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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張芊妤 被 上訴人 彭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3,081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HLEV-113-花簡-273-20250221-2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徐秉勳 被 告 吳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34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 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HLEV-114-花補-54-2025022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6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HLEV-114-花補-50-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兆圍 相 對 人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企輝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 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檢查 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 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 。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 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 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 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 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 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 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曾發函請求相對人交付最近3個年 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會計師查核報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存摺、股東往來分 類帳等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詎相對人竟諉稱伊應說 明合理目的並僅能查閱特定範圍內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 表,顯係拒絕伊之請求,致伊無法查知相對人實際盈虧及財 產狀況,更難評斷對外借款之必要性,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 檢查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同意伊查閱 、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即認伊 之聲請為無理由,實屬率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完成查閱或抄 錄公司章程及簿冊,難認伊有何拒絕聲請人請求之情事,且 抗告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必要性,要與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加以抗告人與伊目前尚有訴訟進行 中,其聲請目的與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抗告人係 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98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業據 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且為相對人未爭執,堪認抗 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身分。  ㈡抗告人雖主張難以判斷對外借款之必要性云云(原審卷11、 本院卷13頁),然相對人曾就上開借款事宜,於民國113年8 月間以國史館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 抗告人出席董事會,並經抗告人於同年9月26日以玉里泰昌3 3號存證信函(下稱33號信函)回覆在卷,此有抗告人所提 出之上開存證信函2紙可稽(原審卷23至26頁),是抗告人 自得以董事之身分出席上開董事會,以討論借款之必要性, 其上開主張已難採憑;又抗告人雖曾以董事身分,以33號信 函通知相對人提供系爭帳冊資料(原審卷25至26頁),然經 相對人以台北南陽郵局1598號存證信函回復後,抗告人已改 依股東身分以113年11月5日玉里泰昌郵局97號存證信函,依 公司法第210條請求查閱、抄錄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近5年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並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 回復同意在案,此均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27至29、 77至84頁),要難認相對人有何拒絕提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2-20

HLDV-114-抗-2-202502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陳曉芸 訴訟代理人 田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另於102年10 月24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 00-000之行動電話,詎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02 5元(下稱甲債權)、2,820元(下稱乙債權),嗣原告自上 開二電信公司受讓上開二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84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去簽電信契約,且我是智能不足之人, 但與二電信公司之電信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見花小卷第19至21、27 至50頁)為證,且被告亦自承電信申請書均係其親自簽名( 見花小卷第10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9 ,845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我係受他人詐騙去簽契約,且我智能不足等語 ,並提出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花小卷第63、67頁 )。惟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 條所謂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 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 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則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 礙,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本於其於意思表示時即簽約 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斷。觀諸被告在本件二電信 契約之簽名(見花小卷第27、43頁),字跡工整,且契約亦 有被告提供之雙證件影本附在其中,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至被告係基於何動機簽立契約,則 與該契約之效力無涉。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 1月13日、109年11月13日收受原告對被告所為甲、乙債權之 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之通知等情,有原告通知函及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見花小卷第23至26、39至42頁),則被告既自 收受通知時起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甲債權自11 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乙債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025元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820元 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025元 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820元 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2-20

HLEV-113-花小-682-202502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7元,及其中新臺幣23,457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576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0

HLEV-113-花小-672-20250220-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温紘毅 被 告 黃哲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0

HLEV-113-玉小-69-20250220-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夢君 被 告 張國樑 訴訟代理人 王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臺9 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禹國民小學處時,本應依交通號 誌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並自內側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臺9線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上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 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0 元(含零件費用50,200元、工資費用4,300元、烤漆費用7,5 00元)、原告車輛折舊損失1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應舉證其受有原告車 輛折價損失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玉簡卷第15、23、56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玉簡卷第74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車輛修復費用6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 200元、工資費用為4,300元、烤漆費用為7,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玉簡卷第21頁),堪予認定。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原告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玉簡卷第52頁),是迄至本件113年4月20 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3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200÷(3+1)≒12,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0,200-12,550)×1/3×(3+2/12)≒37,6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0,200-37,650=12,55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 ,350元(計算式:12,550元+4,300元+7,500元=24,350元)。  ⒉至原告主張其受有折舊損失16萬元之損害等情,雖提出汽車 買賣合約書為證(見玉簡卷第17頁),惟該合約書僅記載原 告向他人購買原告車輛之相關資訊,尚無從佐證原告受有折 舊損失16萬元之損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其 受有該損害(見玉簡卷第75至76頁),其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花小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EV-113-玉簡-56-20250219-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4號 原 告 蕭如芳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 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 ,在臺中市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犯 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載內容相符,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原小卷第13至3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原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 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EV-113-花原小-64-202502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孫佳芸 被 告 范玉媛 訴訟代理人 翁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時5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跨坐在未熄火、呈現停止行駛狀態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被告機車)上,因不小心往前,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左側,原告機車因此撞到前方花籃鐵欄,後來原告機車倒地時右側碰到旁邊機車,致原告機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車當時處於停止狀態,因為被告當時要拿包包給丈夫,重心不穩不小心將車輪碰到原告機車左側,後來原告機車向右倒先靠到別人的車,接下來右側滑倒到地面上,但是原告所請求修車費用項目卻遍及原告機車全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小心而將被告機車往前,碰觸原告機車左 側,該機車因而向右碰到其他車輛,並以右側倒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103、124至125頁),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機車修復費用10,200元之損害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過程中原告機車左側遭被告機車碰觸,原告機車右側則 因而碰觸其他車輛及地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機車之左、右兩側均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揭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 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修復費用10,2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花小卷第17頁)。觀諸該估價單所列項目,其中車 把手、左、右後照鏡、右拉桿、左、右平衡端子、左、右邊 條、左側蓋、排氣管防燙護片均位在原告機車之左或右側, 而其中面板、前保條、手柄前蓋之主要位置雖在機車前方, 惟仍包覆至機車之左、右兩側,則原告主張其機車之上揭部 位因本件事故受損,尚未逾越通常事理,堪予認定。  ⒉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0,200元均係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而原告機車係110年7月出廠,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花小卷第53頁),是迄至本件113年7月19日事故 發生時止,已使用約3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5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00÷ (3+1)≒2,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00-2,550) ×1/3×(3+1/12)≒7,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00-7,650=2,5 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55 0元。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項目遍及原告機車全身 等語。惟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項目均係本件事故所致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花小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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