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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40、4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宇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46、7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 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6頁),且本件販賣對象僅2人,而3次販賣時間亦相 近(於20日內販賣3次),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 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 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及 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3次販賣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證明確,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施用毒 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本件販賣對象僅2人,而3次販 賣時間亦相近(於20日內販賣3次),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 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 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前開 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就被告所犯前揭 3次販賣毒品犯行,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尚有未恰。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此部分(即原判決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部分)所處之 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心健 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使他人之生 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並 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酒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模板工、月薪約新臺幣3 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 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牟利之整體不法態樣,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 1 馮聖崴 112年11月25日15時36分後某時許,在許宇汯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樓下附近,以1萬9千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半兩),並完成交易。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馮聖崴 112年12月10日14時20分後某時許,在馮聖崴位在新竹市○○區租屋處,面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1兩)後,馮聖崴再匯款4萬元(含運費2仟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張信宏 112年12月15至16日之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處,以5千元之價格(尚積欠2千5百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完成交易。 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5-01-14

TPHM-113-上訴-620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4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周慶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 7時34分至7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亮傑聯繫,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周慶吉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黃亮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 所,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0.45公克)之香菸2支交付與 黃亮傑之女友「陳曰靚」(未據起訴),復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後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之黃亮傑工作之工地,將摻 有海洛因(合計0.45公克)之香菸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與 黃亮傑。嗣警方因另案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上址居所拘提 黃亮傑,並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 5公克),經黃亮傑供出毒品來源為周慶吉,警方遂於同年5月29 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慶吉址設新北市○ ○區○○路0巷0號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聯 繫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慶吉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第3 6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1034卷第4至8頁反面、第63至65頁、 本院卷第105頁、369、370頁),核與證人黃亮傑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3985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28 至31頁、第32至34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黃亮傑〉(他3985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1頁)、被 告與黃亮傑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3985卷第38至 40頁反面)、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他3985卷第41至43頁反 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慶吉〉(偵31034卷第24至26頁) 、被告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偵31034卷第31頁)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 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 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 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 ,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且被告本案 毒品交易至少可賺取500元之價差利益乙情,亦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認在案(偵31034卷第7頁),是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 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4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6號、109年度審訴字 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 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觀執更壬字第239號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在卷可按,公訴人據此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且所犯罪質不同,被 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列 為量刑因子(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上手減刑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 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 ,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于叔正,使警方因而查獲于叔正乙 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7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135316979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 錄、于叔正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9至208、248至251、285 至319頁)以及于叔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341頁),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要件,並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社會危害性並非 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售少量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 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供出毒品上 手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造成毒品擴 散流通,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前犯運輸毒品、施用毒品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素行不佳;再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且尚未取得毒品價金(詳後述),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 他人(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黃 亮傑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 卷第370頁),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 餘之毒品及所使用之器具(本院卷第370頁),卷內亦乏前 開物品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之事證,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 施用毒品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與黃亮傑約定毒品價金為5,000元,惟黃亮傑於警詢時 、偵查中陳稱:本來說好案發當晚我再付錢給被告,但當天 我先被抓了,之後就沒有付錢等語(他3985卷第29頁反面、 第30頁、第64頁反面),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 海洛因殘渣袋2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3 針筒1支(使用過)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4 Samsung Galaxy A8 Sta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PCDM-113-訴-678-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王奕翔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王奕翔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4號判處罪刑),王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怡 達,使陳怡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0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王奕翔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並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 於該收據「外務經理」欄位偽簽「陳力翔」之署押後,喬裝為「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到場,並向陳怡達收取100萬 元,旋交付陳怡達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表示「澤晟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力翔」收取陳怡達交付之100萬元款項 ,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陳力翔」,而王奕 翔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奕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怡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至13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 12606862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 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記錄表、「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 18頁反面、26至27、58、61至65、70、79至80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不 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均不適用,故舊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角色,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 、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 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 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 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 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上開減刑 請求,礙難照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 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 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 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澤晟資產 」之印文、「陳力翔」簽名,既附屬於上開收據上,自無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澤晟資產」之印章,亦 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據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PCDM-113-金訴-1714-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 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2 9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葉瑄渟受有左側關節扭 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葉瑄渟受 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智識正常 ,並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解決爭 執,僅因細故發生糾紛,進而衍生肢體衝突,以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葉瑄渟,以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5年內 ,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知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惟因告 訴人表明沒有意願,雙方無法進行調解,迄今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所生子女皆已成年、目前無業、每月 領取政府補助、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 度,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紛爭 等情,並均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37至44頁;本院簡字卷第11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陳金海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海為新北市○○區○○街00號自由大廈之管理員,葉瑄渟則 為該大廈之住戶,雙方因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   29分許在上址1樓發生爭執,陳金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抓住葉瑄渟之右臂並推擠,使葉瑄渟左手因而撞及 在旁樓梯之扶手,復徒手往葉瑄渟舉起之右手方向揮擊,致 葉瑄渟受有左側關節扭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瑄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推告訴人的手,但認為告訴人沒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瑄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圖畫面、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上揭傷害犯行之 際,尚以「神經病、瘋子,應該關到精神病院裡面去、欠教 養、幹你娘機掰、你欠人幹、要打死你兩個兒子」等語恫嚇 、侮辱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其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監視器未錄得聲音乙情,此為 告訴人所是認,是已無積極證據使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獲得 確信;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葉宋美固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 被告打我女兒,我女兒喊救命我才下樓,我下樓後把被告遮 住,他就把我的手推開,我有聽到被告罵我女兒「幹你娘、 雞掰、神經病、瘋子」,並說「要把我女兒和他兒子兩個人 打死」等語,惟告訴人則陳稱:被告在打我的時候一直辱罵 、恐嚇我上開話語等語,是以證人葉宋美就案發經過與告訴 人所述有些許不同,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原即互有爭執,證人 葉宋美係告訴人之親屬,非無偏袒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之 佐證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葉宋美之證述,遽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繩以刑法上恐嚇、公然侮辱罪之刑責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13

PCDM-113-簡-5370-20250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06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偉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竟以上開方式 詐得他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兼 衡其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19萬5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本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 已償還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 足,被告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 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共9萬520元(計算式:19萬520元-10萬 元=9萬5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 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梁偉任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偉任民國111年3月5日起,向經營遊戲代儲之邱皇瑋購買 遊戲幣,邱皇瑋則以先行代墊款項之方式,將其所有遊戲幣 購入梁偉任指定之虛擬寶物,再將虛擬寶物轉移至梁偉任之 遊戲帳號內。詎梁偉任於111年8月25日償還邱皇瑋部分代墊 款項後,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向邱皇瑋誆稱:要繼續代 儲禮包(即虛擬寶物),但人在山上工作,不方便轉帳,待下 山即可相約以現金還款等語,致邱皇瑋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25日至111年9月23日間,為梁偉任購買新臺幣共計19萬52 0元之「大俠客」手機遊戲虛擬寶物,並交付至梁偉任之遊 戲帳戶。嗣梁偉任於111年9月23日雙方約定還款日,拒不付 款且避不見面,邱皇瑋始悉被騙。 二、案經邱皇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偉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並未待在山上工作,於111年8月25日後,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因想繼續玩遊戲,仍持續請告訴人代儲遊戲禮包之事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皇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供與「偉任」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擷圖)各1份 1、證明以LINE暱稱「偉任」與告訴人對話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騙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13

PCDM-113-審簡-1666-202501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林亭妤 林羿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係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元,及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如不能給付美金,應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及借會費用折合新臺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先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 自112年10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並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其後復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㈡項聲 明中後段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元,及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79、21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第㈡項聲明中後 段之請求,被告逾10日均未表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其利息起算日,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如新(下稱陳如新),原為上海弘森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弘森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金映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映公司)之負責人,金映公司 為臺灣弘森公司之機械製造供應商,雙方有業務往來且為舊 識,於97年12月間,陳如新欲投資及取得設立於大陸之「弘 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 需要資金新臺幣1,500萬元,其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原告遂依與陳如新間之上開 借款約定,先於97年12月25日,自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且為 該公司單獨股東之宜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鑫公司) 帳戶內,滙款新臺幣300萬元、自原告之帳戶內,滙款美金2 9萬元(依滙款時之匯率33.0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577,2 50元,計算式:美金29萬元×33.025=新臺幣9,577,250元) 至陳如新之帳戶,復於同月26日,自原告之帳戶內,滙款新 臺幣250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故陳如新當時向原告借得之 金額,折合新台幣為15,077,250元(即3,000,000元+9,577, 250元+2,500,000元=15,077,250元,上開三筆滙款,下稱系 爭三筆滙款及系爭借款)。且其中原告滙款美金29萬元至陳 如新帳戶之該筆滙款,係陳如新與原告共同至銀行辦理,陳 如新並於原證3之外存轉撥申請書上,書寫其姓名及「借款 」之文字,以表彰其係向原告借款。又原告並未參與陳如新 取得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之事,但因陳如新為取得上開公司 之經營權,向原告所為本件之借款金額很高,陳如新為讓原 告放心,以證明其確有將向原告之系爭借款,用於增資取得 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權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提供原 證16於98年2月7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予原告,及於98年3月9 日寄原證17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以告知原告其該等增資取得 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等之過程。至被告主張陳如新先前曾任 職於金映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又陳如新向原告借得系爭借 款後,經原告事後多次向陳如新催討,陳如新均未返還,嗣 陳如新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得 知陳如新過世後,亦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但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返還借款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又倘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三筆滙 款非借款關係,則陳如新受領該三筆款項,亦對原告構成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亦擇一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29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縱於97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訴外人宜鑫公司、原告曾 分別將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美金29萬元自其等 帳戶滙出轉入陳如新之帳戶,惟審酌金錢給付原因多端,非 僅限於借款交付一途,自不能僅憑單純之滙款,逕予推認原 告有借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予陳如新之事實。又 被告否認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上,「陳如新」及「借款」 之文字係陳如新所寫,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 採。原告另謂陳如新向其借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 之原因,係投資上海弘森公司並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云云,姑 不論原告並未證明陳如新投資隆昇有限公司一事,縱認此節 屬實,亦無從據以推論陳如新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證人 陳麗雲已證稱其係聽原告所述,從宜鑫公司帳戶滙付借款30 0萬元予陳如新,是以自不能以證人陳麗雲單方面聽取原告 所言之證述內容,遽認原告主張該新臺幣300萬元係陳如新 所借用等情為真。再者,被告否認原證16、17之形式上真正 ,且依原告所述,上海弘森公司既僅有一法人股東即隆昇有 限公司,顯與原證16該會議紀錄,記載上海弘森公司有股東 葉祺成、鄭俊隆、陳如新等三人,由陳如新擔任執行股東及 公司經營者等情不符,又原告一方面謂陳如新向其借貸新臺 幣1,500萬元,以該款項增資取得隆昇公司過半股份,他方 面又謂陳如新將該款項用於增資上海弘森公司,互相矛盾。 再者,縱認原證17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觀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係陳如新向原告報告上海弘森公司資金如何運用、調 度,且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金映公司與上海弘森公司間,有 墊付款項之協力關係,陳如新當時又任職於金映公司等事情 ,則陳如新係受原告委任或指示,擔任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 者,而滙入陳如新帳戶之系爭款項,乃屬原告委託陳如新代 為投資所生必要費用,均大有可能。原告妄稱該款項為陳如 新向其借款以投資隆昇公司或上海弘森公司云云,顯乏所據 。且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地位及社會經歷,若陳如 新有積欠其高達千萬元借款未還,原告理應會對其採取催討 行動,豈會延至陳如新死亡且15年請求權時效即將消滅時, 始於112年9月間向陳如新之繼承人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請 求等,顯不合常情。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97年12月25日,有分別從宜鑫公司之帳戶、原告之帳戶, 依序各滙付新臺幣300萬元、美金29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 而於辦理滙付上開美金29萬元事宜之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 上,有「陳如新」、「借款」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21 頁、25-27頁)。 ㈡、於97年12月26日,有從原告之帳戶,滙款新臺幣250萬元至陳 如新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㈢、陳如新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之全體繼承人(見本 院卷一第49-53頁)。     ㈣、原告為金映公司之負責人,金映公司為台灣弘森公司、上海 弘森公司之機械製造供應商。 ㈤、依台灣弘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之女張菀庭及陳 如新,自100年間台灣弘森公司在台灣成立之日起,至陳如 新死亡時止,其二人係台灣弘森公司之全體股東,而其二人 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均相同,並均係由陳如新擔任 該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75-277、283、311-315、3 57-359頁、卷二第133-134、137-138頁、本院卷一第121-12 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件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有於97年12月25日、26日,各從其管領及實質所 有之宜鑫公司帳戶、其名義之帳戶,滙付新台幣300萬元、 美金29萬元、新台幣250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等情,已據其 提出原證1至原證3之滙款資料、外存轉撥申請書、原證9-12 之帳戶存摺封面、原證13宜鑫公司公示資料、原證14宜鑫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7、95- 119頁),並據證人即於97年間,曾登記為宜鑫公司負責人 之陳麗雲,到庭證稱有關:宜鑫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原告,係 原告叫伊擔任董事長,伊是掛名的,且宜鑫公司帳戶內之30 0萬元滙款,係原告自己所滙,當時該公司帳戶之大小章亦 係由原告保管,且當時宜鑫公司之股東,實際出資人均係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4頁)可佐,是原告上開之主 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三筆滙款係其借款予 陳如新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滙款予陳如 新,是否係其借款予陳如新?㈡、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滙款予陳如新,是否係其借款予陳如新?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滙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 至陳如新之帳戶,係其借款予陳如新,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交付予陳如新之款項, 已與陳如新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予以舉證。 2、依原告所提原證3,於97年12月25日從原告帳戶滙付美金29萬 元至陳如新帳戶之外存轉撥申請書,其「性質/用途」欄位 固記載「借款」,其上另有「陳如新」之文字(見本院卷一 第25頁),原告就此並主張此筆滙款,當時係陳如新與原告 一起至銀行辦理,上開「借款」、「陳如新」之文字,係陳 如新所寫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下稱調查局)予以筆跡鑑定,經本院檢送如附表所示 之「比對證物」原本多份(按其上確均有陳如新之簽名筆跡 ,且書立日期與下述待鑑定物者較為相近)及「待鑑定物」 即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原本1份予調查局,囑託其鑑定:原 證3該待鑑定物上「陳如新」之簽名,與比對證物上陳如新 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及原證3上之「借款」二字,是否為 陳如新所寫文字之結果,已據調查局於113年10月14日函覆 本院表示:…二、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 鑑定(按即無法鑑定原證3「待鑑定物」之外存轉撥申請書 原本1份上「陳如新」之文字,與比對證物上陳如新之簽名 字跡是否相符)…、三、有關爭議資料(按即原證3該待鑑定 物)上該「借款」筆跡,因與參考資料缺乏相(類)同字以 資憑比,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93頁),已難認定原證3該文件上之「借款」、「陳如新」 之文字,係陳如新所書寫。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原證3文件之「借款」、「陳如新」之文字,確係陳如新所 書寫,即難以認定該筆美金29萬元之滙款,係原告借貸予陳 如新而為之滙付。 3、原告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映公司,當時與陳如新擔任負責 人之台灣弘森公司間有生意往來,為幫助陳如新取得上海弘 森公司之經營權,始借予陳如新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原證 5上海弘森公司資料、原證8-1訴外人陳育宗等人與台灣弘森 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6陳如新提 供之98年2月1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1-33、131-147、191頁)。而觀以原證5上海弘森公 司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 ,業已記載陳如新曾擔 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改由陳嘉樹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 依原證8-1筆錄所載,訴外人鄧銘華於另案事件亦到庭證稱 提及:我們公司在大陸叫弘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按即上海 弘森公司),在台灣叫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按即台灣弘 森公司),我擔任的是業務副總的職位,並沒有區分台灣或 大陸地區的,兩邊公司的成立先後順序是大陸的弘森電子上 海有限公司先成立,一開始我們都是在大陸那邊工作,然後 101年(按實應係100年)在台灣成立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我本人之前都是派駐在大陸,到104年我身體出現狀況, 負責人陳如新就讓我在台灣工作、我們之前的老闆陳如新也 算是大業務、陳如新是總經理,也是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33、134、136頁),業已證述表示陳如新曾擔任上海 弘森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另觀以原證16原告所稱陳如新提供 之98年2月16日上海弘森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其中記 載有「B.原股東分配金額及比例為葉祺成壹仟貳佰萬元佔60 %,鄭俊隆肆佰萬元佔20%,陳如新肆佰萬元佔20%」;「C. 最終增資金額為壹仟伍佰萬」;「D.新股東配金額及比例為 葉祺成壹仟貳佰萬元佔34.3%,鄭俊隆肆佰萬元佔11.4%,陳 如新壹仟玖佰萬元佔54.3%」;「2.增資資金於2008年12月3 0日完全到位…」;「3.…執行股東及公司經營者為陳如新, 必須承擔公司成敗之責任。」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而由原告先後於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6日,滙款美 金29萬元、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合計為15,077,250元(依滙款時之匯率33.025計算,計算式 :美金29萬元×33.025+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15,077,250 元)予陳如新,陳如新隨即於97年12月30日為上海弘森公司 增資新臺幣1,500萬元,而成為該公司執行股東及經營者, 核與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增資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則原告主 張陳如新取得被告之滙款,係用於上海弘森公司增資,藉以 取得對該公司之經營權乙節,固非無憑,然仍無法憑此一事 實,即可推認原告交付該等款項予陳如新,其原因關係係借 貸,而非其他之原因。 4、至原告所舉之證人陳麗雲,係到庭證稱:原告與伊在家裡聊天 時,有告知伊他有從宜鑫公司之帳戶,滙了300萬元借給陳 如新,上情伊是聽原告說的,伊不認識陳如新,也未曾與陳 如新接洽聯絡而確認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3頁 ),可見證人陳麗雲並未曾親眼見聞原告與陳如新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經過,而僅係片面聽聞原告向其告知此事,則證 人陳麗雲上開證述,無非僅係轉述原告個人之陳述,是尚難 憑證人陳麗雲上開之證述,而認定原告與陳如新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5、另查,依台灣弘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之女張菀 庭及陳如新,自100年間台灣弘森公司在台灣成立之日起, 至陳如新死亡時止,其二人係登記為台灣弘森公司之全體股 東,而其二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均相同,並均係 由陳如新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第㈤點所載,且參以另案事件證人鄧銘華,亦於該事件到庭 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指台灣弘森公司)成立的時候才掛在 (按指投勞保)弘森(指台灣弘森公司)裡面,因為我原先 是在金映(指金映公司)任職,我在金映任職的時候,我也 是派駐在大陸;我在大陸的工作地點一直都沒有變,就是在 弘森的公司裡面,我在金映的時候在那邊有一個小辦公室; 後來我才知道金映公司為台灣弘森公司之股東,張先生( 按指本件之原告)的女兒(按指張莞庭)算是弘森(指台灣 弘森公司)的股東,實際上應該是張先生(按指本件原告) 與陳如新2人之關係,此亦有原證8-1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則原告實質上有出資予 台灣弘森公司,與陳如新同為該公司2大股東之可能性甚高 ,且原告與陳如新在公司之經營上,關係甚為密切,再參以 :陳如新同時擔任台灣弘森公司及上海弘森公司之負責人, 且觀以原證17陳如新於98年3月9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陳 如新亦向原告報告有關上海弘森公司在台資金明細,其內除 記載有關「系爭三筆滙款」之入增資金額(股金)外,亦詳 細列載其他之貨款入帳及員工薪資支出等其他名目之收入及 支出款項細節(見本院卷一第193-197頁),則倘上海弘森 公司之股份與原告均無關,陳如新寄予上開原證17予原告, 僅係單純向原告說明其就原告滙付之系爭三筆款項,已全數 用於取得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權一事,衡情,其又何需將上 海弘森公司之各項收支明細,均一一予以臚列載明而向原告 予以說明?即與常情有違。是由上開之事證,被告辯稱陳如 新係受原告之委任或指示,代為原告投資系爭三筆滙款予上 海弘森公司乙節,亦非全然無稽。 6、綜上,依原告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其與陳如新之間,就系 爭三筆滙款成立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主張 其有借貸該三筆滙款,即合計新台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 予陳如新云云,尚難以憑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 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依上所述,難認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款項予陳如新,係借款予 陳如新,是陳如新並無積欠原告系爭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 9萬元之借款債務,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陳如新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原告固另主張,倘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三筆滙款非借款關係, 則陳如新受領該三筆款項,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既係原告滙付系爭三 筆款項予陳如新,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類型,則原告即應就其給付該三筆款項,即合計新台幣55 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予陳如新,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為無法 律上原因之情,舉證予以證明,然查,原告迄今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即難謂陳如新受領原告系爭三筆滙款即合計新台幣 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之給付,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之請求,亦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囑託鑑定所檢送之比對證物):            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日期99年10 月5日者原本一張(含正反面各一頁)、日期101年10月16日者原 本一張(含正反面各一頁)、日期102年5月6日者原本一張(含 正反面各一頁)、第一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原本一 張(含正反面各一頁)、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原本一張(含 正反面各一頁)、玉山銀行之「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 料表/有關關係人資料」原本一張、玉山銀行之「扣款委任授權 書」原本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一張(含正反面各 一頁)。

2025-01-13

SCDV-112-重訴-246-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威達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Telegram名稱「天九牌」、「五十六」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謝金河」、「琪琪」、「瑞源證券客服」向陳志德佯 稱:可以「瑞源」APP投資股票,需先儲值才可以買賣股票 云云,致陳志德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公園街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予依「天九牌」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王威達,王威達 並當場出示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沈俊良」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存款收據(其上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沈俊良」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現金存款收據)」 私文書1份予陳志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俊良及陳志德。王威達收取上開款項 後,即依「天九牌」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 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志德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偽造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詐欺公司網 頁及APP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3頁 、第36頁、第40頁至第6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第59頁),且 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沈俊良」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現金存款收 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天九牌」、「五十六」、 「謝金河」、「琪琪」、「瑞源證券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第59頁),其於 警詢時陳稱:約定報酬為1萬元,但因為當天下午就被抓, 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 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現 金存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沈俊良」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㈡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依「天九牌」指示至 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 ,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13年5月22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沈俊良」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俊良」印章各1枚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3668-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宏 住○○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0 樓 被 告 蕭士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1134 號、第22733 號、111 年度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54 號),就蕭士維無 