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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相 對 人 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士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陸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 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收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 宗審查後,計得本件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6 98元(本院111年審字第21884號、112年度審字第11847號、1 13年審字第8936號收據附卷可稽),均係聲請人先行繳納。 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9,563元(62,698元×95%=59,5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0-29

TNDV-113-司聲-553-20241029-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16號、第459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熹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併辦 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提領金額0 .5%至1%為報酬」更正為「約定以提領金額0.3%為報酬」、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載「許雯婷(提告)」更 正為「許雯婷」、編號3「告訴人」欄所載「劉靜君」更正 為「劉靜君(提告)」、併辦意旨書附表「提款時間」欄之 「21:00」對應之「提款金額」欄所載「20000」更正為「9 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害人許 雯婷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建成」、「高官」等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到庭之被害 人許雯婷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5 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59頁)、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額0.3%,但上面 的人都跟我說錢都交給介紹人,我實際有拿到共新臺幣(下 同)17,000-18,000元,沒有跟我說各次領錢怎麼計算,我 總共做了3個禮拜,17,000-18,000元是分次拿的,只要我身 上沒錢就跟「高官」說,「高官」就會叫我從提領金額抽出 1-2,000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55頁),又卷內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且 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有含括其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故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提領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 亦與被害人許雯婷達成調解,願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又假 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被害人許雯婷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 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哲僥部分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許雯婷部分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靜君部分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1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919號   被   告 歐陽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6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熹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建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高官」等成年男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提 領金額0.5%至1%為報酬,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 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歐陽熹依「 高官」指示,至指定地點之公園廁所拿取提款卡後,提領附 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復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以放置在公 園草叢、廁所等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給「高官」上繳詐欺 集團,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同年9月5日拘提歐陽熹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僥、許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劉靜 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成」、「高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陳哲僥(提告) 112年7月8日20時0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8日21時7分許 24,988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21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崧站門市 109,000元 2 許雯婷(提告) 112年7月8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8日21時10分許 26,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21時13分、14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崧站門市 20,000元 6,000元 3 劉靜君 112年7月4日19時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4日20時15分 14,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4日20時18分、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14,000元 1,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歐陽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6、45919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2907號【乙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該案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歐陽熹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建成」介紹,加入「高官」、「小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歐陽熹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 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以提領金額0.5%至1% 為報酬。歐陽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8日18時18分許,向許雯婷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歐 陽熹則依上開群組成員之指示,至福港街口附近,向「小朱 」拿取工作手機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及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陸續將許雯婷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再 將贓款丟包至公園、廁所等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獲。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之陳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道路及提 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一)被告歐陽熹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16、459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2907號(乙股承辦),有該案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二)本案與前案係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許雯婷)遭詐騙之款 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本案與 前案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日期均112年7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許雯婷(否) 18:18 以臉書暱稱「林茂林」之人及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林國華(儲匯、理財、基金、信託)」、「營業部姜經理」之人,向被害人許雯婷佯稱:商品資訊違規、要安全認證等語,致被害人許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0:54 49012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20:59 2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20:59 20000 21:00 20000 21:01 29988 21:05 20000 21:06 9000 21:17 29985 21:21 20000 21:21 10000 21:52 16456 22:00 16000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

2024-10-23

