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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惠馨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07月02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說明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並提出 相關證明(如為診斷證明書,應載明病名、確診時間及該等病 症如何致無法(或無法全職)工作)。 ㈥說明聲請人陳報自111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均無工作,並立 切結說明係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何以自111年1月1日迄今仍 投勞保、職保(甚且投保薪資自112年11月1日起調至該年度基 本工資以上);又每月相關保費為何、由何人支付。及何以債 權人陳報之資料中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3號調解卷第155頁),載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019號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就第三人安逸窩有限公司之繼續性債權於 111年7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 ㈦提出111年07月02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㈧說明111年07月02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 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 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 關資料。 ㈩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 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1-11

ULDV-113-消債清-30-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王錫瑩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龍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其中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依法應徵 此部分裁判費,查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萬元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1-11

ULDV-113-簡-115-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廖國隆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81,066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任職在雲林縣○○○○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屠宰作業加工,每月薪資35,160元,及有 年終獎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服務 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核閱 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6月22日起任職在雲林縣○○○○股份有限 公司從事屠宰作業加工,每月薪資35,160元,及有年終獎金 ,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條、服務證明書等為證。而依聲請人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111、112年度分 別受有466,723元、490,673元薪資等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39,892元(計 算式:〈466,723元+490,673元〉÷24月=39,89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作為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僅有如113年9月10日補正狀第9項財產清單所示汽 機車估值90,500元(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存款43元, 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 崙郵局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影本、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調投資人資料明細影本 、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古車查詢資料等為證,及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附卷可稽。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 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 .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協議分別扶養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廖O 妡、廖O緯,每月需支付未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17,076元一 節。查,聲請人之長女廖O妡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均 無任何資產,僅於112年度受有1,500元所得,此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廖O妡尚在就學階段, 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 陳報其與配偶協議分別扶養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廖O妡、廖O 緯,每月需支付未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17,07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前已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之執行,並於 102年5月28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於每月8日給付3,000元 、清償6年72期予該案債權人,共計216,000元,總清償比例 38.85%,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 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業已履行上 開更生方案完畢在案,豈知聲請人不以此為鑑,猶仍改向本 件債權人為借貸,致再生本件更生事件,可認聲請人並不珍 惜前次更生執行所賦與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則聲請人就 其目前所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 活程度當然更必須受相當限制,始可珍惜本次所賦與其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才是,故本院認聲請人縱與配偶協議各自扶 養未成年子女廖O妡、廖O緯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未成年 之女廖O妡義務之責,以使聲請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勉力履行債務,故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未 成年之女廖O妡之扶養義務,且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 無需負擔房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 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未 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部分,以9,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數額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9,500元範圍內,准 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6,576元(計算式:17,07 6元+9,500元=26,5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39 ,892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6,576元後,尚餘13,316元(計 算式:39,892元-26,576元=13,31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990,566元(計算式:1 ,081,066元-90,500元=990,566元),扣除聲請人所有存款4 3元後,仍尚有990,523元(計算式:990,566元-43元=990,5 23元)。依聲請人每月13,31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19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90,523元13,316元÷12月≒6.19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01

ULDV-113-消債更-111-20241101-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炳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炳成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797,778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今任職在○○○○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2萬餘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2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任職在○○○○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111、112年度分別申報受領320,416元、326,339 元所得等語。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在卷可查。惟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5歲 ,正值青壯年,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 30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曾有 於電腦、電子、電機等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 與基本工資相當,且其於111年2月7日○○○○股份有限公司勞 保投保薪資28,800元,並於113年3月1日將勞保投保薪資改 為30,300元,足認聲請人為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應至少 有基本工資之月收入能力(113年度為每月27,470元)。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27,4 70元之能力,並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總計1,273元(計算式:63元+1,210元= 1,273元,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及000年0月出廠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一輛,現值約2萬元(已設定 動產抵押予債權人),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歷史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交易明細、行車執照、中古車 價格網頁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人壽網路 查詢等為證,及有經濟部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案件 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7,47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77 7,778元(計算式:1,797,778元-20,000元=1,777,778元), 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273元後,仍尚有1,776,505元(計算 式:1,777,778元-1,273元=1,776,505元)。依聲請人每月1 0,39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4.2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1,776,505元10,394元÷12月≒14.2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 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 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01