罪部分及李明宏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蕭士維無罪部分及李明宏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蕭士維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明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宏 (下稱李明宏)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99頁),且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對李明 宏論處,但李明宏部分縱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整體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詳後述),而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依 前開規定,本院就李明宏部分僅就其宣告刑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  ㈡至於被告蕭士維(下稱蕭士維)部分,檢察官係就蕭士維無罪 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第9、299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併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蕭士維、李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蕭士維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士維為楊芸蓁(暱稱「米姐」,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 夫,楊芸蓁為賺取報酬經由暱稱「小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介紹,協助「小香」、「六顆星」(即高進)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 帳戶供「小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而楊芸蓁收 到詐欺集團匯來出售人頭帳戶之報酬後扣除自己所得,再指 示有幫助詐欺(無足夠證據證明蕭士維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幫助洗錢犯意之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林淵儒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號)及蕭士維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號)等帳號匯 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蕭皓雲,下稱C 帳戶)以支付報酬。由 曾吳瑋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給出售帳戶之人1 萬5 千元至 2 萬元作為代價。楊芸蓁於民國109 年9 月至12月間,指示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曾吳瑋(由原審另行通緝中) 尋找願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曾吳瑋則於109 年9 月間,尋得 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陳沛熙(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董家耀(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梣安(所涉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及褚柏翔(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陳沛熙為賺取仲介費用,亦尋得提供金融帳戶之李 明宏、陳宣平(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及程家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故陳沛熙、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 李明宏、陳宣平及程家楊,便配合曾吳瑋指示申辦網銀、申 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之交易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 並試行購買比特幣保證該交易帳號可順利使用,完成上開手 續後,李明宏及程家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陳沛熙,由陳沛熙轉交 曾吳瑋後,曾吳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1 號貨運行寄至 苗栗縣頭份站,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陳宣平及陳沛 熙,則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 號密碼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小香」領取該物品 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 27所示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何湘 芸、林琬琳、嚴大有、王麗雅、何杰穎、張思茜、許育婕、 陳沛綺、楊佩嫺、蕭匡宇、魏莛宴、林瑩、楊建邦、邱繼萱 、陳晶晶、林妤宣、許育慈、簡百鈺、張家瑜、陳可頷、林 進玄及林亭妤等27人(下合稱張簡丞凱等人),以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簡丞凱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3簡百鈺所匯至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蕭士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蕭士維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我只是幫楊芸蓁轉帳,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是什麼 錢,我不知情,並不知道是人頭帳戶的收受,我的認知是楊 芸蓁做代書的借款等語。惟查:  ㈠蕭士維為楊芸蓁(暱稱「米姐」)之夫,楊芸蓁為賺取報酬經 由暱稱「小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協助「小香 」、「六顆星」(即高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代價,向 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小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而楊芸蓁收到詐欺集團匯來出售人頭帳戶之報酬後扣 除自己所得,再指示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 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以支付 報酬。由曾吳瑋扣除自己報酬後,再交給出售帳戶之人1 萬 5 千元至2 萬元作為代價。楊芸蓁於109 年9 月至12月間, 指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曾吳瑋尋找願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曾吳瑋則於109 年9 月間,尋得願意提供金融帳戶 之陳沛熙(已歿)、董家耀、王梣安及褚柏翔,陳沛熙為賺 取仲介費用,亦尋得提供金融帳戶之李明宏、陳宣平及程家 楊,故陳沛熙、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李明宏、陳宣平 及程家楊,便配合曾吳瑋指示申辦網銀、申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maicoin之交易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並試行購買比特 幣保證該交易帳號可順利使用,完成上開手續後,李明宏及 程家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 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陳沛熙,由陳沛熙轉交曾吳瑋後,曾吳 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1 號貨運行寄至苗栗縣頭份站, 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董家耀、王梣安、褚柏翔、陳宣平及陳沛熙,則各自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小香」領取該物品後再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張簡丞凱 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簡丞凱等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 號23簡百鈺所匯至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外 ,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蕭 士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楊芸蓁有指示 我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等情在卷(警一卷第15至18頁、 偵一卷第39至4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67頁、本院卷第105至 106頁),並經同案被告即蕭士維之妻楊芸蓁(下稱楊芸蓁)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甚明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至 14頁、偵一卷第33至37、55至59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80、2 63頁、卷二第130頁),核與證人即提供帳戶者陳沛熙(警 十二卷第47至52頁、偵六卷第31至33頁、警二-1卷第5 至8 頁、警十卷第15至25頁、桃偵卷第19至27頁)、董家耀(警 十二卷第75至80頁、警七卷第3 至8 頁、偵七卷第11至12頁 )、王梣安(警八卷第3 至8 頁、警十二卷第23至29頁、偵 六卷第35至38頁、警十一卷第3 至7 頁、警十三卷第13至15 頁、南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2頁)、褚柏翔(原審金 訴卷一第207至217 頁)、陳宣平(桃偵卷第11至13頁、併 偵一卷第7 至11頁)及程家楊(警二-1卷第9至12頁、偵二 卷第161至16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吳瑋(警六卷第 5至10頁、偵六卷第13至16頁、偵六卷第57至58頁、偵六卷 第61至65頁、偵六卷第77至80頁、偵六卷第91至92頁、偵六 卷第95至99頁、偵六卷第101至103頁、偵六卷第113至114頁 、警十卷第27至34頁、偵六卷第135至137頁、警二-1卷第1 至3頁、南偵二卷第7至10頁、南偵二卷第33至36頁、桃偵緝 卷第113至116頁、桃偵緝卷第75至79頁、偵一卷第128至130 頁)、李明宏(見警五卷第7至9頁、偵六卷第23至25頁、警 十卷第3至13頁、偵九卷第19至22頁、偵四卷第59至61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陳 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63至73頁、偵一 卷第83至89頁)、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二 卷第91至104頁)、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 卷第111至115頁)、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99至104頁)、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 1卷第197至214頁)、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桃偵卷第57至63頁)、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併偵一卷第115至132頁)、蕭士維之B帳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一卷第61至63頁)、蕭士維之B帳號帳戶之ATM機台監視 器畫面(警一卷第21至23頁)、林淵儒之A帳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5至72頁)、蕭皓云之C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 至42頁)、陳宣平與陳沛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 第85至111頁)、曾吳瑋與楊芸蓁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 第11頁、偵六卷第85至86頁、第109至110頁)、程家楊與陳 沛熙之LINE對話紀錄(見二-1卷第19至38頁)及如附表二各 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 以認定。  ㈡蕭士維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蕭士維前於警詢、偵訊中迭次供述:我知道曾吳瑋,我只是 協助楊芸蓁匯他們提供帳戶的薪水給他。我就只是負責聽楊 芸蓁指示去匯錢給提供帳戶的人,我只是受楊芸蓁指示去轉 錢給曾吳瑋。上面的人會將錢存入林淵儒名下的A 帳號,然 後我負責用網銀將錢轉給曾吳瑋。我單純受楊芸蓁指示去匯 款,A帳號及B 帳號之網銀是我操作,2 個雖然是不同帳戶 ,但是可以用同一個網銀帳號操作匯款,機台存錢是楊芸蓁 的上手存進去的,我家行事曆所登載之小車資訊是1 個叫高 進的上手使用,他是用卡片存款的方式存入A 帳號及B 帳號 這2 個其中1 個,我們收到錢之後,再用網銀轉帳的方式將 錢轉給提供帳戶的人。高進就是「六顆星」。她(楊芸蓁)對 匯款不熟,叫我去匯款,她跟我講帳號跟金額,也有叫我拿 林淵儒的帳號去領錢,領錢後放著,其中部分給提供帳戶的 介紹人,109 年間開始這樣做,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 戶的人,我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高進是收月租帳戶的 人,高進有一張林淵儒的中信提款卡,他會把錢存到中信提 款卡的帳戶內,網銀使用帳號在楊芸蓁這裡,我就會看有多 少錢,再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的人。我用網銀轉到我中 信的帳戶,再從我中信帳戶領出。香香的錢我也有領過,香 香也有林淵儒的提款卡。存進帳戶後,我再用網銀轉給賣帳 戶的人,剩下的錢轉到我的中信帳戶,再領出來等語甚詳( 警一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  2.楊芸蓁(即蕭士維之妻)於警詢中陳述:我負責找人員開立及 提供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我給詐欺集團上手我目 前在使用的帳戶提款卡(戶名:林淵儒A 帳號),讓上手他們 人員去ATM提款機使用現金存款,我收到後,我先生蕭士維 再將報酬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款,分給我下面的人 員及介紹人。我先生只是負責幫我收取香香、六顆星等人給 我的報酬,然後再將報酬分匯給我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從 事這個人頭帳戶工作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是用林 淵儒名下的中國信託,這個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警方 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實體、網銀)這些「都是 我先生蕭士維操作」。所謂大車、中車、小車就是1 天提領 額度可達50萬元、30萬元、12至15萬元的帳戶。當初這些人 頭找我要賺錢機會,我就剛好有這管道提供他們賺錢的管道 等語明確(警一卷第4、5、8至12頁);楊芸蓁於偵訊中亦陳 述:「(為何蕭士維會幫你收上手的錢?)家裡的財務都是他 在用的」、「(你給香香1 個帳戶,香香會把你的酬勞匯到 人頭帳戶?)是」、「(誰把錢領出來?)我老公」、「(你怎 麼把下面的人頭帳戶薪水再交給人頭)我老公蕭士維收到香 香匯來的錢,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打到曾吳瑋提供給我們的 人頭帳戶帳號」、「(怎麼樣才能確定上手會給錢)上手收到 之後會測試,測試可以了當天會匯款,匯到林淵儒的帳號, 蕭士維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剩餘的蕭士維才會領 出來」等語甚詳(偵一卷第34至36頁)。  3.再者,蕭士維與楊芸蓁於110 年3 月間經警查獲時,其等家 中之行事曆上確有「豪1 小」等租用人頭帳戶之紀錄,此有 蕭士維、楊芸蓁家中行事曆白板照片可佐(警一卷第19頁) ,且蕭士維亦供承:我家行事曆所登載之小車資訊是1 個叫 高進(即「六顆星」)的上手使用(警一卷第18頁)。此外,   觀卷附楊芸蓁(米姐)與曾吳瑋之對話紀錄,楊芸蓁亦跟曾吳 瑋表示:我老公的建議反而是做公司,你看法,因為比較慢 爆,……因為那是接資金盤,騙投資的,不像小車」等語,亦 有楊芸蓁與曾吳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警六卷第11 頁)。 