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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圃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圃慷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格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格箖綠 能公司)表示,欲租用自小客車代步,每月支付租金等語, 格箖綠能公司隨即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聯繫租車事宜,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格上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向格上公司租用廠牌為Porsche,型號:Macan,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雙方約 定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萬3,333元,格箖綠能公司並先行支付6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與格上公司。格箖綠能公司向格上公司取得 本案車輛後,隨即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4萬5,000元之價 格出租予蘇圃慷,並將本案車輛交付與蘇圃慷持有使用,蘇 圃慷僅支付111年9月之租金後,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 任何租金,經格箖綠能公司多次催討,蘇圃慷拒不返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11年10月某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格箖綠能公司嗣委由伯衡法律 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於112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蘇圃慷, 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蘇圃慷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 ,聯繫格箖綠能公司,配合公司取回本案車輛,蘇圃慷於同 日收受該律師函,格箖綠能公司其後復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催告蘇圃慷返還本案車輛,然蘇圃慷仍未返還,甚多次違規 駕駛本案車輛,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罰款,蘇圃慷 對於前開違規罰款及通行費用等均拒不繳納,經格箖綠能公 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嗣於113年1月22日本案車輛因未 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由警察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 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 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 二、案經格箖綠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蘇圃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5、5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表示沒有意見(見 原審卷一第300頁),嗣被告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情形(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即格箖綠能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承租本案車輛,而持有該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我有向格箖綠能公司租用本案車輛,租金月 繳,我當初係任職於格箖綠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將 本案車輛作為我的配車,所以沒有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本案 車輛都在我保管、使用中,因為我自111年9月至112年6月都 有繳租金,所以才沒有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我隨時 可配合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我沒有收到公司用LINE 催告我返還本案車輛,我沒有侵占云云(見他卷第91至92頁 ;原審卷一第218至219、299至300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6日向格上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隨即 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4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並 將本案車輛交付與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侯○○(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88至89頁),復有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公 司與格上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 至45頁;原審卷一第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  ⑴告訴人公司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車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 用,嗣因本案車輛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遂由警察單位 將之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 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該期間本案車輛均 由被告支配管領使用等情,分別經侯○○於偵查中證述(見他 卷第88至89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101至102頁),並有格上公司113年1月22日取回車 輛繳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案車輛ETC通行補繳 、國道通行費及停車費繳納通知簡訊、停車紀錄、公司汽機 車違規紀錄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裁決書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 、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 收執)、臺東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車繳費通知單 銷帳聯(代收廠商收執)、花蓮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 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 知單、格上公司業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違規 駕駛本案車輛欠繳罰單及停車費單據(見他卷第51至65、99 至171、177至185頁;原審卷一第47至49、327至333、367至 502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⑵再者,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 直至格上公司取回本案車輛止,被告僅依約給付111年9月之 租金,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一節,業據告訴 人公司指訴及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89頁) 。又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公 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委由伯衡法律 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於112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被告,終 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聯繫 告訴人公司,配合公司取回本案車輛,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 情,亦經告訴人公司指訴及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4至6、89頁),並有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 定。