ULDV-113-消債更-103-20241101-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訴訟代理人 周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4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程 序終結,然有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序瑕疵,上訴人因客觀 情事變更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誤繕為第256條)、第 446條規定變更聲明,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本件變更追 加,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違反合約「土地建築融資」規定 ,已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違約金判 決)駁回其違約金請求,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顯有瑕疵,而為交付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號 、1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則依民法第767條、第942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管領 始為適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應予廢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履約契約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管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 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 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於111年5 月31日程序終結,然有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序瑕疵,是上 訴人因客觀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等語 ,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其所主張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 序瑕疵一事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於111年5月31日因點交系爭 建物完畢而程序終結,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 可按,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一事為本件起 訴(起訴日:112年5月17日)前已發生者,則原審以該情事 並非上訴人起訴後始有客觀情形變更,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變 更、追加上開聲明,自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違約金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 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而為交付系爭 建物,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 物交付其管領,原審違反闡明權規定,應予廢棄等語,然系 爭違約金判決業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而未確 定,且核與系爭履約契約確定判決無涉,上訴人持系爭違約 金判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原審違 反闡明權規定,應予廢棄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變更、追加上開聲明均不合法,而 駁回其訴之變更、追加,並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程 序,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原審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0-28

ULDV-113-簡上-76-20241028-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采屏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 用及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郭○妤、郭○如等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㈣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06月20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說明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 至同年6月09日投保於鎧弘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00 元,何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收入清單中未列 自鎧弘工程有限公司獲取之薪資收入。 ㈧提出所經營麵店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營業地址、營業時 外觀照片,及聲請更生日回溯5年間(即108年6月20日迄113年 歇業為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證明影本(如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帳冊)影本並據以 製作提出上開期間之月收支及利潤明細表。 ㈨說明上開與兄長共同經營麵店之分配損益之成數、二人出資額 之比例、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金額(並提出貸款匯入 之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何以112年間甫借款翻修麵店, 113年過年即結束營業、及該麵店歇業後清算之情形。  ㈩說明受扶養人郭○妤、郭○如之扶養義務人(指法定之扶養義務 人,非僅指實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身分關係,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如無從提出戶籍謄本,亦應陳報該扶養義務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提出111年06月20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 三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 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 ,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 說明111年06月20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 三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 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如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補 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 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 、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 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 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是否有為外匯、期 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 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 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 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 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 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 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陳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 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之 債權,預估該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人 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未成年子女的低收入戶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 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 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審查意見 參照),故聲請狀附件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應重新列計後提出。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0-22

ULDV-113-消債更-138-202410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8號 附民原告 林家莉 附民被告 邱奕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附民-1498-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石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宸安即林美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1,532,8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原告僅繳 納500元,尚不足15,74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09

ULDV-113-訴-611-2024100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妙霜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後,惟因本件仍有事 實待釐清,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特此裁定。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0-09

ULDV-113-簡上-28-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彗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6月4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就所提出「峰哥台南牛肉湯」之薪資袋部分,112年7月、8月、 9月、10月、11月、113年3月之薪資袋所列應扣金額之「前借 款」應計入薪資;「斗六火鍋世家」之薪資袋所列應扣金額之 「預支金額」應計入薪資,故應更正並再提出聲請前兩年內收 入表。 ㈥提出111年6月4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6月4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 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車牌號碼000-0000、NEC-3197號車輛相同之出廠年月、 廠牌、型式、排氣量之二手車車價資料(得以網路查詢資料為 佐證)。 債權人清冊所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為有擔保權或優先權,應陳報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 償之債權數額。 提出與債權人黃惠蘭,於法院成立調解之文件影本。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0-09

ULDV-113-消債更-12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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