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小姐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61-66 筆)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珮瑜 黃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珮瑜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黃玉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馬珮瑜、黃玉玲(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112年度偵字第4 60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亦無必要支 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收 取他人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均於民國112年7月 某日起,因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給予馬珮瑜每單新臺幣(下同)30 00元或3600元之車馬費報酬;給予黃玉玲每月3萬元之薪資及若 干不等車馬費,馬珮瑜即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黃玉玲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代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 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馬珮瑜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陳峰」,「陳峰」所屬詐欺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再由馬珮瑜依「陳峰」指示提領詐欺款 項,並於提領完畢後,再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黃玉玲,黃玉 玲再依「幻想家」即「陳家(佳)凱」指示,將贓款交予「陳家 (佳)凱」指定之人(馬珮瑜、黃玉玲各次提領、收取及轉交贓 款過程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掩飾各該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馬珮瑜、黃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馬珮瑜部分   上開被告馬珮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珮瑜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告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劉 文功、王麒捷、劉玉涵、張佑瑋、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凱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儲 字第1121220629號函暨檢附被告馬珮瑜之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9至63、111至113頁)、被告馬珮 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5 至6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73至79頁)、 被告馬珮瑜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伸 峰企業」、「向久優國際」收據(警卷第115 至117頁、警 卷第71、72頁)、被告馬珮瑜與暱稱「陳峰」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119 至125 頁)、被告馬珮瑜 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27 至131 頁)、告訴人劉文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 手機相簿擷取畫面(警卷第151 至153 頁)、告訴人王麒捷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239 至243 頁)、告訴人劉玉涵提出與暱稱「趙武逸」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353 至356 頁)、告訴人張佑瑋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469 至496 頁)、被害人張進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 第535 、541 頁)、被告黃玉鈴提出與暱稱「幻想家」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68至205頁)、被告 黃玉鈴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之與 暱稱「幻想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 235 至237 頁)、被告黃玉鈴另案於臺中地院提出之IP位址 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9 至247 頁)、臺中 地院另案調卷之馬珮瑜112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馬珮瑜11 3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黃玉玲112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 黃玉玲112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黃玉玲112 年8 月23日警 詢筆錄、黃玉玲113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黃玉玲113 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黃玉玲113 年1 月9 日臺中地院準備程序 筆錄(自臺中地院113 金訴2705號案電子光碟印出)等資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馬珮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馬珮瑜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玉玲部分     訊據被告被告黃玉玲固坦承其依照「陳家(佳)凱」(對話 紀錄暱稱「幻想家」)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馬珮瑜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做家具,要我做的 工作是關懷弱勢,看他們需要什麼,幫忙送物資。對方叫我 收的錢是家具的錢,我雖然覺得很奇怪,但不知道怪在哪裡 ,到警察抓我時,我才知道違法等語。然查: (一)上開被告黃玉玲坦承之客觀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有如前述被告馬珮瑜部分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 (二)被告黃玉玲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⒉被告黃玉玲前於112年8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 ,因被告黃玉玲向遭詐欺之另案被害人郭維仁收取詐欺款項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黃玉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玉玲並於查獲當日即同年8月12日警詢 時供稱:是陳家凱指示我今天向另案被害人郭維仁拿錢,他 的LINE暱稱是「幻想家」,他一個月給我3萬元,他會用LIN E傳時間、地點和一個人的照片給我,我是從同年7月17日開 始拿錢,本來是明天要領薪水,但今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 該次警詢筆錄第2至4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黃玉玲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705號,下稱臺中另案) 卷宗內被告黃玉玲之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比對被告黃玉 玲與「幻想家」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205頁),被告黃玉 玲歷次收款、交款時序如下:    編號 收款、交款情形 1 112年7月17日15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一位黃姓男生拿1張不詳銀行金融卡 2 同年7月17日16時55分,臺南市大遠百,向張小姐收取一個包裹,內含不詳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同年7月18日11時45分,在被告黃玉玲住處樓下對面的公園,將上開卡片轉交給一名黃姓小姐。 3 同年7月18日17時6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向林小姐收取22萬元,從其內抽取5000元車馬費,將21萬5000元於同年7月18日18時15分,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警員警查證,應為謝宏澤,下同,臺中另案審理中)。 4 同年7月20日11時40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尚未收取23萬6000元;於同日15時40分,向林小姐收連同上午之23萬6000元,共37萬6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37萬1000元交回甲地點。 5 同年7月21日15時1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唐中醫),向蔡小姐收取18萬元。 同日16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向黃姓女子收取18萬8000元,當日將收取之36萬8000元抽取8000元當車馬費後,將36萬元拿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一名男子。 6 同年7月24日13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向林姓女子收取14萬6000元。 同日13時30分(應為5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樊小姐收取14萬8000元,當天從29萬4000元抽取4000元當車馬費,將29萬元拿回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 7 同年7月24日17時30分,高雄市○○區○○街0000號,原本要向鐘姓男子收取19萬5000元,但鐘先生未出現。 8 同年7月27日11時40分,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向陳姓女子收取24萬1000元(原本要收取24萬7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後,將23萬6000元拿回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9 同年7月31日17時45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16萬9000元,抽取車馬費2萬元,將14萬9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0 同年8月1日12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34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6分,將34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1 同年8月2日17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0分,將58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2 同年8月3日18時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9萬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21時40分,將59萬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3 同年8月4日11時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26萬8000元,同日12時38分,將26萬8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4日18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33分,將58萬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 14 同年8月5日11時5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4萬9000元,未抽取車馬費。 15 同年8月7日12時5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經員警查證,應為戴郁丹,臺中另案審理中)收取15萬8000元,未抽取車馬費,連同8月5日的4萬9000元,原本要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後來改到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乙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與甲地點收款男子為不同人,8月7日13時42分交付)。 同日17時3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萬3000元,抽取3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41分,將5萬元拿到乙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 16 同年8月9日16時0分,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榮總蘇澳分院)停車場,向李小姐收取59萬7000元,抽取7000元車馬費,同日19時41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祥綸門市)將59萬元拿給一名男子。 17 同年8月10日15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監理站),向明小姐拿取1張中信託金融卡。 同年8月11日14時7分,臺中高鐵站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插卡提領11萬9000元,抽取6900元車馬費,於同年8月11日15時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給一名男子(經員警查證,應為張資鑫,臺中另案審理中)。  ⒊被告黃玉玲雖辯稱:對方要我收的錢是家具貨款,他說做家 具要先打款等語,然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黃玉玲依照「幻 想家」指示工作內容甚為離奇,從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 12日止期間,收款、交款地點均不固定,交款對象、地點也 不固定,已難認合理,蓋如果依被告黃玉玲所說去收取客戶 的家具款,那繳回地點應該當是要帶回公司給會計入內帳, 但是根據上面事證,則是顯示被告黃玉玲繳款地點不只一處 ,收款的人也不只一人,甚至還有用金融卡去領款,顯然非 屬公司正常營運模式,況依證人即被告馬珮瑜於112年8月9 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黃玉玲在那邊等我,我就直接將錢給被 告黃玉玲,再拿一張收據給被告黃玉玲簽,也沒多說什麼話 就離開,我只知道被告黃玉玲在收據上簽的名字是「黃晴」 ,我不清楚是不是被告黃玉玲的真實名字等語(該次警詢筆 錄第3頁),然即便是現場收款工作,如果是正常交易,怎 麼可能連基本對話、詢問、確認都沒有,就直接把錢收下, 而且如果這是合法交易,為何被告黃玉玲不在上開被告馬珮 瑜出示之收據上簽下真實姓名以示負責,而是要用「黃晴」 名義為之?