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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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61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原審案號: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6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執行情形部分,補充如本 裁定附表該編號所示)。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 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受刑人 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 本院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2

KLDM-114-聲-99-20250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香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香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香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江香儀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金山郵局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於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自稱「林子翔」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 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林子翔」所屬或其 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不實抽獎活 動訊息,劉俐君點入連結後,對方向劉俐君佯稱:劉俐君業 已中獎,購買商品即可抽獎1次,百分之百中獎,兩次中獎 可折現云云,致劉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金額,其 中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8 ,068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 領一空(於同日時40分至4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分別以卡 片提款提領6萬元〔2次〕、9,000元)。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江 香儀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劉俐君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 江香儀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 實際去向。劉俐君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俐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香儀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子翔」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做流水 紀錄,要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說如果拿到20萬元會匯到伊 帳戶,每月償還5,200餘元,分36期,對話資料沒有留下, 因怕家人發現所以刪掉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其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予「林子翔」,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6頁、第48頁、本院卷第37頁) ;告訴人劉俐君因遭詐騙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26分許, 匯款12萬8,068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 詳(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 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 頁)、中華郵政113年8月7日基政字第1139501341號函暨檢 附金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67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中華郵政113年8月7日儲字第11300 4856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9-76頁)、中華郵政113年12月5 日儲 字第113007412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外放卷第3-9頁)及被告5 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 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26分許,匯 款12萬8,068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遭提領(於同 日時40分至4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2次〕、 9,000元,結餘78元),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 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 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不 僅就所辯貸款金額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見偵卷第48頁、第 84-85頁),甚且亦未提出所謂與貸款業者「林子翔」聯絡 之任何資訊,而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 、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 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復以,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方式 ,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亦均無任 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而被告曾有工作經驗 (見偵卷第85頁),尤以其在偵查中稱:對方說要做流水紀 錄,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對方說要作給銀行看,剛開始我 也不想寄,對方說不寄,錢無法下來。一開始我心裡會覺得 毛毛的,怪怪的,..但都沒有詢問他人或上網查詢等語(見 偵卷第49-50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 。惟其並未查證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且依其所述於寄 出後,25日、26日有聯繫對方卻未獲置理(見偵卷第84頁) ,其竟未再催討、或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借款重 要事項完全漠視,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且對 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 繼續持用。又被告雖提出資金往來服務合約同意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王道銀行信用貸款 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偵 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45-59頁),然而上開文件分別係於 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19日所簽寫,均係在被告寄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後,部分文件甚而係在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後 ,且其上並無任何所謂業務人員之姓名,因此上開資料均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輔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之前( 告訴人匯入款項前),113年3月22日現金提款1萬元之最後 一筆交易部分,係由其本人操作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41頁),而該筆交易後之結餘為1,010元一節,亦 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第9頁) 。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 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 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 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 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 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 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 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 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提 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 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 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 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0頁、第85頁、本院卷第 37-38頁、第41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子翔」所屬或其他詐 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 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 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 ,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 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 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子翔」或其他詐欺犯 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 女,均已成年,先生從事漁業,其協助先生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 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KLDM-113-金訴-686-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忠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試射完畢部分除外)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志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 ,向不詳人士購入槍、彈(含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16顆),於110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其中部分槍彈(該 次查扣之槍彈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該部分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非本案起 訴範圍)。詎其於前案經查獲後,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6顆,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 所,自斯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警於111年8月23日 下午7時25分許,在上址居所查獲附表一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志忠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A卷第9-17頁、第117-120頁、本院卷第79-84頁、第1 55-158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3-3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彈照 片(見A卷第41-47頁)、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A 卷第63-65頁、第175頁、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1800507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82471號鑑驗書 (見A卷第131-134頁、第137-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暨檢附 槍彈照片(見A卷第139-1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下稱金山分局)113年6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12 59號函暨檢附搜索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25頁、卷末證物 袋內)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6顆(採樣6顆試射)扣案可稽。又 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可憑(見A卷第139-14 2頁)。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 為繼續犯;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 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 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 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 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 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 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 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 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61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62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臺上字第676號等判 決意旨均同此認定)。  ㈡被告固自陳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部分,與前案起訴扣案槍彈 部分,均係同時間購入而同時持有云云。惟其持有前案起訴 扣案槍彈部分,既先於110年11月10日已為警查獲,於遭查 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 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是其本案 所持有之槍彈(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難謂與前案查 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從而 ,被告就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槍彈部分,難謂其 主觀上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先前持有行為 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参、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自其所述前案經查獲後,至11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 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 為繼續之一行為。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 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 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部分撤銷 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8月、8月、 4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於100年6月13 日入監執行,107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雖於假釋 期間曾因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⑤109年 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10年度基簡 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案件, 依序於110年3月18日、111年1月11日確定,然於此二判決確 定後6月內未有撤銷被告假釋,且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年,該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㈢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故意犯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與前罪並非同一罪質,前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與後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不具有內在關聯性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為與罪責 原則相符,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該項修正 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 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查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 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其上案由記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等語(見A卷第23頁、第25頁),足認聲請搜 索票之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前對於被告是否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尚無合理懷疑。況且,金山分局於11 3年6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1259號函覆(略以):經 檢視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搜索之密錄器影像,蔣嫌主 動交付扣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自陳本 案於111年8月23日查獲之槍彈與其前案係同時購入並持有等 語,則其購入之全部槍彈,經前案查獲後,僅餘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槍彈,因而於本案經警查獲當時,其主動報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槍彈,即已屬本案查獲當時之「全部」槍械 ,應認為仍有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親健在,因父親受傷,其目前在家照顧父親,父親需 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智識程度並無明 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又已知槍枝、子彈對生命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 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 脅及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 ,惟尚未發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其前開實行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之犯行程度相同,為不法程度中等;其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乃其曾因做生意與遊客發生衝突, 擔心遭尋仇而上網購買槍彈防身(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 犯行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子彈10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因鑑定而經試射完畢 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俱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 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9-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將手槍、彈匣分列2項)。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A卷第139-142頁)。 2 子彈16顆(其中6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畢)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A卷第139-142頁)。 3 吸食器1組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4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4 毒品安非他命4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9-35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5 毒品愷他命4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5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2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卷 本院卷