被告雖否認簽收上開律師函,並辯稱不知該律師函內容 云云,惟按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 明;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 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郵政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郵政處理規則第48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郵政服務人員按址投遞上開律師函,倘 未獲會晤收件人,而由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收領者, 郵務人員當會於收件人欄位註明代收之旨及代收人與收件人 之關係,以確保信件投遞之正確性,況該回執已記載該郵件 寄件人為「伯衡法律事務所」,郵政服務人員自可預見該郵 件乃寄件人與收件人之法律信件,甚至雙方可能涉及爭訟, 衡情,郵政服務人員於投遞時當更加謹慎小心,豈有未確認 收件人之身分,率爾任他人冒領,而為損人不利己之理。參 以,侯○○嗣再於112年2月4日以LINE要求被告表示歸還本案 車輛時,被告遲於同年3月13日回復,並僅表示:「侯哥」 ,並未就歸回本案車輛一事有何異議,此有對話紀錄可佐( 見他卷第183頁),益徵被告確有親收該律師函。由上,堪 認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時,已明知告訴人已終止其等間之 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並應於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返還本案車 輛,其自112年1月25日起更已無占有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  ⑶另告訴人公司於112年5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前,侯○○於111年 11月18日、112年2月4日均有向被告催促繳納本案車輛之國 道通行費用,雙方在此期間亦有使用語音通話之紀錄;更於 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侯○○向被告表示:「何時歸還給個 時間」、「不回也沒關係」,被告已讀上開訊息後,於112 年3月13日回復侯○○:「侯哥」;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告訴 後,侯○○於112年6月14日偵訊後,以LINE要求被告於同年月 00日下午3時前繳清罰單,並將本案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 市○○○路000號,連同車籍資料及2副鑰匙,均一併歸還予告 訴人公司,被告回覆:「收到」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7至180、183頁);被告於113年1月5 日開庭時復表示其當日可返還本案車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99至300頁),由上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後 ,僅給付1個月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 車輛,被告或置之不理,或虛與委蛇,拒不返還,直至113 年1月22日本案車輛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由警察 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 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及本案車輛 最後經警尋獲,通知格上公司取回,並非被告出於己意返還 等情。  ⑷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本應依約給付租金 ,竟僅給付1個月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 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 輛,經告訴人公司再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其等間 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並要求其應於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返 還本案車輛,嗣復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或置之 不理,或虛與委蛇,拒不返還,直至113年1月22日本案車輛 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警移置拖吊場保管,並通知 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 被告未給付租金後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逾1年(111年10月 至113年1月22日),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 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 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 意圖。再稽以,被告自111年10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經 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已拒不返還 ,甚至告訴人公司寄發律師函終止租賃關係,更已無占有本 案車輛之合法權源,仍拒不返還,直至本案車輛遭格上公司 取回等情,可證被告於告訴人公司終止本案車輛租賃關係前 ,合法持有本案車輛時,未依約給付租金之111年10月某日 起,即無返還之意,已將本案車輛占有己為,而有不法所有 意圖,客觀上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 行為至明。故縱被告無客觀上之積極處分行為,亦無礙於其 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格 蘇公司委由伯衡法律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寄送解除租賃契約 之律師函與蘇圃慷,蘇圃慷並未返還系爭車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車輛」等語(見起訴 書第1頁),認被告係自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律 師函終止其等間之本案車輛租賃關係後始侵占本案車輛,與 上開事證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⑸至被告雖辯稱其有繳納111年10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云云,然 被告歷經偵審程序,迄今長達1年餘,猶未提出支付租金之 證據供查明,且衡情,苟被告確有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之情形 ,其於告訴人公司寄送律師函片面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返 還本案車輛時,被告理應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向告訴人公司 主張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或是請告訴人公司 合理說明終止租賃關係之正當理由,然觀諸被告與侯○○於11 2年2至3月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侯○○向被告要求歸 還本案車輛時,被告非但未要求侯○○說明歸還車輛之原因, 亦未向其據理力爭有何繳納租金之情事,復未向侯○○主張租 賃契約之合法使用權源,更未就歸還本案車輛有何意見,顯 與常情有違,實則應為被告確實未按時繳納本案車輛之租金 而自知理虧,因而未對於侯○○要求歸還車輛之請求有何質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租金,並無侵占云云,與上開事 證未合,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 揭不利被告之證據,以被告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或「表 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其繼續持有之行為,尚不足逕認 定其主觀上已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 ,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 良好,其向告訴人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僅給付1期租金, 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返還本案車輛 ,卻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妨害 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利,侵害告訴人公司 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其未給付租金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 逾1年,惡性非小,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已由格上公司取回,業如前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上易-581-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課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下稱保四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退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保四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仁愛3樓第一 小隊長寢室(下稱本案寢室)內,竊取小隊長宋宏麟放置於 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2,000元得逞 。 