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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惠真 共 同 代 理 人 楊貴森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 關 係 人 卓利庭 曾玉英 黃德祺 陳雪菊 曾世澤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臨時董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期間以一 年為限。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召開第12屆第9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改選董事,並審議113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然因系爭 董事會前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認定召集程序不合法,不許可 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資料驗印,致使系爭董事會審議之上開 工作計畫及預算表無法通過。其後,相對人第12屆董事長顏 惠真於113年3月22日召集第12屆第9次董事會,並訂於同年4 月3日上午10時許召開,開會通知前經聲請人顏惠真親自送 達於其餘董事即關係人卓利庭、曾玉英、黃德祺、陳雪菊, 然該等董事於開會當日均無故未到場或有到場但拒絕簽到, 致該次董事會流會。其後,聲請人顏惠真再次召集第12屆第 9次董事會,並訂於同年5月20日召開,惟該等董事仍未到場 致董事會流會。是該等董事既無故不參加董事會,董事長亦 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無法選出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並無 法報送112年度工作報表、財務報表、財產清冊,以及補正1 13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為此, 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並提出推薦人選名單, 聲請選任5名臨時董事,以及指定1名臨時董事長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係人卓利庭、曾玉英、陳雪菊: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3日 召開由有召集權之人即聲請人顏惠真召集之系爭董事會,而 選任第13屆董事,並於同日召開第13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新 任董事長即關係人曾世澤。聲請人顏惠真於該日雖有抵達開 會現場,但於開會前無故離開,經其餘董事等候15分鐘後, 決議推舉關係人陳雪菊為代理主席,並完成上述新任董事之 改選。其後,教育部雖以系爭董事會會議程序不合法,作出 不受理法人變更登記及驗印之行政處分,然上開選任董事及 推舉董事長之法律行為,一經開會完成即生效,不以教育部 認可為生效要件。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顯無理由等 語。  ㈡關係人曾世澤:關係人曾世澤經系爭董事會選任為第13屆董 事,再經第13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故其方為相對 人之合法代理人。又系爭董事會既由有召集權之人即聲請人 顏惠真召集,而聲請人顏惠真於該日雖有抵達開會現場,但 於開會前無故離開,經其餘董事等候15分鐘後,決議依會議 規範第15條規定推舉關係人陳雪菊為代理主席,並完成上述 新任董事之改選。其後,教育部雖以系爭董事會會議程序不 合法,作出不受理法人變更登記及驗印之行政處分,然上開 選任董事及推舉董事長之法律行為,一經開會完成即生效, 不以教育部認可為生效要件。況依法人自治原則,上開決議 既經第12屆4位董事無異議通過,足見具有實質之治理共識 ,不應拘泥形式上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可能稍有違反法令而 過度干預。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顯無理由。 三、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 ,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等情形。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 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 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 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 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 用財團法人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自不待言。至 於法院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要件,應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2條有 關董事長資格之相關規定,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指定之。 四、經查:  ㈠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事5人組成」;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㈤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另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普通決議應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然董事之選任及解任等重要事項,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即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本件相對人現登記之董事有5人(即聲請人顏惠真及關係人卓利庭、曾玉英、黃德祺、陳雪菊),有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書函、董事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75頁),而系爭董事會係於112年12月5日寄發開會通知,並定於同年月13日召開,討論事項包含審議113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第12屆董事任期即將屆滿依章程規定擬改選董事等節,亦有開會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然系爭董事會經教育部認定召集程序不合法,不許可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資料驗印,其後聲請人顏惠真依教育部之行政指導,分別於113年4月3日、同年5月20日召集董事會,均因其餘董事未出席而流會等節,有教育部113年6月25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23831號書函、113年9月27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36807號書函、董事會議簽到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251至2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意見,經教育部函覆:相對人前經教育部輔導重新召開會議,復因第12屆董事長即聲請人顏惠真再次召集之會議,均礙於其他董事抵制不出席而流會,造成遲遲無法正常推動年度業務工作,已嚴重損及公益目的,為督促相對人儘速恢復董事會運作及執行業務工作,實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等語,有教育部前開113年9月27日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足認相對人確有因董事即關係人卓利庭、曾玉英、黃德祺、陳雪菊不出席董事會,董事會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致無從決議之情事,實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前開規定選任臨時董事,自屬有據。  ㈡至關係人陳稱,系爭董事會經有召集權之人即聲請人顏惠真 召集,因顏惠真遲遲未返回會議現場,其餘董事乃推舉關係 人陳雪菊為代理主席,並完成董事會改選之議案,又針對教 育部不許可辦理選任第13屆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相對 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等語。惟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 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 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聲請人、關係人與主管機關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或意見後,認本件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選任臨時董事之要件,業如上述,至若關係人認相對人第 13屆董事業經系爭董事會合法選任,第12屆董事任期已屆滿 ,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㈢再者,本院函請教育部就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擔任相對人臨 時董事表示意見,教育部函覆略以:檢視重新提出臨時董事 5人名單及學經歷,業補正完竣,本部無意見等語,有教育 部113年9月27日上開書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經本院詢問,均有擔任相對人臨時 董事之意願,並與聲請人顏惠真並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 係,且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1條規定,董事總人數5分之1以上 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等情,有民事陳述 意見狀、民事陳報狀(二)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1頁 、第221至225頁、第249頁、第253頁),爰依法選任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之職權 ,期間以1年為限。    ㈣此外,聲請人顏惠真為相對人之第12屆董事,即其本為相對 人之現任董事,且迄今未曾辭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外,聲請 人顏惠真並為相對人之現任董事長;果爾,其雖於本案選任 相對人臨時董事案件中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惟其既 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自仍為相對人董事,依法本可 行使董事職權,即無再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顏惠真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 聲請人顏惠真為臨時董事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附予敘 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臨時董事會董事組成員 編號 姓 名 職 稱 通訊地址 1 顏惠真 現任董事長 臺北市○○區○○路0號10樓 2 林子傑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 3 林雅英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4 王子銘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 5 楊貴森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2024-11-07

TPDV-113-司-73-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陳梅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明澔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鍾宛芸 吳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受詐騙,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至被上訴人松山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 萬9,000元存入訴外人黃玟瑛之金融帳戶,被上訴人身為金 融服務業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伊無摺存款行為 報警處理、關懷提問,且無摺存款單背面內容非伊親筆填寫 ,亦無簽名,係由被上訴人行員任意自行填寫,又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訂立定型化契約時,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已年近 70歲高齡,並不熟悉金融服務而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故被 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導致上訴人因詐騙受有29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 條之1第1項、第11條之1第1、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9萬9,000元、懲罰性賠償9萬元,合計 38萬9,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其主張時地,臨櫃無摺存款299,00 0元至黃玟瑛之金融帳戶時,被上訴人已依金融機構受理國 內匯款及無摺存款確認客戶身分作業規範第5點進行客戶身 分查證及臨櫃作業關懷程序,上訴人對無摺存款單背面「交 易人是否認識存戶」、「交易人存入帳戶目的為何」、「是 否拒絕回答上述問題或有其他異常情形」均已回答,且行員 在上訴人臨櫃時亦有以言詞向上訴人確認上述問題無誤,始 辦理無摺存款作業,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依法踐行身分查證 義務及臨櫃作業關懷程序,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情,故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與被上訴人行為不具因果關係, 上訴人不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騙,於110年11月19日至被上訴人松山 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29萬9,000元存入黃玟瑛之金融帳 戶,受有29萬9,000元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亦未給予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所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 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 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 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 反第9條、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 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 1第1項亦有明定。  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遇客戶無摺存入非本人個人存摺存款帳戶時,須詢問「是否認識存入帳戶的受款人」、「存入款項目的」等問題,有該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臨櫃無摺存款至黃玟瑛金融帳戶時未關懷提問,然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上訴人臨櫃無摺存款時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上訴人臨櫃辦理匯款時,行員詢問上訴人:「認識對方嗎?」,上訴人回答:「對」並有點頭動作,行員再詢問上訴人:「要打妳的名字嗎?」,上訴人稱:「我問一下」,並拿出手機確認,行員再詢問上訴人:「您這個是什麼?」,上訴人回答:「買裝修的」,上訴人並向行員表示要登打存款人的名字,此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原審卷第6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詢問上訴人是否認識存款帳戶名義人、存款用途等事項,並無上訴人所指未關懷提問之情。