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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國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為「郭國 鵬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外,其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郭國鵬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對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係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無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然因投資虛擬貨幣失利,為取回投資損失之款項,竟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嗣本案郵局帳戶遭該不詳之人 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 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中被告尚處於期約對價之階段,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 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非違禁物,又該帳戶 嗣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郭國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鵬基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與林運昱、林佑勳、楊清淞、王仁孝等人取得聯絡,佯以 附表之詐術,致林運昱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國鵬郵局帳戶 內,並由郭國鵬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運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運昱、林佑勳、王仁孝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 便提供給他人使用,惟為取回投資損失之20萬元,故仍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金錢入帳,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運昱、林佑勳、王仁孝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收據、網路對話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被告將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予陌生人使用並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無其他正當理由。此外,被告所為造成他人損害 乙情,並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指(證)訴歷歷,是被告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帳戶及收受對價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 以證明係為取回投資損失而提供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係因欲 取回投資損失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之行 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6月1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運昱(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與告訴人林運昱取得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運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3日9時8分許、同年月14日9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12時11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34分許、同年月27日15時23分許、同年月27日16時45分許。 先後轉帳30萬元、10萬元、20萬元、6萬元、3萬元、4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 林佑勳(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告訴人林佑勳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佑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同年11月9日20時27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8分許。 先後轉帳1萬3200元、10萬元、10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3 楊清淞 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被害人楊清淞取得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紫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被害人楊清淞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20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 先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4 王仁孝(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告訴人王仁孝取得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璐」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王仁孝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6日13時31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112年12月19日12時14分許、112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 先後轉帳2萬5500元、3萬元、3萬3900元、1萬3300元、3000元、9萬5000元、5萬元、4萬4100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024-11-28

CHDM-113-金簡-430-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百十 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告訴人之子申辦及補發護照申請書影 本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陳錫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媒介其子迎娶越南籍女子, 再誆稱需購買黃金、辦理簽證、機票等支出,致使告訴人不 察而陷於錯誤,遭受財物損失,被告所為殊無足取,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等條件達成合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並就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業如 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 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 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7萬元,雖 未扣案,然被告已先行返還2萬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剩餘之25萬元,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已 履行部分賠償,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之利得,是以如再就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 之部分,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以辦理簽證、購買機票為由而取得告訴人之子之照 片及護照部分,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之子已於 本案後重新申請換發護照,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護照 申請書在卷可佐,上開換發前之舊護照顯然已失其效用,縱 予沒收,亦無法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未返還之照片客觀上則無任何經濟價值,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陳錫淵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淵與林秀娥前係鄰居,陳錫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林秀娥謊稱可以協助媒介林秀娥之子 娶越南籍新娘,要買黃金、辦簽證、買機票,因而要求林秀 娥先交付一筆費用及林秀娥兒子的照片、護照予陳錫淵云云 ,致林秀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間先交付陳錫淵一張林秀 娥兒子的照片及護照,並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7日、1 12年7月14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旁,分別 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7萬5千元、6萬元給陳錫淵 ,用於購買金飾及協助辦理去越南所需資料之費用,並於11 2年7月14日當日,陳錫淵復向林秀娥訛稱越南那邊的女孩過 來台灣,需要先補習,所以還需要額外交付1萬元云云,林 秀娥遂一併交付予陳錫淵,前後陳錫淵共計收取4次款項共2 7萬元,及林秀娥兒子的照片、護照得手。嗣陳錫淵遲未協 助媒介並失聯,林秀娥始察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秀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淵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 害人林秀娥收受款項一共27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叫姓名不詳之男子去越南買k金,並把錢和 護照交給姓名不詳之人請他找鹿港天輝旅行社辦理等語。惟 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娥收受款 項一共2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提供附有被告簽名之 取款條1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把錢都給他之後,他沒有去 幫我們處理,也沒有把我兒子的護照還給我們,後續他就沒 有再聯絡我了,且均未協助處理任何事務;復於偵訊中證述 :他都沒有辦,我問鹿港天輝(音同)旅行社,被告說8月1 日要出發,但是沒有出發,我就去旅行社問,旅行社說都沒 有去辦,被告也未傳越南女子照片給我看,且沒有提供越南 女子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等語。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媒介 告訴人兒子與越南女子認識,且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 金子、協助辦理去越南的資料,被告允諾告訴人協助媒介一 事,均為空言,僅係騙取告訴人款項之說詞。 (三)復查被告於本署113年2月6日偵查中先陳述:我拿24萬元給 姓名不詳之男子,我有收27萬元,因為我娶越南老婆,她請 我介紹,我因為卡到事情,才沒有帶他去,我要還他錢等語 ;惟於本署113年3月21日偵查中又改稱其拿25萬元給那個人 ,我沒有說我卡到事情,我沒有證據證明要給女方補習的證 據資料,且不知道越南女子的名字,也不知道把錢交給台中 朋友的該朋友姓名、住址等語。被告就款項流向究竟為何均 無法合理說明,且說詞反覆,足見被告所辯乃屬空言,其客 觀上均未協助媒介越南女子,顯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 (四)被告固辯稱:我有去找我台中朋友,問他怎麼沒消息,但是 他把錢凹走,我找不到他,林秀娥告我,我就倒楣有事情, 變成我要還錢,這條錢要我虧,我已經拿2萬元給林秀娥等 語。惟查,依被告本署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連越南女子的 姓名及相關資料都不知道,且亦不知協助購買k金之人的購 買進度,說詞前後反覆,且均未能提供台中朋友之姓名及個 人資料,以供查證其說詞是否正確無誤,僅徒呼受騙而未能 查證,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足取,其涉有詐欺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前開詐欺得之本案現金27萬元、林秀娥兒子的照片及護照 ,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2024-11-28