TPDM-113-審訴緝-57-20241023-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蔡鈞蒲 相 對 人 郭文榮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5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94年2月17日 30,000元 94年3月17日 94年3月17日 CH44387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ULDV-113-司票-456-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哲維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三」之人(下稱「張三」,無 證據證明尚未滿十八歲【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基 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 張三」以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嗣張 哲維與「張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能證明有冒用 公務員犯意聯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起,撥 打電話陸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稱:因乙○○涉 嫌詐騙他人財物,業經列為偵字案件之被告,須依指示購買 並交付黃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早上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後,旋以該等款項向某銀樓業 者(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犯行)購買金條1公斤,再依不 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 0號「小南天」福德祠附近某處,將上開金條當面交給張哲 維,張哲維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市 境內某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而 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告訴人乙○○警詢中之 陳述,俱係屬被告張哲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訊據被告張哲維於對其於111年10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Tel egram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三」之成年人聯繫 後,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嗣自111 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起,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陸續假冒員 警、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稱:因乙○○涉嫌詐騙他人財物, 業經列為偵字案件之被告,須依指示購買並交付黃金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早上臨櫃提領176萬元後, 旋以該等款項向不知情之某銀樓業者購買金條1公斤,再依 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 街00號「小南天」福德祠附近某處,將上開金條當面交給張 哲維,張哲維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 市境內某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 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8頁 ),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9 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犯行,並辯稱:依被告供述,被告始終僅與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為「張三」之人聯繫,未曾與「張三」以外之人接觸 ,無法證明尚有第三名詐欺共犯存在;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乙 ○○所為之供述,乙○○雖接有多通詐騙電話,但無證據證明每 次撥打電話之人係不同之人,且實務上「一人分飾多角」詐 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故不能排除都是「張三」所為 ,加上乙○○接到詐騙電話之後,僅與被告一人見面交付金條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以外之人有過接觸,因此,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詐騙乙○○之人,除被告及「張三」外,尚有他 人;再者,依被告供述,「張三」並未指示被告冒用「雲林 地檢署專員」之名義向乙○○收取金條,被告亦未向被害人表 示其為該地檢署專員,而依乙○○證述,告知屆時一位雲林地 檢署專員前來取款者,並非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係 冒用雲林地檢署公務員身分前往收取金條乙節係知情。因此 ,即使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對公訴人指其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為認罪陳述 ,然此部分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為真實,故僅 得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在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而得明確知悉法律相關 規定知情形下,於法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審判長問:被 告有無收到本案起訴書?被告答:我有收到本案起訴書,我 清楚本案起訴書所記載内容。」、「審判長問:對於本案起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洗錢等罪嫌,是否認罪?被告答:我承認犯罪 」、「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犯罪詐欺集團 部分,有無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檢察官答:想像競合為 同一罪,認為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已經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的行為,與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屬於想像競合,故被 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法院依法審酌。」、「審判長 問:有何意見?構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認罪?被告答: 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42-43頁),可見 被告業已明確知悉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對於檢察官係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等罪嫌亦知之甚 詳,被告於上述情形下猶為任意性自白,其自白當具一定憑 信性(至於被告雖亦就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自白,但此部分自白欠缺補強 證據,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詳後述)。 ㈡本件雖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告認識「張三」所屬集團其他成 員,及尚有哪些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然依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18頁),該詐騙集團 陸續打電話給乙○○表示遭列詐騙被告及指示改買金條交付事 宜,其間假冒之身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分隊長」 、「檢察官蔡祥春」、「雲林地檢署專員」等身分,並非單 一個人;再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 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 房 (資金流),尤其如乙○○所述之被害情節,進行詐騙之電 信流已有一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分隊長)、二線( 檢察官蔡祥春),為取得乙○○信任,應不會有一人分飾多角 之情形,本件詐騙當應有三人以上參與,屬「一人分飾多角 」而犯者,並非合理之情形;加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 曾於111年9月間,因加入案外人陳宥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收取案外人謝駿勝所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轉交陳 宥儒,因陳宥儒表示帳戶提供者要到特定地點配合監管,以 防詐欺贓款遭提領、轉匯或帳戶遭掛失凍結,故被告又將謝 駿勝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還謝駿勝,並告以上旨, 取得謝駿勝同意後,被告再將謝駿勝載至約定之臺中市「逢 甲星空宿旅館」附近,由被告與負責控管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後,交接謝駿勝,該詐騙集團監控者又於監控謝駿勝 期間,以謝駿勝之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以致有案外人崔絙禎、 呂威霖、王瑞美、吳芋萱、鄭偉玲等人因該詐騙集團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謝駿勝 銀行帳戶及前述行動支付虛擬帳戶內,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807號判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罪科刑(該案因被告上訴,尚未確定),雖被告於 該案否認犯行,主張其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此辯解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判決所不採, 且依被告於該案坦承其依陳宥儒指示,找尋謝駿勝以提供人 頭帳戶,並將謝駿勝交付給詐騙集團監管人員以配合人頭帳 戶之運作之情節,及證人謝駿勝所證述如何交付中信銀行帳 戶與接受監管之情形(詳偵1289影卷、金訴2807影卷),此 有該案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9號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8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卷核閱屬實(該案之二審卷)。 則被告顯然亦知悉詐騙集團之運作,至少應有人頭帳戶收集 者、進行詐騙者及出面領款或轉匯之車手等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參與,故依證人乙○○之證述、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及被告於前案所知之詐騙集團運作方式等情相互勾稽,當可 認被告對於參與本件詐騙者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故被告 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何以應可知悉參與本件詐騙者達三人 以上,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所辯「張三」一人分飾多角之 不合理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僅係以「一人 分飾多角實務多見」一語帶過,甚至稱:取走金條者也是「 張三」,這部分我也是用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所辯顯然係基於其個人猜測所為,應屬無據,並非可採 。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 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 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 ,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 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 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 、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 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 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 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參與上 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 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  1.