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行員詢問是否認識對方,並未回答「對」等語,然上訴人對於其有回答匯款目的是「買裝修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存款憑條上行員向上訴人為關懷提問後所填寫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確向行員表示「基於裝修目的存款」,顯然行員已踐行關懷提問之程序,而無從查知有何交易異常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行員應發覺上訴人戴口罩低頭而有異狀等語,已課與被上訴人過苛之義務,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無摺存款單上背面關懷提問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行員填寫,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等語。然關懷提問內容本係由金融機構人員詢問客戶後再行填寫,此觀該單據背面右方「關懷提問由銀行櫃臺人員提問後填寫」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64頁),又上訴人固未於無摺存款單背面簽名確認關懷提問內容,惟上訴人必須簽名確認之場合僅限於其有「不認識帳戶名義人」、「異常存款目的」、「拒絕回答或其他異常情形」之狀況,本件上訴人已明確回答「基於裝修目的存款」等語,未見任何交易異常之情,自無庸上訴人簽名確認。而被上訴人關懷提問單記載內容及方式,並未違背上述「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內容,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屬無據。  ㈣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等語,然本件兩造間「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契約要素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其契約內容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就金融保險業已公告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網路保險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不分紅保單)定型化契約範本」、「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分紅保單)定型化契約範本」比對,內容複雜程度顯然無法相提並論,故兩造間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無法由現已公告者探究。復觀諸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並非複雜,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存入帳戶之金額,亦未達常人不可能或難以期待臨櫃存款之額度,且上訴人已備妥欲存入帳戶之現金數額,僅待臨櫃辦理存款流程,足見上訴人對於無摺存款契約條款內容應早已知悉。又依一般交易慣行,臨櫃無摺存款並無賦予長期審閱期間之例,參以審閱期間之目的係為使消費者有得以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給予相當時間審視定型化契約條款,藉此平衡締約雙方資訊落差,參諸兩造間定型化契約之內容簡明易懂,應認本件並無給予上訴人長期審閱期間以了解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必要。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兩造間定型化契約之哪一項條款有所疑義,而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重要之點即為「被上訴人依指示將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上訴人對於其所持有之現金將透過此一契約效力存入他人帳戶乙節,顯然有所瞭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其審閱「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期間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第11條之1第1、 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簡上-311-20241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蔡宏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蓁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 鍾宛芸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 營業大廳等待辦理繳費時,聽聞被告之櫃台行員叫號起身前 往1號櫃台,惟1號櫃台行員又指示伊至2號櫃台辦理,致伊 須以左腳為軸短距離轉向,而被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服務時,自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因被告地板濕滑,欠缺安全性,且 未注意地板濕滑所可能造成之危險,致伊左腳瞬間打滑摔倒 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腓骨外踝骨 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9元、骨折傷 害照護費用2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財產上損害81,097 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為此,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共計412,5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59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至被告處辦理繳費業務,對被告營業大 廳之動線均屬熟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因櫃檯叫號,致原告 須短距離轉向之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雖有降 雨,惟於同日8時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降雨,且依監視 畫面所示,被告營業大廳地面並無水漬及濕滑之痕跡,在系 爭事故發生前後,不僅無人反映地板濕滑,更不見清潔人員 因此清理地面之舉,故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及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營業大廳亦不具原告所指濕滑而欠缺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服務安全 性、保養維護欠缺所致,自應就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 舉證。末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尚難 確認與本案有關,費用加總亦與原告求償之金額不符;就傷 害照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支出該筆 費用之必要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3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下午曾在被告營業大廳摔倒。  ㈡原告因該次摔倒,受有左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被告應賠償其412,59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無違反交易安全 往來義務而有過失?㈡被告提供之服務如有安全性欠缺,是 否與原告身體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如均為肯定, 原告請求之各該費用,是否合理?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提供之服務並無違反交易安全往來義務,亦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 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 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 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 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 銀行,經營金融、存匯業務,開啟交易往來,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負擔維護、管理,避免營業場所發生危險之交易安全 往來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叫號導致伊轉身,又因被告地板濕滑,伊才跌 倒,且伊觸碰被告地板後感覺到被告地板因反潮而濕滑,手 摸即可感覺到等語。經查,銀行叫號行為,本身為一積極之 行為,與消極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迥然有別。又銀行叫 號之目的,係在使顧客至正確、有人力支應之櫃台辦理業務 ,銀行行員所為單純之叫號行為,並未蘊含使聽聞叫號之客 戶因此摔倒之風險,故縱然銀行行員叫號有誤,使原告必須 前往不同之櫃台處理事務,銀行行員叫號之行為,仍非侵權 行為法之加害行為,首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新北市中和氣象觀測站所觀測之 降水量,為上午7時0.5釐米,下午20、21、23時分別為0.5 、1.5、1.5釐米,其餘時段降雨量都顯示為0.0釐米等節, 有氣象觀測查詢服務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上開氣象觀 測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天氣應為陰天,降雨主要 集中在上午7時或下午20、21、23時,其餘時段,縱有降雨 ,降雨量亦屬甚微,否則殊無可能於該日上午8時起迄下午7 時止,降雨量均顯示為0.0釐米,此亦與臺灣北部地區冬季 受東北季風影響,天氣多為陰天、雨天之常情相符,當堪信 實。  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營業大廳所在地之周邊並無劇烈雨 勢,然係陰天,已如上述,則被告營業大廳地面因反潮而有 潮濕情形,自非無憑。惟該等潮濕情形,佐以當日之降雨量 ,當亦屬輕微。蓋反潮係因環境中濕氣較高,空氣中水分子 附著在物體表面所致,甚至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反潮如 係常見之物理現象,則因反潮可能引起一定風險之機率甚低 ,自難要求被告應善盡一切注意之能事,杜絕在營業大廳中 地板上可能發生之反潮現象。再依被告營業大廳之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營業大廳之地板,有天花板燈具在其上之反光 ,而整個營業大廳地板之反光,均無明顯不同,營業大廳出 入口附近雖置有「小心地滑」之告示牌,惟告示牌周遭亦無 明顯之水痕,再原告係在告示牌左側跌倒等事實,均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實亦未能見得 被告營業大廳有何地板嚴重反潮,至潮濕難供正常行走,甚 或引起使用之人滑倒、摔倒之風險。基此,尚難認被告有何 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 可言,故被告並未違反交易安全往來義務,被告未積極防止 系爭事故當日營業大廳地板可能存在之反潮現象,並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加害行為,亦無過失。  ⒌被告就營業大廳地板之維護管理並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交易安全往來義務,已如上述,至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法律上係「 推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故如企業經營者舉證推翻上開推定,其所提供之服務,自 應認定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本件被告已提出如前所 述之系爭事故當日氣象觀測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影像,說明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營業大廳之反潮現象極不明顯,且被告亦以 「小心地滑」之告示牌置於營業大廳出入口,提醒出入之客 戶應注意安全。又被告亦已陳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有其 他客戶反映營業大廳地板濕滑等語,是依一般消費者之角度 觀之,被告提供之服務顯然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 既已舉證推翻消費者保護法所為之上開推定,自無成立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之餘,當屬明確。  ㈡被告提供之服務與原告身體權受侵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 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營業大廳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結果略為:  ⑴畫面開始時,原告坐在畫面左下方黃色圓桌旁的椅子上,而 被告係在畫面右下角靠近玻璃門處標記「小心地滑」之告示 牌左側滑倒,而被告跌倒前,曾有:①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 (下稱B男)自畫面中間走向告示牌左側,並以左腳為重心 ,旋轉約90度角面向櫃台站立停佇;②身穿紅色衣服之女子 自畫面下角進入銀行大廳後,逕往畫面右上方前進,過程中 並穿過告示牌、B男。  ⑵於被告跌倒後,則有:③畫面左上方身穿深色外套、深色褲子 、配戴口罩之男子快速往被告跌倒處移動,並繞過被告,協 助被告起身;④身穿藍外套、揹著灰色背包之男子行經告示 牌左側;⑤身穿淺灰色衣服之女子行經告示牌左側;⑥身穿深 色外套、藍色衣服、土黃色褲子之女子自畫面上方往右下方 移動,並經過告示牌左側之地板;⑦身穿綠色外套、藍色褲 子配帶黑色口罩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經過告示牌左 側地板,往畫面右上方櫃台處移動,其後再次返回告示牌左 側。  ⑶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人,無論於原告跌倒前後,渠等於 行經告示牌左側時,均無走路不穩之現象等節。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在原告跌倒前 後,行經被告跌倒處之人,共有7人之多,而該等行人均無 走路不穩或打滑之情形,甚至B男於站立在告示牌左側之時 ,以左腳單腳為重心旋轉,然絲毫未見有不穩、打滑之跡象 。故原告主張其係為轉向,以左腳為重心支撐,然因被告營 業大廳地板濕滑而跌倒等語,縱認營業大廳地板確有濕滑, 依照首揭說明,在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行經 原告跌倒處之人,顯不能發生與原告相同之跌倒結果。況系 爭事故發生之當日,既有些許降雨及反潮現象,則系爭事故 之發生,當亦可能係原告自身穿著之鞋履不具一定之摩擦力 所致。