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茹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持本案悠遊
卡」補充更正為「持本案悠遊卡至臺北捷運西門站」、第11
至12行「加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補充
更正為「加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因而
獲得自動儲值金額利益」、第14行「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01頁)
」及被告楊茹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及以自
動儲值得利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
償,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精神疾病因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
張及儲值價額1,5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侵占悠遊卡部分 悠遊卡壹張 楊茹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持悠遊卡加值部分 儲值之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利益 楊茹惠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楊茹惠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拾獲吳
姵駖所有之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晶片
卡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後,竟未設法交還
失主或送警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又因本案悠遊卡曾綁定
吳姵駖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該悠遊卡餘額不足時,可從綁定之帳戶自動儲值至悠遊
卡內,且交易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楊茹惠另基於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先於112
年9月25日20時5分持本案悠遊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
備感應刷卡,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加值新臺
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扣款交易,使附表所示商店交付商品、
提供服務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吳姵駖共計損失1,500
元。嗣吳姵駖接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通知,發現上揭悠遊卡
遺失並遭人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悠遊卡交易紀錄,
查悉楊茹惠以本案悠遊卡刷付公共電話,復查詢公共電話通
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茹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捷運西門站近6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刷卡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一節,經當日值班警員鮑芊語證述無訛,足徵被告確實持本案悠遊卡消費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姵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本案悠遊卡加值15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惠正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接獲被告來電之事實 4 證人鮑芊語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當日被告撥打三重分局之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悠遊字第1120006624號函及使用者資料【卷第23至2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10月18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206號函及通聯明細資料1份【卷第29至33頁】、悠遊付錢包交易紀錄【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2幀【卷第39頁】 證明如附表所示交易之交易時間、商店、金額及被告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自動加值行為,因加值完畢,該等加值金額均為行為人所掌
控,犯行已既遂,故毋論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罄,其不
法利益均為該加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加值後
所為消費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間時間密接,請論以接續犯。末犯罪所得共1,500元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25日20時5分4秒 臺北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內 1,200元 2 112年9月25日20時13分2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西門站門市) 25元 3 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39秒至112年9月25日20時21分18秒止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 18元 4 112年9月26日0時51分1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萬寧店) 2元 5 112年9月26日15時29分19秒至112年9月26日15時30分50秒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三重重光店) 36元、125元、25元 6 112年9月26日17時57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光南大批發連鎖店-三重重新店) 79元 7 112年9月26日20時6分2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光門市) 24元 8 112年9月26日20時42分11秒至40秒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 4元
TPDM-113-審簡-229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