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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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秋桂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相 對 人 羅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 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審查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26

SCDV-113-竹救-12-2024122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羅郁淳 羅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元,及其中新臺幣4,457元, 於被告羅郁淳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於被告羅素琴部分自 民國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636-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熊奕智(原名:曾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2元,及其中25,000元自民國110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依兩造及訴外人間所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 ,係約定貸款本金即本件買賣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而由原告將該買賣價金撥付訴外人,再由被告按 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 日止,每月1期,共分24期,每期繳納7,268元,分期總價17 4,43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佐。而上開契約書已約定按約攤還 本息,其分期總價金174,432元與原告實際交付之1500,000 元間之差額,應屬借款之分期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542 元(計算式:24,432÷24=1,01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 每月攤還6,250元(計算式:7,268-1,018=6,250)。本件已 支付20期,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25,000元(計算式 :1500,000-【6,250×20】=25,000),若為原告主張29,072 元計算遲延利息,將使分期利息重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072元,及其中25,000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698-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陳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692-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古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651-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林郁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661-2024122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高翊荺 被 告 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子席(原名:彭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75元。㈡被告應返還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椴木暨紅樟芝或以同類作物返還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第2項關於返還 作物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5頁),因撤回時被告尚未 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撤回,是原告此部分 撤回,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台灣牛樟芝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 司)前委託原告契作種植牛樟芝樹苗,兩造於110年10月20 日簽訂牛樟種苗培植契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作 價格每單位為60,000元,共契作3.5個單位,共計210,000元 ,原告每年管理費為1,8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 至115年12月20日止,共5年,每單位為9,000元,共3.5單位 ,保管費合計31,500元,並由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 11月5日止,每半年發放一次契作回饋金,共10次,前8次之 契作獲利金為每單位10,000元,後2次為之契作獲利金為每 單位20,000元,總契作獲利金為12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 三期,於112年10月20日未依約如期履行發還,且被告已經 倒了,並未依約收購牛樟樹,是原告得請求全部損失140,87 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存摺內頁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1至95頁);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今觀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權利金發放時間均有明確規定 發放時間,兩造既有約定發放時間,則原則上應按兩造約定 時間給付,而觀契約中至113年11月5日應發放獲利金共30,0 00元均於言詞辯論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㈢又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倒閉 ,而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於言詞辯論前 尚未屆清償期應發放獲利金共60,000元,亦屬有據。至於被 告未依約收購牛樟樹部分,原告受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失為 何,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允許。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八)部 分作為依據,惟其主張並非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內容,是該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20

CPEV-113-竹東簡-167-2024122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傅妍沁 被 告 胡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首行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簡易 庭小額民事判決」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20

CPEV-113-竹東簡-38-20241220-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徐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693-2024122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張火增 被 告 范○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倪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5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范○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 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 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之母即范○倪,若揭露其姓名 亦可得推知被告之身分,亦不予揭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楷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 路與東昇路口前,與訴外人劉潤欣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齒槽骨骨折、右側股骨 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包含醫療費用(包含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33 元、交通費用18,900元、眼鏡毀壞費用4,0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23,5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以上共計550,713元,劉潤欣並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范○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倪自應與被告范○ 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13元(未 請求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范○楷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50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范○楷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85,033元,且未來有植 牙2顆之必要,並請求植牙費用預估為140,000元等語,並提 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上開醫療院所及玉山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繳費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然經本院核算上 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84,377元 (計算式:650+74,037+1,500+7,000+620+150+270+150=84, 377);另觀上開長庚醫院於112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至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 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合併複雜性牙冠斷 裂、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下顎右側側門齒及下顎右側 犬齒脫落」、醫囑欄記載:「病患因外傷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至本院一般牙科,經臨床診察發現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至上 顎右側第一小臼齒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 合併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下顎右側 側門齒及下顎右側犬齒脫落,進行口腔衛教並建議後續追蹤 治療」等情,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 向脫位合併複雜性牙冠斷裂、下顎右側犬齒脫落,又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惟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 高原則,又牙齒重建乃恢復原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是原 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右下犬齒之損害,且原 告依醫師建議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並未逾越醫療專業人 員之建議範圍,另原告主張植牙費用,並未逾現行植牙費用 之行情,是原告請求左上正中門牙、右下犬齒等2顆植牙費 用共計140,000元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植牙費用)應為224,377元(計算 式:84,377+140,000=224,377)範圍方屬可採;至超過部分 之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事發後須至醫療 院所就醫治療,係乘坐救護車及計程車,受有共計18,900元 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免 用發票收據5紙為證,惟其中關於救護車費用5,400部分,經 核上開收費證明所載派車日期即為原告受傷就診日期,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就原告所請求其於112年4月2 日(此為返程)、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5日、 112年5月23日至長庚醫院之單程、往返車資合計13,500元部 分,考量原告因骨折受傷需使用拐杖輔助活動,並宜休養3 個月,此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 ),是除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無從得知原告醫療項目外 ,其餘請求共7,500均應准許。  ⒊眼鏡毀壞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摔車倒地,造成當日所戴眼鏡毀壞不 堪使用,支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4,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原 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且眼鏡係一般人於行動時會 經常配戴之日常用品,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應可 認定。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 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 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重購眼鏡,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眼鏡 並無相對應之折舊率計算標準,而原告未能提出其受損眼鏡 原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之憑證,無從計算其折舊。本院衡酌 該物品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或舉證證明 該物品購入時之價格,實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 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重購費用以4,000元計算 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之5成價額,作為眼鏡之損害額較為 合理,是就眼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1,600元(計算式 :4,000×50%=2,000),是原告請求眼鏡重購費用2,000元,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 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 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 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 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23,580元等語,有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 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 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 爭機車於110年7月出廠,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7月15日。又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9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 又1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又9月作為計算。是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43元(折 舊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4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3 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79,200元等情 。查上開長庚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 2年3月30日1時31分至14時3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當日住院 並施行骨折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4月2日出院,需使 用柺杖輔助活動,宜休養三個月等語,依此計算,原告自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即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7月1日 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2日 ,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自無不可 。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鴻信科技有限 公司,而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請假紀錄及扣薪證明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月 薪為26,400元,且其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5日因請 病假或事假,遭扣薪資【計算式:2,300元(3月)+6,517元 (4月)+16,867元(5月)=25,684元】之情形,再加計112 年6月份之薪資26,400元,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 之損害金額應為52,084元(計算式:25,684+26,400=52,084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 難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7,90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含植牙費用)224,377元+交通費用12,900元+眼鏡 毀壞費用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43元+不能工作損失 52,08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47,90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駕駛行為,並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7頁),堪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 機車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機車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313,532元(計算 式:447,904元×70%=313,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 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 ,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 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 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 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 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 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 ,始得免責。查被告范○楷於00年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齡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范○ 倪,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而 被告范○倪就被告范○楷之行為未為任何注意防免,並就其前 述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未有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被告范○倪自應與被告范○楷連帶對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應於113年7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3,532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3,580×0.536=12,639 第二年折舊 (23,580-12,639)×9/12=4,39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3,580-12,639-4,398=6,54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3,5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2-20

CPEV-113-竹東簡-20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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