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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高民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82、5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 1年度偵字第55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高民(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均有援引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至4年不等之刑度,然依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因 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者,其減輕得減至2/3,則原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度得減至3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每次之 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然原判決 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恐有過重之虞,請鈞院能再予 以調整至適當之刑度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刑部分,審酌: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經國家制訂重罪 規範,嚴令禁止販賣,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 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 又其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前經偵、審 、矯正後,復再為本案販毒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雖不構成累犯,然其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  ㈡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 ,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500元、9 00元、1,000元不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3人共5次,犯罪 所得共計3,400元,交易金額非高,顯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量 高價之交易模式。  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自營漁獲買賣及 兼職駕駛白牌車,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育有1名成年 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482卷二第23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量刑之意見(見原審482卷二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應執行 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之犯罪動 機、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相仿,販毒對象計3人,犯罪時間 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 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原審另綜衡被告犯上開5罪之期間、 罪質相同、販賣對象為3人、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 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 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 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所犯5罪,應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應執行 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蘇志 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以編號3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即追加起訴部分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2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1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志寶、李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潘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5、4-27)、潘 美玲與李憲宗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蘇 志寶聯繫碰面、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潘美玲及 潘建忠前往高雄林園等情,惟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蘇志寶2次見面僅係要帶蘇志 寶去石光見全家超商附近的鐵皮屋泡茶聊天,但沒有販賣海 洛因給他;110年4月12日那天潘美玲2人叫車,我作為白牌 車司機載他們去高雄林園,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憲 宗等語。辯護人則以: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僅有證人蘇志寶 片面指訴,且卷附監聽譯文內容,雙方僅簡短對話、相約碰 面,內容並未言及毒品交易,無從證明證人蘇志寶確有毒品 交易之事實;至追加起訴部分,亦僅有證人潘美玲、潘建忠 、李憲宗之片面指訴,卷附監聽譯文亦非被告與李憲宗對話 ,而譯文中李憲宗復表示匯款1,000元予潘美玲,亦非匯款 予被告,且證人間所述矛盾不一、存有重大瑕疵,難認被告 有與李憲宗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海洛因予蘇志寶部分:   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 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 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 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 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 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 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 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蘇志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成功交易500元價量之海洛因2 次,其與被告均相約在石光見之全家超商碰面等語(見警 二卷第297至306頁,他卷第317至320頁)。惟查證人蘇志 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你平常除了拿毒 品外,還會找他嗎?)會」、「(問:如果不是拿毒品, 會跟他說其他的事情?)不會,也是約在石光見的全家」 等語(見他卷第319頁)。依證人蘇志寶前揭證述,其既 已自承除了購買毒品外,平常亦會與被告相約見面,地點 亦同為「石光見之全家超商」,則僅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 指「石光見」一詞,無法證明附表二所指2次二人碰面究 係一般見面聊天,抑或是毒品交易。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拍攝證人給付現金、拿取毒品、手機通訊軟體LINE針 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對話紀錄擷圖等積極補強證據,據 以佐證二人見面確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僅憑證 人蘇志寶之片面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以LINE 聯絡」、「石光見」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證人蘇志寶其餘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如:於110年6月28日二人對話如下「A:可以嗎?B :可以啊。A:OKOK,好,OK」(詳見警二卷第319頁), 另於110年7月1日二人對話如下「A:我問你喔,昨天我過 去拿給你的,你感覺怎樣?B:安哪?A:昨天我拿過去給 你的那個,你吃了感覺怎樣?B:很爛、很爛。A:那樣可 能真的很爛,好了,我知道了」(見警二卷第320頁)等 語,認其中已涉及施用毒品品質等晦暗對話,以及許多急 促約碰面之簡短通話,均足以間接補強證人蘇志寶指訴被 告曾多次販賣毒品予伊之主張云云。惟證人蘇志寶既已證 稱除毒品交易外,仍可能與被告相約見面,則二人碰面究 否有交付毒品、金錢,誠屬有疑。而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期間相隔本次起訴部分已1月 有餘,顯非於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或 距該時點前不久),縱認前開通話內容有可能佐證被告於 該期間或有毒品相關不法犯行之嫌疑(惟此部分所涉乃屬 「本案」以外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補強證人蘇志寶前揭 證述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之具體經過,就 此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另援引證人蘇志寶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以此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蘇志寶之證據。惟查證人蘇志寶經警採尿送驗之時間 為110年11月26日,有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見警二卷第341頁),與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同年月31日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相隔已有3月餘,則以證人蘇志寶於偵查中所自承毒 品使用頻繁(見他卷第319頁),是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亦 不足以證明其施用毒品來源確係向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時、地購得之事實,自難作為證人蘇志寶證述之補強 證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2次犯行,除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二人見面確為交易 毒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蘇志寶,則 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尚有疑問,不能證明其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㈡就附表二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部分:   ⒈證人李憲宗證述有下述供述不一之矛盾及瑕疵,其證述難 可憑採:   ⑴證人李憲宗於110年1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 譯文B-2-1係我跟潘美玲的對話,譯文中所提到的道鼎內 (台語)是指潘建忠,我那天除了與潘美玲、潘建忠見面 ,還有看到綽號「賢仔」之人,賢仔是潘美玲上游。我問 潘美玲是否有貨,潘美玲說沒有,所以算是我跟潘美玲合 資,我當場拿3,000元,潘美玲也拿3,000元,各拿半錢安 非他命,我跟賢仔不熟,是潘美玲跟賢仔熟識等語(見偵 五卷第351至354頁)。復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改稱: 我在110年11月1日筆錄所述不實在,因為距離四月交易毒 品時間較久,我有回想起來,是一位綽號「楊桃」之男子 載潘美玲及潘建忠過去林內里7-11超商跟我交易毒品安非 他命,不是潘美玲跟我交易。「楊桃」開馬自達小客車過 來林內超商對面,我就上該台車,上去後當場拿3,000元 給潘美玲,潘美玲再拿給「楊桃」之男子,然後「楊桃」 把錢收起來,拿一包透明夾鏈袋裝半錢重的安非他命給潘 美玲,潘美玲再轉交給我,就下車離開了。當時「楊桃」 坐駕駛座,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潘建忠坐副駕駛座,我 坐在潘美玲旁邊等語(見偵四卷第35至41頁)。於同日偵 訊時復改稱:我跟綽號楊桃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錢拿給「楊桃」,「楊桃」從他口袋拿毒品交給我等語 (見偵五卷第361至365頁)。   ⑵而證人李憲宗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其證述內容復有下列前 後不一之瑕疵: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我當天有跟潘 美玲他們約在高雄林園1間統一超商,並上車買毒品,而 我那天是跟別人買,就是跟在庭被告買。