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成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購物後至超商取物之便,趁機竊取尚未
付款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顯示其法治觀
念不足,行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助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包裹1件(價值約新臺幣394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2號
被 告 余成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7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
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姿均所管領之包裹1個(價值
新臺幣3,940元),得手後放入褲襠後僅拿取其他包裹結帳
,即將上開竊得物品逕自攜出店外,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
經陳姿均盤點發現包裹短少,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成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
明細表及進/退貨對點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涉
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HDM-113-簡-225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