顯然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 ⒋稽之被告黃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長興化工管理師, 月薪4萬元,退休10幾年沒有工作,因為我是重度憂鬱,工 作時無法思考,管理師的工作大概是公司的物料、人事,看 得到的都歸我管,在公司是小主管等語(審理筆錄第9頁) ,則縱然被告黃玉玲已經退休,患有憂鬱症,但是依前先前 工作經歷,更位居公司小主管職位,當不難知悉上開情形與 交易常情不符,再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黃玉玲於同年7月2 1日開始問「幻想家」:「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 、「哪有做生意是這樣」(偵卷第113頁截圖187);「好像 在做什麼偷雞摸狗的事」、「真是不符合我的個性」、「這 個跟誰講誰都會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 試」、「其實帶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 質很怪」、「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 一開始都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偵卷第115 頁截圖194-196),由上可知,被告黃玉玲收了幾天款後, 早在同年7月21日就已對這樣工作方式(收款、交款)產生 質疑,甚至質疑對方這樣供給車馬費,要其收款、交款,對 公司而言並不划算,而且被告黃玉玲僅須為此單純收款、交 款工作,即可抽取上述車馬費,甚至如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每個月有3萬的報酬等語(審理筆錄第4頁),對比被告黃玉 玲先前在公司擔任小主管,也只有4萬元之月薪,本案被告 黃玉玲每月報酬3萬元,顯然不相當,被告黃玉玲不可能不 知道此情,且被告黃玉玲於(臺中另案)113年2月22日檢察 官訊問時更直言:這些不是我覺得正不正常,重點我要工作 ,而且我得憂鬱症17年,我已經欠了100多萬元,我必須工 作,我就是去做把錢左手過右手的工作等語(偵訊筆錄第8 、9頁),更可知道被告黃玉玲是因為金錢債務動機,貪圖 以收款、交款單純工作,即可獲得報酬的心態。再者,經詳 細檢閱上開被告黃玉玲與「幻想家」的對話紀錄,根本看不 出來被告黃玉玲與「幻想家」間,曾就工作內容細節有何討 論,只是一開始「幻想家」有向被告黃玉玲稱自己是「陳佳 凱」,是他和股東發起的關懷基金會(偵卷第70頁截圖13) ,但至於之後工作內容是什麼,有何與關懷基金運作相關之 職務內容?均未明言,後續最多也就是一直在對話中不斷交 代被告黃玉玲去各地取款、交款的指示,更別說所謂收款、 交款這件事跟被告黃玉玲辯稱工作內容為關懷弱勢等情有何 關係,而且依照上述事證,被告黃玉玲經手的款項金額都是 數十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 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存在,然依上述,被告黃玉玲僅透過LINE,甚至 未經過任何面試即予錄用,實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 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被告黃玉玲都僅與該公司之「一人」 即「幻想家」聯繫,甚至連其簽名之「黃晴」根本也都沒看 過,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且果如被告黃玉玲辯稱 對方是說要避稅,避免留下紀錄(偵卷第54頁),但如前述 整理之資料,被告黃玉玲也有拿金融卡提領之情形,已與其 所辯不符,況如果要避稅,依照現行逃漏稅案例,只須廠商 直接跟買家拿現金,不開立統一發票即可,根本不須需要中 間再經被告黃玉玲一手,徒增款項侵吞風險,而被告黃玉玲 先前在公司擔任小主管,對此情焉能推託不知? ⒌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並依上述被告黃玉玲之工作內容 均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 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 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 經營者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聘請他 人僅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 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 以被告黃玉玲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 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才會有諸多光怪陸離的交錢傳遞。 ⒍基此,被告黃玉玲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 得應有所預見,縱然被告黃玉玲於112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 遭對方詐欺、也欺騙感情等語(該次警詢筆錄第6頁),然 姑不論被告黃玉玲所提之對話紀錄內,關於雙方談情說愛, 願意為對方付出之內容甚少,頂多也只是被告黃玉玲向對方 一直抱怨收款且跑來跑去很累,與目前詐欺案件中,被害人 真實因感情遭利用之情節差異甚大,難認被告黃玉玲所辯因 感情而被害利用等情可採,再者,即便確如被告黃玉玲所辯 其遭受情感利用,惟依據上開事證,也顯示被告黃玉玲有貪 圖報酬,故意選擇無視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在其層層疑慮未 消除狀態下,心存僥倖,依「幻想家」、「陳佳凱」之指示 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 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明確,而非僅係被害人。是被告黃玉玲於主觀 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亦堪認定。被告黃玉玲辯稱只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 ,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等語,不足採信。 ⒎至被告黃玉玲於臺中另案審理時,其女兒陳悅慈雖到庭為被 告黃玉玲證稱:我於同年8月6日有跟幻想家通話,我自己去 跟那個人了解媽媽工作內容是到底是什麼,我有問他公司名 稱,他說是久優家具行,我也有上網查公司,他也是說一樣 ,說媽媽聊到有憂鬱症,他請媽媽幫忙收貨款,也是希望媽 媽可以出去走走,對媽媽病情有幫助,工作內容就跟媽媽說 的也是一樣,就是幫忙這間公司收貨款。我當下有問他統編 ,他說我上網查公司就查得到了,我當下沒想太多,我上網 查這間公司跟統編,確實有這間公司,被告黃玉玲被逮捕後 ,員警陳威翰,有3個員警到家裡,他們說要定位陳佳凱位 置,請我們協助,員警做完LINE追蹤,沒有說追查結果等語 (偵字卷第227至228頁)。然稽之被告黃玉玲與「幻想家」 於同年8月6日對話如下:我女兒跟想跟你說話,我把你的賴 給她了。好。你加她一下。「幻想家」:聊完了,女兒不放 心,怕你做的工作是不正確的方向,所以特意跟我講一下, 女兒也很關心你的。恩、她說問你統編,你有點不爽。(視 訊通話)。唉!她還是疑問重重,她上網搜你們公司, 搜不 到你的名字。她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你。我真的有點煩。( 偵卷第174至175頁截圖432至434)。則根據上述對話紀錄, 證人陳悅慈跟「幻想家」求證後,上網根本查不到公司負責 人是「陳家(佳)凱」,且向被告黃玉玲表示疑問重重,則 證人陳悅慈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未完全透露實情,且被告黃玉 玲在其女兒向「幻想家」求證未果,有疑問下,仍繼續為上 述收款、交款行為,反而更顯被告黃玉玲抱持縱使其所收受 、轉交之款項為來路不明,仍然容任之可議心態,而非如被 告黃玉玲所辯只是過失未求證而已。另員警陳威翰於臺中另 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玉玲在8月12日被逮捕後,是我們 打電話連繫被告黃玉玲跟她女兒說要配合調查等語(偵卷第 222頁),已難認被告黃玉玲事後有主動聯繫員警調查之情 ,何況依照前述,被告黃玉玲在與「幻想家」對話過程,已 數次質疑「幻想家」,甚至在其女兒與「幻想家」確認後, 仍未解消其存疑心態,已如前述,是自難憑此事後追查上手 經過,推認被告黃玉玲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玉 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再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被告黃玉玲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黃玉玲負責向車手收取 提領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玉玲縱未參 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玉玲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 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 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 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2人雖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 各次所涉均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 由,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本件被告黃玉玲偵審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馬珮瑜偵審時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 已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馬珮瑜在交款過程中,除有與其對話之「陳峰」,還有 收水之被告黃玉玲,是被告馬珮瑜知悉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 上;而被告黃玉玲在收水、回水過程中,見過不同來交水的 共犯(包含被告馬珮瑜),被告黃玉玲也依照指示將贓款交 給不同的上游,被告黃玉玲所見參與本案的共犯眾多,加上 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共犯人數遠超過3人以上,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誘使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次匯款, 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與「陳峰」、「幻想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馬珮瑜於偵查(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偵 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認罪之 表示,且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均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其中 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1萬 5000元,堪認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二)被告馬珮瑜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 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 (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 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 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馬珮瑜雖於如附表一(一) 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前,即先於112年8月9日前往警 局報案,然依被告馬珮瑜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馬珮瑜主 張其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成為收款車手,自覺受害,並要 提出告訴,故被告馬珮瑜於該日前往警局係報案稱其遭詐騙 ,難認其此次前往警局所說明時,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 意,顯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衡情調查機關於如附表一(一 )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便可循線(人頭帳戶申設人 為被告馬珮瑜)查獲被告馬珮瑜,故被告馬珮瑜該次前往警 局報案之舉動所能減省之司法資源亦屬有限,本件審酌上情 ,認縱被告馬珮瑜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庸依上揭自首規定減 刑。 (四)依被告黃玉玲於臺中另案歷次之警詢、偵訊筆錄過程顯示, 員警係於112年8月12日查獲被告黃玉玲收取另案被害人郭維 仁贓款,當日並扣得被告黃玉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經員警檢視對話紀錄後,發現被告黃玉玲另涉多起面 交及回水案件,被告黃玉玲才在同年8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供 出各次收取贓款及回水情形,是調查機關早已清查得知被告 黃玉玲各次收水及回水之對話紀錄事證,故本案尚無從認被 告黃玉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情形,況被告黃玉玲 於查獲當日即112年8月12日警詢時向員警表示其係遭詐欺收 款,也是被騙等語(該次警詢筆錄第6頁),則參照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黃玉玲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 意。