二、案經宋宏麟訴由保四總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林建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宋宏麟所有,置 放本案寢室之財物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本案寢室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平常我們在辦公上班時,都會去告訴人寢室泡茶, 大家都可以進出。第一次竊盜,我本來是在他那邊泡茶,後 來告訴人先離開去運動,我還在裡面,就一時失慮竊盜。第 二次竊盜那天是晚班,我8點多像平常那樣進去寢室,看見 告訴人不在,告訴人錢包在那,我就順手拿了2,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5、38頁;本院卷第63、103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 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 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寢室有泡茶 桌及電視架,還有3、4張椅子,都是我們邀請隊員進來泡茶 ,也有沒有經過邀請、便宜行事沒敲門就進來泡茶,只有被 告進來沒有敲門,都無聲無息進來。因為大家比較熟,後來 要進來寢室,就不用敲門,也不用得到允許等語明確,顯見 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 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 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實,此與被告所述平日 就會進去本案寢室泡茶之情相符,112年9月3日被告本來就 在本案寢室內與告訴人泡茶,係告訴人有事先行離開後,才 起意行竊;112年9月6日被告如往常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聊天,因為看到告訴人把皮夾放在上舖,所以才臨時起 意行竊,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本案寢室之 皮夾內現金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實,業 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四總隊第一大隊員警 主動提供涉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本案寢室照片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寢室性質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保四總 隊仁愛3樓第一小隊長的寢室當時是我跟其他3位小隊長共用 ,那是我們在休息用的,我們小隊長平常也會在寢室裡面泡 茶,只有一個座位而已,旁邊還有幾個小板凳、有幾個椅子 ,有需要再拉過來。我們中隊其實還設有共用的交誼廳,隊 員可以去泡茶。我們因為任務的需要要考核隊員的時候,會 找隊員進來跟他個別談話,或者是有一些員警有時候有一個 行為的偏差的時候,我們基於幹部,我們會請他來寢室泡茶 、聊天,然後去側面瞭解他一些事情,幫他處理一些事情。 除非我們邀請隊員進來,否則他們沒有得到我們的允許,是 不能進去的。我們的寢室有2道門,1個是紗窗,1個是木門 ,我們同寢室的小隊長在寢室泡茶的時候,隊員聽到我們的 聲音,有時候會想要進來,他們會敲個門進來,我會看是誰 ,然後問他有什麼事情?好,你要進來就進來,如果是無聊 的話就來泡茶,就是這樣而已,我們會邀請他們,我們有人 在裡面,他們才能進來。私交比較好、便宜行事沒有敲門進 來不代表就是可以不敲門就進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至114頁);復依被告所述:我們保四總隊辦公室與小隊長 寢室在同一棟大樓同一樓層,一樓是餐廳,二樓是器材室, 三樓是分別中隊的寢室及辦公處所,大寢室有2間、小隊長 寢室有2間、辦公室1間,小辦公室而已。辦公的警員很少, 編制大概約20人,我們沒有勤務,可以在寢室待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參諸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寢室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本案寢室配備簡易上下床鋪、內 務櫃及桌椅,可供休憩、起居,是由上足認本案寢室係供告 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日常或機動待命時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 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自包括無人在本案寢室 之情形),據此,本案寢室既係提供給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 隊長休憩、起居之場所,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隊長就該寢室 有監督權,自屬「住宅」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 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 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 實,主張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等語。查,本案寢室因與 辦公處所混合在同一樓層,故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機 動待命時或有因私至本案寢室泡茶聊天、聯誼之情形,然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必須經居住 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 而同意方式可能係明示,亦有可能係默示,換言之,欲進入 者通常以敲門方式表達欲進入之意思,得到明確允許後進入 ,或因與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熟稔或便宜行事之緣故,見 內有人泡茶聊天,未先敲門,在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點頭 示意,甚或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進入, 然無論明示或默示,均係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而進 入,尚難以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曾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讓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進入,或被告曾有 未先敲門即進入之情形,進而推論告訴人概括允許非居住本 案寢室之人員可非經同意擅自進入,甚至在無人在寢室時, 可以擅自進入。且告訴人所證述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 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 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乙情,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自堪採信。且 依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警察職務多年之社會生活 經驗(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及 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及 其他隊員茶具均置放本案寢室,主張被告及其他隊員可以未 經邀請、敲門即直接進入本案寢室泡茶乙節,惟告訴人已明 確證述須經同意始得進入本案寢室如上,其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隊員如果來我們寢室泡茶,茶具要自己帶過來,被告 及隊員茶具沒有在我們寢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㈢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寢室,目的係在行竊,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其行竊前先與告 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抽煙、運動 ,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無人在本案 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均非行竊, 其所為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 3日中午的時段我是在寢室休息,我午休之後,當時還有另 一小隊長李國源在寢室,被告並沒有來我們寢室,14時我就 去接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核與保四總隊 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附112年9月3日勤 務表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是可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3 日中午在本案寢室休憩,於同日14時離開本案寢室,前往4 樓械彈室執行勤務,並非上樓抽煙或運動,故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原在本案寢室泡茶,告訴人嗣離開去抽煙、運動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 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於112年9月3日、112 年9月6日,被告均明知無人在本案寢室,卻未經同意,亦無 正當理由,擅自進入本案寢室,先後二次竊取告訴人所有皮 包內之現金,其自有侵入住宅之故意,且其侵入本案寢室之 初,目的即在行竊至明。