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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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原 告 王志軒 被 告 許惠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呂昇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莊沛珊(原名莊亮搞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潘柏甫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原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4-附民緝-13-20250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 原 告 林祐仕 被 告 劉修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附民-230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修銓因其友人與林祐仕有糾紛,對林祐仕心生不滿,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祐仕所擺設之漁獲海鮮攤販 前,徒手掀翻林祐仕擺放漁獲之防水板,造成該防水板及防 水板鐵架與電子磅秤損壞,並致防水板上漁獲掉落地面而不 堪販賣使用(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3千3百元),足生損害於 林祐仕。劉修銓、「小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林祐仕見 狀在後追趕,於將壓制劉修銓之際,劉修銓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揮拳攻擊林祐仕胸口,致林祐仕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修銓經合法傳 喚後,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2月9日之審理期日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113年10月28日及11 3年12月9日審判筆錄與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2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第29至 31頁、第47至52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毀損告告訴人所有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翻桌子時沒有弄到告訴人,我跟 告訴人不認讖,但是因為朋友跟他有一些關係,所以我才去 翻他的桌子,目的是為了嗆聲;我翻完桌子就要離開,但我 被告訴人抓住,我被壓在地上時沒有動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小風」徒手掀翻告訴人擺放漁獲之防 水板後,旋即逃離現場,隨後遭告訴人追趕並壓制在地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23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 至11頁,113年度調偵字第4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7頁 ),且有告訴人受損物品照片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一第14至17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被告訴人壓制在地時並未動彈云云,然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現場要抓對方時,對方有反抗並 揮到我,造成我胸口及膝蓋受傷(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追被告,追到被告時他有出拳打我胸 口,手腳部分的傷勢是我追被告時被告跌倒,我撲上去造成 的等語(見偵卷二第6至7頁);再對照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告訴人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外,其左右兩側之手 肘、膝蓋、足部均有挫傷(見偵卷二第11頁),惟告訴人並 未指證此部分傷勢係出於被告蓄意之攻擊,足徵告訴人渲染 、誇大被害情結或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甚低。復參諸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許與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 突後,警方於同日11時20分許獲報到場,告訴人於該日12時 24分至47分許接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並於當日13時33分許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胸部挫傷等節,有告訴人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可考(見 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14至17頁,偵卷二第11頁),而依告 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 遭他人揮拳攻擊胸口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諒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本件毀損犯行,與「小風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有糾紛,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與「小風」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又傷害 告訴人之身體,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之犯罪事實,否認 有傷害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PCDM-113-易-1271-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訴-695-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 原 告 陳金泉 被 告 王錦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2-附民-2046-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姿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乙○○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 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 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證明確,並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不滿告訴人面試後拒絕工作之 態度,竟於網路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恐嚇 語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損 害他人資訊自主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歲尚輕 而思慮未周、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對於相關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願於能力範圍 內賠償告訴人,惟原審審理期間,伊均未能親自與告訴人見 面,表達和解之意願,以致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伊 於行為時固然已成年,然年僅19歲,甫成年不久,社會經驗 及法學知識仍未臻完備,一時思慮不周而誤將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公開於網路上,已伊深自警惕,且伊本身並無刑事前科 紀錄,學歷為高職肄業,現任職於保全公司,雖有正當工作 ,然每月薪資僅3萬元,原審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3月,倘易 科罰金仍須負擔9萬元之罰金,相當於伊3個月之薪資,且伊 家中尚有年邁之外婆需撫養,不論係入監服刑ˇ個月或負擔9 萬元之罰金,對於伊及家中經濟,均屬一大打擊請,鈞院考 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安排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解, 如伊被能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懇請諭知緩刑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 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另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 原諒,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同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尚難准許。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雷金 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告訴人姓名更正為「少年高○妤」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更正補充為「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恐嚇、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14行前段「個人年籍資 料」後補充「(包含少年高○妤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號碼、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少年高○ 妤者」、末行補充「(有關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爰 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 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民國00 年00月生,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成 年人,而告訴人00年0月出生,此據其陳述明確在卷,案發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 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利用」係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第2條第1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非屬公務機關,亦未取得告訴人即少年高○妤之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將含有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住址等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得以 觀看知悉,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顯已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利用之目的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資訊自主隱私權,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 旨漏未論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公開少年高○妤之 個人年籍資料之行為,且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當庭諭示本 件起訴法條,是以本院自得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面試後拒絕 工作之態度,竟於網路上以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語詞恫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畏懼,並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損害他人資訊自 主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歲尚輕而思慮未周、 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損害影響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 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並於翌日提出於本院撤回本 案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原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公然侮 辱罪嫌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陳柏邑之女友,與高○妤原不相識。緣高○妤為應徵工 作,加入友人宋臻(臉書暱稱「真的很愛你欸」)及陳柏邑、 臉書暱稱「郭庭瑄」等人所創立之即時通群組,高○妤與陳 柏邑面試後拒絕該工作,「郭庭瑄」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在其臉書發表內容為:「此人注意一下不守信用 說要工作 資料都寫了確定了 現在又說不做是當我們這些人都很閒? 都用你的東西就好了?看到一律封殺!!!」等語之文章, 乙○○見之,於同日,以臉書暱稱「墨墨」在其不特定多數人 共聞共見之臉書網頁,分享「郭庭瑄」上開文章及公開高○ 妤之個人臉書頁面,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社群 軟體IG帳號「lisa._.12_30」發送限時動態,公開其以「墨 墨」轉發上開文章之截圖,並加註「此人抓到有賞 賞金7 萬」、「各位高調分享出去 真的太瞎了」等語,另公開高 ○妤之個人年籍資料,以及公開高○妤之個人IG資料截圖,並 加註:「婊子出來面對啊 真的不要讓我遇到 看我會不會 打爛你那嘴臉 晃點人家很好玩嗎? 不要在那邊浪費人家 時間啦幹 你很厲害是嗎 時間都給你浪費就飽了」等語, 公然以「婊子」辱罵高○妤,足以貶損高○妤之人格及名譽, 「看我會不會打爛你那嘴臉」乙語亦使高○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高○妤於112年3月27日22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瀏覽上開網頁,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陳柏邑之證詞在卷可佐,復有上開社交軟體臉書、IG頁面截 圖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係 同時發生,時間及空間均屬緊密,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 人格與名譽遭貶損,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22

