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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智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172號、第3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呂文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或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進行聯繫,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呂文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坦承( 見偵36182號卷第205頁至207頁、本院卷第90頁、第180頁) ,復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我國 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 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 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 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64號裁判意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當知之甚詳,其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親故至交,苟 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親送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 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陳建成,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43 852號函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而查被告於該案警詢中,陳稱其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來自於上游陳建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 頁、第179至181頁),且該報告書已載明「經證人呂文智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供述毒品來源,始 查悉上情…陳建成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稱渠與呂文智 係合買安非他命」等詞,足認本案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陳建成。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被 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條減刑事由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得 減輕其刑至3分之1。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其適用。惟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於此特別情形,縱被告僅於審判 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⑵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僅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犯行(見偵36182號卷第206至207頁),而被告於112年3 月16日偵訊時,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則陳稱其係替陳 旻新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11172號卷第213頁)。惟被告在112年9月22日偵訊時, 檢察官未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對被告進行訊問,使 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此部分難謂無損及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例外狀況,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應認仍有上揭減刑之適用,爰 就被告本案7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之。   3、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罪,均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達7次,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不可 謂不重,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附表一 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對象,次數達7次,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 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 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所得價額等犯罪 情節,以及犯案之動機、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至1 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 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然被告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其宣告刑已超過2年,自已不符宣告緩 刑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7次 ,且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販賣與陳彥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達17公克、價金高達2萬5000元,其所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考量其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影響、前述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如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1172號卷第251至257頁),是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確實為第二級毒品或含有無法析離 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 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該物 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 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一「販賣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交付方式 款項交付方式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陳彥辰 111年10月24日14時9分許 2萬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呂文智於同日20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門口販賣機後方。 陳彥辰於拿到毒品後,於111年10月24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陳彥辰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182號卷第55至61頁、第67至68頁、181至183頁) ⒉被告呂文智與「陳彥辰Tony」LINE訊息聯繫紀錄(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117至129頁) ⒊毒品案蒐證畫面(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113至11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99至104、131至136、161至166頁)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 1萬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呂文智於同日14時43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門口販賣機後方。 陳彥辰於拿到毒品後,於112年1月24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田菁菁 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同日23時至翌日3時許間某時,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與呂文智,並於112年1月13日18時13分匯款1000元之尾款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田菁菁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182號卷第37至46頁、第51至53頁、第191至193頁、第197至199頁) ⒉被告呂文智與「田菁菁」訊息聯繫紀錄(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89至98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193號卷第99至104、131至136、161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117至121頁)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月15日某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1月16日14時至15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於112年1月16日18時19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2年1月18日下午某時,交付現金500元與呂文智。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0日某時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2月20日晚間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於112年2月21日18時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2年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8樓樓下交付尾款1000元現金與呂文智。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26日某時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2月27日4時前某時,至臺北市○○區○○街0號8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田菁菁。 田菁菁於112年2月27日16時49分許匯款1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菁菁另於112年3月4日11時許,委託友人匯款1500元尾款至呂文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旻新 112年1月15日2時16分許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呂文智於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陳旻新。 陳旻新於112年1月16日2時許,至桃園市大溪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至呂文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陳旻新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第53至56頁、第69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475至476頁) ⒉證人陳旻新相關之指認車輛照片、LINE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41至7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75至113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第5至10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第117至121頁)     呂文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7.5660公克(含1袋),淨重16.2460公克,取樣0.0446公克,餘重16.20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58.9%,純質淨重9.5689公克。 是 2 安非他命 3包 編號1: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4.95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4.278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餘重4.267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69.3%,純質淨重2.9647公克。 編號2、3: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15.2990公克(含2袋2標籤2膠帶),淨重14.6670公克,取樣0.4711公克,餘重14.195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4 毒品分裝勺 1根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5 電子磅秤 1台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6 夾鏈袋 1批 否 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台 顏色: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513514 是 8 IPHONE 8 PLUS手機 1台 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 密碼:513514 否