從而,被告2次所為自該當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皆與上開 事證未合,委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又執卷附保四總隊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 表顯示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時至22時, 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機動待命」,主張被告所辯其第一次行 竊前先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 抽煙、運動,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 室與告訴人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 無人在本案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 均非行竊等語。惟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 時至22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勤務,均為「機動待命」乙情 ,固有保四總隊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 附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89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勤務分配情形 ,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第一次行竊前「機動待命」時間係與告 訴人同在本案寢室泡茶,或被告於第二次行竊前,進入本案 寢室之目的係欲找告訴人泡茶,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再稱告訴人證述112年9月3日有另一名李國源小隊長 在本案寢室,那被告要如何行竊,應是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 ,故被告當天行竊前確實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等語。惟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 3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 第64頁),可知被告確實係利用本案寢室無人之機會下手行 竊;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偷竊2次,第一次在1 12年9月3日14時許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保四第1小隊長寢 室偷竊小隊長宋宏麟掛在床緣皮包內財物,得手3,000元,… 。這二次竊盜總共得手贓款5,000元。「小隊長寢室之門未 關」,徒手行竊得逞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徵被告已坦 認二次行竊均係利用本案寢室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行竊,並 非原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嗣利用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 之機會行竊無訛。從而,縱使告訴人關於李國源是否在本案 寢室之證述或記憶稍有誤,然對於其所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 3日14時許行竊前,其並未與之在本案寢室泡茶乙情,與事 實並無出入,對於真實性之認定無礙,仍足採信。故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及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 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 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 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惟按 刑法第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 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係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為公務員,惟其侵入 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乃單純乘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 長無人在本案寢室之機會,無故侵入該寢室,下手行竊,被 告並無因其身為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之公務員身 分,而可不經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之同意而進入本案寢室 ,且被告侵入本案寢室行竊,與其職務並無任何關聯,尚難 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 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4條前段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難認有據,於法尚有未洽 。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見起訴書第1頁),然此部分認定於法未洽,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不再贅述。 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首之認定:  ㈠辯護意旨雖稱依保四總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112年9月9 日職務報告記載,當時只疑似有不明人士竊取告訴人財物, 犯罪行為人尚屬不明,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犯罪之人,被 告於112年9月7日即向小隊長坦承112年9月3日之犯行,且於 製作筆錄時表示接受刑事訴追之意思,故112年9月3日竊盜 犯行應有自首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24至126頁)。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可得特定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 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惟須有向具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人員承認犯罪而受裁判,始生自首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16時許,發現放置於本案寢室内個 人皮夾内現金有短少,疑似遭不明人士竊取,及同仁也有反 應類似案件,遂向直屬中隊長林清鏵報告上述情形,經中隊 長林清鏵及同居本案寢室之其他3位小隊長同意後,在本案 寢室安裝監視器,於112年9月6日21時8分10秒返回本案寢室 後發現皮夾已遭移動,遂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當日20時 56分25至31秒被告竊取其皮夾內之財物得手。