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慧玲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9號 原 告 簡宗宇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練國良 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 告練國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至少80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 練國良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北市成功 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至少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原證9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 花板、頂樓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查,原告已陳明系爭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為829,800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備位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預估修繕費用計算,核定為829,800元。從而,原告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7,600元【計算式:1,000,000元+807 ,600元=1,807,600元】。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60 0元【計算式:1,000,000元+79,800元+829,800元=1,909,600元 】,參以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備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09,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2

TPDV-113-補-2959-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3號 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楊華林對被告間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函請被告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 數額為若干,以確認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函請被告確認上情 後,可知截至民國113年8月20日止,楊華林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236元,有被告提出 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2

TPDV-113-補-2443-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陳展穎律師 嚴紹瑜律師 被 告 ACRO BIOMEDICAL CO.,LTD (美商愛克洛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麒 代 表 人 王歆雅(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 於民國109年7月6日簽訂「一種成體幹細胞之組織分解、細 胞黏附與萃取暨培養技術」技術移轉暨專利授權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資料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內 容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 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定之,加計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核定為8,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 00元+5,000,000=8,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2

TPDV-113-補-297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廖國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 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 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廖國晏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 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廖國晏於原告起訴 前之113年5月31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畫面附限閱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 ,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 補正之事項。是以原告以廖國晏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2

TPDV-113-訴-7273-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陳建海 被 告 許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0日起至112年 6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0.53%機動計息,其後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1.73%機動計息(目前為2.88%),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 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07 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至113年8月5日止,計尚欠借款本 金72萬0,554元及未受償利息14萬2,560元未償還。依借款契 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 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1

TPDV-113-訴-468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2月2 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59%機動計息 (目前為6.33%),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 欠借款本金180萬8,3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 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申請書 、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 詢、帳戶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 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1

TPDV-113-訴-646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羅畯宸(原名羅浩博)即泉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一百一十 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 目前為1.72%),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30 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64萬0,00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1

TPDV-113-訴-6757-20241231-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名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蘇金旭、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 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3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0