綜合上述1 至3 所述事證,本院審酌楊芸蓁為蕭士維之妻, 當不致無端加以誣陷,且楊芸蓁上開警詢、偵訊中所述,均 係其到案後於110 年3 月10日、11日第1、2次警詢、110年3 月11日第1 次偵訊中所為陳述,在尚未有任何訴訟攻防利 害衝突考量及比較不易受外界或其他被告、證人之影響下, 陳述之內容較接近真實,且經核亦與蕭士維上開警詢、偵訊 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則蕭士維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楊 芸蓁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自均堪採信為真實。是由上述 蕭士維之供述及楊芸蓁之陳述等證據相互勾稽以觀,楊芸蓁 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程並不熟悉,且家中財務 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楊芸蓁遂指示蕭士維將上手存到林淵 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由蕭士維跟曾吳瑋確認好應 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款,分 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戶工作 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是蕭士 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實體、 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且蕭士維知悉領錢跟匯款 是「發錢給提供帳戶的人」,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 ,蕭士維會「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賣帳戶的人」等情 ,自堪以認定。  4.蕭士維辯解及原審判決理由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幫楊芸蓁轉帳,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 知道是什麼錢,我不知情,並不知道是人頭帳戶的收受,我 的認知是楊芸蓁做代書的借款等語。然查,蕭士維此部分 所辯,與其前於偵訊中供稱: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 戶的人」,我知道楊芸蓁是「蒐集帳戶」的。高進是收月租 帳戶的人,他有1 張林淵儒的中信提款卡,他會把錢存到中 信提款卡的帳戶內,網銀使用帳號在楊芸蓁這裡,我就會看 有多少錢,再「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的人」。我用網銀 轉到我中信的帳戶,再從我中信帳戶領出。香香的錢我也有 領過,香香也有林淵儒的提款卡。存進帳戶後,「我再用網 銀轉給賣帳戶的人」,剩下的錢轉到我的中信帳戶,再領出 來等語(偵一卷第39至41頁)明顯前後不一致 ,且蕭士維上 開偵訊中之供述亦未隻字提及其轉帳與楊芸蓁做代書的借款 有關。再佐以楊芸蓁於偵訊中亦陳述:蕭士維收到香香匯來 的錢,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打到曾吳瑋提供給我們的人頭帳 戶帳號。蕭士維會跟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等語明確(偵 一卷第35至36頁),足見蕭士維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蕭士維於原審雖曾改口辯稱:我跟我太太可以使用我的中信 帳戶,我只有幫楊芸蓁匯款1 次等語,且楊芸蓁於110 年8 月20日偵訊中陳述:我忙的時候,他(指蕭士維)才會幫我轉 帳給介紹人曾吳瑋等語(偵一卷第57頁)。惟查,蕭士維、楊 芸蓁此部分所辯及陳述,與其等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參 上述貳二㈡1、2之內容)明顯歧異,亦與本院綜合前揭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不符,自均非可採。  ⑶蕭士維雖另辯稱:答辯引用第一審原判決之內容(本院卷第99 頁)。惟查:  ①楊芸蓁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程並不熟悉,且家 中財務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楊芸蓁遂指示蕭士維將上手存 到林淵儒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由蕭士維跟曾吳瑋確 認好應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用無摺存 款,分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 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 是蕭士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易明細( 實體、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等情,已經本院詳加 論述於前。又觀蕭皓云C 帳戶之交易明細(109 年8 月10日 至109 年11月25日),其中與A 帳戶相關之匯入時間係109年 9 月15日至109 年11月25日,此有C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偵三卷第37至42頁),已可涵蓋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匯款之時間(109 年9月16日至109 年10月24日),原判決 理由認為難認定各次匯款與轉交收購帳戶報酬之關連,自非 可採。至於楊芸蓁於110 年8 月20日偵訊中陳述:我忙的時 候,他(指蕭士維)才會幫我轉帳給介紹人曾吳瑋等語(偵一 卷第57頁),並非可信,已如上述,且原判決理由亦未詳加 論斷何以楊芸蓁此部分陳述,與楊芸蓁、蕭士維之前警詢、 偵訊陳述明顯不一致,原審認為較為可信之理由,即逕認無 法排除蕭士維操作A 帳戶之匯款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 融帳戶無關之可能性,自非可採。則蕭士維引用原判決上述 理由,否認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②蕭士維之B 帳號有匯款至C 帳戶,此有C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偵三卷第37至42頁)。而B 帳戶既為蕭士維所申設,由 蕭士維本人自己使用是常態,亦未見原審指出楊芸蓁已具體 證述其有基於何原因有使用蕭士維之B 帳號,並指出是C 帳 戶中的那幾筆,且楊芸蓁因對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等交易之流 程並不熟悉,且家中財務均為蕭士維處理,因此由蕭士維跟 曾吳瑋確認好應得的報酬,再由蕭士維以網路匯款或領出使 用無摺存款,分給楊芸蓁下面的人員及介紹人,楊芸蓁就從 事人頭帳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給下面人員,這個 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警方出示帳戶A 帳號及B 帳號交 易明細(實體、網銀)這些「都是蕭士維操作」等情,已如前 述,是原審逕以蕭士維辯稱:我跟楊芸蓁都可以使用我的B 帳戶等語,未進一步查明是那幾筆及原因,並詳細推敲及查 明有無相符之證據可證,即逕行認為蕭士維所辯可信,已嫌 速斷,且與本院採信為真實之前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是 蕭士維引用原判決上述理由,否認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5.綜上,楊芸蓁有指示蕭士維以網路銀行操作A 帳號及B 帳號 等帳號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給曾吳瑋指定之C 帳戶以支付 報酬,楊芸蓁就從事人頭帳戶工作關於領取酬勞以及發薪水 給下面人員,這個部分「都是蕭士維處理」,且蕭士維主觀 上知悉領錢跟匯款是「發錢給提供帳戶的人」,知道楊芸蓁 是在「蒐集帳戶」,蕭士維會「用網銀轉給出租人頭帳戶、 賣帳戶的人」,均已詳如前述,自堪認蕭士維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幫助行為。    ㈢檢察官係起訴蕭士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此觀起訴書 所載自明(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向檢察官再次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298 頁),而蕭士維並未參與楊芸蓁與上手聯繫, 此經楊芸蓁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6頁),是依檢察官之起訴 意旨及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足夠證據確切證明蕭士維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蕭士維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蕭 士維有上述貳所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包括蕭士維、李明宏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蕭士維、李明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乃如下述: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 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 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㈢就本案具體結果:  1.蕭士維部分:   蕭士維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其   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且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適用 ,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又蕭士維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蕭士維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蕭士維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即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蕭士維,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蕭士維。從而,蕭士維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2.李明宏部分:   李明宏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 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 李明宏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本院卷第299 、330 頁),而僅有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李明宏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 年,苟依李明宏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及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則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按中間法,則李明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 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法即新法「均未」較有 利於李明宏,職是李明宏本案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肆、蕭士維部分之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蕭士維如上述貳犯罪事實所為之協助行為,是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蕭士維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再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 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 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 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 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 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 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足夠證據確切證明蕭士維主 觀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   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 戶之款項,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褚柏翔之第一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警二-1卷第226 頁),揆諸前開說明, 蕭士維就此部分雖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因未經提 領,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 鈺匯入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並對蕭士維之訴訟 防禦權並無「不利」影響,併予說明。 三、核蕭士維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匯入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四、蕭士維係依楊芸蓁指示協助領錢及匯款,而為本案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未遂犯行,罪數部分自應比 照楊芸蓁計算(原判決判處楊芸蓁共5 罪確定,詳參原判決) 。是蕭士維協助楊芸蓁各以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帳 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如附表一「所 涉及之被害人及說明」欄所示之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進 而分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簡百鈺部分)之犯行,其中因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3 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5 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一編號2 帳戶、編號7 之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 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一編號3 帳戶 、編號4 之李明宏之 台新銀行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及持以洗錢;以 附表二編號5 帳戶、編號6之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10、20、22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以附表 二編號5 帳戶、編號6 之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並持之以洗錢,均形同蕭士維各以數 個協助蒐集帳戶之行為,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一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正犯行為,依據共犯從屬性理論,各應 僅成立1 個幫助犯行,而不重複評價較為合理,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蕭士維協助楊芸蓁蒐集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依最有利蕭士維之方式,認蕭 士維共以「5 個」協助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即①提供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幫 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5 、27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評價; ②提供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二 編號5 、2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及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評價),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公訴意旨認蕭士維幫助楊芸蓁匯款 7 個人頭帳戶報酬,所犯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即論以7 罪),基於上述說明,尚非可採。  