那天我聯絡2次 ,一次是騎機車去屏東那邊跟潘美玲,另一次是跟潘美玲 他們聯絡,他們轉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被告在開 車,他就轉手給潘美玲再拿給我,那日交易重量是半錢, 我那次沒有跟潘美玲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2 至183頁)。復於檢察官請求提示其第一次偵訊筆錄後改 稱:筆錄寫得比較正確,潘美玲跟我有合資向賢仔之人購 買毒品,我想不起來賢仔是誰。我錢是拿給潘美玲,潘美 玲拿給被告,因為被告在開車,而潘美玲在副駕駛座,我 就拿給潘美玲。潘美玲再轉交給他,潘建忠好像坐在我旁 邊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4至185頁)。再於辯護人請 求提示其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後改稱:筆錄較實在, 潘美玲沒有經手等語,而於辯護人請求提示同日警詢筆錄 所載證人自述毒品及價金交付具體過程後,又稱:我可以 改這個嗎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6頁)。   ⑶依證人李憲宗歷次證述及於原審審理時反覆更易前詞之情 形,可見證人就其與潘美玲是否合資、購毒對象(究係「 賢仔」抑或本案被告「楊桃」)、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 (潘美玲有無經手,抑或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 日在場交易之人(究係潘建忠陪同其配偶潘美玲與被告驅 車前往,抑或「賢仔」陪同潘美玲與被告在場)、交易過 程中,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或副駕駛座等節,其陳述前後 均有重大之不一致。而卷存通訊監察譯文亦係其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潘美玲之對話,稱「他騎一半、我騎一半」,並 要求潘美玲「拿半來」(見偵五卷第83頁),無從補強李 憲宗前揭係被告駕駛汽車做為交通工具與之交易之證述的 憑信性,是證人李憲宗指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非無疑。   ⒉證人潘美玲證述亦有下列矛盾及瑕疵:   ⑴證人潘美玲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 2-1是我跟李憲宗在講電話,李憲宗跟我約在超商見面, 但是在車上跟綽號楊桃之人交易,「楊桃」開車載我跟潘 建忠去交易,我是介紹「楊桃」跟李憲宗認識,我是中間 人,當時我跟潘建忠都在車上,是李憲宗跟「楊桃」交易 ,我沒有出錢。譯文中李憲宗說拿半的意思是,半錢3,00 0元安非他命。林邊鄉中山路那次,我跟李憲宗、「蓮霧 」已經在忠愛路2號見過面,安非他命是從「蓮霧」那邊 拿出來,我跟「蓮霧」說李憲宗先拿走,之後再付錢,我 跟蓮霧認識很久,他本名謝炎君。110年4月12日在高雄林 園統一超商那次貨是「蓮霧」身上拿出來的,「蓮霧」是 綽號楊桃之人,我是中間人,我沒有出錢或出貨,由我出 面找「蓮霧」來而已等語(見偵五卷第373至380頁)。復 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打LINE聯絡「楊桃 」,由「楊桃」開車載我跟潘建忠去高雄林園超商前與李 憲宗交易半錢之安非他命,我當時坐駕駛座後方、我老公 潘建忠坐副駕駛座,李憲宗上車來坐到後座,由「楊桃」 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李憲宗,李憲宗拿錢給我,我直接 拿給「楊桃」,我只是介紹「楊桃」給李憲宗而已等語( 見偵四卷第25至28頁)。   ⑵而證人潘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是阿樂(即李憲 宗)說要到林園超商交易毒品,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就 請楊桃過去,我是中間人。當時由楊桃開車,我坐副駕駛 坐後面,車上還有我老公跟阿樂。通訊監察譯文B-2-1那 時就是李憲宗在說要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跟李憲宗說我當 時沒有毒品可以賣他,是因為我自己也在吃,我可以聯絡 別人來賣,楊桃或是別人,但我這樣做沒有賺錢等語(見 本原審82卷二第107至121頁)。復於辯護人詢問譯文「一 人要騎一半」係指何意時,改稱:通訊監察譯文B-2-1那 次,不是楊桃載我們去交易那次,從林邊騎去林園,是我 老公騎的,那次我沒有去。之後是我打電話給蘇高民,跟 他說我身上沒有毒品,看他有沒有,我沒有跟他說要多少 毒品,反正他就有給我,這次我幫李憲宗聯絡,沒有得到 好處,我們沒有東西就會互調,就幫忙一下而已等語(見 原審482卷二第114至121頁)。   ⑶觀諸證人潘美玲前開證述,可見其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時間,駕車搭載其與潘建忠前往高雄林園統一超商乙節 ,原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該次毒品交易,復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另有其他毒品交易,而就如何 進行毒品交易細節陳述仍有不一致之處,且其毒品來源究 係「蓮霧」抑或「楊桃」亦有矛盾,而其於偵查中自承與 「蓮霧」謝炎君相熟識,應無誤認之情形。則本案李憲宗 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否為被告,容有疑問。   ⑷再參酌證人潘建忠於110年11月10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B-2-1該次,我是騎機車過去與李憲宗交易3,0 00元約半錢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五卷第385至391頁)。 復於同年月23日於警詢、偵查中改稱:當日是綽號「楊桃 」之男子開車載我及我太太潘美玲到林園區的林內7-11超 商,與「阿樂」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楊桃」是開車駕駛 ,我坐副駕駛座、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李憲宗上車到後 座跟楊桃交易,阿樂就直接拿錢給楊桃,楊桃直接拿毒品 給阿樂。楊桃收到錢之後,會拿一些些安非他命給我們吃 等語(見偵四卷第29至34頁,偵五卷第397至399頁)。於 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們當天接到電話之後,剛好楊桃在我 們租屋處樓下,就叫他載我們過去,我就跟他說看能不能 載我們去那裡這樣而已,他說好,沒關係。到了高雄林內 7-11時,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過程,我下車去上廁所跟抽 菸,我只知道他們有在講話,但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482卷二第122至137頁)。細觀證人潘建忠歷次證述 ,其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B-2-1究否為起訴意旨所指毒品 交易,與證人潘美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茲有齟齬,又證 人潘建忠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李憲宗 在車內交易毒品之過程,與其警詢所述未臻一致。另證人 潘建忠警詢所述交易方式,亦與證人潘美玲、李憲宗所述 互相矛盾,不能補強上開2人之指證,自無從僅因證人李 憲宗、潘美玲、潘建忠3人均泛稱被告有為毒品交易供述 ,即以之為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依憑。   ⒊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證人李憲宗針對本案毒品交易 之重要情節指證始終一致,且交易重量半錢、價格3,000 元,時點均於通訊監察譯文B-2-1通話後,所述與證人潘 美玲、潘建忠亦屬一致,其等亦無勾串、誣陷、隱匿特定 之人動機與情形,不得僅以證人指述「細節」前後矛盾, 遽認其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3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 毒品交易情節,顯然與其等先前證述大不相同,且證人李 憲宗之證詞亦反覆不一,殊難憑採,而證人李憲宗實際與 證人潘美玲、潘建忠2人於同日稍早、甚或其餘時分另有 毒品交易,其等證述復相互矛盾、牴觸,無從遽認本次毒 品確由被告所提供。   ⒋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證人潘美玲與潘建忠並無驟請 無關之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之必要,因 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或幫助販賣 、幫助施用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與前述證人均未交惡,並 為毒友,證人潘美玲復證述彼此間就毒品會互通有無,顯 見其等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則證人潘建忠證述「剛 好楊桃在我們租屋處樓下,就叫他載我們過去」,即正巧 由兼職開白牌車賺錢的被告擔任司機一節,就不無可能。 且縱使被告確有駕車搭載潘美玲2人前往高雄林園統一超 商與李憲宗碰面,然其是否知悉其等間為毒品交易、有否 提供本案重量半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美 玲以販賣給李憲宗等節,仍有疑問,不能排除其僅為賺取 駕駛費謀生而擔任司機、潘美玲該次毒品來源係「蓮霧」 之可能性,而無參與(正犯)或有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 故意。故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亦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潘美玲、潘建忠雖就附表二編號3李憲宗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經原審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認其等 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判處罪刑確定,有另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534卷第49至65頁)。惟上開證人3人 於偵查中歷次陳述茲有前述齟齬,復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 ,經原審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到庭對質詰問以為 合法調查,猶互有矛盾之處,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李憲宗之犯行。而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 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 ,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 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是以證人潘美玲、潘建忠另案固就此部分之罪名認定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此並不拘束法院就本案之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⒍循此,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除證人 李憲宗、潘美玲、潘建忠互有瑕疵、矛盾之指述外,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自不能明確證 明其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為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 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有罪部 分) 編號 原審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蘇高民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蘇志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憲宗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 檢察官所舉證據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蘇志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8月15日21時許 500元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0至302頁、他卷第318至319頁) ②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2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29至332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佳冬廣惠店)前 蘇高民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志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海洛因予蘇志寶,並當場完成交易。 2 蘇志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0年8月31日20時40分許 3,500元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4至306頁、他卷第319至320頁) ②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2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29至332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佳冬廣惠店)前 蘇高民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志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海洛因予蘇志寶,並當場完成交易。 