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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8號 原 告 張慧嫈 被 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林浩珽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73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89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林浩珽與訴外人杜 承哲熟識,緣訴外人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間 經由被告林浩珽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等 人,雙方謀議由訴外人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區人頭 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訴外人「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訴 外人杜承哲,復由訴外人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 帳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謀議既定,訴外人「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7、8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 間起,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水房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 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 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 先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等人擔任 本案水房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 ;被告林浩珽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水房集 團,負責本案水房集團與訴外人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 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中抽取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與訴外人「混血」、葉天浩、杜承哲等人暨其他水房成 員及機房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阮慕驊」、「楊思琪」,向原告佯稱可協助開設投資 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范凱琋」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3時34分,匯款1,000 ,000元至訴外人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經逐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本 案水房集團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水房集團幹部之虛擬貨 幣錢包,經本案水房集團扣除8%報酬後,轉回至訴外人杜承 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訴外人洪俊杰所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訴外人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訴外人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訴外人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 以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訴外人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 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又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共7筆款項(含前 述1,000,000元),總金額4,986,767元,為此向被告林浩珽 請求詐欺總金額4,986,7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浩珽應給付原告4,986,7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浩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林浩珽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5頁),再被告林浩珽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加入本案水房集團,負責聯 絡、協調等工作,與被告許翰杰、訴外人「混血」、葉天浩 、杜承哲及其所屬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 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 認被告林浩珽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詐 欺而轉帳共7筆款項(含前述1,000,000元),總金額4,986,7 67元,為此向被告林浩珽請求詐欺總金額4,986,767元。惟 被告林浩珽加入本案水房集團係負責聯絡、協調等工作,並 非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且依原告警詢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前述1,000,000元款項之轉入帳 戶,與其餘6筆款項之轉入帳戶均不相同,尚無從認定其餘6 筆款項之轉入帳戶亦屬本案水房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再觀諸 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除前述1,000,000元之款項外 ,本案水房集團有何經手支配原告另匯款之其餘6筆詐騙款 項,或被告林浩珽主觀上對於其餘6筆詐騙款項有所認識或 預見,實難認被告林浩珽就原告另匯款之其餘6筆詐騙款項 有何前揭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林浩珽就此 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 珽給付其餘6筆詐騙款項之損失,尚非有據。    ㈤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詐欺原告 之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林浩珽、許翰杰、訴外人「混血」、 葉天浩、杜承哲,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 5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1,000 ,000元之損害,被告林浩珽之分擔額為200,000元(計算式: 1,000,000元÷5=200,000元)。又其中被告許翰杰已與原告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被告許翰杰願給付原告200,000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29 至30頁),而上開調解金額與被告許翰杰應分擔額相同,故 無扣除免責部分差額之問題,再參酌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 稱被告許翰杰未給付調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給付1,000,000元,應屬有 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林浩珽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浩珽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28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8號 原 告 葉建君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簡仲崴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蘇漢甡 住嘉義縣○○鎮○○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4,餘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另被告乙○○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 (見本院卷第4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及同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哭童」、「71」、「小羅」、「陽 光少年」、「莫菲特」、LINE暱稱「慧雯」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乙○○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之現金款項。被告甲○○、乙○○與「哭童」、「71」、「小 羅」、「陽光少年」、「莫菲特」、「慧雯」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 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之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 散布不實投資之訊息,原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見前開不實 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慧雯」成為好友,「慧雯」並 向原告謊稱:加入股票當沖投資計畫獲利云云,並提供紅榮 投資網址及APP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下載 紅榮APP後,並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其中2次面交款項過程 如下: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相約於113年3月3日, 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青河門市交付 投資款項,並由「哭童」通知被告甲○○前往收款,並交付紅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榮投資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 「林中孝」之工作證1張及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 收據1張,被告甲○○即於同日19時7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 向原告提示上開工作證,偽以「林中孝」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即在上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填 載「(民國)113(年)3(月)3(日)」、「現金儲值」 、「肆(拾萬元)」,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中 孝」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現儲憑證收據1紙後,交付予原 告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紅榮投資公司人員「林中孝」於113 年3月3日向原告收取4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 投資公司、「林中孝」,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 告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 交由「哭童」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並取得4,000元之報 酬。