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安
呂文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盧啓清
陳昭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蘇柏任
張存典
螢和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常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835號、111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螢和興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其受僱人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八、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丁○○為螢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螢和公司)工廠廠長;甲○○
為螢和公司工廠員工;乙○○為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
盛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建德工程行(獨資)負責人
;戊○○為協助載運螢和公司事業廢棄物之人;己○○為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丙○○、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然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8年3月間洽請丙
○○協助清運螢和公司堆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所產
出之污泥(經送驗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經丙○○應允後,甲○○分別於108年4月28日、10
9年10月16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9,500元(
公訴意旨誤載為1萬1,865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請丙○○清
運上開污泥,丙○○復以每車次4,500元之價格,雇請乙○○於
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各載運1車次
之污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合法設置之土資場,下稱光彌公司)處理,而共同違法清除
廢棄物。
(二)丁○○、戊○○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與
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且其等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丁○○、戊○○竟共同基於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與己○○共同基於違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4月間,以每車次4
萬5,000元之代價洽請戊○○協助清運螢和公司產出、堆置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之廢漆渣(經送驗鑑定後,檢驗
結果閃火點小於35℃【法定標準值為60℃】,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經戊○○應允後,丁○○即分別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同
年5月間某時許,將上開廢漆渣置於廢鐵桶內,復以太空包
包裝後,交由戊○○負責清運,戊○○雖知悉上開廢鐵桶內遺有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漆渣等溶劑,然竟以有廢鐵桶需清除為
由,以每車次2,000元之價格,委託己○○(無證據證明其知
悉所載運之廢鐵桶內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各載運1車次之前揭廢鐵桶至不知情之癸○○(無證據證明其
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上之廠房(下稱大寮廠房)堆置。戊○○復於110年6月7日前
某時許,再以每車次3萬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上揭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自大寮廠房載運至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溪洲段439地號土地)傾
倒。嗣經警於110年6月7日9時3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溪洲段43
9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經警會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共同
前往該地稽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甲○○、螢
和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
告己○○、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
171至172頁),且其等與被告和盛德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螢和公
司之代表人壬○○、被告和盛德公司之代表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頁、審訴卷第167至169頁、訴字
卷第172、175、176、456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1至329頁)、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稽查
工作紀錄單(警卷第179、373至375、379頁)、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0月18日會勘
照片(警卷第109至123頁)、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
:10927、12304、12372號)(警卷第331至355、365至371
頁)、污染源裁處資料(偵一卷第125至126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0月11日保七三大三
中刑字第1120006253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
告(採樣日期:110年7月2日、報告編號:SW00000000)及1
10年7月2日螢和公司督察放大照片(訴字卷第105至13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檢字第112
42311300號函(訴字卷第199至200頁)、螢和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警卷第53至57
頁)、和盛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205至2
07頁)、建德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登
記證、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191至195頁)、和盛德公司開
立予建德工程行之發票(警卷第197頁)、建德工程行開立
予螢和公司之估價單及發票、螢和公司寄付貨款回單(警卷
第79至81、201、203頁)、被告丙○○名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77、187至189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螢和
公司之代表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頁
、審訴卷第170頁、訴字卷第152、242、456至457頁),並
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1至319頁)、高雄
市○○○○○○○○○○○○○○○○○○○○○○○0○00○000○000○000○○○○區○○○○○
○○○○○號:12237號)(警卷第357至363頁)、溪洲段439地
號土地蒐證照片(警卷第47至51頁、第159至171頁)、大寮
廠房google位置圖(警卷第15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檢測報告(警卷第381至38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警卷第389至399頁)、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939960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訴字卷第95至103頁)、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4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2460100號函
檢附說明表、110年6月7日勘查照片及檢測報告(訴字卷第2
61至283頁)、被告戊○○通聯調閱單及清運廣告截圖(警卷
第143、155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
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以上揭方式共同將螢
和公司產出之污泥載運至光彌公司,其等行為自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然其等除載運外
,並無其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尚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己○○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被告丁○○、戊○○仍以前揭方式
共同將螢和公司產出之廢漆渣裝入廢鐵桶內,委由被告己○○
載運至大寮廠房,再由被告戊○○委託不詳之人將上開裝有廢
棄渣之廢鐵桶載運至溪洲段439地號土地傾倒,是被告丁○○
、戊○○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行為。被告己○○則僅有載運廢棄物行為,而無參與
處理廢棄物行為,是其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尚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亦應更
正。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
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
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戊○○受被告丁○○委託清除
之廢鐵桶內廢漆渣,經檢出閃火點為35℃,依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
警卷第389至39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9399600號函(訴字卷第95至96頁)
在卷可按,且被告戊○○指示不詳司機將上開廢漆渣載運至溪
洲段439地號土地堆置後,亦未有相關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
劃,迄至查獲時仍堆置在該處,其等行為應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
(三)是就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螢和
公司因其受僱人甲○○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和盛德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乙○○執
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金。就