3 李憲宗 (如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所載) 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李憲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四卷第35至41頁、偵五卷第351至354、361至365頁、原審482卷二第181至19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五卷第373至380頁、偵四卷第25至28頁、原審482卷二第107至121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建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四卷第29至34頁、偵五卷第385至391、397至399頁、原審482卷二第122至136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83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67至73、75至81、83至89頁) 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蘇高民透過潘美玲、潘建忠之介紹,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憲宗,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蘇高民所有。 ⒋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2 VIVO手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⒊蘇高民所有。 ⒋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3 毒品殘渣袋 4包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4 藥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azda 3自小客車。 ⒊蘇高民所有。 ⒋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6 分裝袋 1包 ⒈即警一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蘇高民所有。 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7 磅秤 1臺 ⒈即警一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2024-12-05

KSHM-113-上訴-648-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高民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82、5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0號、11 1年度偵字第55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高民(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均有援引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至4年不等之刑度,然依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因 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者,其減輕得減至2/3,則原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度得減至3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每次之 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然原判決 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恐有過重之虞,請鈞院能再予 以調整至適當之刑度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刑部分,審酌: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經國家制訂重罪 規範,嚴令禁止販賣,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 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 又其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前經偵、審 、矯正後,復再為本案販毒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雖不構成累犯,然其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  ㈡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 ,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500元、9 00元、1,000元不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3人共5次,犯罪 所得共計3,400元,交易金額非高,顯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量 高價之交易模式。  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自營漁獲買賣及 兼職駕駛白牌車,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育有1名成年 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482卷二第23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量刑之意見(見原審482卷二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應執行 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之犯罪動 機、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相仿,販毒對象計3人,犯罪時間 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 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原審另綜衡被告犯上開5罪之期間、 罪質相同、販賣對象為3人、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 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 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 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所犯5罪,應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應執行 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蘇志 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以編號3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即追加起訴部分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2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1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志寶、李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潘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5、4-27)、潘 美玲與李憲宗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蘇 志寶聯繫碰面、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潘美玲及 潘建忠前往高雄林園等情,惟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蘇志寶2次見面僅係要帶蘇志 寶去石光見全家超商附近的鐵皮屋泡茶聊天,但沒有販賣海 洛因給他;110年4月12日那天潘美玲2人叫車,我作為白牌 車司機載他們去高雄林園,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憲 宗等語。辯護人則以: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僅有證人蘇志寶 片面指訴,且卷附監聽譯文內容,雙方僅簡短對話、相約碰 面,內容並未言及毒品交易,無從證明證人蘇志寶確有毒品 交易之事實;至追加起訴部分,亦僅有證人潘美玲、潘建忠 、李憲宗之片面指訴,卷附監聽譯文亦非被告與李憲宗對話 ,而譯文中李憲宗復表示匯款1,000元予潘美玲,亦非匯款 予被告,且證人間所述矛盾不一、存有重大瑕疵,難認被告 有與李憲宗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海洛因予蘇志寶部分:   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 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 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 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 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 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 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 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蘇志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成功交易500元價量之海洛因2 次,其與被告均相約在石光見之全家超商碰面等語(見警 二卷第297至306頁,他卷第317至320頁)。惟查證人蘇志 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你平常除了拿毒 品外,還會找他嗎?)會」、「(問:如果不是拿毒品, 會跟他說其他的事情?)不會,也是約在石光見的全家」 等語(見他卷第319頁)。依證人蘇志寶前揭證述,其既 已自承除了購買毒品外,平常亦會與被告相約見面,地點 亦同為「石光見之全家超商」,則僅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 指「石光見」一詞,無法證明附表二所指2次二人碰面究 係一般見面聊天,抑或是毒品交易。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拍攝證人給付現金、拿取毒品、手機通訊軟體LINE針 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對話紀錄擷圖等積極補強證據,據 以佐證二人見面確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僅憑證 人蘇志寶之片面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以LINE 聯絡」、「石光見」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證人蘇志寶其餘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如:於110年6月28日二人對話如下「A:可以嗎?B :可以啊。A:OKOK,好,OK」(詳見警二卷第319頁), 另於110年7月1日二人對話如下「A:我問你喔,昨天我過 去拿給你的,你感覺怎樣?B:安哪?A:昨天我拿過去給 你的那個,你吃了感覺怎樣?B:很爛、很爛。A:那樣可 能真的很爛,好了,我知道了」(見警二卷第320頁)等 語,認其中已涉及施用毒品品質等晦暗對話,以及許多急 促約碰面之簡短通話,均足以間接補強證人蘇志寶指訴被 告曾多次販賣毒品予伊之主張云云。惟證人蘇志寶既已證 稱除毒品交易外,仍可能與被告相約見面,則二人碰面究 否有交付毒品、金錢,誠屬有疑。而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期間相隔本次起訴部分已1月 有餘,顯非於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或 距該時點前不久),縱認前開通話內容有可能佐證被告於 該期間或有毒品相關不法犯行之嫌疑(惟此部分所涉乃屬 「本案」以外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補強證人蘇志寶前揭 證述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之具體經過,就 此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另援引證人蘇志寶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以此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蘇志寶之證據。