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夢君
被 告 張國樑
訴訟代理人 王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臺9
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禹國民小學處時,本應依交通號
誌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並自內側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臺9線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上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
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0
元(含零件費用50,200元、工資費用4,300元、烤漆費用7,5
00元)、原告車輛折舊損失1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應舉證其受有原告車
輛折價損失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玉簡卷第15、23、56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玉簡卷第74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車輛修復費用6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
200元、工資費用為4,300元、烤漆費用為7,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玉簡卷第21頁),堪予認定。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原告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玉簡卷第52頁),是迄至本件113年4月20
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3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200÷(3+1)≒12,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0,200-12,550)×1/3×(3+2/12)≒37,6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0,200-37,650=12,55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
,350元(計算式:12,550元+4,300元+7,500元=24,350元)。
⒉至原告主張其受有折舊損失16萬元之損害等情,雖提出汽車
買賣合約書為證(見玉簡卷第17頁),惟該合約書僅記載原
告向他人購買原告車輛之相關資訊,尚無從佐證原告受有折
舊損失16萬元之損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其
受有該損害(見玉簡卷第75至76頁),其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花小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EV-113-玉簡-5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