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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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陳建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12元,及其中新臺幣121,277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6,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下同)126,51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682-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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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朱亞婷 被 告 葉容辰(原名蔡修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67元,及其中99,011元自 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8 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346-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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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4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7行關於「11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11月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5

TPEV-113-北小-3468-20241205-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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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藍彗熒 被 告 黃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21元,及其中39,504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EV-113-花小-620-202411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周信宏(原名周信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小-1874-20241129-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林家楷 被 告 李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292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1597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07-202411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楊至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4元,及其中新臺幣15,290元自 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約定條款。被告至113年8月17 日起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290元、違約金1200元、113年3 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164元,合計16,654元,有其提出之華 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等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8

MLDV-113-苗小-676-202411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張揚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67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290 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TYEV-113-桃小-1670-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林家楷 再審被告 呂邱玉美 邱鶴壽 邱志成 邱綠雲 邱錦雲 邱培修 邱雅琳 陳邱玉珍 邱明仁 邱如雪 游邱如芬 邱佳蕙 邱敏蕙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 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 位債務人邱志堅請求就再審被告與邱志堅之被繼承人邱創來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 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據 以完成系爭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惟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接獲再審被告邱佳蕙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 人邱創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移轉證明書 ,始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有誤,邱創來之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唯恐損及再審被告及邱志堅之 持分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與邱志堅就被繼承人邱創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 再審被告與邱志堅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原告之請求,且分割方法與再審原告 於該案主張者並無二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7至70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既係受勝訴判決之一方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 2404 13.05     全部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 2406 213.1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呂邱玉美  8分之1 ⒉ 邱鶴壽  8分之1 ⒊ 陳邱玉珍  8分之1 ⒋ 邱明仁  8分之1 ⒌ 邱如雪  8分之1 ⒍ 游邱如芬  8分之1 ⒎ 邱志成 40分之1 ⒏ 邱綠雲 40分之1 ⒐ 邱志堅 40分之1 ⒑ 邱錦雲 40分之1 ⒒ 邱培修 80分之1 ⒓ 邱雅琳 80分之1 ⒔ 邱佳蕙 16分之1 ⒕ 邱敏蕙 16分之1 以下空白。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呂邱玉美  9分之1 ⒉ 邱鶴壽  9分之1 ⒊ 陳邱玉珍 45分之6 ⒋ 邱明仁 45分之6 ⒌ 邱如雪 45分之6 ⒍ 游邱如芬 45分之6 ⒎ 邱志成 45分之1 ⒏ 邱綠雲 45分之1 ⒐ 邱志堅 45分之1 ⒑ 邱錦雲 45分之1 ⒒ 邱培修 90分之1 ⒓ 邱雅琳 90分之1 ⒔ 邱佳蕙 15分之1 ⒕ 邱敏蕙 15分之1 以下空白。

2024-11-25

TYDV-112-再-2-20241125-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林家楷 賴文智 被 告 陶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24元,及其中新臺幣89,516元自民國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辯稱:今年6月初有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 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日當庭查詢消債破產 事件公告無訛(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原告仍得執其對 被告之債權行使權利。從而,被告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5

NHEV-113-湖小-81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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