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漢明
被 告 何淑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
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
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
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3樓、4樓房屋(下分別稱3樓房屋、4樓房屋)之
所有人,伊於7年前發現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經伊向被告家
人反應後,被告家人雖曾僱工改善,惟因被告家人又在4樓
房屋後陽台違法搭建空中樓梯,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後外牆破
損,地面鋼板未移除,致3樓房屋之後陽台牆壁、後臥房天
花板及梁柱仍有漏水現象,被告自應就4樓房屋加以修繕以
避免漏水。又3樓房屋之上開漏水情形,致伊受有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82,62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伊因漏水
感染慢性支氣管炎及肺炎,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3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
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次(二)之
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按「後陽台外牆破損須
砌磚牆恢復原始高度」、「陽台地面鋼板須拆除並填補孔洞
、裂縫」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造成,原告患有慢性支
氣管炎及肺炎是否與漏水有關,欠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證
明,又原告既自陳係在7年前發現漏水,則原告再為本件請
求,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再原
告所請求之修繕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聲明
第1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說明如下: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3樓房屋、4樓房屋所有人乙節,有
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3樓房屋之
前陽台頂版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所致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房屋之4樓前陽台地板並無積水,且被
告曾於112年11月29日自行以水泥加塗料封住4樓排水孔等語
。經查,3樓房屋之前陽台天花板,有壁癌、天花板上牆面
油漆脫落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自堪信實。
又3、4樓房屋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會勘時3樓房屋前
陽台頂版有潮濕痕跡及粉刷層脫落現象,於前陽台頂版上方
被告地版(按:即4樓房屋地板)蓄水作滲漏測試,即發現3
樓房屋前陽台頂版有滲漏水之情狀,滲漏水原因研判為地板
有裂痕,且排水管口與地板間有間縫,故當地板有積水未完
全排水管排出實,即會經由上述瑕疵滲漏至3樓房屋前陽台
頂版等節,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0月24
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如3樓房屋前陽台上方
之4樓房屋地板一旦有積水之情,即會因4樓房屋之地板裂痕
、排水管口與地板間之裂縫,致下方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
滲漏水。準此,原告所有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受有漏水之
所有權受侵害事實,顯與被告就4樓房屋上述地板疏於維護
、修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排除侵害即修
繕4樓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4樓房屋妨害原告3樓
房屋前陽台之所有權完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亦復有除去該侵害之義務,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請
求,核屬有據。
⒉被告就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固執以前詞,再稱108年及109
年,4樓房屋無人居住,縱後有人居住其中,4樓前陽台亦無
水源等語。然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係以水份計測
量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測量結果為該處介於乾燥、微潮濕
之狀態,後將上方4樓房屋之地板排水口蓄水後,3樓房屋前
陽台頂版有滲漏水情狀乙情,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在實
施蓄水測試後,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即發生有漏水情形,
實足認4樓地板即為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之漏水原因,被告空
執前詞置辯,顯無從推翻鑑定報告所為認定,自非可採。又
被告雖又抗辯樓板裂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負擔等語,然
原告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之漏水原因,為被告4樓房屋修繕維
護欠缺所致,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自應就此損害之發
生予以賠償,被告此等辯詞,亦非可採。
㈡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2項固係主張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漏
水,故被告應依聲明第2項所示工法加以修繕等情。然被告
就此亦否認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所致。經查,3樓房屋之後臥
房上方亦為臥房乙節,有3、4樓房屋之樓層平面圖附在鑑定
報告中可憑,3樓房屋之後臥房上方既非作為浴室使用,衡
情應無水源,且3樓後臥房之天花板與該處4樓地板間,應無
水管線通過乙事,亦屬合理。是以,原告主張3樓房屋後臥
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漏水情形,係被告4樓房屋之維護、修
繕不周所致,已難遽採。
⒉甚且,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亦說明:3樓房屋上方並
無排水管,會勘時發現被告後臥房窗戶外冷氣機排水滴至系
爭房屋窗戶外上方RC雨遮,但因3樓房屋屋齡已47年,外牆
有老化或表面粉刷層鬆脫現象,防水效果不佳,且RC雨遮亦
有破損及鋼筋生鏽外漏現象,故研判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
方牆及頂版潮濕痕跡為上述原因並經下雨滲入累積所造成,
而被告後臥房窗戶外冷氣使用產生之水滴亦為原因等情,有
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職此,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認
為3樓房屋後臥房之漏水原因,非以被告之行為為主因,況
被告於鑑定結果作成後,亦具狀陳稱被告已將4樓房屋冷氣
排水管接到1樓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由此可見,3樓房屋
後臥房之漏水原因,應與4樓房屋無涉,而係3樓房屋外牆老
化、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既無疏於維護、修繕4樓房屋,
以致原告3樓房屋後臥房發生漏水之結果,則被告就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自非可採。
㈢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漏水造成之修繕費用82,620元,
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查原告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因被告未
盡維護、修繕4樓房屋之責,致有漏水之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再觀之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結果,係認如就3樓房
屋前陽台因滲漏水受損部分,倘要修復,合理必要費用為98
,659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82,620元,要屬合理,自應准許。
⒉被告就此固辯稱其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應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即為已足,故修繕費用過高等語。惟細譯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鑑定報告所列回復原狀之方法及項目,前者之內
容略為打除牆面壁癌、垃圾清運、塗料、清潔、水泥修補;
後者之內容則略為清除粉刷層、水泥粉刷、塗料、修復裂痕
及清運廢等,顯見該回復原狀方法,縱使用水泥、油漆等塗
料,本身亦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3樓房屋
結構體之牆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附著修
繕結果,恰為回復3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
能,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3樓房屋之效能或交
易價值,故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
故原告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⒊被告又謂:依原告所陳,3樓房屋漏水狀態持續已久,然4樓
房屋之所有人幾經更易,故如僅由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公平等語。惟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因漏水而
受有損部分,係因4樓房屋之維護、修繕不周所致,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自堪認3樓房屋自有漏水狀態發生時起,4樓房
屋歷來所有人未盡維護、修繕責任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損
害之原因,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向連帶債務中之1人即被告求償全額損害,
核屬有據。
㈣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2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3樓房屋漏水之情
,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故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因果關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就4樓房屋維護、修繕不周造成漏水,致其罹患慢性支氣管
炎及肺炎乙事,負擔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就醫紀錄為證
,然該就醫紀錄僅記載原告有支氣管相關症狀,究不能證明
此確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引起之症狀,而得令本院形成二者
間確有因果關係之心證,況原告所罹病症,原因本可能有多
端,尚不能單憑原告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即認確係因被告疏
於修繕、維護4樓房屋所生之當然結果。從而,本件尚無從
認定原告身體、健康權有因漏水而遭侵害之事實,原告就慰
撫金所為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㈤就被告時效抗辯所為之說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原告3樓房屋
於113年6月23日會勘時,前陽台頂版仍有漏水情形存在,已
如前述,足見3樓房屋於會勘鑑定時仍不斷發生漏水之損害
,且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則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
底定之時點至少應為鑑定報告完成時,其於112年10月4日起
訴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且就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部分,因涉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時效應以15年計,原
告所為請求更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
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
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
定結果項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
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
8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2-板建簡-16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