PCDM-113-簡上-34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士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2935字第1139077419號 )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曾 士泰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更一 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銅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 )、7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其中7年6月部分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8年2月確 定(下稱B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銅字第4574號 執行指揮書),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16年2月有期徒刑, 惟A、B裁定所示之罪,主要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詐欺(1件)、偽造文書(1件)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1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 法益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且係於密切時間內所犯,符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之「罪罰顯不相 當」,亦符合同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特殊 個案情形」及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評價之「例外狀況」。又異議人因毒癮所致,為求 毒資犯下多起竊盜罪,且竊得之財物非鉅大,A、B裁定合計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實屬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政 策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必 要。異議人前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逕以113年6月19日新北檢貞銅11 3執聲他2935字第1139077419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108年 執更銅字第21號及4574號指揮執行書,及賜准定其應執行刑 不逾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 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 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 為之。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 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 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 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 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 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 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 三、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 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 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 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 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 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 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 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 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 外情形。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 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 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更 一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年6月確定(即A 裁定),其中7年6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裁定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8年2月確定(即B裁定),復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銅字第21號、第4574號執行 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刑事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其中有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者 ,本院亦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B裁定之編號25至2 7),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固以其前向新北地檢署就A、B裁定請求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遭否准,然上開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惟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 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上開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等語,然A裁 定附表一編號13、15及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介於105年2月23日至105年12月16日0時35分許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之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 (判決確定日為106年1月5日);B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2、1 4、16至2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介於106年1月8日至106年4 月20日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 定日為106年9月22日)。是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各該 裁定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定 應執行刑基準,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年2月, 於法並無違誤。又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8年、8年2月, 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16年2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所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 ,本件即便依異議人之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非必然對 於受刑人造成更為有利之結果。復觀諸異議人所犯A裁定所 示數罪為施用毒品(共7罪)、竊盜(共22罪)等罪;另所 犯B裁定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1罪)、竊盜(共21罪)、詐 欺(1罪)、偽造文書(1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1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大部分非屬相同,即使將A裁定 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到之刑罰寬減程度自 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附表所示罪名以觀,反以原區 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判斷各罪間的整體 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前開說明 ,重新更定其刑,既可能不利於受刑人,從罪質、侵害法益 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執行,並無不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 外情形。   五、綜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本院108年度 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函文駁回異議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 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3096-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黑色後背包壹個(含水豚及漢堡吊 飾、化妝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 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於民 國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記載 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 有期徒6月,緩刑2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3年4月3日上午8時3分許」5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4月3日上午8時13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孫○綺(少年,姓名詳卷)所有之後背 包」之記載補充為「孫○綺(少年,姓名詳卷)所有之灰黑 色後背包(含水豚及漢堡吊飾、化妝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3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6月,緩刑2年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故被告本案 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另被告於行為時 雖為成年人而竊取少年徐○綺之財物,惟被告行竊時少年徐○ 綺並未在場,衡情被告應無從自該背包之外觀及現場環境判 定所有人是否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竊前明知所竊 財物係何人所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 年,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5085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灰黑色後 背包1個(含水豚及漢堡吊飾、化妝品等物),係其犯罪所 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 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於民 國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 悔改,於113年4月3日上午8時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 橋下跳蚤市場旁機車停車格,見孫○綺(少年,姓名詳卷) 所有之後背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嗣孫○綺發現後背 包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發現。 二、案經孫○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綺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惟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1-22

PCDM-113-簡-438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欣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他人用以實施 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身分證照片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 第72128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21號卷第5至6頁),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對方向其收取 手機門號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有支付小豬幣(即「小豬出 任務」應用程式貨幣)作為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 28號卷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3945號卷第13頁),本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 償新臺幣6,000元,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調解筆錄可佐 (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卷第5至6頁),倘被告違反調 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照片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該門號及身分證字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 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 由賴鴻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89門號)收取手機驗證碼 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證 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小豬幣 」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驗證碼及身分 證照片後,隨即以該門號及賴鴻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85 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員)。嗣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毓萍(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30門號)向LALAMOVE 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於112 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 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 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訂單 ,致該平台外送人員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再依 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繳費用及代購 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嗣許正麒 到達指定地點後,發現查無上開地址,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鴻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0989門號為其母親游麗燕所申辦,並由其使用,被告並使用該門號接收申辦8591會員之驗證碼,並將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正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接獲LALAMOVE平臺訂單,並依指示代繳費用、代購啤酒,並前往指示地點之事實。 3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接獲LALAMOVE帳號00000000號會員訂單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0為被告之母游麗燕所申辦之事實。 5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信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賴鴻欣資料報警檔案各1份 ⑴證明上開8591會員之申請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8591會員確於112年7月18日有1,128元、1,500元之遊戲點數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6,000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未免過苛,爰不另行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22

PCDM-113-簡-4370-2025012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892元,及其中8 7,430元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0

CYDV-114-司促-43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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