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相約於同年月13日,至 上開便利商店再行交付投資款項,並由「陽光少年」通知被 告乙○○前往收款,被告乙○○先至便利商店列印「陽光少年」 所傳送之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後,即於同日 19時28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向原告收取投資款78萬元後, 於上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民國)113(年)3(月 )13(日)」、「分潤」、「柒(拾)捌(萬元)」,並在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呂志雄」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 成現儲憑證收據1紙後,交付予原告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紅 榮投資公司人員「呂志雄」於113年3月13日向原告收取78萬 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公司、「呂志雄」, 亦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乙○○取得上開贓款後, 即依「陽光少年」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 付與「莫菲特」,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所在,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被告甲○○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 書狀陳述:因現於監獄服刑中無收入,故無能力與被害人和 解,往後若有能力,會盡力將犯罪所得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 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甲○○、乙○○因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 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且被告甲○○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 ○○所提書狀之陳述內容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規 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於113年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復由被告甲○○於113年3月3日偽以紅榮投資公司人員「林 中孝」向原告收取40萬元後,被告甲○○再將款項交由「哭童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甲○○、「哭童」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甲○○為該犯行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甲○○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⑵被告乙○○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復由被告乙○○於113年3月13日偽以紅榮投資公司人員「 呂志雄」向原告收取78萬元後,被告乙○○再將款項交由「陽 光少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乙○○、「陽光少年」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 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7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乙 ○○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給付78萬元,亦屬有據。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遭詐欺之總金額118萬元。惟觀 諸本案證據資料,被告甲○○、乙○○僅各自參與實施113年3月 3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113年3月13日向原告詐取78萬元之 行為,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主觀上對於被告乙○○113年3月 13日向原告詐取78萬元、被告乙○○主觀上對於被告甲○○113 年3月3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有所認識或預見,或被告甲○○、 乙○○客觀上曾經手支配對方所收取之各該詐騙款項,實難認 被告甲○○、乙○○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負連帶之責,則原告主張主張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上開遭詐欺之總金額118萬元,尚非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甲○○、乙○○請求損 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乙○○給付78 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 被告甲○○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39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3號 原 告 陳佩筠 被 告 閻煌耀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經訴外人余孟哲 介紹,透過「李家明」加入「陳宏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面交「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與「陳宏翔」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 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名 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耀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但須繳交投資尾款予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之專員,否則會 有巨額違約金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 。被告即依「陳宏翔」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與「 陳宏翔」自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至高鐵烏日站後,被告再搭 乘訴外人林威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甲幼獅 門市,被告出示「陳宏翔」先前所交付之偽造「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閻文龍」識別證,佯以前開身份, 向到場之原告收取現金680,000元,並當場在蓋有偽造「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另蓋印 偽造之「閻文龍」印章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原告而行 使之。嗣於同日18時許,被告再依指示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 附近,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陳宏翔」,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並非直接對原 告為詐欺行為,亦不認識該實施詐欺之行為人,且被告為低 收入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1月24日經醫 囑認為符合失智症診斷,且被告之配偶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患有重鬱症,伴有合併人格性疾患,長期服用精神性 藥物,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社經地位低,原告請求之金額已 致原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請審酌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 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復由被告偽以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原告收取68 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陳宏翔」,堪認被告、「陳宏翔」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 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68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 0,000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 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請審酌依民法 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被告、「陳宏翔」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犯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故意,即構成故意侵權 行為,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依民法第21 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114年1月21日(即更正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8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413-20250212-1