TPDV-113-訴聲-1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相 對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同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因財務窘迫,為籌措營運資金、度過難 關,以當時董事長柯誠漢為代表與柯宗慶於110年6月17日簽 署「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出售台 北辦公室予柯宗慶,約定柯宗慶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抗 告人日後得以等價買回臺北辦公室,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之金額回租使用,抗告人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 回條件方式出售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係將固定資產轉換為 流動資產,加速資金再循環,出售取得款項亦悉數運用於抗 告人營運。110年7月9日公司董事會前,董事柯誠漢、許瑋 鈞、施國富均已知悉抗告人擬以1,500萬元出售臺北辦公室 予柯宗慶以取得周轉資金,並通過「出售臺北辦公室:全權 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先生處理」議案,復經110年8月17日股東 臨時會通過,應無不法。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砂石、淤泥海 拋業、機械批發業、水泥即混凝土製造業等,臺北辦公室僅 作為財會、行政文書處理使用,縱無該辦公室,抗告人之文 書作業仍得透過線上、網際網路等方式辦理,亦不影響抗告 人營業,是臺北辦公室之出售不致抗告人原訂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抗告人所提110年財務報告, 業經外部會計師査核簽證,財務報表亦有前董事長柯誠漢用 印以示負責,具有效力,抗告人自108年起,財務報表中簽 章欄位均由柯誠漢一人蓋印,此為抗告人歷年慣例,相對人 未曾異議,甚至於股東常會議決承認歷年財務報告,實無從 憑以遽認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内容具有瑕疵。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與柯誠漢股東之往來記錄及交易明細 ,業於書狀詳述緣由,已滿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檢查請 求,無再准許本件聲請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 未詳加交代此部分准許檢查之理由,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抗告人與柯誠漢之過往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12年 9月,是檢查該區間之過往文件即足,不得擴張檢查110年 部分,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擴張時間範圍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  ㈢抗告人現任董事長許瑋鈞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時已表明臺 中土地案貸款之原因,係借新還舊,無增加借貸,係轉為長 期借貸方案以節省利息及手續費用,已經董事長說明並經全 體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通過,無違法之虞。又因臺中工廠 土地自110年8月7日股東會決議後近2年仍未出售,依原有決 議出售有現實上困難,且抗告人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之 第7、8號議案與110年8月17日之股東會議案,兩者並非互斥 ,縱抗告人將臺中工廠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抵押貸款,並出 租閒置土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112年7月19日 董事會之第7、8 號議案,係為增加公司資產、舒緩公司財 務壓力,本於公司自治並無不可,抗告人並無不法,自無檢 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文件之必要性。原審未詳加審認另案 刑事偵查筆錄之確切内容,徒憑起訴書粗略記載即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行未來無窮 盡帳務檢查之情形,屬於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 形,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公司與柯誠漢往來交易明細,並詳 述緣由,並無再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必要,本件並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裁定違背法令有諸多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柯誠漢於110年6月17 日未經股東會授權,即將抗告人公司登記地之臺北辦公室, 以低於市價50%金額出售予其兒子柯宗慶,柯誠漢、柯宗慶 父子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涉犯背信罪而向本院提起 公訴,顯見抗告人公司財務、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情況,然 柯宗慶至今仍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無從期待柯宗慶能妥 善監督抗告人財務狀況之可能,因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臺北辦公室為抗告人主要財產,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110 年6月17日將臺北辦公室出售予柯宗慶,迄至110年7月9日董 事會、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才授權董事長柯誠漢處理 出售事宜,而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中未見有任何「追認 」字眼,亦未見抗告人公司說明臺北辦公室已遭董事長處分 之情事,足見抗告人係在董事會、股東會授權前即擅自處分 臺北辦公室,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柯 誠漢以不合理交易價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亦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揭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抗告人雖辯稱買賣契約係附有買回條件之融資云云,但 此為抗告人事後託詞,衡諸買賣成本為抵押借款成本之80倍 ,抗告人董事長捨棄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不為,不合抗告人 之利益,抗告人復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此關係人交易,抗告人 財務狀況及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處,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 「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漢一人印文,實有違常理,而會計 師竟仍為簽證,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 況,仍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選派檢 查人。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 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 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 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 階層手中。而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 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 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 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 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選派檢查 人之立法目的應認少數股東若已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即已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應由法 院選派與公司無關係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之財務 狀況為客觀、公正之檢驗,排除不法之疑慮,於審查時不宜 採取過於嚴格之審查基準,若強求少數股東就聲請之原因、 事項及必要性,需證明至使法院認定公司或董事會決議確有 違法之程度,實與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件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3至25、29至31頁)。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其 中柯淑惠持有725股,柯淑美持有724股,柯淑麗持有724股 ,柯淑智持有724股,柯淑薰持有724股,且均持有6個月以 上,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  ㈢相對人前揭主張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授權即低價出售臺北辦公 室予董事長柯誠漢之子柯宗慶,而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情,相對人已敘明 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抗告人公司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不動產交易資訊、律師函、抗告人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 鈞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律師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91頁)。本院斟酌抗告人公司 董事長柯誠漢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授權即先低價出售公司主 要資產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之後始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授 權,但並未追認出售事宜,柯宗慶與柯誠漢為父子關係,屬 於利害關係人交易,柯誠漢未行迴避,卻反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而柯宗慶為抗告人公司監 察人,卻以買受人身份低價取得公司臺北辦公室,且柯誠漢 、柯宗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 以其二人涉犯背信罪嫌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至191頁),前開情事自形式上觀之即嚴重損害抗告人 公司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憑證及抗告人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往 來明細、對帳單等,並無檢查必要云云,但抗告人公司11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 漢一人印文,而會計師竟仍為簽證,此與商業會計法第16條 、第17條、第35條規定意旨不合,且違背內部分層負責及內 稽內控原則,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況 ,仍有選派檢查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進行檢查 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行未來無窮盡帳務 檢查之情形云云,但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是檢查人檢查項目除公司業務帳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 ,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 、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 ,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 應編造之表冊;相對人為一般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 ,且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又盡為柯誠漢一人簽署,可見抗告 人公司會計主管形同虛設,內稽內控難以實施,確實有委請 會計師就110年度至112年度間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進行檢查,況當中是否有柯誠漢或其他股東與抗告人公司 間存在借貸、資金往來之情形,亦為相對人質疑,自有為檢 查之必要,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檢查範圍,形 式上尚屬必要、合理,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 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迄112年9月30日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施檢查,於法並無違誤,並參酌社團 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書函推薦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見 原審卷第361至363頁),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 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相關資料予以檢 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認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檢 查人,應屬允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15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游翊(原名游乃潔)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9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 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 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81,250元,付款地為相對人送達 代收人地址,約定利率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為113年8月6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 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 金額其中356,12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因相對人為自行營業,並無薪資,無法繳納高額 利息,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催討未果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齊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 告人所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458-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