告訴人於翌日 7時10分許即請被告至本案寢室内詢問,是否於112年9月2日 、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起初矢口認犯行 ,經告訴人突破心防,被告向告訴人坦承犯行,告訴人隨即 於112年9月8日11時許以LINE通知中隊長林清鏵上述情形, 並於13時14分以LINE請求中隊長林清鏵依法辦理,告訴人嗣 於112年9月8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指稱被 告涉嫌112年9月2日、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其置放本案寢室 內皮夾內之現金,並欲提出告訴之意,被告嗣於112年9月8 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坦承112年9月3日 及112年9月6日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涉嫌於112年9月2日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保四總隊嗣於112年9月12日以保四督字 第112000616號函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1 12年9月3、6日2次普通竊盜犯行,表示認罪等情,有保四總 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9月6日行竊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及被告112年9月8日訪談筆錄 、保四總隊上開移送偵辦函文、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至9、15至24、33至35、42至43、61至62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保四總隊督察室督察員或告訴人 皆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向告訴 人坦承犯行,或於112年9月8日保四總隊督察室接受督察員 訪談時縱坦承本案普通竊盜犯行,均非向職司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人員自首。  ㈢而保四總隊嗣將本案移送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地檢署偵辦 時,該署已根據告訴人指訴涉嫌竊取其財物之行為人為被告 、被告請求告訴人給予機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2年9月 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將被告列為涉 嫌本案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足見職司犯罪偵查之彰化地檢署 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已特定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即已 發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嗣於偵訊時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承認本案普通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僅屬自白。至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而監視器僅攝得被告112年9月6日行竊之經過,並未攝得1 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惟此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就被告於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犯罪嫌疑是否達起訴門檻 ,及嗣移送法院審判,是否可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與自 首要件有別,要屬二事,不容混淆。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程序事項:  ⒈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析言之,事實審法 院得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解釋上被告應就被訴事 實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且為全部有罪之判決,始足 當之,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 體判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法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則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  ⒉本案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為保四總隊警員(於112年10 月2日退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本案寢室內 ,竊取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放置於床上皮包內 之現金3,000元、2,000元(已發還)得逞。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以被告於竊盜時具 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請依刑 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原審受命法官 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諭知「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續為審理,依職權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證據之調查、辯論,於113年2月5日判決 ,載敘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2次竊盜犯 行均係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係供稱:「我認罪,但是不是像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沒有假藉職務,我不是在執行職務時 竊盜,應該無加重事由。侵入住宅部分,平常我們在辦公上 班時,都會去宋小隊長寢室泡茶,大家都可以進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於審判程序告訴人證述結束後,對其 證述內容表示稱:「剛才證人所述,要進入小隊長寢室前, 都要敲門,如審判長所說,是否也有人沒有得到允許,就進 去,其實也有,不同中隊也可以進去。證人可能忘記我們有 泡茶,證人先上去抽煙,才下去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38頁),於辯論時再辯解稱:「我會進入寢室,小隊長不是 告訴人,其他小隊長也會進入我們寢室,沒有論高階、低階 ,進入隊員寢室就不用敲門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足見被告僅坦承普通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有構成侵入 住居竊盜之加重條件,及假借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竊盜 犯行,顯然非對於被訴之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侵入住 宅竊盜之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尚難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形,應依通常程序,行合議審判之,原審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故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應行通 常審判程序,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為 有理由。   ㈡實體事項: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 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 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見原判決第2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 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知潔身自 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竊取之 財物分別為現金3,000元、2,000元,竊取之財物金額及所得 不高,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否認成立侵入 住宅之加重條件,惟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 返還告訴人,此有保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65頁),另被告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雙方無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並兼衡被 告前因妨害公務,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之資料(見原審卷 第41頁;本院卷第107、135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時 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 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104、107、132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又被告 