從而,本件被告跌倒,顯與被告營業大廳之維護狀況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亦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基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營業大廳之管理、維護並無違反交易 安全往來義務,亦無欠缺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跌倒與服務 提供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 計412,5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1883-2024110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鄭嘉悅 訴訟代理人 鄭家杰 被 告 林佳齊(原名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 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卻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聯上Ihome」大樓管理室,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友人許貴 閎,並由許貴閎交付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某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加入「UBS瑞銀 投顧TAIWAN辦事處6群」群組,依群組投資計畫認購訂單可 獲利480%淨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0日 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5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上揭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並支配各該款項,因而遮斷 上開金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共計受有55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許貴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1分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刑事判決(本院審訴卷第55至6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是以 ,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訴卷第83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供助 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 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 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1-01

KSDV-113-訴-1159-2024110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婕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婕如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婕如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 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6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 偵緝卷第65頁),且告訴人無意再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 樣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被   告 黃婕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如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快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孔鳳路與孔鳳路239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 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林 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孔 鳳路239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身與乙車車頭發 生碰撞,林子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右手肘、右大腿 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婕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 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交簡-1695-20241030-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律師 被 告 劉冠麟 王華慈 曹豐榮 王華瀚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劉泊枋 黃詣程 呂思帆 吳陳奕勳 吳志彰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戴耀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展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劉冠麟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有刑事訴訟之合法繫屬為前提,如無刑事訴訟之存在,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僅就其附件一編號98、168至236、244、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部分為判決,原告遭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70)並不在本件被告劉冠麟被訴範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104-2024102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知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䛥 訴訟代理人 陳義銘 再審被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5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39、49頁),再審 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再審被告及其配偶康淑靜於110年7月 29日與伊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該契約附表、民法第566 條、第568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仲介報酬,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下稱原一審程序)中已 自認兩造有協商並合意仲介報酬以賣價2%計算之事實,原確 定判決卻未依前開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已有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之情。又證人鄭翔帆(即買方)於原一審程序中雖證稱 有聽聞伊訴訟代理人陳義銘向其表示再審被告不願付仲介報 酬或伊可能收不到賣方仲介報酬,然亦證述陳義銘講得很模 糊,係其主觀感覺伊可能不會跟再審被告收仲介報酬,實際 上其不知悉兩造磋商仲介報酬之過程等語,原確定判決卻以 其證述情節推論伊曾允諾再審被告不向其收取仲介報酬,忽 略賣方降價求售之原因本非僅有賣方不願負擔仲介報酬之單 一可能,以及仲介人員會使用相關話術以說服買方同意支付 買賣價金或仲介費用,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亦已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等情。