2024-12-12

TPDM-112-訴-140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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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茗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扣押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告訴人表示對於刑事 判決沒有意見且沒有要提附帶民事訴訟,且衡酌被告自述大 學之智識程度,因身心狀況不佳而在家休養,生活來源仰賴 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物品,業經 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1號   被   告 鄭茗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茗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5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於SOGO百貨復興館設立之專櫃內,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頭戴式無線耳機〔黑色、型號:WH-XB910N ,價值新臺幣(下同)6,990元〕1個,得手後隨即藏放隨身所 攜帶之行李箱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店員柯柏諭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柏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茗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本案耳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柏諭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耳機遭竊之經過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一卡通會員資料 佐證被告竊取耳機後使用之一卡通之儲值卡進入捷運站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 佐證於被告住處查扣本案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茗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本案遭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請求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審簡-246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雲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雲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政府列管禁止持有,且具成癮性、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 竟仍購入而持有之,所為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 存有潛在性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購 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13年7月2日北巿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 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 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 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盛 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盛裝毒品,其上 顯留有毒品殘渣,應一併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編號/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A1~A100毒品咖啡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上有獨角獸圖案) 10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原始淨重115.54公克,純度11.6%,純質淨重13.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6號   被   告 戴雲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雲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某日,使用網路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以新臺幣3萬元價格購買200包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 月8日凌晨0時許,戴雲平搭乘友人潘秉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 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戴雲平主動交付隨 身背包內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0包(總淨重115. 54公克,總純質淨重13.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雲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 佐證扣案編號A28、A29之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1.6℅,推估A1至A100(共100包)咖啡包純質淨重13.4公克 二、核被告戴雲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100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簡-390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李一軒(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李一軒案)、蔡昀瑄(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起,由李一軒提供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15萬8,000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作 為賭博場所及賭博所用之撲克牌等工具,並擔任兌換賭金籌 碼、現金之工作,為上開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再以時薪400 元作為酬勞,委請蔡昀瑄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協助收取抽 頭金;及委請甲○○在上開賭博場所協助購買食物、飲料等跑 腿之工作。賭玩撲克牌之方式為賭客先向李一軒兌換賭金籌 碼,下注大盲50元,小盲50元,由蔡昀瑄先發予每位賭客2 張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賭客可隨意下注賭金籌碼, 最終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由花色最大的賭客贏得桌 面上全部賭金籌碼,蔡昀瑄再由賭客所贏得之賭金籌碼中抽 取百分之五之抽頭金後交付李一軒牟利。待賭博結束後,李 一軒再以1比1之兌換比例,將賭客之剩餘賭金籌碼兌換為現 金。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28日清晨3 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 、切牌片1張、莊家鈕1顆、籌碼抽頭金(桌面上)30個、監視 器1組(含主機、螢幕、鏡頭4個)、當日記帳單1份(記載已收 1萬500元)、預備籌碼514個、抽頭金現金2萬4650元、賭客 持有籌碼(折算現金共19萬6,250元)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偵卷第31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一軒、蔡昀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即賭客陳晉騰、施中元、陳韋龍、羅浩原、洪 揚明、薛安君、史凱千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佐,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座位圖、現場人員名冊、現場及證物照片、當日 記帳單內頁影本及上開扣案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 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 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 而有提供場所及邀集賭客前來賭博之多數舉動,而各該舉動 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以一行為視之,其因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係與李一軒、蔡昀 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該賭場之跑腿、把風工作,與李一 軒、蔡昀瑄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並不可取 ,而應予非難;惟衡酌此賭場成立時間不長,相較於其他中 、大型賭場,其出入金額亦不高,是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 尚非極高,且其亦屬從旁協助李一軒之角色,故其責任刑應 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之被告前有持有毒品、違反商標法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難謂佳,而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廣告行銷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李一軒案中諭知沒收,故無再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  ㈡另從本院卷證並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故亦無犯罪所 得可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 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簡-433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子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子瑜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陶子瑜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挖奈災」之 人(下稱「挖奈災」),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及編號2至3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8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 而共同持有之。