況本件衡情調查機關清查被告黃玉玲扣案手機便可循線 查獲被告黃玉玲各次收水、回水犯行,故被告黃玉玲該次警 詢供述所能減省之司法資源亦屬有限,本件審酌上情,認縱 被告黃玉玲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庸依上揭自首規定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 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黃玉玲為收水、 回水,參與情節較被告馬珮瑜為重);又被告馬珮瑜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黃玉玲犯後否認犯行,而被告2人於案發後, 有協助警方指認、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 ;被告馬珮瑜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要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張佑瑋達成調解暨其2人實際賠償情形(被告馬 珮瑜已賠償告訴人張佑瑋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2人均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2 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2人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馬珮瑜因為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000元 、3000元、3000元、3600元車馬費報酬,而被告馬珮瑜於本 院審理時已繳回9600元犯罪所得扣案,此部分款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馬珮瑜已與如附表 一(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佑瑋成立調解,並已先給付告 訴人張佑瑋1萬5000元,有被告馬珮瑜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 出之匯款截圖照片可證,賠償金額已大於被告馬珮瑜於同年 8月3日之車馬費報酬3000元,是本院認被告馬珮瑜上開調解 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馬珮瑜該日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日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馬珮瑜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被告黃玉玲因收款、回水未到1個月,即為警察查獲,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玉玲有取得該月3萬元之報酬, 是難認其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然依附表一(二)所示,被 告黃玉玲於同年8月3日、8月4日仍有抽取4000元、4000元之 車馬費報酬,且被告黃玉玲係於112年8月17日警詢,經員警 整理比對對話紀錄詢問時,明確坦承同年8月3日、8月4日有 分別抽取到4000元的車馬費,同年8月1日、8月2日則無抽取 車馬費等情(該次警詢筆錄第10至13頁),顯然係根據卷內 事證仔細區分回答,應可採信,故被告黃玉玲上開共8000元 之車馬費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 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款項,為被 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上開贓款均已轉交給收水者,且被告2人在本案洗錢架構 中層級甚低,做最底層且會曝光的工作,贓款已流回詐騙集 團手中,且被告2人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 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之洗錢財物,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2人不宣告此 部分沒收。 三、犯罪工具   臺中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2人所有 、供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馬珮 瑜於113年2月22日警詢、被告黃玉玲於112年8月12日警詢時 供述明確,堪認均屬本案犯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詐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文功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劉文功聯絡,佯稱:要去大陸雲南做茶葉考察,買茶葉可獲利賺錢等語,致劉文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5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59分 5萬元 2 王麒捷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前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王麒捷聯絡,佯稱:推薦投資、購買普洱茶等語,致王麒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49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46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8分 10萬元 3 劉玉涵 假博奕(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前不久起,接續於通訊與劉玉涵聯絡,佯稱:可以幫忙買中國體育彩票,而且這些彩票一定會中獎,並以要拿回扣及擔保,不然拿不到中獎的錢等語,致劉玉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44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1分 5萬元 4 張佑瑋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張佑瑋聯絡,佯稱:購買倫敦金外幣賺取匯差,並保證穩賺不賠,有內線消息等語,致張佑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31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32分 3萬5000元 5 張進凱 (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張進凱聯絡,佯稱:她有在做茶葉買賣,找張進凱一起投資,並且會協助幫忙販售購買之茶餅等語,致張進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55分 9萬3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二)馬珮瑜提領、轉交;黃玉玲收款、回水(大於左列匯款金額   部分,非本案範圍,以下同日均另有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在 臺中另案審理中) 編號 收水、回水時間/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 收水、回水情形/是否有收取車馬費報酬 1 同年8月1日 【劉文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共10萬元 【王麒捷】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20萬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1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20萬元,共計35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34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4至5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1日17時45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34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6分,將34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34萬7000元)。  2 同年8月2日 【劉玉涵】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10萬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2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4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5萬元,共計59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58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5至6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2日17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0分,將58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58萬7000元)。 3 同年8月3日 【王麒捷】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共15萬元 【張佑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8萬5000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5萬元,共計60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59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6至7頁,惟依本案警卷第69頁之交易明細,有更正錯誤10萬元之記載,故警詢筆錄誤為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55萬元)。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3日18時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9萬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21時40分,將59萬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59萬7000元)。 4 同年8月4日 【張進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9萬3900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4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0萬5800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8萬5800元,共計59萬1600元,扣除車馬費3600元,為58萬8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7至8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4日18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33分,將58萬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收款新臺幣5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所有人 1 馬珮瑜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2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第33699號案件扣案) 2 黃玉玲之行動電話1支,OPPOA54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案件扣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劉文功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王麒捷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劉玉涵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張佑瑋部分 (調解成立)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害人張進凱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9

NTDM-113-金訴-440-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陳品竹 陳品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姵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林若宇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港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港幣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被告收受原告催 告通知起算30日即民國113年3月17日之情,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其泓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因被告稱為解決與前夫間債務紛爭而需港幣130萬元,向 陳其泓借款,陳其泓即於106年12月間,分別匯款港幣80萬 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 行之帳戶(戶名:林若宇〈LIN JO YU〉,帳號:00000000000 000)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嗣陳其泓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 原告林姵吟為陳其泓之配偶、原告陳品竹及陳品昊為陳其泓 之子女,是原告為陳其泓之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陳其泓對 被告借款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因原告間尚未分割遺產, 就該借款債權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再陳其泓之友人潘映岑曾 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時,被告並未否認借款存在 ,僅稱因生活拮据,想待賣房後討論分期償還等事宜。爰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港幣1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陳其泓借款,系爭港幣130萬元係陳 其泓生前贈與被告,原告主張為借款關係,自應就被告與陳 其泓間有借款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所提 陳其泓及其友人之對話截圖、原告友人與被告IG之對話截圖 、對話錄音及譯文,其中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構成要件、被告與陳其泓間借款合意之存否等待證事項無涉 ,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匯款港幣80萬元、50萬元 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嗣陳其泓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 ,而原告林姵吟、陳品竹、陳品昊為其全體繼承人,皆未拋 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滙豐運籌理財結單及陳其泓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陳其泓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5、19至2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113年4月15日彰城東字第1130098號函暨附件被告存款 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陳其泓與被告間就前開港幣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向陳其泓借得款港幣130萬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其泓友人潘映岑間之IG對話 紀錄及錄音譯文為證,而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被告與潘映岑間之IG對話紀錄內容:「1 2月6日 下午11:29 潘映岑:林小姐(即被告)您好,我是J immy(即陳其泓)的妹妹,不好意思冒昧打擾了,但因為我 哥哥過世了,目前帳務皆由大嫂繼承,正在進行整理,那因 為我知情您與我哥哥的所有事情,所以由我來聯絡您,這邊 有幾筆我哥哥於2017年12月份借貸給您的款項,希望可以私 下與您討論出後續的還款協議」、「12月6日下午8:35 被告 :陳小姐您好,我收到了,也願意好好處理這件事,關於剩 下的債務有辦法以分期的方式還清嗎?