會勘,並討論如何遷管及安裝總水錶 ,並於111年3月9日完成修繕,修繕費用共計147,986元(含 拆除及安裝新的總水錶費用67,986元,配管費用80,000元) 。因反訴原告之社區B5棟之共同進水池(即接水槽)於110 年5、6月間也曾故障,惟僅花費6,700元即完成修繕。然而 ,系爭B2棟之系爭進水池故障排除,卻因反訴被告之蓄意阻 饒而額外花費141,286元(147,986-6,700=141,286),此屬於 財產上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1,286元,為 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2 86元,及自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進水池之管理維護是反訴原告之義務, 反訴原告怎可將修繕費用之支出推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 81年初買下系爭房屋時,當時使用範圍便是如此,反訴被告 是依照前屋主使用範圍繼續沿用,長年來國宅處都不干涉, 反訴原告不能仗著自己人多勢眾蓄意侵害他人權利,反而指 稱反訴被告百般阻擾不願配合修繕;反訴原告自陳從109年2 月10日至109年2月19日數次派員修護,但反訴被告均不知情 ;而且反訴被告就使用範圍有合法使用權源,反訴原告如有 誠意應登門告知並出具切結書,而非侵門踏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 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 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 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 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22日發覺系爭進水池漏水致使系爭房 屋內之地板、桌腳及地上之文件受損等情,固提出109年1月 26日另案民事答辯狀、掛號信件、109年2月27日台北永吉郵 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暨所附照片、111年3月15日聲 請調解書、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11年3月25日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受損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0-21、213-222、242-244、246-2 50、313-322頁;本院卷二第9-131、67-168、193-198頁) 。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受損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有照片內所 示之水漬及物品受潮情狀,然依前揭證據實未能證明有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進水池有漏水至原告房屋並造成原告系爭房屋 內之地板、桌腳及地上之文件受損情事云云,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曾聲請就漏水原因鑑定並表示願先墊付費用,然原 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告知應依鑑定機關 函文墊繳鑑定費用卻仍未墊繳,本院乃於113年6月4日言期 辯論時當庭諭知兩造限期(即113年7月17日言期辯論期日前 )墊繳鑑定費用,否則將認為兩造將不再聲請鑑定並請鑑定 機關退回鑑定函文,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後,嗣經本院於11 3年7月17日言期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兩造均仍未墊付鑑定費用 ,爰函請鑑定機關退回鑑定函文,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1-192、223-224、229-230頁)。又經 與兩造確認,均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則依原告所舉證據, 究竟是何處產生漏水?是否為系爭進水池漏水?造成漏水原 因為何?乃至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與系爭進水池有關?凡此 ,均無從據以認定。是尚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 ,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為原告系爭房屋內之地板、桌腳及 地上之文件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90 0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20,900元,洵無理 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進水池故障後,反訴被告蓄意阻饒故障排 除,使反訴原告改採「自來水管管線及總錶遷移」之修繕方 案而額外花費141,286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析述認定理由如下:  ㈠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反訴原告109年3月2 日(109)永春管字第1090302號函文、反訴被告109年3月2 日通知、系爭進水池現場照片及其它進水池照片、臺北市政 府109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調處暨違章建築爭議處理 委員會」(10905)調處會議記錄、反訴原告109年7月15日 (109)永春管字第1090715號函文、本院109年9月25日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反訴原告109年10月28日(109)永春管字第 1091028號函文、109年11月5日修繕現場照片、110年4月14 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20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4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035004號 函、實鼎機電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估價單、支出文件、發 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其他費用繳費憑證及繳費收據、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公共空地現況照片、共 同走道照片、各棟進水池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竣工圖、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 67、257-299、329-331、373-387頁;本院卷二第231-271頁 )。惟依前揭證據僅得證明反訴原告有修繕系爭進水池而支 出費用,以及兩造間就含系爭進水池在內之使用權利範圍有 所爭執等情事,然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進水池原本之修繕 原因及必要修繕費用與其他各棟進水池之修繕原因及費用是 否相同,是以兩者間顯然並無可比較參採之基礎,要無從以 其他棟進水池曾經支出之修繕費用金額證明系爭進水池本來 原應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僅為6,700元,遑論可因此認反訴 原告有何損失及該損失與反訴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依 反訴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綜上,反 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41,286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41,286 元,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9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41,286元,及自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30

TPEV-111-北簡-6636-20241030-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大潤發 頭份店泳裝專櫃,趁王裕慧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裕慧 所有,放置於該專櫃櫃檯下方櫃子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手提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4等物)。得手後,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市 ○○○街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頭份好漾店,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無權輸入 提款密碼(即王裕慧之出生年月日),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該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判定係王裕慧本人或其所授權者前來 提領現金,而擅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截圖照片。  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又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共計10萬元,實係利用竊得王裕慧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之機會,基於同一盜領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復持竊得 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擅自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共計10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非法提領 款項金額、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又觀諸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 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3所示之 手提包1個、錢包1個、現金500元、耳機線1條及OPPO手機充 電線1條,復將告訴人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華南銀行 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現金共計10萬元 ,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竊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4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 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悠遊卡1張及鑰匙1串( 內含機車、租屋處及住家鑰匙)等物,均未據扣案,且亦未 發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 ,一旦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 原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及悠遊卡即失去 功用,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鑰匙亦可重新配製,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提包1個 2 錢包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 7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8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9 華南銀行存摺1本 10 悠遊卡1張 11 印章1個 12 耳機線1條 13 OPPO手機充電線1條 14 鑰匙1串(內含機車、租屋處及住家鑰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住家鑰匙,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號 1 113年5月29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29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同上 3 113年5月2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3年5月29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5 113年5月29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同上 6 113年5月29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同上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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