惟查證人蘇志寶經警採尿送驗之時間 為110年11月26日,有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見警二卷第341頁),與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同年月31日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相隔已有3月餘,則以證人蘇志寶於偵查中所自承毒 品使用頻繁(見他卷第319頁),是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亦 不足以證明其施用毒品來源確係向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時、地購得之事實,自難作為證人蘇志寶證述之補強 證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2次犯行,除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二人見面確為交易 毒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蘇志寶,則 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尚有疑問,不能證明其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㈡就附表二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部分:   ⒈證人李憲宗證述有下述供述不一之矛盾及瑕疵,其證述難 可憑採:   ⑴證人李憲宗於110年1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 譯文B-2-1係我跟潘美玲的對話,譯文中所提到的道鼎內 (台語)是指潘建忠,我那天除了與潘美玲、潘建忠見面 ,還有看到綽號「賢仔」之人,賢仔是潘美玲上游。我問 潘美玲是否有貨,潘美玲說沒有,所以算是我跟潘美玲合 資,我當場拿3,000元,潘美玲也拿3,000元,各拿半錢安 非他命,我跟賢仔不熟,是潘美玲跟賢仔熟識等語(見偵 五卷第351至354頁)。復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改稱: 我在110年11月1日筆錄所述不實在,因為距離四月交易毒 品時間較久,我有回想起來,是一位綽號「楊桃」之男子 載潘美玲及潘建忠過去林內里7-11超商跟我交易毒品安非 他命,不是潘美玲跟我交易。「楊桃」開馬自達小客車過 來林內超商對面,我就上該台車,上去後當場拿3,000元 給潘美玲,潘美玲再拿給「楊桃」之男子,然後「楊桃」 把錢收起來,拿一包透明夾鏈袋裝半錢重的安非他命給潘 美玲,潘美玲再轉交給我,就下車離開了。當時「楊桃」 坐駕駛座,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潘建忠坐副駕駛座,我 坐在潘美玲旁邊等語(見偵四卷第35至41頁)。於同日偵 訊時復改稱:我跟綽號楊桃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錢拿給「楊桃」,「楊桃」從他口袋拿毒品交給我等語 (見偵五卷第361至365頁)。   ⑵而證人李憲宗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其證述內容復有下列前 後不一之瑕疵: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我當天有跟潘 美玲他們約在高雄林園1間統一超商,並上車買毒品,而 我那天是跟別人買,就是跟在庭被告買。那天我聯絡2次 ,一次是騎機車去屏東那邊跟潘美玲,另一次是跟潘美玲 他們聯絡,他們轉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被告在開 車,他就轉手給潘美玲再拿給我,那日交易重量是半錢, 我那次沒有跟潘美玲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2 至183頁)。復於檢察官請求提示其第一次偵訊筆錄後改 稱:筆錄寫得比較正確,潘美玲跟我有合資向賢仔之人購 買毒品,我想不起來賢仔是誰。我錢是拿給潘美玲,潘美 玲拿給被告,因為被告在開車,而潘美玲在副駕駛座,我 就拿給潘美玲。潘美玲再轉交給他,潘建忠好像坐在我旁 邊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4至185頁)。再於辯護人請 求提示其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後改稱:筆錄較實在, 潘美玲沒有經手等語,而於辯護人請求提示同日警詢筆錄 所載證人自述毒品及價金交付具體過程後,又稱:我可以 改這個嗎等語(見原審482卷二第186頁)。   ⑶依證人李憲宗歷次證述及於原審審理時反覆更易前詞之情 形,可見證人就其與潘美玲是否合資、購毒對象(究係「 賢仔」抑或本案被告「楊桃」)、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 (潘美玲有無經手,抑或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 日在場交易之人(究係潘建忠陪同其配偶潘美玲與被告驅 車前往,抑或「賢仔」陪同潘美玲與被告在場)、交易過 程中,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或副駕駛座等節,其陳述前後 均有重大之不一致。而卷存通訊監察譯文亦係其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潘美玲之對話,稱「他騎一半、我騎一半」,並 要求潘美玲「拿半來」(見偵五卷第83頁),無從補強李 憲宗前揭係被告駕駛汽車做為交通工具與之交易之證述的 憑信性,是證人李憲宗指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非無疑。   ⒉證人潘美玲證述亦有下列矛盾及瑕疵:   ⑴證人潘美玲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 2-1是我跟李憲宗在講電話,李憲宗跟我約在超商見面, 但是在車上跟綽號楊桃之人交易,「楊桃」開車載我跟潘 建忠去交易,我是介紹「楊桃」跟李憲宗認識,我是中間 人,當時我跟潘建忠都在車上,是李憲宗跟「楊桃」交易 ,我沒有出錢。譯文中李憲宗說拿半的意思是,半錢3,00 0元安非他命。林邊鄉中山路那次,我跟李憲宗、「蓮霧 」已經在忠愛路2號見過面,安非他命是從「蓮霧」那邊 拿出來,我跟「蓮霧」說李憲宗先拿走,之後再付錢,我 跟蓮霧認識很久,他本名謝炎君。110年4月12日在高雄林 園統一超商那次貨是「蓮霧」身上拿出來的,「蓮霧」是 綽號楊桃之人,我是中間人,我沒有出錢或出貨,由我出 面找「蓮霧」來而已等語(見偵五卷第373至380頁)。復 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打LINE聯絡「楊桃 」,由「楊桃」開車載我跟潘建忠去高雄林園超商前與李 憲宗交易半錢之安非他命,我當時坐駕駛座後方、我老公 潘建忠坐副駕駛座,李憲宗上車來坐到後座,由「楊桃」 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李憲宗,李憲宗拿錢給我,我直接 拿給「楊桃」,我只是介紹「楊桃」給李憲宗而已等語( 見偵四卷第25至28頁)。   ⑵而證人潘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是阿樂(即李憲 宗)說要到林園超商交易毒品,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就 請楊桃過去,我是中間人。當時由楊桃開車,我坐副駕駛 坐後面,車上還有我老公跟阿樂。通訊監察譯文B-2-1那 時就是李憲宗在說要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跟李憲宗說我當 時沒有毒品可以賣他,是因為我自己也在吃,我可以聯絡 別人來賣,楊桃或是別人,但我這樣做沒有賺錢等語(見 本原審82卷二第107至121頁)。復於辯護人詢問譯文「一 人要騎一半」係指何意時,改稱:通訊監察譯文B-2-1那 次,不是楊桃載我們去交易那次,從林邊騎去林園,是我 老公騎的,那次我沒有去。之後是我打電話給蘇高民,跟 他說我身上沒有毒品,看他有沒有,我沒有跟他說要多少 毒品,反正他就有給我,這次我幫李憲宗聯絡,沒有得到 好處,我們沒有東西就會互調,就幫忙一下而已等語(見 原審482卷二第114至121頁)。   ⑶觀諸證人潘美玲前開證述,可見其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時間,駕車搭載其與潘建忠前往高雄林園統一超商乙節 ,原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該次毒品交易,復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另有其他毒品交易,而就如何 進行毒品交易細節陳述仍有不一致之處,且其毒品來源究 係「蓮霧」抑或「楊桃」亦有矛盾,而其於偵查中自承與 「蓮霧」謝炎君相熟識,應無誤認之情形。則本案李憲宗 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否為被告,容有疑問。   ⑷再參酌證人潘建忠於110年11月10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B-2-1該次,我是騎機車過去與李憲宗交易3,0 00元約半錢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五卷第385至391頁)。 復於同年月23日於警詢、偵查中改稱:當日是綽號「楊桃 」之男子開車載我及我太太潘美玲到林園區的林內7-11超 商,與「阿樂」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楊桃」是開車駕駛 ,我坐副駕駛座、潘美玲坐駕駛座後方,李憲宗上車到後 座跟楊桃交易,阿樂就直接拿錢給楊桃,楊桃直接拿毒品 給阿樂。楊桃收到錢之後,會拿一些些安非他命給我們吃 等語(見偵四卷第29至34頁,偵五卷第397至399頁)。於 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們當天接到電話之後,剛好楊桃在我 們租屋處樓下,就叫他載我們過去,我就跟他說看能不能 載我們去那裡這樣而已,他說好,沒關係。到了高雄林內 7-11時,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過程,我下車去上廁所跟抽 菸,我只知道他們有在講話,但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482卷二第122至137頁)。細觀證人潘建忠歷次證述 ,其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B-2-1究否為起訴意旨所指毒品 交易,與證人潘美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茲有齟齬,又證 人潘建忠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李憲宗 在車內交易毒品之過程,與其警詢所述未臻一致。另證人 潘建忠警詢所述交易方式,亦與證人潘美玲、李憲宗所述 互相矛盾,不能補強上開2人之指證,自無從僅因證人李 憲宗、潘美玲、潘建忠3人均泛稱被告有為毒品交易供述 ,即以之為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依憑。   ⒊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證人李憲宗針對本案毒品交易 之重要情節指證始終一致,且交易重量半錢、價格3,000 元,時點均於通訊監察譯文B-2-1通話後,所述與證人潘 美玲、潘建忠亦屬一致,其等亦無勾串、誣陷、隱匿特定 之人動機與情形,不得僅以證人指述「細節」前後矛盾, 遽認其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3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 毒品交易情節,顯然與其等先前證述大不相同,且證人李 憲宗之證詞亦反覆不一,殊難憑採,而證人李憲宗實際與 證人潘美玲、潘建忠2人於同日稍早、甚或其餘時分另有 毒品交易,其等證述復相互矛盾、牴觸,無從遽認本次毒 品確由被告所提供。   ⒋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證人潘美玲與潘建忠並無驟請 無關之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之必要,因 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或幫助販賣 、幫助施用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與前述證人均未交惡,並 為毒友,證人潘美玲復證述彼此間就毒品會互通有無,顯 見其等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則證人潘建忠證述「剛 好楊桃在我們租屋處樓下,就叫他載我們過去」,即正巧 由兼職開白牌車賺錢的被告擔任司機一節,就不無可能。 且縱使被告確有駕車搭載潘美玲2人前往高雄林園統一超 商與李憲宗碰面,然其是否知悉其等間為毒品交易、有否 提供本案重量半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美 玲以販賣給李憲宗等節,仍有疑問,不能排除其僅為賺取 駕駛費謀生而擔任司機、潘美玲該次毒品來源係「蓮霧」 之可能性,而無參與(正犯)或有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 故意。故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亦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潘美玲、潘建忠雖就附表二編號3李憲宗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經原審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認其等 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判處罪刑確定,有另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534卷第49至65頁)。惟上開證人3人 於偵查中歷次陳述茲有前述齟齬,復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 ,經原審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到庭對質詰問以為 合法調查,猶互有矛盾之處,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李憲宗之犯行。