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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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95號 原 告 陳建元 被 告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已 於同月1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 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6

CCEV-113-潮小-595-20241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凱文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 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 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 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紀凱文提起本 件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惟紀凱文已於原告起訴前之 113年1月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紀凱文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 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基小-2117-20241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丁建志 被 告 王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43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43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因 疫情因素收入驟減,已盡力清償,然原告請求按年息15%計 算利息實有未當,違約金亦屬過高,懇請法院酌減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觀諸本件信用卡 之約定條款及消費帳單皆有記載循環利率15%,原告請求之 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且未違反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辯稱利息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5

TPEV-113-北小-4280-20241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楊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4

TPEV-113-北小-4211-20241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莊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 約,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 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3888-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8元,及其中新臺幣13,058元自民國 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3890-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26

TPEV-113-北小-388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 被 告 林彥辰 具 保 人 林依璇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 號、111年度偵字第18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號、111年度偵字 第185號、111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依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彥辰因違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諭知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具 保人林依璇於同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然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被告未到,亦拘提未 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9日點名單、113年7月 17日訊問筆錄暨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見偵字第183號卷第75、95、97頁、本院卷三第499、501 、51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經另案通緝中,有被告前案 記錄表可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1-訴-1013-20241125-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范泳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7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 告自110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144,670元 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971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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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依璇 訴訟代理人 吳雅君 被 告 蘇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 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蘇永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10元,及自民 國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以及預借現金手續費720元;嗣於113年1 0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定條款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之循環利息,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 償責任。詎被告於99年11月起尚積欠40,130元(含本金39,4 1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72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56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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