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螢和公司因其
受僱人丁○○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
金。
(四)按刑法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是否成立
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
念,主觀上應視其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廢清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立法者就此款之罪,顯已預定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甲○○、丙○○、乙○○於108年4月28日、109年10月16日
,共同以上揭方式違法清除前揭污泥,時間上雖有所區隔,
然該等污泥均係螢和公司於營運過程所產出,且均透過被告
甲○○與被告丙○○議定價格後,再由被告丙○○以相同之報酬委
由被告乙○○載運至相同地點進行處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主觀上亦應係基於反
覆實行之一次性決意,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己○○於
110年4月間某時許、同年5月間,先共同以上揭方式違法將
前揭廢鐵桶及其內廢漆渣載運置大寮廠房而非法清除廢棄物
,被告丁○○、戊○○復以前揭方式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溪洲段43
9地號土地而非法處理廢棄物,均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所為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
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然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生態之成分,任意棄
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甲○○、丙○○、乙○○就非法清除螢和公司所產出污泥
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
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就任意棄置螢和公司所產出
廢漆渣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其等就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丁○○、甲○○、戊○○、丙○○、己○○、乙○○(下合稱
被告6人)均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分別以前揭
方式清理廢棄物,被告丁○○、戊○○復以前揭方式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
衛生,實值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並已
將其傾倒在溪洲段439地號土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全數清
除完畢,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2366825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之相關資料(審
訴卷第105至156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丁○○、甲○○、丙○○、
乙○○均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被告戊○○曾因搶奪案件經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己○○則曾因
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467至483頁);兼衡各被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手段、態樣;暨被告丁○○自述高中
畢業,目前就職之公司停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
父母,現罹患末期腎疾病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
甲○○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收租,月收入約
1萬6,000元,已婚,妻子行動不便需照顧;被告丙○○自述高
工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薪約5至10萬元,已婚,
需扶養妻子;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薪3萬3,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
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5至7萬元,離婚,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運輸業,月薪5萬元,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
父親(審訴卷第191至193頁、訴字卷第458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螢
和公司代表人壬○○所述螢和公司目前已停業、和盛德公司代
表人辛○○所述和盛德公司目前仍在營業,月營業額約5萬元
之情況(訴字卷第458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分別對被告螢和公司、和盛德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金額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亦
已將所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
等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
等犯罪情節、分工樣態,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等記取教訓、建立守法
觀念,按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
告6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另同時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
外,倘其等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因為事實一、(一)犯行,獲有2萬8,500元之清運報
酬(計算式:1萬9,000元+9,500元=2萬8,500元),業據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76頁),並有
螢和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為憑(警卷第199頁)。另被告乙○
○因為事實一、(一)犯行,獲有9,000元之清運報酬;被告己
○○因為事實一、(二)犯行,獲有4,000元之清運報酬,亦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63至164、177至1
78頁),上開款項核屬其等各自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被告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因為事實一、(二)犯行,獲有9萬元之清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56頁),上開
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戊○○已將其傾倒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均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戊○○嗣後合
法清除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倘再就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丁○○、甲○○、螢和公司、和盛德公司,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乙○○
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犯嫌,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己○○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乙○○及己○○尚分別涉有此部分
犯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證明事實一、(一)、事實一、(二)
有罪部分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乙○○非法清除之污泥
經採樣送驗後,核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0月1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
字第1120006253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檢字第11242
311300號函(訴字卷第105至107、199至200頁)在卷可按,
是上開污泥既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甲○○、丙○○、乙○○以
前揭方式清除上開污泥自不構成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
為。
2.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
,辯稱:被告戊○○請我去幫他載太空包,他只有跟我講裡面
是廢鐵桶,我不知道鐵桶裡面有裝東西,且從太空包外包裝
也看不出裡面的東西。我去載運時,他們就將太空包吊到我
車上,我人在車上,後來我到大寮廠房後,也不是由我卸貨
,是工廠的人來吊,我全程都在車上。我不知道鐵桶裡裝有
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訴字卷第162至163、456頁)。查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己○○說請他幫我載
廢桶子到我朋友那邊,我沒有跟被告己○○說鐵桶裡面有東西
,被告己○○來螢和公司載運鐵桶的那兩次我都有在場,我抵
達時螢和公司的人已經將鐵桶都差不多裝進太空包裡了,從
太空包外包裝只看的出裡面是桶子,然後螢和公司人員再用
天車把太空包吊到被告己○○的貨車上,抵達大寮廠房時,被
告己○○卸下上揭物品後就走了,案外人癸○○向我反應鐵桶內
有剩餘溶劑的時候,被告己○○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訴字卷
第304至324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將
太空包載來卸下後就離去,從太空包的外包裝只能看出裡面
有鐵桶的形狀,但無法知道裡面是什麼,要聽別人講才會知
道等語(訴字卷第332至335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被告己
○○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己○○僅知悉其載運之太空包內裝
有鐵桶,然並不知悉該鐵桶內裝有前開廢漆渣,是被告己○○
主觀上既不知悉其載運至大寮廠房之廢棄物內含有害事業廢
棄物,自難認其涉有該部分犯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甲○○、丙○○、乙○○、己○○涉有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揭
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上揭被告此部
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子○○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CTDM-112-訴-31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