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
重共計零點零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被告謝昆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
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期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052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白色細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0.0528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PCDM-114-單禁沒-3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