CHDM-113-簡-2289-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洪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佳洪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員警調查前即連繫同案共犯安排出境 ,復於其他地檢署有詐欺案件未到而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 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確 定,且已於113年11月22日轉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 戒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 告既已另案執行中,前開羈押理由即已消滅,應由本院自11 3年11月22日起依法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即 無撤銷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4-11-25

CHDM-113-訴-856-202411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佳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佳洪與綽號「戰神」之賴志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岱谷」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許,透過臉書與洪寬 諭取得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背包,然因網路交易安全條約 ,訂單被攔截,嗣又由其他成員偽裝客服人員,要求洪寬諭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網路交易安全條約云云,致使洪寬 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5分許、20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3025元至劉泰宇(所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日19時許,佯裝買家與 郭美娟聯繫,誆稱在其賣場下單後帳戶被凍結,嗣再由其他 成員偽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郭美娟利用匯款來解除帳戶 凍結云云,致使郭美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7分、20 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1萬7025元至本案帳 戶。適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臺灣鐵路彰化站內之呂佳洪 、賴志維接獲指示後,隨即由賴志維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呂佳洪,由呂佳洪於同日20時16分至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臺鐵店及店外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及7000元(郭美娟甫轉入之款項),再於同日20時4 4分至5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 頭門市,於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 、4000元(洪寬諭甫轉入之款項),其後呂佳洪將所領得之 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賴志維,由賴志維回水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呂佳洪因此得以免除其積欠賴志維之債務10 00元。 二、案經洪寬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美娟訴由內政部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洪寬諭、郭美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57 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14810號卷第15-17頁),且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寬 諭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告使用之機車車籍資料、查訪被告照片、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857號卷第25-26、37-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郭美娟之匯款紀錄、存摺 影本(見偵字第14810號卷第19-61、149-151頁)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 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洪寬諭、郭美娟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或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又被告分別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 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㈣被告與綽號「戰神」之賴志維、「陳岱谷」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對 2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月、3月、4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 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告訴人郭美娟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就告訴人洪寬諭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本院羈押時及於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無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本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  ㈧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角色,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詐欺歪風,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其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於偵查中原 本否認犯行,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或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 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接性、行使之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財產上之利益包含積極利益消 極利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積欠綽號「戰神」之 賴志維4000元,是以幫其提領以抵免債務,提領1日可抵100 0元,本案因為都是同一日領的,不管領多少都是抵1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6號卷第98-100頁),此為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得以免除債務之消極利益,即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均已轉交 賴志維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 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外,另並共同基於以不正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臺灣鐵路彰化站內之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臺鐵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告訴人郭美 娟甫轉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 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 三、查被告固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乃同案被告綽號「戰神」之賴志維 所交付,並告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5、99頁)。