詳細的部分我們可以 討論。對於Jimmy(即陳其泓)的事情我很遺憾也很抱歉。 」、「12月6日下午8:35 潘映岑:那關於分期的部分你有什 麼想法嗎?」、「12月6日下午8:35 被告:我可以先知道剩 下的債務要剩下多少嗎?」、「12月6日下午8:35 潘映岑: 你可以把你認知裡的數字給我,我晚點回家確認我手上有的 匯款明細和你核對金額」等語,有前開IG對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對於自身尚積欠陳其泓債務一事 有所認識,且其亦有以分期還款方式清償債務之意願,苟係 贈與,被告又何須於IG對話中與潘映岑談及分期清償,是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贈與之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難 以遽信為真。  ⒉再者,證人潘映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與 陳其泓為何關係?)他是我乾哥哥。」、「(問:你與原告 林姵吟、陳品竹、陳品昊分別為何關係?)原告林姵吟是大 嫂,就是陳其泓的太太我都叫他大嫂,原告陳品竹、陳品昊 我沒有見過,是陳其泓的家人但沒有見過。」、「(問:你 與陳其泓、原告林姵吟、陳品竹、陳品昊間是否有金錢往來 ?) 陳其泓之前有投資過我,很多年前應該4、5年前,金 額用股份來算大約是100多萬,就是公司增資部分的事情。 」、「(問: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但知道被告這個 人他是個網紅,被告跟陳其泓有在一起,陳其泓有跟我講他 跟被告之間的事情。」、「(問:你與被告間是否有金錢往 來?)沒有。」、「(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8錄音譯 文(提示本院卷第49~54頁),此份對話錄音譯文中與被告 對話的人是否為您?若是,為何會與被告進行這次的對話? )是,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被告要求的,他跟我要電話打 電話給我,因為我要幫陳其泓跟被告討錢,是討陳其泓曾經 借給被告的錢。)」、「(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8錄 音譯文第3頁(提示本院卷第51頁),這裡你向被告提及協 商計畫、分期、還款計畫,您為何會向被告提及此事?)因 為如果被告沒有還款意願的話,原告林姵吟有考慮要提出法 律行為,所以我要確認被告的意願有無要還錢。)」、「( 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8錄音譯文第3頁(提示本院卷第 51頁),這裡被告向您表示「我可以知道帳務上面的金額是 多少?」,然後你向被告表示「呃,因為還會有匯率的問題 ,但實際金額我知道的」,這裡你為何會向被告表示會有匯 率的問題,以及你所謂的實際金額又是多少?)當時陳其泓 跟我說他匯款給被告的時候,是分很多筆匯款,有用美金或 港幣,所以我不太知道匯率跟換算的金額。因為當初陳其泓 跟我提到要借錢給被告的時候,因為被告跟他的感情對象有 財產、房子的糾紛,所以陳其泓有提到要幫被告周轉500萬 的金額,但實際的金額當時陳其泓有提到大約是港幣100多 萬,但多多少我忘記了,可能對話記錄會有。」、「(問: 你剛才說你不認識被告,為何被告會找到你並跟你要電話? )是我先私訊被告表示我是陳其泓的妹妹並告知他陳其泓過 世了,所以被告才會跟我要電話。」、「(問:你會去問這 筆匯款,是來自於你自發性提出,還是有人叫你去做這些事 情?)陳其泓跟原告林姵吟都請我去做這件事。」、「(問 :據你所述,關於這幾筆匯款是因為陳其泓跟你講的,當初 陳其泓是如何跟你說明為何他要匯錢給被告?)陳其泓當初 說被告每天都鬧自殺,他擔心被告會想不開,所以陳其泓想 要協助被告度過這個困難,因為他覺得他借錢給被告,被告 有能力還錢給他。」、「(問: 你後面補充的「因為他覺 得他借錢給被告,被告有能力還錢給他」這句話是陳其泓講 的還是你自己想的)是陳其泓講的,因為陳其泓還有跟我提 到被告跟其他男生的財務狀況,因為我有問過陳其泓如果被 告不還錢怎麼辦,陳其泓分析說被告的房產、財務情況還有 房子轉賣的情況,但細節我已經不記得。」、「(問:陳其 泓生前跟你提到被告跟他借過幾次錢嗎?還是只有你剛才所 說的用美金、港幣匯款的部分?)陳其泓最早提到他與被告 是在包養網上面認識的,但後來發展出感情,陳其泓對我提 過很多對於被告的開銷,但都不是特定的,只有這次提到的 美金、港幣匯款是借錢,陳其泓是很大方的人,不會跟人計 較這個。」、「(問:所以陳其泓生前確實有跟你提到這個 用美金、港幣匯款的部分,確實是借錢給被告嗎?)是,而 且陳其泓有跟我提到他借給被告時,他已經跟被告分手,他 覺得他很有風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可知 陳其泓生前曾向證人潘映岑表示有借款予被告,且該款項係 以美金、港幣等外匯匯款給被告之情,益徵被告與陳其泓間 確有積欠系爭款項而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雖抗辯系爭 款項為贈與,而非借貸等語,其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所該自無可採。  ⒊再就被告與潘映岑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部分,該對話內容略以 :「07:18-08:00 潘映岑:…我想聽的比較是你打算怎麼做 ,或是你的想法是什麼,你的狀況是什麼,那現在可以怎麼 去協商」、「08:04-08:23 被告:老實說我的經濟狀況很不 好,所以,就是我今天才把房子賣出去,但是是沒有賺的」 、「08:25-08:35 被告:我願意把過去可能他有借我的錢, 還給他」、「08:38-08:42 被告:有沒有辦法我們這樣子就 和平落幕了?」、「08:43-09:43 潘映岑:…只要有完整的 協商計畫跟就是兩邊把協議訂清楚,然後有一個約定好的東 西,我覺得沒有人想要把他鬧得很難看拉…」、「09:57-11: 02 潘映岑:所以我覺得如果你想要有誠意一點,或者是就 是事情可以快速一點,不要再去對簿公堂,或者是弄得很難 看或很公開的話。畢竟你還要工作嘛,那我覺得就你自己直 接去算出一個就是你的認知的金額,然後你把那個東西跟你 打算怎麼還,你覺得你需要多少時間,或是怎麼分期,或什 麼的,你列給我,然後我去詢問大嫂的意願,就是這樣是最 簡單的,因為我們不知道你的狀況是什麼,所以如果是由我 們這邊來擬定這個還款計劃的話,其實我覺得是很沒有底的 ,也不知道你要怎麼分啊,或是你現金能拿多少出來啊」、 「11:11-11:28 被告:因為我手頭上並沒有錢,但是我等到 房子正式交屋之後,我最多最多可以拿出…」、「11:29 潘 映岑:多少?」、「11:31 被告:四百」、「11:32-11:39 潘映岑:四百嗎?那剩下的你打算怎麼分?」、「11:45-11 :49 被告:我可以知道帳務上面的金額是多少?」、「11:5 0-12:47 潘映岑:呃,因為還會有匯率的問題,但是實際的 金額我知道的,就是有在帳面上,然後哥哥他的就是匯款紀 錄跟註記的那個,因為他是一個做帳很仔細的人,那,呃, 我知道的就不止這個數字啊,呵呵,所以,呃,實際的金額 就是轉換匯率之後,如果你想要看那些明細或什麼的話,我 可以去看看大嫂是否想要這樣…」、「12:49-13:16 潘映岑 :對,所以我覺得金額是多少這個你來問我是很奇怪的,因 為那個帳是直接打到你帳戶上的,然後他從不同的銀行去集 中然後調資金出來轉過去的,這是,就個金額你心裡應該是 有數的啊,光是最大的這一次就,就不止400啦」、「13:17 被告:真的嗎?」、「13:18-13:51 潘映岑:那,還會有其 他的一些就是,但其他日常的那一些,我就不太確定目前大 嫂的意思是什麼,可是我可能會比較想,就是我現在比較想 要針對處理的是最後大的這一筆,因為這一筆很明確的是一 個就是講好的借貸嘛…」、「13:53-14:58 被告:我很確定 ,應該只有一筆,其他都不是」、「14:11-14:35 潘映岑: 好,那這部分我再確認一下…那你的400是幾月份的時候?就 是你交屋是幾月?」、「14:36-14:39 被告:呃,二月底」 、「14:39-15:09 潘映岑:二月底,好,如果是這樣的話那 我先跟大嫂溝通一下,然後 剩下的應該是一兩百,但剩下 的那一些你是每個月付嗎?就實際數字我要再確認一下,但 是我想知道的事情是,那400以外的這個數字 你打算怎麼給 ,每個月嗎?」、「15:10-15:13 被告:如果可以的話,每 個月,可以嗎 」、「19:23-20:31 證人:…然後再加上蠻明 確的是最後的那一筆其實你是用借的…可是最後這一筆既然 是借款,而且他所有的明細上的註記都很清楚的話,那這個 就很難去規避…」、「20:35 被告:我理解」、「21:37-21: 48 被告:有沒有辦法說,妳跟我說一個明確的金額,我盡 量去貸款」、「21:48-22:20 潘映岑:可以拉,就是我先去 了解一下,就是關於就是後部分可能貸款,然後前面可能先 ,就是你二月底的時候可能可以先支付的這個,我去協商這 個部分,然後看看是不是讓事情就和平落幕…」等語,有上 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足認被 告已自承有積欠陳其泓債務無疑,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 錄係證人以類似釣魚聊天方式,引誘被告作出陳述,又觀其 前後內容,並未特定何種債權或債務,或是如何償還,就構 成要件事實部分亦為抽象且無法特定,且此外,該對話紀錄 亦是以第三人方式證明,並非直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頁),惟被告積欠陳其泓借款,且該借款係以外幣方式借 貸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執此係其與潘映岑間之對 話錄音,是衡諸常情,倘被告實際上並無積欠陳其泓債務之 情,被告又何須與潘映岑商討還款數額及方式等清償債務事 宜?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陳其泓借款港幣130萬元之情,堪信 屬實,則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返還借款港幣130萬元,於法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 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 算支付利息。查,本件借款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暨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起算30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即應自催告後30日期限屆滿起負遲 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後起算30日即11 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 幣原告1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9

PCDV-113-訴-635-2024102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家錞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林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 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9月21日 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清21字第37089號函通知各債權人 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 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僅債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查質借保單係何時 所為?經本院職權函詢,債務人於收受通知後提出新光人壽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並陳報並無隱匿財產、其借款時點 分別為104年7月、104年9月及109年6月等語,有債務人所提 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綜上,其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詢事項並無礙於本案清算財產處分 方法之續行,又無其他債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以本裁定代替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式       1.新光人壽保單三件(依債務人所提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 明上載保單價值為362,310元;另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新壽保全字字第1130002967號函 所載保單借款本金為237,000元,經扣除借款及墊繳本 息之解約金試算金額為118,457元),處分方式:不解 約處分,由債務人提同額款項118,457元供本院續行分 配。    2.郵局存款389元,處分方式:不處分,由債務人提同額 款項389元供本院續行分配。    3.玉山銀行存款1,027元,處分方式:不處分,由債務人 提同額款項1,027元供本院續行分配。

2024-10-26

SCDV-113-司執消債清-21-2024102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胡俊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胡承楷 法定代理人 林詩琦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代 理 人 林陟爾律師 關 係 人 陳彥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合意終止收養關 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雙方於 112年11月7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 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 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評估略以:(訪視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   ⑴收養人之部分:   目前以接棒父親的公司為目標,與被收養人生母育有二名親 生女兒,經濟上,收養人每個月會固定被收養人生母新臺幣 15萬元做為家用,家中經濟皆由被收養人生母管理,所以並 不知道被收養人生母花用金錢之狀況,也不知是否有存款。 民國104年被收養人生母的父親過世引發被收養人生母出現 憂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狀況因而性情大變,多次出 現自殺意念,當時自己也承受相當大的壓力,現在被收養人 生母有穩定就醫並接受諮商,但情緒上還不能算是完全穩定 ,自被收養人生母發病至今,收養人選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 ,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要夫妻相處之模式。 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 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 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 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便願意妥協,配合被 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另由於收養人之工作地點在屏東,收 養人每晚下班會開車回高雄住所,次日早上接送被收養人及 二名親生女上學後再到屏東上班。   ⑵被收養人之部分:   被收養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因輕度自閉症兒領有輕 度身障手冊,被收養人於社工到訪前一日甫透過生母得知自 己身世,並自述甫知悉當下有些震驚,但現在(指會談時) 就覺得還好。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己會願 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吃飯, 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表示被 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父之責 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見到養 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   ⑶被收養人生父之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願意負擔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至其成 年,願意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至28,000元,考量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縱然終止後也不會變動其生活環境或主要 照顧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及與被收養人彼此之 情感及依附關係,未來會以會面為主,待被收養人年紀再大 一些在考慮過夜或延長會面時間等事宜。   ⑷被收養人生母之部分:   除聲請終止收養一事外,也持續與收養人談離婚的問題,若   與收養人離婚會爭取將目前之住所改登記於自己名下,也會   要求收養人繼續支付其目前之家用每月新臺幣15萬元,又因   自己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是以終止收養或與   收養人離婚後,被收養人之住所、就學及受照顧狀況相較於   終止收養之前無異。   ⑸綜合評估    本件終止收養係由被收養人生母發動的,最初本意係透過訴 訟來向被收養人生父爭取必須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及代墊 扶養費,後因被收養人生父之主張而再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 ,可見終止收養並非被收養人生母最初且首要之本意及訴求 。收養人雖表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狀況而同意終止收養 ,然其自身對於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心理上所受到之影響仍 有擔心,顯見收養人對於終止收養一事於心態上並非全然同 意及接受,至於被收養人則明確表明感受到收養人十年來的 愛及陪伴,彼此間以發展正向之互動及情感,且被收養人不 願意見到收養人與其生母二人離婚而迫使自己成為單親,是 以,於終止收養一事上被收養人並不願意。綜上,本會評估 收養人、被收養人於心態及情感上仍未做好終止收養之預備 ,且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及特質,若必須面臨緊密之親 子及依附關係中斷議題時,則須更為謹慎為之,驟然終止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恐無益於被收養人未來之身心 發展,亦難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此有該會113年2月7日聖功 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轉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母進行調查,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評估略以:本件胡 先生(即收養人)透過法定之收養程序,與未成年子女擬制 血親關係,從而如同親生子女般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收 養後,胡先生亦如同一般家庭般地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迄 今,而今林小姐(即被收養人生母)主張胡先生之經濟狀況 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欲透過終止收養關係,解 消其法定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恢復與陳先生(即被 收養人生父)之親子關係,屆時得向陳先生請求扶養費,惟 陳先生認為林小姐之前揭終止收養動機,有忽略胡先生對年 來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養育功勞,亦只是為己利而分離琪 等親子關係,實為不甚妥當,再者陳先生自陳不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亦未做好準備面對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及 互動方式,甚而擔負起照顧等情,故陳先生不認同胡先生與 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再論除非該家庭現況發生重大事 故,導致家庭無法繼續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外,才應 審酌有無解消收養關係,甚而將未成年子女移出家庭之必要 。而本件經調查結果顯示,胡先生對於未成年子女均無上揭 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當舉措,胡先 生猶承擔教養責任及照顧允諾,且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 情感與信賴關係尚屬良好,彼此間維繫實質之親情,故本件 終止收養關係之請求,查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應不 予許可。另有關胡先生與林小姐間之婚姻關係議題,建議尋 求參與相關支持資源,必要時可接受婚姻諮商或社區式家事 商談服務,以解決夫妻間的問題與關係,進而增進雙方於因 應教養挑戰及自我調適之親職知能,藉以穩定家庭關係,並 陪伴子女度過因婚姻議題所衍生的焦慮及依附需求。(調查 報告之保密資料不記載於本件裁定中),此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㈣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民國113年8月18日分別通知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對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113年2月7日聖功基字第1130098號函附之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113年7月29日調查報告表示意見,該通知書均已 分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僅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 113年5月9日具狀表示略以: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 聲請人丙○○之婚姻關係已瀕臨解消,決定被收養人乙○○日後 之扶養義務歸屬於生父或收養人已屬勢在必行。且本件並無 法期待由聲請人丙○○繼續負擔對被收養人乙○○之扶養義務, 單僅支付房貸、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及另二名子女之 生活花費,丙○○所給付之款項即無餘額,本件縱許可終止被 收養人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亦不致違反未成年人乙○○之利 益。因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均係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且至今仍係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同住 ,單獨照顧、養育被收養人,每日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無論依據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現任配偶丙○○、前夫 丁○○溝通之結果,此一由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作為被 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情形,無論是否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均不會有任何變動,且因陳述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現仍居住於丙○○名下之房屋,未來仍需照顧 其與丙○○之二名子女,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 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經衡與被收 養人之利益無違。且依丁○○之自述,其公司年營業額約有3. 1億元,年獲利至少500萬元至600萬元,其確有能力與餘裕 擔負起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 養人有何不利之情事可言等語,此有被收養人生母民國113 年5月9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一紙附卷可參。被收養人生 母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表示略以:本調查報告之結論 顯係以「胡先生與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應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為前提所作成,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胡 先生早已確定協議離婚,且胡先生同意給付扶養費之對象, 顯然不包含本件被收養人乙○○。且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現已竭盡所能增加自己維持子女經濟開銷之能力,然現有 之資源仍然極其窘迫。本調查報告將終止收養之動機定調為 「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只為自己財產上利益而分離親 子關係」顯係謬誤,更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調查 報告認胡先生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對待之情事等情,亦與 事實未臻相符。又本調查報告引用法條顯有錯誤,本案並非 單方聲請以裁判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而係屬當事人合意終 止之情形。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有可能違反被收養人乙○○之利益。…無論依據陳述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丙○○、前夫丁○○溝通之結果,此等 被收養人過往之生活環境與習慣均不會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有 任何變動,另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離婚時亦已 就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議題作出妥善之規劃與溝通,實際上 丙○○隨時前往被收養人住處進行探視都不會有任何問題,故 本件縱使終止收養關係,丙○○與被收養人之見面機會、感情 聯繫均不會有任何減損,與被收養人之利益無違。…終止收 養關係非但不致造成被收養人失去照顧、扶養者(主要照顧 者從未變動,情感關係亦不致改變),反可令被收養人在維 持現與丙○○關係下,增加一名願意規律給付扶養費、分擔照 顧責任之生父協助,殊難認終止收養關係對被收養人有何不 利之情事可言。…本件陳述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與丙○○間 之婚姻關係已確定解消,無論於經濟上或生活上,陳述人( 即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均勢必將面對諸多變動與困難 ,重新適應與調整舊有之關係乃在所難免等語,此有被收養 人生母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一紙 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  ㈠依據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收養 人生母主要是因著自己的進修、投資計畫出現資金需求,向 收養人尋求經濟協助未果後,才轉而向被收養人生父討要被 收養人的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後再因被收養人生父主張才 聲請本件終止收養。而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函請社工進行 訪視及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再提出離婚之想法,於想法 上顯得不確定、反覆,且收養人於訪視報告表示「收養人選 擇順著被收養人生母,避免刺激被收養人生母之方式做為主 要夫妻相處之模式。收養人表示擔心一旦裁定終止後,此事 件對被收養人造成心理層面之影響,然終止收養一事是幾個 月來被收養人生母亟欲完成且首要掛心之事,是以,若終止 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監護權仍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自己 便願意妥協,配合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終止…」可認收養人並 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又被收養人 於訪視報告表示「…被收養人表示若生父未來想要探視,自 己會願意接受但頻率不要太過頻繁,能接受與生父共同外出 吃飯,但自己還是想與養父、生母持續共同生活。被收養人 表示被收養人已照顧10年了,自己有感受到收養人承擔為人 父之責以及對自己的愛與付出,現在家庭狀況圓滿,不希望 見到養父與生母離婚而讓自己成為單親家庭的孩子。」可認 被收養人亦無終止收養之真意,且仍有意願維繫親子關係, 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㈡收養人每月提供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做為家用並由 被收養人生母運用,扣除每月房貸後仍有逾10萬元之金額, 現階段三名子女並未參與安親班或補習,亦未參與早療、諮 商等自費課程,支應房貸後所剩之生活費用於被收養人生母 及三名子女上應足以支應生活基本之需求。倘若被收養人生 母有其生涯規劃、進修或投資,應透過有效率的財務規劃, 以及整體考量家中之「需要」及自身之「想要」,於平時生 活用度上加以取捨,亦或自身投入職場等方式來「開源」, 並逐步將其規劃完成,而非僅單靠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生父來 提供維持家庭之運作及被收養人生母個人進修、投資之需求 。  ㈢本院依職權查詢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戶役政資料發現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收母現仍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提出之家事意見陳述書(二)所附之離婚協議 書並未實際上提出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且關於被收養 人之親權及扶養費的部分均未做任何約定,既然未對被收養 人之扶養費做任何約定,自不得據此即認收養人不負擔被收 養人之扶養費。且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 續與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係屬二事,聲請 收養時本應慎思,收養人既已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應本著 當初收養之決心,應將其視如己出,於被收養人未成年前, 依法負有教養及導正被收養人行為之責任與義務,被收養人 生母亦不能因離婚而逕認可據此主張收養人、被收養人應辦 理終止收養。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103年間辦理收養 時應可合理推論渠等知悉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情、歸 屬感和法律上身分關係之重要性。縱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婚姻無法維持,仍可學習為合作父母,在被收養人生母對 於被收養人照顧、管教感到無助時,收養人亦應適時介入並 和被收養人生母合作,使被收養人仍有雙親之親情維繫與關 愛,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所建立之父親認同和家庭歸屬感亦能 穩定維持之。況且,維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應有 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成長,乃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 或缺。本件亦查無維持收養關係有何不利於被收養人之具體 事證。綜上,收養人、被收養人既均無終止收養之意願,本 件聲請於法有違,且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駁回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3