2025-02-11

KLDM-113-訴-81-2025021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原 告 鐘欣怡 被 告 盧羽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羽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鐘 欣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06

KLDM-113-附民-824-20250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無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恣意持用無信 賴關係之第三人帳戶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可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FACETIME暱稱「小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小」以不詳方式向丙○○取得其妹丁 ○○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郭世明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推由 「小小」或其他成員創設之通信軟體TELEGRAM群組,以「北 台幣商」身分聯繫乙○○,佯稱可販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 丙○○即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權限 予「小小」,「小小」再提供予甲○○,甲○○則依指示以該提 款序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無卡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總計提領3萬元,其等以此迂迴 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以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16頁、第111-113頁、本院卷第69-76頁),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此 外,並有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14頁 )、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申辦證件(見偵卷 第17-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 月 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3904號函(見偵卷第2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等件(見 偵卷第28-6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9-76 頁)。而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所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已花用,並未繳交(詳後述)。 是被告上開犯行如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條件,詳後述),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雖偵審自白,惟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自 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小小」指示 為上開行為,以令「小小」或所屬詐欺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 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得以進出本案帳 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小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與「小小」 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 3人以上,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有跟暱稱「小小」之男 子聯繫而已(見偵卷第15頁),於審理中供稱:跟我聯絡的 只有「小小」,是「小小」單獨對我下指令等語(見本院卷 第71-72頁),且稽諸卷內並無被告與「小小」之對話內容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 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 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取財加重要件。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透過「小小」提供之提款序號及密碼依指示配合 提款,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 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小小 」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上開犯行,與「小小」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惟檢察 官已於審理期日論告時,就此部分當庭敘明並變更起訴所引 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 係加重詐欺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構成 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而依卷存證 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 數達到3人以上,或是否使用網路方式施以詐術各節有所知 悉,因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既檢察官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 務(見本院卷第70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 造成突襲,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爰毋庸變 更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 六、累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 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 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69-76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 女,子女均未成年,由被告父親及親屬照顧,家境困難,前 曾於夜市擺攤打工維生,時薪約190元,小孩及父母需其扶 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預見對 方使用陌生第三人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 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之財物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5萬元,係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標的(洗錢之財物)。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 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而有賠償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 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亦即告訴人並無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 、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惟因被告所 提領之部分為附表所示金額,且被告⑴於警詢中稱:我自己 把這筆款項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⑵於偵查中稱:我領3次,還有2萬在裡面,因為一天只能 領3萬,朋友這樣跟我說,我叫他把剩下的2萬存到他的遊戲 帳號。因為儲值遊戲,領了3萬,把錢花掉等語(見偵卷第1 12頁);⑶於本院審理中稱:領完全後,「小小」叫我用買 點數的方式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酌被告歷次所 述,應可推認係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3萬元後,其餘款項由 「小小」處理,且其所提領之部分業已花費完畢之事實。此 部分始為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之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3萬元以外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 款,予以調節。爰僅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即3 萬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雖稱:領5萬元,會給6,000元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12頁),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另獲有犯罪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地點 1 112年8月25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門市 2 112年8月25日 16時48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門市 3 112年8月25日 16時49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門市