而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 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 ,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 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是以證人潘美玲、潘建忠另案固就此部分之罪名認定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此並不拘束法院就本案之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⒍循此,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除證人 李憲宗、潘美玲、潘建忠互有瑕疵、矛盾之指述外,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憲宗,自不能明確證 明其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為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 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有罪部 分) 編號 原審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高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蘇高民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蘇志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憲宗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 檢察官所舉證據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蘇志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8月15日21時許 500元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0至302頁、他卷第318至319頁) ②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2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29至332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佳冬廣惠店)前 蘇高民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志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海洛因予蘇志寶,並當場完成交易。 2 蘇志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0年8月31日20時40分許 3,500元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4至306頁、他卷第319至320頁) ②被告與蘇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2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29至332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佳冬廣惠店)前 蘇高民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志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海洛因予蘇志寶,並當場完成交易。 3 李憲宗 (如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所載) 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李憲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四卷第35至41頁、偵五卷第351至354、361至365頁、原審482卷二第181至19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五卷第373至380頁、偵四卷第25至28頁、原審482卷二第107至121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建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四卷第29至34頁、偵五卷第385至391、397至399頁、原審482卷二第122至136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83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67至73、75至81、83至89頁) 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蘇高民透過潘美玲、潘建忠之介紹,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憲宗,並當場完成交易。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蘇高民所有。 ⒋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2 VIVO手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⒊蘇高民所有。 ⒋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3 毒品殘渣袋 4包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4 藥鏟 1支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⒈即警一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azda 3自小客車。 ⒊蘇高民所有。 ⒋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6 分裝袋 1包 ⒈即警一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蘇高民所有。 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7 磅秤 1臺 ⒈即警一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蘇高民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2024-12-05

KSHM-113-上訴-647-2024120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號、第567號、第753號 、第1558號、第2481號、第3879號、第5378號、第6893號、第86 66號、第10073號、第10417號、第11039號、第11655號、第1261 4號、第14276號、第1493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8 號、第16803號、第18511號、第18731、19579號、第41142號、1 13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子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204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減刑事由之新舊 法比較攸關量刑,僅就此審查如後)。是本院無庸探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後,與新修正洗防法第19條間 之新舊法比較。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2款,審酌被告遭詐欺集團暴力對待 、限制行動自由、強押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且既認被告對詐欺贓款無處分權,實際上亦未獲利, 卻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偏高。故認原審量刑過重。  ㈡被告逃脫該詐欺集團後,曾至警局報案,是時案關帳戶均未 警示,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減刑事由之說明: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洗防法部分:   ⑴按洗防法第16條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該次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⑵嗣洗防法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而此次修正後 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復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前後兩次修正後洗防法之規定 ,均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今被告於原審已自白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原審審理後,業已依刑法第30條2項、修正前洗防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原 審判決時,固未及為前述三、㈠2.⑵所示之洗防法第16條第 2項之新舊法比較,惟於量刑時適用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無不妥。    ㈡原審量刑並無濫用或失出之違誤: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被害人蒙受財損,且犯罪所得難以查明,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量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所指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   1.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1801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1年9月11日,與其友人陳瑞成一同自高雄赴臺中,並經甲詐欺集團之成員楊龍震載至「海頓汽車旅館」;翌(12)日復由該集團成員載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惟未成功;嗣因被告拍攝楊龍震等人照片及對外聯繫,楊龍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鎮暴槍射擊、辣椒水噴灑被告,陳瑞成為與被告劃清界限,亦毆打被告;其後楊龍震將被告轉售予由同集團之杜皓昀所聯繫、由杜承哲所組之乙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並將被告先後拘禁於臺中市「逢甲菲菲」、「逢甲日租套房」、「維多利亞大樓」、「木木行館」(本院卷第245至249、307頁)。   2.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開設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將來銀行等3帳戶(下各以銀行名稱各該帳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略以:其因缺錢而萌生賣帳戶之念 ,於111年9月初某日,即在高雄將玉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杜皓昀(下合稱楊龍震2人),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於翌日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交出,而在臺中之前2日,對方均無如何,第二晚上出事後,始遭對方毆打(偵一卷第136、137、222頁;訴一卷第242頁)。   3.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自始即有賣帳戶之意,且早於尚在高雄市時,即將玉山、合庫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等2人;而將來帳戶之相關資料,則於其到臺中市之首日,即在「海頓汽車旅館」交出,亦與其於次日晚間始遭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暨其他成員,及陳瑞成射擊、毆打等,或其後為乙詐欺集團之杜承哲等拘禁等端無涉。則原審縱未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遭甲詐欺集團及陳瑞成暴力相向,或遭乙詐欺集團拘禁情事,於法自屬無違。  ㈣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而併科罰 金額度妥適與否部分:   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因而未諭 知沒收或追徵,此已明載於原判決沒收欄內。此既經原審詳 認如上,當為科刑時所一併審酌,縱未於量刑說明欄中論列 ,惟本院已認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 過重或失輕之情,業如前述,仍無礙本件量刑結果,況洗錢 罪依法本應併科罰金。依前引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而予維持 。  ㈤是否漏論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 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合先敘明。   2.經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首次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略以:其經由「阿成」(按 :即陳瑞成)介紹賺錢管道,嗣「正哥」(按:即楊龍震 )、「D大」(按:即杜皓昀)自稱幣商,要其交出存摺 及提款卡,其不疑有他,被騙而將玉山帳戶等資料交出, 未談及亦無分到報酬;帳戶交出去後,都是歹徒在控制帳 戶,其從未賣過存薄,亦未擔任車手(偵一卷第170、173 、177頁)。員警據此將被告列為被害人,並謂其遭「阿 成」以有賺錢管道帶至臺中,後遭詐騙集團控制,隨身物 品皆遭集團拿走(併甲警一卷第69頁)。   ⑵細繹被告所言,無非係表示其係遭楊龍震2人詐騙,始交出 玉山等帳戶資料。易言之,被告係否認於本件具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員警因而僅將其列為被害人。準此, 足見被告於受員警詢問時,未向警方坦認本件犯行,自難 認有何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 要件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邀自首減刑 之寬典。又此不因案關帳戶有無遭列警示而異,併此指明 。  ㈥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張志杰、陳筱茜 、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勢豪、姜麗儒、陳文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備註 屏警分偵字第11135311100號 警一卷 本案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 偵一卷 雲警西偵字第1110017757號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號 偵二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1441號 警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7號 偵三卷 中警分刑字第1110072294號 警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號 偵四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5544600號 警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 偵六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5999號 警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 偵七卷 山警分偵字第1120001076號 警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 偵八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47874號 警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 偵九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701000號 警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偵十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4065號 警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 偵十一卷 嘉竹警偵字第112000364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 偵十二卷 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8213號 警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偵十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833400號 警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 偵十四卷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649600號 警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 偵十五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330401號 警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 偵十六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2624號 警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 偵十七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一 訴一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二 訴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原審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本院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98300號 併甲警一卷 併辦甲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號 併甲偵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480500號 併甲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 併甲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 併甲偵三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675200號 併乙警卷 併辦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1號 併乙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9號 併乙偵二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639000號 併丙警卷 併辦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 併丙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56號 併丁他卷 併辦丁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770200號 併丁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號 併丁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號 併戊偵卷 併辦戊

2024-11-29

KSDM-113-金簡上-175-202411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靜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靜怡因犯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裁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ㄒ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 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 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是 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顯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NTDM-113-聲-661-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夏莉即黃裕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靜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 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一輛,經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帳戶有存款2,900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總計22,900元。再者,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 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1/3),核定債務人扶養 父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384元(17,076×2×1/3=11,38 4),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460 元(17,076+11,384=28,460)。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 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7,0 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0 76元後,每月剩餘2,924元(30,000-27,076=2,9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2,900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18元 (22,900/72=31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3 ,242元(2,924+318=3,242)。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 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2,95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242×9/10=2 ,91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2,9 0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727,679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651,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6,679元(727,679-651,000=76 ,679)。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2,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95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49%。 5.債務總金額:2,836,077元。 6.清償總金額:212,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97 1.45 43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239 35.23 1,039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01 0.95 28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25 0.88 26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90 2.88 85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55,208 16.05 473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73,797 13.18 389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73,761 16.7 493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5,015 12.52 369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744 0.17 5 總計 2,836,077 100 2,95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6

CHDV-113-司執消債更-69-20241126-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余玉婷(原名:余育庭、余玉靖)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余玉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裁定應予免責,該 案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5