KSYV-112-司養聲-26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張巨星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萬順宮 法定代理人 陳文啓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 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 乙案」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 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順宮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 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 至112年2月1日,第一屆信徒僅42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 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 乃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經討論與會人員並無共識 ,主席裁示:會後一星期幹部再召開新信徒加入會議決定, 該議案決議尚未通過,但陳文啓為達增加所屬信徒,以利日 後掌控信徒大會,竟將上開決議未通過之結果,指示陳麗娟 竄改為決議照案通過,將信徒增加至109名,捏造信徒名冊 報請臺中市民政局備查。事後更以此109名信徒為基礎,於1 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議案共有 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人),會 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第二屆常務 監察委員,原告因此未繼續擔任第二屆之常務監察委員職務 。而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其信徒成 員既非合法,會議召集程序違法,選舉結果自亦不成立,固 在合法改選前,原告與被告間常務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仍繼 續存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 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 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 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確認決議不成立,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或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之基礎事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 本訴應無確認利益。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 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 名為被告信徒乙案,已經大會無異議決議通過,並經主席陳 文啟指示陳麗娟擔任會議紀錄,製有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 民政局報備在案,故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信徒大會決議亦已成立。原告擔任被告常務監察委員之任 期僅至112年2月1日,於同年5月12日改選監察委員時任期已 屆至,視同解任,且被告租織章程並未規定任期屆滿後,未 改選前,任期得延長,原告主張合法改選前兩造仍有委任關 係,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原為未經登記之法人,然已向臺中市政府為寺廟之登記 ,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 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 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為止。 2.被告第一屆信徒僅42名。 3.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乃欲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 4.被告於前項決議後,由陳麗娟製作大會決議通過信徒增加 至109名之會議記錄,並造冊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 5.原證三之之會議紀錄為陸秋東所製作,該會議紀錄未經會議 主席陳文啓簽名,且未作為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資 料。 6.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 議案共有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 人),會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 第 二屆常務監察委員。 7.111年12月31日之信徒大會議案1到5、7到14案,決議方法均 係信眾拍手通過議決,均未清點投票人數,直接作成會議決 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起訴是否欠缺訴之利益? 2.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 ,是否確實經大會決議通過?或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3.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為何人?(陸秋東或陳麗娟或兩人均是 ?) 4.原告主張任期屆滿後,未經改選前,仍具有常務監察委員之 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5.被告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 不成立之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萬順宮 之常務監察委員,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 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 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 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乃就萬順宮會員大會所為之 特定決議本身請求法院確認其不成立,非就會員大會決議之 內容請求法院為確認,係確認特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訴訟 ,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 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乃就其於被告擔任之常務監察委員地位 為請求,並對於與其個人是否有常務監察委員身分之前提決 議為不存在並為主張,被告對此均表示否認,足見原告起訴 之請求法律關係確有不明確之處,亦影響原告個人之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即確認之會員大會決議結果是否成立涉及其個 人之利益,故應認為原告提起本件有訴之利益。是被告抗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取得寺廟登記證,截至111年1月2 0日造冊為止,會員共42人,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寺廟登 記證、第一屆信徒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55頁 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被告於111年1 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後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報之會議紀錄共決議15項議案,其中第 6號議案為:新增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結果紀錄顯 示為照案通過,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 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8頁至69頁)。經查,證人張仁柱到庭證稱:我在萬 順宮擔任總務組長,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召開信徒大會我 有在現場幫忙發單子及協助簽到等事宜,現場只有看到陸秋 東擔任紀錄,並未看到陳麗娟擔任紀錄工作,陳麗娟單純在 現場參加會議,沒有擔任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又證人江漢欽到庭證稱:我在萬順宮擔任公關組組長 ,有參加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信徒大會,當天擔任司儀, 會議紀錄是陸秋東,現場沒有看到陳麗娟在做紀錄,只是在 場參加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依照證人張仁 柱及江漢欽二人所述,當天在場擔任會議紀錄之人為陸秋東 ,陳麗娟僅係在場參加開會,並非擔任會議紀錄。而證人陳 麗娟則證稱:我當天2時50分許到現場,到現場時主席陳文 啟叫我做會議紀錄,張仁柱及江漢欽都有在現場,並沒有聽 到陳文啟指定我做會議紀錄,平常都是陸秋東擔任紀錄,但 111年12月31日信徒大會我有做紀錄,我不知道陸秋東有沒 有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376頁),又證稱:我 對於簽到簿上寫的紀錄是陸秋東乙節並不知道,我現場紀錄 寫好,開完會回家前,就將紀錄交給陳文啟電腦打字,現場 只有簡單紀錄,回去後有再增補,我忘了有沒有會議錄音或 錄影資料當依據。回去的時候有簡單看一下陸秋東之會議紀 錄,因為陸秋東沒有按照主席指示行事,主席與我把會議紀 錄拿出來,看看怎樣寫比較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 至378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當天其到會議現場時,陳 文啟即指定其為紀錄,而其在現場僅係做簡單之紀錄,於回 家前即交陳文啟電腦打字,則陳麗娟既受主席指示擔任紀錄 ,卻僅在現場簡單做紀錄即將會議紀錄交給當時之主席陳文 啟電腦打字,與一般常情係由紀錄完成會議紀錄再交由有主 席簽名確認有違,更與張仁柱及江漢欽證述其僅在現場開會 不符,其是否在場受指派擔任紀錄一職已屬可疑。另陳麗娟 稱其回去後,又有增補,然其已將現場製作之會議紀錄交陳 文啟電腦打字,卻在無參考會議錄音或錄音資料不明之情況 下,如何增補?亦非無疑。且依其所述,其事後增補資料, 亦參考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資料,僅因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 紀錄不符合陳文啟所指示之內容,故事後與陳文啟調整會議 紀錄內容,既然作證前已知悉陸秋東曾製作會議資料,前開 作證時,卻稱不知悉陸秋東有沒有做紀錄,足見前後說詞不 一,難以採信。陳麗娟復證稱:陸秋東並非受主席指示紀錄 之人,我本人就有在台下做紀錄之習慣,因為陸秋東沒有依 照主席的意思去做,主席才不簽名,陸秋東製作之會議紀錄 沒有陳文啟的簽名,所說的是指第6號議案增加信徒議案, 現場有幾個人異議,包含張慶一、陸秋東及里長張錦順,但 里長不是信徒及委員,沒有資格反對、異議,只有前二人異 議,但最後該議案有鼓掌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至379 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第6號議案表決時,現場至少有 二名信徒表示異議,之後係以鼓掌方式通過,但陸秋東製作 之會議紀錄係記載未通過,故陳文啟未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 ,則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顯係依據陳文啟之指示而為,則該 會議紀錄是否可採,更屬可疑。 ㈢又查,本院勘驗審查第6號案議案時之開會錄影光碟,其過程 為:陳文啓:這樣子啦!如果像我們陸組長提議的這禮拜, 我們如果重新審查過,如果這些人願意來為廟裡工作,我們 就把他納入,他如果說只有要報名的我們就刪除他,這樣有 沒有同意?(現場有聽到聲音說「好」),陳文啓:好嗎? 我們如果有安排要到廟面,安排要來幫忙的,如果有確實要 來,不要說只有,像我們裡面這個裡面包括我也有寫好幾個 在裡面,如果沒有要來的,我們就剔除掉,如果確實調查之 後有要來廟裡輪工作、排桌椅,神明生日來工作的才把他留 下來,這樣你們同意嗎?有沒有?有同意的舉手。(現場有 聽到聲音說「好」並有聽到鼓掌聲,但現場僅有二、三人拍 手,其他十餘人均未拍手),陳文啓:這樣子我就照這個名 單開始我們去調查嘛!(螢幕最靠左邊桌子左邊起算倒數第 二位為張慶一,於現場有人拍手後,有輕拍手二下,隨後舉 左手舉到頭部,右手再摸頭髮,接下來繼續喝茶等動作,此 時未開口說話,但主席台左方有人發言:只有三個、四個人 喔!現場有人回應「什麼三個、四個人」)陳文啓:我們依 照這個名單,我們要調查裡面好幾個....。(光碟時間:00 :13:09迄),陳文啓:現在是要去調查要進來的,調查要 進來的,要進來工作的再給他過,才有,包括我們這裡面也 有好幾個他不是在我們朴子里的,如果沒有我們就把他刪除 掉好嗎?沒有就刪除掉。(00:13:18)張慶一:我跟你講 ,真的有那麼多個沒有關係,跟拜要看怎樣每一項都有人。 陳文啓:對對對,輪班啦!輪班、輪班。張慶一:如果沒到 (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先問有沒有 要一起拜。張慶一:沒到的全部這樣(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 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再去問他啦!初一、十五沒有輪 到,你要.....(被打斷)張慶一:差不多這樣子而已,再多 也是,開支不同,人家慈濟宮人潮多,一年收幾億,萬順宮 ,收300塊都沒辦法收喔。(00:13:59)陳文啓:這樣子啦! 要不然照陸組長提議的這樣子啦!去調查如果確實初一、十 五有輪班,我們去排班、去輪,如果有要來拿香爐、神明生 日,要有意願(00:14:13)張慶一:差不多就好了,不要太 多,因為為什麼?開支多少,你叫里長那些人…對啦!夠就 好了,不一定要。