竊取之財物金額不高,其犯罪所得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保 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然身 為警員,不知潔身自愛,侵入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行為殊值非難,且未獲告訴人宥恕,故本院認並無可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至相同案由 之案件,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 本俱異,尚難比附援引,亦難據此認未予宣告緩刑有違比例 原則或公平原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前已敘及,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或 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已敘及「被告 於竊盜時具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 罪,請求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旨,原判決亦變更起 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 法第134條前段固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刑法第321條竊盜罪,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易-311-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賢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清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清賢原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3月17日經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公告為道路用地(即苗栗縣苑裡鎮南苑二 巷)。陳清賢於106年9月21日,與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彤鴻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之價格,出售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0000 地號土地供彤鴻公司無償使用,且於106年10月13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彤鴻公司於109年2至4月間,因要在000 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遂在0000地號土地靠近苑裡鎮忠信 路一側原為菜園之部分設置圍籬擺放物品,再開闢為柏油道 路,陳清賢知悉此情後,先於109年12月、000年0月間,各 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堂妹林紫文(涉犯誣 告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 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彤鴻公司負責人施清鴻使用0000地號土 地之權利。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賢(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賢固坦承出售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約定將0000地號土地供告訴人彤鴻公司無償使用,其後 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紫文,復雇用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 00地號土地上告訴人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等情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犯行,辯稱:告訴人彤鴻公司 若有鋪設道路之必要,應向我購買土地,而不是以無償使用 名義,變更原有的菜園狀態,沒有經過我同意,鋪設道路已 侵害到所有權人之權能,告訴人彤鴻公司逾越無償使用在先 ,我獲得當時所有權人林紫文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之柏油 路面刨除,是屬所有權能之行使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00 00地號土地上柏油並非苑裡鎮公所所鋪設,被告刨除柏油路 面的行為並無妨害告訴人使用的權利,因土地上的菜園本即 不是作為通行使用,告訴人彤鴻公司僅以無償使用的名義, 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改變土地使用狀態,如告訴人彤鴻公司 有通行必要,應向被告購買,而不是僅用無償使用的約定, 被告認為是受到告訴人彤鴻公司詐騙才約定無償使用,且在 挖除柏油時,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並不在場,並沒 有對告訴人彤鴻公司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壓力,而妨礙其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被告並沒有構成強制罪云云。 二、被告曾出售上開土地,並約定0000地號土地供告訴人彤鴻公 司無償使用,於見原為菜園使用部分遭設置圍籬擺放物品, 再開闢為柏油道路後,先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紫文,再於 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 將0000地號土地上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等事實 ,已據證人施清鴻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95至197頁)、證人 林紫文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中證述在卷,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43至46頁)、苗栗縣苑裡 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上開各 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他卷第99至157頁)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15 9至173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9至83頁,他卷第12至13 頁)、航照圖(見他卷第23至25頁)、Google地圖(見他卷 第18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 實。 三、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叁條欄位下方,記載「甲乙双方同意苑西段0000地號為都市 計劃編定道路用地。乙方(即被告)需配合指定建築線及供 甲方(即告訴人)無償使用,如有第三者買賣時,需經甲方 同意,否則需償還當初買賣價格」等手寫文字(見他卷第44 頁),並未特別敘明無償使用部分不包含菜園部分,亦未約 定無償使用之方式,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約定無償使 用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未排除菜園部分,亦未指定如何使 用,足認被告明知需無償提供使用之土地,應包含0000地號 土地全部,被告即有依約無償提供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 妨害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使用,則被告仍決意為之 ,自具主觀犯意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林紫文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3月13日挖路那天早上我 不在場,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之前有跟我講 說他要恢復我的菜園,我知道他要恢復給我,他承諾我這裡 是一個菜園,至於他何時去做恢復的動作,用什麼方式、什 麼時候去做,我並不知道,是他做完回來的晚上,打電話跟 我講他去做了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是事後得知被告去 做這件事情?)對;(檢察官問:你事前沒有同意或是請他 去做挖柏油的這個動作?)沒有;他字卷第261頁的圍籬, 是我鑑界時有請苗栗地政幫我畫鑑界線,後來我發現他們把 我的鑑界線挖掉了,在下面埋水管,所以我才做這個圍籬, 這是在被告挖柏油前做的;我打電話去公所問,公所說不是 他們弄的,所以我就做了這個有洞的圍籬;被告要用什麼方 式弄給我我不知道啊,我怎麼知道他用什麼方式恢復給我; (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說你送給我這個土地,是要用菜園 的方式送給我,我自己設的鑑界線被挖掉了,我不管,你要 幫我想辦法弄成是一個菜園的樣子,你有這樣要求嗎?)