又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劉泰宇所申辦,並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將 該提款卡連同帳戶存摺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密碼等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7 61號卷第141頁以下),嗣劉泰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 係幫助犯洗錢罪,經以113年度金簡字地24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此復有前開刑 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是 以被告顯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嗣被告再以該提款卡暨輸入原申辦人劉泰宇所提供之密碼由 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所為即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 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85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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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寶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華路599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接近,反貿然以超過當地限速60公 里之速度通行,適黃江水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華路59 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亦疏未注意逕行駛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江 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骨盆骨折、左側 第7、8、9、12肋骨骨折、右肩關節脫臼、左手及右水腿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致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 程度16分以上者等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黃浚欣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之認定具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寶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42、448頁),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黃浚欣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25-30、108-110頁),復有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照 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秀傳醫院函送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4、17、33 -37、47-61、63、73-77頁、本院卷第49頁以下)等附卷可 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計程車駕駛,此有其執業登記證在卷可佐,對 於行車安全相關之規則、規定,尤應特別注意,是其於前揭 肇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以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下,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未為減速慢行,反 以超過當地限速之行車速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當時行車 速度為60幾公里,已超過當地限速之60公里)行駛通過事故 路口,致未能及時反應,因而與亦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屬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勢,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失至明。況且本件 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超速行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29 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00260號函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97-201頁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 昭然。至於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屬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亦屬肇 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 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後續造成其罹患血管 性失智,失智評分CDR為2分,為失能之病人,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同年9月26日前往秀傳醫院看診 ,心智衡鑑之失智評分CDR為2分,經醫師判斷為血管性失智 症,伴有行為障礙,為失能之病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24小時照顧,此固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7頁)。然所謂血管性失智症,主要是因腦中風或慢 性腦血管病變,造成腦部血液循環不良,導致腦細胞死亡, 造成智力減退,一般有中風後大血管性失智症或小血管性失 智症,其特性是認知功能突然惡化,或是腦部功能呈階梯狀 退化,早期常出現動作緩慢、反應遲緩、步態不穩與精神症 狀等,另參照維基百科上之說明,主要是由於血管性疾病引 起的大腦梗塞,其中包括高血壓性腦血管病、腦動脈硬化性 癡呆,其梗塞過程往往是逐漸積累並形成影響,通常於晚年 發作。鑑於前開形成原因,本院經調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9-228頁),被害人於112年4 月27日車禍後送醫救治,經以電腦斷層檢查,其頭部並無特 殊異常,且迄同年5月16日出院時,亦未出現與腦部功能異 常相關之症狀;其後本院再調取被害人之個人就醫紀錄(見 本院卷第267頁),發現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曾於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再向該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287-421頁),發現被害人早於109年時即已罹患早 發型阿茲海默氏病症;又本院為再確認被害人罹患之血管性 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關聯,經函詢秀傳醫院,該院回 復以:被害人於112年4月於該院住院期間,接受電腦斷層及 核磁共振檢查,皆顯示僅有陳舊性中風現象,並無近期新的 腦部創傷,因此於醫學影像上,並無車禍造成新的腦部創傷 之證據,再者,神經學顯示被害人四肢已然有僵直之現象, 一般為腦傷大於6個月才會出現,因此被害人在車禍之前即 可能有腦部疾病存在,無法判斷失智症與車禍是否具有關聯 性等語,此有秀傳醫院113年6月11日濱秀(醫)字第113022 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被害人所罹患 之血管性失智症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並非毫無疑問 ,相關病歷資料亦不足以支持被害人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與 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 致重傷害之罪責,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 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 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 450頁),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有警員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 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較諸一般用 路人,對於交通安全更應投注以較高之注意義務,然其於行 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卻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反以 超過當地限速之速度通行,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加以非難,復考 量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易-374-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佳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佳洪與綽號「戰神」之賴志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岱谷」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許,透過臉書與洪寬 諭取得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背包,然因網路交易安全條約 ,訂單被攔截,嗣又由其他成員偽裝客服人員,要求洪寬諭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網路交易安全條約云云,致使洪寬 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5分許、20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3025元至劉泰宇(所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日19時許,佯裝買家與 郭美娟聯繫,誆稱在其賣場下單後帳戶被凍結,嗣再由其他 成員偽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郭美娟利用匯款來解除帳戶 凍結云云,致使郭美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7分、20 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1萬7025元至本案帳 戶。適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臺灣鐵路彰化站內之呂佳洪 、賴志維接獲指示後,隨即由賴志維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呂佳洪,由呂佳洪於同日20時16分至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臺鐵店及店外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及7000元(郭美娟甫轉入之款項),再於同日20時4 4分至5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 頭門市,於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 、4000元(洪寬諭甫轉入之款項),其後呂佳洪將所領得之 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賴志維,由賴志維回水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呂佳洪因此得以免除其積欠賴志維之債務10 00元。 