嗣陶子瑜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48分 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臥龍街188巷口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臨檢盤查時,其 主動交出彈簧刀1把,經警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後,於員警未發覺前,其 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而自首,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搜索,於翌(7)日凌晨零時26分許,為警搜索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1 頁),並有被告與「挖奈災」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與帳冊 照片、本案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 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61至65頁 、第69至70頁、第165頁),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 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 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鑑定書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論處等語,容有 誤解。 ㈡被告與「挖奈災」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所犯者均屬同一罪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單純一罪。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 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 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攜帶彈簧刀而遭警帶回 派出所後,於員警發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予員警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稽(見本院卷第469頁),堪認被告係先向警方自首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本 案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辯護人固稱: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惟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扣案物是否為其所 有,未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基於訴訟權之保障,應擴張偵 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本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要件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5時1 0分許,在瑞安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員警數次詢問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毒品有無要用以販賣等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 要用以販賣,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大安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員 警先明確向被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內容,再詢問被告與「挖奈災」對話中所指「中和 區連城路202號」、「2煙」、「收3600$」是否分別指毒品 交易之地點、種類及金額等問題,被告則回以:不是,先不 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 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毒品等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則答以:均是 我所有,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喝的等語(見偵卷第90頁)。綜 觀上開被告本案偵查過程,檢警機關已給予被告充分自白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機會,然被告均一再堅稱扣 案毒品均係供其自己施用,而未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要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稱,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案 發前尚無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502 頁),暨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重量、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3袋、編號2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48 包,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認屬違禁物,而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本案聯繫毒品上、下游之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99頁),又附表編號5所示帳冊上所載「豆」、 「估」等用詞,與被告和「挖奈災」間關於毒品買賣所用之 對話語詞相同(見偵卷第29頁、第165頁),又附表編號6所 示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與「挖奈災」間關於毒品買賣之對話 ,此有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 7頁),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無訛,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未用以聯絡買 賣毒品之用云云,不足採信。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成分 卷證出處 1 白色結晶 3袋 (總淨重8.4260公克、驗餘總淨重8.4012公克、純度76.0%、總純質淨重6.4038公克)(含包裝袋3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2 外觀印有「SWAG」字樣之咖啡包 40包 (總淨重102.59公克、驗餘總淨重102.01公克,純度約9%,總純質淨重約9.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8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 3 外觀印有恐龍圖樣及「JURASSIC PARK」字樣之咖啡包 8包 (總淨重16.68公克、驗餘總淨重16.04公克,純度約9%,總純質淨重約1.50公克) 4 帳冊 2張 5 白色iphone 8 行動電話 1部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 1部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5

TPDM-112-訴-1160-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群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蜜桃鄉酒店內,飲用啤酒並食用含有米酒成 分之三杯雞湯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5時2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上午5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同路段380 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偉群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然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9 8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為本案聲請等情,有前開 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3至25頁、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騎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9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1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 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凱捷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告訴人游忠義 之委託以新臺幣6萬元向上址之佳意汽車廣場之負責人郭阿 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代為申辦過戶手續,惟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將上開車 輛登記於其名下,並挪為己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背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北檢銘宿112偵緝1665字第11390163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以113年2月21日時為準。又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但該址為新北○○○○○○○○,被告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均陳明其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上址,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3、57、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居所為上桃園市址及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並未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且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又觀諸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受告訴人之 委託購買本案車輛,而被告係與車商郭阿文至址設新北市 樹林區之臺北監理所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手續,有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郭阿文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20頁) ,是被告犯罪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及樹林區,亦非在 本院管轄範圍。 四、從而,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犯罪行為地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易-23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心豪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7號、 第3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盧心豪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心豪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 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無償受贈2顆大麻 種子,並於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 獲前之期間,以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作為 栽種大麻場所,利用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作為栽種大 麻之設備、器具及記載大麻栽種歷程之用,將大麻種子種入 盆栽土壤內定期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 以土耕方式栽種,除其中大麻種子1顆未出芽以致栽種未果 而遭丟棄外,成功栽種大麻種子1顆,出芽並長成如附表編 號1所示大麻植株。