沒 有;被告是事後回來主動打給我,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是要跟 我說他被打,還是他來挖這塊土地,我不知道重點在哪裡等 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159、162、165至167頁)。依上 開證述可知,林紫文並未事先同意被告刨除柏油,亦無概括 授權被告以任何方式回復菜園原狀,且事後亦無追認被告上 開行為之意。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於被告刨除柏油時 不在場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查,施 清鴻已證稱:開挖時,我有看到,我打電話通知工地主任去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 清鴻還叫警察來,趁其不注意打其巴掌等語,被告並未表達 施清鴻未在場之旨,尚無辯護人所指之情,堪認被告雇請不 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柏油路面挖除, 確已妨害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使用之權利。辯護人 所辯,自無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工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31 行至第4頁第9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 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 1歲,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彤鴻公司和解 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就0000地號土地之通 行,已由告訴人彤鴻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有辯護人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繕本(具狀人為彤鴻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93 頁),而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釐清權利義務,倘執行本案之 拘役或易科罰金,對於後續修復雙方權利義務並無助益,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易-587-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雖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而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 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 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 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 內容定之。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倘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者,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 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 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以釐清上訴範 圍,尚難遽以其上訴理由敘述之範圍加以審判(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案由欄已聲明「就沒收及量刑 部分認應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上訴書理由三 固記載略以:被告林清華(下稱被告)坦承有3次侵占犯行 ,為接續犯,故其所侵占之鋼筋數量,非僅起訴之6.7公噸 ,也非證人陳O君所稱收購時過磅之6800公斤,以每公斤9.8 元收購之事,告訴人興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O公 司)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54萬5586元之損失,被告迄今 未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訊問上訴範圍及要旨時,明示「對於沒收及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無上訴範圍不明情形。又 觀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5時41分許」,侵占告訴人興O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里 區○○路0號旁社會住宅興建工地內6.7公噸之鋼筋」,變賣得 款6萬7000元乙節,前述上訴書理由欄三及其引用之告訴人 興O公司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暨檢附之「臺中市大里區光正 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鋼筋使用數量比對表」「林清華10 月26日之自白書翻拍照片」「興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明細表2份」等證據,認被告另涉「111年9月10日、9月至 10月某日」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偵卷二第233至241頁),本件既經檢察官針對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足認檢察官上訴時亦認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理 由敘述之該等範圍,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案上訴範圍 應僅限檢察官明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沒收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26行至第2頁第10行),所為量刑 、沒收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 法或不當。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援引告訴人興O公司請 求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審漏未審酌「111年9月10日、9月至10 月某日」之犯行為接續犯、未審酌犯罪數量認定有誤云云, 尚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沒收有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224-202410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00、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喝酒誤事,經此案教訓,不可能 再犯,請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要照顧,也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數給付賠償,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 A112178(真實姓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成立調解,告 訴人甲 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8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職業及性自主權,任意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 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而填補告 訴人甲 之損害,告訴人甲 於調解時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油漆,月收3萬8千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3名 小孩、父母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 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 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 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本案為侵害性自主權之犯罪,被告卻無視於此,而為 本案犯行,顯然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屬嚴 重,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不符,且被告另涉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 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CHM-113-侵上訴-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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