KSDV-113-消債聲-105-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穎 輔 佐 人 陳婉君社工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貨車車斗貨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事 實 一、黃柏穎因與其父黃冠翔有所爭執口角,於患有「思覺失調」 之精神障礙等症狀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4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福德祠」旁,以打火機點燃其父所使用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黃柏 穎之母李靜怡)之車斗左側物品,導致起火將整輛車輛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黃冠翔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柏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冠翔指述 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福德祠」所屬慈興宮之副主委黃南忠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火 災現場相關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 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 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 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 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燒燬   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貨物,延燒至整輛車輛遭燒燬,自該當   「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被告病歷紀錄、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被告病歷資料及臺南巿政 府衛生局被告個案服務資料等影本可知,被告因精神疾病於 104年12月28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至105年1月28日出院。且因 患有思覺失調症至成大醫院就診,並於105年2月22日鑑定並 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迄今,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可資佐證。又被告因發病多次也曾至嘉南療養院住院 治療,足見被告長期受其思覺失調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 著減少等情,有成大醫院113 年3 月22日成附醫醫字第1130 00552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嘉南療養院113 年3 月22日嘉南 司字第1130002335號函檢附被告相關病歷紀錄、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 年3 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54814號函檢附之 被告個案服務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7至52頁、 第二宗第105至314頁)。參以被告之父黃冠翔亦表示:被告 原本住在雲林縣康復之家,因為被傳染皮膚病而於113年6月 1日接回家治療,6月8日被告騎我的機車至全家超商偷拿商 品被抓,也曾經大便在褲子裡,(精神有問題)我可以配合帶 被告至嘉南療養院做精神鑑定等語。嗣本院函請嘉南療養院 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作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黃員(即被 告,下同)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思覺 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黃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亦有卷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率爾放火燒燬他人之 自小貨車車斗之物,並使整部車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已 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並使他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火勢固延燒致燒燬小貨車, 且經嘉南巿消防局趕至始將火勢撲滅,然其並未釀成死傷,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詳如前述),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認被告之精神 狀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 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參 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等上開被 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參酌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思覺失調症 」之精神障礙患者,雖曾於104年12月間至成大醫院住院接 受治療後出院,但其間仍因發病多次而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 療,因黃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 黃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 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黃員應於刑前 監護處分二年,主要在精神復健部分,維持治療的效果。於 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有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111至128頁)可考。是觀諸被告之自律及他律既 有未足,以往也從未接受規則追蹤治療,且本件所為乃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因素,均無從 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 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行為,宜 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2 年。此外,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也否認為其有抽菸之習慣( 見偵查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訴-119-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浚銘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浚銘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8

CTDV-113-消債更-100-2024111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為成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電子支付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 街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予「沈峻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入 住由沈峻麒支付房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3樓之日租 套房,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沈峻麒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4月16日經同意後以 陳為成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申請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一卡通帳號),並以上開 華南帳戶進行驗證,嗣某詐欺份子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謝O鳳、胡O華、黃O銘、黃O禎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 二、案經謝O鳳、胡O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O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成(下稱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 縱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予沈峻麒,並同意開立 電子支付帳戶、提供驗證碼予「沈峻麒」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其係要向「 沈峻麒」辦理車貸,故提供帳戶供償還其他款項後匯入,「 沈峻麒」因為預期可獲得傭金,才會提供日租套房招待,掛 失帳戶、印鑑、辦理電子支付、提供驗證碼、更改手機驗證 門號等都是「沈峻麒」要求的,其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參與 詐騙,如有其有犯案,怎麼還會去警局報案,並提供「沈峻 麒」資料給警方查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沈峻麒」(詳後述),並入住由「沈峻 麒」支付房租之日租套房。嗣沈峻麒於111年4月16日以被告 名義申請一卡通帳號,並以上開華南帳戶綁定,旋由不詳詐 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旋均遭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徐O瑋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華南銀行112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5105號函暨所 附資料、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一卡通公司112 年6月9日一卡通字第1120609049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提供 「沈峻麒」之照片、身分證、金融卡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 怪手司機工作數年,也曾擔任過公司人頭負責人,且有貸款 之經驗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 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故被 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㈢證人沈峻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徐O瑋在TELEGRAM一 個偏門群組內,徐O瑋在該群組內發文抱怨自己賣簿子卻沒 收到錢,我因此認識徐O瑋,之後因為被告跟徐O瑋是朋友, 被告就知道我在收購人頭帳戶,所以被告透過徐O瑋向我表 示想賣他的銀行帳戶轉現金,我覺得有利可圖,就先幫他們 出錢承租日租套房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1頁),核與被告 供稱:當初沈峻麒會來我的租屋處與我見面,是沈峻麒和徐 仲暐聯絡的,因為徐仲暐的帳戶好像是警示帳戶、不能用, 所以他沒辦法貸款或做人頭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8頁、第2 14至215頁),而證人徐O瑋確於110年8月前某日交付銀行帳 戶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有罪 (見偵二卷第169至177頁),並經證人徐O瑋證述確有此事 (見原審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0頁),是證人沈峻麒證 述結識證人徐O瑋之原因,及透過證人徐O瑋認識聯繫被告之 過程,並非無憑,可知證人沈峻麒明確證述被告知悉提供人 頭帳戶換取金錢利益之情事。  ㈣證人徐O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沈峻麒說要辦 貸款,但我不知道要貸款多少錢,不曉得是要向哪家銀行貸 款,也不曉得被告有無支付傭金給沈峻麒,我知道被告經濟 狀況有問題,該日租套房有兩間房間,環境好、空間大,在 那邊住舒服,我住了約一個禮拜,沈峻麒約買3次晚餐給我 們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7至179頁、第182至183頁),且 被告供稱:我於111年4月14日與沈峻麒見面,並入住日租套 房,費用是沈峻麒支付,我同時給他華南帳戶等資料,請他 幫我向銀行辦50萬元貸款,但相關對話紀錄都被收回,我們 一直住到111年4月22日11時許被房東通知要退房,而日租套 房的房租一天要3,500元或4,000元,沈峻麒幫人辦貸款有一 定的傭金成數等語(見偵二卷第126至129頁;原審院卷第21 5至216頁),可見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討論貸款有關之資料 ,亦無法說明商討貸款之條件等內容,即貿然將華南帳戶等 攸關個人金融信用與隱私之重要資訊交予沈峻麒,且由沈峻 麒支付日租套房約8、9日之費用,金額似高達3、4萬元,衡 情沈峻麒若係為被告辦理50萬元貸款,知悉被告經濟情況困 窘,則於雙方未談妥傭金數額或實際收取服務費前,豈願甘 冒無法獲利之風險,平白為被告支付高額之房租及自費購買 晚餐予被告食用,顯然與代辦貸款之常情不符。被告應知上 情,竟仍提供華南帳戶等資料予沈峻麒,並聽任其指示前往 銀行辦理事務、及同意沈峻麒申請一卡通帳號,並更改驗證 之電話號碼等情(見偵二卷第126頁;原審院卷第199、209 頁,本院卷第111頁),當可預見其提供帳戶、申辦一卡通 電子支付等行為,極有可能是現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以利 洗錢之犯行。  ㈤證人徐O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峻麒有說要先幫被告存摺內 頁做得漂亮一點,我不知道他講話是什麼意思,我想應該是 用電腦掃描去列印自己打,讓帳戶有一些不實的存、提款紀 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4頁)。