本件被告知悉其向乙○○收取者係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乙○○ 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罪所得,因其收取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 轉交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收 取犯罪所得,並使隱身幕後之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對於集團成員以何方式 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款項,尚非被告所在意, 故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而未與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間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其他集團 成員間同有犯意聯絡之形成,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另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張三」、自稱「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分隊長」、「檢察官蔡祥春」等向告訴 人乙○○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各成員間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本案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因 受詐騙而交付之金條,其收取後,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 交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且被告復自承:本 案與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2807號案件所示 之詐騙集團無關,該案只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則被告於本院已參與「張三」與其他不詳之人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 織,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應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罪之任意性自白應與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因此 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不贅為新舊法比較)。 二、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將所拿取之財物放置在特定地 點以此移轉給不詳成員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 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 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補充,而由本院告知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43頁),使被告得以充 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 論罪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與「張三」及參與該等犯行之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本案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 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 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 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 綜此,應就本案被告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 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9日修正、112 年5月2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將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在本案行為後,該條項規定先後經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 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中間法及新法將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經明確訊 (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犯行之表 示,惟被告就其出面向告訴人拿取因受騙而交付之金條,以 及將該等金條放置在特定地點而轉交給不詳人士等節,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其 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之表示,雖 嗣後又於本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洗錢犯行,依前 所述,當認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但因所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本案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 此說明。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因上述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乙○○進行前述詐 騙行為後,向乙○○佯稱:會有「雲林地檢署專員」前往收取 金條,被告依「張三」指示,於上述時、地向乙○○收取金條 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市境內某公 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而掩飾及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認被告亦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要件。然查:  1.被告於本院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未向 乙○○表示其為「雲林地檢署專員」,乙○○之證述亦未提及其 曾冒稱係「雲林地檢署專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冒用 公務員名義向乙○○收取金條以行騙等語。  2.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乙○○僅證述電話中 之人告知要來收取金條者為「雲林地檢署專員」,但未曾提 及被告向其收取金條時,曾告知其為「雲林地檢署專員」, 亦未證述被告曾提出任何彰顯其為該地檢署專員之文件或者 曾交付該地檢署名義之文件(見警卷第16-18頁),嗣後經 原審安排調解,乙○○並未出庭,經原審再以電話詢問是否願 意出面調解,乙○○表明不願意出庭調解,後經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傳喚其出庭作證,乙○○亦未到庭,嗣後檢察官亦表示 就論罪證據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9、63頁及本院卷第107-108、132頁)。  3.因此,被告於本院否認知悉「張三」在內之集團成員犯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雖其曾於原審自白其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因 證人乙○○警詢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出面向其收取金條時有 提及其為「雲林地檢署專員」,或出示與該身分相關之證件 、文件,故證人乙○○之證述,並無法補強被告確有此加重條 件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 分有犯意聯絡可嚴格證明,併此敘明。 乙、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 訴人所指被告具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此為被告於本院加以否認,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知 悉確有此加重條件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認被告有此加重條件,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應有理由。雖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其有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認其應僅成立普通 詐欺及(修正前)洗錢罪部分,並非可採乙節,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貳、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 取財物,此等犯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信任危害甚鉅,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 且夥同「張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假冒員 警、檢察官等身分之方式,向乙○○詐得價值高達176萬元之 金條1公斤,並利用於共同正犯間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所為均 屬不該;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乙○○調解,但乙○○表示無意 願,而未能與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部分損害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僅 願坦承較輕之普通詐欺與洗錢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 本案之角色分工,暨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 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自陳之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目前擔任貸款仲介 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417-202410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炫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前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 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款項),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之某置 物箱,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開櫃密 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巧巧」之成年人,而 容任「林巧巧」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件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子暄、呂立宸 、楊慧麟、賴苡瑄(下合稱林子暄等4人),致林子暄等4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件帳戶內,除賴苡瑄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子暄等4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世炫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巧巧」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見租借帳戶的 資訊,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叫我將提款卡拿去中華路家 樂福置物櫃內,我放好之後就將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傳給他 ,報酬好像是6至8萬元,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想到後果等語 。