五、補充說明部分:   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林亭妤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2 帳戶 、附表一編號7 之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意 旨雖未就楊芸蓁、蕭士維部分請求併予審理,惟原審就楊芸 蓁部分已經併予審理,而蕭士維係協助其妻楊芸蓁處理人頭 帳戶之報酬等事宜,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 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 本院審理時已提示調查關於附表二編號27證據出處欄所示告 訴人林亭妤之陳述等證據(本院卷第308 至312頁、第322頁) ,尚無礙於蕭士維訴訟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包括蕭士維、李明宏) 一、原判決關於蕭士維無罪部分之撤銷:  ㈠蕭士維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幫助行為,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認無從形成蕭士維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而為蕭士維無罪諭知,即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訴書所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有違誤、判決理由顯然不備,原判決諭知蕭士維無罪係 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即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刑之減輕事由   蕭士維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相對較正犯為 輕,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蕭士維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蕭士維為協助其妻楊芸蓁賺取報酬 ,幫助他人蒐集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蕭士維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造成附表二所示張簡丞凱等 人損害之程度;2.一般情狀:蕭士維犯後雖曾供述部分事實 ,但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張簡丞凱等人之犯後態度,其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及其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29 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蕭士維本案所犯5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係於 109 年9 月至10月間,並綜合斟酌蕭士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蕭士維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 就蕭士維所犯本案5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原判決關於李明宏量刑部分之撤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明宏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認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李明宏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李明宏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刑之減輕:   李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 行、同年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李明宏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李明宏仍率爾提領贓款,並依指示 轉匯,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林進玄(下稱林進玄)金錢損失 ,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金流及林進玄尋求救濟之困難;兼 衡李明宏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造成林進玄損害之 程度;2.一般情狀:李明宏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並未與林進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李明宏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品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所涉及之被害人及說明 本院主文 1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王梣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 至 5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另有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及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陳沛熙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27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另有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7 同屬一罪) (無此部分) 3 109 年9 月上旬某日 董家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26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5 之被害人,另有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另有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 同屬一罪) (無此部分) 4 109 年9 月某日 李明宏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6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宏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7、8、26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另有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同屬一罪) 5 109 年10月13日14時許 程家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9至22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⒋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⒌其中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另有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 年10月中旬某日 褚柏翔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0、20、22、23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⒊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⒋其中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褚柏翔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1、24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另有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同屬一罪) 7 109年09月23日 陳宣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5 蕭士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涉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7 ⒉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另有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同屬一罪)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張簡丞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海通國際HAITONG」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簡丞凱誆稱:匯款投資期貨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簡丞凱109年09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103至105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被害人張簡丞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十三卷第119頁】 4、(張簡丞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三卷第107至117、121至123頁】 2 告訴人張鈞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張鈞皓之好友「何曉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鈞皓誆稱:連結「國際環球投資」網頁,可進行獲利之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12時21分、22分,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鈞皓109年9月1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17至22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張鈞皓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八卷第43頁】 4、(張鈞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35、39至41頁】 3 告訴人石競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暱稱「李美熙」之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石競中聯絡,並唆使石競中投資「安達國際金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14時10分,匯款5萬1千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石競中109年9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一卷第11至14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石競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十一卷第49、55至59頁】 4、告訴人石競中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十一卷第53頁】 5、(石競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一卷第39至47頁】 4 告訴人朱晏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環球智匯」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晏輝謳稱:匯款投資獲利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7日2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時14分許,應予更正)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朱晏輝109年9月2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三卷第55至58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告訴人朱晏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警十三卷第77至99頁】 4、(朱晏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三卷第59至75、101頁】 5 告訴人李世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為「SARAH」之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李世雄聯絡,並唆使李世雄投資「匯率期貨」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9月16日20時42分、43分、58分、59分,各匯款5萬元共20萬元 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世雄109年11月0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二卷第113至115頁】 2、王梣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簡丞凱、張鈞皓、石競中、朱晏輝、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 3、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世雄匯款紀錄》【偵一卷第83至89頁】 4、董家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世雄匯款紀錄》(警十二卷第91至104頁)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張【警十二卷第117至119頁】 6、(李世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二卷第107至111、121至143頁】 109年9月17日0時2分,匯款10萬元 109年9月21日22時6分,匯款6萬元 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22時50分、51分,匯款10萬元、5萬元 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何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平台網站libra向何湘芸佯稱可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7日14時41分,匯款200萬元 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湘芸109年10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35至40頁】 2、李明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何湘芸匯款紀錄》【警十卷第111至115頁】 3、告訴人何湘芸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十卷第107頁】 4、何湘芸提出之交易明細【警十卷第75至107頁】(無關本案) 5、(何湘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十卷第49至73頁】 7 告訴人林琬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絡林琬琳,佯稱可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6日15時45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應予更正)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琬琳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19至221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婉琳、嚴大有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林琬琳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23頁】 8 告訴人嚴大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絡嚴大有,佯稱可加入萊斯國際成為會員,並儲值金額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07日12時58分,匯款3萬元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嚴大有109年10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3至13頁】、109年10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15至19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婉琳、嚴大有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9至104頁】 