二、案經洪寬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美娟訴由內政部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洪寬諭、郭美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57 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14810號卷第15-17頁),且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寬 諭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告使用之機車車籍資料、查訪被告照片、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857號卷第25-26、37-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郭美娟之匯款紀錄、存摺 影本(見偵字第14810號卷第19-61、149-151頁)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 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洪寬諭、郭美娟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或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又被告分別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 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㈣被告與綽號「戰神」之賴志維、「陳岱谷」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對 2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月、3月、4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 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告訴人郭美娟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就告訴人洪寬諭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本院羈押時及於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無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本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  ㈧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角色,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詐欺歪風,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其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於偵查中原 本否認犯行,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或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 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接性、行使之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財產上之利益包含積極利益消 極利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積欠綽號「戰神」之 賴志維4000元,是以幫其提領以抵免債務,提領1日可抵100 0元,本案因為都是同一日領的,不管領多少都是抵1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6號卷第98-100頁),此為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得以免除債務之消極利益,即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均已轉交 賴志維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 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外,另並共同基於以不正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臺灣鐵路彰化站內之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臺鐵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告訴人郭美 娟甫轉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 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 三、查被告固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乃同案被告綽號「戰神」之賴志維 所交付,並告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5、99頁)。又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劉泰宇所申辦,並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將 該提款卡連同帳戶存摺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密碼等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7 61號卷第141頁以下),嗣劉泰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 係幫助犯洗錢罪,經以113年度金簡字地24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此復有前開刑 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是 以被告顯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嗣被告再以該提款卡暨輸入原申辦人劉泰宇所提供之密碼由 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所為即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 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913-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黃江水 法定代理人 黃浚欣 被 告 楊寶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4-11-25

CHDM-113-交附民-122-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成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購物後至超商取物之便,趁機竊取尚未 付款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顯示其法治觀 念不足,行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助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包裹1件(價值約新臺幣394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2號   被   告 余成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7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 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姿均所管領之包裹1個(價值 新臺幣3,940元),得手後放入褲襠後僅拿取其他包裹結帳 ,即將上開竊得物品逕自攜出店外,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 經陳姿均盤點發現包裹短少,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成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 明細表及進/退貨對點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涉 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CHDM-113-簡-2255-2024112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其父親位於彰化縣 大葉大學附近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仕高利達)至同日16時20 分許結束,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晚 餐,並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山腳路5段OOO號前時,因飲酒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陳雪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陳雪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大範圍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及足踝擦傷、左側肘 部及雙側手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下肢撕裂傷、左側近端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左 側下之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子翔見酒後肇 事致人受傷,恐警方到場後對其實施酒測,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為 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警方獲報後,依監視器循線通知林子翔到案說明, 並於同日晚間20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女委由游政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翔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政霖、證人曹至祥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19、27-30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3-25、31-37、41-63、73、77 、83-85、91-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 之駕駛疏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來往用路人之安全,嗣即因飲酒 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告訴人之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造 成其生活不便與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逕行離去,對於告訴人及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後經警循線查獲後,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 險,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 同)2-3萬元,已婚,育有1名5歲多之子女,與家人同住, 並需負擔家人之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認錯誤,復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顯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CHDM-113-交訴-158-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1256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連國全之工 作地點,以吸食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 菸之方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連國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連國全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483號、108年度簡字第237號、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所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未能 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2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 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名、侵犯同 一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 月28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5月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 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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