2025-02-06

KLDM-113-金訴-783-202502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7號 原 告 李泳蓁 被 告 盧羽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羽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李 泳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06

KLDM-113-附民-917-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麟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丁字第363 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麟智 (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 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助 丁字第94號執行指揮在案,刑期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 月29日止(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丁字第363 號執行指揮在案,刑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 (下稱乙執行案)。無論依照裁定順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前段規定,均應先執行甲執行案,接續執行乙執行案 ,然檢察官卻排定先執行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之順 序,不利於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權益,為此聲明不服,請 求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之執 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 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 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 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 ,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 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 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 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 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 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 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 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 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甲執行案部分,係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①非法 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部分判處1年4月(併科罰金6 萬元)、②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③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111年度臺上 字第37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㈠、㈡①所示之有期徒刑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 9日核發112年執更助丁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該甲執行案刑期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 年7月29日止。異議人上開乙執行案部分,係因㈢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 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㈣恐嚇取財得利案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述㈢、㈡②③、㈣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核 發112年執更丁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該乙執行案刑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 日止,即乙、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 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63號、112年度執更助字第94號全卷 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異議人所犯甲、乙執行案部分,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 案執行均未果,嗣經各該署分別於112年2月4日、112年2月1 4日發布通緝,迄112年6月30日始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緝獲並解送至基隆地檢署,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 日即以通緝歸案方式,核發暫時性之臨時乙種指揮書予以發 監執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2年7月12日核發乙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於112年7月19日以桃檢秀丑11 2執更緝255字第1129084453號函,囑託基隆地檢署代執行異 議人上開甲執行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2年8月9日代 為核發接續執行之甲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基隆地檢 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19日桃檢秀丑11 2執更緝255字第1129084453號函及甲、乙執行指揮書等件在 卷可稽。是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係先後核發乙執行指揮書 、甲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核發乙執行指揮 書時,尚無甲執行指揮書之存在,並非於同時指揮異議人有 期徒刑之執行時,先執行較輕者,經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㈢況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既然係先後核發乙執行指揮書、甲 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有期徒刑之執行,就乙執行指揮書中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異議人自得於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期間 ,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不得主張變更上開2份指揮書 之執行順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異議人緝獲歸案後先行核發乙執行指揮 書發監執行,嗣於接獲桃園地檢署來函囑託代執行其他罪刑 (即甲執行案部分),再代為開立接續執行之甲執行指揮書 ,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對檢察官就乙、甲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24

KLDM-113-聲-767-202501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斌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 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 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船路與中船路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船路7巷南 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杜桂如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張嘉斌見狀閃避 不及,撞及杜桂如,致杜桂如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張嘉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張嘉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桂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乾維於警詢時之 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與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資料不存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 照」、「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參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貿然左轉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依其過失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081號 卷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 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已如前述,且雙方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 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4

KLDM-112-基交簡-386-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7 時2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稽金一路,逕予更正)135巷21弄2之2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基隆大武崙門市(下稱全聯大武崙門市),徒手竊取由 經理許春美所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二編號ㄧ所示之物,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丁家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9日下午7時4 分許,在全聯大武崙門市,徒手竊取由許春美所管領商品架 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 員盤點時,發覺商品遭竊,告知許春美,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春美、證人黃雅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店內及巷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商品包裝盒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 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 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併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復斟酌附表一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㈠ 112年12月27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丁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㈡ 113年2月19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丁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備註 一 「戰酒」高粱酒1瓶(價格439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 「千日醇」高粱酒1瓶(價格620元)

2025-01-24

KLDM-113-基簡-1240-202501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 值單位均更正為「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關於 「自願採尿同意書」等語,補充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語。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楊聖輝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76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280ng/mL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8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8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第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所宣示之 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併予補 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 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 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 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 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 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9號   被   告 楊聖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並於108年5月22日公告,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由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聖輝復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施用,且於施用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⒀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工作處出發,欲返回其上開住所。惟於當日3時17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未依規定扣好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檢,並採其尿液送驗,測得安非他命值達7680mg/ml(標準值500mg/ml),甲基安非他命值達61280MG/ML(標準值500mg/ml),而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5-01-24

KLDM-113-基交簡-35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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