嗣為警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如偵查報告書),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心豪(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時、地,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見偵28447卷第6至7、40至41頁,原審卷第118至119、121頁 ,本院卷第69、145至149頁),而員警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 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28447 卷第11至12、15至21、35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植 株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70 號鑑定書可稽(見偵28447卷第65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 有上開事證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栽種大麻種子2顆,其中1顆未出芽遭 其丟棄,另1顆出芽並長成植株如附表編號1所示(詳偵28447 卷第35至36頁之照片),該大麻植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以: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份,亦有前述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28447卷第65頁),已 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又被告栽種大麻種子2顆,僅1顆出 芽並長成植株1株,衡諸查獲當時之情況,亦僅在其房間一 隅,以一般觀賞用盆栽,及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簡單設備 、器具以土耕方式栽種,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流入市面,與 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 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是依被告栽種之方式、數量、規 模及產出,其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應認係供己施用而情節輕 微。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3項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本條例第12條 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 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 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 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 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為本條例第12條第   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本案有前述之情節輕微,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因供自 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檢 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未一併考慮其犯行情節輕微,尚有未洽。被 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11年8月、9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下土栽 種前之持續持有大麻種子,復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為警查 獲前,持續栽種大麻而出芽並長成大麻植株行為,均係因供 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其情節 輕微),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二、起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栽種之大麻種子,出芽長成 植株後,有扣案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擷圖所示「晾乾收成」( 見偵28447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已有晾乾收成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 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 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 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 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 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 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 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 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 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 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 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遍查全 卷關於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證據,僅有被告經扣 案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擷圖記載「晾乾收成」之內容(見偵284 47卷第11至12頁),衡酌常情,被告是否確有「晾乾收成」 大麻葉或大麻植株之行為,尚屬未明,且單憑扣案行動電話 內記事本擷圖記載「晾乾收成」,亦無從查知被告使附表編 號1所示大麻植株(見偵28447卷第35至36頁之照片)乾燥之方 法為何、乾燥程度及是否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依卷內事證 均無從判斷。再者,從卷內大麻植株照片所示,植株盆栽地 面上未見自然脫落之大麻落葉、僅有枯乾之大麻葉留在根莖 上,觀諸上開大麻植株之長成狀態及現場情況,不能排除被 告可能有收集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 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作為毒品施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說明,倘若大麻葉係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 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職是 ,應認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上 開論罪科刑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且情節輕微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被訴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為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且情節輕微之犯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增訂意旨,係就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自己施用,尚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 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90號解釋意旨而增訂(詳前述),且本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而將「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 」制定為本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 由,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係因無足夠 證明力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亦無客觀 證據可認被告有使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或大麻葉流入市面,堪 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輕微 而適用上開罪名相繩。若再就相同事由,認本案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顯有將本罪之「因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判 斷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審酌事由混淆之 不當,且該罪之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其法 益侵害性,在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予以量 刑,並無不當而過苛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取 。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 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 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裁判先例足參。又「法 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 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 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 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109年在 澳洲施用過大麻,最後1次施用是在澳洲,且稱111年11月20 日開始栽種大麻種子等語(偵28447卷第8頁),另被告將栽種 大麻從下土、施肥、加燈、換盆、澆水2000cc、3000cc及各 項行為日期均仔細翔實記載(見偵28447卷第11至12頁之手機 截圖照片),可見其蓄意栽種之意甚堅,非一時興起,且從1 11年11月20日栽種起至112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間長達半 年以上,顯見被告對於栽種大麻係違法行為,毫無警覺,欠 缺自我約束力。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栽種時間觀之,其 違法意識非低,難認其對己之違法行為有反省能力,綜核上 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 論處,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 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 之毒品情形在內。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 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 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 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大麻之行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卷內僅有扣 案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擷圖所示「晾乾收成」之內容,無從認 為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已達晾乾收成之行為態樣,如前所 述,本案並無足夠證明力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人工方式著手 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達於易於施用 之程度,自無從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相繩,被告本件所為 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 微之犯行,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論處,尚嫌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核有理由,至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則無足取。