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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育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育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主管,就工作處理 事宜,未以理性、和平方式商議、解決,動輒徒手拉扯告 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徒增暴戾之氣,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不足取,犯後於偵查中陳述顯 然避重就輕,迄至本院經通緝到案使坦承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7號   被   告 陳育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群、林軒潁均為匯展精品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東騰千里社區之夜班保全,陳 育群並擔任夜班保全組長,為林軒潁之直屬主管,詎陳育群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7時3分 許,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徒手毆打林軒潁,致其受有胸壁 挫傷擦傷、頭部挫傷、臉部耳部挫傷擦傷、頸部擦傷、前臂 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軒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就工作內容指導告訴人時,受被告激怒而失控與告訴人肢體推擠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軒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日班保全組長林育德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當場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被證人林育德架開;且告訴人與被告在大廳拉扯時,告訴人之眼鏡因此掉地上之事實。 4 證人即櫃台秘書王靜茹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時,證人王靜茹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聽聞兩人口角爭執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突然徒手朝告訴人後頸部出拳追打告訴人,惟旋遭在場證人林育德趨前攔阻之事實。 6 臺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110勤務臺於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4分6秒接獲110報案,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到達東騰千里社區管委會,經了解係被告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對告訴人動手造成告訴人手臂挫傷,告訴人由救護人員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27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擦傷、頭部挫傷、臉部耳部挫傷擦傷、頸部擦傷、前臂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先於社區外之車道口毆打告訴人,使告 訴人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經指揮檢 察事務官勘驗該社區車道口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該影像並 未錄到被告在社區外車道口毆打告訴人之情,且細繹雙方對 話係工作上之交談,被告固以不悅之語氣斥責告訴人,然影 片並無錄到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之影像或聲音,有本署勘驗 報告在卷足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 此傷害犯行,然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8

TPDM-113-審簡-2210-20250108-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勤道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相 對 人 郭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鄉○道0 號南向218.7公里處,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按,是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08

CYEV-114-嘉簡調-18-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 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紹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完成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7月26日勘驗筆錄。 (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不受理判決(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任 意減速,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 傷,被告竟未停車查看,協助救護,逕自騎車逃逸,違反 救護義務,置已受傷之告訴人倒臥於車流量極大之路段於 不顧,而有遭後方來車追撞而衍生其他事故之風險,誠值 非難,所為顯不足取,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等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 回過失傷害告訴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傷害程度、告訴人到庭所 陳述意見,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偶發車 禍事故,一時失慮逃逸致犯本件犯行,犯後雖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但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可徵其確有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2、惟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事故 發生後逕自逃逸,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可徵被告法治觀 念顯有欠缺,為敦促被告重視法令規範,確實守法,並明 瞭其行為違反法令規定及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6號   被   告 張紹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勳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第2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號前,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 、不得任意減速,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當減速,致同向後方陳怡茜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惠珍見狀乃閃避不 及而肇事,李惠珍當場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挫傷、左腳 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詎張紹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李惠珍受傷後,竟未留在案發現場,俾以救助傷 患及報警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蹤。嗣為警 調閱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茜告發及李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突然煞停,發現撞擊聲,未留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怡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627915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挫傷、左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李惠珍或報警處理,因有路人目擊案發經過,並記下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提供警方循線查悉被告為肇事逃逸者之犯罪事實。 6 M3監理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下載列印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8

TPDM-113-審交簡-337-20250108-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林軒潁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21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審簡附民-308-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大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5行:李大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處直行,行 經該路段168號前,適有同向原騎乘第1車道之林平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讓在第2車道直行之李大陽所騎乘機車 先行通過,即任意從第1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處, 致甫騎乘至該處之李大陽閃避不及擦撞李平所騎乘機車, 致李平人車倒地受傷(李大陽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不起訴處分)。   2、第11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單(車號:000-000號)。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3日勘驗筆錄。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不起訴 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並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原騎乘在第1車道處,被告亦在同 路段騎乘在第2車道,告訴人騎乘至信義路168號時,即欲 往右變換至第1車道時,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2車道直行車輛動態 ,讓騎乘在第2車道直行之被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貿然變換至第2車道,致甫騎乘機車至該處之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致告訴人車倒 地受傷,則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無過失,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23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 40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可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但本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 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擦撞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雖短暫留在事故現場,但顯為卸責 ,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藉停車而逃逸, 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有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並使 偵查機關須耗費資源追查釐清責任,所為實有不當,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經通緝始到案等犯後態度,就本件車禍事 故並無過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1 年12月26日以91年訴字第12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緩刑4年,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恪遵法 令,信其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2、並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提昇守法意識,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自新,遵法守法。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被   告 李大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陽於民國112年11月2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西往東)方向 騎行,行經該路段168號前之際,與林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平因此摔車倒地,並受有左 手腕鈍扭傷、左手肘與雙手與左踝等多處挫傷等傷害(李大 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大陽於發生 上開交通事故後,雖曾短暫停留於現場,然未對林平或警察 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林平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擅自離開現場 而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大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擅自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被害人林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按刑法第185條 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時業經立法者指明本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 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是本件被告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雖曾短暫停留於現場,然未向傷者即被害人 (本件被害人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通報警察或 救護單位到場處理,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率先離去,固有不 該。然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害人於車縫中鑽行,並突然 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使原本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被告反應不 及而追撞被害人等節,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暨本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是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本檢察官亦就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是本件有同 法同條第2項所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審酌被害人 傷勢非重,且被告並非一發生事故即逃離現場等諸情,請依 法予以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6