3、告訴人嚴大有提出之投資網頁、LINE帳號、交易明細等【警九卷第21至47頁】 4、(嚴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九卷第57至67頁】 9 告訴人王麗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聯絡王麗雅,佯稱可加入威智國際創投成為會員,並儲值金額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7時44分、53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麗雅109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71至7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王麗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33至437頁】 10 告訴人何杰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假裝為「沫沫」,而傳送訊息予何杰穎,佯稱:可至環球投資網站匯款玩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16時03分許,匯款9千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杰穎109年10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75至77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何杰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41至465頁】 109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張思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間為「Jack」及客服人員等名義,而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傳送訊息予張思茜,佯稱:可帶同投資比特幣及匯款後即可回收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23時4分、25分匯款5,059元、6,759元(起訴書誤載為6,769元,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思茜109年11月0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83至88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思茜、張家瑜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 4、告訴人張思茜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等翻拍照片【警二-1卷第469至509頁】 109年10月20日21時36分匯款5萬元 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12時47分27萬7,727元 12 告訴人許育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及「邵書」向許育婕佯稱:可在「FT」之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育婕109年11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89至9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許育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警二-1卷第513至警二-2卷第536頁】 13 告訴人陳沛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衣」、「Angel」向陳沛綺佯稱:可在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沛綺109年10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95至96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陳沛綺提出之投資平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539至541頁】 14 告訴人楊佩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先生」向楊佩嫺佯稱:可在儲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3時42分許,匯款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9分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佩嫺109年11月0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97至105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楊佩嫻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影本及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545至643頁】 15 告訴人蕭匡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PARTYINF程式以暱稱「羅茜」之帳號,結識蕭匡宇並向其佯稱APP名稱CRM可以將投資之新臺幣換成美金獲利會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0時44分許,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蕭匡宇109年10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07至109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蕭匡宇提出之投資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647至683頁】 16 告訴人魏莛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博祥」認識魏莛宴,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9時44分匯款5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魏莛宴109年10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1至114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魏莛宴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687至697頁】 109年10月20日13時19分匯款5萬元 109年10月20日16時44分匯款2萬元 17 告訴人林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林瑩,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3時47分匯款1萬4,400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瑩109年10月2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5至116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林瑩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01至721頁】 18 告訴人楊建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楊建邦,並介紹網路交易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51分匯款3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建邦109年10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17至120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楊建邦提出之交易明細、收據等【警二-2卷第725至729頁】 109年10月20日17時5分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49分許,應予更正) 19 告訴人邱繼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少俊」傳送訊息予邱繼萱,佯稱:可帶同投資Blockchain之投資平台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匯款8,635元(起訴書誤載為8,365元,應予更正)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繼萱109年11月2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21至12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邱繼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33至747頁】 20 告訴人陳晶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交友軟體omi結識陳晶晶,再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lin」聯絡陳晶晶,佯稱有投資泰達幣之管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20時54分匯款5 萬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晶晶109年11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25至129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陳晶晶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51至753頁】 109年10月23日22時3分、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林妤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惟傑」之帳號,主動聯繫林妤宣,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賺錢之機會,要求林妤宣需先匯款交給團隊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9時22分匯款3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22」日19時22分)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妤宣110年01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31至13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告訴人林妤宣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2卷第759至859頁】 22 告訴人許育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代碩」,在交友軟體OMI傳送訊息予許育慈,佯稱:可帶同操作投資網站賺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11時44分、18時52分,匯款3,000元、5,000元 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育慈110年03月1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1卷第135至139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程家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9至22之告訴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197至214頁】 3、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4、告訴人許育慈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二-2卷第863至883頁】 109年10月21日23時08分許,匯款1萬元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23 告訴人簡百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ID」持續聯繫簡百鈺,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4日22時44分匯款10萬元(此部分未經領取) 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簡百鈺110年09月30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25至228頁】、111年12月06日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73至203頁】 2、褚柏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何杰穎、陳晶晶、許育慈、簡百鈺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15至232頁】 24 告訴人張家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FENG」之人於109年10月18日結識張家瑜,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GIB」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46分匯款5,909元 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家瑜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29至231頁】 2、褚柏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思茜、張家瑜匯款紀錄》【警二-1卷第239至249頁】 109年10月21日20時31分匯款5,909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14分匯款1萬1,818元 25 告訴人陳可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俊偉」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可頷聯繫,佯稱:在香港工作,有高價名錶可供認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28日13時3分匯款4萬元 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可頷109年10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桃偵卷第37至39頁】 2、陳宣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可頷匯款紀錄》【桃偵卷第57至63頁】 3、(陳可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偵卷第41至47頁】 4、告訴人陳可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桃偵卷第49至52頁】 26 被害人林進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林秋雅」之名,在網路上認識林進玄,向其佯裝可投資理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至37分間許,應予更正) 李明宏之台新銀行 帳戶 ※備註: 〈第二層金流〉李明宏於109年10月12日9時許將100萬臨櫃領出,再匯款至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進玄110年08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五卷第33至35頁】 2、李明宏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林進玄匯款紀錄》【警九卷第49至55頁】《有做更正》 3、被害人林進玄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37至38頁】 4、被害人林進玄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9頁】 5、董家耀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明宏匯款紀錄》【偵五卷第47至91頁】 27 告訴人林亭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林亭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 109年09月18日2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亭妤111年01月07日於警詢之陳述【併偵一卷第27至31頁】 2、陳沛熙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133至151頁】 3、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併偵一卷第115至132頁】 4、告訴人林亭妤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7至60頁】 5、告訴人林亭妤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61至82頁】 6、(林亭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37至54頁】 7、(林亭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83頁】 109年10月01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0月01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10月01日9時53分許,匯款4萬元 陳宣平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48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淵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尚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參點零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呂尚淵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以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Sun」之帳號與許証評聯繫大麻交易事宜,並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毒品與許証評,並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帳戶)收受價金。