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栽種 大麻規模、數量及犯罪時間長短等情。惟念被告自警詢、偵 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栽種大麻犯行,且其於本案前尚無經 法院論罪科處徒刑之前案素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陳報報考114年 大學碩士班,未婚、女友已懷孕、需照顧母親,從事健身、 游泳教練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4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植株,雖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業如前述,然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而 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17頁),除因鑑驗耗盡之大麻原料業已滅失外,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除因鑑驗耗盡之大 麻原料業已滅失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等旨,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予 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1株 2 植物生長燈 1組 3 電風扇 1臺 4 延長線 1組 5 肥料 3瓶 6 土壤檢測計 1支 7 水質檢測計 1支 8 植物帳 1組 9 排風扇 1組 10 筆記 1紙 11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6

TPHM-113-上訴-507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啟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 5顆,數量不多,衡情應僅係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 度尚屬輕微,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持有 毒品以供施用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及衡酌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157至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 驗前總淨重4.7390公克。取樣0.3719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0號   被   告 袁啟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啟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收受其轉讓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袁啟翔搭乘賴彥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之彎 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該車後車廂內扣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淨重4.739公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啟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賴彥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賴彥辰所 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綠色六角形錠劑5顆,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考,且有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錠劑5顆之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5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持有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總淨重221.18公克) ,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然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 刑理字第1136110916號鑑定書,可知扣案之3罐液體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美托咪脂、依托咪脂成分,而美托咪脂、依托咪 脂,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 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是此部分扣案物於被告遭查獲時, 尚非列管毒品,核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簡-3899-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茹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持本案悠遊 卡」補充更正為「持本案悠遊卡至臺北捷運西門站」、第11 至12行「加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補充 更正為「加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因而 獲得自動儲值金額利益」、第14行「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01頁) 」及被告楊茹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及以自 動儲值得利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 償,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精神疾病因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 張及儲值價額1,5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侵占悠遊卡部分 悠遊卡壹張 楊茹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持悠遊卡加值部分 儲值之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利益 楊茹惠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楊茹惠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拾獲吳 姵駖所有之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晶片 卡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後,竟未設法交還 失主或送警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又因本案悠遊卡曾綁定 吳姵駖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該悠遊卡餘額不足時,可從綁定之帳戶自動儲值至悠遊 卡內,且交易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楊茹惠另基於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先於112 年9月25日20時5分持本案悠遊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 備感應刷卡,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加值新臺 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悠遊卡,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扣款交易,使附表所示商店交付商品、 提供服務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吳姵駖共計損失1,500 元。嗣吳姵駖接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通知,發現上揭悠遊卡 遺失並遭人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悠遊卡交易紀錄, 查悉楊茹惠以本案悠遊卡刷付公共電話,復查詢公共電話通 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茹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在捷運西門站近6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刷卡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一節,經當日值班警員鮑芊語證述無訛,足徵被告確實持本案悠遊卡消費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姵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本案悠遊卡加值15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惠正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接獲被告來電之事實  4 證人鮑芊語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當日被告撥打三重分局之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悠遊字第1120006624號函及使用者資料【卷第23至2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10月18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206號函及通聯明細資料1份【卷第29至33頁】、悠遊付錢包交易紀錄【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2幀【卷第39頁】 證明如附表所示交易之交易時間、商店、金額及被告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自動加值行為,因加值完畢,該等加值金額均為行為人所掌 控,犯行已既遂,故毋論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罄,其不 法利益均為該加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加值後 所為消費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間時間密接,請論以接續犯。末犯罪所得共1,500元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25日20時5分4秒 臺北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內 1,200元 2 112年9月25日20時13分2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西門站門市) 25元 3 112年9月25日20時16分39秒至112年9月25日20時21分18秒止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 18元 4 112年9月26日0時51分1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萬寧店) 2元 5 112年9月26日15時29分19秒至112年9月26日15時30分50秒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三重重光店) 36元、125元、25元 6 112年9月26日17時57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光南大批發連鎖店-三重重新店) 79元 7 112年9月26日20時6分2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光門市) 24元 8 112年9月26日20時42分11秒至40秒 臺北市○○區○○○○○○○0號出口之公共電話亭 4元

2024-11-19

TPDM-113-審簡-229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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