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予「林巧巧」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林子暄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後,除賴苡瑄之匯款其中部分 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子暄、呂立宸、楊慧麟、賴苡瑄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 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㈡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 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 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 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 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 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 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 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7頁)並擔任貨運司機一職(見警 卷第5頁,偵二卷第27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 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 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偵訊中既已自 承聽信「林巧巧」說租借帳戶,交給對方可獲得6至8萬元之 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26頁),足徵被告顯係 以對價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此實屬出租帳戶無訛。併參以被 告亦自承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可見被 告不知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之「林巧巧」之真實年籍。被告與 「林巧巧」既毫不認識,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對於他人願以高達數萬元之高額代價向其取得申辦 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 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 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被告 前已有為辦理貸款之目的,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嗣該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使用,因而涉犯詐欺罪嫌之 經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益可徵被告對於「林巧巧」乃基 於不法目的而向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然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 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 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 、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 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 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 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 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至此次修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林子暄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子暄等4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賴苡瑄所匯之全部 款項,然既已領出其所匯之部分款項(詳見附表編號4所示 帳戶之交易明細),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 提領賴苡瑄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 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子暄等4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 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林子暄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參 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林子暄等4人達成和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 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子暄等4人遭詐 欺陸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萬620元未及領出或 轉匯即遭圈存,固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萬620 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 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子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9時38分許,以FACEBOOK社群平台(下稱臉書)暱稱「尹星意」之帳號,假冒買家向林子暄佯稱:無法下單等語,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要求聯繫,致林子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35分 2萬9,985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 2 呂立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1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帳號向呂立宸佯稱:存款需達3萬元,始能完成認證等語,致呂立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47分 2萬7,747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3 楊慧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0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馨語」之帳號,假冒買家向楊慧麟佯稱:無法下單等語,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要求聯繫,致楊慧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15分 4萬9,987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4 賴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2時許,以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小靜」之帳號,假冒買家向賴苡瑄佯稱:其因違反社群守則,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守則等語,並要求其聯繫臉書在線客服,致賴苡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17分 4萬9,985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10月9日13時24分 4萬2,985元 (部分圈存)

2024-10-14

KSDM-113-金簡-844-2024101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林聖泰 非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林國義 關 係 人 林聖益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國義(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聖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之監護人。 指定林聖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林聖泰為監護人,並指定林聖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9月18日耕醫醫務 字第1130007554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見本院卷第55-62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林國義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林國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林聖泰擔任監護人、林聖益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20、31、 41、51頁)。本院審酌林國義之父母均已死亡,林國義膝下 無子女,另其兄林國華現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繫屬在案(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而林聖泰、林聖益均 為林國義之侄,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林國義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林聖泰擔任林國義之 監護人,並指定林聖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 國義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林聖泰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 聖益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8

TPDV-113-監宣-4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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