我從民國87年到現在也是這樣子照做,也 是一樣正常,另外人家做17年的主委,人家也是很正常,哪 有說現在進來說過去都不好,那個說謊的啦!怎麼撐的到現 在,對嗎?不好意思,里長,我說話比較衝。(張慶一坐下 ,結束發言)(00:14:58)陳文啓:不會啦!沒關係、沒關係 ,那個有話都慢慢講,沒有關係,照陸組長說得去調查,如 果沒有要來廟裡面工作的我們都剔除掉這樣就好了,確實有 要來的,結果他如果有兩次沒有來,那兩次沒有來的就一樣 剔除了,我們幫他排班下去,要先問他的心意,你如果說有 要為王爺公服務的我就幫你排班下去,你要確定喔!神明生 日、初一、十五如果有排到你,那個有時候三個月、兩個月 排一次,你如果要來,一定要來,不可以不來,一定要來, 你如果沒有自信就剔除掉,包括這些97個人我們,我們現在 舊的,現有舊的也有人這樣子,也有人,97個也有人排到也 沒有來的,也有人排了沒有來了,你就講說等一下家裡面怎 麼樣、家裡面怎麼樣,現在現有舊的就有人這樣子了,所以 說我現在跟你講的就是我們這些新的跟舊的一起講,願意我 們就來萬順宮服務,好嗎?大家不知道有沒有認同,有嗎? 林小姐你應該也認同,我相信你也認同啦!確定之後我們再 去排,如果不要,他如果三心兩意的我們就剔除掉,我相信 講這樣子是很公道的事情。不要說要來湊人數、來舉手的, 我覺得這樣子不行,這樣對王爺公也交代不過去。(光碟時 間00:16:34結束),以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 3頁至59頁,及第88頁至89頁)。則依照本院勘驗之過程,1 11年12月31日開會討論第6號議案時主席陳文啟已就陸秋東 組長所建議重新審查,僅就願意來廟裡工作之人納入新增會 員名單,單純報名者就直接剔除,詢問現場會員是否同意, 現場雖有人表示同意,惟主席陳文啟仍重複上開說法,並均 在討論納入會員之標準,而現場會員並無提議先決議通過, 再授權委託主席審查之情形,顯見當時並未對所列「新增本 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進行決議甚明,且主席陳文 啟後續僅係就重新審查會員資格徵詢現場會員意見,現場僅 有二至三人拍手,其餘十餘人均無拍手動作,並未就第6號 議案進行決議,自無決議案通過之情形可言。而就主席陳文 啟接續表示將依照名單展開調查,雖現場會員張慶一有動作 ,但無法認為有表達不同意之情形,且自現場有人提醒表示 只有三至四人回應等情觀之,應屬提醒主席決議案並未正式 表決通過之意,不得僅以少數拍手即認為決議案已正式表決 通過,雖主席陳文啟當場質疑三至四人之說法,但仍表示要 繼續調查,是依照勘驗開會過程之結果,均難認為第6號議 案已正式進入表決。則被告事後依據陳麗娟製作之會議紀錄 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報備,其中關於第六號議案記載為:決 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該決議案並未經決 議乙節,應屬可採。 ㈣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 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會決議之 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故會員大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會 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存在) 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會會 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 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 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既然未 經決議,該會議紀錄卻記載決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 是原告訴請確認該決議案不成立,為屬有據。 ㈤又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乃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 定人數之會員出席,此一定會員以上之會員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第一屆第 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既未就第6號議案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 宮信徒乙案正式進行決議,則被告會員成員應維持原來42名 ,張文政等97名自非被告所屬會員,而查,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卻將會員人數列為109名 (即排除單純報名,無意願到廟服務之會員名單),並以實 到86人進行表決,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 議議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顯將非會 員列為會議組織之會員進行表決,則其以非會員納入會員大 會進行表決而計算其決議結果,該組織所形成之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以原有組織成員所為之平行與協同意思 自有不同,難認為係被告現有會員所為之意思表示,所為之 決議亦難認為符合一定會員人數出席之要件,應屬決議不成 立。(參照學者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303頁,亦同此見解)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 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亦屬有據。 ㈥復按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 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 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查被告雖經 寺廟登記,但未經法人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於 臺中市○○區○○○街00號設有辦事處,除宮廟本身建築結構外 ,尚有一定之收入,有其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被告,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常務監察委員與被 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被 告之原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屆滿,於新常務監察委員就任前, 為維護全體會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常務監察委員繼續執行必要 事務之處理,俾寺廟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所辯,要無可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 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 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3.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23

TCDV-112-訴-2211-202410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宸米(原名林晏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子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 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票據號碼 ○○○○○○○號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部分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分之二一二八)、其上同段四五0七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楠岡登字第00五九七0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路過楠梓區右昌當舖看見傳單與 招牌寫著政府立案合法經營,遂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向右 昌當舖人員諮詢並表達借款意願。然伊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 ,不清楚當舖作業流程,只能單方面聽從當舖人員指示繳交 證件印章等個人資料及簽署文件,惟右昌當舖員工及被告係 趁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署借據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本票)、0000000 本票2 張,均指使伊於空白處 簽名,並未詳加說明甚至未給予伊副本收執,並巧立名目於 伊本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 及手續費共237,000 元,高達借款金額之4 分之1 ,伊僅實 拿863,000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對伊顯失公平,被告 亦將伊名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2128)、其上同段4507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設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 年 楠岡登字第005970號登記日期112 年5 月18日權利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本件不動產資料管轄機關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收件及登記機關為楠梓地政事務所)。又系爭借貸契約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每月利率3%,年利率即為36%,遲延 利息年利率20% ,是以此部分總計支付56% 利息,另違約金 每百元每月3元,即年利率36%,總計年息92% ,實質上重利 且顯失公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 借貸契約,伊係在右昌當舖接洽簽立,被告係右昌當舖之員 工,又曾聲請數十件本票裁定,足徵被告經營放貸事業,是 被告提供與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之規定,提供伊審閱期,並使伊知悉債權人為何 人,惟伊自始均係與右昌當舖聯絡亦無取得契約書副本,顯 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條款, 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關於約定借款期間至少1 年的部分 也主張應予撤銷,因亦係趁伊輕率、急迫、無經驗及違反消 保法審閱期,而認為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一部分。則被告僅 能依照所交付予伊之款項863,000 元為本金,並依民法第20 3 條規定,請求5%利息。伊於112年8月14日清償33,000元, 又於113 年1 月23日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伊清償債務,被 告迄未提供,衍生之利息不可歸責於伊。則被告僅能向原告 請求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應於 伊清償862,355元本金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系爭 本票1紙返還等語。聲明:㈠系爭借貸契約關於成立借款利率 、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 認兩造間於112年5 月17日、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貸契約 、借據,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 金862,35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不 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862,355元、利息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62 ,355 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票據號碼WG000 0000 號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 借貸契約本金債權為1,100,000 元,亦經伊於112 年5 月19 日匯款予原告,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收受上開款項後,至 右昌當舖交付3 個月利息99,000元,至第4 期利息繳納時間 到達時,經伊電話通知始再給付第4 期利息,至原告主張伊 預扣利息、手續費共237,0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 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尚表示「跟金主爸爸說不勉強拉」 、「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顯見原告並無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所有契約均為原告自願簽署,並非無 選擇之權利,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內容除逾越法律規定時 ,產生一定法律效果而已,難謂顯失公平。原告基於自主意 志,聽從他人意見,權衡利害得失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提供印鑑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難認其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本件兩造間為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非消費關係,並無消保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契 約無效,即非有據,又本件原告亦未曾表示請求被告提供帳 戶供其清償債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本件系爭抵押權、票 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均擔保系爭借貸債權,原告請求塗 銷或返還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  ㈡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匯款1,1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 於同日提領現金1,100,000 元。  ㈢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據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交付3 期利息99,000元予被告。  ㈣原告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與被告 。  ㈤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票據號 碼WG0000000 號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惟金錢借貸契約非要 式行為,非須立具借據始得成立,借據不過為憑證,僅為證 據方法之一,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 雖未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仍有效成立。