TPDM-113-審交簡-330-202501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間7時29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湘滋緹精品內衣店」時,見該店部分商品 放置店門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 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店由店員蘇暐婷管領之粉色涼感長 褲1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見狀即告知店內店員 蘇暐婷,蘇暐婷立即追上攔住崔雯媛並報警,警方據報至現 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行一造缺席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崔雯媛(下 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即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無證據可認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 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竊取褲子,我不知道監視器畫面上所拍攝行竊之人是誰 云云。   2、經查:   (1)上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蘇暐婷所 負責管領商店商品涼感長褲1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 店長蘇暐婷於警詢中陳稱:我是位於臺北市○○區○○○路0 0號「湘滋緹精品內衣」店的店長,於113年8月1日晚間 我在該店上班,大約於19時30分許,有1名女子進入店 內跟我說有個女生偷店內褲子,我立即追出去攔住已離 開的被告,請被告回店裡釐清並報警,被告有跟我回店 裡,被告是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的 涼感長褲1件,警方到場後即將被告所竊商品交給我領 回等語甚明。  (2)復觀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可見,有1頭髮染金色、盤綁 頭髮、穿著淡色長袖有帽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於該 日19時29分7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被害人所任職 之「湘滋緹精品內依」店前,該店將上衣、長褲等商品 吊掛放置在店門口前該女子於同日19時29分23秒,走至 該店門口其臉朝店內將粉色長褲拿起觀看,於19時29分 36秒,則轉身背對該店,並未將該粉色長褲掛回衣架上 ,且有收取物品動作,亦無進入店內結帳,於19時29分 43秒,即往前走離開該店,於19時29分47秒該女子持續 往前走離該店,被害人從該店走出等情,有警方調閱設 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處監視器光碟、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按,且警方到場查獲被被告可見被告頭 髮染有金色,並盤綁頭髮,上身穿著淡色長袖有帽上衣 ,黑色長褲,亦有被告為警查獲相片1張在卷可佐,可 徵上開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行竊被害人店內商品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  (3)又警方查獲被告,即扣得其所竊得之金額890元粉色涼 感長褲1件,被告其身上現金僅為129元,並無其他支付 工具等情,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攜現金、所竊取之物 之商標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攜帶其他支付 工具,所攜現金並不足以支付該商品,且被告直接將該 粉色涼感長褲放入袋中離開,並未入店內結帳所為,可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   (4)並參佐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陳稱: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的人是我,我於8月1日19時許,到該店約 2分鐘,順手將涼感長褲1件拿走,我沿民生西路往承德 路方向離開,當時是一時糊塗等語明確。即被告於警詢 中已自白本件竊盜犯行甚明。  (5)此外,並有臺北市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 盜犯行經判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為圖小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其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警詢中坦承犯行,檢察官偵查 中則否認犯行,且未到庭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粉色涼感長褲1條之財物,業經警方查獲扣案, 並由被害人具領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PDM-113-審易-2228-202501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忠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忠因搶奪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76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765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46-20250103-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張振璋 被 告 李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審交簡字第3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張振璋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附民-67-2025010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丞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7行:適有駕照經吊銷之陳昌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 行經該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前方號誌已為紅燈,猶仍貿然闖越直行,致二 車發生擦撞。   2、第11至12行:李丞凱明知其與陳昌隆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事故,陳昌隆倒地受傷,李丞凱雖將陳昌隆扶起,並委請 路人協助報警,為免其通緝身分為警發覺,即另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待員警到場,亦未將個人年籍資料留下, 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逸。   3、第12行:嗣因警方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車籍資料而查獲 李丞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亦有過失,但被告仍有前 述之過失,故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具 有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亦具有闖越紅燈未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疏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免 其通緝身分為警察覺而扶起告訴人,委請路人報警外,但 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及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即擅自騎乘 機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肇事後,曾停車協助告 訴人,並委請路人報警,但為免其通緝身分為警發現逮捕 ,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逃逸,可徵被告尚非惡劣,兼衡被 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程度,所犯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9號   被   告 李丞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凱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左 側有陳昌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 生西路由西往東方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遭李丞凱 騎乘之機車撞擊,致陳昌隆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以及擦傷等傷害。詎李丞凱騎 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陳昌隆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昌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丞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⑵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僅短暫查看告訴人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331-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自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自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程自強於民國104年4月至112年11月27日間,任職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雙環門市大夜 班員工,負責銷售商品、清點貨物,並負責保管所收取款 項等責。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竟圖私利,於擔任統一超商一門市店員期間,將業務上持 有保管款項8000元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有 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款項歸還告訴人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 項金額、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到庭就量刑部分所陳述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輕 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立即將款項歸還予任職 超商店經理楊博丞,告訴人到庭亦表示已收到被告提出款 項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謹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侵占其業務上保管金額8000元,已經返 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該超商經理楊博丞陳述明確,可 徵被告本件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犯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   被   告 程自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自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雙環門市」 擔任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11分許,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取出後 予以侵占入己。嗣超商店長黨俊淳發現店內營收有短少,經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黨俊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自強之供述 1.坦承侵占店內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僅有6千元。 2.已將款項交還予另一位店長楊博丞。 2 告訴人黨俊淳之指證 被告侵占8千元之事實。 3 證人楊博丞之證述 1.被告侵占8千元之事實。 2.被告有交還8千元予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簡-222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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