重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健生 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再審原告吳僑生、吳健生 、吳心慈、吳海生、吳琳生、吳滄生」,應更正為「再審原告吳 健生」。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1行,關於「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 告陳雅莘等間」,應更正為「當事人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吳健生雖於本件再審之訴中,將吳僑生、吳心慈 、吳海生、吳琳生、吳滄生等人共同列為再審原告,惟該訴 狀僅有吳健生一人之簽名,難認吳健生以外之人亦有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之意思。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11

TCDV-114-重再-1-20250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 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本件聲請人 繳納裁判費1,000元,溢繳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11

TCDV-113-聲-324-202502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為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楊竣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潘韻之(原名 :潘姿婷、潘稚楹,下稱潘韻之)結婚,婚姻生活美滿育有 一子一女。詎被告明知潘韻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潘韻之以 男女朋友自居,並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與潘韻之 於111年5月11日離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精 神痛苦,而潘韻之曾簽署悔過書予被告前配偶甲○○(原名: 王婉倫,下稱甲○○),同意日後若再與被告有踰矩行為,願 賠償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悔過書),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潘韻之僅係有生意往來而認識 之普通朋友,被告並無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原告與潘韻之婚姻關係破裂, 係因原告吸毒及對潘韻之有家暴行為,與被告無涉。系爭悔 過書係因原告違法拘禁被告,潘韻之與甲○○為安撫原告之情 緒及解救被告方才簽署。系爭悔過書之內容並非真正,潘韻 之與甲○○亦均未有受系爭悔過書拘束之真意,故系爭悔過書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並非簽署系爭悔過書 之人,並不受系爭悔過書內容拘束。況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 期為111年5月16日,原告既已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則系爭 悔過書所載「過去發生性行為」乙事,並無法確定係原告與 潘韻之婚姻存續期間。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潘韻之於101年12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間有 婚姻關係,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 ),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曾與潘韻之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悔過書上雖有記載:「一、本人 對於過去數次與男子乙○○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二、 本人日後若違反再與男子乙○○有任何超出工作以外之互動或 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本人願意依據男子乙○○之配偶 王婉倫所請求的賠償金額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支付作為精神慰 撫金;立書人:潘稚楹;立書人:王婉倫;日期:111年5月 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證人甲○○證稱:系 爭悔過書的真意不是要潘韻之真的給我200萬元,是安撫原 告的一個做法而已;系爭悔過書是我參考網路下載的,因為 原告一直覺得他會離婚是被告造成的,但也沒有實質證據證 明有發生什麼。確實我們工作往來密切,都是潘韻之跟我還 有被告三人對接;簽立系爭悔過書除了安撫原告以外,還有 彼此互相約束,不要讓外人有閒話,來證明他們之間沒有什 麼關係;原告也叫我去蒐證,我證實的結果是她跟被告沒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及證人潘韻之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為了救被告才演了這個戲,簽 了系爭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潘韻之 、甲○○為簽立系爭悔過書之人,二人就簽立系爭悔過書並不 表示潘韻之實際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之主要內容證述相 符,堪信為實在。原告僅憑系爭悔過書,尚難證明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實在。 (三)另原告主張潘韻之向被告提供警察機關報案之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收執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潘韻之發生肢體衝突 之監視器錄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第239頁), 顯然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云云。惟查,上開 資料雖屬潘韻之個人隱私內容,但潘韻之將上開資訊提供給 被告作為訴訟資料,雖致原告感受不佳,然該等互動尚未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且原告與潘韻之在本件 訴訟期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接受潘韻之提供上 開資料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7

TCDV-113-訴-132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河 送達代收人 陳靖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即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參加訴訟人 范麗娟 何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對 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758,517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0,547,733元本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78,306,250元(計算式:27,758,517元+50,547,733元=78 ,306,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9,44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06

TCDV-104-訴-862-20250206-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錦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懿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4,6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57 8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6

TCDV-113-訴-162-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義冠合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對 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金額為9,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 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06

TCDV-113-建-19-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方式釧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呂振富 住○○市○○區○○○街00號20樓之2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自 字第16號判決無罪在案,但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於同日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應繳納 訴訟費用。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文章及 第2項請求被告張貼澄清啟事,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7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是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3,710元(計算式:3,00 0元+3,000元+7,710元=1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06

TCDV-113-訴-31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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