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與被告成立借款金額110萬元之借貸 合意,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面,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 11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旋於同日將款項領出後 ,交付99,000元利息予被告,並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 紙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兩造間需有借貸合意,且貸與人即 被告需有交付款項與借用人即原告之事實,借貸契約始生效 力。又借貸契約為非要式行為,原告雖先後於112年5月17日 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12年5月19日再簽立借據一紙,因其 借款金額均記載為110萬元,足見兩造間於此期間僅成立一 借貸契約,核先說明。  ㈢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 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 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 平情事發生。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又上開事實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  ㈣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且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不清楚當 舖作業流程,始與被告為借貸契約相關約定,應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撤銷逾本金862,355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逾週年利率5%之約定等語。然查:原告提出5/17(三)LINE 對話紀錄,其與右昌當舖人員之對話內容中,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你先忙,先處理你案件等語,原告稱:不爽、跟金主 爸爸說不勉強啦、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案件已經在處理中,不要機動亂問了。原告稱: 你可以傳對話給金主看、我沒差等語。依上開內容顯示,原 告於被告尚未確定借貸予原告時,向右昌當舖人員稱伊可以 找其他家當舖借款,足見原告有能力衡量是否向被告或其他 當舖借款,難認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係因其迫於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始為簽立契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輕率、無經驗 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而為給付利息、違約金及借貸期間一 年以上之約定,對原告顯不公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亦有明定。然所謂企業經營者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原告與 被告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雖透過右昌當舖聯繫,然被告並 非右昌當舖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企業經營者,與原 告間並非消費關係,尚難認有該法之適用,故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為主張,即有誤會。  ㈥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僅欲撤銷約定利率、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未 及一年不得清償約定部分,然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被告貸與款項予原告之目的,即係於借貸期間取得利 息,且於原告未依約償還,被告亦可取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恆屬常情,原告主張伊可撤銷除本金以外部分約定,難認 無違誠信原則且合於雙方借貸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認可採。  ㈦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訂 有明文。顯見系爭借款債務非不得約定清償期。原告主張上 開約定應得撤銷,亦非有據。  ㈧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借貸契約關於約定利率、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還款期限部分之約定,尚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 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貸與 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 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 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借款,自無庸返還。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11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99,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於112年5月19日匯款110萬元 至原告帳戶,經原告於同日提領後,未及使用,即交付被告 99,000元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預扣利息99,000元 ,應認被告並未交付該部分金錢予原告,則依上說明,兩造 僅就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1,001,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原告雖主張於領出110萬元時,即繳回127,000元予被告 ,實際上僅取得863,000元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 (審訴卷第17頁),然觀諸該5/19(五)內容,僅為一手寫 「237000」數字資料,從前後文義無法比對該數字之意義。 又原告於LINE寫「借110萬實際拿86300,3個月要還0000000 ,1年要還0000000這樣沒錯吧」等語,於實際拿取之金額部 分,86300與原告上開主張金額不同,而3個月要還0000000 或1年要還0000000部分,則無法確認如何計算,且右昌當舖 對原告上開內容,亦僅見右昌當舖稱明天早上請專員聯繫你 等語,而無其他對話。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領取 110萬元當日,確實隨即交還被告237,000元。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固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 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 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 應依同法第250 條、第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 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遲延利息亦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 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基此,法律對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複利及 違約金過高者,均設有限制,足以保護債務人,並調節經濟 發展,以為衡平,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即無顯失公平及違反誠 信原則之處,亦無巧取利益、收取重利而違反禁止規定、公 序良俗可言。  ㈣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率為每月一期,利率3﹪,遲延利息於金 錢借貸契約書記載以年利率20%計算,於借據則記載按每月 每百元3元計算等情,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以上利率、遲延利息換算為年息均 逾年利率16﹪一節,堪信為真。又遲延利息係因給付遲延而 付之利息,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自應受法定最高利率 即年息16%之拘束,原告主張利率過高,拒絕給付,是被告 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年利率逾法定上限16%部分即無請求權。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 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因兩造間並非無約定利率,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 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 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 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19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系爭借貸契約債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遲 延利息固常有逾年息百分之16者,惟就超過部分,依民法第 205條、206條規定,債權人並無請求權;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縱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前述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目的,暨現今銀行放款利率不高之 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本金無法即時回收, 但其仍可收受達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及原告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利益,暨原告逾期情節等各情,認系 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  ㈦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給付被告利息33,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89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0頁)。又按兩造約定利率以一 月為一期,則依前揭認定系爭借貸契約利率為年利率16%, 月利率為1.33%,每月利息13,313元(計算式:1,001,000×1 .33%=13,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2年5月19日 至8月19日期間利息39,939元(計算式:13,313×3=39,939)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給付33,000元,至多僅得清償3個月 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應僅能算至113年2月23日,並 以此確認雙方本金債權之數額為862,355元,並非可採。  ㈧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至19日成立之 系爭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 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債 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違約金 應酌減至0,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本 金1,001,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 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 債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違約金酌減至0,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 分,則非有據。  ㈢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即現實提出之意,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 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方法,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 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否則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 主張其僅積欠被告862,355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862,3 55元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借款本金為1,001,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僅需清償被告862,355元等語 ,難認為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㈣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 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因原告尚未為清償,且原告不 得僅就862,355元為清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 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 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 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九、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之 債務尚未全部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原告亦不 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可 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至19日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違約金酌 減至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0-18

CTDV-112-訴-905-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