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在原一審程序中所稱同意以賣價2%計算仲 介報酬等語,僅係伊與訴訟代理人討論之內容,並未就此向 再審原告為自認之意思表示,況再審原告亦已於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下稱原二審程序)中坦認兩造確未曾協商並 合意以賣價2%計算仲介報酬,是縱認伊曾於原一審程序中自 認上情,亦已經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自 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曾向伊表明不收取 仲介報酬乙情,與事實相符且無違論理、經驗法則,再審原 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 誤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依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 人之陳述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再審被告 前開對其有利之陳述內容,並非物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即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同此 意旨)。 ⒉觀再審原告於原一審程序中主張兩造發生爭議後曾相約至律 師事務所協商仲介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為證【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57號卷 第28頁】,並經再審被告自陳兩造曾於協商時協議並同意以 2%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惟原判決就此已 敘明:再審原告嗣固委託律師對再審被告寄發律師函,要求 協商臺北市○○區○○路0號、000號房地(下合稱○○路0號房地 )委託銷售之仲介報酬給付事宜,但實僅再審原告在該律師 函中表示同意再審被告仲介報酬降為成交價2%,嗣兩造並未 進行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再審原告將其所有○○ 路0號房地出售、移轉所有權並點交予鄭翔帆後,兩造並未 再就再審原告支付仲介報酬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綦詳 (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卷第176至177頁),顯見再 審被告於原一審程序中縱有自認,亦已因兩造於原二審程序 中不爭執該自認內容並非真實而均同意撤銷自認。再審原告 雖又主張前開再審被告所自認已於「協商」時成立之協議, 係指於本件前置之法院調解程序中所達成者而言云云。惟按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 定可明。故縱認再審被告於本件前置之法院調解程序中曾為 讓步之陳述,亦不能認係訴訟上之自認而憑以對其為不利之 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兩造合意以賣價 2%計算仲介報酬,卻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原確定 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⒊又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鄭翔帆於原一審程序中所證:伊認為賣方(即再審被告)就○○路0號房地原本出價1億5,800萬元太高,但因再審原告之銷售人員陳義銘(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說賣方不接受1億元以下之價格,所以伊出價1億1,000萬元,磋商過程中因陳義銘說賣方表示房價過低、不願意付仲介費、再審原告可能收不到仲介費等語,伊遂表示願意補貼仲介費,即願意支付2%之仲介費以減少再審原告之損失,但伊不願再提高出價等情,並綜合考量陳義銘既在磋商過程中向證人鄭翔帆為前開陳述,且經證人鄭翔帆表示願補貼再審原告仲介費但不願再加價,實無法在再審被告仍須支付再審原告仲介報酬之情況下,以證人鄭翔帆前述斡旋金額成交,再審被告卻仍於其後即以上開斡旋金額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狀況,認定再審原告確曾允諾再審被告不收取其仲介報酬,以為再審被告同意按證人鄭翔帆上開斡旋金額出售之誘因,並由證人鄭翔帆補貼再審原告因未能收得賣方報酬而減少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非單憑再審被告降價出售之事實即推認兩造存有不收取仲介報酬之協議;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自係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之判斷,難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再審原告另質疑證人鄭翔帆所證陳義銘對其說詞,應僅係不實之仲介話術,卻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等節,則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另其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不合法 或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自毋 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23

TPHV-113-再易-46-202410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9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子傑 林淑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零壹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04,011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197-20241022-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林子傑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 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3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2,7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369 元,其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原告已繳納920元,其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1,84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判 決所示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21

SLDV-113-司他-61-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子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子傑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73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7年3 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700固定 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惟債務人該筆 借款自民國113年6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 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453,976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 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 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 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72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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