而被告供稱:我外面有債 務,沈俊麒說我帳戶沒有錢,要美化我的帳戶,就是要作假 帳,沈俊麒有給我一張約定帳戶的紙條,叫我去銀行臨櫃辦 理,他說是要叫人家做假金流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以 被告曾申辦貸款之經驗,當知正常核貸,應檢附身分證明、 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瞭解貸款條 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華南帳戶資料,貿然交 付予不熟悉之沈俊麒,並配合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及同 意申請一卡通帳戶、並更改驗證之電話號碼,且被告知悉對 方將製作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 ,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或申設之帳戶 ,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 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 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再次增貸50萬元(見原審院卷第21 1至212頁),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故被告主觀上 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 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 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 險,故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 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 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 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 案華南帳戶、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 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被告固辯稱:其沒有參與洗錢、詐騙,否則為何還去警局報 案,並提供「沈峻麒」資料給警方查緝云云。惟被告供稱: 我於111年4月22日9時許接到第一銀行來電,問我的華南帳 戶怎麼了,我跟他說該帳戶久未使用,之後我覺得有異就向 警方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125頁),然被告係遲至同年月2 6日晚間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偵二卷第125頁、第143至144 頁),可知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得知其華南帳戶使用情況有 異後,明知曾有陪同沈峻麒辦理相關銀行業務,卻仍遲延數 日始前往派出所報警,實難排除被告係預見其提供帳戶之用 途,然因聯繫沈峻麒無著,未能成功取得期待之利益,始憤 而前往報警之動機。況依我國一般社會常情,鮮見有民間貸 款代辦業者除協助他人申辦貸款外,另免費提供日租套房供 申辦者住宿長達1週以上,並有關懷送餐之情形,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再被告供稱 :我之前不認識沈峻麒,我跟他第一次見面時,他有給我看 他的身分證件等語(見偵二卷第127頁),然被告既與沈峻 麒不相識,倘沈峻麒欲設計陷害被告,依當今資訊安全事件 頻傳,國人個資取得容易,且使用電腦偽變造身分證圖像之 方式簡單,則沈峻麒豈可能提供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身分 證予被告,顯見被告與沈峻麒就提供帳戶一節,應具有相當 程度之認識與默契。參之證人徐O瑋見聞被告提供帳戶之過 程,且證人徐O瑋前於108年間即因媒介詐欺集團車手遭法院 判刑確定,有證人徐O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院 卷第225至226頁),而證人沈峻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徐 O瑋在群組內發文抱怨自己賣簿子卻沒收到錢,我因此認識 徐O瑋,之後因為被告跟徐O瑋是朋友,被告就知道我在收購 人頭帳戶,所以被告透過徐O瑋向我表示想賣他的銀行帳戶 轉現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1頁),可知被告之友人即徐O 瑋明知我國詐欺歪風盛行,並親自見聞被告提供帳戶予沈峻 麒一節,豈可能不向被告說明其中之法律風險,是被告辯稱 係辦貸款,對於帳戶可能用於詐欺、洗錢毫不知情等語,應 無可採。至被告又辯稱:其都沒有拿到錢,怎麼可能參與詐 欺、洗錢云云,然本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份 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本不會實際經手金流,蓋其如實際 經手金流則應為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論以幫助犯而已。故 其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㈧被告另辯稱:一卡通帳號所綁定之門號並非被告所有,請傳 喚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怡妏到庭作證云云。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一卡通帳號是沈峻麒在我面前打電腦申 請的,這個我記得特別清楚,電支帳號的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也是沈峻麒叫我更改的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99頁), 足見被告於諾貝爾大樓日租套房時,已同意證人沈峻麒以網 路辦理一卡通帳戶,並依沈峻麒之要求更改驗證之電話門號 ,故其以上開電子支付綁定之門號非其所有為由,抗辯無主 觀犯意云云,即與事實不合,要無可取;被告請求傳喚門號 申登人陳怡妏到庭作證一事,亦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謝O鳳於111年4月11日即遭詐騙, 被告是在同年月14日才與沈峻麒接觸,顯無犯意聯絡,另被 害人胡O華、黃O禎是在111年4月29日遭詐騙,但被告早於前 幾天26日就去報案,故此部分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云云。惟告訴人謝O鳳匯款時所匯入之帳戶確實是 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遂行犯罪之意圖 ,而提供上開帳戶以利詐欺份子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自不以被告是事前或事中參與詐欺犯行,而異其認定,故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提供一卡通電子 支付帳戶予詐欺份子之時間,是在111年4月16日,換言之, 自斯時起被告即有容任該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嗣後雖於111年4月26日前 往警局報案,然其於警詢時隻字未提有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 戶予詐欺份子一事,此有被告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參偵二卷第125至129、143頁 ),顯見被告報案只是將已警示之帳戶告知警方而已,並無 停止上開尚未經警示之電支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之意,導致 上開帳戶仍在詐欺份子保有、正常使用中,終至被害人遭騙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隨即轉匯一空,自不能以被告虛晃一招之 行為,即認為其已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等 資料,並同意申辦一卡通帳戶供詐欺份子作為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有前往警局報案,應成立自首云 云。惟查,告訴人黃O銘遭騙後,旋於111年4月19日前往警 局報案,指稱被告之華南帳戶涉詐欺一事,故被告之華南帳 戶因而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行員電話告知被告 此節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黃O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參警卷第22頁,偵二卷第125至126頁),並有黃O銘報案資 料、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1、37、41頁),顯 見在被告111年4月26日前往警局報案前,警方已依告訴人之 請求,將上開華南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查明該帳戶之所有 人為被告,堪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案, 依法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為 本院所不採。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 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謝O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1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梓榕」向告訴人謝O鳳佯稱:借款1萬元利息只需60元云云,致告訴人謝O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 2 胡O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O華佯稱:誤升級為迪卡農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胡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9日17時37分許 1萬123元 一卡通帳號 3 黃O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O禎佯稱:誤升級為迪卡農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O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7時8分許 3萬7,989元 一卡通帳號 4 黃O銘 (告訴人) 於111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周專員」向告訴人黃O銘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先付款解鎖帳戶才能領取貸款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2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2024-11-14

KSHM-113-原金上訴-34-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昱陞 李慧僑 李映秀 相 對 人 王春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5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魰聰之子女,李魰聰之 配偶唐碧蓮為未取得我國籍之大陸女子,相對人為唐碧蓮之 表妹,亦為李魰聰二哥李文彬之配偶。李魰聰於民國112年 底經診斷罹患舌癌,113年3月間即處於身體嚴重不適且無言 詞表達能力之狀態,並於113年7月8日因癌症病逝,然其名 下坐落屏東縣崁頂鄉之房地竟於113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李文彬之子女,且其郵局帳戶自113年5月起至其 過世前一日,遭異常密集提領達上百萬元,另其名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2 樓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則於113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疑為唐碧蓮夥同相對人趁李魰聰病重 、無口語表達能力時侵吞其財產,且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地移 轉他人之機率極高,聲請人亦聽聞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 ,若不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之房地實價登錄約為450萬元,請求准予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 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 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 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 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 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 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提 出被繼承人李魰聰之死亡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郵政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交易明細等件,並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補字第54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另被繼承人李魰聰 自112年12月起即有頻繁入、出院之就診治療記錄,而其名 下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潮州鎮之房地,於其113年7月間死亡 前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李靜玟、李健平、李靜怡 、李雅筑及相對人,則李魰聰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是否出 於其自由意識即有疑義,系爭房地現既處於相對人得隨時處 分之狀態,如變賣為現金,將具更高之流動性及隱匿性,堪 認聲請人就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得依職權為相對人供 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13

PTDV-113-全-2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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