嗣經警 於查獲許証評之毒品案件後再循線追查,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對呂尚淵執行搜索,自呂尚淵處扣得iPhone13 Pro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尚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873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6、181頁),核與證人許証評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6至25頁),並有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2至33頁背面、37至 39頁;113年度他字第3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2頁 背面)、被告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 44至45頁背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字卷第25頁)、LINE暱 稱「Sun」帳號之個人頁面、顯示圖片擷圖、許証評與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至67頁)在卷可按,並有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約可從中賺取50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2頁; 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固供出其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大麻煙彈、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大麻等毒品之來源並指認其等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然經本院函詢、電詢三重分局承辦員警結果, 本案前經調閱LINE PAY交易紀錄,現仍需等待手機鑑識完成 再傳訊被告前往製作筆錄,被告本案毒品上游仍在偵辦中等 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2229號 函暨所附被告113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交易地點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按,足見本案尚未因 被告之供述具體查獲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所涉犯罪事實 ,亦無從確認該等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 聯性,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 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販賣 含大麻成分之菸彈及大麻,所為固值非難,然其販賣之對象 僅許証評一人,且依卷附被告與許証評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多係於自己欲向上游購買毒品施用時,一併詢問許証 評是否亦要購買,應認被告犯罪模式並非以大量進貨隨時供 販賣之盤商或專業賣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並斟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有提供毒品上游供警追查,犯 後態度非惡,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之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 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及大麻 ,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利得等犯罪 情節、被告除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外無 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87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零售業、已婚、有 2名子女、須扶養母親、子女、配偶前罹患癌症,現仍休養 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在111年6月至 113年1月間、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9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之宣告刑均逾有期 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 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6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 得如附表各該編號「販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乙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第二級毒品:   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 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 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 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 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 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毛重3.0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警初步鑑驗 呈大麻反應,有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0、 71頁),足認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上開毒品雖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係為供己施用所餘(見 偵卷第9、82頁;本院卷第46頁),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 中聲請沒收銷燬,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沾附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毀之 。  ㈢其他扣案物品:   另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固據被告陳稱係供其施用第二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 (新臺幣) 交易地點/方式 主文 販賣毒品及數量 1 111年6月1日 3萬元 1、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3段182巷7弄之文化停車場。 2、許証評自行至呂尚淵車上拿取所購毒品;111年6月1日16時58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9個 2 111年7月1日 2萬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呂尚淵前公司。 2、面交,111年6月24日10時32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4個(大) 3 111年8月31日 2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1年8月30日17時1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小) 4 111年11月4日 2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1年11月3日8時27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小) 5 111年12月15日 3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1年12月7日18時43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大) 6 112年1月12日 2萬元 1、新北市三重區某巷內。 2、面交,112年1月12日17時41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小) 7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呂尚淵前公司。 2、面交,112年2月14日16時34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4個(大) 8 112年5月3日 3萬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2年5月3日11時47分許証評轉帳付款。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彈6個(大) 9 113年1月25日晚上9點45分許 1萬4,500元 1、上址板橋文化停車場。 2、面交,113年1月25日22時47分許証評轉帳匯款2萬元付款後,呂尚淵再退還超過部分之款項。 呂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10公克

2025-01-09

PCDM-113-訴-543-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兆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詐欺 集團」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李守仲』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見基檢112偵緝871卷第59頁),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有關洗錢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 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 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中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陳稱並未獲取報酬(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1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被告均得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守仲」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 未領取報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871號卷第61頁、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 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 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被害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 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尚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騙之金額為1萬元尚非鉅額,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便當店,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父親於去年過世 ,尚有祖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 審判筆錄4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證人吳欣姍所交付之1萬元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 游成員「李守仲」,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基檢112偵 緝871卷第6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被   告 劉兆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洋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向 不知情之友人吳欣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 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宋怡玫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再由劉兆洋指示不知情之吳欣姍將贓款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警據報循線追 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怡玫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兆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證人吳欣姍借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李守仲」,嗣告訴人宋怡玫遭詐欺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指示證人吳欣姍將款項轉匯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幫朋友「李守仲」領出賭博球版的錢等語。 2 (1)告訴人宋怡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與「鏵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台新銀行匯款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欣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並依被告指示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劉兆洋與證人吳欣姍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證人吳欣姍借用本案帳戶,證人吳欣姍並依被告指示轉匯詐欺款項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宗影本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兆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宋怡玫 111年8月12日12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30日22時8分許 1萬元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222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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