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勤道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相 對 人 郭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鄉○道0
號南向218.7公里處,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按,是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4-嘉簡調-1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